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 > 2012年总第84辑
公平原则视角下的我国企业吸收合并所得税制度
企业吸收合并是一把双刃剑。理性的合并行为会降低成本,有益于企业自身和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而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任何形式的税收及其变更都会对企业的吸收合并产生影响,税收效应是企业吸收合并中的重要考虑因素。税收公平原则作为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反映了税法应当追求的根本价值之一,一国吸收合并税制当然必须遵循税收公平原则。2009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该问题以《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为代表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我国目前的企业吸收合并税收制度的一次全方位的革新和提升,弥补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颁布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一系列关于公司并购所得税制规定的空白,为企业并购提供了指引并与国际上通行做法接轨。本文就在这一背景下以税收公平原则的视角切入,从最新的法规出发对我国的企业吸收合并制度进行反思和梳理。囿于篇幅和笔者能力所限,本文的企业吸收合并制度探讨仅局限于国内非同一控制下的所得税法的相关制度。
一、吸收合并及税收公平原则概述
(一)吸收合并概念
吸收合并(merger)是各国的法律和会计规范都采用的概念。《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merger解释为:“在公司法中,它是指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吸收,后者继续保存它的名称和地位以及所获得的前者的财产、责任义务、特权、权力等,而被吸收的公司则不再以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存在。”{1}
59号文将吸收合并作如下定义:“一家或多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其中蕴涵着三个实质的参与主体——合并后存续企业、被合并企业(即目标企业)及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因此,在进行法律法规梳理时,我们也从这三个主体的角度进行区分,围绕59号文,从企业吸收合并中各主体的所得税负、合并后企业对收到的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合并后存续企业税收优惠和弥补亏损四个方面进行税收法规和政策的总结。
59号文对于企业合并作了区分处理,分别适用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其中,对特殊税务处理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接下来的分析中,也将从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两种情况进行区别探讨。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之中的体现,是国家税收法治的理论基础。在税收各项原则中,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其要求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地位必须平等。“在西方税收思想史上,税收公平的衡量主要依据利益原则和支付能力原则。”{2}因此,公平原则具体而言有以下要求:
1.利益原则
利益原则是指“只能也必须”对已经实现的所得利益进行征税。具体而言分为两个具体原则。
(1)实现原则
即以资本利得实现原则(现金或债务)为标准判断是否课税。以取得收益的时间为依据,可以把收益分为既得收益和预期收益。从税法上说,一般以应税主体既得收益的发生为基础,以既得收益为征税对象。因为只有收益已经发生或实现,才能够形成纳税人新的纳税能力;对既得收益征税,才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而预期收益则只是形成一种纳税能力的可能性,它还未转化为实际上的纳税能力,还未满足课税要件;其税基还无法现实地、准确地量化。
(2)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征税。
具体到企业并购的要求下,并购改组业务必须有合理的商业或经营目的、必须保持股东利益的连续性、必须保持企业经营的连续性,才有可能使用免税并购的规定,而且目标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合并后的公司中拥有实质性的股东权益。防止免税并购的滥用借以将免税并购转化为进行偷逃税收的手段。这个检验标准,对于鉴定是否是真实的、出于企业经营发展需要的并购重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说具有很强的法律实践意义。
59号文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这实际上是类似于美国并购税制上的“阶段性交易原则”,即“实质课税原则”在企业并购交易中的细化,在美国税法上,这一原则被大量适用。如果阶段性交易在实质上是相关的、相互依存的,并且都是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的目的,那么,该原则允许美国国内收入局(IRS)将那些单独的阶段性交易累加并视为同一桩交易。如果适用“阶段性交易原则”,则在确定一系列相关交易的税收后果时,应忽略中间交易,只考虑系列交易的最终结果。{3}
2.支付能力原则
支付能力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量能课税原则”。该原则要求对税收负担的分配应遵循横向公平原则和纵向公平原则。“为获得横向公平,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应贡献相同的份额。为获得纵向公平,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应相应承担不同的份额。”{4}按照量能课税原则,兼并税制应该对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兼并公司、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同等对待,而对纳税能力不同的兼并公司、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给予不同待遇。
3.税收公平原则的突破
虽然税收公平原则从宪法上说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合法保护,但是不可否认,在存在合理事由的情况下,税收公平原则可能会被突破。合理事由可能有两个:税收效率和社会政策。前者要求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和税收行政的效率,以最小的税收成本(包括税务行政费用和奉行纳税费用)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和社会效果。而后者则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不能仅仅单纯考虑获取财政收入,而是要全面实现税收的职能,以在分配收入、配置资源、保障稳定等各个方面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
