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1]
2004年2月4日,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实业)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1)信托资金金额:竞拍并完成望春花社会法人股过户至岩鑫实业名下的全部成本,预计人民币4 540 216元,岩鑫实业于合同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2)信托类别:自益信托,存续期暂定自2004年2月4日至2006年2月4日。(3)信托费用:华宝信托每年提取信托资金1%的管理费即45402元,若岩鑫实业变更受益人,华宝信托有权收取受托金额0.8%的变更手续费。(4)信托的变更、终止:岩鑫实业未经华宝信托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岩鑫实业,华宝信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划转至受益人名下。次日,岩鑫实业支付了相关信托资金及管理费。
2004年4月5日,岩鑫实业与上海致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真公司)签订《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1)岩鑫实业向致真公司出让前述《资金信托合同》项下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转让金额为9618513.60元,每份转让价为2.4元。(2)致真公司可以再转让受益权,但应持合同及转让申请书或其他转让申请文件与受让人到华宝信托办理手续。然而华宝信托不予认可,拒绝办理转让手续,致使岩鑫实业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岩鑫实业将华宝信托告上法庭。原告为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为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为上海致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二、案件焦点
(一)岩鑫实业是否有权转让该信托受益权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约定的信托类别为自益信托,岩鑫实业认为:在自益信托下,只要信托文件没有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问题设置限制性条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信托目的的情况下,岩鑫实业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信托受益权。但是华宝信托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受限问题,而将约定的“委托人不得更改信托”理解为包括不得转让信托受益权。因此,岩鑫实业是否有权转让该信托受益权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二)《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事项的实质问题
《转让合同》的转让实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华宝信托在本案中的违约问题。如果岩鑫实业在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是《资金信托合同》下的信托受益权,华宝信托则当然会涉及因拒绝办理岩鑫实业与致真公司之间的转让手续而构成违约。若《转让合同》的实质是将岩鑫实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致真公司,那么华宝信托则有权申请法院确认其并不构成违约,拒绝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其正当行使自己所享权利的表现。因而,对于转让合同的实质问题进行探讨则必然成为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
三、法律分析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因信托有效成立而享有的权利。[2]从日本、韩国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于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权利;二是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三是监督受托人和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四是对信托的相关事务表示意见的权利。[3]
信托受益权具有债权性质。[4]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时候,将财产或权利转移给了受托人,这种行为在大陆法系是有物权效力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受益人不可能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的只是取得信托收益的债的请求权。而受托人负有依照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种义务也是债权属性。因此,信托受益权属于债权。[5]
(一)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1.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和限制,在信托设计下,由于受益人是纯享受利益之人,不负任何管理之责,因此,法律对受益人资格几乎没有限制,只要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依各国信托法通例,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均可以成为受益人,并以此身份享受信托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据此,在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受益人。虽然我国其他法律对某些财产或财产权的主体规定了资格方面的要求,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某些财产或财产权的持有者或享有者,但本案中的信托财产并不涉及这些限制条件,不影响岩鑫实业和致真公司成为信托受益人的资格。
2.对信托受益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除了上述因信托财产性质而做的限制规定外,我国对信托受益权的受让主体资格也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自然人持有的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拆分转让;机构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据此,自然人无法受让机构受益人转让的受益权,多个自然人无法共同受让一个自然人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本案中的信托受益权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致真公司是本信托适格的信托受益权受让主体。
3.本案中的原始信托受益人。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一项信托如果没有受益人是不能成立的。在英美法系上,信托必须有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受益人,否则信托不能有效成立。这就是英美信托法的受益人原则,也称为信托受益对象的确定性要求。[6]按照这一原则,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必须指明具体的受益对象,或明确受益对象的范围,或确定选择受益对象的标准、方法等,使受托人能够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信托文件的规定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否则信托无法成立。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在引入信托制度时保留了受益人确定的要求。如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根据岩鑫实业和华宝信托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该信托为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由于委托人本身即为受益人,因而信托利益归属于委托人本身。也就是说,《资金信托合同》的该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岩鑫实业为该信托的原始受益人。
4.信托受益权的取得。信托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条件是受益人取得了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可以通过原始取得,如本案中岩鑫实业的受益权取得就属于原始取得。信托受益权也可以通过继受取得。信托受益权的继受取得,是指在信托存续期间,通过信托受益权受让或委托人的重新制定而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情形。
(1)通过信托受益权受让取得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如果法律和信托文件无特别规定外,信托受益人可以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予以转让。信托存续期间,因原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而取得信托受益权,属于信托受益权的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信托受益权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首先,继受受益人需与原受益人就受益权受让协商一致。我国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要求受让信托受益权采取书面形式,但要求设立信托采取书面形式。实践中,继受受益人一般需向受托人告知受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如果没有书面形式的文件,很难说明继受受益人已经取得了信托受益权。因此,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其信托文件中都要求受让信托受益权采取书面形式,通过受益权受让文件,约定受让的受益权的内容。其次,在有偿受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况下,继受受益人需向原受益人支付对价。最后,受益人需将继受取得受益权的事项通知受托人。由于受益人享有的要求受托人向其支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具有债权性质。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受益人岩鑫实业与继受受益人致真公司于信托存续期间,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就受益权受让事项达成了一致。致真公司当然有权取得受让的受益权。
