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一)资本市场上投资人保护的必要性
资本市场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在需求者与供应者之间提供资金中介。为了活跃资本市场的资金中介功能,需要作为资本供应者的投资人更多地关注和参与到资本市场。建立和发展健全的资本市场,需要以投资人对资本市场的信赖为前提。但是,一般的投资人要参与到资本市场中,会面临很多的困难,这里也有多种原因。金融工程学及信息通信手段的迅猛发展,导致了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变化,特别是金融工程学的发展开发了很多复合型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多样化、复杂化。还有内幕交易等多种形式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和信息的不公平性也是原因之一。投资人对金融服务、金融产品的知识和信息收集能力还不够,这导致他们无法应对这种变化,所以对投资人保护的必要性越发显得重要。
在韩国过去有关的资本市场法律中,也规定了保护投资人的相关制度,但还存在很大的不足。跟不上资本市场急剧变化的一般投资人往往信息不足、缺乏专业性,为了保护一般投资人,提高资本市场专业从业人员的伦理意识是非常重要的,还有从制度上怎样保护投资人也非常关键。为此,韩国《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法》(以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不仅补充了以前有关投资人保护的制度,而且又引入了新制度来进一步强化对投资人的保护。
(二)《资本市场统合法》上的投资人保护概要
《资本市场统合法》的目标是资本市场的监管改革和加强投资人的保护。[1]关于资本市场的监管改革,《资本市场统合法》认为既往的分业经营模式已成为金融产业发展的绊脚石。[2]根据这一点,监管改革着力于消除金融业之间的界限,通过竞争强化和提高金融产业的竞争力。
如果将监管改革仅仅看做是消除监管,这并不恰当。强化金融产业的竞争力意味着作为资金的供应者和金融产品的需求者的投资人信赖市场,并投入更多的资金。为了达到此目标,需要新的监管模式,这种新的监管模式将营造竞争和自律达到最大化的新环境,同时也要保护好金融消费者或投资人,监管的性质在于维持竞争环境和保护消费者。[3]从这个观点来看,资本市场的监管改革可以归结于强化投资人保护制度。
《资本市场统合法》是否具备了能够充分保护投资人的制度,对此也有些忧虑。《资本市场统合法》虽然规定了通常的防止利害关系冲突机制、强化善管义务、强化公示等内容,但这只是列举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韩国司法实践中,这些内容实际上落实到什么程度,对此并没有深入的探讨。[4]本文将阐述新的投资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和意义,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发挥作用的问题。
《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投资人保护制度的主要改革内容有:(1)对金融产品概念进行概括性定义以消除监管空白;(2)扩大对投资劝诱的监管;(3)引入防止利害冲突机制;(4)扩大发行公示监管制度的适用范围。本文以此内容为基础,探讨《资本市场统合法》下的投资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和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以及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概括主义与消除监管空白
(一)引入概括主义方式的意义
以前的证券交易法以列举有价证券种类的方式定义有价证券(旧《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有价证券的概念既是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基准(旧《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又是监管有价证券发行的基准,比如规定公示义务或者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制裁范围也以有价证券的概念为基准。[5]对有价证券概念的列举方式转变为概括方式的主张一直得到倡导,概括定义方式作为金融投资业发展的基础有利于业务范围的扩大,也有利于强化对投资人的保护。有价证券概念的概括定义方式的引入增加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也增加了旧证券交易法上监管的适用范围。
《资本市场统合法》对由证券和衍生产品构成的金融投资产品进行了抽象性定义,[6]特别是在证券的概念中概括性地包括了投资合同证券[7]和衍生结合证券[8],这将对涉及今后可能出现的证券性质的金融产品奠定了基础。对金融投资业的监管[9]引入这种概括定义方式,使监管方式从事前、行政监管转换为事后、司法监管。从保护投资人的立场来看,可视为扩大了监管对象的范围。由于引入概括性的监管体系,对可能造成本金损失的所有的金融产品都可能包括在《资本市场统合法》上的金融投资产品,投资人可在所有的资本市场领域内根据《资本市场统合法》受到保护。[10]
