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 > 2013年总第87辑
信托创新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近年来,信托公司受托管理资产规模迅猛发展,信托计划成为炙手可热的投融资工具。在规模高歌猛进的同时,信托行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自我定位也日渐明确。信托业界甚至认为,相对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才是我国的“实业投行”—能够整合几乎所有的金融工具,满足企业一揽子金融需求的投资银行。[1]然而,一起涉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的房地产信托纠纷引起了信托行业和财经舆论对“刚性兑付”的热烈讨论。但该案涉及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行业金融创新的动力和产生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似乎更值得反思,本文希望借助该案,对此进行一些分析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
2009年9月11日,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签订了《“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2009年9月24日,总规模为人民币6.27亿元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该项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昆山纯高,受托人为安信信托,受益人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财产或其他方式取得信托受益权份额的投资者”。信托财产为“基础资产项下委托人依法享有的取得收益的财产权利及因对其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该“基础财产”则是指昆山纯高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此外,信托计划将共计62 700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受益权进行结构化处理,分为优先信托受益权和一般信托受益权,其中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不超过人民币23000万元且不低于人民币21 500万元(实际认购了21 500万元),其余为一般信托受益权。优先受益权由投资者认购,获得固定收益,收益和本金分配优先于一般信托受益权;一般信托受益权由委托人持有,获得全部剩余信托财产。
在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安信信托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将投资者认购的优先收益权份额的2.15亿元人民币支付给昆山纯高。为担保信托贷款债权的实现,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还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昆山纯高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同时,嘉兴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戴海峰与戴小平[2]分别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为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此后,因昆山纯高向《信托贷款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指定账户逾期支付约定的还款准备金,安信信托宣布信托贷款于2012年9月18日提前到期。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昆山纯高未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及偿付违约金等义务,安信信托于2012年9月2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提起“金融借款纠纷”诉讼,请求法院执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品和追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此,昆山纯高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其与安信信托之间是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关系,《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2.15亿元贷款“应由安信信托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向其支付,并不需要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其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属于“认识错误”;同时,《信托贷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经过近九个月的审理,上海二中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3]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法院的意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对于案件纠纷性质,法院认为《信托合同》成立在先且履行完毕,《信托贷款合同》虽系独立的主合同,但其还款结构与通常意义的贷款不同,应视为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因此,该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而非信托贷款纠纷。
其次,对于《信托贷款合同》效力,法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存在冲突,因为“投资人的一笔款项,不能既作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原告的放贷款项”,但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信托贷款合同》的“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既符合双方预期和合意,也保障投资人利益,因属“情有可原”,《信托贷款合同》有效。
最后,对于抵押和保证效力,法院认为“《抵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可见,法院的裁判意见完全是围绕着《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展开,论证逻辑也完全囿于合同法理论和规范,追究其所谓的“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虽然意识到投资人的认购资金同时作为信托受益权和信托债权的对价存在着“冲突”,但是并没有解释其中的信托法理。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业界十分关注的信托理论和实践问题基本采取了回避态度,整体裁判逻辑遵循的是“各打五十大板”的公平原则,纠纷虽有结果,但争议仍然继续。
二、名实不符的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
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信托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的资产收益财产权,该信托计划无疑应被认为是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而非资金信托。但是,该项信托产品的整体交易结构和诉讼双方对2.15亿元资金性质的争议使得信托性质变得“暧昧不清”、扑朔迷离。
