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是一种通过网络实现点对点借贷的交易模式,一般由网贷平台提供交易场所,借款需求经过审核后被放置在平台上,由出借人选择放贷。在国外,这种交易模式因为“脱媒”(disintermediation)节约了交易成本,受到一定程度的追捧。自2011年以来,P2P在中国经历了爆发式增长,则是因为其通过变型满足了正规金融之外的投融资需求。
根据第三方P2P研究平台网贷天眼数据,截至2014年7月,中国正在运营的P2P网贷平台达到1286家,上半年全行业成交金额接近1000亿元,接近2013年全年成交金额,预计2014年全年成交额超过3000亿元。[1]另据银监会创新监管协作部主任王岩岫介绍,P2P平台现在可查的是1200家左右,到2014年7月为止,实际跑路的有150家。[2]
目前,P2P网贷已经被纳入监管议程。按照基本确定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思路,P2P网贷将由银监会负责监管,监管规则正在起草过程中,据说已经拟定了四项监管原则:一是明确平台的中介定位;二是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另有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进一步提出P2P监管的五条导向,包括明确信息中介定位、实行独立第三方托管、具备一定从业门槛、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以及鼓励行业自律规定。[3]
这些监管原则和导向确立的理论基础何在,是否符合中国P2P网贷发展实际状况,颇有可争议之处。例如,有观点认为P2P网贷平台更应该定位为一个放贷公司,而不是一个简单中介。[4]实际上,从中国P2P的实践来看,真正从事纯粹信息中介的P2P网贷平台只有极少数几家,多数P2P网贷平台为了扩大业务,都通过自身、关联公司或者第三方提供担保,进行了信用转换,演化成为信用中介。[5]拟出台的P2P监管规则显然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绝大多数的P2P 网贷模式划为非法。因此,必须充分了解中国P2P发展的实际情况,切合中国实际,设计符合中国现实需求的P2P监管模式。
本文第一部分将简单介绍中国P2P发展的现状,以及其基本模式;第二部分将讨论在中国对P2P进行监管的主要思路,即底线监管和分类监管,在防范非法集资风险的同时,将P2P公司划分为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两大类,信用中介中又区分为个人借款(P2P)和企业借款(P2B)两类不同的业务类型,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接下来的第三部分,再分别讨论对于信息中介、P2P贷款中介和P2B贷款中介的不同监管方式;最后进行简单结论。
一、中国式P2P的实践
2007年,拍拍贷成为中国第一家P2P网贷公司,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对于P2P网贷在国内如何监管,并无任何明确规定。鉴于中国金融监管采取机构监管的分工模式,对于这种新机构由谁来监管,很难判断。因此,P2P网贷在中国作为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三无行业,得到了迅猛发展。
因为目前对于P2P网贷并无明确监管备案要求,中国P2P网贷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只能来源于各种不完全统计。据零壹数据公司检测,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各类线上P2P借贷平台的数量接近700家,年度交易额约为1100亿元。[6]而根据第三方P2P研究平台网贷天眼数据,截至2014年7月,中国正在运营的P2P网贷平台达到1286家,除西藏无平台外,每个省份都有P2P平台。上半年全行业成交金额接近1000亿元,接近2013年全年成交金额,预计全年成交额超过3000亿元。[7]
对比P2P网贷最先兴起的英国和美国,两国现有网贷平台数量都只有个位数,贷款规模也不过在数十亿美元量级(美国是24亿美元,英国是17亿美元左右),远远不能和P2P网贷在中国的繁荣相提并论。[8]从理论上来说,P2P网贷平台借助于互联网无远弗届的优势,具有自然垄断性质,[9]即使考虑到P2P平台具有不同的商业模式,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中国的上千家P2P网贷规模也显然是过于庞大了。
中国P2P网贷的畸形繁荣主要基于中国金融压抑的现状。在中国金融压抑的政策下,金融体系主要控制在国有大型金融机构手中,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和消费信贷都受到压抑而并不发达,同时理财渠道也极度缺乏,使得大量的富余资金除了银行存款,缺乏足够的投资去向。这种金融压抑在中国主要造成了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而这一市场由于被排除在金融监管的视线之外,非法集资盛行,屡禁不止。[10]同时,由于缺乏信任基础,民间金融经历多次畸形发展,已挤爆泡沫,酿成风险,诸如2010年温州民间金融市场的崩盘,2012年鄂尔多斯、神木等多地爆发的金融危机。