(二)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与法院的作用
金融投资产品的概念中包括了证券和衍生产品,并将对这些概念以概括的方式进行定义,使《资本市场统合法》将以前认为是投资人保护空白地带的衍生产品以及新型证券领域也包括在其中,所以《资本市场统合法》被评价为对消除监管的空白起到积极的作用。[11]
《资本市场统合法》从制度上奠定了消除监管空白的基础。但是这仅仅是开始而已,在实践中《资本市场统合法》的适用范围预计通过今后对概括性定义的适用范围的探讨和具体案件的判例而确定。
美国联邦法院对证券的概念也进行了列举,其中也包括了例如“投资合同”的概括性概念。这些对证券概念的软性规定对保护投资人发挥了重要作用。[12]但是美国联邦证券法并没有具体涉及投资合同的概念要素。在实践中确立证券或投资合同的概念要素以及确定其范围的问题上,美国的法院起到了主导作用。作为美国联邦证券法上的证券或投资合同解释基准,法院的判例是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综合考虑保护投资人和法律稳定性的结果。这是通过积极解释法律确立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特点。
以列举方式规定有价证券的韩国旧法律体系中,对有价证券的适用范围争议并不是很大。在出现新型金融产品时,通过修改旧证券交易法实施令或实施细则,是否将新型金融产品包括在有价证券内,这时会出现一些争议。《资本市场统合法》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方式,从此时起,在判断新型金融产品是否属于证券或衍生产品时,法院的作用会愈发重要。但是《资本市场统合法》与美国联邦证券法不同,金融投资产品、证券及衍生产品的概念要素在法律上已明确规定,并不像美国一样要求法院发挥立法功能。我们不能期待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概念要素并且属于大陆法系的韩国法院像英美法系的法院一样作出积极的法律解释。概括性的立法方式必然只能使用不确定的概念,不确定的概念的适用范围最终依靠法院的判决来确定。例如《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投资合同证券的定义中规定有“共同的事业主要由他人来履行”的概念要素。这是美国联邦大法院的SEC v. W. J. Howey Co.案件的判决中提出的是否属于投资合同的基准中,将“只能由劝诱人或者第三人的努力而得到”这一要素扩大为“第三人的努力达到了不可否认的程度,是巨大的,是左右企业成败的、必需的经营上的努力”的结果。[13]现在“主要由他人来履行”的概念要素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法院在判断金融投资业是否需要许可或登记[14],是否适用《资本市场统合法》第178条(禁止不正当行为等)[15]等问题时,预计会提出更具体的基准。
三、投资人与信息
(一)自我责任原则与投资人保护
投资人原则上在承担自我责任下向证券和衍生产品投资。金融投资产品的投资人自己承担价格风险[16],这一点与保障本金和利息的存款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与金融投资有关的投资人保护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保障投资人的本金或者金融投资产品的价值本身,而在于向投资人提供充分的资料以便作出投资决定,禁止或监管妨碍投资人合理决定的行为。[17]
《资本市场统合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投资的自我责任的原则,并为帮助投资人的合理决定而规定了新的制度。下面概括介绍《资本市场统合法》中引入的新制度,并与现在韩国判例中出现的投资人保护的有关法理进行比较后,探讨今后投资人保护方面会发生哪些变化。
(二)提供信息等《资本市场统合法》的主要内容
监管投资劝诱
(1)适合性原则。《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6条规定,金融投资业者应当(i)确认投资人为一般投资人或者专业投资人;[18](ii)在劝诱一般投资人之前,通过面谈、提问等方式了解一般投资人的投资目的、资产状况以及投资经验等信息,并要进行书面确认;(iii)禁止进行对投资人不适合的投资劝诱。本法引入了在进行投资劝诱之前,要了解投资人特点的“了解你的客户”(Know-Your-Cus-tomer-Rule)和向投资人劝诱投资时应符合投资人的特点的原则。[19]
(2)金融投资业经营者的说明义务。《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7条规定金融投资业经营者向一般投资人进行投资劝诱时,应向一般投资人说明金融投资产品使其了解该产品,不得做虚假说明或遗漏重要事项。第48条规定金融投资业经营者若违反上述说明义务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失额为投资金额扣除回收金额。
