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相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以及开证行和买方之间的关系而言,信用证是与之分离且独立的。一般来说,卖方对基础合同的违反不能成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拒绝履行信用证义务的抗辩理由。即使买方声称卖方所发货物质量不合格、用途不符或者发货数量短少,这些与信用证的运作均不相干。同样道理,开证行也不能仅仅因为买方未向其提供资金而拒绝履行(付款)承诺。”{1}这便是信用证制度基石之一的“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信用证由此成为在当今国际货物贸易中非常流行的支付方式。但是,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人们普遍承认存在一个名为“由欺诈引起的”例外,即从表面上看,单证文件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但在其制作、出具或者提交方面存在着欺诈,银行可据此拒绝向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这种欺诈既可能与文件本身有关,也可能与货物有关,甚至与两者都有关系。{2}信用证欺诈例外存在的法理基础是法院不能容许一个不诚实的人利用法律程序实施某项欺诈行为。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3}对信用证欺诈问题基本上未做规定,{4}这一问题就留给了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规制解决。19世纪以来,随着英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该国金融业日益发达,至今在国际上依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伦敦成为全球最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同时也是全球领先的争议解决中心。针对国际货物贸易信用证支付中的欺诈例外问题,英国成文法未作规定,而其判例法在总体上是持承认态度的,在欺诈例外的情形下,银行应当拒信用证下的款项。但是,关于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和举证责任两个重要方面,英国判例法权威立场的适当性则很值得商榷。目前,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主要贸易大国,{5}在进出口贸易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英国判例法的重要影响,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欺诈例外的范围
本部分将围绕基础交易中欺诈的相关性、独立实施欺诈的第三方身份以及无效文件的后果三个方面展开分析。关于此三个方面侧重点的不同,反映了法院在信用证欺诈问题上究竟采取了较为限制,还是较为宽容的态度。前一种态度是坚持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的结果,而后一种态度则体现了意在“阻止或遏制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这一政策考虑。
(一)是否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
除了单证文件中的欺诈以外,可以构成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例外的“欺诈”是否还应当包括基础买卖交易中的符合特定条件的欺诈呢?“折扣唱片有限公司诉巴克利银行”案{6}也许是英国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范围作出认真分析的第一宗报告案例。{7}在该案中,买卖双方订立了一份购买一定数量唱片的合同,买方后来发现卖方发送的货物与合同要求大不相同,遂申请法院签发一份阻止银行根据信用证付款的禁制令,被驳回。法院强调了银行的信用证付款义务与买卖双方之间基础合同的独立性,认为信用证制度的商业价值在于其所带来的付款的确定性,即只要银行以卖方为受益人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后,除非银行破产或者欺诈,该卖方就可以绝对放心地发货,其将会依据信用证的规定得到支付。如果法院允许银行撤回付款义务的话,这种确定性必将受到损害。{8}
在“联合城市投资商诉加拿大皇家银行”案{9}中,英国上议院重申了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迪普洛克大法官(Lord Diplock)讲道:“关于保兑行对卖方负有的合同义务原则方面的一般性陈述,有一项确定的例外,即,卖方为了利用信用证之目的,欺骗性地向保兑行提交了文件,而该等文件中明确地或者含蓄地包含了卖方知道系不真实的重大事实陈述。”{10}这一判词似乎意味着信用证欺诈的例外仅仅局限于单证文件本身,“至于它是否还适用于基础交易中较为广泛的欺诈行为,则是一个重要却又悬而未决的问题。”{11}
没有任何英国权威专家专门讨论信用证欺诈的例外是否适用于这样一种情况,即提交的单证文件是真实的,但在基础交易中却存在着欺诈。引人注目的是,在英国上诉法院所审理的“主题帮助公司诉韦斯特”案{12}中,欺诈例外的这种扩大性适用似乎得到了支持。在该案中,为了卖捧自己的公司,卖方(受益人)在销售合同谈判期间欺骗性地声称其公司业务背后有一个重要客户的支持,但事实上该客户已经决定终止此种支持。买卖双方均明白合同的达成是建立在卖方这一声明基础之上的,该声明却并未出现在合同文件中,而是存在于基础交易之中。尽管如此,法院甚至根本没有考虑信用证欺诈例外能否适用于该案的问题,就签发了禁制令,禁止银行对担保购买公司价款的履行保证金办理支付。由此看来,法院又似乎认为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当然可以适用于基础交易。但是,有人指出这并不是法院的一个疏忽,法院作出上述裁决的关键理由是受益人对信用证款项或履行保证金的提取具有欺骗性目的。“人们当然不能以该案件本身作为权威根据,得出结论认为:应当以这样一种方式来解释上议院(关于‘联合城市投资商诉加拿大皇家银行’案)的判决,即在欺诈仅仅存在于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签发禁制令。充其量,它只是没有排除法院基于此种欺诈足可签发禁制令的可能性,这个问题以及如何解释上议院的判决,则仍有待于未来的法院去解决。”{13}
鉴于英国法院不愿将信用证欺诈的例外扩大适用于基础交易的传统态度,如果仅仅因为欺诈行为未能在提交的单证文件中显示出来,银行就不得不向一个显然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受益人支付的话,那将是非常不合理的。{14}拋开其他疑问不谈,英国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起码是不符合信用证制度最初的设计意图的。我们有必要参考比较一下美国和加拿大法律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态度。
