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多,委托理财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逐渐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种重要投资方式。但与此同时,纠纷也不断增加,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附保底条款的理财合同纠纷。附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人保证在协议到期时返还委托人所支付的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收益的理财合同。{1}该种合同由于其具有保证最低收益特征,降低了理财风险而受到投资者的青睐。但当委托理财经营失败时,因该合同纠纷具有主体复杂性、保底条款效力难辨等因素而增加了纠纷处理的困难。在法律上,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仅对金融机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设定了资质的要求,非金融机构、个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属于无明文规定的空白地带;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从争议颇多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为起点,进而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出现判决结果差异。由于缺少统一法律规定,运用不同的断案逻辑,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本文以纠纷频繁出现的上海法院为例,在搜集了六十个案例的基础上,探讨上海法院对于该纠纷的断案逻辑及其不足之处,以此推进中国对相关问题的研究。
二、样本库介绍
(一)样本库来源
笔者利用“委托理财”、“理财合同”、“保底”三组关键词搭配在北大法宝、北大法意、上海法院网等资源库进行搜索,受到案件发生频率、法院公开程度和自身查找时间精力所限共搜到上海法院公开司法文书案例67个。排除因无实质性内容的民事裁定、原告撤诉的案件和重复的案例共7个,最终纳入分析案例库共60个案例。案件判决时间为2002—2012年,所涉案件主要集中于区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详见表1)。
表1案例基本情况
┌──────┬────┬────┬────┬────┬────┬────┬────┬────┬────┬────┬────┬────┐
│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总计 │
├──────┼────┼────┼────┼────┼────┼────┼────┼────┼────┼────┼────┼────┤
│区级法院 │— │— │1 │— │— │— │3 │3 │4 │2 │1 │14 │
├──────┼────┼────┼────┼────┼────┼────┼────┼────┼────┼────┼────┼────┤
│中级法院 │1 │1 │22 │1 │— │1 │1 │4 │4 │2 │1 │38 │
├──────┼────┼────┼────┼────┼────┼────┼────┼────┼────┼────┼────┼────┤
│高级法院 │— │— │— │3 │— │2 │— │2 │— │1 │— │8 │
├──────┼────┼────┼────┼────┼────┼────┼────┼────┼────┼────┼────┼────┤
│总计 │1 │1 │23 │4 │0 │3 │4 │9 │8 │5 │2 │60 │
└──────┴────┴────┴────┴────┴────┴────┴────┴────┴────┴────┴────┴────┘
由上表可见,2004年上海中级法院公布的文书较多,占全部样本库的近三分之一。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委托理财业务起始于1993年,2000年左右达到极盛,2003年后因大量券商进行理财而纠纷频繁。据统计,到2003年11月,全国132家证券公司中已有70家开展了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的资产总计近700亿元。{2}券商的大量介人且不规范操作直接影响了2004年上海的委托理财案件激增。第二,经分析发现,上海中级法院公开的2004年中级法院文书中大部分涉及德恒证券公司,证明该公司的不规范行为直接导致该年的纠纷数目增长。第三,受到公开材料和资源的限制,其他年份可能公开案例略少。
(二)统计结果分析
依据统计结果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案例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合同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主要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和最低回报条款。以保底条款所涉及类型进行统计,可发现争议多集中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和最低回报条款(见表2)。
表2案例所涉及的保底条款类型
┌────────────────────────────────┬──────────────────┐
│保底条款类型 │案件的数量 │
├────────────────────────────────┼──────────────────┤
│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 │38 │
├────────────────────────────────┼──────────────────┤
│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 │17 │
├────────────────────────────────┼──────────────────┤
│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5 │
├────────────────────────────────┼──────────────────┤
│总计 │60 │
└────────────────────────────────┴──────────────────┘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这种承诺保证收益的方式更具有吸引力,符合投资的需求,在现实中有较大的交易基础;另一方面是此种承诺违背了“买者自负”风险的要求,在投资失败时较难兑现承诺,更易引发争端。
2.法院总体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采取否定态度,不同主体的判决结果基本相同。以争端双方主体类型进行判决结果统计可得表3。
表3案例所涉及的争端主体类型及判决结果
┌────────────────┬──────┬───────┬───────┬──────┬───────┐
│争端主体 │案件数 │合同有效或部分│所占案件数量比│保底条款无效│所占案件数量比│
│ │ │有效 │例 │ │例 │
├────────────────┼──────┼───────┼───────┼──────┼───────┤
