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 2013年总第86辑

美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的中国借鉴

  
继2009年5月22日美国颁布《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后,中国银监会也相继于2009年和2011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带有明显的美国信用卡法案的痕迹,印证了美国立法的示范性效应。然而,立法的借鉴不仅应建立在知悉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同时还应深谙移植对象的历史及历次演变之道,如此之立法才具有前瞻性,规制才能更具针对性。因此,通过研究美国对信用卡规制的历史及演变,有助于了解我国信用卡产业的未来发展,如此才能有效规制信用卡产业,促进信用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美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经验中国化的前提
  美国不仅是信用卡的发源地,目前更拥有全球规模最大、实力最雄厚、体系最完善的信用卡产业(如下页图)。因此,结合美国20世纪经济、法律等特定历史环境,综合分析其信用卡产业收费及其规制的历史演变具有重要意义。正所谓,历史开始于传统的传递;传统意味着把过去的习惯和教训传递到未来之中。[1]注:2011年销售额为1.322万亿美元。资料来源:Nilson Report. Dec,2012。
  2011年全球前150家信用卡发行机构市场份额排名图[2]
  依据美国法典的规定,信用卡是指所有能够以赊账方式获得金线、财产、服务、劳务等为目的之任何卡片、金属片、优惠卡或其他任何信贷工具。[3]美联储进一步明确了信用卡的定义:信用卡是指通过协议表明使用条件和术语,并允许人们在无现金时进行购买买活动的工具。[4]
  在分类上,美国信用卡历史演变至今,并未限制发卡机构的种类,因此以发卡机构为依据,美国信用卡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另一种是由非银行发行的信用卡[5]。到20世纪90年代,两者在功能和使用上并未有显著的区别(见下表)。
  银行信用卡与非银行信用卡比较表
  ────┬────────────┬────┬────────────
   种矣  │年费          │利息  │循环信用       
  ────┼────────────┼────┼────────────
   非银行 │收取年费(如大莱俱乐部 │    │20世纪80年代末期  
   信用卡 │1954年开始向每张卡收取5 │收取  │(1987年美国运通推出第
      │美元的年费)      │    │一张具有循环信用功能的
      │            │    │Optima Card)    
  ────┼────────────┼────┼────────────
      │1973年明尼苏达Marquette │收取  │             
      │很行第一家开始收年费; │    │1958年,美国银行信用卡             
  银行信用│1980年3月,大部分发卡银 │    │ 首创            
   卡   │行开始收取年费     │    │             
  ────┴────────────┴────┴────────────             
  资料来源:依据林功实、林健武:《信用卡》等[6]总结而成。
  在信用卡法律制度方面,美国信用卡产业的成长壮大离不开美国信用卡的法律规制。完善的信用卡法律体系和宽松的制度环境,为信用卡产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因而,美国信用卡法律制度及其演变历史,对其他国家规制信用卡产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同时,基于信用卡产业需以大规模持卡人为基础的特性,我国与美国信用卡产业发展的路径相似:经历大规模扩张发放信用卡,以积累持卡人基数,并在此期间经历微盈利,甚至是亏损的阶段;然后开始从规模偏好转向盈利偏好[7],更多关注的是如何追逐利润最大化。在此之后,美国信用卡发行机构通过信用卡产品的创新和信用卡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增加盈利。在2011年重启资产证券化之后,我国也可能进行信用卡资产证券化。
  二、美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历史演变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已建立较为完整的由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构成的信用卡规制法律体系。由于联邦成文法相对于州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下文主要介绍联邦层面有关银行信用卡收费的立法。
  美国联邦层面规制信用卡的成文法主要包括《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 1968)、《消费者信贷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1969)、《信用卡发行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1970)、《平等信贷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 1974)、《公平信贷结账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 1974)、《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1988)、《房屋所有权和公平保护法案》(Home Ownership and Equity Protection Act,1994)、《公平、真实信贷交易法》(Fair and Accurate Credit Tranaction Act,2003)、《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以及其他部分与信用卡有关的成文法,如《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此外,还包括监管部门制定的一些监管规定,如2003年财政部货币监理署、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蓄机构监理局《信用卡借贷指引》[8](Credit Card Lending:Account Management and Loss Allowance Gutdance)。
