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各国普遍采取贸易和汇率限制措施,竞相贬值本国货币,订立双边支付清算协定和优惠汇率协定,对其他国家构成歧视的同时,也造成了贸易和金融体系的碎片化。[1]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在1944年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达成一致,决定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来确保各国自由追求货币和财政政策的同时能保持汇率的稳定,[2]使各国汇率浮动维持在固定比价上下1%以内。IMF保障下的稳定汇率为多边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有序和可预测的价格机制,促进了多边贸易的发展。
在贸易领域,各国拟通过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 ITO)宪章草案第24条,同时也是关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第15条,[3]对IMF的职能进行补充。GATT第15条是有关汇率安排的规定,旨在促使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4]与IMF达成合作,在IMF主管的外汇问题和WTO主管的数量限制问题和其他贸易措施问题上达成协调一致的政策。在固定汇率机制的保障下,GATT第15条得以确保汇率问题不会对国际贸易构成威胁。但是随着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浮动汇率制取代了固定汇率制,IMF对其成员国汇率的控制也逐渐放松,使得GATT第15条发挥作用的基础不复存在。[5]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各国通过各种汇率措施来推动出口,刺激经济增长,严重扭曲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有鉴于此,国际社会应当加强对GATT第15条的利用,从而再次将WTO和IMF这两个国际机构联系起来,发挥互相辅助的作用。
目前学界已经有不少关于GATT第15条如何划分WTO和IMF对汇率措施的管辖权的讨论。[6]有学者认为GATT第15条关于WTO和IMF关系的规定只适用于经常性的国际兑换、支付和转移,因货物或者服务贸易发生的国际资金流动,不解决WTO与IMF在汇率问题上的管辖分工问题,因为GATT没有对汇率直接规定。[7]也有学者指出该条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外汇措施,汇率制度属于与贸易有关的外汇措施,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8]但是随着各种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的出现,管辖权交叉的情况可能会越来越多,对WTO和IMF在汇率措施方面的管辖权作出径渭分明的划分是不太可能的,对IMF成员国和WTO成员方[9]也是无意义的。[10]因此本文拟探讨GATT第15条本身的适用和解释问题,这是重建WTO与IMF之间联系的重要步骤。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涉及GATT第15条的案件不多,阿根廷纺织品案[11]和印度数量限制措施案[12]涉及了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的WTO与IMF协商义务的问题,多米尼加影响香烟进口和销售案[13]则是目前为止专家组就GATT第15条,尤其是针对GATT第15条第9(a)款的适用作出较为详细解释的唯一案件。本文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思考基于GATT第15条的申诉、抗辩和审查:(1)成员方能否依据GATT第15条进行申诉?(2)成员方如何援引GATT第15条第9 (a)款进行抗辩?(3)专家组审查前述抗辩依据时是否有义务与IMF进行协商?本文第一部分将对GATT第15条的相关内容简单介绍,第二部分从申诉和抗辩的角度解析GATT第15条第4款和第9款的适用,第三部分从审查角度解析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与IMF的协商义务问题,第四部分对全文进行小结。
一、GATT第15条概述
(一)GATT第15条简介
GATT第15条体现了WTO与IMF的联系,旨在促进WTO与IMF合作,在IMF主管的外汇问题和WTO主管的贸易措施方面达成协调的政策。该规定与汇率措施的规制较为相关的是第2款、第4款和第9款,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如果WTO被要求考虑或处理与货币储备、收支平衡或外汇安排有关的问题,其应当与IMF进行充分的协商。在协商中应当接受IMF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和调查结果,还应当接受IMF就WTO成员方在汇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Articles of 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协定)的决定。GATT第15条第4款规定了WTO成员方在汇率方面的行动(exchange action)不得妨碍GATT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shall not…frustrate the intent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该款可能是成员方对汇率措施提起申诉的依据。GATT还充分尊重IMF对其成员国汇率措施的指导,GATT第15条第9款确保了WTO成员方有权采取符合 IMF协定的汇率控制或者限制措施,该款则可能成为WTO成员方的抗辩依据。
