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 2013年总第87辑

民间借贷利率法律问题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民间高利率借贷之危机
  2011年以来,以温州为“台风中心”,刮起了一阵席卷浙江、江苏、上海、福建等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危机风暴,从浙商跑路潮到上海福建钢贸圈多米诺骨牌式的倒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爆发性的高发态势。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案件594068件,涉案金额达1143亿元,同比上升3.7%。[1]民间借贷在扰乱经济秩序的同时,社会媒体也频频曝光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民间借贷纠纷已演变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利率是借贷交易主体利益博弈的制衡。以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民发21号)第6条所规定的“四倍红线”标准为中心,[2]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管控制度时至今日已运行了二十余年。如今面对集中性爆发的民间借贷危机,“四倍红线”标准是否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趋势和社会环境的问题再次被推上风口浪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再次坚定了“四倍红线”的立场,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息利率问题的裁判标准要严格依据“四倍红线”的规定处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治理经历了初期的放任管制、计划经济时期的干预加强、改革开放时期的适度调整等三个历史阶段,随着市场经济活动日趋频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层出不穷,然而由于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思维定式和经济制度安排等因素,随着市场化经济的发展,“四倍红线”的规定对于利率管制自由化的市场需求与法律过于严格的管制规则渐渐引发明显的隔离效应,从而引起了一片质疑声。我国民间借贷长期以来受到社会舆论和政府有意识的金融抑制,如何挣脱民间资本的桎梏,引导其进入市场化竞争之中,改变民间利率管制的思路与手段,成为我国民间金融甚至整体金融秩序改革的突破点。
  二、民间借贷利率实证分析:“四倍红线”的司法实践
  (一)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框架的法律评析
  近二十年来,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规定、“一行三会”的行政监管还是以非法集资为主的刑事方面的治理,都没有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达到很好的效果,有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甚至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立法者对现存的民间借贷监管规则寄予了较高期待,希望通过法律规则的制定构建民间借贷融资的新秩序,然而却因缺乏符合社会经济的具体诉求而未得到公众的充分肯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我国现行的“四倍利率”标准却是根据司法解释来确定的。从法理学角度来讲,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司法解释的,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管控却有干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中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之嫌。另外,民间高利率放贷行为有可能引发刑事案件,但是作为民间高利贷行为的“衍生品”,其本身并不能和借贷行为混淆,借贷双方当事人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使所约定的利率过高,但仍是平等主体之间自由的契约行为,不应该用刑事手段过分介入调整。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往往以单一的刑事主义干预经济行为,希望依赖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必然会导致刑法泛化和金融体制不健全的恶性循环。
  因而,对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认定,既不能违背市场经济自由化的规律,又不能使国家公权过于干涉私权自治。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四倍红线”利率的法律客观标准,以简单的裁判规则进行司法认定,忽视了客观的经济要素和法律事实,本应酌情予以考虑的综合要素在这种“一刀切”式的标准中被逐渐模糊化,导致对私权自治过度干涉,致使制度公平失衡。[3]
  (二)以2012年上海为中心的民间借贷司法实例统计分析
  笔者根据北大法宝公开数据,针对2010—2012年三年间审结收录的上海地区以“民间借贷”为案由的1670份判决书进行统计。其中有819份的判决文书涉及双方有利息约定(49%),有具体明确利率的利息约定案件约占所有涉及利息案件的60%,其余40%的案件均为对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在判决结果中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诉请的案件占到了82%,其中涉及利息约定高于四倍红线的案件共计230件,比例为28%。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利息的约定主要是对本金、利率标准、期间三个要素的约定。但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对借贷合同内容的约定不够明确或未作约定的情况,如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等(这种情形多发生于所借贷的资金用于生活性周转资金的情形中,如用于上学、结婚、看病等日常生活中,且涉及的金额通常不高),或者以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利息给付(这种情形多发生于所借贷的资金用于经营性周转资金,且涉及的金额通常相对较高),但是在纠纷产生时往往难以实现所约定的非货币形式利息。在笔者所查阅的审判文书中,对于没有明确约定利率的案件,法官往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运用法律解释的规则判定被告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逾期利息,甚至在个别案例中由于综合考虑借贷关系的发生动机、借贷双方关系及客观经济条件等外在因素判定被告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
  下面笔者主要针对2012年收录的上海地区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高于四倍利率警戒线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
  表1 2012年上海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案件中月利率区间比例统计(数据区间含上限本数)
  ┌────┬───────┬────┐
  │约定利率│案件数量(件)│所占比例│
  ├────┼───────┼────┤
  │0%~1%│22      │13.2% │
  ├────┼───────┼────┤
  │1%~2%│89      │53.3% │
  ├────┼───────┼────┤
  │2%~4%│56      │33.5% │
  └────┴───────┴────┘
  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化6%。据此,民发21号第6条规定的保护上限折合月息为2%。从上述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2012年上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三分之一的案件约定的月利息在2%以上,普遍在2.5%至3%之间。
