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 2014年总第89辑——互联网金融与法律专刊

过犹不及——从两岸金融体制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网络交易的兴盛,线上个人间交易对支付的需求大幅增加。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从大型到中小企业融资者,对于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需求出现差异化。传统银行的间接融资,以同等方式对待具有不同需求的金融消费者,普遍存在贷款种类偏少、要件严、手续繁复等缺点,因此在当今电子商务时代,已难以满足市场参与者的需要。影响所及,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借着无远弗届的跨实体、跨地域、低成本等优势,在世界各地迅速崛起。

然而,对照海峡两岸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则存有相当显著的差异。中国大陆在互联网上的进程呈现出多元与创新的面貌,进展快速;对比海峡另一端的中国台湾,金融管制强调稳定,因此网络金融发展步调缓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两岸金融环境、体制背景的差异,包括整体银行产业的生态、传统融资管道的便利性,以及其他支付工具(如信用卡)的普及度等。以第三方支付的法制为例,尽管许多市场均已开放专业经营,但台湾地区迄今尚未有相关的管制专法可供依循,目前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仍在审议中。[1]反观中国大陆,已于2010年设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不过就创新的网络理财工具(如余额宝等)虽未有专法管制,却仍在市场蓬勃发展。简言之,两岸产业结构与金融管制风格相异,使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现不同的风貌,台湾地区的金融监管较为严格,中国大陆则相对宽松,此一基本差异对于互联网金融影响深远,值得探讨。

有鉴于此,本文分别从宏观面与微观面作一概述性的比较探讨,简介两岸在实务发展与规范管制的基本差异。另外,限于篇幅,本文不拟全面探讨互联网金融的所有类型,而将论述重心置于支付结算类的第三方支付,以及网络融资的P2P贷款与众筹融资。应注意,这些支付或融资工具之间的关系微妙,互相牵连,本文就此也不深论,将留待另文探讨。

二、金融体制背景

从整体的互联网金融环境来看,在经济结构层面,由于政府向来保护、扶持的政策立场,金融业存在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和相当程度的行业垄断现象。在这样对外保护、对内垄断的背景下,就一般民众想要获得具有合理经济效率(economic efficiency[2]的普惠金融服务而论,便形成十分不利的障碍,自银行业的角度而言,即存在underbanking、融资管道不足的问题,因而对网络服务需求高。面对此种情形,结合了互联网技术与Web 2.0信息时代的发展,挟带着方便、快捷优点的互联网金融遂应运而生。其模式包含支付结算、网络融资、虚拟货币、渠道业务,以及金融咨询、法务援助等其他类型。宏观面言之,互联网金融兴起,事实上也跟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发生有所关联,金融市场融资功能萎缩,银行贷款大幅减少造成融资管道欠缺,[3]也促进了社会对于普惠金融的高度需求。同时也因为体制及监管的不足,使其有机会在过去几年来呈现出爆炸性的成长。

相对于此,就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须注意到其向来存在着数量大、种类多与规模小三大特征。于1989年银行法修正后,台湾地区“财政部”当时依《新银行法》第五十二条颁布“商业银行设立标准”,开放新设商业银行,该年即有15家银行获准成立。同时“政府”也让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小企业银行改制为商业银行。此外,也放宽金融机构之分支机构数量限制。在竞争者日益增加的情形下,市场活动也渐趋热络,各银行为争取客户而竞争激烈,遂有谓金融界的“战国时代”已悄然降临的说法。[4]发展至今,检视台湾目前金融版图后可以发现,银行数量过多(over-banking)之现象仍旧存在,各金融机构竞争力与国外相较之下也嫌不足。不过也正因为如此,可以说是资金管道比较充足,对网络需求相对较低。此外,由于台湾地区的信用卡、金融卡与货到超商付款等工具普及率相当高,在地域幅员及市场规模不大的情况下,已能满足大部分的转账与支付需求。

三、互联网金融的个别类型

(一)个人对个人在线借贷平台(P2P

简言之,此系放款人与借款人透过网络联机架构,直接进行资金的借贷。在此,借由平台管理者所制定的各种交易规则,放款人得以就借款人的相关要素详加评估,诸如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担保情况等,自行决定是否放款。而平台作为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借助互联网向不特定用户提供贷款理财的服务,帮助用户了解对方的身份、使用信息,并使贷款人能够获知借款人的还款进度和生活状况,从而促成交易。应注意,平台本身在商业模型的设计上并未涉人借贷双方的消费借贷契约中,主要功能仍在于提供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流通之管道。[5]与传统借贷系透过银行类或准银行类之金融企业作为中介机构不同,平台结合了互联网的技术,乃信息时代背景下金融脱媒(financial disintermediation)的又一集中体现。[6]继全球第一家网贷平台“Zo-pa”于20053月成立于英国后,中国大陆在20078月亦成立首家 P2P网站“拍拍贷”,其后因社会的高度需求而不断发展,经历了20102012年的迅猛发展阶段,截至2013年年底,网贷服务平台数已逾1000家。此外根据央视公布的统计数据,贷款余额数值在2014年底将可能超过1000亿元。唯与此同时,也由于行业的恶性事件不断,[7]行业规范与政策监管的呼声也不断提高。