(二)GATT第15条与IMF第4条的关系
IMF协定第4条规定了成员国不得通过汇率操纵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该条的规制对象是“汇率操纵”行为,GATT第15条第4款则是规制“妨碍GATT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的行为。[14]从认定的难易程度来看,对“汇率操纵”的界定有很强的政治属性,这种界定相对困难,而“妨碍GATT目标的实现”则是基于规则导向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将焦点放在汇率措施对贸易的影响上。从法律后果来看,一项汇率措施如果被认定违反了IMF协定,IMF可以宣告该成员国丧失使用基金组织普通基金的资格,[15]而一项汇率措施如果被认定违反了WTO成员方在GATT项下承担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对该措施进行修正以符合相关规定。[16]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IMF对汇率措施的规制门槛比GATT更高,如果一项措施被IMF认定为汇率操纵,那么该措施可能也违反了GATT第15条第4款,妨碍了GATT相关条款意图的实现。反之则不然,WTO成员方违反GATT第15条第4款则不一定构成IMF第4条意义上的汇率操纵。从法律后果上来看,违反IMF协定项下的义务可能失去使用IMF普通基金的资格,违反GATT项下的义务则是对相关措施作出修正,后者可能更容易实现,受到的政治阻力相对较少。一些严重影响国际贸易或者国际金融秩序的汇率措施不仅事关IMF的规则,更是政治和外交上的博弈,IMF较难发挥有效规制作用,而“妨碍GATT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的汇率措施则较容易在WTO体系下得到认定。
就规制汇率措施而言,在推动相关机制改革或者新一轮谈判之前,更重要的工作是如何使现有规则发挥更大的作用,GATT第15条作为连接WTO与IMF的重要规定,需要对其充分利用,发挥WTO对汇率措施的规制作用。正如前上诉机构成员指出的,WTO现在需要的不是进行新一轮的谈判以增加成员方的实质性义务,而是关注成员方在现有协议项下承担的义务,尤其是对那些模糊、有争议以及具有政治敏感性的义务的解释。[17]
二、基于GATT第15条的申诉和抗辩
(一)针对汇率措施提起申诉的依据
GATT的起草者认为有必要在GATT中设置保护条款对抗汇率操控的影响,GATT第15条第4款由此而来。虽然IMF协定在GATT起草之前就已经生效,但是当时并非所有的GATT缔约国都是IMF成员,因此GATT第15条不仅是为了促进GATT与IMF的合作和协调,也是为了向非IMF成员的GATT缔约国提供一个独立的保护机制。[18]
GATT第15条第4款规定了成员国在汇率方面的行动不得妨碍GATT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GATT附件9对“妨碍”一词作出解释,即使成员方在汇率方面的行动有违GATT相关规定,如果其在实践中不存在明显背离该条款的意图,则不应被视为对该条款的违反。例如成员国依据IMF协定实施外汇管制,要求出口结算使用本国货币或者IMF其他成员国货币,不应被视为违反GATT第11条或者第13条。
具体涉及GATT第15条的“阿根廷纺织品案”、“印度数量限制措施案”中,争议措施被认为违反了GATT第8条关于进出口费用和第11条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多米尼加影响香烟进口和销售案中对GATT第15条第9款的援引也是基于被申诉方多米尼加对GATT第2条第1(b)款的违反,而不是或者不仅仅是基于其对GATT第15条第4款本身的违反。结合GATT第15条第4款以及GATT附件相关的解释,成员方的一项汇率措施只有在违反GATT的一项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才可能被认为违反了GATT义务,其他成员方若想针对该汇率措施提起申诉,仅凭第15条第4款是不够的。[19]同时,依据GATT附件9的解释,被申诉的汇率措施如果只是对GATT具体规则字面意思的违反,而不违反该规则的意图,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对GATT义务的违反。
(二)被诉成员方可以援引的抗辩
GATT第15条第9款规定了本协议不得妨碍WTO成员方实施符合IMF协定或者符合成员方与WTO签订的汇率特别协定的汇率管制或汇率限制措施。在多米尼加香烟进口和销售案中,被申诉方多米尼加援引GATT第15条第9款抗辩,认为涉案的外汇费用是符合IMF协定的外汇限制措施,可以对其违反GATT第2条义务的情形构成正当抗辩。GATT第15条第9 (a)款实际上构成一项例外条款,多米尼加如果援引该例外条款抗辩其对GATT第2条第1(b)款的违反,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20]证明(1)外汇费用是GATT第15条第9 (a)款中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并且(2)该措施符合IMF协定的相关规定。[21]那么成员方违反WTO其他协议时是否也能援引GATT第15条进行抗辩?