  在高于四倍保护上限的案件中,以周转资金为由的借贷关系占到了大多数,且在简单的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率通常较高,而涉及生产经营性中的投资、股权转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资产的借贷事实时,约定的比例往往会略低一些。在这些利率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案件中,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没有得到审理法院的支持。可见,从司法判决的结果来看,民发21号中关于利率的四倍红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强有力的执行,超过上限标准利率的借贷合同中超过部分的利息受到了否定性评价,合同期内的借贷利息和逾期迟延利息基本受到了最高利率标准的限制。
  然而,在日趋复杂和多样化的经济形势下,司法实践中,简单地依照“四倍利率”这种“一刀切”式的标准往往还是受到了当事人的质疑,也挑战了法律条文本身的严谨性、时效性,这主要在于相关法律对于“四倍利率”的参照基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否可以依据浮动后的上限利率来计算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在不同标准计算下民间贷款的月利息两者相较之差为1.7倍之多。[4]首先,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种类、期限、金额、还款方式等无异议,而对于所约定的利息利率参照何种标准、如何计算进行争议。对此,在大多数法院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往往采取了严格按照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判定。而在地方性司法文件中,也只有南京市、鄂尔多斯市、浙江省、上海市四地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文件,且规定均有差异。笔者在查阅了北大法宝中收录的上述四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截至2013年4月4日),由当事人提出借贷利率的计算依据应参照中央人民银行浮动利率标准认定的只有浙江省2例、上海市2例,且均遭到了法官的否定判决,其余案件中当事人均直接否决约定的超过四倍的利率。如在张乐平与叶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5]上诉人张乐平提出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依据有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非固定不变,所以计算本案的利息金额,应当采用浮动利率随着利率的调整而分段计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调整而分段计息等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另外,在南京市民间借贷司法审判案例中,法律文书均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实质也是以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判定。
  其次,在借款纠纷中,对于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中超过四倍利率部分的认定也存在着地方司法性文件相互矛盾的地方。针对当事人诉前已支付超过四倍利率利息的案件,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却并不明确统一。如根据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6]在钟松和诉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7]原告钟松和主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其已归还被告欠款的一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利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口头约定利息并无不当,并认为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本案中钟松和已经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而与一般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可以支持借款人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四倍的部分与本金作抵销。[8]实际上是在特定的债务履行条件下支持了债务人对诉前已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部分的返还诉请。
  根据民发21号第6条,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处的“不予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的抗辩权,说明对于超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债权人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对于自愿履行给付义务的可不予干预。这可以理解为,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则视为其认可自愿给付四倍利率以上利息。然而对于诉前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部分,各地的规定却大相径庭,在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大幅上涨的情势下,各地所产生的判决结果可能会相差甚远,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公平,也可能导致债务人有意识地转移债务风险。
  表2 2012年上海民间借贷案件中超过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约定的借贷主体统计数据
  ┌─────────┬────┬────┐
  │\        │案件数量│所占比例│
  ├─────────┼────┼────┤
  │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45件  │80.4% │
  ├─────────┼────┼────┤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 │11件  │19.6% │
  └─────────┴────┴────┘
  根据上表可以看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的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案件占大多数,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则通常不高。按照常理,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进行民间借贷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较多,相比于用于生活性民间借贷,所占比例应该更大。究其原因,推测可能出于以下因素:在自然人之间的约定较之与企业之间的契约更加灵活、手续更为简便、周转速度更快;借贷双方可能存在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具有牢固的信用基础,可以较好地保证资金安全;因而这类案件中借贷纠纷的风险性较小。
  而事实上,有的自然人为了规避公司法律责任或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以个人名义借贷却用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资金周转,因此以投资、贸易往来为名、借款为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大量存在于民间经济活动中,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所适用范围的判定难度,可能造成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和滥用。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2号)中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应用到了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违约金的约定中,将“四倍利率”标准应用于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对其扩大化适用的错误理解。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也常常出现依据第6条将四倍利率标准应用于借款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例如,浙江省高院审结的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9]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协议》判决现代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应付违约金。但民发21号第6条关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适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故此案不存在比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应付违约金的问题。