P2P网贷模式的出现,则向民间金融提供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并显示出了巨大的吸引力,主要基于两个原因:(1)网络平台的出现,使得借款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成本大幅度降低,互联网的无地域性也帮助民间借贷突破了地域限制;而网络借贷在某种程度上还具有匿名性,有助于借款人隐藏身份。(2)P2P网络借贷为民间融资披上了金融创新的外衣,再加上高额利息,更容易吸引社会公众的加入。[11]
P2P网贷在中国的迅速发展,某种程度上已经改变了 P2P网贷的典型模式,发生了中国化变型。这一变型主要表现为:[12]
(1)借款的主要类型不是个人的消费信贷,而是中小企业的生产融资。换句话说,P2P网贷在中国主要是用于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不是个人对个人、点对点的借贷活动,具有商业贷款的性质。因此,中国P2P网贷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个人对个人贷款(真正的 Peer to Peer网贷),个人对企业贷款(其实是Peer to Business贷款,可以称为P2B网贷),后者在中国占据了大多数。
(2)基于中国的信用环境,很多P2P网贷平台发展出了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模式,线上吸引投资者,获取资金,线下寻找借款人,审核借款人的信用。一些P2P网贷平台甚至主要以线下业务为主。这使得P2P网贷的成交成本大幅度增加,中国P2P网贷的利息水平相对较高。
(3)为了吸引更多投资者和资金加入,很多中国的P2P网贷平台为投资者提供本金和收益担保安排。虽然担保安排在实践中多种多样,有平台自身提供担保,有平台通过提取风险准备金提供担保,有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也有要求小贷公司等提供担保,但都转换了借贷交易的信用风险。这使得信用风险集中至提供担保的机构身上,公众投资人没有动力去审核挑选借款人,而完全依赖担保机构的信用,从而使公众投资人保护的核心落在对该担保机构的监管上。
(4)有些P2P网贷平台还通过拆分债权或者拆标,实现了期限转换。在这种交易模式中,借款双方并不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与平台紧密关联的第三方个人先行放贷,再将该债权拆分成期限不同、金额不同的份额出售给投资人,或者由平台直接将期限较长、金额较大的借款需求拆分成金额更小、期限较短的借款标的,以便尽快将期限长、金额大的借款需求推销出去。[13]在这种模式下,借款需求通过网贷平台实现了期限转换,存在期限错配、金额错配的情况,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
二、底线监管和分类监管——中国P2P网贷监管的思路
P2P网贷在中国的上述变型,完全是由中国特定的金融压抑和征信体系落后的环境所决定的。P2P作为一种商业模式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三大要素:去中心化的交易结构、互联网技术、数字化审贷机制,其中,中国因为征信体系建设严重落后,在数字化审贷技术方面存在严重缺失。[14]在这种情况下,各个P2P网贷公司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组建线下的风控队伍,形成所谓的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主流模式(online to offline,020);而且,在征信体系落后的情况下,投资人风险厌恶程度高和风险承受能力低,P2P公司为了吸引足够的投资人,不得不推出投资者保障计划乃至本息担保承诺。[15]
从性质来看,P2P网贷尽管在本质上有非法集资的嫌疑,但在中国金融压抑的环境下,其无疑是正规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不足的有益补充。因此,监管模式的建立,应当主要是兴利除弊,保持和发挥P2P 网贷现有的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补充作用,打击和防范P2P网贷中可能存在的非法集资、欺诈、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不足等现象。针对此,本文主要提出的监管思路是底线监管、分类监管的思路。
(一)底线监管
P2P网贷在本质上是借款人通过P2P网贷平台向社会公众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募集资金,性质上是向社会公众集资。各国对此都有严格的监管要求。中国习惯上将此类违法行为统称为非法集资,实际上在监管层面可能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公众存款、擅自公开发行证券、基金等行为,在刑法上则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此类行为也相应可能构成行政违法和犯罪。不过,鉴于 P2P网贷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因此,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通过监管给予P2P网贷适当的生存空间。[16]