尽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贷款纠纷。但对该“营业信托”性质的问题予以回避。然而,信托性质的认定对上述“信托资金”性质的解释具有决定性,法院回避了信托性质的认定,对“信托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解释也只能模糊处理,自然难以令人信服。
事实上,在我国信托法的规范体系中,并无关于“财产权信托”的专门立法,而对于“资金信托”,则有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予以专门规范。该管理办法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显然,资金信托的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受托人“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行为的对象为资金。
结合本案,《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财产为资产收益财产权,而认购信托受益权的投资者并非是信托的委托人,其支付的资金自然无法成为信托财产。但是,基于该信托计划的设计,受托人安信信托不能实际控制、管理和处分《信托合同》所称的“信托财产”,却能够控制、管理和处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一步而言,在财产权信托的框架下,即使安信信托控制着投资者交付的资金,但若以某种法律上“安全稳妥”的方式将资金支付给委托人来实现信托目的,也颇费周折。事后来看,该项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和纠纷也正源于此。
在信托关系的整体结构中,委托人转移财产,受托人管理处分,而受益人纯享利益。[4]那么,在信托结构中,委托人设立信托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对价,而是为了实现特定的信托目的,并使信托利益归于受益人。在理论上,受托人创设信托的行为被概括为“信托行为”,具体是指“委托人依一定目的,以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使其为财产的管理与处分的行为”。此项行为一旦生效,即发生具有目的性拘束的反射效果,受益权也随之发生。[5]可见,信托受益人基于信托行为的指定而产生,虽未参与信托行为,但一经信托行为的指定,即当然享有信托利益。[6]在本案的信托法律关系中,作为受益人的投资者既不需要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凭借认购信托受益权的“出资”,而是依靠委托人“信托行为”的指定而成为信托受益人,从而享有信托受益权和信托利益。至于基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转让信托受益权等原因,受益人为信托受益权支付了对价,该对价应当支付给委托人,而并非直接进入信托财产。因此,基于财产权信托的法律逻辑,投资人为获得信托受益权所投入的资金应当支付给委托人昆山纯高,受托人安信信托无法基于信托关系管理和处分该笔资金,那么,安信信托只能另觅其他法律途径来向昆山纯高交付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7]投资者的资金并未按照上述财产权信托的法律逻辑,作为信托受益权的“对价”直接支付给委托人昆山纯高,而是支付给了受托人安信信托,之后再由其支付给昆山纯高。在这个资金收付的过程中,可以认为安信信托充当了昆山纯高的委托代理人。
为将投资人的资金合法有效地交付给昆山纯高,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又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信托贷款完成资金转移。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双方还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以监督昆山纯高资金的使用,同时,安信信托还要求昆山纯高及其关联方为信托贷款的清偿提供抵押和保证。因为,该信托计划虽然名义上是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但从实际的信托目的、交易安排和风险保障措施看,均具有资金信托的特征,该项信托设计“名为财产权信托,实为资金信托”。
事实上,在信托公司发行的各种信托产品中,“资金信托+信托贷款”的交易结构非常常见且相当成熟,因为在“资金信托+信托贷款”的模式中,法律关系和交易结构简单,易于设计权益保障机制(一般通过约定充分的资产抵押、关联主体的连带责任保证、或者股权质押即可);同时,通过自由约定利息和贷款期限也能够保证高收益和及时兑付。但安信信托采取名实不符的财产权信托模式,既使得原本简单清晰的交易结构变得复杂混乱,也导致信托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模糊不清。那么,安信信托为何要“出力不讨好”地进行“金融创新”,设计出这么一个复杂且存在法律风险的交易结构呢?
三、信托“创新”的目的在于规避监管
关于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设计如此复杂交易结构的目的,法院认可了昆山纯高的说法,即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信托贷款合同》是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实现抵押权登记的形式。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8]的规定,抵押权是为了保障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那么,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特定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且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就本案而言,昆山纯高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设立抵押,作为一种信用增级手段,经常被信托行业采用,理论上并非没有适用的可能性。但是,现实中就该种抵押如何登记,却属难以逾越的问题。尤其当登记机关要求以明确反映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时,《信托合同》更难为登记机关所理解和接受,本案正存在着这种现实的困难。因而,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似乎成为无奈的“正当”选择,甚至法院也认为“情有可原”。这种“情有可原”恰恰反映出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和规则的欠缺,这种不完善也会进而放大信托公司“金融创新”的风险。
然而,克服抵押登记的障碍并非是安信信托选择财产权信托的主要动机,因为常见的“资金信托+信托贷款”模式并不存在抵押登记的困难。信托行业“创造”财产权信托模式的更大动机是规避监管,包括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的一般性监管和涉及房地产信托的特别监管。
就净资本监管而言,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银监会《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控制的具体指标,包括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也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银监会《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9]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公司净资本和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在具体的风险资本系数计算方面,根据2010年银监会印发给相关证券公司的信托业风险资本调整表(该文件作为《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配套文件),[10]依据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信托业务分为融资信托、投资信托与事务管理性信托,[11]适用不同的风险资本管理系数(部分摘录如下表所示)。
┌───────┬────────────┬────────────┐
│ │ 单一类信托业务 │ 集合类信托业务 │
│ │(不含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不含银信理财合作业务)│
├───────┼────────────┼────────────┤
│投资类信托业务│0.3%~0.8% │0.5%~1.5% │
