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述与问题的提出
证券投资基金凭借其集腋成裘、专家经营的风格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点,为普通投资者提供了极大的投资便利,吸引了大量的社会公众参与其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渠道分为基金管理公司直销和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代销机构代销。这些代销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等。
代销机构作为投资人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最先甚至是唯一接触的专业金融机构,其提供的信息和提示的风险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影响巨大。现实中,由于代销机构未能向投资人提示风险而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案例并不罕见。
例如,2011年6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工作人员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行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9万元的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吴某配合输入了其招商银行一卡通贷记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也未对吴某进行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2011年10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取款手续,得知系争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年7月26日,吴某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将系争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元。[1]
后吴某起诉甲银行,要求甲银行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过两审终审,法院最终认定:(1)系争基金的直接相对方是申购人和基金公司,该基金并非甲银行自行开发或实施管理的理财产品,故吴某和甲银行之间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2)系争基金的亏损与甲银行的推介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甲银行对吴某的财产并无侵权行为。(3)甲银行作为推介机构,理应对自己代销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并在销售中对于申购入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由上可知,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第一,吴某和甲银行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甲银行对于吴某是否存在风险提示义务;第三,银行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很多类似的案例中,投资人遭受损失后,以代销机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代销机构则强调自己并非基金产品的发行者和管理者,并不对此负有风险提示义务和赔偿责任。出现此分歧的原因在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代销机构的法律地位、义务和责任没有明确、完整的规定。因此,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对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风险提示义务的理论基础、内容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对完善有关风险提示义务的法律法规有所建议。
二、代销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学界对此也尚无定论。从民商事法律的角度,兼顾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特征的描述,本文所用的定义是根据特定投资目的,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组合方式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2]
目前,各国的契约型基金都是基于信托法以及信托原理构建的,这已是共识。基金运用信托原理,以独立的基金财产为基础,并围绕该独立的信托财产在各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以信托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3]故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就是信托。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目前,从各国立法来看,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结构仍然存在一元信托结构和二元信托结构两种解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采用一元信托结构,即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共同履行实质受托人的职能;以一个基金契约为中心,统一规范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
(二)基金管理人与代销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还存在基金代销机构这一当事人;在代理基金销售的业务中,代销机构是与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投资者均有密切联系的联结点。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第六十六条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由此可见,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方式包括基金管理人直销和委托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代销。现实中,由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等代销基金,可以借助其客户资源和社会信誉,拓宽基金的销售渠道。基金管理人可以选择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5]的机构代为销售基金产品,双方通过签订书面代销协议完成授权委托。因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被代理人),基金代销机构是受托人(代理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到代销协议的制约。
基金代销机构为基金管理人实施与基金销售有关的活动,其权力基础在于双方之间的代销协议。一般而言,基金代销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范围,为基金管理人的利益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即与投资者缔结、变更或终止基金合同,包括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销售基金的意思表示由代销机构作出,但销售行为的后果归于基金管理人享有或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代理关系包含三方法律关系:一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这是代理的基础关系;二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三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当事人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行为发生的代理外部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否则代理关系则毫无意义可言。
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代销机构代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达成基金认购协议,而基金持有人所缴纳的基金份额归于基金管理人运作经营。显然,基金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的代理关系中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三、代销机构风险提示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风险提示义务在民法上的理论基础