P2P网贷的这一生存空间应当以不构成犯罪为底线,因此,刑法上对于非法集资定罪的底线应当成为P2P网贷的生存上限。目前,对于非法集资定罪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2010年》)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因此,如果不想触及非法集资犯罪,在监管层面上,只能设置个人借款金额上限为20万元,单位(中小微企业)借款金额上限为100万元,个人借款的出借方人数上限为30人,单位(中小微企业)借款的出借人上限为150人。
不过,基于P2P网贷的特性,上述标准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多人小额应该是分散风险的更好途径,换句话说,借款金额的上限有其必要性,但出借人数的限制则在小额的特性下显得不合时宜——因为对于出借人来说,分散投资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例如,同样是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损失,出借人有10人和有1000人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是远远不同的:前者每人损失10万元,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后者每人不过损失1000元,对其生活不会造成重大影响,相应的社会危害也就较小。其次,由于出借方为公众,对于借款方的风险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都严重不足,监管者还应当考虑对于出借方在P2P网贷中的总投资额度加以限制,而不仅仅限制借款方的借款金额。这和股权众筹中的投资金额限制概念是一样的——P2P网贷本来就是众筹的一种,借贷型众筹。[17]
因为上述标准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而不是法律规定,存在调整的可能性。监管机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针对 P2P网贷,调整上述定罪标准,在借款金额限制之外,取消出借人数的上限,而是设置出借人数的下限,并额外设置出借人每年在P2P网贷中的最高投资额度。
除了具体的金额和人数限制,对于一些典型的非法集资样态,监管机构也应当明令禁止。其实,在已经设置了金额和人数限制后,P2P 网贷可能只存在三种典型的非法集资样态:一种是网贷公司设置虚假的借款信息,其实是自融资金;另一种是网贷公司通过提供担保、进行期限切分和金额切分,实现了信用转换、期限转换,基本上已演化为一个影子银行,风险极大,应当予以禁止;最后一种是网贷平台演化为一个公募基金,汇集公众的小额资金用于投资,即监管机构所谓的资金池。但需要注意的是,网贷平台作为一个公募基金的样态,并不取决于是先有项目再汇集资金,还是先汇集资金再找项目这个所谓的时间标准,而是看交易的性质本身。[18]
当然,想要完全破除非法集资的限制也不是不可能。非法集资的首要条件是未经合法批准集资,换句话说,如果监管机构能够授权 P2P网贷公司合法集资,就不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但从上位法的规定来看,目前在监管规则上做到这点很困难。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说,能够向公众合法募集资金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经核准的证券公开发行等寥寥几类机构和方式。[19]监管机构如果想在此之外另设一类可以向公众合法募集资金的机构,必须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设置一个新的行政许可,并且该机构被定性为金融机构。在目前的金融监管环境下来看还没有实现的可能。这一方面是因为P2P网贷本身还在发展演化过程中,商业模式尚未全面定型,将其上升为一种新的金融中介业态,显然还为时过早。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国务院简政放权的思路下,行政许可正在大幅度缩减,新设行政许可的可能性较小。在拟推出的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指导意见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思路也是采取备案制,而非发放牌照。
(二)分类监管
经过几年的发展,P2P网贷已经在中国异常繁荣,就规模而言,无论是机构数量、参与人数还是借款总金额,都已经远远超过了发达国家。2013年中国网贷平台接近1000家,网贷借款总金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而英国和美国的网贷平台数量都只有个位数,贷款规模也不过在数十亿美元量级(美国是24亿美元,英国是17亿美元左右),只有中国的1/10,远远不能和P2P网贷在中国的繁荣相提并论。
