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未尽职履行披露义务
2006年10月,宝硕股份债务危机爆发,与之有着互保关系的“河北圈”企业纷纷爆出侵占公司资产、巨额担保等丑闻。“河北圈”的重要成员之一—东盛科技(SH600771现为ST东盛),迫于压力于同年10月31日以补充公告形式,披露自2003年以来其对外担保累计95634. 83万元(占上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09. 29%)这一重大信息。直到此时,监管机构才发现东盛科技对外担保未进行及时信息披露等问题的存在。11月2日,证监会青海监管局对东盛科技立案调查,并于2010年4月作出因东盛科技2002年至2008年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银行借款事项等”给予其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罚的决定。[1]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后,东盛科技股份连续跌停,即使是将优势资产卖出以偿还对外担保导致的巨额债务也无法挽回股价大跌的颓势,仅2006年11月一个月时间,股价大跌43.28%。曾经风光无限的东盛科技如今承受着近10亿元的亏损,陷入了无休无止的风波当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实现受到严重的威胁。
而这仅仅是近年来大量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例中波及范围、损害程度都并不算严重的一例。但是管中窥豹我们也不难发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状况不容乐观:担保圈、担保链的存在使得一旦其中某一公司出现问题,相关的企业几乎无法幸免,从而使得整个市场动荡,极大地损害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正如1914年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D. Brandeis)在其著作OtherPeople’s Money中所言,“(信息)披露才能矫正社会及产业上的弊病,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街灯是最有效的警察[2]”。如果上市公司能够按照规定充分、真实、及时、准确地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方面,市场中的投资者可以通过披露的信息作出理智的选择,从而通过市场选择的压力迫使上市公司尽量规范担保行为;另一方面,监管者基于信息披露可以更好地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监管,尽量挽救企业于风险初现之时,那么可能就不会有大量的企业因为对外担保导致巨额亏损甚至是濒临破产,严重损害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目前的事实却是大量公司并不愿意及时、充分地对担保信息进行信息披露,而相关机构的监管也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使得上述违规担保案件频发。
表1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处罚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问题统计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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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2008 │2009│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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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 │17 │36 │49 │43 │38 │35 │49 │56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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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 │4 │7 │12 │9 │11 │7 │12 │4 │4 │
├────┼───┼───┼───┼───┼───┼──┼───┼──┼───┤
│Z1(%)│23.53 │19.44 │24.49 │20. 93│28.95 │20 │24.49 │7.14│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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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X,,证监会行政处罚总数;Y,,因担保信息披露问题被行政处罚数;Z,,因担保信息披露问题被行政处罚数占证监会行政处罚总数的百分比。
表1是笔者基于中国证监会的公告数据,统计得出的自2002年以来,上市公司因对外担保信息披露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基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因担保信息披露问题而发布的行政处罚公告占总的行政处罚数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一方面说明担保信息的充分、及时披露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证监会不得不时刻关注;但另一方面也说明担保信息披露的状况并不容乐观。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包括“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在内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交割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否则就在将遭受严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许多上市公司仍存在不披露、不及时披露或者不连续披露对外担保信息等问题,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状况亟待进一步改善。
二、上市公司不尽职履行担保信息披露义务原因探析
笔者以为,上市公司未能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要求,及时、完整、充分地披露对外担保信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本标题之下,笔者将结合实际情况,对造成这一现象的两项主要原因加以分析。
(一)急需获得贷款的上市公司意图掩盖经营不善的实情
