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 2013年总第87辑

“众筹”网络融资平台运营模式的法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众筹”融资在中国的迅速发展及其风险预测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货币政策的收紧,一种新型民间融资模式正在兴起。这种模式主要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资金需求方将自己的创意或者设计等进行展示,争取大众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自己所需的资金援助。这种融资模式叫做crowd funding,翻译为“众筹”,即“大众筹资”。它首先出现在美国,真正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始于Kickstarter,随后出现了一大批效仿者,如Indiegogo、 When you wish、CircleUp和SoMoLend等。[1]
  中国也出现了类似的机构,如“点名时间”、“追梦网”、“亿觅”“觉Jue.so”等。其中创立最早的也是比较典型的为“点名时间”。该平台成立于2011年年初,是借助于互联网进行小额融资的新型创新融资平台。平台通常不直接从事资金的吸收和发放,而是为出资人和用资人提供一个信息匹配的平台,从中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资人主要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其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项目向平台申请,经审核通过平台发布。对于资金的需求方来说,这种模式本质上就是一种直接融资。
  鉴于在我国非法集资的红线限制,我国目前的“众筹”模式一般不直接涉及资金的回报,只是给予实物纪念品等。与国外相比融资规模较小,发展有些受限。从“点名时间”公布的数据来看,融资规模有扩大的趋势。在巨大的利润诱惑下,中国的“众筹”平台是否会发展为变相的股权或者债权融资,而这方面的融资需求出现时在法律上又会涉及哪些问题?“众筹”平台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要如何应对风险?中国监管部门又要注意那些问题?本文以“点名时间”为例,结合国外“众筹”发展的经验阐述了“众筹”国外和国内模式并对其进行比较,进而分析我国“众筹”模式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并提出具体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二、问题分析:交易模式和法律风险
  (一)交易模式
  “众筹”,顾名思义就是向大众筹资,它的融资者不一定是富有的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往往是普通的大众。美国、欧洲的金融监管相对宽松,且“众筹”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发展,所以模式多样。而我国监管较为严格,在当前法律环境下,模式比较单一。下面以“点名时间”为例来分析我国“众筹”的交易模式。
  1.我国“众筹”融资运作模式—以“点名时间”为例。作为我国“众筹”平台的代表,“点名时间”主要是以奖励和预购买方式,即以实物或其他非实物方式作为回报的筹资模式,从中收取10%的中介费,不直接从事存款和贷款,避开监管机关的监管(如图1、图2所示)。
  图2 我国“点名时间”交易流程图[2]
  在这个交易模式中,项目发起人进行实名认证后,将个人资料和项目通过“点名时间”的网络平台进行提交。在项目描述中,设定目标金额(1000元以上)、时间(15~60天)、给予支持者的回报等。平台对发起人个人资料和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如果审核不通过,则发起人不能在此网站发布项目;反之,平台将该项目发布并进行详细介绍,该项目开始筹资。项目必须在发起人预设的时间内获得超过目标金额的数目才算成功,否则将退回支持者的款项。[3]当项目达到预设金额时,意味着发起项目成功,此时平台收取最终筹集资金的10%作为手续费。而如果未达到预设金额,则意味着项目发布失败,平台不收费。“点名时间”发布的项目的回报实际上是一个产品或者作品[4],即以奖励和预购买的产品作为回报的“众筹”模式。
  2.国外“众筹”融资模式—以美国为例。“众筹”在国外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四种模式:第一,捐赠的网站模式;第二,奖励和预购买的网站模式;第三,贷款的网站模式(类似于“人人贷”);第四,股权的网站模式。这是按照“众筹”的融资者承诺提供的回报来划分的。在捐赠模式下,出资人没有期望得到任何实质性回报,捐赠者更倾向于资助慈善机构或者非营利性组织。[5]典型代表是GlobalGiving,网站给予全世界的捐赠者以直接捐赠的机会,从中抽取15%的佣金。第二种模式中的预购买的模式是最普遍的。出资人可以获得由用资人生产的产品或者相关的产品权利,典型例子如Kickstarter和IndieGoGo 。第三种借贷模式下,投资者可以获得本金回报,一般还可以获得承诺的利息。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网站不提供利息的情况和网站提供利息的情况,典型代表分别是Kiva和Prosper and Lending Club。第四种股权融资的模式下,投资者会获得所资助公司的股权回报。[6]在2012年4月之前,这种方式也受到监管的限制,但是在2012年4月5日奥巴马签署JOBS法案之后,股权融资“众筹”模式已在美国取得了合法的地位。
  3.国外“众筹”模式和国内“众筹”模式的比较。在对我国“众筹”和国外“众筹”发展进行比较时,首先从模式上进行对比,如表1所示。
  表1 我国“众筹”模式和国外“众筹”模式的比较
  ┌───────┬────────┬────────┐
