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 2011年总第82辑

从司法判例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投资者的保护

  1995年,招商银行推出本外币合一、一卡多户的理财工具“一卡通”,搭建了个人金融理财业务发展的平台,这可以视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开始[1]。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富不断增长,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有了较大规模的发展。截至2009年年底,98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续数量共计5728款,账面余额9744亿元,业务规模平稳增长,收益结构保持稳定,多样化的理财产品为城乡居民提供灵活的资产配置渠道以及流动性和风险的管理渠道。[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既解决了个人投资愿望和专业技能之间的矛盾,也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新的业务。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存在着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行政监管和司法审查两种手段都应该得到合理运用。在行政监管方面,我国于2005年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随后相关部门又陆续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审查方面,法院系统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如何呢?由于司法判例公开程度不足,通过北大法宝搜集到的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相关的司法判例只有五个[3],对这一问题无法作出全面回答。不过“管中窥豹,可见一斑”。这仅有的五个案例可以折射出中国法院审理商业银行委托理财产品案件的态度,以及背后存在的问题。
  一、已检索商业银行委托理财司法判例现状概述
  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到的全部62个与委托理财合同有关的案件中,自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商业银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案例只有五个,按案件发生的时间排列,分别是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4](2007年5月)、陈耀诉光大银行案[5](2007年7月),庞星原诉华夏银行案[6](2007年12月),刘南诉荷兰银行(中国)案[7](2008年2月)和林某诉某银行(中国)案[8](2008年6月)。从商业银行资金来源角度上看,涉案商业银行既有中资银行也有外资银行;从标的额上看,委托额最高的林某诉某银行(中国)案有1000万元人民币,委托额最低的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只有10万元人民币;从审级上看,既有以中级法院为终审法院的二审案件(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和刘南诉荷兰银行(中国)案),也有以基层法院一审结案的案件(陈耀诉光大银行案和林某诉某银行案)。不过这些案例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从当事人角度看,全部案例的自然人一方都是原告,银行一方都是被告,从案件结果上看,自然人一方全部败诉。这一结果未免令人不安。考虑到中国历史上的“无讼”传统,以及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相对淡薄的权利意识,[9]自然人如果不是强烈地感到自身权利遭到侵犯,一般不会选择以诉讼方式自我保护的。原告一方感到理直气壮的案子全部败诉,其原因究竟是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还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理解普遍存在失误呢?
  二、从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看投资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以上五个案例中,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各不相同,但是不少理由也具有类似之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在三个案例中提到的理由
  在上述案例中两个以上案例共同提到的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产品内容违规。例如刘南诉荷兰银行(中国)案中原告提出涉案理财产品未依法报请备案,更未征求监管部门意见,该理财产品收益率为零,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的禁止性规定;又如林某诉某银行(中国)案中,原告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备案资料》没有银监会的回执,所以不能证明其已经备案;再如庞星原诉华夏银行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是超越经营范围,并且没有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因此所涉理财产品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原告把主张产品内容违规作为自我保护的主要理由,在一定程度可以看出投资者实际上更希望通过加强行政审批的方法使合同更加合理。也就是说投资者在感到利益受到损害时,不是首先反思自己为什么草率签订了合同,而是对监管部门没有发现合同的不合理因素感到不解,甚至轻率认定银行没有向监管部门报批合同。实际上,行政审批本身受到严重的局限,如果投资者本身不能发现问题,很难指望行政机关能够在合同审查方面有出色作为。
  二是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有争议。例如在陈耀诉光大银行案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理财产品的开放日和提前赎回日未作约定,被告则称与协议构成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的产品说明书中详细阐述了理财产品的风险、提前赎回日期与开放日等;又如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中原告提出自己在合同上签字时,对方没有出示全部合同条款;再如林某诉某银行(中国)案中原告称委托被告支行购买境外基金,从未委托被告支行购买涉案理财产品。
  从原告对合同内容的争议可以看出,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很可能并未看到全部条款,可能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投资者确实没有认真阅读合同,或者没有切实理解合同,更可能的原因是投资者受到了商业银行推销人员的不负责任的宣传,才对合同内容产生了误解,甚至是根本性误解。有学者把以上问题归结为营销过程粗放,并认为这些可能是个人理财产品发生纠纷最为常见的诱因。[10]实际上当原告对合同的理解和合同文本本身没有丝毫联系时(例如林某的案例),很难想象投资者能够杜撰一个毫不相关的理财计划,很可能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解释使投资者产生误解。
  (二)在两个案例中提到的理由
