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 2011年总第82辑

公司僵局的预防与非诉讼解决路径

  何谓公司僵局?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是指在由于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不同意公司某项重大决策而造成公司运作停滞的僵持状态。[1]
  国内有学者这样给公司僵局下定义:公司僵局,指的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2]
  我国的公司立法对公司僵局没有明确的定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严重困难”也只是一笔带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在公司僵局问题上的局限,主要还不在于没有对公司僵局给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在于针对公司僵局只是明确规定了司法解散这样一种救济方式,而忽视了公司僵局的预防,也忽视了其他救济机制。基于公司僵局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基本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僵局,事前预防可能比事后救济更为重要,而非诉讼救济方式可能比诉讼更能发挥作用。
  一、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和基本特征
  笔者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从2000年至2009年所受理的公司僵局案件进行不完全统计,36宗案件全部为有限责任公司纠纷,其中大部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纠纷。
  以僵局当事人为标准,公司僵局大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董事会决策僵局。合营企业的董事长不召集也不委托董事会其他成员召集董事会,或者合营企业的投资方不委派董事或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即使召开董事会会议也无法通过决议,其中,以表决僵局最为常见。
  2.股东会决策僵局。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通过决议。
  3.管理层执行僵局。经营管理僵局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预留印鉴等为部分董事或其他管理层人员实际控制,造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决议难以实施,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停顿。
  以上三种形式的公司僵局,一般都具有以下六大特征:
  1.公司僵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一般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管理层出现利益对抗而产生,而股权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无法通过自由转让股权来“逃避”僵局。
  2.公司僵局具有较强的僵持性,当事人都知道双方在对抗,但又无法有效解决,公司不仅是在某个时点遭遇困难,而是在某个时段陷入瘫痪或者濒临瘫痪的状态。
  3.公司僵局具有较强的危害性,如果不妥善化解,不仅影响公司的利益,也终将危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从而不能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
  4.公司僵局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一般当事人在设立公司时都不容易预见,所以不注意采取措施加以预防。
  5.公司僵局行为本身一般不违法,也不违反章程或合同的约定,往往是由于合同和章程关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约定不够完善,或者股权结构的设计不够合理,而当事人在合法的表决或议事程序中行使权利,才造成僵局。
  6.公司僵局当事人一般都还存在共同利益,只不过难以通过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自力救济。
  二、关于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
  基于对公司僵局基本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司法解散”,并不是化解公司僵局的首选方式。
  原因之一,当事人成立公司,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遇到僵局时,首先应进行“非公力救济”,而耗费司法资源进行“公力救济”是不得已才为之,因为当事人可能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违反合同章程。
  原因之二,解散公司的诉讼程序不容易启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需要满足以下两项笼统的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上述条件进一步作了细化,[3]当事人要想成功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由于难以完成举证任务,在实践中也会面临较高的门槛。
  原因之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不一定符合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当事人申请法院解散公司,僵局在形式上可能被破解,但股东利益所依赖的公司载体不复存在,各方股东当初成立公司的目的也再无法实现。特别是在当事人还存在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就如本文案例,假如解散公司,共同利益也就随之灰飞烟灭。
  基于以上三个原因,笔者的观点是,当事人不应着眼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将合作关系置于无法挽回的地步,而更应该着眼于在僵局发生之前严加预防,在僵局发生之后尽量考虑非诉讼解决途径。
  三、关于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
  化解公司僵局的根本之道,是预先设计僵局防范措施。
  诚然,公司僵局难以预见,但并不是说无法预防,更不能说没有规律可循。在实践中,大部分的公司僵局的根源是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存在缺陷。有的当事人在设立公司时,或者因为赶时间,或者因为对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缺乏对未来经营冲突的理性预见,其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基本上是照搬法律法规的普适性规定,或者照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或示范章程,而没有根据具体的行业特点、经营模式、股权比例,对议事程序和表决机制进行科学的设计,埋下了公司僵局的种子。
  笔者认为,要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最根本的措施是在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前瞻性地进行规制,事先对如何避免和化解僵局作出规定,这是当事人应该优先考虑的方向,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僵局的产生。
  其实,我国公司立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立法,都赋予股东在订立合资合同或公司章程方面享有不小的自治空间,而且,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都能真诚合作,因此可以预先充分协商,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组织、议事规则、表决机制进行科学、细致、合理的约定,尽量为不同情况下发生的争议预设合理的处理机制,避免因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缺陷导致僵局的形成,并在发生争议时,首先寻求通过内部机制予以解决。
  股东在合同或章程中设计预防公司僵局的条款时,应注意三项基本原则:一是不显失公平;二是适用条件无歧义;三是简易明了,便于操作执行。在这三项原则之下,预防僵局的条款,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1)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回避和表决制度,如会议召集人和候补召集人的资格,通知时间和方式,表决事项的分类标准及表决程序,限制表决权制度,类别表决权制度,默认表决权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和任免制度;(3)股东股权转让制度,特别是股东有条件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制度;(4)公司解散制度;(5)公司清算及资产评估制度。