  │       │国内“众筹”模式│国外“众筹”模式│
  ├───────┼────────┼────────┤
  │捐赠模式   │没有,合法   │有,合法    │
  ├───────┼────────┼────────┤
  │奖励和预购模式│普遍,合法   │普遍,合法   │
  ├───────┼────────┼────────┤
  │债权模式   │有,部分合法  │有,合法    │
  ├───────┼────────┼────────┤
  │股权模式   │没有,不合法  │发展迅速,合法 │
  └───────┴────────┴────────┘
  从模式的选择来看,美国由于2012年JOBS法案的颁布,“众筹”中股权融资模式的限制大大降低,为小企业通过平台进行股权融资提供了合法性。而在债权模式下,美国的平台主要引入交易的第三方,避开了非法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风险。而中国的网站如“点名时间”,从项目发起人的审核到后期的筹款、退款甚至支持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协调都在不断完善。发起人张佑曾经提到要更多吸收淘宝网的经验,做平台的提供商和规则制定者。[7]
  此外,我们还可以对Kickstarter和“点名时间”的其他业务进行比较分析。
  表2 Kickstarter和“点名时间”其他业务的比较分析[8]
  ┌────┬──────────┬──────┐
  │    │Kickstarter     │“点名时间”│
  ├────┼──────────┼──────┤
  │支付平台│亚马逊支付     │paypal账户 │
  ├────┼──────────┼──────┤
  │金额限制│最低1000元,最高不限│普遍,合法 │
  ├────┼──────────┼──────┤
  │佣金比例│3%~5%      │10%    │
  └────┴──────────┴──────┘
  ┌──────┬─────────────┬────────────────┐
  │      │Kickstarter        │“点名时间”          │
  ├──────┼─────────────┼────────────────┤
  │成立时间  │2009年4月         │2011年5月            │
  ├──────┼─────────────┼────────────────┤
  │项目总额  │3. 81亿美元        │200万元以上           │
  ├──────┼─────────────┼────────────────┤
  │最高投资额 │1 030万美元        │50. 1850万元          │
  ├──────┼─────────────┼────────────────┤
  │项目数量  │73 620个(3 426个在进行) │388个              │
  ├──────┼─────────────┼────────────────┤
  │融资成功率 │43.85%          │43.81%             │
  ├──────┼─────────────┼────────────────┤
  │平台支付方式│成功后一次性支付     │分两次支付,筹款成功和执行过半时│
  └──────┴─────────────┴────────────────┘
  从表2中可以看出,和国外“众筹”的领头羊相比,我国“众筹”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我国“点名时间”在模式的构架上比较科学。需要注意的是,“点名时间”的最高投资额相对较低,除了因为发展时间较短外,还因为国内“众筹”网站的产品类型没有类似国外的股权等融资模式。在佣金的收取和支付方式上,“点名时间”要收取相对较高的佣金,而在项目达到预设额度后,平台还要分两次支付,追溯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国内信用评价机制不够完善,相关法律并不健全,平台在从事交易时承担着一定风险。
  通过分析比较结果可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众筹”的发展有所受限。没有证券的融资回报,对投资人的吸引力还存在一定问题。而如果对于非法集资的限制有所放松,那“众筹”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鉴于我国目前“众筹”用资人一般都是个人,小型公司并不多见,且尚未出现证券等形式的回报,所以公司发行的登记豁免问题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并不显著。
  (二)法律分析和风险揭示
  下面笔者就“点名时间”平台融资模式下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关系分析。从“点名时间”平台运作的模式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涉及几类合同。
  首先,根据《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平台在出资人和资金需求方之间存在一个居间合同。在融资人的融资规模达到预设金额时此合同成立,平台收取10%的佣金。平台作为居间人,在经营范围上,只提供信息的审核发布等业务;在运作模式上,并没有过多干涉融资人的项目,也没有参与融资人和出资人的合同,项目的最终成功与否与平台没有必然联系;从交易对价上看,对于双方的价格协定和出资方面,完全凭双方自身的意思自治完成;从盈利模式上看,平台的收益只与实际的融资额相关,与客户自身的收益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在融资人和平台之间、出资人和平台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当项目提交后审核通过时,融资人和平台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融资人委托平台对自身项目进行发布,一旦项目融资成功,则支付平台一定费用;出资人对项目感兴趣后决定出资,委托平台对资金进行暂时的保管。一旦项目融资成功,委托平台分两次将款项支付给用资人;而项目融资失败,平台将款项归还出资人。在通过第二方支付账户进行交易的时候,平台又将委托的事项进行转委托,这样资金支付的责任又转移给了第三方账户,委托其对用资人进行支付。
