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网络购物已成为大众消费的主流方式,随着网购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1]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非银行的第三方机构所经营的网上支付平台,在商家、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建立相关连接,并提供交易资金代管、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一种新型担保支付模式。[2]其运作实质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设立中间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决定资金去向,其中,第三方机构承担中介保管及监督的职能,并不承担什么风险。确切地说,这是一种支付托管行为,通过支付托管实现支付担保。为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支付需求,第三方支付目前正朝着社交化、移动化和微支付的方向创新发展,其应用范围也从网络购物、缴费还款等生活服务领域延伸到行业应用、金融理财等其他更为广泛的领域,在方便大众的同时,也使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更富效率。然而,第三方支付企业在不断发现和挖掘消费者的潜在需求,并开发出更多创新产品来满足这些需求的同时,潜藏于其背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一、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是指基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接受互联网企业提供的第三方支付等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如前所述,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为消费者网络交易提供了便捷,满足了广大消费者的支付需求。与此同时,消费者对于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青睐也为其创新发展提供了动力,因而,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的创新发展离不开消费者这个关键要素,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促进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但现实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其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经常面临各种侵害和风险,因而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语境下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仅必要,而且迫切。
目前,规范第三方支付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央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出台明确和解决了不少有关第三方支付的法律争议,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首先,《管理办法》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地位是非金融机构,因而确立了不同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和标准;其次,针对消费者网络账户资金可能被第三方支付企业挪用或侵占等问题,《管理办法》出台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例如,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而且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应当接受存管银行的监管。为此,中央银行还专门颁布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进一步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必须计提风险准备金,以更好地防范支付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其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季度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并且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10%计提。此外,《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当制定明确、具体的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和方案,并对支付服务收费和支付服务协议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作出进一步规范。然而,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仍存在如下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网络账户安全问题。这一直是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保护的重心,因而针对现实经常发生的消费者网络账户被盗事件,部分第三方支付企业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应对。以支付宝为例,除从技术层面积极提升网络安全建设之外,其也是目前国内为数不多提供消费者资金补偿服务的支付企业——提供账户余额保障服务,承诺消费者因账户被盗造成余额损失可以得到补偿。但支付宝为消费者申请补偿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如消费者必须在被盗后30日内向支付宝报案,以及用户原因导致的账户被盗不予补偿。另外,只有消费者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了手机或者使用了数字证书等安全产品的前提下,账户被盗造成余额损失,支付宝才给予补偿,且一年内一个身份证名下的账户赔偿限额为5000元,这些限制条件的存在并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可见,依赖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并非最合理、最有效的方法。“法律是冲突的解毒药”[3],应考虑从制度层面保障消费者的网络账户安全。
第二,支付风险问题。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中央银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不仅如此,中央银行还颁布了《存管办法》,进一步从严管理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和使用,以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具言之,《存管办法》确立了备付金银行分类和账户分层管理、资金封闭运行和使用、备付金信息多方核对校验、重要监管指标动态调整,以及政府、自律组织和商业银行合作监督等系列监管制度,全面规范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此外,为加强支付企业的风险内控,中央银行还规定了企业必须计提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但上述一系列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支付风险问题:其一,因支付企业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在会计业务处理过程中发生挪用、贪污、盗窃、以及金融诈骗等行为,造成消费者备付金损失的;其二,因支付企业网络或计算机故障,甚至系统被恶意攻击,消费者支付业务信息遗失或大规模泄露,造成消费者备付金损失的;其三,发生消费者备付金挤兑现象和大规模“套现”行为的;其四,支付企业发生重大经营风险、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亏损巨大等可能对消费者备付金权益保障带来侵害的事件。实践中,一旦遭遇上述重大突发事件,流动性不足引发的支付风险甚至有可能使支付企业陷入破产的境地,此时,消费者权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显然,中央银行规定的上述系列措施并不足以全面保障消费者权益,应另辟蹊径,寻求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良策。