二、公平原则视角下对我国企业吸收合并制度的审视
对于公司吸收合并,政府的一般思路应该是不妨碍正常的并购活动,但应结合我国的产业政策,运用恰当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能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并购活动,同时限制不受鼓励的并购活动,最终促进公司并购的健康发展。
(一)企业兼并中各主体的所得税负
就吸收合并的一般税务处理而言,被合并企业解散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和非股权支付。当然,根据规定,非股权支付方式占主要部分,所以可以看做是被合并企业为获得现金将其资产出售,此时,目标公司的股东已退出投资,获得现金报酬的并购交易卖方应确认转让所得并缴纳所得税。就股权支付而言,在一般税务处理的情况下,将其看做是两个步骤——被合并企业将资产按公允价值出售给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购买合并企业的股权。因此,不管被合并企业在会计上作何处理,税法上均要求被合并企业要反映资产的转让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
在特殊税务处理情况下,目标公司为了改变经营而卖出企业,此时,目标公司的股东并未退出投资,而是以不同的方式继续投资,相当于以一公司股票(股权)换取另一公司控制权的并购。如果确认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会对企业正常的投资和改组行为造成阻碍。因为公司或其股东实际上并没有实现对资产的变现,如果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并纳税,他们需要另筹资金纳税。因此,对继续投资的并购,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享受税收减免。
但是必须看到,这两种类型的兼并最终都会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获得相应利润。如果对“免税重组”项下的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才进行课税,则税基是股权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时的票面价值——兼并发生时的股票票面价值。而在“应税并购”项下,如果不对长期性投资和投机性利润进行区分,那么可能导致的就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就其兼并公司所获得的所有对价进行纳税,显然造成了不公平。我国有关所得税处理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而股息在法人股东而言免税,个人股东减半征收。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两种兼并税务处理方式的公平对待。
同时,59号文也终结了我国长期实行的内外资企业并购所得税优惠不一致的时代,实现了处理规定的统一和完善。改变了按照资本性质来确定税收优惠的办法,使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待遇真正平等,解决外资企业并购中的制度不对称问题,简化了并购税收管理,促进了并购的规范化。
下面从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处理和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所得税处理两部分进行分析。
1.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59号文,一般税务处理下,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在特殊税务处理下,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5}也就是说,对于特殊税务处理项下,被合并企业接受的如果完全是股权支付对价,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但是,如果仍存在非股权支付对价,那么对这一块仍要按照其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因为如果公司合并选择的是货币性交易,不仅其交易的损益是确定的,而且也意味着公司从原有的经济业务退出,实质上是对公司拥有的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是效率选择的结果,对交易的所得征税并不会扭曲纳税人的决策。此时,转让方(目标企业)其行为实质是一项综合的财产销售(如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是该项财产流转收益,此项收益对于转让方而言是客观的、有形的、完全量化的确定性收益;而对于国家而言,对营利性企业的财产流转收益课税,因而是合理可行的。
相反,如果公司合并选择的是非货币性交易,不仅交易的损益在当期无法确认,而且吸收合并的实质是对存量资产的重新配置,是一种效率选择。这种情况下,征税不仅是不确定的,也会影响到公司的投资决策。并且,在公司合并重组过程中,相关各方的经济地位或者利益的持续性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没有征税的理由。因此,从提高资源配置的角度出发,多数国家对非货币性合并交易实行免税政策。{6}
因此,非货币交易下的“免税”只不过是一种纳税递延,其实质还是上文中利益原则下的实现原则之应有之义。
2.被合并企业股东计税基础
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分根源在于合并公司的股权是否被用做主要对价而支付。接下来笔者将从两种模式入手具体剖析税法原则在企业合并税收制度中的体现。
(1)在一般税务处理下
59号文规定的是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那么我们必须要看我国现行的清算所得税规定。
财政部、国税总局在2009年4月发布的《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就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在该规定中,提及了两项所得: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就后者应须纳税自不待言,在前者情况下,如何纳税又依据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种: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
对于法人股东的股息所得,我国按照持有股票的时间长短进行不同的税收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连续超过12个月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给予免税,而对于投机性投资收益则要交纳所得税。
对于个人股东的股息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5〕12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也是给予税收优惠的。
以上税收措施,也符合为解决股东与公司层面间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符合各国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符合支付能力原则中的横向公平原则。
(2)特殊税务处理下
