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 2012年总第85辑

回归信用卡余额计息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7月,艾先生在民生银行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申请并领取了民生银行提供的VISA金卡。双方在合约中约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11月,艾先生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1861.76元。在该月账单最后还款期前,艾先生还款1800元,余款61.76元未还。2008年12月,民生银行扣取艾先生2008年11月账单逾期利息34.72元。该罚息系以艾先生2008年11月实际透支额1861.76元计算,并非以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计算。双方因此产生争议。{1}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透支利息计算规则(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由此形成的透支利息的计算该以何为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没有免除民生银行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同时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还认为“上述约定符合银行业的行业惯例,不构成加重持卡人的责任”。换言之,一审、二审法院均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认定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效力,从而支持被告的主张。{2}
  然而,若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息,虽然只有61.76元未偿还,但由于艾先生并未偿还全部透支款,不符合免息期的规定,因而需要支付从记账日起全额透支款项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下同),也即34.72元;若按实际逾期还款的60元计算,应交付的罚息为0.02元。上述两种计息方式相差1735倍。两者之间的差距在于利息计算的基数不同,基数的不同源自对已偿还部分是否需要计算利息的态度不同。简言之,前者的计息方式采取的是全额计息规则,后者采取的是余额计息规则。
  由于上述两种计息方式的差异,学术界从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发卡机构在其信用卡章程中确定的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一是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角度,分析该合约的效力{3};二是跳出合同关系,从透支利息的计算角度出发,分析发卡机构应该采取何种计息规则{4}。总之,学术界对于全额计息规定持否定态度,更多的是倾向于采取余额计息的规则。然而,上述研究的角度有限,例如缺乏从信用卡计息规则的历史发展角度出发,不对现行计息方式的历史进行分析,就不能全面理解现行信用卡计息规则的构造原理,更谈不上计息规则的未来发展。同时,虽然在2009年工商银行已经开始采取余额计息规则,但是目前多数的发卡机构仍然继续沿用全额计息规则,以及日息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8.25%),使得持卡人怨声载道,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矛盾有增无减。因此,研究信用卡计息规则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本文在研究境外信用卡计息规则的基础上,讨论“全额计息规则”是否为“国际惯例”,检视国内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规则,并揭示信用卡计息规则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现行的计息方式
  (一)我国现行计息方式
  在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信用卡{5}章程中,其规定的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主要包括全额计息和余额计息。
  所谓全额计息,是指到期还款日经过以后,只要持卡人当期未能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就不能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那么发卡人将以全部应付款项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为期限,逐笔计算透支利息;所谓余额计息,是指发卡机构只对到期还款日之前未清偿部分即实际欠款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此外,现行信用卡计息方式中,还存在“容差计息”方式,即把账单内到期欠款的小额零头自动滚入下期账单中,不对其进行全额罚息。例如,民生银行信用卡推出的“容差还款”功能,即当持卡人没有全额还款,但其未还部分的差额少于10元时,将视同该持卡人全额还款,不再计收利息。发卡人意图通过推行“容差计息”的方式,缓解社会对信用卡全额计息的质疑。但实际上,该计息方式“只是全额罚息规则在适用时的一种特殊安排”{6},其适用的前提仍为全额计息规则。
  (二)全额计息与余额计息的比较
  继2009年中国工商银行实施的《牡丹信用卡章程》,取消全额计息规则,并开始实行余额计息规则至今,虽有民生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采用“容差计息”规定,然而,其余大部分发卡机构仍然采用全额计息的方式计收信用卡透支利息。为什么多数银行不愿实行余额计息规则,余额计息规则与全额计息规则之间有哪些不同之处?