│自然人VS自然人 │15 │5 │33.33% │12 │75.00% │
├────────────────┼──────┼───────┼───────┼──────┼───────┤
│自然人VS非金融机构 │2 │— │0% │2 │100.00% │
├────────────────┼──────┼───────┼───────┼──────┼───────┤
│自然人VS金融机构 │9 │3 │33.33% │8 │80.89% │
├────────────────┼──────┼───────┼───────┼──────┼───────┤
│金融机构VS非金融机构 │22 │13 │59.09% │22 │100.00% │
├────────────────┼──────┼───────┼───────┼──────┼───────┤
│非金融机构VS非金融机构 │12 │2 │16.67% │12 │100.00% │
├────────────────┼──────┼───────┼───────┼──────┼───────┤
│总计 │60 │23 │38.33% │56 │93.33% │
└────────────────┴──────┴───────┴───────┴──────┴───────┘
进一步按照主体统计可得图1。
图1按主体划分附保底条款理财合同比例(图略)
分析可得,上海有关法院倾向于认为保底条款无效(93.33%的保底条款无效)。通过依据主体分类统计可以看出合同是否有效与主体的类别关联不大。
3.不同法院对保底条款的效力与合同的有效性联系方面态度不同。按照主体分类,其统计结果见表4。
表4保底条款和合同有效性联系
┌──────────────────┬─────────────┬───────────┬─────────┐
│争端主体 │保底条款有效,合同有效或部│保底条款无效,合同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合同│
│ │分有效 │有效 │无效 │
├──────────────────┼─────────────┼───────────┼─────────┤
│自然人VS自然人 │3 │2 │10 │
├──────────────────┼─────────────┼───────────┼─────────┤
│自然人VS非金融机构 │0 │0 │2 │
├──────────────────┼─────────────┼───────────┼─────────┤
│自然人VS金融机构 │1 │2 │6 │
├──────────────────┼─────────────┼───────────┼─────────┤
│金融机构VS非金融机构 │0 │13 │9 │
├──────────────────┼─────────────┼───────────┼─────────┤
│非金融机构VS非金融机构 │0 │2 │10 │
├──────────────────┼─────────────┼───────────┼─────────┤
│总计 │4 │19 │37 │
└──────────────────┴─────────────┴───────────┴─────────┘
由表4可知,案由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其差异体现为:首先,对保底条款的认定不同。仅自然人是否有权进行理财业务,不同法院就采纳了不同标准。其次,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后,法院对合同的处理也不同。法院较多采取两种处理态度:(1)保底条款是合同中的核心内容,其无效直接影响了合同的效力,代表案例为吴杰森等诉张瑞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0号;(2)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认定有效,但保底条款由于违反了自负风险原则,应认定无效,因此理财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代表案例为浙江巨化电石有限公司诉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15号。
4.法院对附条款的理财合同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不统一。法院认定的赔偿方式包括:返还本金、返还本金及利息、返还本金及违约金、依照过错责任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收益和利益6种。其所占比例如图2所示。
图2法院损害赔偿承担方式统计图(图略)
由图2可知,在发生附保底条款合同纠纷时,法院往往判决返还本金、本金和逾期利息,而履行合同义务是对承认合同有效后的判决结果。受到法院对合同有效认定较少的影响,该种判决结构占判决赔偿的比例较少。
三、争议点分析
(一)争议产生的原因——法院的判决逻辑差异
笔者认为上海法院在处理附保底条款的理财合同纠纷时作出不同判决,针对相同主体的同种情形判决也有不同的主要原因是法院的判决逻辑并未统一。通过判决书的表述分析,法院的判决逻辑有以下三种。
1.先判断理财合同的效力进而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此种判断的逻辑主要是法院通过判定理财合同的主体、内容而判断合同的有效性,进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判定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多用于由于理财主体不具备资格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其判断的步骤如图3所示。
图3法院审判逻辑图(从合同到保底条款)(图略)
代表案例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金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33号]。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认为:依据《证券法》关于国家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同时基于被告并不具备由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从事证券市场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其委托理财关系应属无效,合同亦属无效。保底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自然无效。上海九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7号]中,审理法院判决认为合同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以及《证券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此种逻辑的优点在于能够清楚明确从合同效力到保底条款之从整体到局部的分析顺序,表明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缺点在于合同内容的判断着重分析合同双方是否平等自愿,而在确定合同有效后,进一步依据与法律相符、遵循民法自愿原则及市场规律等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是判断内容上的重复。在已经确认合同有效后,因为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欠缺影响合同效力,再对合同效力修正,其实质上是合同效力一保底条款效力一合同效力的程序上的反复。同时,这种判断也引发了保底条款和合同有效性的关联关系的不同处理。经过统计分析可知,上海法院普遍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但合同的效力认定可分为部分无效和无效两种,且两者的比例如图4所示。