  三、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治理
  (一)利率市场化改革:四倍红线开放之争
  对于四倍利率上限是否应该放开,始终存在着争议。随着经济加快发展,四倍利率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资金需求。在当下的司法审判中,对于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限制或已开始软化。从法律的视角反观四倍利率标准的合理性,审判人员对四倍利率为核心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反映出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由金融部门的事前直接监管,逐渐转向司法部门的事后间接治理。尽管,在民间借贷案件发生频率和涉案金额均有所上升的情况下,这种“一刀切”的标准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可以降低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收集和应用的成本,但是四倍利率标准及其利息的法律规定,已难以实现其最初的立法目的,即借法律之手保护弱势的借款方以相对合理的价格获得资金支持,从而防止高利率导致的高风险经济活动。从经济学的视角来说,这也无法消除其带来的负面成本,违背了市场化的经济规律。所以,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法律制度的建构必然面临着重新选择的问题。
  “四倍利率”标准已脱离了市场经济的实际,这一管制信号的边际效益正在不断降低,成为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的制度阻碍。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金融市场的核心问题,其形成机制走向市场化是必然的选择。
  (二)民间借贷利率管制体系的治理
  首先,要修改立法或以专门立法的形式集中解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完善民间借贷管理法规。现阶段,对民发21号第6条中所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等文本作出精准严密的限制性解释,使各地制定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以具体文本为依据,并逐步统一,以保护司法适用的一致性。
  其次,要适应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逐步提高乃至废除四倍利率上限的标准,发挥市场在民间借贷对资本流动和利率定价的功能。在利率市场化改革逐渐成熟时,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确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民间利率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并设立专门机构辅助监管,借鉴国外监管机构灵活监管的精神。结合实际经济运行状况,根据具体的货币政策、市场流动性等因素,动态发布各类民间借贷利率的指导区间上限范围,矫正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利息差,防止市场投机套利的行为。同时,对消费借贷和商事借贷进行区分,消费借贷的年利率上限可在动态指导数据的基础上适度向下浮动,对商事借贷可在指导数据上适度向上浮动。建立健全民间金融服务机构并加强监管,可要求借贷双方交易主体入场交易,完善非金融类机构和个人参与民间借贷、提供登记备案和咨询、征信、担保等配套服务,并建立健全登记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控制资金风险,实现民间借贷“一站式”服务。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要引入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赋予充当事后管制角色的法官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享有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借鉴国外模式法官“事后判断”的精神,使法官得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资本供求关系、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行业状况差别、当事人自身利益价值判断等综合因素的定性定量分析,以我国民法实践中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为指导思想,对利率标准区间上限的适用形成补充,更为周全地处理借贷纠纷。对于不符合市场利率约定的借贷合同,允许通过举证证明合同的订立违背了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以作为司法救济的屏障。如果出借人通过在本金中预扣利息、变动股权和资产、制造虚假诉讼等方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主张显失公平,对合同进行部分或整体地变更、撤销;允许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参考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利率在合理区间内有限度地浮动,并通过个案适用显失公平制度来认定利率的合理性。同时,减少金融刑法对于借贷活动的介入和干预,使金融刑法保持适度谦抑,促进我国民间资本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经济体制的遗留问题和社会观念的思维定式,我国民间借贷法制化发展之路受到了重重阻碍。民间借贷在制度层面无法获得市场准入支持,游离于国家正式金融制度之外,加之其本身信用体系的局限性、资本收益与资源配置效益的有限性以及短期的预期收益的爆发性,导致民间借贷在走向法制化的进程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种种问题。虽然,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限制已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运行了二十余年,但是该限制性规定,不仅在法理学基础上存在对其利率性质、适用范围、裁判标准等认定的缺陷,而且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更是早已与现代社会的实际经济行为脱节。能力有限,笔者仅在对上海地区案件材料的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了个人的不成熟见解。期待未来我国民间借贷的配套法律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其走向法制化的阻碍被扫除,整体金融体系的安全得到维护,我国国民经济得到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  *复旦大学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学方向法律硕士。
[1]《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李政辉:《论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及改进:以民商分立为线索》,载《法治研究》,2011(2)。
[4]2012年6月7日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8, 1.7],因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8,2],区间上限更高,故两者计算得出的年利率相差的倍数更高。
[5](2011)浙金商终字第936号。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 297号。
[7](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
[8]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
[9](2011)浙湖商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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