P2P网贷在中国的繁荣,离不开这些网贷平台公司为了适应中国的现实环境,对P2P网贷经典模式的各种改造。这种改造形成了 P2P 网贷多种多样的商业模式,仅仅用信息中介并不能完全概括。因此,拟议中的P2P网贷监管模式,也不能削足适履,简单套用国外P2P网贷的信息中介监管模式。
本文认为,P2P网贷在中国的各种变型导致了 P2P网贷模式的根本变化,基于其功能和服务对象的不同,需要至少对P2P网贷作两次不同的区分,才能设计符合中国实际需求的监管模式。
首先,需要区分P2P网贷的功能,是仅仅作为信息中介,还是也提供了信用中介的功能?这主要涉及P2P网贷中的担保问题。典型的 P2P网贷不提供担保,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完全由出借人承担,网贷平台根据自己的标准,审查借款人,筛选借款信息,并给出自己的风险标示和基础定价,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信用分析的功能,但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因此此种功能更类似投资咨询和建议。但基于中国的信用环境,出借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都很差,中国绝大多数的P2P网贷公司都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来减轻出借人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当然,提供担保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了网贷平台自行提供担保、通过设立风险准备金来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由第三方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几大类。[20]目前比较明确的是网贷平台不能自行提供担保,或者通过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因为这样网贷平台本身就承担了所有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而其资金又是来自社会公众,而不是像小贷公司一样来自自有资金。但对于网贷平台通过第三方来提供担保,目前来看似乎还很难一概禁止。这是因为金融压抑的现状使得一种特别的信用中介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中国异常繁荣,而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下是一种合法的准金融机构,受到一定程度的监管。由其来提供担保,在中国目前尚属合法,并且基于P2P行业的现状,如果完全禁止,将对行业造成重大打击。
在不能禁止第三方担保的情况下,监管重点应当放到集中了信用风险的担保机构身上。此种模式中,P2P网贷平台和第三方担保机构一起构成了信用中介,应当面临和信息中介不同的监管方式。同时,因为此时提供信用担保的机构所面对的是社会公众出借人,一旦爆发风险,将导致公共性事件,甚至因为其可能同时在银行融资和P2P网贷中担任担保人角色,从而引发局部的系统性风险,因此,在风险管理方面,应与现有的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方式有所不同。
其次,在信用中介模式中,还需要区分个人借款和中小微企业借款两种不同模式。表面来看,这两种不同模式的区别只在于借款人的身份不同,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其实主要的区别在于这两种借款的用途不同,在法律上的待遇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中小微企业借款,本质上是商业贷款,虽然基于种种政策考量,需要对其给予一定的特殊待遇,但在法律上基本还是商业借款,和一般的商业借款没有很大区别。但个人借款则与此不同,个人借款的主动目的在于消费,借款的性质是消费信贷,借款人在法律上则往往被视为是金融消费者,需要获得法律的特别保护。[21]虽然中国目前在立法上尚无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们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还争议不休,但消费信贷的借款人作为接受银行服务的消费者,似乎争议并不大。此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种种特别保护。发达国家对于消费信贷往往有专门立法,对于消费信贷的借款人提供种种特别保护。随着中国“一行三会”纷纷建立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可以想象中国采取此类立法措施也为期不远。因此,目前P2P网贷监管制度的设计上,似乎也应对此有专门的考虑。
三、中国P2P网贷监管模式的具体设计
在底线监管和分类监管的思路下,具体设计中国P2P网贷监管的模式,应当是一个渐进的监管模式。首先应当是负面清单,列明所有P2P 网贷平台不能从事的活动,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其次是分层次的监管要求,对于纯粹的信息中介,应当适用最低的监管要求,其目的应当是保障信息的安全和投资人的利益;最后,如果P2P网贷平台还提供了担保服务,则在上述最低要求之上,还应当区分个人借款和中小微企业借款,而设计不同的监管,引导P2P网贷平台区分自己的专业领域。