关于风险提示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此明确概念。但根据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基金投资人正式认购基金份额之前,即在基金的宣传推介和销售过程中,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评价,以此推荐适合的投资基金,并结合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揭示投资基金的风险等级或风险状况。
由此可以确定,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负有法定的风险提示义务,包括判断投资者适当性并相应地提供投资基金的风险状况。
规定基金销售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其最重要意义在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在基金合同订立之前的阶段,磋商的双方是社会上分散的投资者与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而基金销售机构,无论是基金管理公司还是代销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都具有较强的风险分析能力和丰富的业务经验。在基金销售机构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投资者处于信息不利地位的状况下,由销售方在建立信托法律关系前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的应有之义。社会上的投资者在认购基金份额之前,需要基于自己的常识和经验来判断自己未来的投资回报率和风险系数,并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进行选择。然而,投资者获得基金风险信息的唯一途径就是与之进行沟通协商的基金销售机构,其对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提供和风险揭示行为具有信赖利益。保护投资者的信赖利益,乃是基金销售机构在信托关系建立之前即负有风险提示义务的根本原因。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循的行为准则;风险提示义务的确立恰恰体现了对公平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对诚信的交易相对方的保护。
(二)风险提示义务在信托法上的理论基础
风险提示义务存在于基金合同缔结之前,早于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风险提示义务的确并不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确立的;但笔者认为,风险提示义务依旧有其信托法上的理论基础。
首先,根据信托关系的一般原则,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对委托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6]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信托关系的建立虽然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实际状况是一旦受托人被授予了权利,其行为必然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然而,委托人却无法对受托人施加完全的控制或严密的监督。此时,委托人只能将希望寄托于受信赖人的良好品行。由此观之,信赖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关系,因为受信赖人在事实上拥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委托人利益状况的能力,而委托人却必须承担“被改变”的法律后果,所以,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赖人滥用权利从事不当行为,就应当对受信赖人课以信赖义务。[7]
信托关系中的信赖义务包含两层含义,即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指受托人需要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行动标准,不得为自身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之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为对忠实义务的要求。注意义务则强调,受托人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该具有正常的技术和谨慎水平。《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了在这一特定信托关系中的注意义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尽管信赖义务是随信托关系的建立而产生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基金宣传推介、销售、认购的各个环节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是一脉相承的。对于基金投资者而言,在交易前获悉的风险提示,是他们判断基金风险和盈利水平,进而决定是否进一步建立信托关系、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主要依据,更是双方能否建立合法、平等信托关系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在信托关系建立前的风险提示义务,其性质乃是信赖义务的附随义务。
第一,风险提示义务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顺利确立与维护至关重要。对于此,可以参照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相关理论进行解释。合同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8]广义的附随义务,其范围涉及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合同之债的履行。而风险提示义务则与先合同义务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尚未认购基金份额的阶段,投资者为获得关于基金设立或运作的相关信息,必须要参考风险提示的内容;此时,为了顺利地认购基金份额、建立信托法律关系,以及对投资者的财产利益进行周全保护,当事人特别是信息提供方,应为对方提供真实、完整的与投资决策有关的基金信息。
第二,风险提示义务与信赖义务具有目的一致性。二者都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受托人的不当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信赖义务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不对等性产生的;而风险提示义务也旨在遏制基金销售机构滥用投资者对其的信任,防止出现“柠檬市场”现象。因此,虽然风险提示义务存在于信托关系建立之前,但它关系到信托关系形成、确立、发展和终止等重要事项,故基金销售机构真实、准确地提示风险的义务,应视作信赖义务的附随义务,而不能将其与信托法律关系完全割裂开来。
(三)代销机构风险提示义务在代理关系中的理论基础
基金销售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是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附随义务。然而,二者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信赖义务的主体是基金管理人,但风险提示义务的主体是基金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以及信托法律关系之外的代销机构。
代销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之所以也是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附随义务,其理论基础在于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
一方面,代理人从事代理事务,需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服务。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推知此时被代理人的利益必须是其合法利益,只有合法利益才受代理制度的保护。作为被代理人的基金管理人,其职责包括基金的销售、申购和赎回等事宜。在这些事项中,基于保护投资者的信赖利益,基金管理人应当真实、完整地进行风险提示。这一行为虽然是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但符合其合法利益;因为基金管理人一旦违反风险提示义务,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甚至有损声誉。从避免争讼和维护基金管理人声誉的角度出发,代理人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选择。另一方面,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代销机构不仅从被代理人那里获得了从事某民事法律行为的授权,并且承继了被代理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完成代理关系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代销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是因承继基金管理人的义务而产生的。