  最后,在融资人和出资人之间,还存在着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点名时间”网站上的介绍中,详细提到“跟传统的投资和融资不一样,因为你在这里无法获得股权、利润分享的回报,大家是在购买你的项目成品,不是投资你的项目。”[9]通过网站发布项目的用资人承诺回报可以看出,大部分的回报是一种实物或者非实物,但是没有涉及资金或者股权的回报。所以,出资人承诺的其实是一种未来的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和非实物的回报,且这种承诺一般不会高于出资人的出资,所以并非投资的性质,其本质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2.法律风险分析。通过对“点名时间”众筹融资平台各方主体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后,下面笔者对其中各方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或者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从用资人来看,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法集资的认定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即“无批准、承诺还本付息、不特定对象募集、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性质”。且要“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点名时间”的运作模式,虽然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但在运营中严禁资金和股权等的回报,只允许回报一些实物或者其他非实物(如某些权利)。从融资模式所给予的回报来看,双方的行为属于奖励或者对于实物的预购买行为。但是在巨大的利润诱惑或者融资压力下,可能有些用资人会铤而走险,用变相的债权或者股权形式进行融资,如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就有非法集资的风险。
  (2)从出资人来看,是否面临诈骗和集资诈骗的风险。第一,诈骗的法律分析和出资者遭受诈骗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众筹”模式下,由平台对用资人的材料和项目进行审核,因此大部分的审核都是通过网络进行。在我国诚信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如果用资人为了骗取资金,虚拟项目进行提交,并通过平台发布获得资金,之后携款潜逃,而之前承诺的实物或者非实物都没有兑现,就会构成诈骗罪。而大部分出资人都没有经验,也没有接受过专业的培训,此时就很容易成为诈骗的受害者。
  第二,集资诈骗的法律认定和出资者遭受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对于集资诈骗的具体认定,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10],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鉴于之前对“点名时间”网络融资的分析,目前并不会存在非法集资风险,所以在现有情况下也不会构成集资诈骗。但是,如果未来扩展业务,吸纳股权和债权融资,而投资人由于缺乏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难以辨别用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非法集资的行为,投资人很有可能面临风险。
  (3)从平台来看,是否涉嫌洗钱风险和中立性缺失风险。无论在我国还是国外的“众筹”融资中,网络平台的地位至关重要。从最初对用资人项目的审核,到项目募集过程中的监督,乃至项目后期的实施,平台都起着监督的作用。而平台最重要的是中立性,一旦中立性出现问题,与用资人串通,或者为了更好地促成项目的实施而放松对项目的审查,就有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洗钱罪或者用资人诈骗罪的共犯。下面笔者将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平台是否可能构成洗钱罪—涉及出资人和平台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点名时间”在目前的情况下,涉嫌洗钱犯罪的可能性不大。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洗钱罪的主观要素来看,要构成洗钱罪,需要明知是几类特殊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就我国“点名时间”的融资平台而言,对用资人的限制较多,但是对出资人没有太多审查,所以对于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是“毒品犯罪等”,平台一般不会知道,更不会构成“明知”。缺乏了这个关键要素,即使出资人的资金存在问题,平台也无法构成洗钱罪。其次,从洗钱罪的金额来看,洗钱犯罪的金额一般比较大,而目前“点名时间”平台的出资额度一般不大,一般都在10万元以下,所以从数目上看平台暂时不会成为洗钱犯罪的发生地。最后,从洗钱罪的犯罪行为来看,因为平台目前并未涉及股权债权的融资,不会“协助将资金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所以在目前“点名时间”的运营中,暂时不构成洗钱罪。但是,随着我国“众筹”融资的迅速发展,一旦法律环境发生变化,对于股权和债券融资开始放开,出资人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得到出资的收益,平台就有可能涉嫌洗钱罪的问题。如果平台抵制不住巨额资金的诱惑,和出资人进行勾结,对某些特殊犯罪所得收益通过平台进行掩饰、隐瞒或者作其他处理,那么很可能构成洗钱罪。