  对于取现和转账透支,从透支之日起计算透支利息,这不存在争议;其他包括消费透支、透支扣收等情况下的透支时,只要持卡人到期全额缴清了应付款项就可以享受免息待遇,此种情况不会涉及利息的计算;因此,本文只讨论非取现或转账透支时未能到期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情形。在此先举例说明全额计息与余额计息方式的不同。
  第一,全额计息规则。按照《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本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在图1案例中,持卡人需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35天×0.05%)+(500元×11天×O.05%)=177.75元。
  
  图1我国现行全额计息的示意图{7}(图略)
  第二,余额计息规则。按照已采取余额计息规则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2011)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或逾期还款时,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在图1案例中,若按照余额计息规则计算,持卡人需支付的利息为:500元×(35天+11天)×0.05%=11.5元。
  
  图2我国现行余额计息示意图(图略)
  第三,已还款项在记账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即为上述图1与图2之间的利息差。上述两种利息的差额为166.25元,也即在不同的计息规则下,利息差距是较大的,并且随着计息基数的变大,则利息差也会随之变大。
  因此,全额计息规则与余额计息规则争议的焦点在于计息的本金到底应不应该包含已还款项,全额计息规则是否具有合理性。两种计息规则的本质区别在于,对于未全额还款的情况下,持卡人的已还款项能否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在全额计息规则中,只有在持卡人全额还款时才能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否则已经偿还的部分也需要计算利息;在余额计息规则中,除全额还款外,持卡人只要偿还部分,那么该偿还部分即不再计息,发卡机构仅对未偿还部分计算利息。
  三、信用卡计息的历史:从余额计息到全额计息
  回顾信用卡发展历程,可以了解在不同历史环境下,信用卡计息规则的演变过程,从而发现现行计息规则的制度逻辑。美国是世界上信用卡的发源地,其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因此,以美国信用卡{8}计息规则的演变历史为研究对象是必然的选择。
  结合美国20世纪经济、法律等特定历史环境,综合分析其计息规则的演变具有重要意义。正如骆宁在《信用卡出世:并非历史必然》一文中指出{9}:
  如果我们仔细研究美国银行发展的历史,就会发现,美国银行卡业务今天的许多重要特点,都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由当时的当事人发挥想象力所创造出来的,很难说是历史的必然。因此,重要的不是外国银行卡业务今天有什么,而是为什么当事人当初那么想那么傲,今天才会有这些特点。有了历史的角度,才能吸取先进的精髓。
  (一)余额调整法(Adjusted Balance)
  1958年,美国银行(Bank of American)市场测试主管威廉在仔细研究以往各发卡机构的失败教训和Diners Club的成功经验之后,设想出了具有滚动信贷性能的信用卡方案。即持有这种信用卡的人,不仅可以像持有Diners Club那样付账,而且还可以在月底收到账单时不必全部付清,余额滚入下个月,银行则开始在余额上收取利息。{10}换言之,从美国银行卡开始,信用卡不仅具有付账功能,而且还具有消费信贷功能,也即,从这时开始了循环信用利息计算的历史,更确切地说,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则的历史是从余额计息开始的。
  所谓余额调整法,是指期初透支余额减去当期内的还款额即为透支余额,且不包括持卡人当期的透支消费额,且从还款期日起计算透支期限。换言之,银行只向在超过还款期时未付的欠款的客户征收利息(如图3所示)。
  
  图3美国早期计息的规则(图略)
  因此,从上述史实可知,在循环信贷产生伊始,余额调整法即成为美国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规则。同时,余额调整法与我国现行的余额计息规则虽然在具体的计息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计算基础均以未偿还的余额为计算标准。
  (二)平均每日余额法(Average Daily Balance)
  在美国银行推出信用卡的循环信用功能后,其亏损也很严重,甚至达到了上千亿美元,这迫使发卡机构反思其原因,并寻找获利的突破点。
  发卡机构最初的设想是从未付款中获得利息收入,然而,这一收入受到两个因素——消费习惯(主要是消费贷款)与利息水平{11}的限制。银行最初预期会有70%的客户延迟付款,由此产生大量的未付欠款可以带来1.5%的月息,但是他们所经历的情形正好相反:只有大约30%的客户利用信用卡来进行分期付款,甚至在美国的一些地方,让银行有利可图的持卡人仅有20%。{12}与此同时,发卡机构还需要为那些没有带来利息收入的持卡人承担免息期内的未付款。此外,当时信用卡利率受到各州高利贷法(Usury Law)的限制{13},发卡机构无法通过提高利息率获得利息收入。