四、代销机构风险提示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责任承担
(一)代销机构风险提示义务的具体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都对代销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进行了若干规定,但这些规定散见于不同条款之中,缺乏连贯性和系统性,本文拟对其进行梳理和补充。
有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可划分为积极的报告义务和消极的说明义务。前者需要金融机构主动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在客户询问的情况下方予以说明,客户未询问,金融机构对未为主动说明的情形不承担责任。[9]据此分类,本文认为,代销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应当属于积极的报告义务,因为基金的投资风险是每位投资者的重要参考因素,它的缺失将造成重大的投资失误,故代销机构必须承担主动的提示义务。履行该义务,代销机构需要进行专业和审慎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完整的提示服务。
就准备工作而言,第一,代销机构多是具有基金、证券市场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应当利用自己的行业优势,对代销基金产品的可行性、合法性、风险程度、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审慎的调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此外,代销机构还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等。[10]第二,基金代销机构应当积极获取对代理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该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11]但笔者认为,从形式中立的角度考虑,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不应当由同基金销售具有利害关系的机构作出,而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基金评级和评价机构作出。作为代销机构,应当主动向第三方提出评价申请,并且要求第三方对风险评价的测算方法和使用数据作出具体说明。第三,代销机构制作用于基金销售的宣传推介材料,包括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需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并应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避免出现夸张叙述和虚假陈述,同时该宣传推介材料应向证券监管机关备案。[12]
在基金产品的宣传推介和销售环节,代销机构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义务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基金产品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有些基金产品具有高风险性或者存在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性;因此,基金代销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时,应将其前期对于基金产品和基金管理人的调查结果、第三方的风险评价和评价方法告知投资者,同时结合基金产品的风险程度和风险特征向投资者提出自己的建议,醒目、通俗、充分、清晰、准确地向投资者揭示产品风险,确保其能够准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13]第二,代销机构面对的是单独的、特定的投资者,而非社会公众中的不特定投资人,因此,代销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应当遵循金融推介的适合性规则:就是要保证投资者的风险偏好、目标需求与投资产品的风险特征、运营状况相匹配。这就要求代销机构首先能够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财富状况、投资能力等对其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力进行合理评估;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投资者的自身状况向其推介实际投资风险和其风险偏好较为一致的基金产品,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准确描述拟投资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以及与投资者自身状况的匹配度。如果在进行了适合性的风险提示之后,投资者拟认购的基金产品仍与其风险偏好和投资能力不符,则代销机构应当在认购前作出最后的风险提示,保证投资者知晓该不一致状况的存在。第三,推介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往往是投资者参考的重要指标,也是代销机构推介时的重要描述对象。但是投资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多,投资盈亏状况瞬息万变;如果代销机构向投资人告知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的过往业绩,则必须提供该过往业绩的测算方法与数据;更重要的是,应当向投资者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也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14]确保投资者对于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有充分认知。
(二)代销机构风险提示义务的责任承担
不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规范基金销售行为的行政法规,都没有对代销机构疏于或怠于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进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中规定基金销售机构违反风险提示义务后,应当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这仅仅规定了基金销售机构的行政责任,对于投资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仍然空白。笔者认为,风险提示义务的首要目的是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诚然,课以行政责任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警示代销机构,但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损失的挽回却是徒劳的。只有明确代销机构违反风险提示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才能使其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为避免于己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谨慎履行义务。对于分散的投资者而言,因代销机构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而遭受损失后,其最便捷、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代销机构的民事赔偿;而仅仅课以行政处罚,则会导致普通投资者诉诸无门。因此,笔者建议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代销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对投资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仟。
承担该民事责任,对于直接销售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道理不言自明。但是对于代销机构而言,其法律上的身份是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归于被代理人享有或承担。毋庸置疑,代销机构进行基金销售活动时,属于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未恰当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承担之后,方可依据代理协议向代销机构追偿,即遭受损失的投资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人要求赔偿。
从理论上讲,基金持有人的确应基于信托关系,追究受托人未履行信赖义务的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普通投资者即使在购买基金之后,也没有同基金管理人有过直接的接触,其接收基金信息的来源限于购买时的代销机构,向代销机构追索也符合生活常识中的推断。另外,代销机构多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投资者在其推介下购买基金产品,往往受到代销机构的专业能力和信誉的影响。代销结构虽为代理人,但也因其专业地位和信誉分得了投资者的信赖利益。因此,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和方便投资者诉讼的角度考虑,笔者主张突破传统民事代理制度中代理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限制,承认代销机构作为违反风险提示义务之诉的当事人资格。代销机构承担责任后,再根据代理协议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15],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相应的责任分配。
