
2010 > 2010年总第81辑
我国股指期货的涉税问题探讨
自从1982年美国密苏里州的堪萨斯市农产品期货交易所推出世界上第一个“价值线综合平均指数期货”以来,股指期货即以其所具有的套期保值、风险回避、价格发现和资产配置等独特的功能,受到世界各国投资者的青睐。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投资者对股票市场的避险需求日益强烈,股指期货成为证券市场关注的焦点。2006年9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成立,为我国从商品期货向金融期货发展开启了一扇大门。2007年3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将期货交易的范围从原有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使我国股指期货的推出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12日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扫清了法律障碍。2007年6月27日,中金所关于股指期货的全套规则正式发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股指期货在制度上和技术上的准备已基本完成,推出股指期货产品的时机日趋成熟。2010年1月8日,股指期货获国务院批准,2010年4月16日,准备多年的中国股指期货合约在中金所正式上市交易。
股指期货的推出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具有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积极作用,同时也通过杠杆交易起到了放大风险的揭示作用。它的推出给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带来了巨大挑战:一方面,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各类金融衍生品而设立的专门税种,再加上股指期货推出的时间较短,又处于迅速创新之中,致使我国现行的金融税收制度出现了大量的空白点,税收制度明显滞后于股脂期货的发展。另一方面,税收是股指期货交易所涉及的一项重要成本和制度因素,税收政策的缺位不但会造成税收收入的流失,也会对股指期货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制约。因此,在我国股指期货迅速发展的今天,有必要对股指期货的特点及其在交易过程中的涉税情况进行研究,在深入分析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我国与股指期货相关的税收制度。
一、我国股指期货的税收政策现状
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金融市场的税收体系,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金融衍生品的税收政策。对股指期货的征税规定应当沿用既有的税种、税目以及税率,主要由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四大税种组成。[1]下面本文将结合股指期货交易的业务流程对其在现行税收政策下的涉税情况进行分析。投资者对股指期货进行交易一般分为四个步骤,即开户、交易、结算、平仓或交割。[2]
(一)开户
股指期货的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且只有交易所的会员才能开展场内交易。[3]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当先在一家具有会员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开立期货交易账户,与该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并缴纳开户保证金。投资者开户后,期货经纪公司将为投资者开立一个专用的期货资金账户,将投资者的开户保证金存入其中,供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之用。期货经纪公司目前已实行客户保证金封闭管理制度,其向客户所收取的保证金,专属客户所有。[4]
在此环节中,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投资者与期货经纪公司均无涉税事项。
(二)交易
投资者进行股指期货交易一般通过期货经纪公司完成。投资者根据期货经纪公司所提供的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期货交易所在开盘后通过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股指期货的交易指令进行竞价,并依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买入价大于或等于卖出价的指令自动撮合成交。在股指期货的交易环节中,主要参与者包括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此环节的主要涉税事项有: 股指期货的交易双方通过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达成的买卖合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课税范围即该合意实质上是“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属于“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或契约”,[5]应当在合意达成时参照相关的印花税税目进行贴花,[6]并按照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交易双方各自征收印花税。[7]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贝的相关规定,股指期货买卖业务属于期货业务中的非货物期货买卖业务,[8]因此,股指期货的交易者应当以其从事股指期货买卖业务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其营业额进行营业税的计征。[9]其中金融保险企业从事期货交易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5%,其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价差,在同一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数的,可结转至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再转人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卖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10]
对于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个人投资者而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 111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我国暂免征收营业税。
基于上述政策的规定,股指期货交易中只要是金融机构自营买卖、动用资金、产生一定的资金流,就必须缴纳营业税,而对个人从事股指期货的买卖业务目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结算
股指期货的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的结算制度。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期货经纪公司都要为投资者进行当日盈亏、交易手续费以及交易保证金等款项的结算,并出具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单。当日结算后资金余额是负数的,期货经纪公司就会通知投资者追加保证金,如果投资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可能会对投资者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11]
在股指期货的结算环节中,主要的涉税事项是金融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所收取的各类费用以及参与金融交易所获得的中介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 203号),期货交易所在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所取得的服务费收人应当参照《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服务业”税目,按5%的税率课征营业税,并允许其所代收的市场监管费从营业税计税额中扣除;[12]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有关规定,以“金融经纪业”子目就其所收取的佣金及手续费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并允许其从营业税计税额中扣除为股指期货交易所代收代付的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等,但这些费用的加价收入不得作任何扣除。[13]
(四)平仓或交割
投资者在此环节可以选择在股指期货的最后交易日进行平仓,即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有合约的品种、数量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以此了结股指期货的交易行为。投资者也可以选择在合约临近到期时进入交割程序,股指期货合约多采用现金交割方式,或者提前进行对冲操作,以解除到期交割的义务。