在成文法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表明不仅在单证文件发生伪造或其他欺骗情况时,而且在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实施了实质性欺诈时,支付均应被拒绝或阻止。{15}正如《关于对〈统一商法典〉修订后的第5-109条的官方评述(一)》更有力说明的那样,“当存在一个实质性欺诈的质疑指控时(法院必须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因为只有通过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才可能判断出究竟文件是欺骗性的,还是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16}根据纽约州法律,当事人基础交易中的欺诈是抗辩UCP规定的信用证义务的一个理由。{17}在美国判例法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斯蒂金诉J.亨利·斯克若德银行”案。{18}在该案中,为了得到承运人签发的表明订购货物已发运装船的提单,卖方在五十个货箱中装满了废品,而不是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这一行为当然是欺骗性的。法院遂签发了禁制令,要求银行不得对卖方在信用证项下开出的汇票办理承兑。在纽约上诉法院的判决中,施恩泰格法官(ShientagJ.)首先肯定了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然后认为开证行已经注意到的受益人的欺诈足可以成为法院签发禁制令来阻止银行向受益人办理支付的正当理由。换言之,在这种条件下,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应不予适用。{19}他明确讲道“根据眼下的申请,人们应当认为卖方是故意不装运买方所订购的任何货物的。在未提交汇票和文件来请求支付前,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已经引起银行注意的情况下,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独立原则不应当被扩大适用于保护不讲道德诚信的卖方。”{20}加拿大最高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也持一种宽泛的态度。在经典案例“丰业银行诉安杰利卡·怀特威尔有限公司”案{21}中,李丹法官(LeDainJ.)判决道:“(信用证)欺诈的例外规则不应仅仅局限于所提交文件中的欺诈。当基础交易中的欺诈的性质使得依信用证所提出的支付请求成为欺骗性之请求时,此种欺诈亦应被包括在前述例外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如果作为欺诈所导致的结果,受益人的某一行为会使其得到信用证利益时,那么欺诈例外规则即应扩及受益人的任何此种行为”。{22}
通过上述对比,笔者认为,英国法律不应迂腐顽固地坚持其“信用证欺诈例外只能适用于所提交文件中的欺诈”这一传统立场,而应当将此例外规则扩大适用于基础交易之中。但另一方面,法律也应当规定只有卖方(受益人)所实施的根本性的欺骗行为才能成为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得以适用的正当理由,以免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对方的次要违约或错误陈述为借口来达到规避合同义务的目的,从而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23}
(二)欺诈行为第三方的地位
由保险人、承运人或装货经纪人等第三方实施,受益人并不知情的欺诈是否能够导致欺诈例外规则的适用呢?针对前面提到的“联合城市投资商诉加拿大皇家银行”案{24}这一经典案件,英国不同审级法院依次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典型、集中地诠释体现了该国判例法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上的立场,其中的司法推理表述亦成为世人研究英国判例法时常常参考引用的经典名句。
1.案情
该案涉及欺诈的案情如下:第二原告——英国卖方玻璃纤维公司卖给本案第一个第三人——秘鲁买方威驰尔一批制造设备,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由买方银行——本案第二个第三人班克尔银行开出信用证,被告加拿大皇家银行予以承兑,且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开给被告的即期汇票支付,被告承诺对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付款;信用证要求货物应于1976年12月15日或该日之前装船。卖方将合同规定的各种货物装备部件交给了承运人,并交代了包括最迟装船日期在内的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明确指示。遗憾的是,货物实际上是于12月16日装船的,但承运人的代理人竟欺骗性地签发了提单,上面记载货物于12月15日装船。卖方对此毫不知情。随后,卖方将其信用证项下的权利、资格和利益转让给了第一原告联合城市投资商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加拿大皇家银行发出了信用证转让通知。后来,第一原告提交单证文件时,被告加拿大皇家银行拒付,理由之一是其有资料表明货物实际上并不是在提单上所记载的日期装船的。作为卖方权利受让人的第一原告遂依据信用证条款规定,对被告加拿大皇家银行提起了诉讼。{25}
2.英国法院判决
(1)王座法庭判决
通过1978年3~4月的审理,王座法庭的马卡塔法官(Mocatta J.)判决认为涉案货物系于1976年12月16日而非12月15日装船,且承运人的代理人明白装船日期的表述对有各方来说至关重要,假如银行知道实际装船日期的话,将拒绝支付,故该代理人在提单上做虚假记载的行为确属欺诈。{26}然而,马卡塔法官认为呈交给法院的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发现了欺诈,更不能证明受益人是用来实施欺诈行为的工具,或者受益人在提交文件时对欺诈是知情的。{27}马卡塔法官承认根据“对非法的或不道德的对价不能诉请履行”(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的原则,如卖方在提交信用证项下的文件时存在欺诈或不道德行为之情况下,银行有权对表面相符的单证文件拒付。他认为本案原告未实施任何欺诈,且在提交文件时对提单上的虚假装船日期亦毫不知情,故被告不存在可以向受益人主张的抗辩理由,原告遂应胜诉。{28}
(2)上诉法院判决