└───────┴────────────┴────────────┘
┌───────┬────────────┬────────────┐
│ │ 单一类信托业务 │ 集合类信托业务 │
│ │(不含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不含银信理财合作业务)│
├───────┼────────────┼────────────┤
│融资类信托业务│ 房地产类融资:1% │房地产类融资:3% │
│ │其他融资类业务:0.8% │其他融资类业务:2% │
├───────┼────────────┼────────────┤
│事务类信托业务│0.3% │0.5% │
└───────┴────────────┴────────────┘
显然,信托公司通过将本应当被归类为房地产类融资的资金信托“伪装”成财产权信托,在计算风险资本系数时,将该类信托产品归为事务管理性信托,再基于不同业务的净资本监管体系从中套利。
就房地产信托的特别监管而言,由于房地产信托产品一直是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类型和收人来源,房地产行业的高增长和高利润率支撑了信托行业的迅速扩张和高收益。然而,在国家对房地产行业实施愈加严格的调控政策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不断收紧房地产行业的融资渠道,信托产品在向房地产行业大力输血时,除了受到更严格的净资本监管,也必然面临更多的政策限制。例如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12]要求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要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根据新闻报道披露的信息,昆山纯高并不具有二级资质。[13]
由此可见,规避金融监管和政策调控成为信托公司“金融创新”的主要动力,甚至以财产权信托的方式规避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的做法已成为信托行业的“潜规则”。法院在判决中并未讨论合同背后规避监管的意图,仅在认定《信托贷款合同》效力时,探寻了合同当事人为实现抵押登记的预期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说,是否属于规避监管的问题,由作为监管机构的银监会来认定更为合适,如果该问题不涉及法院具体解决纠纷,法院予以回避是适当的选择,既有助于监管机构履行职责和发挥其专业性优势,也为当事人保留了司法救济的余地。
但是,信托公司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由于偏离信托的基本制度和法理逻辑,也埋下了纠纷的种子。如果忽视信托制度,尤其是财产权信托的基础设计,将权益实现的主要保障寄托于“信托贷款+抵押”的模式,将始终面临“阴阳合同”的困扰,也蕴含不小的法律风险。回归信托制度的本位才是信托公司金融创新的可靠出路。
四、反思信托创新的法律风险和行为边界
信托作为起源于英美法的独特财产制度,基本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财产转移,委托人希望转移某些财产于受益人。二是财产管理,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希望由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为管理处分。[14]这两大功能始终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尽管无论在比较法规范上还是理论上,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都存在许多争议,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引入信托制度,面临与既有的民法体系中财产权体系“物债二分”的基本结构相协调的问题,但是,对于信托财产的条件则争议较少,即信托财产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此,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同时,《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无效。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理论意义上,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作为信托标的物的财产权必须可能、确定、合法,如果属于抽象的利益,则不是确定的独立财产,难以成为信托财产。[15]现实意义上,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关键是信托财产的范围,以区别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使受托人能准确地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确定受益人的受益权和信托利益的内容与范围。与此同时,信托财产确定,受益人才能对受托人是否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以及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进行监督。[16]并且,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同样是信托财产的交付和保持独立性的前提和基础。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法律关系产生了区别于其他财产法律制度的独特效应或功能,如“闭锁效应”和“隔离效应”。“闭锁效应”意味着,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及其债权人;“隔离效应”意味着,信托一旦合法设立,信托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破产、强制执行、抵销、混同法律关系时,信托财产都不能与破产主体的其他财产一样被当作当事人财产由其法律关系相对人分配、执行、抵销、混同。[17]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与“隔离效应”的核心功能即为实现破产风险的隔离。所以,信托制度建立在信托财产之上,而信托财产的核心特征是确定性和独立性。
然而,在本案中,作为信托财产的资产收益权是一个意义非常不明确的概念,与我国现行法律包含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类型的权利体系不相适应。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财产权体系主要借鉴的是大陆法系,而英美法与大陆法对财产权理解不同,英美法中财产权的范围和内涵更为广泛和丰富。[18]即便如此,美国信托法同样要求信托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如果信托财产还处于委托人控制之下或者信托财产的描述不确定导致不能确定,就视为没有信托财产。[19]
美国法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有形财产,土地、房屋和其他动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但是还未实现的或者已经失效的权利不能作为信托财产。[20]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41条规定:“一项在未来获得财产的期望,或者尚不存在的权益,或已经不存在的权益不能设立信托”。[21]而在本案涉及的信托结构中,作为信托财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的收益权实际上是基础资产未来正常销售所产生的现金流,性质上是一项未实现的且不确定的“期待利益”,在房屋预售之前,该项收益既非物权,也非债权。因此,该项收益权既不确定,也不可能独立于委托人及其基础资产,更无法在信托财产与昆山纯高之间形成破产隔离。