第三,沉淀资金及其利息归属问题。“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是指停留在第三方支付账户平台中的、买卖双方待结算交易货款的集合,[4]主要包括客户备付金及在途资金等。然而学术界对于沉淀资金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问题现仍存有不少争议,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消费者,原因在于沉淀资金是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返还消费者时需返还同等数量、种类的货币;[5]有的虽赞成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归消费者,但提出不同的理由,认为沉淀资金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支付给卖家的资金(货款),并非可以自由使用的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代为保管,又依据《存管办法》“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规定,因而对于沉淀资金而言,其并未与支付机构自有资金形成混同现象,不应适用一般货币流转的“占有即所有”原则,是故,沉淀资金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6]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也有的提出沉淀资金应归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其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和买方间存在的是一种消费保管合同关系,消费保管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转移到保管人一方的,因此买方的资金一旦存入了其在支付宝的账户,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就应该属于支付宝公司所有”。[7]虽然中央银行颁布的《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但并未明确客户备付金归消费者所有,因而,有关沉淀资金的权利归属问题尚需在法律上予以进一步厘清。有关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以及如何处置等问题,相关立法尚付阙如。虽然中央银行2013年颁布了《存管办法》,其中明确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利息的10%应当计提为风险准备金,然而,利息的法律归属以及剩余利息如何处置,《存管办法》也未作出进一步规定,这使得现实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制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排除消费者对沉淀资金利息的收益权,[8]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支付服务乱收费问题。为避免第三方支付企业乱收费,《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未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及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应当在实施前连续公示30日。显然,法律规定是较为清楚明确的,但实际效果如何呢?《实施细则》颁布后,反映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企业乱收费问题的报道仍不时见诸报端,如支付宝的某些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未完全公示,或者以功能升级改版为由随意向客户收取或增加费用等。显然,现行立法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支付服务乱收费的问题。
第五,支付服务协议规制问题。消费者选择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络交易时,都会被第三方支付平台要求接受一个格式合同才能成为其用户,这个格式合同就是支付服务协议。现实中,支付机构常常利用支付服务协议的签订,不正当、不合理地免除自身的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及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内容,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然而,对上述条文稍作分析后,可以发现其中的不足也较为明显:首先,《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如何保障支付服务协议的公平制定,现实中主要是依靠第三方支付企业自行掌握,这使得支付服务协议的制定通常有利于经营者而不利于消费者;其次,即使支付机构向客户履行了格式条款的调整告知义务,但客户并不接受调整后的格式条款,又该如何处理?《实施细则》中并未规定。
第六,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消费方式和消费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虽经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但面对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保护,仍有其不足之处:首先,《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旧局限于和解、调解、投诉、仲裁以及诉讼等传统保护方式和手段,这些保护方式都只适用于线下消费的情形,并没有考虑到网上消费的特殊之处;其次,由于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消费中,没有实物凭证,很多证据都是电子形式的,经营者比较容易篡改或销毁,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取证和举证难度,导致消费者权益一旦遭受侵害,维权将十分困难,《消法》规定的维权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二、域外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保护的经验考察
(一)美国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保护实践
目前美国知名度最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PayPal公司,这家成立于1998年的在线支付公司在2012年年底营收规模达到55.7亿美元。[9]由于适用性强和用户可以轻松注册,PayPal已经成为C2C (consumer to consumer)交易最成功的在线支付系统。[10]笔者总结后发现,美国对 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体现于:一方面,通过判例法拓展对消费者的保护,在Combe v. PayPal[11]案中,几个用户起诉PayPal, 声称PayPal 冻结了他们的账户资金。PayPal公司辩称该案中的冲突应当由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条款已经包含在签订的PayPal用户协议当中。法庭认为,包含在PayPal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本质上是不公平的,因为正是这样一个点击附意合同(click wrap agreement)导致了在责任和合同条款尤其是仲裁条款立场上的失衡,这些已足以认定该条款是不公平的,而且法庭还认为PayPal的点击附意合同应当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合同的起草上,以确保它不包含不公平条款。最终,该案中PayPal公司的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12]通过该案法院很好地保护了 PayPal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也对PayPal用户协议条款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可见,对PayPal用户协议加以规制是美国法保护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另一方面,也可从监管角度来探讨美国对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问题。目前,美国并未将PayPal纳入其银行监管体系,按照美国监管规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并不认为 PayPal是一个银行,因为它并未在根本上处置或持有消费者存钱的账户,而且它没有银行章程,而银行章程是美国立法对银行的法律要求之一。[13]然而,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它规定必须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存放在FDIC保险银行的账户中,将利息用来为每个消费者购买上限为10万美元的保险项目,从而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客户资金进行投资。[14]
(二)英国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保护实践