图4保底条款和合同效力关系(图略)
若按照审理法院的级别进行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如图4所示):各级法院均倾向于认为保底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并且相比其他级别的法院,高级法院更赞成此种判断,其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无效的判决比例达72.72%。
图5各级法院判决结果比例(图略)
就保底条款与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笔者不赞同上海法院的普遍做法。有学者认为,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当使用“法益衡量说”,就意思自治所体现的契约自由价值与其他价值进行比较:如果认为其他价值比契约自由更为重要,就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就应认定合同有效。{3}笔者赞同此观点,同时认为判断合同是否全部无效,应当参考认定其部分无效后能否达到原有的规制目的。有学者认为,确定合同部分无效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的合同,若数个合同则分别无效;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分性;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在合同部分除去部分无效行为后,当事人能够履行剩余行为。{4}由此,在确认合同内容瑕疵后,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保底条款与原合同分离后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其履行是否违背原有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委托理财投资交易的本质就是获得额外收益,承担亏损风险。判定合同部分有效一方面可尊重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已经进行的交易在法律性质上有效,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避免公权过多干预私权。同时,否定了保底条款的效力已达到了规制,的,若判决利用该合同获利的交易无效则不利于对投资者保护,将其认定为合同部分有效似乎更符合对金融市场的自由维护以及对投资者的保护。
2.先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进而探讨理财合同的效力。此种判断的方式是法院先认定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而后通过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而判断合同效力,多用于理财主体具有理财资格,但在保底条款的设定上出现分歧的纠纷,即如图6所示。
图6法院判决逻辑(从保底条款到理财合同)(图略)
代表案例为许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0号]。审理法院判决认为:合同约定保底条款违背了委托代理中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因而保底条款无效。由于保底条款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是其核心部分,合同进而无效。
在这种逻辑判断中,分析保底条款的效力成为判断的关键。各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原因不同,集中于违背法律中的公平原则、法律禁止性规定、委托代理原理等(如图7所示)。
笔者认为,此种判断模式与第一种的逻辑模式并无很大差异,从程序而言仅未考虑主体是否适格。其缺陷在于:认定保底条款的依据
图7法院认定保证条款无效的依据(图略)
较为混乱,说服力不够。从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依据中可以分析:“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实质包含了主体是否适格的判断,但回避了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律空白领域中委托代理资格认定的判断,判断其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似乎理由不够充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往往应当作为无法可依的最后防线,而不该成为判决的主要理由。但图7显示此成为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一方面暴露出对理财保底条款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缺漏,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法院在审理中说服力较差的困境;“违背了委托代理的基本原则”强调委托代理中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最终的代理结果,但这一理由建立的前提是理财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而事实上在我国针对理财的性质争议不断。“信托论”、“委托论”、“储蓄论”,银行与不同金融机构的理财差异均未定性。此种认定似乎又回到了一个自相矛盾的怪圈:
判断保底条款无效的前提是认定该附保证条款的理财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认定该行为的前提是符合代理本质,但代理恰恰不应该约定保证条款,由被代理人承担损失。并且审理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未区别主体及理财产品的特征而笼统运用“委托代理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依据表现了其认定理财为委托代理的特点,但同时也显示出难以应对理财产品多样性现实需要的缺陷。综合而言,此种模式避免了第一种模式重复判断的弊端,但同时显示出审理法院不区分理财主体,理财产品特性进行统一判断的混乱及判决依据的不充分。
3.通过行为模式的判定认定合同及保底条款的效力。此种模式茵绕“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定性—合同效力的认定—行为责任的处理”的思路展开分析。主要是通过行为的特征判定合同的一方行为是借贷行为或者是非法融资行为,直接通过行为判定合同及保底条款无效。上海审理法院的相关判决一般将委托理财的定性作为讨论其他问题的前提,其实质就是强制地赋予委托理财合同以特定的法律关系,然后又以此法律关系的法定特征为理由来否认双方之间的自由约定,而不是从合同的实际约定出发来分析合同的性质。