WTO成立之前,GATT中使用的“本协议”(this Agreement)一词在当时就仅指GATT本身,WTO成立时成员方接受的是一揽子协议,包括WTO协议及其附件,例如附件1A就包括了GATT等在内的13项货物贸易协议。有些协议明确规定其适用GATT的例外条款,例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Measures, TRIMs)第3条,[22]但是大多数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如果某一成员方采取的汇率措施违反了附件1A中的一项协议,其是否能援引GATT第15条第9 (a)款抗辩?
有学者对上述问题持肯定态度,[23]因为《关于WTO和IMF关系的部长宣言》将GATT第15条规定的GATT与IMF之间的关系延伸适用到附件1A的其他协议:“注意到GATT1947缔约方全体与IMF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GATT1947适用于此关系的规定,特别是GATT1947第15条,在附件1A所涵盖的多边贸易协议所涉领域内,WTO与IMF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规范GATT 1947全体缔约方和IMF之间关系的条款来确定,除非最后文本另有规定。”[24]该宣言的内容构成WTO协议的一部分,这无疑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也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份部长宣言的规定能变更成员方在WTO协议项下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25]
从GATT第15条的立意来看,GATT第15条第9 (a)条是为了避免WTO和IMF在汇率问题上的可能引发的冲突。WTO成员采取的一项措施符合IMF协定,但是可能违反其在GATT项下的义务,GATT第15条第9 (a)款使这种情况成为GATT中合法的例外存在,只要该项措施符合IMF协定的汇率限制或者汇率控制措施,就可以抗辩其对GATT义务的违反。如果WTO附件1A的其他协议无法适用GATT第15条的抗辩,即使这项措施符合IMF协定,也有可能被认定违反了多边货物贸易的其他协议,例如《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这就使得GATT第15条第9 (a)款的存在失去了意义,违反了《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善意解释条约,并尽量使其有效的解释原则。[26]
结合上述部长宣言和条约解释原则,WTO成员方采取的汇率行动违反附件1A协议时应当可以援引GATT第15条第9 (a)款进行抗辩,但是目前WTO实践中还缺乏相关案例的佐证。对于相关措施违反附件1A以外的协议是否也能援引上述规定进行抗辩,可能需要查看该协议中对此是否有类似TRIMs第3条的交叉援引条款。
三、基于GATT第15条的审查—与IMF的协商义务
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如果WTO被要求考虑或处理与货币储备、收支平衡或外汇安排有关的问题,其应当与IMF进行充分的协商。在协商中应当接受IMF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和调查结果,还应当接受IMF就WTO成员方在汇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IMF协定或成员方与WTO订立的汇率特别协定作出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WTO在货币储备、收支平衡、外汇安排的问题上应当与IMF协商,并且接受IMF就WTO成员在汇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判定。“应当”( shall)一词的使用表明了协商的义务性,问题是WTO这种应当与IMF协商和接受IMF认定的义务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机构?