  在上述案例中两个以上案例共同提到的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销售对象有误。例如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中原告称,按照该行浦西支行向上海银监局的备案,该产品销售的客户群主要定位于工薪白领及中小企业主,这并不符合原告身份;又如刘南诉荷兰银行(中国)案中原告提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东方广场支行要先为客户做评估,以便分析客户是否适合购买理财顾问推荐的理财产品,但是东方广场支行直到双方签订合同后才对刘南做了“适合度问卷调查”,该问卷是在原告开户及与东方广场支行签订合同后才做的,而且根据原告在该问卷中回答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不适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
  二是风险提示不足。例如刘南诉荷兰银行(中国)案中荷兰银行(中国)东方广场支行的销售员当庭证实,在销售这款产品时客户经理徐志鸿仅向客户介绍了该产品的高收益,没有告知有任何风险。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中原告称浦西支行没有详细说明投资风险,风险提示抄录由其工作人员填写,违反有关银行规定。
  这两项理由一方面反映了商业银行在推销理财产品过程中可能有很多瑕疵,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投资者对自身定位不准,甚至明知自己并不适合购买产品,但是仍然选择购买。
  (三)仅有一个案例提到的理由
  在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中,原告提出了两项特殊理由,包括在交易确认书上关于样本股票的内容用英文书写,以及合同签字文本只有一套,由渣打银行浦西支行保存。
  在庞星原诉华夏银行案中原告认为,华夏银行的年报显示华夏银行是盈利的,因此该项理财产品不可能亏损,因此要求被告按照预期收益率赔偿损失。
  应该说投资者提出的这些理由反映了投资者未对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基本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有正确理解。合同文本数量和保存地点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委托理财产品收益和商业银行收益更是相去甚远。虽然这些理由看上去有些可笑,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出售产品的商业银行在某些销售对象选择上确实并不成功。
  三、从理由不被法院支持的原因看投资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内容违规
  在已检索的案例中,刘南诉荷兰银行(中国)案中原告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存在误读。虽然法院判决并未明确认定原告的误读,但是仍然可以用学理解释的方法分析出该款的本来含义。既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承认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谓的“收益率”不可能指实际收益率,而是指预期收益率。在财务上用于计算预期收益率的方法很多,但是财务计算预期收益率为正并不足以保证实际收益率为正。不能仅仅因为最终结果没有实现预期收益率,就认定预期收益率为零或负数,否则将有违《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原意。而在林某诉某银行(中国)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备案没有银监会的回执,但是备案不是审批,回执不是必不可少的,只要事后能够查到相关记录,就可以证明已经备案。在庞星原诉华夏银行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属于“95%保本合同”因此属于“保证收益产品”,根据当时法律适用审批制,但是实际上,95%保本合同连保本产品都不算,更遑论“保证收益产品”,原告的意见显然是不正确的。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投资者主张商业银行产品内容违规,这是比较困难的。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其中,商业银行开展保证收益的个人理财业务、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以及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其他理财业务也应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取消了审批制,全部改为报告制,在这种条件下,投资者认为产品没有及时报告,并以此质疑产品合法性,这往往并非事实,因为一般而言商业银行会出于行政责任的考虑,也会依法报告,而且保留证据,投资者的怀疑就会落空。应该说,政府机关逐步减少在合同审查方面的作为,顺应了减少行政许可的趋势,但是却使投资者的心理产生较大落差。
  (二)风险提示不足和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有争议
  风险提示不足是目前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模式下普遍存在的问题。业内人员指出,商业银行在宣传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容易发生以下操作风险:(1)银行工作人员私自口头承诺,夸大预期收益,掩饰投资风险;(2)书面宣传资料与交易法律文件相分离,两者不一致、不协调、不衔接。[11]在这一问题上发生纠纷,往往因为投资者没有仔细研究合同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产品说明书,而是轻信推销人员的宣传,就在文件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面临的最大问题往往是举证。
  在已经检索到的案例中,两名原告都对风险提示不足问题举出了证据。刘南诉荷兰银行(中国)案中,原告请到了被告的员工证明没有对自己提示风险,被告则就证人的证明力提出质疑,而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讨论这一证言的证明力问题,直接以原告亲笔书写的“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作为依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在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原告已经证明风险提示抄录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院仍旧以原告的签字确认为由,认定被告瑕疵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可撤销合同原因的产生。也就是说,根据目前掌握的案例,只要原告书写了“理解风险”的声明,或者在声明上签字,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银行在风险提示上存在问题,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无论其案由是损害赔偿还是合同撤销。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的责任完全配置给原告,在学理上的理由是个人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12]
  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司法判例可以看出,作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商业银行,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就是投资人在风险提示声明上的签字,一旦法院认定提供方的说明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往往对投资人的其他证据不再关心,甚至并不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在某种程度上,内容争议与风险提示不足的理由有类似之处,所谓内容争议,主要是原告没有注意到对自己不利的条款,主要是风险条款。因此在这里不再赘述。