  美国历次的金融改革和变法大都与经济、金融危机密切相关,具有“危机引致”(crisis created)的特点[9],对银行信用卡收费规制的立法形成及发展也逃不出这个“圈”。除Marquette Nat'l Bank v. First of Omaha Service Corp[10]及Smiley v. Citibank[11]两案确立的适用发卡机构所在州法的规则外,成文法中与信用卡收费相关的主要是《真实信贷法》和《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由于上述两法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因此,以这两部法律颁布的时间为界限,可将关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历程划为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在1968年《真实信贷法》颁布以前
  这一阶段并未有专门规制银行信用卡的法律,因而银行信用卡适用的是如《全国性银行法案》(National Bank Act)、《联邦储备法案》(Federal Reserve Act)等传统银行法。在对银行地域扩张的限制[12]的大背景下,对银行信用卡收费规制的主题也就包括发卡银行收费的法律依据为持卡人还是发卡银行所在州法,高利贷对利率限制等。
  (二)第二阶段:《真实信贷法》至《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
  20世纪60年代,各发卡银行为了抢占市场,在全美范围内,大批量地向潜在持卡人邮寄信用卡,这使得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数激增。但由于缺乏信用卡方面的专门规范,造成信用卡市场混乱,持卡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由于信用卡贷款与普通贷款不同,且不同发卡银行对同一事物之表述不尽一致,致使持卡人无法有效解读信用卡中一系列的专业术语和费率条款。最终直接促使《真实信贷法》颁布的原因在于消费者抱怨贷款人和其他贷款商隐瞒费用及收费。[13]
  作为《消费者信贷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一部分的《真实信贷法》生效于1968年5月29日,美联储制定的Z条例[14]则于1969年7月1日生效。此后,《真实信贷法》经过多次修改,包括《公平信贷结账法》、《消费者信贷法》、《真实信贷法简化和改革法》等,这标志着美国信用卡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这个阶段,信用卡法律体系迎合追求金融自由化的对代主题,在具体制度中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首先,以信息披露制度为主的形式监管体系。《真实信贷法》及实施细则(Z条例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信息披露规范发卡银行的信贷行为,其核心制度在于信息公开,即通过统一信用卡章程或协议中的专业术语及费率的表达方式,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披露其信用交易条款(包括利率及收费项目),以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该制度背后的逻辑在于假设持卡人有能力通过披露的信息自行判断一个特定的信用卡交易是否对其有利。[15]此后,虽然《真实信贷法》及其他颁布的法律中少量涉及对信用卡收费的具体规定[16],但总体上仍坚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形式监管休系。
  其次,费率的放松管制。在信用卡产生初期,美国各州存在对利率的限制,且信用卡未还款项利率的高低取决于其所在州的高利贷法律。虽然,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就已开始了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但至70年代末期,美国仅有三个州没有利率上限,仍有37个州有一定程度的利率上限,其中2个州规定不得超过18%,但其余州的上限则更低,其中明尼苏达州的上限仅为8%。[17]但1978年发生的Marque-tte Nat'l Bank v. First of Omaha Service Corp案中确立了信用卡的利率适用发卡人所在州法律的规则,也即对于发卡银行所在州外的信用卡持卡人收取发卡银行所在州的利率上限。该案开启了利率方面的法律竞争:许多州开始颁布法律放松高利贷的上限,甚至取消了对贷款利率的限制[18],以吸引更多的发卡机构前来注册。[19]此后,1996年,在Smiley v.Citibank案中确立了信用卡费用的规定适用发卡银行所在州法律的规则。这进一步放松了对信用卡收费的管制。
  最后,对信用卡组织的容忍。在限制银行地域扩张的大背景下,发卡银行仍然不能进行跨州经营[20]。然而,在维萨和万事达成立后,发卡银行借助维萨和万事达信用卡组现规避跨州经营的禁令。政府在权衡利弊之后,对发卡银行的上述行为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此外,美国司法部准许发卡银行可同时加入维萨或万事达,取消原本两大组织之间的会员资格的排他性。此举促使信用卡及两大信用卡组织得到快速的发展。
  当然,美国在这一阶段中并非完全放任市场自主,其也通过个案的形式赞同或否认发卡机构的信用卡收费。例如,在1976年的DonnaKEY v. Worthen Bank&Trust Company案[21]中,阿肯色州高等法院否定了原告认为收取年费使得信用卡协议存在高利贷而诉请使其无效的请求,同时法院议为年费是对信用卡持卡人对其从银行获得有价值服务的对价。因此,法院确认年费并非是高利贷的伪装(a cloak for usu-ry),并允许Worthen Bank收取年费。再如,1976年花旗银行决定向免息期内还款的持卡人收取每月50美分的费用,但是这一计划激起民愤。1979年8月6日,纽约高级法院对Sternberg v. Citicorp Credit Serv-ices集团诉讼案[22]作出判决:花旗银行向持卡人收取每月50美分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零售分期付款的信用协议”[23],构成违法。这使花旗银行不得不终止该计划的继续执行。