  第二,平台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涉及平台和用资人关系。从“点名时间”的运营来看,目前平台的收益来源于促成用资人项目的完成,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而如果项目在规定时间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额则不收费。那么对于平台是否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可以进行以下分析:平台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平台主观上须努力促成项目融资成功,平台的收益和项目的筹资成功与否存在着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平台很可能为了促进筹资的成功而放松对融资人的监督。且平台对项目最终成功与否的结果不负责,一旦项目失败,平台也不需要承担直接责任,如果平台为了促使项目成功,直接和用资人进行勾结,发布虚假信息或夸大项目的可行性,那么一旦用资人构成诈骗罪,则可以认定平台构成共犯。
  三、对策建议:如何应对法律风险
  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我国的“众筹”融资网络平台虽然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发展相对较快。在目前情形下,“众筹”融资各方面临的法律风险,需要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那么究竟由谁来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和网络融资平台是最合适的选择。从内部来看,网络平台沟通出资人和用资人,且网站对监管部门的意图更为明确,对法律更为了解。从外部来看,对于“众筹”的监管,证监会和相关的立法部门应该担负起相关的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众筹”发展的初期,监管部门不应该过分严格地监管,要尽可能创造有利于我国“众筹”发展的条件,实现“投资者保护和融资”两个最终目标。
  (一)“众筹”平台的法律风险应对
  “众筹”平台作为用资人和出资人之间的交易媒介,与出资人和用资人相比,有条件也能够更高效地应对“众筹”融资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和问题。笔者建议平台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1.出资人保护。平台应该更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以更好地增进出资人对平台的信任,促进“众筹”的长远发展。
  (1)前期培训弥补不足。“众筹”融资项目的出资人大部分都是普通民众,他们往往缺乏投资经验以及金融和法律专业知识,也没有足够的能力去鉴别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这就需要网站平台的教育培训。可以采用网络视频形式,将投资中可能遇到的诈骗、非法集资等情形生动呈现出来,提醒出资人在出资时可能遇到的风险或者陷阱。也可以在用户注册时设置链接到证监会网站的相关内容的环节,在完成视频教育或者考查后重新返回注册页面。这样给了投资者一个学习的机会,让用户了解可能涉及的法律或者监管政策,用最少的时间增加自身知识和投资经验。从内容上看,保证了提供视频的权威性,直接链接到证监会的网站,让证监会来控制呈现和披露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在注册时采用直接链接的形式,迫使出资人观看相关的风险提示和教育视频,最大限度保证了投资者接受教育的机会。[11]
  (2)后期协助降低风险。在网络融资中,出资人往往是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大众,无法抽出大量时间和经历来维护自身权益。即使参与诉讼,由于搜集证据困难,对用资人不了解的投资人也往往无法维权。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应该担负起保护出资人的责任。在未来的发展中,有能力的“众筹”平台可以对客户承诺,一旦项目失败,平台自身承担一定的风险,或者一旦发生用资人和出资人在项目问题上的争议,如果涉及平台自身审核问题的,可以进行诉讼协助。这样也增加了出资人对平台的信任,使得平台获得更多的融资,有利于平台的长远发展。
  2.自身完善。对于平台来说,更重要的是对自身进行完善。对自身责任要认真履行,认真审核用资人信息的真实度、项目的可行性,并对其进行不间断地监督。除此之外,平台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保持公开性。平台应该对公众开放,可以设计一个论坛,便于出资人、用资人和平台之间进行公开交流。首先,有经验的出资人可以更好地帮助无经验的出资人,帮助其鉴别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等信息。其次,出资人可以就项目的改进对用资人提出建议和意见,甚至可以帮助用资人改进忽视的问题。最后,便于更好的监督,节省时间和成本。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在公开的信息下,已经出资的出资人发现了项目的问题,只要融资没有结束,都应该给予其合理的退出机会,以实现对其更好的保护。[12]