  四、关于公司僵局的仲裁解决
  与诉讼相比,以仲裁方式化解公司僵局,至少具有五个优势:
  其一,高效快捷。我国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而一裁终局是我国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相比而言,后者更加适合公司僵局的化解,可以避免旷日持久的讼累,从而避免公司瘫痪状态的延续,避免公司和股东遭受更大的损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审理的效率要求很高,其作出裁决的期限,涉外普通案件为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6个月,国内普通案件为4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为3个月[4]。
  其二,自主灵活。当事人以仲裁方式化解公司僵局,可能比诉讼获得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5]只要可以操作而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变更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的有关内容。例如,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书面审理方式,从而更加节约时间。再如,笔者曾作为仲裁员裁决过一宗案子,当事人基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效率的信任,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庭组庭之后三十天之内作出裁决。此外,对于股东来自不同地方的公司僵局而言,约定没有地方保护色彩的仲裁机构在中立的地方进行仲裁,可以更大程度地保证裁决的公正性,这也是本文案例中当事人的做法,当事人各方都没有地方保护的顾虑。总之,作为“非公力救济”方式的仲裁,与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的诉讼相比,更加符合公司僵局需要自力治理的特点。
  其三,专家断案。如上所述,当事人的自主权,包括可以选择了解公司立法、具有公司治理经验、熟悉公司运作惯例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此外,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为当事人指定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一般会考虑到上述因素。仲裁的这种制度设计,在解决公司僵局纠纷时,比诉讼更具有专业性,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并不能选择或者委托指定熟悉相关专业的法官。特别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权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般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专业性,不仅容易得到各级法院的认可,当事人也比较容易接受,或者自愿履行,或者以裁决为基础进行进一步的和解。
  其四,过程保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公司僵局的当事人都不希望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纠纷公之于众。与诉讼的公开审理原则不同,仲裁实行的是保密审理,能够更大程度地保护商业秘密,更加妥善地化解公司僵局。在本文案例中,当事人都希望合作企业能够持续营利,假如对外公开股东之间的纠纷,可能给合作企业的客户和债权人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
  其五,跨境执行。在公司僵局中,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僵局纠纷,股东通常来自不同地方,甚至不同国家或地区。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从2000年至2009年的36宗公司僵局案件为例,案件当事人来自内地广东、湖北、江苏、北京、湖南、河南、辽宁、广西等多个省、市、自治区;绝大部分案件至少有一方来自境外,其中28宗是内地当事人与香港当事人的纠纷,涉及31个香港当事人,另外也有涉及美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当事人的纠纷。鉴于这种特点,笔者认为,仲裁更加适合公司僵局的解决,因为中国已经于1987年加入《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而目前已有145个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这意味着公司僵局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境外大部分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是法院判决所不拥有的优势。至于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内地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在港澳台申请强制执行。在实践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境外普遍得到承认和执行。华南分会在1989年就成为内地第一个被境外法院承认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统计,从1999年至2009年,当事人在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华南分会裁决,没有一起被裁定不予执行。
  尽管仲裁对于化解公司僵局具有上述各种优势,但也难以摆脱两大局限。
  局限之一,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有仲裁合意,或者表现为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或者是僵局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尽管有关立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选项之一,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有的当事人在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将仲裁明确约定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或者约定了“先裁后审”或“或裁或审”等无效或者瑕疵仲裁条款,[6]或者其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相互矛盾,这些都可能导致无法通过仲裁解决公司僵局。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后,再也难以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订立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时候,就要认真考虑仲裁的价值,并预先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事项,甚至仲裁规则、仲裁地点、仲裁语言和仲裁程序。
  局限之二,以仲裁方式化解公司僵局,假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在操作上缺乏可执行性,则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虽然在理论上不存在可执行性问题,但也可能难以执行。比如,在某些案件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确认公司某次董事会会议有效,仲裁庭经过审理,虽然在裁决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但是,假如被申请人无视该项裁决,拒绝进一步的合作,法院在强制执行该项裁决时也可能缺乏可操作性,申请人可能难以受益于该项裁决。
  五、关于公司僵局的调解解决
  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自力救济措施,在我国的一些立法中也有涉及。最值得肯定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该条明确表现出调解优先的立法取向:“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调解对于公司僵局的化解,除了与仲裁一样具有过程保密等特点之外,还具有三项重要价值。