  总之,以1999年《金融服务法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取消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的藩篱为标志,在整个20世纪70年代至今的金融自由化的大背景下,《真实信贷法》仅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规制发卡银行,并未实质性地确定信用卡费率的标准(如未限制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收取的利率上限),坚持由市场主体自行调节、利率市场化的导向。因此,美国信用卡收费规制的立法总体上体现了宽松、放任的市场化思路。
  (三)第三阶段:《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至今
  1.信用卡市场异化。虽然这一阶段美国信用卡产业获得了快速的发展,甚至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这一阶段信用卡市场已然发生了变化。
  一方面,信用卡组织涉嫌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维萨和万事达信用卡组织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信用卡组织,且两大组织往往通过限制竞争,扰乱信用卡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如限制其成员使用两大组织以外的其他信用卡网络,限制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折扣、优惠活动及其他信息等行为。这些行为限制了信用卡市场的活力,抑制了信用卡产品的创新,同时也增加了特约商户的经营成本及持卡人的消费成本。
  另一方面,发卡机构滥用权利,欺诈持卡人、收取不公平的费率。例如,发卡机构为了减少因持卡人突然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部分发卡机构[24]使用了双周期计息法(Double Cycle Balance)该方法较为复杂,简单而言就是将上一期的款项(包括已还和未还款项)计人当期,然后按照日均余额法计算利息。若持卡人每月账目数额变化较大,那么双周期计息会增加持卡人利息支出,严重侵害持卡人的利益。此外,发卡机构不断向信用等级较低的人发放信用卡,并向他们收取高额的利息和费用。由于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发卡机构利用其经济实力及信息优势滥用权利,不仅侵犯了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未有公平可言;同时,更是扰乱了信用卡市场的秩序,阻碍信用卡产业的良性发展。
  此外,信用卡产业带来了金融稳定与安全的危机。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发卡机构就已开始了信用卡资产证券化的历程,截至2008年金融危机前夕,信用卡证券化的规模已占资产担保证券发行总额的5%[25]。同时,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美国经济持续低迷,2009年失业率持续上升,甚至高达9%[26],这使得很多持卡人无法按时还贷,信用卡的拖欠率(charge-off rate)因此迅速上升[27]。大量的信用卡违约将演化成信用卡危机,进而通过证券化链条产生类似次级贷款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新的金融海啸;同时,消费信贷紧缩也将降低人们的消费能力,无助于美国经济的稳定和恢复。[28]
  总之,在放松金融管制思想的主导下,任由信用卡市场自我调节的规制模式已经造成了信用卡市场的混乱,阻碍了美国信用卡产业的发展。
  2.适度规制。虽然美国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信用卡规制体系,但美国爆发的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根源仍然在于美国传统信用卡法律规制的缺陷[29]。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对信用卡收费的规制思路就出现了转变的迹象,但直到2008年金融危机后才真正开启适度规制的时代。
  在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对信用卡收费的规制主要体现为对信用卡组织的规制,即美国司法部对维萨、万事达等信用卡组织的反垄断诉讼。1998年10月,美国司法部指控维萨和万事达两大卡组织违反《谢尔曼法》(Sherman Act),两大卡组织的排他性规则妨碍信用卡市场的自由竞争;2004年10月4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维萨和万事达组织存在排他性竞争行为,并要求两大组织允许发卡银行通过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信用卡网络发卡。[30]此后,2010年10月4日,美国司法部再次指控维萨、万事达和美国运通阻止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折扣、类励和与信用卡成本有关的信息,最终增加了持卡人的成本,且还导致特约商户经营成本的增加;当天美国司法部与维萨、万事达组织达成和解[31],允许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折扣、激励及减少持卡人支出的信息。[32]该案的和解有利于促进信用卡市场的竞争,进而降*信用卡费率,最终有利于持卡人。