  因此,在包括大规模邮寄免年费信用卡的销售模式、宏观经济通胀等原因在内,20世纪70年代初,信用卡行业出现了大量的亏损。1970年银行业信用卡业务的全部亏损比1969年增加50%,达到4.4亿美元,相当于信用卡未偿还余额的3.4%。{14}虽然银行发卡机在1972年开始摆脱亏损,但是与房地产贷款、商业贷款等信贷业务相比,作为无担保贷款的信用卡信贷业务的风险更大,资产回报率却更低。因此,此时银行改变获利策略,开始采取一些难以察觉的手段作为补救措施以获得利润——改变计算透支利息的方法。
  1975年3月,当美国银行最终决定采用平均每日余额计息规则时,大部分的发行信用卡的银行也采用了该计息规则。所谓平均每日余额计息法,是指发卡机构把账单周期内每天的透支余额相累加(发卡机构可选择是否累加计算当期发生的消费透支额),算出账单周期内的日均透支余额,接着再乘以从透支日起算的账单周期天数、日利率来计算利息。据估计,从余额调整法变为平均每日余额法后,该计息规则能够为发卡机构带来15%-20%的额外收入。{15}
  运用上述计息规则,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持卡人在支付周期的第一日透支了10000美元,并且在到期还款日仅少还了1美元,那么他会被收取一个周期内的全部10000美元的利息。因此,虽然平均每日余额法是以透支总额为计息的基准,与我国现行全额计息规则有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上是一种全额计息规则。
  综上,从信用卡具有循环信用功能开始,其透支利息的计算规则即以余额为计息的基准。然而,由于发卡机构为了弥补亏损、增加获利,其通过改变透支利息计算的方法,转而采用全额计息规则。换言之,从余额计息规则向全额计息规则的转变,与发卡机构获利情况紧密相关,因此,此种转变并不能用“合理”来解释。
  四、境外计息规则的比较
  我国银行实行全额计息规则并拒绝改变计息规则的一个重要抗辩,就是“全额计息规则为国际惯例”{16}。在这个意义上,实际上更准确的表述应为国际上信用卡计息的“行业惯例”。所谓行业惯例是指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一些比较有效率的制度,它虽然与契约自由的原则相悖,但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因此法律承认其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作用。{17}至于全额计息规则是否为其他国家或地区信用卡行业的计息惯例,还有待进一步说明。
  (一)美国现行的计息规则
  正如上文所述,美国信用卡不仅是世界信用卡的发源地。时至今日,美国全球规模最大、实力最雄厚、体系最完善的信用卡产业,“美国10大银行卡公司的每一家在规模上都远远超过欧洲和加拿大任何一家银行的银行卡”{18}。因此,除研究美国信用卡计息历史外,对于美国信用卡计息的现状的分析也有必要。
  美国拥有体系较为完整的监管信用卡的法律制度,包括《公平信用卡报告法案》、《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等,其中与计息规则紧密相关的有《真实信贷法》和《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根据《真实信贷法》第226.5a{19}有相关的规定,其中(g)规定了余额计算的方法,包括起算日期、宽限期(grace period)的长短等,其中明确了信用卡发卡机构采取的透支额计算方式至少有四种:平均每日余额法、余额调整法、前期余额法{20}(Previous Balance),双周期余额法{21}(Double cycle Balance)。
  同时,在2009年的《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中规定,除了下述两种情况外,发卡机构不得对上一账单周期内的透支额重复计息,即禁止发卡机构“双周期计息”,也不得对账单周期内及时偿还的当期透支款收取任何利息及费用:(1)解决账单争议后,发卡机构对利息进行调整的;(2)发卡机构因向持卡人返还“不足额还款”而对利息进行调整的。
  平均每日余额法是美国信用卡计息时最常用的计息方法{22},辅之以余额调整法、前期余额法等其他计息规则。例如,在花旗银行(美国)的信用卡协议中公布的计息方式均为平均每日余额法。{23}因此,在适用平均每日余额法时,只要持卡人未在信用卡宽限期内还清欠款,那么该持卡人将被按透支日的全额计算利息。
  (二)中国香港
  我国香港地区信用卡业务始于20世纪70年代,-其立足于完全开放的市场环境,依靠完全市场化的经营机制,信用卡产业已经相当发达。根据香港金融管理局公布的2011年第四季度的数据,其信用卡账户数超过了1500万个,期末应收账款总额已超1000亿港元。{24}因此,我国香港地区立足于完全开放的市场环境,依靠完全市场化的经营机制,形成了借记卡依靠本地网络、信用卡依靠国际组织的格局。{25}同时,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的香港,其金融体系与法律制度传承了英国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中国香港在规制信用卡透支利息方面的规范主要包括“放债人条例”、“银行运营守则”以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银行运营守则”的25.4(1)条要求发卡机构应当公布的数据之一为有关“因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包括现金贷款)而产生的未偿还余额开始累计利息或财务费用的时间”;此外,第26.1(c)要求发卡机构应按照业内公会的有关指引所载的方法计算年利率。同时,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布了《信用卡产品年利率的计算方法》,明确了信用卡透支的计息规则{26}。其中第4点提出:“就信用卡方面,指引只作出一般性建议,……年利率应反映就未偿还的结余所征收的利率。”