  (三)销售对象有误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则要求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可见虽然评估是理财顾问服务的固有内容,而综合理财服务又是建立在理财顾问基础上的,但是评估不合格并不导致综合理财服务合同无效。
  在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中,原告称产品是银行向自己推销的,而被告则提出原告要求购买理财产品时,购买意愿强烈,并非被上诉人主动向其推荐。实际上,即使评估结果显示某些产品可能不适合原告,即使是银行主动向原告推销该产品,或者该产品本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13],合同也并非无效,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不过是规章层次,主要约束的是商业银行,对投资者没有效力。因此,法院判决“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也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基于同样道理,刘南诉荷兰银行(中国)案中,双方对评估的时间有争议,但是,即使是签订合同后补充的评估,也不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监管机关似乎已经作出了必要规范,而法院也严格依法办事,但是投资者利益没有得到保护,监管机关和法院都没有什么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监管规章的效力层次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
  (四)其他理由
  在吴其傅诉渣打银行(中国)案中,原告提出的两项特殊理由没有什么代表性,而且不涉及法律问题,判决中或者没有提及,或者只是泛泛说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不再分析。在庞星原诉华夏银行案中,原告将被告盈利和理财产品盈利混为一谈显然没有道理,也无需特殊的法律分析。
  四、针对以上问题的基本对策
  从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看出,检索到的案例之所以发生纠纷,普遍因为自然人一方并没有认真阅读和完全理解合同,却在合同和风险确认书上签了字,确实不够谨慎,但是究其原因,可能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存在瑕疵,但是这种瑕疵或者难以证明,或者在法院看来过分细小,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合同法》本身也不支持轻率否定合同效力。在相关立法没有改革之前,法院目前的判决符合现行法律,很难在实体法上有所作为。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可以从当事人和监管机关两方面作出努力,法院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在证据规则方面有所应对。
  (一)当事人方面
  应该承认,以上几个司法判决都是根据现行法律的正确判决,虽然结果可能非常令个人投资者失望。在现行法律下,要保护个人投资者利益就首先要靠投资者自己树立风险意识,承认自身能力的局限,不在没有看或看不懂的文件上签字,不轻信难以举证的口头宣传。商业银行为了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也应该加强对员工的约束。风险的存在不仅可以通过损失的方式来磨砺与强化投资者的风险止损意识,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以市场纪律的方式间接约束商业银行等机构,如刺激其内部治理机制的改良、构建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等,从而作为对政府监管的有力补充与支撑。[14]在个人理财产品方面客观存在的诉讼风险也应该起到以上作用。
  具体而言,由于绝大多数商业银行理财人员理财知识仍然贫乏,个人理财业务仅限于提供普通的金融产品信息资料和商业银行行情等咨询业务,而帮助和代客理财业务则无从谈起。[15]当事人双方都应该在成本允许的条件下对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事务更多地寻求专业帮助,例如注册会计师可以帮助个人设计理财方案以改变现状,并评估个人是否遵守现行法规规定及理财管理的有效性。[16]
  (二)监管机关方面
  首先,考虑到政府机关减少合同审批给投资者带来的心理落差,监管机关应该主动缩小这一落差。在西方,针对人们对专业人士的“期望差距”,以会计师为代表的专业人士不断宣传自身的局限性。[17]在中国,人们对监管机关的期望之高,远甚于专业人士。监管机关可以考虑制作带有风险提示的备案回执,要求商业银行在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时出示备案回执。回执应该说明监管机关在备案中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提示投资者在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的基础上审慎签字。
  其次,考虑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效力层次较低,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在立法上改变认定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比较困难,涉及对“鼓励交易”原则的协调。从监管方面看,根据目前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才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是如果给客户带来损失,监管部门实际上是不加处罚的。如果监管机关给《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增加罚则,允许投资者向监管部门投诉,对没有建立有效风险管理的商业银行实施处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业银行对客户评估不足的问题。
  最后,考虑到个人投资者很可能在未阅读或未读懂的文件上签字这一现状,作为监管机关应该要求商业银行以简明的语言提示个人投资者注意风险。2009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也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不过这一通知在规范重点上针对性似乎还不够。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涵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可见,这一通知认为主要的风险控制点应该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不过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非保证收益型理财计划还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从检索到的四个案例看,除了陈耀诉光大银行一案,其他三个案例涉及的理财产品均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保本”二字误导了投资人,使得投资人误认为风险很低,没有进一步阅读说明书。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等量的损失要比等量的获得对人们的感觉产生更大的影响。”[18]也就是说,预期收益无法实现给人们造成的伤害远非赔本可比。与此相反,如果投资能够保本,就不算太失败,损失一些收益不算什么。这是人们的普遍心态。不仅在生活中人们存在这种心态,就连学术研究中也有这种观念的折射。例如有人提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本质上也是银行保证客户本金安全,而风险由银行承担,因而在法律属性上与保证收益产品是一致的,也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19]