(一)负面清单
负面清单是所谓底线监管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防范P2P网贷演化为非法集资。具体要求就是在不触犯刑律的情况下开展P2P网贷业务,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上述的金额限制和人数限制。金额限制,目前规定是个人20万元和单位100万元。单位的金额适用于中小微企业,100万元的金融上限较为合适。然而,个人消费贷款20万元上限可能偏低,也许调整为30万元更为适宜。
如上文所述,金额限制不应当仅仅限制借款金额,还应当限制出借方介入P2P网贷活动的总金额,以便限制公众投资者所承受的风险水平。这与股权众筹中的投资金额限制概念是一样的——P2P网贷本来就是众筹的一种,借贷型众筹。因此,建议在监管要求上考虑和股权众筹一样,设计出借方每年投资P2P网贷的总金额,与其年收入和家庭净资产挂钩,例如每年收入不足20万元人民币的,限制每年投资 P2P网贷的总金额为20%左右(可高于股权众筹金额,因为P2P网贷相对股权众筹来说风险较低)。
人数限制方面,目前规定是个人借款出借人至多30人,单位借款出借人至多150人。上文已经讨论过,分散投资的风险要大大小于集中投资,而且在金额限制的情况下,出借人人数众多并不会构成非法集资的涉众风险,因此,监管要求应当鼓励出借人分散投资,废除对每笔借款的出借人人数上限的限制,甚至可以考虑设置每笔借款的出借人人数下限,强制分散投资。
另一方面,在业务模式上还应当明令限制:(1)P2P网贷平台自身或者通过关联公司提供担保;(2)P2P网贷平台自融资金;
(3)P2P网贷平台扮演公募基金的角色,即俗称的资金池业务。
(二)信息中介
信息中介本来是P2P网贷平台的典型定位,在这种模式中P2P网贷平台只扮演信息发布和交流的平台角色,本身不承担信用风险,因此对其的监管也应当是最少的。具体而言,作为一个信息中介,P2P网贷平台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者为了获取相关信息,并且履行一定的监管职能,应当要求P2P网贷平台备案。
(2)P2P网贷平台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提供报告,以便监管者及时掌握情况。例如,英国规定,平台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提交概括性的总结报告,内容包括财务状况、持有客户资金状况、投诉与控告情况以及每季度贷款安排的详细信息;除此以外,当贷款资金总额变动在25%以上时,平台还附有通知义务。[22]
(3)P2P网贷平台应对借款人履行适当的审查职能,避免虚假借款信息。
(4)P2P网贷平台应当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保证网络信息交流的通畅和安全;基于这一要求,监管者甚至可以要求P2P网贷平台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金要求。
(5)建立客户资金独立存管制度,要求P2P网贷平台将客户资金交予独立第三方存管;P2P平台应当履行对第三方尽职调查的职责。实际上,英国立法明确规定该第三方机构应当为银行,中国也可以适当考虑作此规定。
(6)完备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制度。平台不但应当对利息、期限、各项收费有明确的信息披露,还应当向出借人提示风险,包括借款人可能违约的信用风险、该笔出借资金不属于存款不受保障的风险等。英国监管机构要求平台应当披露十项信息,具体如表1所示。[23]
┌────────┬───────────────────────────┐
│信息类型 │具体内容 │
├────────┼───────────────────────────┤
│借款人相关信息 │对贷款风险如何评估的描述,包括企业评定借款人是否具备通│
│ │过P2P安排借款资质的标准 │
│ ├───────────────────────────┤
│ │在出借人可选择所投资贷款的情况下,企业对借款人资信评估│
│ │得出的详细信息 │
├────────┼───────────────────────────┤
│违约相关信息 │基于过去和未来业绩所得出的预期和实际违约率 │
│ ├───────────────────────────┤
│ │在确定未来预期违约率时所使用的假设条件 │
│ ├───────────────────────────┤
│ │企业对于逾期贷款或违约贷款处理过程的说明 │
├────────┼───────────────────────────┤
│回报率相关信息 │综合考虑费用、违约率和税负后,对可能实际回报率的一个公│
│ │正判断 │
├────────┼───────────────────────────┤
│担保情况 │P2P协议是否受益于任何担保,如果有,是什么 │
├────────┼───────────────────────────┤
│其他 │一个对于投资者在P2P投资中应承担税负应当如何计算的解释 │
│ ├───────────────────────────┤
│ │贷款人在P2P协议到期前如何收回其资金的程序说明 │
│ ├───────────────────────────┤
│ │企业倒闭后果的说明,包括向投资者明确没有向金融服务赔偿│
│ │计划追索的权利 │