1981年1月此案上诉至上诉法院,斯蒂芬森法官(Stephenson L.J.)作出了判决。{29}在对承运人代理人的欺诈和装船日期的事实情况作出了与马卡塔法官本质上相同的认定后,{30}斯蒂芬森法官分析了关于在受益人对欺诈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欺诈例外能否作为一个诉辩理由的问题。{31}他认为究竟是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还是第三方实施了欺诈,对于信用证欺诈的例外来说,均无关紧要,至于受益人是否知道第三方所实施的欺诈,对此亦无太大实际意义。{32}这里的欺诈必须具有这样的属性,即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知道该种欺诈的话,则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予以拒付,受益人对欺骗性说明的了解知情与之并不相干。{33}因此,玉座法庭马卡塔法官在这个方面的原审判决被推翻,上诉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加拿大皇家银行的判决。{34}
(3)上议院判决
在再次上诉审理中,上议院需要审查前两个法院就以下问题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即在关于提交文件的受益人不知道欺诈情事的情况下,欺诈例外规则可否被援用。这里,迪普洛克大法官作出了英国判例法上的经典判决。{35}在判决的开始,他强调了买卖双方关于货物的纠纷与卖方请求得到支付的权利之间并不相关,这显然对是对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的支持。接着,他又进一步指出受益人(卖方)的欺诈是该一般性表述的唯一一项已确定的例外,这一例外“显然是‘对非法的或不道德的对价不能诉请履行’这一格言的运用,用比较直白的英语来说,该格言的意思就是‘欺诈澄清了一切’(Fraud unravels all)。法院不会容许自己的程序被一个不诚实的人用来实施欺诈。”{36}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因为卖方对承运人代理人的欺诈并不知情,相反认为货物正像信用证所要求的那样是在1976年12月15日装船的,故本案不属于欺诈例外的范围。被告银行提出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尽管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但是如果其含有对重要事实的不正确说明,那么,保兑行就无义务按照信用证支付。这一观点被法院驳回,理由是它将使欺诈例外规则成为多余之物,并损害到国际贸易信用证融资的整个制度体系。{37}迪普洛克大法官强调整个信用证制度是建立在银行的合理谨慎基础之上的,通过运用这种合理的谨慎,银行确保受益人所提交的文件在各个方面均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并在此情形下,支付规定数额的款项。为支持该论点,他提到了英国枢密院对“巨星有限公司诉东方汇理银行”一案{38}的判决。在那个案件中,卖方提交的信用证文件被伪造得相当逼真巧妙,以致尽管开证行无疏忽过失,也不可能发觉出来,枢密院判决客户应当偿还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支付的款项。然而,我们必须指出的是,迪普洛克大法官的这一参考印证是非常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在那个案件中,银行对于提交文件的伪造性质是浑然无知的。这一点与“联合城市投资商诉加拿大皇家银行”案的事实是相反的。{39}上议院不愿超出“对非法的或不道德的对价不能诉请履行”这一原则的界限,坚持认为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应当仅限于受益人知情的任何欺诈,由第三方实施但受益人并不知道的欺诈不足以引起欺诈例外规则的适用。{40}这样一来,上诉法院斯蒂芬森法官在有关欺诈方面的判决即被推翻,而王座法庭马卡塔法官的判决则被维持。
3.裁决法理评析
上议院迪普洛克大法官和王座法庭马卡塔法官的判决均认为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包括:第一,提交的文件中必须含有错误性说明,且此种说明须具有欺骗性;第二,银行在办理支付前对有关欺诈情事已有所了解;第三,提交文件的受益人已经参与或知道了欺诈。这里的前两个条件涉及欺诈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文稍后加以分析,第三个条件则颇值得商榷和批评。
首先,如果提交文件中存在欺诈,这实际上违反了付款行和受益人之间合同中的一项默示条件,即受益人应当提供正确的文件资料。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中,应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证行通过开出规定的信用证的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以主债务人的身份承诺支付受益人(卖方)向其开出的汇票。如果有保兑行的话,则在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中,保兑行又作出了额外且独立的支付保证。在这两种合同关系中,受益人(卖方)均负有一项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义务相平衡的默示义务。受益人提交了在形式和实质内容上均无欺诈成分的相符文件,便履行了此项默示义务,从而有权要求开证行或具体情况下的保兑行付款。如受益人违反了这一默示义务,银行就有权拒绝接受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并不予付款。这项默示义务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另一补充性的法律基础。{41}马卡塔法官判决中关于“无论是通过默示条件,还是通过关于提交信用证文件的人应当确保这些文件的准确性的法律所设定的保证,均不存在(可以向受益人主张的)抗辩理由”{42}的判词,是站不住脚的。尽管这一默示条件在英国法中尚无直接的权威依据,但是,在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中似乎存在着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即当存在明显欺诈的情况下,银行将不予支付。在“图坎木材有限公司诉巴克利银行”案{43}中,赫斯特法官(Hirst J.)讲道如果一家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支付,那么,开证申请人对其就享有一项不容置疑的权利,要求其因违约而给予损害赔偿。同样理所当然的是,在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中,也应当存在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它对于信用证制度的正常运作而言,是十分必要的。{44}