  (2)保持中立性。由于平台的利润来源于项目完成后一定比例的中介费,所以平台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丧失了中立性。要保持中立性,平台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禁止利益冲突。如果平台本身与用资人进行交易或者平台的员工和用资人进行交易,那么平台自身的中立性会受到质疑。此时,本应作为中立方的平台很可能会放松对项目的审核,忽视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导致平台的运作出现问题。
  其次,陈述要中立。在我国目前的“众筹”模式中,平台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应该明确自身的定位,不应放松对项目的审查,更不应该为了促进项目的成功,对项目进行过度宣传或者推荐。平台应该独立于项目之外,将项目如实发布,不刻意夸大宣传。否则,一旦项目出现问题,有沦为项目发起人共犯的风险。
  最后,地位要中立。要充分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融资平台不直接经手资金。平台作为“众筹”平台,它本身就是中介机构,收取的费用是融资金额的一定比例。而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也在一定程度减轻了自身风险。否则,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含有非法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嫌疑。
  (3)保持专业性。平台要不断增强自身业务水平,在进行融资人融资审查时,不仅要审查申请人自身真实情况,还要审查其信用状况。从对项目本身的审核上来看,要认真核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等情况。对于融资额度较大、情况复杂的项目,建议平台聘请专业人员对项目的可行性尤其是真实性进行核查,从而从根源上减少诈骗的风险,也减少自己构成洗钱罪的风险。
  (二)监管部门的监管平衡
  在金融领域,监管部门的作用至关重要:监管过严,有可能限制融资的发展;监管过松,有可能导致犯罪的高发。如何在其中寻找平衡,是我国监管部门要注意的关键问题。而从我国“众筹”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由于市场还处于初级阶段,监管要倾向于促进发展,应从宏观把握,微观着手,通过对平台的监管实现对整个融资的监管,同时关注“众筹”发展动向,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1.注重对平台自身的监管。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明文规定,“众筹”的合法性,尤其是对于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是否合法,在“众筹”融资中这两种模式又能发展到何种程度,法律还不清晰。虽然在非法集资的红线警戒下,很多“众筹”平台尽可能不进行股权和债权融资,但是从我国和国外“众筹”平台收益的巨大差距来看,一定限度的股权和债权融资会对我国金融发展有所促进,能够缓解民间金融的紧张局势。在巨大的利润诱惑下,如果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监管措施的出台,有些平台会铤而走险,以其他看似合法的形式从事股权和债权的融资实务,对我国金融领域的发展更为不利。所以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应该了解市场需求,尽快明确监管职责,同时推动法律的完善,以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我国“众筹”网络平台对于项目和项目申请人的审核,很大一部分依赖于对方的信用状况。而出资人对融资人的出资项目和出资人自身的可行度评价,也希望能有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而且,因为没有一个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在目前情况下,一旦用资人违约,中介机构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出资人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所以,建立健全我国个人、机构的信用体系,从而进行风险控制,有利于平台机构尽可能全面地对项目发起人进行审核,也有利于保障出资人权益,有利于我国“众筹”融资的长远发展。
  2.重视对用资人和出资人的监管。从我国目前“点名时间”融资的发展来看,无论是用资人的融资总额还是出资方的出资额度,都有不断上升的趋势。从2009年建立,到2012年5月已达到超过33万元的融资额,再到如今2013年7月正在发布的已经达到融资额度的超过117万元的资金,“众筹”网络融资在我国发展迅速。而用资人对于出资人承诺的回报随着出资额的增加不断提高,从对几十元出资的口头感谢,到几百元的实物回报,再到有十万元以上的“只要你提出,我就能做得到”的回报。随着融资额度上升,出资者的出资额也在不断上升。鉴于大部分投资者都是缺乏专业知识、缺乏经验的普通民众,无法对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及其风险进行有效的预测,一旦出现诈骗或者用资人不兑现承诺等情况,他们将会付出较大的代价。所以监管部门可以参考国外“众筹”的规定,对我国“众筹”的出资人的额度进行限制,将出资额限定在其所能承受风险的范围以内,以控制融资风险。
  3.侧重对网络融资平台的监管。“众筹”平台在出资人和用资人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且在项目的审核和发布宣传上也起着关键作用,所以要实现更好地监管,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方法是加强对平台的监管。