└────────┴───────────────────────────┘
(7)在平台倒闭或者出现问题时,某些借款人的借款可能还没有到期,而出借人可能并不知道或者掌握借款人的信息,因此,平台应当对此时如何保护出借人的权利作出事先安排,即所谓的“生前遗嘱”。
(三)针对个人借款的信用中介
上文已经讨论过,针对个人借款的信用中介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中个人借款人的身份特殊——作为消费信贷中的消费者,其享有消费者权益法的特别保护。不过,在P2P的典型模式中,个人对个人借贷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并不突出,因为消费信贷的提供者也可能是消费者,并非职业的放贷人或者机构,能否使用消法保护,存在颇大争议。而在信用中介模式中,网贷平台提供了第三方的担保安排,使得信用风险转移至担保机构,出借人自身不再承担信用风险,这就意味着尽管资金来自出借人,网贷平台和第三方担保机构才是消费信贷服务的提供者。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借款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无疑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014年生效的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其中在P2P的网贷中特别重要的,包括以下几项:
(1)明码标价:网贷平台应当向借款人明确各项借款条件和收费标准,包括利息、担保费、平台收费等各项收费标准。
(2)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在该条规定下,P2P网贷平台若要收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必须经过借款人的同意,并对收集的信息严格保密。换句话说,在个人借贷的情况下,平台不应当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传递给出借方。实际上,在信用中介的模式下,因为信用风险由担保机构承担,这一信息传递本来就没有必要。
(四)针对中小微企业借款的信用中介
中小微企业本来不是P2P网贷的主要服务对象,但在中国金融压抑的环境下,P2P网贷却可能成为中小微企业获得贷款服务的重要来源。中小微企业因为其借款金额不高(相对于银行商业贷款来说,对于我们上面所讨论的个人借款则金额偏高)、信息披露不完备、经营失败风险大,其融资难一直是世界难题。在P2P网贷环境下,通过第三方担保,中小微企业则实现了向社会公众的直接集资,其中蕴含的风险极为巨大,监管不得不特别慎重。
在P2P网贷的中小微企业借款信用中介模式中,核心是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机构。理论上,按照监管要求,提供此种担保的机构应当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我国2010年颁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了监管范围。但与设想中的一般担保公司不同,在P2P网贷模式下,融资性担保公司成为沟通中小微企业和社会公众出资人的关键点,也是风险集中之处,对其监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重于一般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1)监管职责应当上收至银监会。融资性担保公司目前由省一级政府实施属地管辖,由省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然而在P2P网贷中,担保公司所面对的是社会公众出资人,而且基于网络特性,出资人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一旦风险爆发,将祸及全国。因此,有必要将对P2P 网贷中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权限上收至银监会,具体可由银监会通过在现有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中向优质担保公司确认服务P2P网贷资质的方法进行监管。
(2)财务监管比例调整。目前,监管办法中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一系列的财务指标监管要求,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等。这些财务比例监管要求是针对一般性的融资担保公司而设置的,在P2P网贷的环境下,对其中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指标是否应当有更高要求,需要监管者仔细考量。