代表案例为:上海晴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诉上海大中科技发展实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81号]。审理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具有委托理财和融资性担保业务资质,此为非法融资行为,因而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而无效。其分析思路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合同的效力—责任的处理。
该模式的优点体现于通过合同类型的判断可以明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审理中的依据更为明确。缺陷在于这种分析思路不利于合同类型的自由化,不利于金融创新的进一步进行。根据合同类型自由的法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得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只要不违背《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即可按照约定来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于是否构成某一特定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则在所不问。在样本库中仅有5个案例采取了此种行为判断的分析方式,体现了上海审理法院较为注重合同自由的特征。
(二)最高法的判决的分析
在缺乏统一理财相关规定时,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各级法院也同样具有一定指导意义。2004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
经过分析可以看出:(1)最高法审判采取的模式也是首先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性质,而后根据合同性质进一步判定合同效力及承担的责任等的行为判断模式。(2)最高法认为保底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倾向性意见是保底条款无效,合同同样无效。
对比可知,上海市法院并未完全采取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体现的判决逻辑和判决要点,导致最终的判决出现差异。但笔者认为,最高法的判决逻辑,即通过行为认定,判断合同及保底条款效力的模式同样存在推行上的困难。首先,在现存法律出现空白的前提下,这种模式必然导致无法判断行为特征归属的矛盾和分歧。其次,如前所述,不利于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推动,过于严厉。并且保底条款无效合同同样无效的做法也值得三思。
笔者认为改进上述法院的判决逻辑,遵循合同成立要件的相关要求认定合同的效力,而后分析合同中责任承担,进而据此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在现阶段似乎更为妥当。并且区分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与自然人的判决模式将更容易获得学理、法理以及法律的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图8所示)。
图8合同效力影响因素(图略)
在主体资格有误情形下,应当认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主体资格有误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合同内容方面着重判断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区分有法律规定保底条款效力的金融机构和法律规定空白的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两种情况,进行不同分析。一旦保底条款无效应该秉持尊重金融创新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态度认定合同部分有效。由此结合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综合分析,避免审判逻辑重复和混乱的现象产生。就判决依据欠缺说服力的情况也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三)争议的体现——责任承担与赔偿方式根据数据分析,上海法院判决的结果如图9所示。
图9损害赔偿类型比例(图略)
从图9可以看出无效合同多适用返还本金或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赔偿模式,仅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审理法院才会判决履行合同义务。而在认定因保底条款的效力欠缺而合同部分有效的情形中,审理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返还本金占部分有效合同赔偿判决比例达55.55%,返还本金及利息以及返还本金及违约金的紧随其后,且数目基本持平。此种情形体现出审理法院的多数部分有效合同决定与无效合同的救济存在重合性。这一点是值得深入探究的。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首先应考虑财产返还,包括委托理财资金和已经获得的保底收益。对于受让人来说,不管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都应当具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解决附保底条款的理财合同纠纷时,如果合同无效,则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有学者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责任承担应当属于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5}至于信赖利益的范围,富勒将信赖利益的损失分为两种:一是“必要的信赖利益”损失,指准备履行的费用、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二是“附属的信赖利益”,指从合同中可以获得的、预见到的信赖利益损失。{6}由于可以预见的信赖利益是保底条款承诺的收益,在其无效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因此其利益损失就是本金损失及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即存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在确定返还财产数额后,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确定其损失的承担。经分析,此种情况是由于受托人主体资格有误而导致合同无效,因而应当判定受托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损害赔偿需要受到可预见性的限制,{7}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违约的损失内容。在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此投资具有风险性,因而委托人承担亏损的部分损失也是应当的。在合同部分有效的情况下,由于保底条款无效,此时的合同性质是委托代理合同,原则上应由委托方承担责任。但由于受托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有利用资产投资自行获利的主观心态,并有客观行为,应用公平原则要求其承担部分损失也不无不妥。因而可在合同部分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参考收益分配约定承担亏损责任。但因合同部分有效相比合同无效而言,受托人的过错较少,在相同情况下其责任承担的比例也会有所减少。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民法原理返还本金和利息以弥补委托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同时根据当事人过错重新分配损失承担比例;合同部分有效时,应直接根据责任并参考原有约定收益分配方式承担相应损失。对比上海法院的相关做法,笔者认为其仍存在改进的空间。