  (1)建立平台的准人和退出机制。平台“众筹”融资沟通了出资人和用资人,一旦平台出现问题,会给出资人造成损害。为了保证平台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监管部门需要设立平台的准入门槛。每个希望进行“众筹”融资的网络平台公司都需要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条件,如在最低注册资本、组织结构、高管任职条件、管理制度、专业水平等方面设置标准。符合条件的公司方能作为“众筹”网络融资平台上线。而如果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丧失中立性,放松审核要求,过度推荐或者扩大宣传项目,在发生问题时推卸责任,相关部门也应该制定相关的退出条件,使得此网络平台退出市场,保护投资人利益。
  (2)监督平台发布项目的范围和真实性。目前我国“众筹”网络融资平台发布的项目主要是以奖励或者实物作为回报,属于预购买“众筹”模式。目前我国对于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法律方面限制较多,监管较严。所以在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JBOS法案出台之前,融资平台不应冒然拓展业务,轻易允许股权融资的发展。在我国目前法律尚未修订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应该提醒平台关注自身项目的类型和内容,防止披着合法外衣的股权“众筹”项目。同时监管部门在关注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应该了解市场的需求,引导市场走向。
  (3)要求平台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和通知义务。为了保护投资者对信息的知情权,应该进行信息披露。但披露的主体是谁,应该谨慎选择。强制的信息披露将增加成本,而选择用“众筹”模式的融资人,一般都是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募集资金的人,无论成本如何微小,都会使得一些本可以进行“众筹”融资的人产生犹豫。而且对于用资人来说,将自己的项目公开发布,本身就面临着自身创意或者设计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风险,此时如果对其施加披露义务,无疑不合理。相比较而言,网络融资平台更加了解监管部门的披露意图,也具有天然的中立性,具备相对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可以要求其进行信息披露。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披露义务不能过于严格,否则可能增加平台的运营成本,导致平台收取高额的中介费或者阻碍平台的热情,反而不利于融资的发展和投资者的保护。除了部分的信息披露,平台还应该将不便披露的信息,如内部运营情况和项目等信息及时通知监管部门,以便更好地了解市场情况,制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投资者保护的政策。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级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
[1]Christopher:《众筹是把双刃剑》,载《创投时报》,2013-04-01(B5)。
[2]资料来源:http: //www. demohour. com/, 2013年6月1日访问。
[3]资料来源:http: //www. demohour. com/, 2013年6月I日访问。
[4]曾灵华:《对话点名时间网创始人:让大众创意梦想成真》,载中国广播网,http: //finance. cnr. cn/gs/201201/t20120112_509051989_1. shtml, 2013年6月1日访问。
[5]比如,http: //www. globalgiving. org/, http: //www. donorschoose. org, 2013年8月23日访问。
[6]C. Steven Bradford, Crowdfunding and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1(2012),pp. 20-24.
[7]刘素楠:《“点名时间”,我们是行动派》,载《中国财富》, 2012(10)。
[8]表内数据参考Rachel Wan:《众筹网站领军者Kickstarter》,资料来源:ht-tp: //www. kuailiyu. com/article/2706. html, 2013年6月1日访问。“点名时间”最高投资额后有所变动,截至2013年7月1日,一个项目虽未结束,但已经达到100万元的融资额度,故最高投资额会有所变动。
[9]资料来源:http://www. demohour. com/, 2013年6月1日访问。
[10]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1]C. Steven Bradford, Crowdfunding and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1 (2012),pp. 20-24.
[12]C. Steven Bradford, Crowdfunding and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1 (2012),pp.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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