英国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保护实践比较丰富,与美国类似,英国对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也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方面,对PayPal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认定。首先,英国有一个更加严格限制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体制,如英国专门制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UCTA)和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监管规则(UTCCR),因而英国法院显然也不会支持PayPal用户协议的责任限制或责任免除等条款。[15]为此,现有版本的PayPal用户协议中责任免除条款也相应地作了修改以符合上述不公平条款立法。[16]其次,对于PayPal 的误用和失实陈述的责任等问题,按照消费者信贷法案(CCA)第75条的规定,英国的消费者有权起诉PayPal。CCA第75条的具体表述为:“在一个三方信贷协议(债务人一债权人一提供者)中信贷的提供者针对由服务的提供者导致的违约或失实陈述的索赔是有责任的,其中,服务须在一定的货币参数范围内(即交易必须在100~30000英镑)。”[17]换言之,该条具体规定债务人可以起诉债权人,如果在债权人和供货商之间有一个信贷协议来为债务人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提供资金。这条规定背后的理由在于对于债权人从与他们有协议关系的供货商处取得金钱赔偿比消费者做同样的事情更容易。[18]是故,按 CCA的规定,PayPal对消费者遭受的违约或失实陈述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分析,英国并没有将PayPal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银行监管的范畴。究其原因,在于英国没有将PayPal 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视为与银行类似的信贷机构。虽然PayPal经营的方式与银行履行的职能似乎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当时英国唯一能够授权经营存贷业务的机构——前金融服务管理局(FSA)[19]认为, PayPal的经营活动并不完全符合有关存款的定义,[20]是故,虽然PayPal 欧洲有限公司现在英国经营,但它们却在其监管计划之外。不仅如此,欧洲PayPal按照电子货币机构欧盟指令(EMI指令)还向英国的前 FSA提出了其作为电子货币机构(EMI)的申请,并且最终被英国前 FSA授予EMI资格。[21]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PayPal的法律地位,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位为与存款银行相近的机构,要求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机构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央银行的账户中留存大量资金,与美国模式一样,其目的在于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和非法活动。[22] PayPal被视为与存款银行相近的机构而接受监管,对消费者保护具有实质性意义,因为PayPal将不得不遵守一个严格的监管计划,该计划包括对初始资本要求的限制,自有资金必须一直持有,资本充足率和其他保证持有的限制等。[23]
(三)国外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总结
通过对美英等发达国家在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保护实践的分析,不难发现,国外保护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做法可大致总结如下:其一,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各种指令。发达国家保护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主要依赖其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各种指令,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便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美英等发达国家属于判例法国家,因而对于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其不仅有成文法上的保护,判例法上的保护也是其重要渊源之一。如,上文提到的美国Combe v. PayPal案就是研究国外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典案例。其二,美国和欧盟等虽然都未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银行监管的范畴,但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其沉淀资金的监管上并未放松。如,二者都要求沉淀资金必须存放在其指定银行的账户中,以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客户资金进行投资和非法活动。其三,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消费者遭受的违约或失实陈述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四,强化对第三方支付用户协议的法律规制。在第三方支付用户协议中,经营者通常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设定不合理的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加强对第三方支付用户协议的法律控制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哈耶克认为:“法律肯定不是为了实现某个已知目的而被创制出来的,也可以说,是因为它能够使那些依它而行事的人更为有效地去追求和实现他们各自的目的而逐渐发展起来的。”[24]由上文分析可知,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解决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故,参考域外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保护实践,需要进行制度创新与完善,将我国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一)构建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消费者保障险制度
为防范消费者网络支付账户被盗,除了应从技术角度提升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网络安全建设水平外,更重要的是应从转移和分散风险的角度出发,建立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消费者保障险制度。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消费者保障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其标的是第三方支付企业对消费者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具体表现为当发生第三方支付企业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缺陷等不属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网络账户被盗,或虽然网络账户被盗但不符合支付企业赔付条件,或消费者被盗损失超过支付企业赔偿限额等情形时,对消费者支付一定的赔偿金额。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消费者保障险只需企业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能免除在法律上对众多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从而避免了第三方支付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保障了企业财产的安全和稳定,同时作为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也能因保险人的雄厚财力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因此,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消费者保障险作为保障消费者网络账户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值得全面推广。当然,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还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可考虑将该保险设置为强制险;第二,为克服逆向选择的问题,在保费设计上应当采用浮动费率制,支付机构的网络账户安全风险等级越高,[25]投保的费率就越高,此种做法有利于保险人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支付机构进行有效甄别,并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第三,具体赔付时,不是全额而是限额赔付,即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和赔付比例,支付机构自身要承担部分损失,这样既可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又能防范支付机构产生道德风险。