更进一步讲,除了资产收益权在权利内容、利益数额以及实现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上的非独立性外,受托人也无法实现对该信托财产的控制。首先,对于财产转移,《信托合同》规定:“信托财产的交付以该基础资产的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为标志,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的产权证明、财产保险证明”,这就意味着信托财产既没有事实上的交付,也没有法律上的交付。其次,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依附的基础资产“继续按原有方式保管”,由昆山纯高负责管理、经营和销售,并承担期间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可见信托利益的实现完全依靠昆山纯高所承担的向信托专户汇集基础资产收益款和资金补足的义务。因此,信托利益来源于《信托合同》所规定的基础资产的收益,但该收益并不能保证由信托受益人所专享,由此导致信托利益的实现不仅面临着昆山纯高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请求的竞争,而且暴露于基础资产市场风险和昆山纯高信用风险之下,信托计划的权利保障完全系于基础资产所提供抵押。考虑到该信托计划完全偏离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构造,安信信托仅仅借助了“财产权信托”的外衣,其交易结构的核心和权利保障的基础均在信托之外,阴阳合同成为必然的选择。
从另一个角度看,该项财产权信托背后是资产证券化的逻辑:利用流动性不足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进行融资,通过信托构造实现资产的独立性,基于特定资产发行信托受益权以及通过信托受益权的结构化和资产抵押进行信用增级。然而,由于信托资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存在缺陷,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部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却不存在,而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不仅是资产证券化核心,也是妥善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基础。
所以,本案所反映的信托法律风险,正是源于安信信托在信托财产基础上创造出“资产收益权”的概念,将这个不确定的“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以实现规避监管的目的。然而,这个“资产收益权”仅仅是一种未实现的期待利益,既不具有确定性,在法律意义上和事实上也无法独立于委托人,就不可能满足信托财产对确定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要求。因而,依赖于所谓的“资产收益权”的财产权信托,不过是利用概念创新、规避监管的手段,忽视信托财产这一信托关系中的核心要素,导致在“信托创新”的交易结构中始终无法摆脱“阴阳合同”的法律风险。那么,回归信托制度的本位,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发挥信托管理财产的制度优势,强化信托受托人的诚信义务,才是信托公司金融创新的可靠出路,也是信托创新应当坚守的行为边界。
五、结论—回归信托本位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房地产信托纠纷案暴露出监管因素推动着信托行业不断“创新”的现象—为了规避监管或监管套利,信托行业不断设计出交易结构纷繁复杂的信托产品。该案的一审结果表明,除了监管风险,信托创新还不得不面临因司法结果不确定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因为法院更加青睐基于合同的裁判思路和论证逻辑,信托行业将信托、合同和抵押等多种法律关系杂糅的“创新”做法,常常因过于复杂而难以为法院所理解、支持或执行,也无法摆脱“阴阳合同”的质疑。对于信托创新中存在的监管层面和司法层面的双重风险,本文认为,其背后的原因在于这种以规避监管为主要动力的“信托创新”偏离了信托本源和信托制度的本位。本案的症结正是在信托财产上,“资产收益权”只是安信信托创造出的一个概念,仅仅是一种未实现的期待利益,不可能成为一种内容确定、性质独立的财产权利,以此为核心要素构建起来的信托结构也就必然是名实不符的。因此,信托公司进行所谓的信托创新不能偏离信托制度的本位,突破其行为边界。只有回归信托本位,保障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明确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信托公司才能在业务创新中有效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实现信托目的,发挥信托作为独特财产制度的优势。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1]平安信托、21世纪传媒:《中国信托行发展报告(2012)》,资料来源:http://finance. sina. com. cn/money/smjj/20120807/184712783546. shtml, 2013年6月20日访问。
[2]嘉兴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昆山纯高的控股股东,戴海峰、戴小平是昆山纯高的实际控制人。
[3](2012)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7号。
[4]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 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 317页,有斐阁,平成六年;转引自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10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10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信托合同》规定:“投资人应于推介期内向受托人缴付资金,该等投资资金在本信托成立并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委托人。”
[8]《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
[10]张宁:《信托业务风险资本调整表出炉》,载《证券时报》,2010-09-08(A5)_。
[11]融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运用于固定回报的项目,包括贷款信托、附有回购、回购选择权或者担保安排的股权融资型信托、信贷资产受让信托等。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运用于非固定回报的项目,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股权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基础设施投资信托等。事务管理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指定的方式和对象运用信托财产,不负责信托财产运用项目的选择和决策职责,仅承担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财产事务性管理等职责,包括企业年金信托、股权代持信托、员工福利计划信托、事务管理类的财产权信托等。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39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1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3号。
[13]秦颖:《“纯高案”咬出信托“潜规则”》,载《证券市场周刊》,2013(9)。
[14]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5]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6]董慧凝:《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42页,法律出版社,2011。
[17]董慧凝:《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42页,法律出版社,2011。
[18][美]斯蒂芬·芒泽著,彭诚信译:《财产理论》,13-2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9]董慧凝:《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57-58页,法律出版社,2011。
[20]吴弘、许淑红、张斌:《不动产信托与证券化法律研究》,43-44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
[21]董慧凝:《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219页,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