根据韩国财政经济部的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草案说明资料,上述损失额为推定金额,这说明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金融投资业经营者承担。[20]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损失额按照字面意义仅仅是损失额而已,这并不能说明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21]一般投资人因金融投资业经营者违反说明义务要求损害赔偿请求时,应证明(i)因违反了说明义务,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了交易行为(说明义务的违反和交易行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ii)因此发生了损失(说明义务的违反与发生的损失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22]
《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8条第2项可解释为能够证明投资金额与回收金额之间有差额的话,在法律上将此差额推定为损失额。此项规定可看做对第二个因果关系即说明义务的违反与发生的损失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缓和规定。因为即使举证证明了金融投资业经营者的说明义务的违反和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从金融投资的特点来看,要想举证损害的范围其实很不容易。
(3)监管不正当劝诱行为。《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9条规定了不正当劝诱的行为类型,其中新规定有“在投资人邀请之前,通过访问、电话等对话方式进行投资劝诱”(第3项),“不顾投资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投资劝诱,而继续进行投资劝诱的行为”(第4项)。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的私生活和稳定的生活。[23]
金融投资业经营者若进行了第49条第3项及第4项的不正当劝诱行为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以对金融投资业经营者及其职员予以制裁(《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20条第1项第6号附图1的第48号,第422条),对其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99条第1项第22号)。
(4)监管投资广告。《资本市场统合法》为了防止金融投资产品的广告影响投资人对投资的判断,故规定了对投资广告的监管条款(《资本市场统合法》第57条)。《资本市场统合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投资广告的概念,所以应从投资劝诱的概念中推理出投资广告的概念。投资劝诱是“以特定投资人为对象,劝诱其签订金融投资产品的买卖合同或投资咨询合同、投资委托合同、信托合同”(《资本市场统合法》第9条第4项)。
财政经济部的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草案说明资料中,将投资广告和投资劝诱进行了区分,并将投资广告说明为“以不特定投资人为对象进行劝诱的行为”。[24]
《资本市场统合法》第57条规定对金融投资产品有权进行投资广告的只限于金融投资业经营者(第1项),投资广告应包括金融投资业经营者的名称、金融投资产品的内容、投资风险等内容(第2项),原则上不得包含有保全损失或保障利益的表示(第4项)。
(三)判例中的顾客保护义务以及今后的展望
旧《证券交易法》上有很多关于证券公司及其职员的顾客保护义务的判例,其中也有关于《资本市场统合法》的适合性原则和说明义务的判例。下面介绍有关判例的相关内容,探讨一下《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会对判例产生哪些影响。
1.判例中的适合性原则
通过证券公司职员的投资劝诱而进行投资的顾客受到损失时,其行为要成为违法行为的话,有关违法行为的要件,大法院的判例如下。“其行为并不要求对保障利益与否存在积极的欺瞒行为,但至少要综合考虑交易行为、交易方式、顾客的投资情况(财产情况、年龄、社会经验等),该劝诱行为妨碍缺少经验的一般投资人对交易行为必然伴随的风险产生正确的认识,或者积极劝诱比照顾客的投资情况承担过高的风险,这些最终导致其没能履行对顾客的保护义务,其行为的性质可以被评价为违法行为。”[25]
旧《证券交易法》虽没有明文规定适合性原则,但判例一直认可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职员对顾客的保护义务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适合的投资劝诱义务,并明确了对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并不会导致判例的基本态度的变化。金融投资业经营者若向一般投资人进行不适当的投资劝诱时,如上述判例,金融投资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以前有关违法行为责任的判例是以违反对顾客的保护义务为基础的,《资本市场统合法》施行以后是违反了法律上明示的义务(适合性原则),从这一点上两者会有所区别。设立了适合性原则的《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判断投资劝诱适合性的程序。以前的判例中出现的判断投资劝诱适合性的基准中,含蓄地包含了证券公司或其职员在投资劝诱之前要了解顾客情况的义务,《资本市场统合法》明确规定了将其作为一种程序性的义务,即Know-Your-Cus-tomer-Rule 。