(二)设立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消费者保障基金制度
保障消费者权益是第三方支付企业退出市场时亟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之一。鉴于第三方支付企业自身既不具备金融机构那样雄厚的实力,也没有国家信用作担保或完善的制度保障,一旦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企业可能因破产导致偿付能力不足或根本不具偿付能力,因而,为保障第三方支付企业退出市场时的消费者利益,在行业内设立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消费者保障基金或许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这不仅可以树立消费者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信心,也能增强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具言之,每个第三方支付企业按其代为支付的规模比例出资,在行业内成立消费者保障基金,基金由行业协会具体管理,当消费者在接受第三方支付企业提供的服务中受到实际损害,[26]却因企业无力支付或破产倒闭而无法获得赔偿时,可以向基金申请损害赔偿金救济。
(三)明确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首先,关于沉淀资金的权利归属问题。如前所述,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沉淀资金的所有权是否已从消费者转移至支付机构。笔者以为,依据物权法一般原理,货币属于种类物,其所适用的物权流转规则是“占有即所有”,[27]然而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与银行的存款有着本质区别,后者一旦交付完成即意味着货币资金的实际控制或支配权已经转移给银行,即归银行所有,银行享有自由处分权,而存款人只对银行享有债权;前者虽在表面上也完成了货币资金的转移交付,然而,由中央银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可见,支付机构并不能随意处分沉淀资金,对沉淀资金的控制或支配权实际仍掌握在消费者手中即被消费者“占有”,因此,依据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原则“占有即所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应归属消费者所有。其次,有关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及其处置问题。由于沉淀资金归属消费者所有,依据“取得孳息是原物所有人收益权体现”的民法原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自然也应归属于消费者。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分别针对各个消费者的每笔消费金额进行利息的返还,其操作成本极有可能超过利息的总额”,[28]这在技术操作上不仅存在困难,而且也不够经济。有鉴于此,对于沉淀资金利息的处置,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经验,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剩余的90%利息分作两种用途:一部分充人上文提议设立的消费者保障基金中,另一部分提取作为支付机构购买消费者保障险的保费,这样不仅使沉淀资金的利息真正做到“取之于消费者,用之于消费者”,也避免了向消费者分配利息的技术难题。
(四)引入第三方互联网支付行业竞争机制
目前第三方支付服务乱收费问题突出,究其根源,可谓是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结果。根据《2012—2013年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研究报告》,2012年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中,支付宝一枝独大,占据了49.2%的市场份额,紧随其后的是财付通、银联、快钱、汇付天下、易宝支付、环迅支付等,分别占据了20%、9.3%、6.9%、6.7%、3.1%和2.8%的市场份额,其他合计只有2%的市场份额。[2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毫无疑问,支付宝公司已占据相关支付市场近1/2的市场份额,其与财付通在相关支付市场中亦合计占据近70%的市场份额。由此可见,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企业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企业若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垄断行为就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不仅如此,为进一步遏制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垄断行为,在积极引入市场竞争的基础上,中央银行等监管机构还应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市场的竞争监管,将监管目标扩展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上。
(五)完善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服务协议规制机制
首先,为保障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的公平制定,避免第三方支付机构把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强加给消费者,有学者提出在制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时,应由监管机构出台统一规范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然后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依照文本制定服务协议,这样就可以有效防止第三方支付机构破坏交易规则,损害用户利益。[30]从表面上看,上述观点不无道理,然而现实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依照示范文本制定具体的服务协议时,由于文本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效力,经营者对部分内容条款难免会增减或改动,其中有些条款的制定甚至侵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因而,此种做法对经营者的约束和规制作用有限。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中引入公证预先审查机制,以消除上述弊端。[31]具言之,公证机构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订立后,可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逐一审查,并对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协议公平。其次,针对消费者不接受告知调整后的格式条款的情形,笔者以为,立法应当赋予消费者享有退出选择权,即在《实施细则》中可补充如下条款:“客户不接受调整后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可以在调整公告之日起60日内通知退出。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原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妥善处理客户退出事宜。”