  而重大的转折点是2008年金融危机。为了避免信用卡的高违约率引发信用卡危机,甚至引发新一转的金融危机,美国于2009年颁布了《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该法为《真实信贷法》的修订版,其目的在于建立公平、透明的信用卡用卡环境,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发卡机构权力的滥用。同时,《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授权美联储制定实施细则,如针对不同类型设置不同标准的费率或具体费率的适用条件等。该法除再次强调发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披露信息的可读性外,还对信用卡的息费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该法禁止发卡机构采取双周期计息法,禁止发卡机构对及时还款的持卡人罚款,但由账单争议解决及持卡人不足额还款这两种情况造成的利息调整除外。[33]再如,该法对超限费进行了限制[34]:只有在经过持卡人(口头或书面)同意并经发卡机构授权超限额交易时,发卡机构才可以收取超限费;在持卡人同意前,发卡机构必须向持卡人披露超限费的收取方式(由美联储具体确定);一个周期最多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
  《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突出了对持卡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发卡机构权利的限制,进而平衡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法公布以后,美国宣称这是美国信用卡消费者保护历史上的转折点,信用卡公司不公平地提高利息和隐藏费用的时代即将过去。[35]同时,从监管角度看,该法在理顺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关系的同时,也标志美国信用卡产业的监管政策由宽松放任模式开始转向适度监管的模式[36],这也印证了弗里德曼所说的“只有危机才能带来真正的改变”(Only acrisis-actual or perceived-produces real change.)[37]。
  三、美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评析
  (一)美国信用卡收费规制主题评析
  美国规制信用卡收费的主题随着信用卡产业的发展而演变:第一,从对信用卡开始规制之时就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尽量减少政府对信用卡市场的干预,现在美国信用卡规制的主题仍未改变。第二,虽然专门规制信用卡之法律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持卡人利益的受损,但从信用卡规制历史早期来看,信用卡法律体系仅仅是“兼带保护持卡人利益”。但随着信用卡持卡人从精英到普通大众的转变,发卡量和持卡人数的增加,信用卡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影响增大,持卡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第三,虽然安全和稳健是传统银行法规制银行业务的主题之一,[38]但在对信用卡规制的初期并未有该内在含义。随着信用卡创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如发卡机构为获利而将信用卡资产证券化,然而,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因信用卡危机并借助信用卡资产证券化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并非不可能。因此,对信用卡收费的规制增加了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要义,正如有学者认为《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的出台带有“危机救治的临对性特征”[39]。
  美国信用卡收费规制主题的演变史,说明市场效率、持卡人合法权益保护及金融安全三者仍是未来规制的主题。通过市场发展信用卡产业,通过法律制度弥补市场的缺陷,进而保护持卡人权益,保障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是美国信用卡的规制逻辑。在该逻辑体系中,市场效率是基础,同时借助法律制度平衡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实质不平等地位,限制发卡机构权力滥用,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降低金融风险,促使信用卡产业良性、健康发展,进而达到通过信用卡产业促进经济发展。
  (二)美国信用卡收费规制思路评析
  在20世纪50年代信用卡诞生至今的整个历史过程中,始终都伴随着新自由主义及金融自由化的思潮,监管部门则逐步放松对金融的管制。在信用卡领域尤为明显,从美国银行信用卡产生伊始,其坚持的即是“自由放任”的规制理念。在减少对信用卡市场干预理念的主导下构建的法律体系,为信用卡产业的发展营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信用卡创新产品不断,信用卡产业也由此获得了快速发展。
  随着信用卡产业的发展,信用卡市场逐渐出现了市场失灵现象,导致信用卡市场自身难以有效调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信用卡组织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导致发卡机构滥用其权力侵害持卡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出现,造成信用卡市场的混乱,甚至可能酿成信用卡危机,进而存在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在“自由放任”式的规制失效后,以《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标志,信用卡法律规制休系转而采取适度规制理念,采取法律手段干预信用卡市场,恢复并维护信用卡市场秩序,限制发卡机构的权力滥用,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加强对信用卡市场的监管、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各国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