2.判例中的说明义务
大法院在判例中提到“证券公司的职员在劝诱投资人投资时,应承担保护顾客作出投资判断和决定的义务,对影响有价证券价值的重大信息要提供给顾客,并承担说明义务。”若不履行说明义务,因违反顾客保护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6]
旧《证券交易法》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判例还是承认了证券公司的顾客保护义务,并以此为基础可推理出说明义务。《资本市场统合法》明确规定了违反说明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在判例中也是认可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又规定了有关损失额的规定(《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8条第2项)。因损失额的推定可以减轻投资人的举证责任[27],此规定也进一步加强了对投资人的保护。还有关于如前所述的适合性原则,《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8条也明确了程序方面的义务,这也是有一定意义的规定。
四、竞业与利害冲突
(一)防止利害冲突机制重要性的日益突出
在采取分业模式的旧法体制中,利害冲突问题也非常重要。旧《证券交易法》中也有内部控制机制以及合规专员(Compliance Of-ficer)制度,但有关利害冲突的行为限制规定或者利害冲突问题的管理规定还不是十分系统化。《资本市场统合法》改善了现在的不足。
根据《资本市场统合法》,允许金融投资经营者可以经营多项业务,此种许可不仅给金融投资公司带来多重利益,而且因不同的业务之间的信息交流可能会增加金融投资公司和投资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因此防止利害冲突机制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防止利害冲突的方法可分为行为限制、内部管理机制及信息阻断装置(中国墙制度)。下面将分别对上述三种防止利害冲突机制进行阐述。
(二)《资本市场统合法》防止利害冲突机制
1.行为限制
《资本市场统合法》按行业类别列举了可能与投资人发生利害冲突的行为,并禁止这些行为的发生(《资本市场统合法》第71条、第85条、第108条)。投资买卖人及投资中介人(《资本市场统合法》第71条)禁止预售买卖、禁止对金融投资经营者编写的调查、分析材料中涉及的金融投资产品进行交易、禁止募集或者出售后提供调查、分析材料。
集合投资经营者(《资本市场统合法》第85条)以及信托业(《资本市场统合法》第108条)禁止预售买卖、禁止买入相关收购人收购的证券、不得为相关收购人操纵市场、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禁止自我交易、禁止交叉投资行为(集合投资经营者的情况)。
2.利害冲突管理机制
《资本市场统合法》通过金融投资经营者的内部管理机制管理利害冲突(第44条第1项),管理结果若发现可能发生利害冲突,将其事实告知投资人,并降低发生利害冲突的可能性以后再进行交易(第44条第2项),若对降低发生利害冲突的可能性比较困难时,禁止进行交易(第44条第3项)。这是在发达国家管理利害冲突问题上的三段论原则(Control-Disclosure-Avoid),《资本市场统合法》将其立法化。[28]
金融投资经营者自己规定内部控制基准(《资本市场统合法》第28条),但实际上金融当局可能会通过监督规定等方式,提供内部控制基准的具体内容。[29]
3.阻断信息交流
金融投资公司经营的金融投资业之间或者金融投资公司和其子公司之间可能会发生利害冲突问题,在此种情况下,《资本市场统合法》禁止提供信息、职员兼职、共同使用办公空间或电算设备(《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5条)。
此禁止规定的适用范围是调整兼营的多重效果和投资人保护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即在构筑信息交流阻断装置中,若将此装置设置得太强的话,很难通过兼营获得多重效果,相反若将此装置设置得太松的话,很难解决利害冲突的问题,结果很难有效地保护投资人。
有关禁止提供信息的问题,《资本市场统合法》禁止对顾客的金融投资产品的所有情况信息(《资本市场统合法》实施令第50条第2项第1号)及集合投资财产、投资委托财产及信托财产的构成内容和运营信息(《资本市场统合法》实施令第50条第2项第2号)进行交流。但在金融投资产品的所有情况信息中,顾客委托的证券总额及有关证券种类总额的信息允许进行交流。
有关禁止共同使用办公空间或电算设备,电算分开并不是硬件分开,而是对软件进行分开,对电算资料不得共享,单独储存、管理、阅览(《资本市场统合法》实施令第50条第3项第2号)。