(一)阿根廷纺织品案
阿根廷纺织品案中,申诉方认为阿根廷征收的一项进口费用违反了GATT第8条第1(a)款,[27]但是阿根廷认为其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获得IMF的融资以应对金融危机,专家组没有支持阿根廷的抗辩意见。阿根廷向上诉机构提出申诉,认为专家组没有征询IMF的意见,因而没有对涉案措施作出客观评估,违反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Disputes, DSU)第11条。[28]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认为涉案措施不涉及货币储量、收支平衡或者外汇安排问题,不在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磋商事项范围内,专家组无须征询IMF的意见。[29]但是上诉机构也指出,如果专家组能依据DSU第13条赋予其的自由裁量权,[30]就本案中阿根廷与IMF之间的协议或者关系征询IMF的意见,对本案的裁决也是有帮助的。[31]
《IMF与WTO的协议》第8段规定,涉及IMF主管范围内的汇率措施时,IMF应当书面通知WTO相关机构(包括争端解决机构)该措施是否符合IMF协定的规定。同时IMF可以与WTO或其任何机构或部门(不包括争端解决机构)就相关事项交换书面意见。[32]上诉机构对该规定的解读是,除IMF主管范围内的汇率措施问题,IMF无权就其他问题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意见,除非专家组依据DSU第13条向IMF提出这样的要求。[33]从上述解释来看,上诉机构只是确认了,依据GATT第15条第2款,WTO有义务与IMF协商,该义务的范围限于与货币储备、收支平衡和外汇安排有关的问题,由于涉案措施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因而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机构是否受该义务的约束这个问题上没有表明立场。《IMF与WTO的协议》第8段更像是规定了IMF的义务而非争端解决机构的义务。上诉机构对DSU第13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援引似乎表明其倾向于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与IMF的协商属于权利而非义务。
(二)印度数量限制措施案
印度数量限制措施案中,印度声称其对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是出于收支平衡的需要。由于该措施可能涉及收支平衡的问题,根据GATT第15条第2款的规定,WTO有义务就该问题与IMF磋商,但是本案争议方对该义务是否适用于专家组持不同意见。美国认为WTO包括了争端解决机构,因此专家组应当就相关问题与IMF协商,印度则认为对上述义务的解释应当考虑到WTO内部不同机构的职能分工,GATT第15条第2款所述的WTO的磋商义务只适用于WTO总理事会以及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Committee on Balance of Pay-ments Restrictions) 。[34]专家组回避了该问题,认为就本案而言,没有必要判定GATT第15条第2款的义务是否适用于专家组,[35]而是援引了DSU第13条赋予其的自由裁量权与IMF这个公认的在收支平衡问题上有广泛经验的组织进行协商。[36]
与阿根廷纺织品案中上诉机构观点一样,本案专家组倾向于依据DSU第13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向IMF征询意见。争议方没有就这一点提出上诉,因此上诉机构在此案中也没有作进一步解释。[37]但是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向IMF征询意见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专家组将其司法职能转交给IMF行使,专家组对IMF的意见并非简单的接受,而是结合相关数据和信息进行客观审查后得出自己的结论。[38]这似乎表明上诉机构将IMF的意见作为事实而非法律来看待。
(三)多米尼加香烟进口和销售案
本案的争议措施是多米尼加对所有进口产品征收的一项外汇费用,最早的费率是2. 5%,后来几经调整,2003年10月22日金融董事局的第一项决议(以下简称《第一决议》)中将费率调整至10%,基于进口产品的外汇卖出价征收。根据《第一决议》的规定,这10%的外汇费具有过渡性质,未来将会停止征收,前提是终止征收不会对宏观经济的稳定造成负面影响。[39]专家组裁定该外汇费用构成GATT第2条第1 (b)款中规定的“与进口相关的其他税费”,超过了多米尼加所做的减让承诺,因此违反了GATT第2条第1 (b)款。[40]多米尼加援引GATT第15条第9 (a)款抗辩,认为外汇费的征收是符合IMF协定相关规定的“汇率限制”。专家组同意多米尼加的做法,认为应当采用IMF1960年的一项执行董事决议中规定的标准,[41]即依据相关行为“是否涉及政府对汇率的使用或者可用性实施了直接限制”来判定涉案措施是否构成“汇率限制”。[42]