  (三)美国信用卡收费规制体系评析
  以《真实信贷法》为主的信用卡收费规制法律体系中,其构建的是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法律框架;在美国最高法院两个判例后,将费率的规制赋予州法,由此造成了各州之间的法律竞争,甚至有些州法取消对费率的限制,将费率完全市场化。这种以形式监管为主的规制方式,赋予发卡机构较大权力,减少了对信用卡产业的干预,为繁荣信用卡产业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同时,由于法律制度日益健全,加强了对持卡人信用风险的管理,有利于降低发卡机构的风险,也即降低了发卡机构的成本。
  然而,美国的形式监管却不尽完善,造成持卡人合法权益严重受侵。[40]一方面,信息披露制度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种外在的形式监管,难以实质性地对发卡机构的费率进行限制,故而不能有效制约发卡机构的权力滥用。此外,信息披露制度本身存在执行难题,如将有效信息放在文字最后,或将有效信息分散在文字中等。[41]另一方面,诚然通过信用卡市场的自我调节,各发卡机构之间相互竞争,促使信用卡市场效率的不断提高,从而促进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以及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实力的失衡,发卡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力,造成持卡人权益受侵,持卡人因此成为追求信用卡市场高效率的牺牲品。
  四、美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的中国借鉴
  从美国信用卡收费规制体系的构建及发展看,我国可从如下方面得以借鉴。
  应当明确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的主题,是在持卡人合法权益、市场效率、金融安全三者之间寻求平衡。申言之,信用卡收费的法律规制应当以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为重点,增强持卡人的信心,否则信用卡产业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应当保障信用卡市场效率,维护市场秩序;应当注重金融安全,降低由信用卡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的风险。
  那么在上述规制主题的指引下,必须坚持适度规制,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过度放任信用卡市场自主调节,则在实力失衡的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难以实现有效博弈,最终使得持卡人合法权益受侵;过度干预信用卡市场,则使得信用卡市场失去活力,抑制信用卡产品创新,进而阻碍信用卡产业的发展。
  在规制体系的构建上,信用卡专门法律的制定,成为完善我国信用卡法律规制体系的关键。完整的信用卡收费法律体系就应包含高效力层次的法律,因而,将规制信用卡的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则法律化,以解决信用卡领域中“法无明文规定”的尴尬。通过授权的方式,将信用卡法律的具体实施细则授权给银监会,如此能够对信用卡市场的新情况迅速作出反应,同时又不失灵活性。在具体制度方面,由于信用卡本身的特殊性,应当理顺其规制体制,合理界分银监会、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42]等部门的权限;及时清理现有信用卡法律体系中不合理规范,弥补制度缺失,如对滞纳金的收取进行限制,禁止滞纳金超过本金的情形[43];对商业银行确定和调整其服务价格的行为进行合理限制,禁止其滥用权力,如《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授权美联储在制定罚金标准时应当考虑因素可资借鉴:发卡机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持卡人违约的阻力、持卡人的行为及美联储认为的其他必要或合理的因素[44];通过明确持卡人的法律地位、加强持卡人教育等,完善持卡人合法权益保护机制;明确中国银联在信用卡收费中的角色扮演,并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将中国银联视同为发卡银行,承担规制体系中对发卡银行的信息披露等义务,接受对费率调整之限制。
  此外,在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等国家已开始或完成从金融“分业”向“混业”的改革,表明各国之间的金融法律竞争已然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为了获取该国金融机构的竞争优势,甚至吸引他国金融机构的注册,将进一步放松金融监管。一言以蔽之,金融法律竞争的实质就是全球化驱使各国金融监管最大限度地追逐效率。[45]在全球化过程中,如何应对金融法律竞争,如何在金融稳定与金融效率中求得平衡,是各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面对的共同挑战。  [1][英]E. H.卡尔著,陈恒译:《历史是什么?》,208页,面务印书馆,2012。
[2]The Nilson Report:Issue 1007(December 2012).资料来源:http://nilsonre-port.com/issues/2012/1007.htm,2013年2月23日访问。
[3]The Term“Credit Card” Means Any Card, Plate,Coupon Book or Other CreditDevice Existing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Money,Property,Labor, or Services on Cred-it. See 15 USCS§1602.