为了确保这种信息交流的实效性,有义务保存好职员之间的会议、通讯记录,或由合规专员经手(《资本市场统合法》实施令第50条第4项第2号)。
(三)落实防止利害冲突机制的课题
《资本市场统合法》中所提出的利害冲突防止机制的最大问题是对利害冲突问题的内部控制程序和信息阻断装置的运营中没有充分的经验。这样的现实使得《资本市场统合法》只是列举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人还对此种利害冲突防止机制是否有效,提出了质疑。[30]
防止利害冲突机制并不成熟的现实下,为了落实防止利害冲突机制,需要金融当局指导金融投资公司,例如金融业具有悠久历史的国外金融机构为管理信用风险而制定了有关利害冲突的内部控制装置,但韩国仅依赖于自律性的信用风险管理,这不符合现实。[31]
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利害冲突管理义务,但仅仅规定是不够的,监督机关应提示内部控制基准或内部控制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必要随时监督是否构筑了符合提示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本来金融投资公司的防止利害冲突的对策是通过监督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揭发违法行为等来加大压力[32],但现实中事后监督、揭发违法行为,甚至监督当局还要提示具体的内部控制机制的具体基准。
对信息阻断装置运营的监督也是一样。提示严格的基准和随时的监督才能够防止信息阻断装置运营中出现的问题和错误的惯例。
五、扩大公示监管
(一)旧《证券交易法》上的公示监管
旧《证券交易法》上规定向公众募集一定规模以上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时,应提交有价证券申报书并向公众公开,项目说明书也要交付给申购者。
在有价证券申报书中应记载有关有价证券的权利、取得有价证券的投资风险要素、资金的使用目的、其他保护投资人的必要事项,发行人公司的概况、项目内容、财务事项、外部审查人的意见,董事会、子公司、股东、高管情况,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交易内容(旧《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5条第4项)。旧《证券交易法》之所以要求这些记载事项,是因为商法上要求的债券认购书对投资人来说公示资料并不充分,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要求公示内容更加充分,更加完整[33]。有价证券申报书的记载事项中,还追加了法定代表人以及公示负责人的确认及签字义务,即所谓的“CEOCFO认证制度”,此制度是美国安然公司等发生大规模财务造假事件后,2002年7月制定的美国《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中新规定的内容,2003年12月韩国旧《证券交易法》修正时,引入了该制度。
(二)《资本市场统合法》上公示监管
《资本市场统合法》基本上维持了旧《证券交易法》的体系。但在募集和销售金融投资产品的情况下,《资本市场统合法》对应当提交的证券申报书中,对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在新的证券申报书中,需要提交证券的种类扩大到了银行债、集合投资证券和收益证券等。像国债一样,如果发行的主体为国家或者其他信息披露制度未能具备的情况下,为向投资人提供投资信息,法律要求提交证券申报书这样的措施是妥当的(参见《资本市场统合法》第118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原来只在申请时向投资人交付的投资说明书,即项目说明书现在要无条件地义务交付。这样强制规定交付项目说明书的理由是,一般投资人在不能准确掌握发行公司和所发行证券信息的情况下,此项目书可作为非常重要的信息来源,强制要求可以提高公示制度的实效性。
六、结论
《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基本方向是对资本市场的监管进行改革,强化投资人保护。据此若能提高资本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那么也会提高资本市场的信赖度,这也将会更加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有关投资人保护,首先《资本市场统合法》与之前的金融投资相关法律不同的是,按功能监管以及对金融投资产品的概念引人了概括主义方式。这表明对金融投资业的监管从事前、行政监管转换为事后、司法监管。但是事后监管导致金融投资业经营的业务领域更加扩大,这种扩大的营业行为,也可能会损害投资人的利益。金融投资产品的多样化、复杂化,高风险的产品也越来越多,因此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和解决纠纷的费用也会增加。这时为了扩大概念范围需要等待司法部判断的话,概括主义定义方式可能不能像我们所期待的那样保护投资人。为此有必要将纠纷解决程序简易化。有关《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解释,为了减少投资人和金融投资业从业人员的纠纷,监管机构有必要及时制定实施令。