本案中涉及的外汇费用最初是针对所有使用外汇的交易征收的,无论其是否涉及进口,专家组认为这种费用的征收构成对汇率的限制,因为其增加了外汇的使用成本。[43]经过后续法规的调整,该外汇费用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进口产品有关的交易,专家组认为调整后的外汇费用的征收不构成“汇率限制”,因为“对汇率使用的直接限制”应当是针对所有种类的汇率使用施加的限制。[44]虽然专家组对此问题作出了初步的判断,但是还是认为其需要有关该外汇费用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更多信息,既然多米尼加声称该外汇费用是符合IMF协定的汇率限制措施,专家组认为就多米尼加的该辩称,其需要依据GATT第15条第2款征询IMF的意见。[45]
专家组明确提出其与IMF磋商是基于GATT第15条第2款,而非DSU第13条,但是专家组并没有明确承认其有义务这样做,而只是出于其需要获得更多信息的需要。[46]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专家组认为其不需要获得这样的信息,可能就不会向IMF征询意见?
IMF认为多米尼加征收的外汇费是基于进口产品的CIF价格进行征收的,而非根据进口商收到的产品的外汇结算征收,因此不构成复汇率(multiple currency practice)或者外汇限制或者外汇管制措施。[47]专家组“完全同意IMF的意见”,认定涉案措施不是GATT第15条第9(a)款意义上的外汇限制措施。[48]IMF的回函中指出涉案措施不构成外汇限制,因此基于《IMF与WTO的协议》第8款的宗旨,IMF不再判定该措施是否符合IMF协定的规定。[49]但是专家组还是进一步分析了多米尼加是否证明其外汇费用的采取符合IMF协定的相关规定。[50]最终由于多米尼加没有就上述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明,专家组没有认为涉案措施符合IMF协定的相关规定。[51]
“完全同意”这种词汇的使用似乎暗示着专家组在本案中的主导地位,尽管其向IMF就涉案措施是否符合IMF协定征询了意见,但是IMF的意见对于专家组来说是事实而非法律,专家组可以选择同意也可以选择不同意。
综上所述,争端解决机构就成员方采取的汇率措施向IMF征询意见似乎倾向于依据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咨询个人和机构建议的自由裁量权,而非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的WTO与IMF协商的义务。DSU第13条在性质上属于授权性规范,权利主体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GATT第15条第2款则类似于义务性规范,义务主体只能遵守。
如果说与IMF协商的义务适用于WTO,但不包括争端解决机构,那么是什么使争端解决机构这样一个WTO的机构区别于其他WTO机构,无须承担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协商义务?《IMF与WTO的协议》第8款指出,涉及IMF主管范围内的外汇措施时,IMF应当书面通知WTO相关机构(包括争端解决机构)该措施是否符合IMF协定的规定。[52]该条没有指出WTO的协商义务,反而规定了IMF的通知义务,IMF应当将相关信息通知WTO相关机构,包括争端解决机构。此处将争端解决机构放在括号中是否意味着争端解决机构本来并没有在WTO相关机构的范围内?进而可以推断出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协商义务在没有特别指出争端解决机构的情况下对其并不适用?这样的推断可能还需更多的实践印证。
四、结语
汇率政策与贸易政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IMF保障下的固定汇率制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保障,各国的汇率浮动在IMF的严格控制下,贸易因此得以繁荣发展,但是随着固定汇率制的崩溃,IMF对其成员的汇率安排的控制逐渐放宽,各国为调控宏观经济、维护经济稳定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汇率调整或者操纵。[53]虽然汇率问题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而非法律途径来解决,[54]但是一些汇率措施可能构成出口补贴、进口关税等贸易壁垒,并有可能引发各国竞相提高贸易保护程度,对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构成挑战,WTO需要准备好应对这一新形势的需要。
本文通过相关案件分析了GATT第15条的申诉、审查和抗辩中可能面临的问题。针对WTO成员方采取的汇率措施提起申诉时可能需要注意申诉依据的问题,GATT第15条第4款虽然规定了成员方在汇率方面的行动不得妨碍GATT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但是申诉方还需说明相关措施违反了GATT项下哪一项具体义务,例如GATT第11条规定的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等,而不能仅仅依据 GATT第15条第4款这款概括性的义务规定。如果成员方采取的汇率措施被认定违反了GATT的某项具体义务,该成员方可以援引GATT第15条第9款进行抗辩,前提是争议措施是符合IMF协定规定的汇率限制或者汇率管制,这种例外情形可能还适用于对其他附件1A协议的违反,这是基于《关于WTO和IMF关系的部长宣言》和条约解释原则分析得出的,但是缺乏相关案例的佐证。