其次,基于法律的公平性考虑,受益人是否知道第三方的欺诈行为,与欺诈例外的适用之间不应有任何关系。如果受益人选定第三方依其信用证项下的义务而行事的话,那么,无论是买方,还是开证行(即便是保兑行),与该第三方均无合同法或侵权法上的相对关系,该第三方事实上担任的是卖方的代理人或再代理人的角色。况且,与申请人(买方)和银行不同,受益人(卖方)还可以对第三方的履行行为实施某种控制或影响。如果第三方在信用证交易中实施了欺诈,即使卖方并不了解欺诈的详情,那么,他也理应对此负责,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损失。退一步来讲,应卖方的直接或间接要求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的第三方客观上存在着实施欺诈的可能性,对此,卖方应当是明白的。至少来说,人们不能否认的是,站在受益人与特定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上来看,开证申请人(买方)和银行均是关系较远的、清白无辜的局外人。在发生第三方欺诈的情况下,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先后被迫付款,从而承担直接由第三方造成、间接也是由卖方在挑选一个诚实的第三方适当行事方面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这对他们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尽管后来被上议院撤销,但是,上诉法院史蒂芬森法官在这个问题上的判决{45}确实是有道理的。
再次,英国判例法关于该问题的态度将大大削弱信用证交易的善意基础。依照信用证协议,如果银行有义务转让或流通信用证项下的文件的话,他们就不可能做到善意行事。如果是一个可转让信用证的话,有关主体也不可能做到善意地转让该信用证。{46}
最后,关于受益人必须明知第三方的欺诈才能引起欺诈例外规则的适用的要求不符合该规则的本意。刺破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的理由在于欺骗行为的性质破坏了兑付信用证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因为只有银行知道而受益人不知道欺诈,从而允许受益人得到付款,那么法院客观上是在放纵信用证欺诈。这样的结果是,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就变成了信用证欺诈行为的通常受害者。英国判例法的这一态度是相当不明智的,因为它在过分强调一种确定性或安全性的同时,忽视并损害了同样应当得到保护的另外一种确定性或安全性。
(三)与欺诈有关的无效文件能否成为引起欺诈例外的一个依据?
导致文件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欺诈,也可能是欺诈以外的因素,而文件的无效亦有程度轻重之分。如果一份文件系因欺诈形成,例如被伪造或者虚假制成,且严重程度达到了足以破坏其本质属性时,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能够得以适用吗?根据英国判例法的现有立场,只有受益人以前参与了或者在提交文件请求获得支付时知道其文件系伪造或虚假制作的,欺诈例外规则方可适用。当无过错的受益人(卖方)提交了一份自己并不知道是由第三方欺诈制成的文件时,其对保兑行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被上议院迪普洛克大法官在审理“联合城市投资商诉加拿大皇家银行”一案时故意搁置起来。{47}关于和欺诈有关的无效文件能否成为信用证独立原则欺诈例外的一个次级依据,依然是摆在法院面前等待解决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争议问题。{48}
英国上诉法院在审理“蒙特若德有限公司诉格朗德科特肉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案{49}时谈到了无效文件的问题。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卖方德国格朗德科特肉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科公司)同意卖给买方俄罗斯巴拉瑞斯公司400公吨冷冻猪肉,开证行渣打银行开出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规定文件提示45天后付款,信用证项下应当提交的一份文件是由开证申请人蒙特若德有限公司(系受买方委托促成该笔购买交易的一家金融公司)签署的检验证书,这一安排是为了确保在蒙特若德有限公司承担开证申请义务以前,买方巴拉瑞斯公司向其交付购货所需资金。随后,买方却欺骗性地通知卖方格科公司,称后者应当代表开证申请人蒙特若德公司签署货物检验证书。卖方格科公司遂签署并向开证行提交了该文件,货物亦按约定发运给买方。在检验证书提交后、付款日期届满前,人们才发现开证申请人蒙特若德公司实际并未授权卖方格科公司签署检验证书。开证申请人蒙特若德公司随即以卖方签署的检验证书无效为由,对卖方的付款请求权和开证行渣打银行的受偿请求权提出了质疑,并称既然开证行在付款前已经知道此文件无效,那么,它就没有义务,也不应该向卖方付款。
一审的王室大律师雷蒙德·杰克(Judge Raymond Jack QC)和上诉法院均认为在英国法中不存在所谓“文件无效的例外”,{50}开证申请人蒙特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遂遭驳回。代表上诉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的波特法官(Potter L. J.)强调指出对信用证项下的文件无效例外不予认可的理由在于这样一些合理的政策原因考虑,即人们对文件无效例外制度无法准确界定,势必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那些自己没有能力去做且UCP显然要排除的事实情况,自己是否有必要去调查,银行将会处于左右为难、无法确定的境地。此外,在卖方的善意无瑕疵的情况下,无效文件的例外将有可能对一系列合同链条中的无过错卖方造成不公平。因此,波特法官得出结论认为文件无效的例外将会损害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融资制度,{51}所以,“受益人可能提交了不真实的、无任何商业价值的文件,但是,除非情况表明在提交文件时他有欺骗的目的,否则,受益人仍然有权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得到支付”。{52}这就是英国判例法目前的立场。对此,笔者有充分的理由对此予以驳斥。
首先,伪造的文件本身就不是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文件。{53}当文件看起来符合信用证规定时,即使后来事实证明它们实际上是虚假伪造的,只要银行在审查提交的文件方面无疏忽过错,那么,其仍然可以对这些表面相符的文件作出支付,并随后得到偿付。这是UCP规定的银行承担义务的确切范围。但是,“如果有人说银行对于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文件必须作出支付,那就未免太过分了。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的义务是对与信用证相符的文件,而不是那些看起来与信用证相符的文件作出支付”。{54}