在劝诱投资时,《资本市场统合法》规定了作为一般注意义务的诚实原则和作为具体注意义务的适当性原则以及说明义务。对不当劝诱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违反上述规定后,能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是目前面临的问题。违反说明义务的话,有可依据的相关规定,但是若违反适当性原则的话,对此并没有可依据的规定,若直接对其认定承担民事责任,这可能也会存在问题。以往大法院对认定投资劝诱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提出了“对投资人的保护义务”这样一个比较抽象的基准,但还是需要通过案例的累积来制定更加具体详细的基准。
最后,为了监管竞业带来的利害冲突,《资本市场统合法》规定了禁止利害冲突行为、构筑内部控制系统、设置信息阻断装置等。这种监管方式原则上是需要的,但也不能监管全部。为了提高监管的效率性,对此行业最了解的单位自己寻找问题点,并提出解决方案,这种自律性监管方案也是必要的。作为自律性监管机构的金融投资协会等应该对内部控制基准制定实施细则。
很明显,从对投资人保护的层面来讲,《资本市场统合法》进一步强化了对投资人的保护。但是,目前对该法的成功性评价尚待时日。因为为了最大发挥《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功能,需要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不断努力,需要长时期的经验的积累。
笔者认为,为了确定金融投资产品的外延性,今后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等,积累判例来实现。同时,笔者认为,为了确立利害冲突机制,需要监督机关制定合理的基准,并实施严格的监督。对投资人保护来讲,确保实施所有的规定以及金融机构的指导作用是很重要的,但是最为重要的应该是投资人自身积极地行使权利。投资人对金融投资公司的违法行为,例如投资人在发现违反投资劝诱程序或者投资申报书的内容有遗漏情况时,应当对其导致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不得对此类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范围进行缩小适用。投资人的权利行使,才能在金融投资公司和投资人之间形成自律性的紧张关系,也才能形成发达的金融投资惯例,这也是一个必经过程。 [1][韩]财政经济部,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草案说明资料,2006年12月28日,4页。
[2][韩]崔元真:《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制定草案的主要内容解说》,载《证券》,韩国证券业协会,第128号,2006年,48页。
[3][韩]申仁锡:《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的解释和课题》,载《BFL》,首尔大学金融法中心,第18号,2006年7月,31页。
[4][韩]南秀炫:《资本市场统合法制定的意义和展望》,载《证券期货》,证券期货交易所,2006年7月,30页。
[5][韩]金建植:《证券交易法》,59页,斗星社,2006。
[6]《资本市场统合法》第3条第1项规定:金融投资产品是指为了获得利益或者回避损失,在现在或者将来的某个特定的时点,通过约定支付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性的物品从而取得的权利,为取得该权利,已经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金钱等的总额(销售佣金等由总统令确定的除外)超过自该权利处已经回收或者能够回收的金钱等的总额(包含解约佣金等由总统令确定的金额)(投资性)的商品。
[7]《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条第6项规定:投资证券合同是指特定投资人对其本人与他人(包括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共同事业进行金钱等投资,主要记载着根据他人履行的共同事业的结果承担损失和利益的合同上的权利。
[8]《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条第7项规定:衍生结合证券是依赖基础资产的价值、利率、汇率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指数变动,按照既定的方法获取支付金额或者回报金额的权利。
[9]金融投资产品的概念影响到金融投资业许可或登记的范围(《资本市场统合法》第12条,第18条)、提交证券申报书的对象范围(《资本市场统合法》第119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监管范围(特别是《资本市场统合法》第178条的禁止不正当行为的适用范围)。
[10][韩]崔元真:《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制定草案的主要内容解说》,载《证券》,韩国证券业协会,第128号,2006年,60页。