五、回归案例的分析
本文第一部分所引用的案例中,可以明确吴某在申购招商深证TMT50 ETF联接基金后,成为该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根据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的招募说明书[16],该基金为指数型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是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是中国银行,共有54家经核准的代销机构。因此,在本案中,吴某系基金持有人,故其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是委托人和受益人,而招商基金公司和中国银行则是受托人。根据案情,吴某在接受甲银行工作人员推介后,通过甲银行购买了系争基金,甲银行应为系争基金的代销机构,即基金管理人的在销售活动中的代理人。基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下文将对第一部分提出的三个案件争议点进行分析。
第一,吴某和甲银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系争基金不是甲银行自行发行和管理的理财产品,甲银行乃是代销机构,二者之间是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
第二,甲银行应当负有风险提示义务。甲银行是代销机构,其法律地位是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代理人;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可知,甲银行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对潜在投资者也负有信赖义务;风险提示义务是信赖义务的附随义务,甲银行应当在基金推介过程中向吴某履行此义务。
第三,甲银行应当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甲银行作为代销机构,没有在代理销售行为中履行应尽的风险提示义务,其行为和吴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之从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甲银行对吴某的损失负责,才更有利于保护基金市场中的投资者、维护交易秩序。
综上所述,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是基本正确的,其明确了作为代销机构的甲银行和基金投资人吴某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认定甲银行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甲银行在基金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应当负有风险提示义务的原因,在该判决中都未明确。甲银行之所以负有风险提示义务,根本原因不是甲银行对系争基金进行了推介,而是由于其代理人的地位以及被代理人对基金投资人所负有的信赖义务。除此以外,法院判决也应当明确风险提示义务对于维护基金交易秩序的重要意义。
六、结语
在代销机构代销证券投资基金的业务中,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之间形成了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第二层是代销机构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代销机构代理基金管理公司推介和销售基金产品的情形下,代销机构对于投资人负有风险提示义务。理由在于:第一,风险提示义务能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决策依据,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投资损失,符合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风险提示义务对于顺利建立和维护信托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其与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具有保护投资者的相同目的,是信赖义务的附随义务;第三,代销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承继了委托人对第三人负有的法定义务。
风险提示义务对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力,因此,基金代销机构必须对代销基金的风险作合理调查和评价,在适合性原则下根据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和投资能力向其进行相应基金的风险提示。只有当代销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合适的风险提示之后,才能尽可能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如果代销机构没有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进而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投资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基金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级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
[1](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2]郭锋、陈夏:《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6页,法律出版社,2008。
[3]吴晓灵:《投资基金法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与完善》,16页,上海三联书店,2011。
[4]大陆法系中,一元信托结构以日韩为代表,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的受托人。二元信托结构以德国为代表,存在两层信托关系:第一层,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为受托人;第二层,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而基金持有人为受益人。
[5]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代销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上述机构可通过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在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证监会审批的情况下,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代销机构应依法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向社会公开披露。
[6]郭锋、陈夏:《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162页,法律出版社,2008。
[7]陈斌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规制》,58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8]张驰、鲍治:《附随义务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6)。
[9]朱娴:《委托理财业务中的银行信息提供义务》,载《金融法苑》, 2012(总第85辑)。
[10]参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9条。
[11]参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12条。
[12]参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32条、第36条。
[13]朱娴:《委托理财业务中的银行信息提供义务》,载《金融法苑》, 2012(总第85辑)。
[14]参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38条。
[15]《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76条:“……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6]《深证电子信息传媒产业(TMT) 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资料来源:http: //www. jjmmw. com/fund/159909/jjgg/14095603/, 2013年9月13日访问。

2013 > 2013年总第8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