[4]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 consumer' s guide.资料来源:http://www.federalreserve. gov/creditcard/glossary. html#penaltyapr,2013年2月24日访问。
[5]非银行信用卡又可分为零售商、石油公司等发行的信用卡和大莱俱乐部、美国运通公司等发行的履行娱乐消费卡(又称为T&E卡)。由于前者发行机构发行的信用卡仅为其主营业务的辅助工具,其与本文所探讨之信用卡差异较大,其收费等演变不具有参考价值。因此,下文如无特指,美国信用卡不包括零售商或石油公司等发行的辅助其主营业务的信用卡。
[6]主要参考林功实、林健武:《信用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美]彼得·格罗斯曼著,童新耕、郎丽璇、赵正兴译:《美国运通—强大金融帝国的创造者》,上海运东出版社,2010;[美]戴维·S.埃文斯、理查德·斯默竺著,中国银联战略发展部译:《银行卡时代—消费支付的数字化革命》,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张川:《信用帝国亲历记》,商务印书馆,2011。
[7]有观点认为2009年是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分水岭,国内信用卡发行机构从规模偏好转向盈利偏好。彭小军:《转型时期中国信用卡发展路径探索》,载《中国信用卡》,2010(2)。相对应的,美国则在1980年文施控制通货膨胀的新政策后,大部分银行信用卡发行机构开始收取年费,标志着银行信用卡模式开始转向精细化这营。参见林功实、林健武:《信用卡》,169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8]然而,实践中由于指引的非强制性和银行业的强大势为,许多发卡人并未严格执行监管机关制定的指引。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王卫国主编:《金融法学家》(第一辑),313-314页,法律出版社,2010。
[9]周子衡:《金融管制的确立及其变革》,“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10]439 U. S. 299.
[11]517 U. S. 735.
[12]LissaL Broome&Jerry WMarkham:Regulation of Bank Financial Service Ac-tivities,Thomson West,2008,p. 60.
[13]Neal R. Bevans,Consumer Law & Protec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10,p. 105.
[14]Z条例是由联邦委员会为实施《真实信贷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Z条例的主要内容参见12 CFR 226。
[15]Jonathan R. Macey&Geoffrey P. Miller, 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AspenLaw&Business,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Inc,1997,p. 203.
[16]例如,在1980年的《存款机构解除管制与货币控制法案》(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中要求对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收费。(Fees Shall Be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all Direct and Indirect Costs Actually Incurred in Providing the Federal Reserve Services Priced.)See 12 USCS§248 a.
[17]Diane Ellis, The Effect of Consumer Interest Rate Deregulation on Credit Card Vol-umes, Charge一Offs,and the Personal Bankruptcy Rate,Bank Trends, March 1998,p. 4.