在平仓或交割环节,主要涉及的是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股指期货的投资者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两种类型。对于金融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 078号)的规定,对其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计入当期损益,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906号)进一步明确了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计征过程中的若干事项,即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相关费用扣除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期货交易所以及期货经纪机构如何计提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期货交易所缴纳监管费问题的规定、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问题的规定以及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等问题的规定。
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企业与个人投资者。对于企业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允许其将股指期货的交易成本和相关费用在税前列支,并对企业在股指期货交易过程取得的净利润按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亏损也可用下一个预缴期的盈利弥补,或者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对于个人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个人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14],在扣除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的费用和损失之后,应当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15]
二、我国现行的股指期货税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与股指期货相关的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的股指期货税收政策的税制结构不严谨,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导向。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16号)虽然对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的征税作了规定,但仅把“金融商品”简单区分为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四类。这样的规定对于股指期货的推出显然缺乏有针对性的征税办法,难以符合股指期货的发展需要。这与我国的金融衍生品税制建设严重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不无关系:目前针对金融衍生品的征税办法往往是有关部门通过补发红头文件或者以具体批复等形式来规定的。尤其是对于一些创新型的金融业务,税务部门应该在什么环节征税,征什么税种,采用什么课税方式,往往是先推出金融衍生品,再由相关部门以文件或批复等形式进行事后的规范,税收政策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导向作用。[16]
其次,在股指期货的交易环节,针对股指期货的征税规定不明确,缺乏一个完整合理的税收体系。以对股指期货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的规定为例,我国目前的《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其征税范围进行界定的,主要是针对购销、借款、仓储等传统经济活动所订立的合同进行征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种列举的方式已经不能再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行为以及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品合同。目前我国对实物期货交易双方所书立的买卖合约,是比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购销合同”税目按0.3‰的税率进行贴花的,而对于股指期货交易双方的印花税是否应当参照“购销合同”进行税款的征收,还是应当参照股票交易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对于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在股指期货的交易环节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也缺乏相应税收政策的指导。我国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然而,2008年修订后的营业税实施细则却取消了这项规定。[17]虽然随后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但应当注意的是,该通知只是针对个人投资者的,对于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股指期货并未规定暂免营业税。这是否意味着股指期货推出后,企业买卖股指期货需要缴纳营业税呢?这一问题亟待有关部门对现行的税收政策进行明确或者调整。
最后,在股指期货的平仓或交割环节,重复课税的存在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缺失造成了我国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偏重。对于金融企业而言,虽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要考虑企业经营成本等因素的扣除,但单就同一个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而言,其营业税的计税额与所得税的计税额大致相等,基本上都是进行该股指期货合约交易的损益额,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金融企业的重复课税。另外,目前针对我国金融企业的税收抵扣规定较为单一且标准过严,目前只有同一大类不同品种的金融衍生产品存在买卖正负差时才可以进行税前抵扣,而不同大类之间是不可以相互抵扣的。在实践中由于股指期货交易的周期长短不一,交易者既可以选择提前对冲平仓,也可以选择到期进行交割,导致该交易并不一定会在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完成,相对应的,其纳税所得的认定时间也容易发生改变,因此,股指期货买卖差价的盈亏也难以根据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充分抵扣。再加上我国的营业税税率较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而言偏高,从而造成了我国金融企业在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的整体税负偏重。
三、完善我国股指期货税收制度的建议
对股指期货的课税不仅关系到政府的财政收入,也关系到股指期货的交易成本等问题,如果没有一套适合股指期货发展的税收体系,就会对其套期保值和规避风险的效果产生不利的影响,进而制约股指期货的进一步发展。接下来,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的税收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立健全我国与股指期货相关的税收政策的一些措施建议。
一是建议提高我国股指期货税收制度的系统性,并通过税收安排来引导股指期货的发展。股指期货的推出昭示着金融衍生品在我国资本市场上的应用将越来越广泛,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税收制度应当紧跟金融市场发展的脚步,尽快将分散零星的税收规定过渡到系统完整的税收体系,[18]真正起到对金融衍生品的促进和调节作用。相关部门应当对股指期货的税收制度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尽快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笼统的税收政策予以明确。同时,考虑到股指期货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其税收体系的构建应当首先体现国家鼓励与扶持的政策导向,尽量减少征税行为对股指期货的制约与阻碍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并可以促进其进一步发展的税收制度。