  在具体的信用卡章程方面,例如,在花旗银行的《Shell私人客户卡(设有循环信用额)合约》(2011)中,其4.3(c)约定了财务费用的计算方式:若该账户显示上期月结单所述的月结单结欠未能如期缴付,发卡公司将由上期月结单日起至款项全数存入账户为止,就其上期月结单未付之结欠收取财务费用。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香港地区信用卡透支的计息规则是以“未付之结欠”作为计息的基数,也就是采用的余额计息的规则。
  (三)中国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的信用卡产业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台湾当局的推动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在发展迄今40年后,台湾地区已形成了成熟的信用卡产业。正如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披露的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2月,台湾地区的信用卡账户数近3300万个,签账金额达1300亿元新台币。{27}台湾模式的特点在于除了市场化程度高以外,还有重要的原因在于台湾当局的强有力的推动和管理{28}。因此,台湾地区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的经验也可资借鉴。
  台湾地区在规制信用卡方面的规范,除“民法典”、“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外,还包括台湾“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发布的行政指导,其中“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第1条第(6)款明确将“得计入循环信用本金之账款”定义为“所有入账之每笔信用卡消费款项与预借现金金额之未清偿部分”。此外,“信用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第4点还确定了在“持卡人于当期缴款截止日前缴款后剩余未付款项不足1000元新台币,则当期之循环信用利息,不予计收”的优惠措施。
  在具体的信用卡章程方面,例如,花旗银行(台湾)在其《花旗银行信用卡约定条款》中第1条第(六)项规定:自各笔账款人账日起至全部应付账款结清之日止、所有入账之每笔信用卡消费款项与预借现金金额之未清偿部分,但不包括……同时,第15条更进一步确定了循环信用计息的基数:持卡人就剩余未付款项延后付款……并在依据该《条款》第14条抵充之后,计付循环信用利息。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知,台湾地区信用卡透支的计息规则是以“未缴清之应付款项”作为计息的基数,也即采用的是余额计息规则。
  不同国家或地区花旗银行比较{29}
  ┌──────┬────────────┬───────────────┬──────────────────┐
  │      │花旗银行(美国)    │花旗银行(中国香港)     │花旗银行(中国台湾)        │
  ├──────┼────────────┼───────────────┼──────────────────┤
  │起算点   │账单日         │交易日            │账款入账日             │
  ├──────┼────────────┼───────────────┼──────────────────┤
  │计息    │平均每日        │上期月结单未付之       │应计入循环信用           │
  ├──────┼────────────┼───────────────┼──────────────────┤
  │基数    │余额          │结欠收取财务费用       │本金之账款             │
  └──────┴────────────┴───────────────┴──────────────────┘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部分具有典型代表的国家或地区的信用卡计息规则的介绍发现:一方面,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形成了较为合理的信用卡方面的行业惯例;另一方面,基于信用卡业务的特性,以及可能或已经发生的因信用卡造成的风险,法律或规章往往也对信用卡计息规则进行特别规制。基于信用卡业务的营运成本、资金成本或风险损失以及发卡机构的竞争策略等,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或采用全额计息规则,或采用余额计息规则,甚至在一个国内可能存在兼采两种计息规则的情形。换言之,上述分析否定了“全额计息规则确实是一种国际惯例”{30}的观点。
  五、回归余额计息规则
  从信用卡发展历史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信用卡计息的规则两个角度分析可知,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规则始于余额计息法,且目前世界上现行的计息规则的现状为全额计息和余额计息两种规则并存。我国现行信用卡计息规则的现状则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一个缩影。然而,在以市场为导向、强调保护持卡人利益以及关注金融市场安全三条主线的综合影响下,我国信用卡计息规则该走向何方?