  然而在这三个案例中,所谓的保本,都是“定期保本”,即只有经过固定期限才可以保本,否则要承受提前赎回风险。实际上,囿于保本技术所限,绝大多数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都是“定期保本”型。当投资人基于种种原因希望赎回时,才发现产品说明书上提到赎回风险。为了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监管机关应该针对这种情况对风险提示作出特殊要求,使得投资人能够在宣传材料和合同签字页看到“保本”的局限性,这样才能有效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三)法院方面
  考虑到目前至少在可查到的商业银行个人委托理财判例中,法院实际上把投资人在“风险理解声明”上的签字视为商业银行履行合理说明义务的根据,这种处理办法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如果把上述签字作为唯一依据则对投资者不公平,如果在委托理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投资人在‘风险理解声明’上的签字可以作为商业银行履行合理说明义务的根据,但是投资者有证据证明对风险并不理解,而且商业银行对这种不理解有一定过错的除外”,则可以在一定意义上给投资者一个举证的渠道,避免在不慎签字的情况下就丧失了一切胜诉机会。当然,投资者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商业银行的过错,仍然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1]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何时开始,各种说法不同,这种说法见于陈琼:《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现状及对策》,载《金融经济》,2010 (2)。其他说法包括以“1996年中信实业银行在广东成立私人银行部”为开始,见尤启恒:《浅议国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现状与对策分析》,载《时代金融》,2010 (5);以“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在上海成立个人理财工作室”为开始,参见易宪容、肖滔:《当前银行个人理财的现状、问题和出路》,载《西部论丛》,2005 (5);以“2004年光大银行阳光理财B计划”为开始,参见张垿:《中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现状调查及实证分析》,载《中国商界》,2010(6)。这些说法各有道理,本文采用时间最早的说法,当然,那时的个人理财业务还处于萌芽阶段。
[2]银监会2009年年报,资料来源:http: //zhuanti. cbrc. gov. cn/subject/subject/nian-bao2009/2.pdf,最后访问于2010年9月24日。
[3]在北大法宝检索界面司法案例标签中,通过案由分类选项,逐层进人“债权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共检索到司法判例62个,其中商业银行作为当事人的有五个。
[4]资料来源: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Gid=117620929&Keyword=,最后访问于2010年12月1日。下文涉及本案例事实的部分均来源于以上网址。
[5]资料来源: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Gid=117651298&Keyword =,最后访问于2010年12月1日。下文涉及本案例事实的部分均来源于以上网址。
[6]资料来源: 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 asp? Gid=117630254 &KeyWord=,最后访问于2010年12月1日。下文涉及本案例事实的部分均来源于以上网址。
[7]资料来源: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 asp? Gid = 117630254 &KeyWord=,最后访问于2010年12月1日。下文涉及本案例事实的部分均来源于以上网址。
[8]资料来源: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Gid=117643222&Keyword=,最后访问于2010年12月1日访问。下文涉及本案例事实的部分均来源于以上网址。
[9]根据2010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3318件,审结11749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资料来源:http. //www. npc. gov. cn/huiyi/db-dh/11_ 3/2010 -03/18/content_ 1564762. htm,最后访问于2010年9月24日)。由于美国联邦制的特点,其2009年受理案件的总数难以统计,不过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2009年年终报告,2009年仅其联邦法院系统的破产法院就受理案件1402816起(资料来源:http: //www. supremecourt. gov/publicinfo/year-end/2009year-endreport. pdf,最后访问于2010年9月24日),约占到我国法院系统受案总数的12%,虽然无法找到直接可比的证据,但是这一组数据初步表明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司法案件还是少很多。
[10]李晶、吴琪、邹韵:《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营销模式的缺陷和对策》,载《金融经济》,2010 (8)。
[11]李景欣、刘楠:《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分析》,载《法商研究》,2007 (5) 。
[12]范黎红、冯国亮:《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载《人民司法》,2009 (16) 。
[13]本案中,涉案的“金猪宝贝”理财产品系与美国股票挂钩的产品,季度最高收益2%,只有在持有至到期日时才能保本,否则可能造成提前赎回损失,案例中提及赎回金额根据被告行公布的赎回价格确定,也就是说损失大小是投资者无法掌控的。这类投资属于收益封顶,亏损无法预测的类型,除了定期保本以外,几乎类似于卖出看跌期权,属于衍生产品。
[14]黎四奇:《对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制度的检讨与反思》,载《时代法学》,2009 (2)。
[15]郭俊华:《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状况与监管对策》,载《经济问题》,2009 (4)。
[16]华金秋、罗樱:《CPA的个人理财业务:潜力无限的新领域》,载《审计与经济研究》,2009 (2)。
[17]刘燕:《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26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8]董志勇:《行为经济学》,1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9]邱明霞:《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制研究》,7页,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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