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上述抗辩依据时,还涉及许多问题,如GATT第15条第2款规定的WTO在特定问题上与IMF的协商义务,争议措施是否符合IMF协定规定的汇率限制或者汇率管制,专家组是否有义务就此问题与IMF协商等。WTO的相关实践中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的回答,但是对DSU第13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援引似乎暗示着争端解决机构倾向于将其与IMF的协商视为授权而非义务。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1]Annamana Viterbo, Dispute Settlement over Exchange 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and Investments: The Overlapping Jurisdictions of the IMF, WTO, and the ICSID, Soci- e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IEL),SIEL Inaugural Conference, July 2008.
[2]Richard Myrus, From Bretton Woods to Brussels: A Legal Analysis of the Ex-change-Rate Arrange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66 Fordham Law Review 2095(1994),p. 2099.
[3]在美国倡议下,各国本欲成立ITO来履行贸易领域的国际组织的职能,同时设计一个多边国际协定GATT来确保各国的关税减让效果,其内容与ITO宪章草案中的一章基本相同。GATT的谈判先于ITO完成,并通过《临时适用议定书》(Protocol of Provision Application)付诸实施,但是由于ITO宪章最终未能生效,GATT,随即成为事实上的国际贸易组织。
[4]1995年之前,GATT虽然在事实上发挥着国际贸易组织的作用,但是其涵盖范围有限,并且其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各缔约国于1995年成立了WTO以取代GATT在组织方面的功能,GATT则被纳入WTO协议的附件,成为规范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之一。
[5]Vera Thorstensen, Daniel Ramos, and Carolina Muller, The Missing Link be-tween the WTO and the IMF, 16(2)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53(2013),pp. 353-381.
[6]例如韩龙:《IMF与WTO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的管辖关系—基于GATT和IMF协定的考察》,载《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7 (1);韩龙:《GATT第15条:汇率已无衡量需提防的陷阱—基于人民币汇率义务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7 (2);范晓波:《WTO能解决汇率争端吗》,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12年第19卷第6期;黄韬,陈儒丹:《WTO法律规则视野之中的人民币汇率争议》,载《国际金融研究》, 2007 (9);管荣:《论WTO对人民币汇率争端的管辖权》,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1)。
[7]韩龙:《IMF与WTO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的管辖关系—基于GATT和IMF协定的考察》,载《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7(1)。
[8]管荣:《论WTO对人民币汇率争端的管辖权》,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1)。
[9]为避免混淆,本文中指代IMF参加者时使用“成员国”,指代 WTO参加者时使用“成员方”。
[10]Annamaria Viterbo, Dispute Settlement over Exchange 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and Investments: The Overlapping Jurisdictions of the IMF, WTO, and the ICSID,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SIEL),SIEL Inaugural Conference, July, 2008.
[11]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Footwear, Textiles, Apparel and Other Items, WT/DS56/AB/R (adopted April 22, 1998),案件名称简称“ Argentina-Tex-tiles”.