[11][韩]郑顺燮:《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课题和展望》,载《证券》,韩国证券业协会,第127号,2006年,25页。
[12][韩]沈仁淑:《美国联邦证券法上的证券概念》,载《中央法学》,中央法学会,第8集第2号,2006年,342页。
[13][韩]沈仁淑:《美国联邦证券法上的证券概念》,载《中央法学》,中央法学会,第8集第2号,2006年,319页。
[14]有的投资合同解释为属于投资合同证券,未经金融投资业的许可或登记的投资合同,若进行了相当于金融投资业的行为时,也可能受到刑事处罚(《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44条第1项,第445条第1项)。
[15]违反《资本市场统合法》第178条时,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79条),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第443条第8项、第9项)。
[16]《资本市场统合法》第3条第1项将其称为“投资性”。
[17][韩]李衡基:《证券交易和投资人保护》,载《商事法研究》,韩国商事法学会,第20卷第1号,2001年,502页。
[18]《资本市场统合法》分别规定了对一般投资人和专业投资人的保护。专业投资人(《资本市场统合法》第9条第5项)主要包括:(1)考虑对金融投资产品是否具备专业性、所有资产规模等,具备承担风险能力的一定的投资人;(2)国家、韩国银行、金融机构等机构投资人原则上属于专业投资人;(3)非上市公司或团体的金融投资产品投资额被外部评估为100亿韩圆以上的视为专业投资人;(4)个人净资产额为50亿韩圆以上,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之日起满1年的一般投资人被协会指定为专业投资人的。一般投资人(《资本市场统合法》第9条第6项)指专业投资人以外的个人或法人。
[19][韩]财政经济部,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草案说明资料,2006年12月28日,68页。
[20][韩]财政经济部,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草案说明资料,2006年12月28日,67页。
[21][韩]韩基正:《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方案和金融顾客保护制度的先进化》,载《BFL》,首尔大学金融法中心,第18号,2006年7月,24页。
[22]参照大法院2006年6月29日宣告2005 iii 49799判决,此判决认可了因违反说明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判断事实关系时,此判决中写到“被告违反的顾客保护义务与本案件的交易行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本交易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之间也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23][韩]郑顺燮:《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课题和展望》,载《证券》,韩国证券业协会,第127号.2006年.27页。
[24][韩]财政经济部,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草案说明资料,2006年12月28日,70页。
[25]大法院2006. 2. 9.宣告2005 iii 63634;大法院2005. 9. 9.宣告2003*61382;大法院2003. 1. 10.宣告2000 iii 50312 。
[26]大法院2006. 6. 29.宣告2005 iii 49799.
[27]有关《资本市场统合法》第48条第2项的解释前面已阐述。
[28][韩]崔元真:《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制定草案的主要内容解说》,载《证券》,韩国证券业协会,第128号,2006年,62页。
[29][韩]崔元真:《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制定草案的主要内容解说》,载《证券》,韩国证券业协会,第128号,2006年,62页。
[30][韩]李东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问题点(2)》,载《周刊金融概要》,韩国金融研究院,第15卷第20号,2006年5月,9页。
[31][韩]崔元真:《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制定草案的主要内容解说》,载《证券》,韩国证券业协会,第128号,2006年,62页。
[32][韩]申仁锡:《有关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的解释和课题》,载《BFL》,首尔大学金融法中心,第18号,2006年7月,35页。
[33][韩]林在渊:《证券交易法》,87页,博英社,2006年。

2011 > 2011年总第8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