  (一)回归余额计息规则
  首先,在历史上,现行信用卡计息规则源自余额计息规则。发卡机构最初要求持卡人对未偿还部分支付计息,在信用卡市场尚未成熟时,发卡机构为了弥补损失、获取更多利润,转而采用全额计息规则。然而,被代替的并非就是不合理的,余额计息规则反映了发卡机构最初意图对持卡人收取利息的计算基准,这恰恰说明余额计息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以及经济的发展,信用卡产业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资产回报率的提高,已不具备从余额计息规则变更为全额计息规则的客观条件。
  其次,全额计息规则并非为国际上信用卡行业计息的惯例。不可否认,确实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发卡机构采用了全额计息规则,但同时,也有部分国家或者地区采用的是余额计息的规则。然而,我国部分银行为了维护其既得利益,使全额计息规则得以继续实施,而仅仅援引有利于其主张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因而,某些银行的这种主张具有误导性,其做法也是令人质疑的。
  最后,与全额计息规则相比,余额计息规则更具合理性。从社会公众对信用卡的抱怨看,其主要集中在全额计息规则。而余额计息规则则更能够反映持卡人占用发卡机构资金的所需要支付的成本,也更符合公众的一般理解;与此同时,发卡机构只是可能会减少因全额计息带来的不合理的利息收益,事实上并未影响其本来应有的收益,甚至可能因此增强了其在信用卡市场中的竞争力。因此,从权衡发卡机构、持卡人甚至是社会利益的角度看,余额计息规则为应有的计息规则。
  综上所述,摒弃全额计息规则,回归余额计息规则是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有限回归余额计息
  回归余额计息规则,是在权衡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两种不同利益的结果。因此,在回归余额计息的路径上,一方面,在坚持信用卡市场化的同时,加强立法规制,完善信用卡市场竞争机制;另一方面,还需要兼顾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两者的利益。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市场化与市场规制。一方面,自20世纪70年代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摒弃金融管制或者金融压抑{31}的做法,促进金融自由化。在此种政策倾向的推动下,信用卡市场化进程也不断推进。虽然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诸如银行之间的信用卡竞争无序、乱收费等问题,但是若需要发展信用卡市场,仍须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坚持信用卡市场化。
  另一方面,在立法上,“适应我国信用卡市场开放趋势,规定信用卡发行的市场准入,保障公平和充分的竞争”{32},最终通过竞争,打破信用卡市场的垄断,促使信用卡计息规则从全额计息规则向更有利于均衡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利益的余额计息规则的转变。
  第二,有限的回归。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力量对比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信用卡从精英阶层走向普通大众,随着信用卡发卡数量的增加,发卡机构面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更为严峻:最渴望获得贷款的往往是信用最差的人,而发卡机构则没有充分的信息准确判断申请人的真实信用程度;道德风险也就意味着持卡人违约可能性的增加。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发卡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是“弱者”,其利益也需要得到法律或政策的关注。
  此外,应当允许发卡机构收取自记账日起到还款日止的未偿还余额的利息。从上述我国现行余额计息(见图2)与美国早期的余额计息规则(见图3)的对比,我们注意到,美国早期的余额计息规则与我国现行的余额计息规则两者之间在计息期间仍然存在差异,美国早期的余额计息是从到期还款日起算计息期间,而我国现行的余额计息规则则从银行记账日起算计息期间。这两种计息规则最大的区别在于,持卡人在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期限内是否可以享受所有透支额的免息待遇。
  在这段免息期内,发卡机构不仅要承担未偿还资金的时间成本,以及由于该未偿还余额因占用银行贷款余额的额度而产生的成本。对于这段期间的资金是否要计算利息,出于发卡机构的实际成本考量,在权衡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利益后,采取我国目前发卡机构采用的余额计息规则更为公平,是为有限回归。
  总之,信用卡计息规则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其经历了从余额计息到全额计息的历史过程,同时也将从全额计息走向余额计息。前者是发卡机构为减少损失、增加获利而采取的主动措施,而后者则会减少发卡机构的利润,更多的是一个被动的过程。这也正是说明了从2009年中国工商银行首次采用余额计息规则至今,仍未有其他银行紧跟其后{33}。因此,在信用卡市场化过程中,回归余额计息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1}该案被认为是持卡人因透支利息计算诉发卡银行的第一案,具体参见(2009)一中民终字第6525号民事判决书。
  {2}总体而言,根据对已有判决书的实证分析看,法院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信用卡章程的法律效力是尊重的,但是对于是否过高地透支利息则有不同的态度,法院是否应主动调整透支利息以及调整的幅度,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彭鹏:《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的法律思考》,载《金融法苑》,2009(总第七十八辑)。