[12]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Agricultural Textile and Industrial Products, WT/DS90/AB/R (adopted September 22, 1999),案件名称简称“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13]Dominican Republic-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and Internal Sale of Ciga-rettes, WT/DS302/AB/R (adopted May 19, 2005),案件名称简称“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14]Vera Thorstensen, Daniel Ramos, and Carolina Muller, The Missing Link be-tween the WTO and the IMF,16(2)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53(2013),ap. 353-381.
[15]Article 26,Articles of 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16]Article 19,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17]Clause-Dieter Ehlermann, Experiences from the WTO Appellate Body, 38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69 (2003),pp. 469-488.
[18]John Jackson, World Trade and the Law of GATT, Michie Company Law Publish-ers. 1969,p. 479-482.
[19]Claus D. Zimmermann, Exchange Rate Misalign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105(3)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23 (2011),p. 471.
[20]Dominican Republic - 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55.
[21]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31.
[22]TRIMs第3条规定GATT,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当酌情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
[23]Deborath E. Siegel, Legal Aspects of the IMF/WTO Relationship: The Fund’s Articles of Agreement and the WTO Agreements, 96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561(2002),p. 594.
[24]Declaration on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WTO with IMF,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 adopted 15 December 1993.
[25]Argentina-Textiles,WT/DS56/AB/R, para. 74.
[26]Claus D. Zimmermann, Exchange Rate Misalign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105(3)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23(2011),p. 471.
[27]GATT第8条第1(a)款规定,成员方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费用(进出口关税和本协议第3条规定的国内税除外),应限制在等于提供服务所需的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成为对国内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一种税。
[28]Argentina-Textiles, WT/DS56/AB/R, para. 82. 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相关协定是否适用和是否符合相关协定的规定作出客观评估,并作出调查结果以协助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建议或提出相关协定规定的裁决。
[29]Argentina-Textiles,WT/DS56/AB/R, para. 84.
[30]DSU第13条规定专家组可以咨询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以获取信息或者技术建议。
[31]Argentina-Textiles,WT/DS56/AB/R, para. 86.
[32]WTO Agreements with the Fund and the Bank, General Council, November 1996, Annex 1 Agreement between the IMF and the WTO,para. 8.
[33]Argentina-Textiles,WT/DS56/AB/R, para. 85.
[34]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WT/DS90/R, para. 5. 11.
[35]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WT/DS90/R, para. 5. 13.
[36]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WT/DS90/R, para. 5. 12.
[37]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WT/DS90/AB/R, para. 152.
[38]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WT/DS90/AB/R, para. 149.
[39]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WT/DS302/R, para. 7.105.
[40]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21.
[41]Decision of the Executive Directors of the Fund, 1960,para. 2. Decision No. 1034-(60/27),in Selected Decisions and Selected Documents of the IMF, 36th Issue-Arti-cle VIII and Article XIV.
[42]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32.
[43]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WT/DS302/R, para. 7. 135.
[44]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38.
[45]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39.
[46]Claus D. Zimmermann, Exchange Rate Misalign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105(3)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23 (2011),p. 462.
[47]Letter from the General Counsel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dated 25 June2004.转引自Dominican Republic- 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144.
[48]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45.
[49]Dominican Republic - 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50.
[50]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WT/DS302/R, para. 7. 151.
[51]Dominican Republic-Cigarettes, WT/DS302/R, paras. 7. 150-7. 154.
[52]WTO Agreements with the Fund and the Bank, General Council, November 1996, Annex 1 Agreement between the IMF and the WTO,para. 8.
[53]Vera Thorstensen, Daniel Ramos, Carolina Muller, The Missing Link between the WTO and the IMF, 16(2)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53(2013),pp. 353-381.
[54]Erik Denters, Manipulation of Exchange R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Chi-nese Yuan.资料来源:http: //dspace. cigilibrary. org/jspui/handle/123456789/7882,2013年6月14日访问。

2013 > 2013年总第8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