其次,在以合理的谨慎发现文件的无效性方面,不应向银行施加超出现有责任和标准的额外负担。{55}根据UCP 600第14条第a ~ b款的规定,银行应在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仅基于送交文件本身对之进行审查,以便发现是否存在单证或单单不符之处。如果相关不符之处属于那种即使银行采取了所有合理措施仍不能发现的情形,银行将不会被认为违反了合理谨慎义务。在发现无效文件的场合,对银行适用的依然是与原来相同的原则,而不是什么更严格的要求。{56}
再次,无效文件不能为已经按照信用证规定对外付了款的银行提供任何安全性,它只不过是一张没有任何价值的废纸而已。在信用证制度中,银行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毫无兴趣,因为其凭以对外付款的是能够给它带来安全利益的文件。{57}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的法理基础是银行可用其付款义务换取某种有价值的东西——商业文件。{58}尽管一家已经对无效文件付了款的银行在法律上有权利从开证审请人那里得到偿付,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银行将必然会在事实上得到它所期盼的偿付,“手中持有这样一张毫无价值的废纸并不会改善它的处境”。{59}
最后,从理论上来讲,一份无效文件属于那种全部意义或本质属性已经被错误表示或者伪造破坏的书面文据。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一份文件是否无效应当取决于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背景条件。诚然,在关于什么情况会导致文件无效问题上,由法院制订出明确清晰的指导准则,可能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人们应该牢记的是维护信用证制度的信赖和神圣是相反方向上一个更为关键的正当目标。仅仅因为文件是由受益人以外的人伪造这一个理由而固执地拒不认可文件无效的例外,视那些提交显系伪造文件的无过错受益人的要求为正当,其结果便是容忍伪造文件在国际贸易中的漫天流通。{60}文件无效的例外之所以需要得到承认,其法理基础是法院“不应以损害国际信用证制度中的信赖为代价,去实现(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所提供的确定性。”{61}
正如最近由英国学者指出的那样,无论如何,在无效文件问题上,该案均不能被视为一个具有最终说服力的案例,理由一是其涉案争议的问题并不是银行是否必须接受无效文件;二是从裁决条款上看,英国法院的判决仅限于受益人在无任何欺诈意图的情况下所提交的文件;三是波特法官并未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个别情况下,在涉及产生或者提交由第三人所伪造文件方面,受益人的行为属性使其不应得到与文件正当持有人同样的保护。{62}
当同样的问题出现在“光束技术制造私人有限公司诉渣打银行”案{63}中时,新加坡上诉法院背离了英国判例法上的习惯立场,大胆认可除了已经确定的受益人欺诈例外之外,还存在一个因文件无效而导致的例外——这恐怕是英联邦国家法域中的第一例观点如此迥异鲜明的司法判决。{64}在该案中,新加坡卖方光束技术制造私人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卖给印度尼西亚买方一批电子元件。买方的当地银行开出了一份以卖方为受款人的信用证,渣打银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受益人提交的文件中应当包括一套由买方的货运代理人“链接快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签发的清洁空运单。后来,卖方为了取得信用证款项而向保兑行渣打银行提交了要求的文件,但是,随之被告知“链接快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当天,保兑行渣打银行以空运单属于伪造为由而将所有文件退给卖方,并在以后拒绝了卖方所有的后续文件提交行为。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均判决认为由于卖方提交的文件是伪造的,所以保兑行对之拒绝接受是正确的。{65}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朱汉德法官(Ghoo Han Teck JC,音译)认为一份伪造的文件根本就不是文件,它与一张白纸没有什么区别。{66}上诉法院的赵法官(Chao JA,音译)判决认为尽管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和国际贸易融资的商业要求使得开证行/保兑行有必要对表面相符的文件予以支付,并且即使后来这些文件被证明是不真实的,银行仍然有权得到偿付,但是,人们并不能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认为对于在提交时银行可以无可置疑地认定为虚假的文件,它也必须付款接受。一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文件应当是正确和真实的。{67}因此,为了使得国内外商事主体满怀自信和把握地进行交易,英国法院接受有限的文件无效例外,实为恰当和识时务之举。{68}
三、举证规则
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举证规则方面,英国判例法的基本态度是法院不应当因为那些与信用证本身无直接关系的问题去干预阻止信用证交易的正常运行。只有当开证行在付款前已经知道了欺诈的存在,且受益人在交单请求付款时的欺诈是确定无疑的情况下,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方才适用。{69}
在“爱德华·欧文工程有限公司诉巴克利银行”一案{70}中,作为原告的英国卖方爱德华·欧文工程有限公司与利比亚买方订立了合同,负责向买方供货并在利比亚为买方建造玻璃暖房;原告同意按合同价款的10%的比例向买方作出履约保证,而买方亦同意审请开出一份以卖方为受款人的不可撤销的已承兑信用证。应原告卖方的请求,被告英国巴克利银行指示利比亚的乌玛银行开出了履约保证书,承诺一旦卖方违约,其将在不要求买方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条件地支付履约保证款项。然而,后来买方未能按约定向卖方开出不可撤销的已承兑信用证,原告(卖方)就此终止了供货合同,而买方接着就根据履约保证书的规定要求乌玛银行给予赔付,后者继而要求被告巴克利银行对之支付,原告卖方遂向法院申请禁制令以阻止被告付款。王座法庭的波瑞姆法官(Boreham J.)下发了禁制令,但被上诉法院的克尔法官(Kerr J.)撤销,理由之一是对巴克利银行来说,履约保证书的受款人利比亚买方的欺诈并不是清楚和明显的。原告(卖方)不服,上诉至上议院,被丹宁大法宫(Denning LJ)驳回。按照丹宁大法官的观点,只有在掌握了受益人有如下方面的明确证据时,银行才不应该付款,即受益人提交的文件是伪造的,或者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是在其不享有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欺骗性地提出的。{71}布劳恩大法官(Browne LJ)认为“仅仅声称(受益人实施了)欺诈当然是不够的,这种欺诈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在这种场合……它必须是十分清楚确定的”。{72}吉欧弗瑞·雷恩大法官(Geoffrey Lane LJ)也要求只有在银行看来买方清楚明显地存在欺诈过错时,银行才有权拒绝向买方支付履约保证款项。{73}