在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中,绩效优异的公司很容易受到投资者的青睐,可以通过场内融资的方式获得持续经营的资本,而经营不善的公司却需要大量的场外融资即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获得资金以改善经营状况。同时,银行贷款的取得必须以相应的担保为基础。一方面,中国证券市场有着较为严格的上市标准,大部分的上市公司绩效优异;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因广泛的信息披露义务,其经营运作的透明性更佳,而银行也往往需要依据公开信息判断相关公司的经营状况,所以银行较为青睐其他上市公司为提出贷款申请的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这也就造成了为了获得贷款,大量绩效差的上市公司不得不互相担保,从而导致大量担保圈、担保链的出现以及过度担保等情况的发生。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应及时将此信息披露,但是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将此信息隐瞒或者是拖延一段时间之后再进行披露。因为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必然会遵从利益最大化原则,按照当时情境下能使自己经济利益最大的方式和范围进行信息披露。一般来说,越是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持续增长能力的公司越乐于在维护公司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充分、及时地披露公司信息,从而向投资者传达其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信息,进一步提升自身的形象,获得更多的投资。越是经营状况不善的公司越是惧怕真实、充分地进行信息披露,以免投资者在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之后丧失投资的兴趣,或是以免投资者发现其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经营不善,需要以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为基础的场外融资。
(二)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监管不力
提供对外担保的上市公司本身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并不愿意积极主动地对担保信息进行披露,所以需要证券交易所以及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强制其进行及时、全面的信息披露。目前的监管模式主要是惩戒式,即一旦发现有披露违规的现象就大力处罚,以震慑其他上市公司。但是信息披露违规层出不穷的现实说明这一模式效果令人堪忧,而且一旦某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出现问题,事后的处罚或者整治都不能挽回已经造成的巨额的损失。所以监管机构要对上市公司的担保情况进行及时的核查,尽早发现问题,监督上市公司及时进行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但是对所有上市公司的担保信息披露状况进行及时的监督、核查实际上十分困难,在现实中存在种种问题。
由于在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会计审查中,常常会遇到信用担保行为,信用担保行为并不涉及当期的资产和负债,不会形成会计记录,对其审查存在一定的障碍。[4]即使是其他类型的担保,目前也只是被认定为“重要事项”,作为公司财务报告在表外披露的信息(财务报表附注)。[5]所以,由于目前证交所或者证监会无法获得上市公司贷款以及对外担保的具体、详尽的信息,对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情况的监管只能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但这些监管手段却各有掣肘。
1.通过年报披露的情况倒推临时报告的披露情况,审查披露是否及时。但如果公司刻意隐瞒,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均不披露对外担保,则监管机构也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现问题。
2.根据平时掌握的资料审查年报有无遗漏。对于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的审查,限于目前交易所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水平,在各个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相对集中提交的时间段内,认真进行事后审核并发现其中大量的虚报、错报、漏报也极为困难。甚至,在目前的状况下,及时发现其中全部的违规信息披露是根本不可能的。
3.通过证监会派出机构约谈审计师以及时发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的情况。上市公司数量众多,与审计师约谈之前很难及时甄别出信息披露违规的公司,所以这一约谈带有一定的盲目性。
4.在相关公司出现问题之后对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展开详尽的调查。待有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濒临破产之后再对相关公司展开详尽的调查则为时已晚,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制度设立的初衷大相径庭,此时的处罚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对于违规担保的防范的作用却十分有限。
归结上述问题,首先,上市公司出于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并不愿意对外披露担保信息,由于上市公司这一思路根深蒂固、难以转圜,所以只能依靠监管机构的及时监督、核查,发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问题,及时纠正,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危险控制在最小程度内,以免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影响公司的持续发展,损害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目前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监管的机构对于众多上市公司,无法有效地区分对外担保的情况,一体适用的监管措施极大地浪费了人力物力,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其次,监管机构无法及时掌握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的信息,只能被动依靠上市公司的主动披露进行监管,过分依赖于并不愿意进行信息披露的公司的监管自然无法有良好的收效,而依靠其他途径获得信息进行比对审核同样是成本高昂但收效甚微。
三、证监会与银监会协作以改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状况
观察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现状,从中分析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最终的目的就是要对症下药,找出改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良方以治理当前令人堪忧的担保信息披露状况,从而从根本上减少违规担保的发生。依据上文的分析,改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状况的关键在于使监管机构能够区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不同情况,从而能够将有违规信息披露风险的公司从数量众多的上市公司中区分出来,重点监管,从而使有限的监管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同时,在对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状况进行核查时,能够获得充分、翔实的上市公司担保信息,而非仅仅依靠上市公司之前的信息披露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浪费大量人力、物力才能够获得少量信息。而这两项都需要拥有着上市公司贷款以及对外担保情况的机构的配合。
2005年证监会就曾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且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协作,实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共同加大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基于此,如果证监会与银监会可以实施信息共享,建立监管的协作机制,那么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监管的能力将大大提升,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状况的提升将缓解上市公司大量违规担保的现状。但是,这一协作机制具体应怎样建立与操作,则需要进一步的讨论,笔者在此仅提出个人的部分浅见。