(2)通过委托人的重新指定而取得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也可以通过委托人的重新指定而取得。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重新制定受益人的权利,则当受益人死亡或者抛弃受益权时,委托人可以重新制定受益人享受受益权;如果委托人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则委托人可于受益人生存期间剥夺其受益权,另易他人享有该信托受益权。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重新指定受益人一般基于两种情形。
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将受益人变更为其他人。
二是基于信托文件的规定。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出现特定情况时重新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则该特定情况出现时,委托人有权重新指定受益人,被指定的受益人因委托人的重新指定而取得信托受益权。
本案中,岩鑫实业和华宝信托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并未保留岩鑫实业重新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由于该信托属于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原受益人均为岩鑫实业,致真公司受让取得受益权,理解为委托人和原受益人达成一致同意受益权转让,由委托人将受益人变更为致真公司也未尝不可。
5.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各国信托法并不禁止受益权的转让,但实践中进行受益权转让需符合一定条件。第一,信托受益权属转让人合法所有。该条件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转让人应为信托项下的受益人,非权利人无权转让该受益权。二是受益人只能转让自己享有的那部分受益权,否则也构成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转让信托受益权不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如果信托文件规定禁止受益权转让,或规定只能在特定人的范围内进行转让,则受益人应遵守该规定,否则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转让信托受益权后,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应及时告知受托人。
本案中,岩鑫实业和华宝信托并未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具体的禁止受益权转让的条款,只概括规定了岩鑫实业未经华宝信托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信托。若只根据本条款,华宝信托将不得变更信托理解为不得变更信托受益人即禁止受益权转让,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信托合同中又约定,若岩鑫实业变更受益人,华宝信托有权收取受托金额0.8%的变更手续费。这一条款规定了在岩鑫实业变更受益人时华宝信托享有的权利,经双方达成一致且签字确认后当然有效。因此,华宝信托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实质上禁止受益权转让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岩鑫实业在转让自己合法所有的信托受益权,且及时告知了华宝信托相关转让事宜,岩鑫实业当然有权将受益权转让给致真公司。
那么,本案中岩鑫实业拟转让的信托受益权究竟是不是其合法所有呢?
(二)信托受益权的内容
1.信托利益。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就是为了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而受益人从中获得利益。如果受益人不能取得信托利益或无法获得信托利益,信托设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信托利益是指信托受益人依据信托可以或者有权取得的利益,通常为经济利益。[7]关于信托利益的含义和内容,各国法律都没有特别的解释。一项信托的受益人权益的范围,取决于委托人明示的意图。实践中,信托利益的内容完全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一般认为包括信托财产本金和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
2信托财产归属人的确定。关于信托财产归属人的确定,首先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信托文件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我国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将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规定为信托文件的必要条款。若信托文件中规定了信托财产归属人,则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将剩余的信托财产转移给该权利归属人。
本案中,岩鑫实业将资金人民币4 540 216元委托华宝信托作信托管理,用于竞拍4007714股望春花社会法人股并办理过户。这里的4 540 216元即该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岩鑫实业与华宝信托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岩鑫实业,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划转至受益人名下。”这一条款约定了该信托利益中信托财产本金的归属。
这个条款虽然约定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但并不明确。由于岩鑫实业系信托合同签订时的受益人,且该条款明确约定信托财产归属岩鑫实业,因此可以认为条款所述的“将信托财产划转至受益人名下”中的受益人应当特指岩鑫实业,并非抽象的信托受益人。而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可以认为该条款约定信托财产归属岩鑫实业时,是将岩鑫实业当作受益人来看的,则该条款其实就是约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应当归属受益人。
由于信托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均不能很好地解释该条款,依据合同解释的规则,可以对该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信托的目的。据此,应当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人为受益人。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理解为该信托利益的一部分。此外,该信托利益还应当包括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是根据《资金信托合同》中的约定,该信托的存续期为2004年2月4日至2006年2月4日,也就是说受益人享有该信托利益的时间仅有两年。若没有发生其他导致信托合同终止的情况,则到2006年2月4日止,《资金信托合同》自然终止,受托人华宝信托可终止给付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并将信托财产划转至受益人名下。
(三)本信托项下的转让行为
1.本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根据以上的分析,本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合同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二是信托合同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该存续期间不应当超过信托合同规定的信托存续期。作为信托原始受益人,岩鑫实业有权将上述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适格的受让受益人致真公司,岩鑫实业可以转让部分受益权,也可以转让所有受益权,但是不得超过上述信托受益权的范围,否则应当视为无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
岩鑫实业在转让受益权时,与致真公司约定:“信托合同中转让方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受让方,信托受益权转让完成后,信托期限变为长期。”同时约定:“受益人可以再转让信托受益权,但应持转让合同和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请书或其他转让申请文件与受让人共同到华宝信托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若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华宝信托。信托人再转让信托受益权时,应当将信托项下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应当认为,岩鑫实业无权在与致真公司达成的转让合同中约定信托期限变为长期。一方面,就该信托受益权转让而言,岩鑫实业将受益人获得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期限延长为长期,已经超过了岩鑫实业本身合法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该部分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另一方面,信托期限是岩鑫实业与华宝信托在《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岩鑫实业无权在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合同中更改原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存续期限,除非与华宝信托达成一致。