  {3}例如,在取得有关透支利息计算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共识下,或认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其并未显失公平,因而全额罚息条款有效。如参见周德洋、陈志君:《商业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问题研究》,载《银行家》,2009(5)。或认为因违反“提醒对方注意义务”、“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所以全额罚息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上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要求,是无效格式条款。如参见贺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全额罚息条款法律效力研究》,9-22页,湘潭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4}全额罚息规则具有不合理性,银行应当在寻求信贷安全与客户利益的均衡保护时,把余额计息规则作为次优选择。参见柯航峰:《透析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规则:寻求利益的均衡保护》,载《金融法苑》,2009(总第七十八辑)。
  {5}《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由于该办法对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作了不同的规定,因而,出于讨论的方便,本文仅讨论贷记卡。所谓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6}柯航峰:《透析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规则:寻求利益的均衡保护》,载《金融法苑》,2009(总第七十八辑)。
  {7}资料来源:《龙卡人民币信用卡使用指南》,24-25页,数据有所变更。
  {8}信用卡的种类很多,由于美国允许非银行机构成为发卡机构,不同发卡机构发行信用卡的目的是不同的:零售商、石油公司发行的信用卡旨在促进其主营业务的,并不追求信用卡本身的回报;而T&E、银行信用卡则必须靠信用卡业务赚钱。因此,下文讨论通过信用卡获利,主要是指T&E、银行的信用卡。
  {9}骆宁:《信用卡出世:并非历史必然》,载《数字财富》,2003(8)。
  {10}骆宁:《信用卡出世:并非历史必然》,载《数字财富》,2003(8)。
  {11}本文只讨论透支利息计算中本金问题,故不详细讨论利率问题。
  {12}林功实、林健武:《信用卡》,16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3}直到197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马凯特国民银行诉奥马哈第一国民银行案中,确认了“银行对任何一笔信贷收取符合其银行所在地州(银行注册所在地)法律规定的利率”的规则,各州开始放松利率的限制,为发卡机构通过提息获利提供了可行性。参见 Marquette Nat'l Bank v. First of Omaha Service Corp.,439 U. S.299。
  {14}[美]戴维埃文斯、理查德·斯默兰著,中国银联战略发展部译:《银行卡时代——消费支付的数字化革命》(第二版),79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15}林功实、林健武:《信用卡》,16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6}例如,在上述艾先生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中,民生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全额罚息的规则是一项国际惯例”。参见(2009)—中民终字第6525号民事判决书。
  {17}吴志攀、刘燕:《金融法》,12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8}骆宁:《读别人的历史学什么?》,载《数字财富》,2003(8)。
  {19}12 CFR 226.5a
  {20}持卡人在某账单周期内的透支款是前一账单周期的余额,完全剔除了该期内发生的所有还款、借用现金、透支消费等交易。
  {21}如果持卡人在上一账单期内未能全额偿还上期透支款的,上一账单期的透支额将列入本账单期的透支额。
  {22}丁康吉:《美国〈2009信用卡问责、责任和信息披露法〉述评》,载《中国信用卡》,2009(14)。
  {23}花旗银行(美国):https://www. citicards. com/ cards/ acq/ cma. do? screenld =13461&locale = en_ US,2012年7月20日最后访问。
  {24}香港金融管理局:《2011年第四季度信用卡贷款调查结果》,http:// www.hkma.gov.hk/chi/key - information/press - releases/2012/20120217-4. shtml,2012年5月27日访问。
  {25}虞月君:《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信用卡产业发展模式比较(续)》,载《中国信用卡》,2004(8)。
  {26}该计息公式源自英国《消费者信贷法案》,部分假设的参数有变化。
  {27}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event, fsc. gov. tw/fsd/ fncl_ mp. asp,2012年5月27日访问。
  {28}台湾当局从1976年就开始对信用卡进行统一管理,2002年韩国金融风暴以及2005年卡债风暴后,台湾当局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措施。
  {29}虽然花旗银行在中国内地已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中国银监会关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批复》),可在内地独立发行信用卡,但是截至论文写作之时,其尚未开办信用卡业务,因此,故不将中国内地纳入上述比较。
  {30}柯航峰:《透析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规则:寻求利益的均衡保护》,载《金融法苑》,2009(总第七十八辑)。
  {31}例如,设置利率上限、对优先发展部门的指令性贷款、设定银行准入门槛、实施金融部门国有化,限制资本流动等。
  {32}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金融法学家》(第一辑),王卫国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
  {33}当然,这与其他因素有关,如信用卡市场份额、信用卡业务获利情况、利息占其获利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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