59号文规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对股权支付部分,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也就是暂不缴纳所得税,等到其转让该对价股权实现其利益时再缴纳所得税。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法人股东应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自不待言。对于个人股东,虽然现行税收政策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9〕16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2010年,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10〕70号),在第一条第五项中,明确将“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定义为限售股。也就是说,在特殊税务处理项下,当目标企业的股东实现吸收合并企业股权利益时,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种做法总体上符合纵向税收公平。在兼并重组中,股东利益持续要件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将目标公司大多数股票交换为收购公司的股票,而营业企业继续要件确保目标公司原营业企业在收购后得到继续经营。换言之,股东利益持续与营业企业继续要件确保参与企业联合的营业企业仅仅发生公司形式变化而未发生实质变化,企业所有者——目标公司股东对营业企业的所有权利益在经过变化的公司形式下得到继续。在应税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将太多数甚或全部的目标公司股票变现,目标公司原营业企业可能得到继续、重大改变或被全盘放弃,即目标公司股东将营业企业的大多数投资利益出售给收购公司。“两类并购交易的实质迥异意味着在两类交易中相对应的交易当事方之间是指纳税能力不同。譬如,在应税并购中将目标公司股票变现的目标公司股东在经济上实现了目标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或利亏,而在收购重组中,将目标公司股票交换为收购公司股票的目标公司股东并未在经济上实现目标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或利亏,两者的实际纳税能力显然不同。”{7}
与交易当事人这种实际纳税能力相适应,我国并购税制确立了特殊税务处理项下收益或亏损不确认待遇,而一般税务处理项下收益或亏损当期确认待遇。整体而言,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之间这种不同税收待遇无疑符合纵向税收公平中对不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不同对待的实质内涵。
另外还应看到,我国现阶段的应税合并中,目标企业股东在收取目标企业股权以外的不适格对价时,视具体情形不同,该股东既可能当期确认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也可能当期确认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而与美国相比,目标公司股东只能确认财产收益而不能确认财产损失。中国现行并购税制的做法比较公平合理,实现了权利义务相对等,更加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合并后企业对收到的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
59号文规定,在一般税务处理下,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而特殊税务处理则允许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在特殊税务处理情况下,合并企业在其资产负债表中所列支的计税基础,由被兼并企业原账面净值来确定。因此在兼并发生后的企业经营过程中不能在成本中抵扣。而在一般税务处理下,合并企业因为合并而付出的溢价可以在之后的经营过程所得税缴纳时进行抵扣。因此,存在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问题。
2007年财政部新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规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同存在差额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不应折现。”《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四章第十一条对合并形成的收购溢价——商誉认定为递延所得税负债,可以在所得税缴纳时予以抵扣。
也就是说,在一般税务处理下,收购公司收购的资产可以按照溢价(Step-up)核算,这样通过提高折旧可以获得更多的税收扣除,从而通过公司税收最小化来鼓励公司兼并,这就是所谓的溢价并购(Step-up-in-Basis)。溢价并购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有:溢价出售资产时,由于市场价格高于账面资产价值,会提高资产的折旧额;同时,多出来的溢价部分可作为商誉的对价成本在兼并企业之后的经营所得中作为成本进行摊销扣除。
因此,在所谓的免税并购改组中,不管选择何种技术,有关的税收规则只应该是对资产转让所得(资本利得)课税的递延,而不是完全免税。应税并购与免税并购的划分从根本上说更多的是出于税收效率与公平的治税思想的考虑。特殊税务处理虽然称“免税”,但从经济实质上说也不是税收优惠,而是矫正税收对经济配置效率的影响。两种并购模式在此处仍然牢固遵循了税收公平原则。
(三)合并后存续企业税收优惠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2010〕第4号公告)对特殊税务处理项下的税收优惠规定,“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这种分摊方法简便易行,不仅可以节省税法尊奉成本与税务行政管理成本,而且,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争议,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在经济上,以合并日企业资产比例进行分摊基本符合经济规律,贴近经济现实,有利于实现税收中性。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税收优惠制度是针对特殊税务处理而言的。对于一般税务处理情况,我们在上文中已经提到,注销的被合并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要使兼并企业能够继续承继有利的税收属性,“利益连续性”(continuity of interest)的要求必不可少。特殊税务处理情况下,“目标公司的大部分是通过将其股票调换为收购公司的股票来进行收购的。这就保证了投资者的连续性,因为目标企业的股东在合并后的企业中同样拥有所有权。而当目标公司的经营继续下去时,公司的连续性条件也得到了满足。因此目标企业的纳税属性得到了继承。”{8}
在一般税务处理项下,企业经营方式、目的可能会发生变化,可能已经不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所以不享受税收优惠也是利益原则中实质课税原则的体现。
(四)弥补亏损
一般税务处理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而在特殊税务处理情况下,被合并企业亏损,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继承。{9}