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岩鑫实业和致真公司及时告知受托人后,即可以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一是信托受益权中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确实属岩鑫实业合法所有;二是转让该部分信托受益权不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但对于超过自己合法所有的部分,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岩鑫实业此次转让行为只能对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该转让行为完成以后,该信托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岩鑫实业和致真公司两个主体,即致真公司取得在合同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而获得信托合同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则归属岩鑫实业。
2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岩鑫实业与致真公司在转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还约定:致真公司以每份转让价为2.4元,总转让金额为9 618 513. 60元的对价受让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
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该条是对信托财产构成的规定。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范围和形态是特定的,而在信托成立后,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者由于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或其他事由的发生,会孳生新的财产,或者原有的信托财产形态会发生变化。比如,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运用而取得有价证券、贷款债权、担保物权或利息,因花费信托财产而购买到财物、出卖信托财产而取得对价,因信托财产灭失而取得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的新的形态的财产,都是由原有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根据信托的本旨,即保全信托财产的价值并谋求相当的增值,信托财产的孳息或代位物仍应归属于信托财产。
因此本案中,原始信托财产为岩鑫实业委托给华宝信托的人民币4 540 216元。但是,当华宝信托竞拍到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以后,这部分法人股就成为了原始信托财产的代位物。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这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应当归属于信托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关系的规定。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成为服从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比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个人意思的地位。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委托人对这两部分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
首先,委托人对这两种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不同。对自己合法所有的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委托人享有的是直接的、排他的支配权,或者是因这些财产的流转所产生的请求权、受偿权,同时对以这些财产为客体的债权,委托人对其未设立信托的财产所享诸多权利,可以针对任何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对信托财产,委托人的支配权是间接的、相对的,其享有的主要权利是以保护信托利益为目的的请求权,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及损失赔偿请求权等。委托人的这些权利都是针对受托人的。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还会产生以信托财产为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以及代位权、撤销权,但这些权利不直接属于委托人,而是转化为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而形成对特定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代位权以及撤销权。
其次,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委托人的意志可以直接及于自己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直接行使对这部分财产的支配权,而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但是对于信托财产,委托人必须通过受托人来实现其支配权,也就是说委托人的意志不能直接及于信托财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须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借助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
此外,两部分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由这两部分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归属不同,两部分财产所担保的债务也不同。
依据上述规定,本信托项下的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属于信托财产,岩鑫实业对该信托财产并没有直接、排他的支配权,其意志不能直接及于该信托财产,而应当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借助华宝信托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支配权。但是双方签订的信托文件中,并没有约定类似事项,只笼统约定岩鑫实业未经华宝信托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信托。因此,岩鑫实业无权直接将该项信托财产转让给致真公司,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是否有效在于华宝信托是否追认。
四、结论
(一)岩鑫实业是否有权转让该信托受益权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不超过岩鑫实业合法所有的信托受益权范围内,岩鑫实业有权将合同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转让给致真公司,在通知了华宝信托以后,这部分信托受益权应当归属致真公司享有。但对于超过自身合法所有范围的信托受益权,岩鑫实业无权转让。信托合同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仍属于岩鑫实业。
(二)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事项的实质问题
根据上文分析,岩鑫实业在与致真公司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事项不仅包括信托受益权,实际上还转让了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无法认定岩鑫实业转让了其在《资金信托合同》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认为,岩鑫实业在转让合同转让的应当是自身作为原始受益权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和作为信托财产的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中一部分岩鑫实业有权转让,另一部分由于超过岩鑫实业自己合法所有的范围而归属无效。而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属于信托财产,在华宝信托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岩鑫实业也无权转让。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级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
[1](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1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16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也有学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无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信托法在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受益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
[5]刘洁:《论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6]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165-1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7]汤淑梅:《信托受益权研究理论与实践》,46页,法律出版社,2009。

2013 > 2013年总第8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