  价值之一,自主和谐。公司僵局,有时候缺乏的并非一个判决或者裁决,而是缺乏一个受到各方都信任和尊重的中立方的调停或斡旋。一个有经验的调解人,可以把僵局当事人之间的敌意引导到他们共同利益上,变斗争为合作,化干戈为玉帛,转僵持为融合。调解过程不像诉讼或仲裁那样受到太多规则和程序的限制,调解结果也不是调解人的决定,而是僵局人经过调解人的引导、帮助、促进或者建议,自愿作出的妥协。调解争议解决方式,其和谐性特点特别适合于当事人带有对抗情绪的公司僵局,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克服非理性的想法,有利于当事人在分歧其实不大的问题上达成妥协,有利于由当事人自己控制调解的结果,这样,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一般会更愿意遵守和履行。
  价值之二,合作共赢。在调解人的引导、促进和帮助下,调解结果可能不仅仅是当事人相互妥协的产物,有时候也是当事人共同协商甚至创新的产物。在调解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在解决当前纠纷的同时,又能趁机针对表决机制等问题修订完善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那么,当事人不仅能够恢复公司正常运作、维持和发展合作关系,还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避免今后僵局的发生,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是合作共赢的结果,这是仲裁和诉讼所无法比拟的价值。
  价值之三,节省费用。这也是显而易见的价值。调解不发生仲裁费用,也不发生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诉讼费用。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更省却了执行费用。在实践中,即使是机构调解,调解本身的费用也不会太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调解中心为例,其调解收费就大大低于仲裁收费。[7]此外,有的当事人不委托律师参加调解,还可以省却律师费用。因此,基于费用考虑,调解也特别适合于公司僵局的化解。
  不过,笔者认为,调解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其本身也存在三大“软肋”。其一,如果僵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极度恶化,调解就极有可能无法缓解冲突、化解僵局,甚至可能会耽误迅速裁判的时机,导致损失的扩大。其二,由于调解及其结果都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不受强制性规则的约束,某些当事人可能不太认真对待调解的过程,甚至单方终止调解,影响调解的成功率。其三,经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假如一方不履行,其他当事人还要诉诸法院或者仲裁,公司僵局的最终解决没有保障。
  六、公司僵局的复合型解决机制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化解公司僵局,当事人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在股东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预设复合型争议解决机制。这种机制的最主要实现路径,是“调解与仲裁的有机结合”。
  至于调解与仲裁的结合,不能不谈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世界仲裁界积累了多年的“东方经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经过当事人同意,对当事人进行调解;[8]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裁决书,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终局的约束力[9];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作出裁决。[10]这种安排很好地将调解的和谐性与仲裁的快捷性和终局性结合起来,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方法。
  应该说,上述“东方经验”的实践是有成效的,[11]已经被吸纳到我国仲裁立法中,[12]可以被用做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不过,上述做法的缺陷在于,假如调解不成功,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中立性可能会受到置疑。尽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八)款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但当事人的这些意见、观点、陈述、建议或主张,可能对一些仲裁员的判断和裁决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假如没有调解,这些影响本来可以避免。
  为了填补这个缺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08年作出了可能有巨大实践意义的探索:成立附设于华南分会而又独立运作的调解中心,制定专门的调解规则,鼓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仲裁过程之中乃至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另将纠纷提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也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13]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快速作出仲裁裁决,赋予调解结果以可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调解的,可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14]更不影响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中立性,因为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相互独立,调解员与仲裁员也相互独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笔者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这种实践探索,是对“东方经验”的完善。这种“复合型”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快速、和谐、有效、中立、公正、低成本的特点,特别适合于公司僵局的化解,值得公司僵局当事人在设立企业时就在有关合同和章程中预先考虑,值得有关审批或者登记机关在示范合同或者示范章程中予以引用,也值得我国有关立法加以借鉴。
  当然,如果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复合型”机制都无法化解公司僵局,当事人最后采取的不得已措施,可能就是走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了。  [1]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Thomson West, 2004,p. 426.
[2]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第三版,2002-02-08。
[3]该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4]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该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7]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表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收费表。
[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9]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六)款:“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六)款:“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通过这种方法解决的仲裁案件超过总案件数的20%。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13]该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1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十三条:“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为使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其《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快速作出仲裁裁决。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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