在“帕沃·克波尔国际有限公司诉科威特国家银行”案{74}中,作为开证申请人的科威特买方从科威特法院得到一项关于禁止被告科威特国家银行对信用证付款的禁制令后,持此禁制令向英国法院提出申请,试面得到承认和执行,但遭到英国上诉法院的拒绝,理由是该禁制令违反了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同时,从实质意义上讲,英国法院坚持认为能够使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权归于无效的唯一可能的例外是因欺诈导致的例外,它要求银行知道欺诈是清楚、确定存在的。
在“波利温特油品公司诉大通曼哈顿银行”案{75}中,上诉法院约翰·唐纳德森爵士(Sir John Donaldson M. R.)在判决书中讲道:“(法院)可以下发禁制令的彻底例外的场合是事实证明银行知道(受益人)已经或随后可能(向其)提出的付款请求很明显是欺诈性的。但是,无论是欺诈事实方面的证据,还是银行对该欺诈的了解方面的证据,都必须是非常清楚的。当然,它仅仅以未经证实的客户陈述为依据通常是不够的……”{76}作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证明责任方面的经典案例,“联合贸易公司诉阿拉伯联合银行”案{77}表明原告仅仅声称存在欺诈是不够的,法院要求的是能够证明欺诈指控的强有力的确定证据,通常表现为欺诈发生时的文件。“如果法院认为根据其掌握的材料,唯一能够得出的现实推断是存在欺诈,那么,卖方就可能已经充分证明了一个欺诈情形的存在。”{78}
尽管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应当被尽可能狭窄地予以界定,以便使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干扰,但是,所谓“清楚或明显确定”之欺诈证据的观点可能被过分强调了。为实施欺诈目的而滥用信用证制度,显然是有悖于银行界和国际商业整体利益的。{79}是因为,按照当前英国判例法中的“清楚或明显确定的欺诈”标准,申请人要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在实践中是特别困难的。依照英国判例法,临时禁制令阶段的举证责任标准与已经向受益人付款后的正式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标准相同,希望规避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当事方均必须证明相关欺诈是清楚、明显确定的。迄今为止,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基于特定情形,开证申请人方才成功地让法院接受了欺诈的存在。{80}针对以前曾被人们认为具有绝对性的信用证交易独立原则,英国判例法在认可了欺诈的例外后,在该项例外所要求的证据方面,又采取了一种限制性非常强的态度,大大限制了该例外的适用。因欺诈而导致的例外仍不过是信用证制度中的“乌托邦”式的美好幻想而已。在美国和加拿大,避免给国际贸易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毫无疑问也是人们关注的关键问题,与英国法院不同,这两个国家的法院认定欺诈的标准要宽松得多,而这种宽容的方法并未造成商业混乱。
另外,在信用证交易中,付款行往往处于不安全可靠的境地。在信用证纠纷中,各种利益安排的结果通常倾向于不发出禁制令。{81}即使付款行掌握着关于受益人欺诈的有力但又不是十分清楚的证据,他们也不愿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禁制令,他们担心在自己申请使得法院签发禁制令的情况下,一旦受益人的欺诈在法院审理中不能得到证明,自己的声誉将遭受损失。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在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场合),申请人提出的禁制令申请被驳回后,如果受益人被指控的欺诈在稍后的正式诉讼中得到证实,付款行即有可能被剥夺从申请人或开证行得到偿付的权利。如果付款行是保兑行,其唯一的权利就是要求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返还信用证款项。一旦受益人携款逃跑或者破产,付款银行显然将不得不承受所有的损失。因此,法院只有通过降低欺诈例外规则的举证责任标准门槛,才能避免此类不幸的发生。
四、结语
欺诈给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方式造成了相当程度上的不安全性和不确定性,亟待加以解决。尽管其目的同样也是为了促进交易支付的确定性,英国判例法在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上采取的立场过于狭隘,以致从申请人(买方)和银行的角度来看,它显得并不公平。正如迪默·阿瑞兹比喻的那样,这就像一个人眼睁睁地看着别人从他的口袋里将钱拿走,而他自己无任何举动一样荒谬。{82}实际上,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欺诈确实是不可避免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某一方当事人(通常为买方)和参与贸易结算的银行在选择或介入信用证付款方式时往往受到不确定性和恐惧感的困扰。对于英国法院而言,目前较为恰当的解决方法是通过参考借鉴其他普通法法域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重新考虑自己在信用证欺诈问题上的固执立场。当然,如果国际商会能在未来对UCP修订时增设专门条款,就信用证欺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更将起到事半功倍之效果。不管具体采取什么方法,为了减少信用证在欺诈例外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人们必须坚持一个共同的原则,那就是一定要在公平性和确定性之间努力求得一个平衡点,以继续保持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国际货物贸易结算的吸引力。 {1}L Sealy, R. Hooley, Commercial Law,3rd ed.,(2003),LexisNexis Butter- worths, UK, p.840.