四、案例背后的理念
委托理财一直是中国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问题,争议的最根本原因是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件作为指导。委托理财司法解释自2003年起数易其稿而难以出台。目前较为权威、具有指导意义的仅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化名“高民尚”在《人民司法》上发表《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以下简称高民尚文)。但该文章由于没有法律效力,在审判中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200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7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两个通知是地方法院对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的集合规定,但两个通知本身就合同效力与保底条款关系存在分歧,且效力低也难成为规范的依据。
笔者认为附保底条款理财合同纠纷解决困境体现为迟迟未出台统一文件,而其背后也展示出利益各方的博弈以及政策考虑困扰。若从维护金融行业秩序的角度考虑,金融行业的秩序,牵一发而动全身。
一旦认定保底条款有效,以证券公司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将面临巨大的赔付压力,而引起流动性的危机,最后可能导致其大批破产。证监会、银监会的监管机构多希望使保底条款无效而委托合同有效,来保全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继续运营。困境中的金融机构则将保底条款合同作为盈利工具,存有侥幸心理,一旦事发利用破产躲避惩罚。而对政府而言,“稳定”往往成为不得不考虑的大局。若是按照尊重市场的原则,法院大多要倾向于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承认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甚至金融机构的自由缔约权利。现实的判决实质上就是在选择“法无规定即禁止”还是“法无规定不为罪”?从政策选择的角度来看,这是将理财资格作为行政审批还是市场自由活动,即是公法监管还是私法规制的问题。如此巨大的影响不得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再三权衡,面对鼓励金融创新还是加强监管的选择,理论指导和实践执行产生难以协调的困境。对此,通过分析各年上海法院的判决结果,得出表5。
表5案例基本情况
┌──────┬────┬────┬────┬────┬────┬────┬────┬────┬────┬────┬────┬────┐
│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总计 │
├──────┼────┼────┼────┼────┼────┼────┼────┼────┼────┼────┼────┼────┤
│合同有效 │— │— │— │— │— │— │1 │— │2 │— │1 │4 │
├──────┼────┼────┼────┼────┼────┼────┼────┼────┼────┼────┼────┼────┤
│合同部分有效│1 │— │15 │— │— │— │— │1 │— │1 │— │18 │
├──────┼────┼────┼────┼────┼────┼────┼────┼────┼────┼────┼────┼────┤
│合同无效 │— │1 │8 │4 │— │3 │3 │8 │6 │4 │1 │38 │
└──────┴────┴────┴────┴────┴────┴────┴────┴────┴────┴────┴────┴────┘
由图10可见认定附保底条款合同有效的判决占当年总判决比例基本呈现增加趋势,这说明法院对于金融创新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政策,也意味着中国现在在维金融市场秩序和鼓励创新中艰难地进行抉择,选择了较为中立的路线。
图10各年度判决结果对比(图略)
通过实证研究分析附保底条款的理财合同纠纷现状,笔者认为现阶段理论和实践中的矛盾源于法律上的空白,若能尽快出台一部专门规范该问题的法律,将从根本上解决标准不一的问题,切实减少市场上理财纠纷,促进理财市场不断发展和完善。上海各法院的判决证明了法院针对附保底条款理财合同渐渐采取一种中立的态度,也预示了法院在维持市场监管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的有利前景。虽然上海各法院的判决存在种种疏漏之处,但相信随着理财市场的逐渐成熟,法院经验的不断积累,以及统一法律的出台,国内的附保底条款合同纠纷将得到妥善解决。 {1}吴庆宝、赵培元、孟祥刚主编:《委托类合同裁判原理与实务》,8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王晓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竞争力调查》,载《上海证券报》,2005-06。
{3}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93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33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5}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19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6}Fuller and Perdue: The Reliance of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Yale Law Review 46(1936),p.11.
{7}Guenter H. Treite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Contract in Genera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ubingen,1976,p.189.

2012 > 2012年总第8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