59号文规定了弥补亏损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实际上就是经营目的、股东权益持续性、经营持续性控制性要求的体现。股东权益持续理论也是美国公司亏损结转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石之一,根据该理论,只有在作为亏损“实际承担人”的亏损公司原股东对亏损结转利用继续保留受益人利益时,亏损公司才能在将来年度结转利用过去年度亏损。与美国规定的3年不同,我国仅将持有时间限定为12个月,但同时,也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原股东比例要求——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释,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美国公司并购税制在公司收购后经营业亏损结转利用制度所依据的股东利益持续理论仅要求股东利益的相对持续,即仅仅要求原股东对经营业亏损结转利用保持50%以上的受益人利益。
具体来看,对于吸收合并中的弥补亏损制度,主要是基于实质课税原则的考虑而设置,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在此基于效率的考虑而被突破。
1.实质课税原则
59号文中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计算公式{10}自制定后难以被人理解,笔者认为此条款实际为美国税法典的拟制适用。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及其财政规章根据股东利益持续与营业企业继续原理,在应税股票收购及收购重组导致在并购时具有未利用经营业亏损的目标公司或收购公司发生所有权变化时,对收购后继续存在的目标公司或收购公司对旧亏损公司并购前净营业亏损在并购后年度的结转利用进行限制:当重组导致旧亏损公司(即重组前公司)发生所有权变化时,新亏损公司(即重组后公司)在所有权变化后纳税年度每年可以结转利用旧亏损公司净营业亏损的数额将不超过所有权变化是旧亏损公司的公平市场价值与法定投资收益率——联邦长期免税利率的乘积得数。这种限制旨在防止以利用净营业亏损为主要动机的避税型并购,它体现了联邦所得税制崇尚税收中性、防止避税的政策目标。
与上文中所提及的股东权益持续理论相似,营业企业继续理论也是美国公司亏损结转利用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石之一。该理论认为,只有在亏损结转额用以冲抵产生这些亏损的营业企业所产生的利润时,亏损公司才能在将来年度利用过去亏损结转额,其也是公司重组后净营业亏损结转利用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之一。首先,第三百八十二条限额的基本计算公式是在所有权变化前夕亏损公司股份价值与联邦长期免税利率的乘积。国会将联邦长期免税利率拟制为亏损公司历史性营业资产的平均收益率,由此,第三百八十二条限额就隐含着营业企业继续原理——亏损公司在所有权变化后年度每年利用其变化前亏损的数额不超过亏损公司原先产生这些变化前亏损的资产按照拟制资产收益率在所有权变化后而产生的年度利润。其次,第三百八十二条将营业企业继续条件作为亏损公司在所有权变化后利用变化前亏损的前提条件之一。新亏损公司必须在所有权变化之后两年内继续经营旧亏损公司营业企业,否则,第三百八十二条限额为零——即新亏损公司在所有权变化后不能利用旧亏损公司经营业亏损结转。“由此可见,第三百八十二条主要通过该条规定的限额及利用该条规定的限额的前提条件——营业企业继续条件来贯彻公司亏损结转利用制度理论依据之一——营业企业继续理论。”{11}
营业企业继续条件的立法目的在于试图区分以获得净营业亏损为动机的避税型重组与以获得目标公司资产或营业为动机的营业型重组。而且,适用相对意义的营业企业继续条件有利于收购公司在重组后为了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而进行必要的营业调整,以减缓亏损结转利用制度对公司营业活动造成的扭曲效果。
2.税收效率的体现
很多人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计算公式中,“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难以理解。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知这是模仿美国的“联邦长期免税利率”。之所以这样规定,更多是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在计算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时所适用的是拟制资产收益率,而不是旧亏损公司资产在所有权变化后实际收益率。而国债利率可以看做是企业资产收益率的平均水平。如此一来,可以实现简化税制,避免税收征管机关各个调查计算增加征收成本和当事人的奉行成本。
企业吸收合并作为企业资产重组的重要方式,是现代企业自身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正当我国处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的突破口时期,深入研究企业兼并,为我国企业的改革和成长开辟有效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围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一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初步形成了完善成熟的企业兼并法律制度,已经基本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有些规定甚至比发达国家的税收规定更加合理。笔者相信通过合理的税收政策,我国的企业优化升级会步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1}Henry Campbell BLACK.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9. p.891.
{2}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12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李铭:《企业并购的会计税收问题研究》,160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4}[美]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佩吉·B.马斯格雷夫著,邓子基、邓力平译校:《财政理论与实践》,245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5}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6}邓远军:《公司并购税收问题研究》,96页,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
{7}林德木:《美国联邦公司并购税收制度研究》,46页,科学出版社,2010。
{8}[美]J.弗雷德·威斯通著,唐旭等译:《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188-189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9}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10}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11}林德木:《美国联邦公司并购税收制度研究》,176页,科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