{2}最近有英国学者主张英国法院应当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存在非法性的例外,该非法性既可能只存在于信用证本身,也可能只存在于基础交易合同之中(See, Nelson Enonchong,“The autonomy principle of letters of credit: an illegality exception?”,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Part 3,August 2006, pp.404-425)。笔者认为,相比“欺诈”(fraud)、“伪造”(forgery)以及“无效性”(nullity)而言,“非法性”(illegality)—词过于宽泛,故本文未予采纳。
{3} 1933年国际商会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后又分别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以及1993年对之进行了修订。现行版本是“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通常简称为UCP600),修订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7月1日生效至今。
{4}UCP600第34条只是泛泛地规定“银行对任付单据的……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银行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诚信与否……也概不负责”。UCP500第34条规定的内容与此相同。
{5}根据2011年12月7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对外贸易白皮书》,截至2011年中国已连续两年成为世界货物贸易第一出口大国和第二进口大国。
{6}Discount Records Ltd v. Barclays Bank Ltd,[1975]1 All ER 1071,[1975]1 WLR 315,[1975]1 Lloyd's Rep 444.119 Sol Jo 133.
{7}A. Johnson, S. Paterson,“Fraud and Documentary Credits,”[2001]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Sweet &Maxwell,London,16(2),p.37.
{8}Also, see R. Bradgate, Commercial Law’3rd ed.,(2003),Butterworths Lexis- Nexis, UK, pp.803-804.
{9}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Ltd and Glass Fibres and Equipments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Vitrorefuerzos SA and Banco Continental SA (incorporated in Canada)[1982]2 Uoyd's Rep 1.
{10}Ibid,[1983]1 AC 168,at 183.
{11}R. Jack, A. Malek, and D. Quest, Documentary Credits,3rd edn,(2001),Butterworth, p.266.
{12}Themehelp Ltd v. West [1996] QB 84,[1995]4 All ER 215,[1995]3 WLR 751, CA.尽管这是一个履约保证金纠纷,但在英国法中,其所蕴涵的原则对信用证交易是同样适用的。
{13}Basil Coutsoudis,“Letters of Credit and The Fraud Exception :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England,and South Africa”,para 5 of 5.3.2.,available at: http://www.law-online.co.za/IntTradeLaw/letcredit.htm, on 23 September 2006 at 11:20 p. m.
{14}R. Jack, A. Malek, and D. Quest, Documentary Credits,3rd edn,(2001),But-terworth, p.271.
{15}Article 5-109,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also,Official Comment 1 on Revised UCC Article 5.
{16}Official Comment 1 on Revised Article 5-109,para.2.
{17}United Bank Ltd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 392 NYS 2d 265-269(1976);emetex Corpn v. UBAF Arab American Bank 853 F Supp 759(1994).
{18}Sztejn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n 31 NYS (1941)2d,631.该案比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初次在英格兰出现的时间(即前述“折扣唱片有限公司诉巴克利银行”案)要早35年。
{19}Ibid,p.633.
{20}Ibid, p.634.
{21}Bank of Nova Scotia v. Angelica-Whitewear Ltd [1987]1 SCR 59 at 83,(1987)36 DLR.161.
{22}Ibid.
{23}Basil Coutsoudis,“Letters of Credit and The Fraud Excep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ngland, and South Africa”,para 4 of 4.2.
{24}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Ltd and Glass Fibres and Equipments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Vitrorefuerzos SA and Banco Continental SA,The American Accord [1979]1 Lloyd's Rep 267.
{25}Ibid at 269-273.
{26}Ibid.
{27}Ibid, at 273.
{28}Ibid, at 278.
{29}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 [1982]1 All ER 208,(CA).
{30}Ibid at 215 B.
{31}Ibid at 231-232.
{32}Ibid at 234 A-238 G.
{33}Ibid at 239 H.
{34}Ibid at 240.
{35}See,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Ltd and Glass Fibres and Equipments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Vitrorefuerzos SA and Banco Continental SA (incorporated in Canada)[1983]1 AC 168( HL),[1982]2 Lloyd's Rep 1.
{36}Ibid.
{37}Ibid, at 184.
{38}Giant Singh &Co Ltd v. Banque de VIndochine,[1974]2 All ER 754.
{39}M. Williams,“Documentary Credits and Fraud:English and Chinese Law Compared”,[2004] March JBL, p.160.
{40}Basil Coutsoudis,“Letters of Credit and The Fraud Exception :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ngland, and South Africa”,para 9,5.2.3.
{41}R. Jack, A. Malek, and D. Quest, Documentary Credits,3ed edn,(2001),But- terworth,p.265.
{42}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Ltd and Glass Fibres and Equipments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Vitrorefuerzos SA and Banco Continental SA, The American Accord [1979]1 Lloyd's Rep 267 at 278.