(六)创新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传统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很难有效地保护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的权益,因而,结合网上金融服务消费的特点,需创建新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即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予以应对,以弥补传统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足。互联网既可以是支付企业构建的营销平台和服务渠道,也可以充当消费者进行批评、监督和投拆的维权平台。在互联网背景下,消费者可以利用微博、微信等方便、快捷的自媒体渠道为自己维权,也可以通过建立QQ群和微信群等网络结社的方式集结起来跟商家进行谈判、索赔,在这个过程中,社会化的公益平台和行业自律组织还可以在此之上组织调解、谈判,从而实现第三方介入的他力救济,并为今后进行诉讼或仲裁提供一系列的服务。[32]总之,通过互联网可以最大程度地方便消费者进行联络,了解有关信息,为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维权提供保障和支持。此外,针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取证难和举证难问题,笔者有两点看法:其一,为应对取证难问题,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建立网络证据保全制度的建议,具体针对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证据保全机构可与互联网相互连接,网络运营商对此也可采取一些相应的措施,如提供特殊网络工具,与银行、物流等其他交易参与方共同制定交易规则等;[33]其二,笔者认为应当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即在消费者侵权诉讼中,由支付企业对侵权事实负责举证,举证不能便承担败诉的风险,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注释】
本文系2014年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普惠金融背景下的互联网金融借贷模式比较及其风险管理研究》(项目编号:14SKS04)的阶段性成果,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DJXS12080003)。
作者为重庆大学法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
[1]截至2013年7月,获得中央银行发放的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已多达250家。参见苏曼丽、刘夏:《百度、新浪获第三方支付牌照,获牌企业已达250家》,资料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tech/2013-07/1 l/c_124989394.htm,2014年3月15日访问。
[2]蔡丽娇:《第三方支付产生的沉淀资金问题及其法律监管》,载《法制博览》,2012(9)。
[3][美]R. M.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26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
[4]李芳:《电子商务中的“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透析》,载《时代金融》,2007(12)。
[5]杨宏芹等:《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的归属》,载《经济导刊》,2012(1)。
[6]卜又春等:《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及孳息的法律权属问题研究——基于财产权视野下的物权债权区分理论视角》,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11)。
[7]唐松松:《浅议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的归属》,载《商品与质量》,2012(2)。
[8]例如,支付宝的《服务协议》中就有规定:“您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
[9]徐潇:《海外互联网金融三大模式领风骚》,资料来源:http://finance, sina.com.cn/money/bank/hykx/20131227/051217767692.shtml,2014年3月15日访问。
[10] Andres Guadamuz Gonzalez, PayPal and eBay: The legal implications of the C2C electronic commerce model,18th BILETA Conference-. Controlling Information in the Online Environment, April,2003.
[11] Craig Comb,et al.v. PayPal, Inc. Cases No. C-02-1227 and C-02-2777 JF (N. D. Cal., August 30,2002).
[12] Andres Guadamuz Gonzalez, PayPal: the legal status of C2C payment systems,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Volume 20, Issue 4, July-August 2004, pp.293-299.
[13] Wolverton, T.,PayPal not a bank, CNet News, Marchl2,2002.@: http://news.com.com/2100-1017-858264.html? tag=bplst.
[14]欧婷、田静:《浅析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归属问题》,载《中国外资》,2011(18)。
[15] Lawson, R. G., Exclusion clauses and unfair contract terms, London: Sweet & Maxwell,6th edition,2000.
[16] PayPal user agreement.
[17] Andres Guadamuz Gonzalez, PayPal: the legal status of C2C payment systems,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Volume 20, Issue 4, July-August 2004, pp.293-299.
[18] Ellinger, E. P, Lomnicka, E.and Hooley, R., Modern Banking Law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p.532-536.
[19] 根据英国《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目前已被拆分为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两个机构,前者主要负责对银行、保险公司、大型投资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以防止出现重大风险;后者的核心目标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资本市场诚信。
[20]按照英国的活动监管令2001(RAO),其将存款以两种不同的方式予以界定:(a)通过存款接收的钱是借给别人的;或者(b)对接受存款的人的任何其他活动完全提供资金,或者在实质程度上,通过存款方式接收的钱有利息或者超出本金。
[21]EMI指令将电子货币定义为:“电子货币意味着发行者主张所表示的货币价值,其(i)在一个电子设备上储存;(ii)发行的大量资金的收据在价值上不小于发行的货币价值;(iii)除了发行者外作为通过承诺支付的手段被接受。”
[22]欧婷等:《浅析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归属问题》,载《中国外资》,2011(18)。
[23] Andres Guadamuz Gonzalez, PayPal: the legal status of C2C payment systems,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Volume 20, Issue 4, July-August 2004, pp.293-299.
[24]李先敏:《哈耶克自由哲学》,255页,九州出版社,2011
[25] 关于支付机构网络账户安全风险等级的具体界定,可从支付机构网络账户安全保障的技术建设水平和制度建设水平两个方面进行。
[26] 实际损害的具体范围参见上文有关部分。
[27] 此处中的“占有”应理解为“对物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含义。
[28]蔡澜:《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法律问题刍议》,载《中国集体经济》,2012(18)。
[29]参见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撰写的《2012—2013年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研究报告》(简版)。
[30] 孙娜:《论网络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13(8)。
[31] 姜晓宇:《浅议格式合同》,载《法制博览》,2012(9)。
[32]黄震:《互联网金融创新应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资料来源:http://news.dayoo.com/finance/201402/25/54401_110672851.htm,2014年3月15日访问。
[33]王滢、刘宇波、陈璞:《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救济问题的研究》,载《商品与质量》,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