二是建议扩大印花税的征税范围,进一步明确股指期货是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我国现行的《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是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以原《经济合同法》所列举的合同作为主要征税对象,并以此来确定税目税率的。由于其采用列举方式所确定的征税范围过于狭窄,《印花税暂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股指期货推出后,将对印花税税收制度带来很大的冲击。首先,股指期货并不能简单地被归为《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13种税目中的任何一类。其次,股指期货合同是买卖双方通过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完成的,而并非是通过“书立、领受”的方式达成的,不符合《印花税暂行条例》对印花税纳税义务人的界定。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设立“印花税一金融合同”税目,下设各类子税目,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金融合同。对于投资者进行股指期货的交易行为,可适用该税目,并以达成合意的买卖双方为纳税义务人进行印花税的缴纳。[19]
三是建议适当降低营业税税率并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减轻我国金融企业进行股指期货交易的税收负担。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来看,对股指期货课征的营业税一般税负都比较低,或者干脆不征营业税。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营业税主要针对流转额征税,只要是资金流转,不管企业有没有盈利都必须缴税,容易形成针对同一税基既征收营业税又计缴所得税的状况,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课税,从而加大金融企业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成本。其次是因为股指期货的交易标的是虚拟化的标准期货合约,其交易额实质上是一种虚拟金额,虽然交易者的账面上也会呈现出资产的增减变化,但期货市场本身并没有创造新的价值,并非真正实现了“营业收入”,因而缺乏对股指期货交易课征营业税的依据。[20]最后是因为金融业是特殊行业,对金融企业征收流转税,实质上是对金融市场上的资本流动进行征税,税负过重不利于金融业的资本积累以及资本资产的合理配置。[21]考虑到现阶段我国股指期货正处于起步阶段,税收承受能力不强,尚需要国家通过相关政策进行鼓励和扶持,因此,股指期货市场的税制建设,不能只着眼于财政收入的增加,而是应该遵循税负从轻的原则,适当降低金融企业的营业税税率,同时改革目前金融企业单一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税收抵免规定,从而避免因税负过重而阻碍股指期货在我国进一步发展。
四是建议根据股指期货交易的特点,对投资股指期货的损益进行所得税的区别课征,从而更好地引导我国的股指期货向健康的方向发展。期货交易根据其持有者交易目的或动机的不同分为套期保值交易与投机交易两种类型。套期保值主要是为规避股票市场价格波动所带来的风险,是避险类交易,其收益应当属于经营所得。而投机交易属于非避险性交易,其目的是通过买空卖空来牟取利润,实质上是资本利得的实现。与之相对应,在各国的实践中,对于股指期货的交易所得也存在“区别课税”与“不区别课税”两种做法。例如美国即是典型的对期货交易所得实行区别课征的国家:对套期保值交易所产生的损益界定为普通所得(ordinary income),将其递延至交易结清时再计算损益,并将该损益的40%列为短期资本利得(short-term capital gain or loss),60%列为长期资本利得(long-term capital gain or loss),分别实行不同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22]对于投机交易的收益则按“盯市法”( marked-to-market)纳入投资者的资本利得进行课税,即按该课税年度最后营业日的结算价格来计算其实现的损益,且不享有“60/40规则”(60/40 split)的优惠税率。[23]虽然我国目前并未开征资本利得税,但对股指期货的交易区别避险性交易与非避险性交易,并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鼓励纳税人利用股指期货进行套期保值,从而抑制过度的投机行为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
四、结论
税收是股指期货交易中所涉及的一项重要成本和制度因素,税收政策的完善直接影响着股指期货的发展。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税收能够调节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资金流向,影响股指期货的交易成本,并在维护股指期货健康发展方面发挥其独特的调节作用。目前,我国现行的与股指期货相关的征税办法还不够成熟,税收政策明显滞后于股指期货的发展:一方面,缺乏一个完整合理的税收体系,现行的税收制度并没有起到应有的导向作用;另一方面,税收规定比较笼统,一些实施细则尚待有关部门予以进一步明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股指期货涉税现状进行梳理,并对现行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以完善我国的股指期货税收调控机制,同时引导和规范我国股指期货的健康发展。 [1]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在其运营过程中也会涉及除上述四大税种以外的一些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车船税等,本文仅就与股指期货的交易流程相关的税种进行探讨。
[2]殷家祥主编:《股指期货实用投资指南》,67~97页,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所进行。”第二十四条:“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况外,严禁挪作他用:(一)依据客户要求支付可用资金;(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费;(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6]《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7]《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8]期货包括货物期货与非货物期货。非货物期货是指以金融工具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按照各种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分为利率期货、汇率期货和指数期货三类。而货物期货则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 154号)的相关规定,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并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进行纳税,也即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9]《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 9号)第十四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1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第二条:“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13]《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三条(一)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16]应婷:《完善金融衍生产品税制 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载《涉外税务》,2008 (6)。
[17]《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18]应婷:《完善金融衍生产品税制 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载《涉外税务》,2008 (6)。
[19]向凯:《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研究》,载《税务研究》,2007 (7) 。
[20]尹音频、何辉:《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税制构造探析》,载《税务研究》,2009(1)。
[21]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156页,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
[22]Alvin C. Warren Jr, US income taxation of new financial products, 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 88 (2004),pp. 899-923
[23]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 )第64节,第1221节,第1234节,第1256节。其中第1256节规定了对于按照盯市法和60/40规则进行课税的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