{43}Tukan Timber Ltd v. Barclays Bank pic [1987]1 Lloyd's Rep 171 at 177.
{44}R. Jack, A. Malek, and D. Quest, Documentary Credits,3rd edn,(2001), But-terworth, p.265.
{45}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 [1982]1 All ER208, CA, at 234 C to G.
{46}Basil Coutsoudis,“Letters of Credit and The Fraud Excep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ngland, and South Africa”,para 3 of 5.2.3.1.
{47}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v. Royal Bank of Canada [1983]1 AC 168 at 187-188.
{48}S. Pullen,“Recent Developments in Letters of Credit”,[2001] April, Financial&Credit Law ,3.4(1).
{49}Montrod Ltd v. Grundkotter Fleischvertriebs GmbH [2001]1 All ER (Comm)368,[2000] All ER (D)2011; on appeal [2001] EWCA Civ 1954,[2002]1 All ER (Comm)257,CA.
{50}Ibid.
{51}Ibid. Also refer to : R. Hooley,“ Fraud and Letters of Credit : Is There a Nullity Exception?”61(2),July 2002, Cambridge Law Journal, p.280; J. Chuah,“Financial Services-briefings”,[2002]4.1(3) Financial &Credit Law, NexisNexis Group.
{52}L. Y. Chin, Y. K. Wong,“Autonomy-A Nullity Exception at Last?”[2004] February,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p.15.
{53}R. M. Goode, Commercial Law,2nd edn,(1995),pp.1008-1009.
{54}R. Hooley,“ Fraud and Letters of Credit: Is There a Nullity Exception?”61(2),July 2002,Cambridge Law Journal, p.280.
{55}L Y. Chin, Y. K. Wong,“Autonomy-A Nullity Exception at Last?”[2004] February,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p.18.
{56}Ibid.
{57}R. Hooley,“Fraud and Letters of Credit: Is There a Nullity Exception?”61(2), July 2002, Cambridge Law Journal,pp.280-281.
{58}Charles Debattista,“Performance Bonds and Letters of Credit: A Cracked Mirror Image”,[1997] Journal of Banking Law,289 at 303-304.
{59}R. Hooley,“ Fraud and Letters of Credit: Is There a Nullity Exception?”61(2), July 2002, Cambridge Law Journal, pp.280-281.
{60}Ibid,p.281.
{61}L. Y. Chin, Y. K. Wong,“Autonomy-A Nullity Exception at Last?”[2004] February,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p.18.
{62}Paul Todd,“Non-genuine shipping documents and nullities”,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Part 4, November 2008, p.561.
{63}Beam Technologies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2003]1 SLR 597,[2002]2 SLR 155(Sing, HC).
{64}L Y. Chin, Y. K. Wong,“Autonomy-A Nullity Exception at Last?”[2004] February,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pp.15-16.
{65}Beam Technologies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2003]1 SLR 597,[2002]2 SLR 155(Sing, HC).
{66}Ibid,[2002]2 SLR 155, para 12; also, refer to: L Y. Chin, Y. K. Wong,“Autonomy-A Nullity Exception at Last?”[2004] February,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p.16.
{67}Ibid,[2003]1 SLR 597. Also, refer to: L Y. Chin, Y. K. Wong,“Autonomy-A Nullity Exception at Last?”[2004] February, I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p.16.
{68}L. Y. Chin, Y. K. Wong,“Autonomy-A Nullity Exception at Last?”[2004] February,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p.19.
{69}A. G. Guest, ed.,Benjamin's Sale of Goods,6th ed, Sweet &Maxwell, London,(2002),para 23-138, p.1682; also, R. Bradgate, Commercial Law,3rd edn,(2003),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UK, para 32.2.4,pp.812—813.
{70}Edward Owen Engineering Ltd v. Barclays Bank International Ltd [1978] QB 159,[1978]1 All ER 976.该案是一个履约保证案件。但在受益人或受款人欺诈的例外问题上,履约保证与信用证涉及的是基本相同的法律原则。
{71}Ibid,[1978] QB 159 at 171 C.
{72}Ibid, at 173 C.
{73}Ibid, at 175.
{74}PowerCurber International Ltd v. 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 [1981]3 All ER 607,[1981]1 WLR 1233,[1981]2 Lloyd's Rep 394,[1981] Com LR 224,125 Sol Jo 585.
{75}Bolivinter Oil v. Chase Manhattan Bank, Commercial Bank of Syria and General Company of Horns Refinery [1984]1 Lloyd's Rep 251,[1984]1 WLR at 393,[1984]1 All ER at 352.
{76}Ibid,[1984]1 Lloyd's Rep 251 at 257.
{77}United Trading Corporation and Murray Clayton Ltd v. Allied Arab Bank and others [1985]2 Lloyd's Rep 554.
{78}Ibid,at 861.
{79}Ibid, per Neil J's judgment under appeal.
{80}E. g.,Tukan Timber [1987]1 Lloyd's Rep 171; Kvaerner John Brown Ltd v. Midland Bank plc [1998] CLC 446; Themehelp Ltd v. West [1996] QB 84.
{81}L. Sealy, R. Hooley, Commercial Law,3rd edn,(2003),LexisNexis Butterworths ,UK, p.852.
{82}Y. Demir-Araz,“International Trade, Maritime Fraud and Documentary Credit,”[2002]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Regulation,8(4), p.134.

2012 > 2012年总第8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