(一)“两会”合作建立数据库,信息共享
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事项的特殊主体和贷款资金的拥有者,发放融资性担保贷款之前需要贷款人与担保人提供详尽的资料,十分审慎地对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进行详细的核查,从而得知有关担保方和被担保方各自的经济情况和担保事项的具体内容,并在贷款的同时进行登记。[6]
实际上,早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就开始了建立全国范围内的银行信贷登记信息系统的探索。当时设立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主要运行方式是借款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建立信贷登记档案的基本手续,登记其基本概况、财务状况和其他资信内容,并获得由人民银行统一颁发的贷款卡;借款人持贷款卡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金融机构凭贷款卡向人民银行数据库查询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作为审贷的重要依据,并按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将其对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信息数据进行登录,及时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到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数据库中。这一数据库包含了全国几乎所有金融机构开展的贷款、担保等所有本外币信贷业务,也登记了所有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诉讼状况、对外担保状况、欠息状况等资信信息。[7]2005年,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建设基础上启动了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新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仍然采用贷款卡为采集信息的载体,录入与信贷有关的所有信息,只是范围进一步扩大,信息也越发完备。但是上述数据库中的数据的使用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利用率并不高,只有经人民银行许可的金融机构,在得到借款人的授权时才可以对借款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8]
2003年,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施行,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方面的职能进一步强化,而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则逐渐剥离,所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未把“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这一职责纳入央行14项主要职责之中。[9]银监会作为商业银行风险的监管者,可能更适合对企业信用数据库进行管理。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企业信用数据库划归银监会管理,证监会与银监会可以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合作建立一个更为全面的企业信贷信息数据库。即借由贷款卡这一载体,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在登记贷款信息的同时,将登记的担保所有相关信息,如担保协议的签署情况,债权人的基本情况,担保公司与被担保公司之间的关系,被担保公司接受此担保方以往累计提供的担保额、被担保公司接受其他公司担保的资金总额等情况,在单独划分的系统中区分被担保公司与担保公司进行整合,并保存在数据库中。同时,证监会将担保公司与被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于担保限额的规定等录入该系统,并将每年上市公司的处罚情况、临时报告、定期报告等也按照一定的模板进行保存,对于年报审查的结果也及时录入该系统以备后续查证。
(二)信息共享下的“两会”监管的联动与双赢
在上述信息系统下,银监会以及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证监会录入的年报、处罚规定等信息持续监督债务人使用资金的情况,防止贷款资金的滥用,而一旦出现任何债务人经营风险,银行也可以及时作出反应,保证资金顺利收回。
为避免担保方对外担保数额过于巨大,一旦出现债务人不能偿付的状况,担保方也陷入巨额债务中,银行贷款无法得到偿付,银行在审贷时可以借由企业信贷信息数据库对担保方的累计担保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累计担保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坚决不再提供由其担保的贷款,并将此违规行为报证监会,由证监会对此上市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罚;对于累计担保额占公司净资产比例未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比例也较高的公司(这一比例可以由证监会通过此前执法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市场中对外担保的上市公司普遍情况确定),银行应及时通过此数据库进行标识,证监会可以在此标识的提醒下,利用数据库中的信息,重点比对此公司的年报、中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中对于担保信息的披露与现实中担保信息,或者约谈负责此公司审计的审计事务所相关人员,一旦发现未及时披露、未连续披露或根本未披露的情况,应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责令其尽快进行公告;同时立即将此情况通报银监会及相关商业银行,避免银行基于虚假信息作出不合理的决策。 [1]王璐:《上证所公开谴责东盛科技郭家学》,载《上海证券报》,2006-11-20。
[2]Louis D. Brandeis, Other People’s Money, Harper Torchbooks,1967,p. 67.
[3]笔者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整理,资料获取时间截至2010年12月31日。
[4]邢艳青:《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计信息披露研究》,63页,天津财经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5]吴江涛:《会计的边界:从价值视图到交易视图》,载《财务与会计》,2006(4)。
[6]吴海燕:《改善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监管对策研究》,载《现代商贸工业》,2010 (3)。
[7]《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 281号)。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 400号)。
[9]朱大旗、邱潮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职责分工的探讨—兼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制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4月。

2011 > 2011年总第8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