(3)基于公平和防范风险传递的要求,应要求担保公司专业化。一般性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当其从事 P2P网贷业务时,则面向社会公众。银行作为债权人,风险控制能力和处置能力更强,因此,当担保公司出现问题时,债权人银行显然比社会公众更具有要求担保公司优先清偿的能力。如何公平地对待这两类不同的债权人,目前还亟待解决。同时,当一家担保公司同时服务于银行等债权人和P2P网贷时,可能具有风险传递的效果。本来在金额、人数等的控制下,P2P网贷即使出现问题也不会演化为系统性风险,但担保公司通过担保行为将风险集中于一身,使得所谓的金额人数限制完全丧失意义,而如果其还同时为银行提供担保,则使得风险很可能发生传递,最终演化为系统性风险。因此,要求为P2P网贷提供担保的机构采取专业化的经营方式,可能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向。
四、结论
P2P网贷在中国的异常繁荣,既迎合了中国金融压抑的现实需求,也是网贷平台适应中国环境调整经营模式的结果。P2P网贷的中国化改造,使得绝大多数P2P网贷平台通过提供担保转移了信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用信用中介定性P2P网贷,沿用西方发达国家的监管思路来监管中国的P2P网贷,就只能走上缘木求鱼的道路。
因此,本文提出采用底线监管和分类监管的思路,来设计中国的 P2P网贷监管模式,具体包括:(1)通过负面清单排除非法集资风险,对借款金额和出借人参与P2P网贷的总金额进行限制,并对每笔借款中的出借人数作出下限限制,以避免非法集资风险;(2)对纯粹从事信用中介的P2P网贷公司提出监管要求,这些要求应成为所有P2P网贷公司的基本监管要求;(3)对从事个人借款的P2P网贷公司(信用中介型),注重对个人借款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4)对从事中小微企业借款的P2P网贷公司(信用中介型),则注重对担保机构的监管,同时,由于其面向社会公众出借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比一般性融资担保公司更高的监管要求。
【注释】
[1] 刘冉:《P2P监管准则初定》,载《新世纪周刊》,2014(31)。
[2]搜狐证券:《P2P风险有多大:1200家P2P已有150家跑路》,资料来源: http://stock, sohu. C〇m/20140818/n403531375.shtml, 2014年8月21日访问。
[3] 刘冉:《P2P监管准则初定》,载《新世纪周刊》,2014(31)。
[4]肖君秀:《P2P监管出台前夜争议再起:是放贷机构或者是简单中介?》,载《华夏时报》,2014-07-24。
[5]岳苏萌:《我国P2P网贷运营模式研究》,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⑶。
[6] 零壹财经、零壹数据:《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8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
[7] 刘冉:《P2P监管准则初定》,《新世纪周刊》,2014(31)。
[8] The Economist, Peer-to-Peer Lending: Banking Without Banks, May 1,2014.
[9]王明月、李钧:《美国P2P借贷平台发展:历史、现状与展望》,载《金融监管研究》,2013(7)。
[10] 彭冰:《非法集资治理之道在法律之外》,载《财经》,2012(6)。
[11] 彭冰:《P2P网贷与非法集资》,载《金融监管研究》,2014(6)。
[12]彭冰:《P2P网贷与非法集资》,载《金融监管研究》,2014(6),19页。
[13] 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载《金融监管研究》,2014(3)。
[14]零壹财经、零壹数据:《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5~6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
[15]零壹财经、零壹数据:《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7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
[16]彭冰:《P2P网贷与非法集资》,载《金融监管研究》,2014(6)。
[17]彭冰:《股权众筹的法律构建》,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6)。
[18] 彭冰:《P2P网贷与非法集资》,载《金融监管研究》,2014(6)。
[19] 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4)。
[20]岳苏萌:《我国P2P网贷运营模式研究》,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⑶。
[21]关于消费信贷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参见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22]张雨露:《英国借贷型众筹监管规则综述》,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5)。
[23]张雨露:《英国借贷型众筹监管规则综述》,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