[18]如特拉华州在1981年颁布了《金融中心发展法案》(Financial Center Devel-opment Act of 1981),废除了所有种类贷款的利率限制。
[19]当然,有些州议为仅靠信息披露制度难以有效保护持卡人,甚至有一些州议为取消利率限制是道德上的错误(morally wrong)。See Lissa L Broome &Jerry W.Markham. Regulation of Bank Financial Service Activities,Thomson West,2008,p. 344.
[20]1927年的《麦克法登法案》(Mc Fadden Act)禁止国民银行跨州设置分支机构,1956年《道格拉斯修正案》(Douglas Amendment)则禁止银行控股公司跨州兼并其他银行。直到1994年《里格—尼尔州际银行和分行效率法》(Riegle-Neal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of 1994)允许美国和外国银行跨州设立分行。
[21]543 S.W.2d 496.
[22]69 A. D. 2d 352.
[23]NY CLS Pers P§413.
[24]2003—2005年,美国前6大发卡机构中的2家采用了双周期计息规则。同时,该文中的数据6介绍了双周期计息法的运行规则。GAO, Credit Cards:Increased Complexity in Rates and Fees Heightens Need for More Effective Disclosures to Consumers,GAO-06-929,September 2006,P.28.
[25]FEDERAL RESERVE BOARD, Report to the Congress on Risk Retention.(Octo-ber 2010).Figure 2(Percentage of Dollar Amount of All New Asset-Backed Issuancesfrom 2005 to 2009)p. 28.
[26]U. S.Bureau of Labor Statistics:Labor Force Statistics from the Current Popula-tion Survey.资料来源:http://data.bls.gov/timeseries/LNS14000000, 2013年2月26日访问。
[27]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Charge-off Rates(AllBanks).资料来源:http://www.federalreserve.gov/releases/chargeoff/chgallnsa. htm,2013年2月27日访问。
[28]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王卫国主编:《金融法学家》(第一辑),312页,法律出版社,2010。
[29]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王卫国主编:《金融法学家》(第一辑),313页,法律出版社,2010。
[30]United States v. Visa U. S. A.,Inc.,344 F. 3d 229.
[31]2011年7月20得到法院的准许。See 2011 U. S. Dist. LEXIS 78835.
[32]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Justice Department Sues American Ex-press, MasterCard and Visa to Eliminate Rules Restricting Price Competition; Reaches Set-tlement with Visa and MasterCard.资料来源:http://www.justice.gov/opa/pr/2010/October/10-at-1115.htm.2013年3月7日访问。
[33]15 U. S. C. 1637.
[34]15 U. S. C. 1637.
[35]White House:A New Era for Credit Cards.资料来源:http://www.whitehouse.gov/blog/A-New-Era-for-Credit-Cards,2013年2月27日访问。
[36]杨振东:《信用卡法律理论及适用》,140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37][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1982年版序言”,商务印书馆,2006。
[38]Lissa L Broome&Jerry W. Markham: Regulation of Bank Financial Service Ac-tivities, Thomson West, 2008,p. 61.
[39]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王卫国主编:《金融法学家》(第一辑),318页,法律出版社,2010。
[40]甚至有观点认为“美国信用卡产业的繁荣是建立在持卡人的弱势和无知上的,并且发卡机构从持卡人身上榨取每一分钱,并且对即便是犯了最轻微错误的持卡人实施拦路抢劫般的惩罚”。See Senate.gov:Sen. Levin Holds Hearing on Credit Card Practices资料来源:http://www.levin.senate. gov/newsroom/press/release/sen-levin-holds-hearing-on-credit-card-practices, 2013年2月28日访问。
[41]GAO, Credit Cards:Increased Complexity in Rates and Fees Heightens Need for More Effective Disclosures to Consumers,GAO一06-929,September 2006,pp.39-41.
[42]2012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证求意见稿)中的主管部门除银监会、发政委外,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
[43]如美联储在2010年8月22日生效的Z条例中确定了除非六个月以前违约或因持卡人违约造成更高损失外,违约金不得超过25美元。See 12 CFR 226. 52.
[44]15 USC 1665d.
[45]盛学军等:《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30页,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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