对此,国际监管情况方面,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在201436日发布《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8],并已于同年41日开始施行。其基本态度主要在于使投资者具备理解、承受相关风险的能力,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规范面上主要可分为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保护规则、信息揭露、定期向 FCA报告以及争议解与补偿机制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08年透过援用Howey标准[9]Reves标准[10],将该国的网贷平台从事的向投资者分销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定为发行证券,借此加以监管,其关注重点主要在于信息揭露。在这里,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学说上也有对之予以讨论批评者,[11]不过至少已对系争行业作出明确规范。另外,美国在2010721日通过《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后,也对监管体制发生一定影响,值得我们持续加以留意。

这当中,有呼吁不宜将P2P借贷平台划归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管制,而应改由新设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Bureau of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为之者。[12]主要的考虑,大抵在于避免监管成本过高导致对该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以及后者之监管模式较前者更具自由性与弹性。

相较之下,中国大陆可以说处于低度监管状态,现有的监管体制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跨市场、跨业务和跨区域之性质。所幸, P2P监管法规将可望在2014年出炉。据报载,[13]日前中国银监会已与国内多家网贷平台负责人召开数次会谈,就行业准入、制度选择与资金托管方式等内容征求意见。主要的立场是,希望P2P行业回归信息中介的层面,作为银行业的补充,而不得非法汇集资金或吸收公众存款,总体而言应是倾向于往相对较严的管制方向走。文献上也有提到,建议设立注册制度,明确注册应达到的资金、技术、管理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要求,以奠定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至于在就投资人保障方面,或可参考英国FCA之规定,要求平台业者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就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此外,亦应加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教育,并完善纷争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在台湾,由于融资管道相对较为充裕,网络借贷不如中国大陆发达,不过依然存在类似的型态者,即网络标会,乃结合了传统的民间标会[14]与网络技术。起初是由乔美国际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浮动利率资金交易平台”为名所推出,[15]旨在开创不同于传统银行存借分离的经济生态,提供网络直接金融的新选择,之后则由永丰国际商业银行协同加以扩大推行发展。[16]论诸实际,这与中国大陆的P2P在线借贷平台十分相似,不同之处或在于中介平台之性质,前者为银行,后者为一般业者。唯银行在此仅系作为平台的提供者,重在加强会员的信赖感,负责会员的征信及额度控管,并提供履约担保。具体地说,其优点主要在于,透过标会投入资金所赚取的利息,因为标会筹款适用一般信贷利率,通常即会比银行定存高,可谓对借贷双方均有利。换言之,每一期标会利息的高低取决于会员间的竞标结果,而不再是银行。此外,银行会按照信用贷款征审程序,查询客户信用状况,并向会员担保无倒会之风险。

然而,由于台湾地区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此视为信用贷款,要求银行选择客户时仍然要过滤,且贷款成数不得超过EDR22倍,因此仍存在着不少小额资金需求者无门而人的情况。在结果上,网路标会虽然获得“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认可,但并无专门规范可供依循,其法律上之地位仍存在诸多尚未明朗之处,是否应积极管制、管制强度应到哪里,相关讨论也寥寥可数。由于目前是由银行主导网路标会的平台,故较无争议,未来若因交易持续热络而发展出中国大陆的一般业者模式,主管机关的态度是否会有所转变,仍属未知。

(二)众筹(crowdfunding

众筹,又称为大众筹资或群众集资,乃项目发起人将自己的创意、发明或设计发布于网络平台上,向不特定大众募集所需资金,性质上是一种小额融资。其通常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事先设定的目标募款数额,募资方为成功。这里,平台通常仅作为提供信息的场域,从中收取一定的中介费,而不涉人当事人间的资金关系。其成为一种商业模式,一般认为始于美国的Kickstarter, 同属借由互联网的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民间融资模式。相应地,中国大陆在2011年年初成立的“点名时间”,被认为是本土上创立最早的众筹平台。

学说的论述,着眼于群众与获取资金之发起人或新创事业之间的关系,通常将众筹进一步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7]1)捐赠模式(the donation model),即资金的提供纯属赠予性质,受赠人无任何义务;回馈模式(the reward model),即资金需求者承诺给予一定的回馈,如纪念品等,唯不涉及利息或盈余之给付;预购模式(the pre-purchase model),乃将资金的提供视为预先购买资金需求者创造或生产之产品的对价;借贷模式(the lending model),即资金发起人需依约定偿还出资人给予之资金;股权模式(the equity model),即资金提供者以其提供之资金,购买融资新创事业之股权。应注意其中第四种类型,其实际上与P2P在线借贷平台具有相同的结构。此外,文献进一步指出,众筹的定义系着眼于其出资人数与出资金额,而非出资标的。[18]

在规范管制上,向来实务所进行的众筹基本上大抵为上述的第二、第三种类型,其合法性通常亦无疑问。较亦引发争议的是后面两者,其中第四种类型由于结构与网络贷款相去无几,可参照前述说明外,股权模式的众筹在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1245日签署JOBS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后,一般评价其在美国已取得合法地位。该法案的立法目的主要系促使新创事业于资本市场上取得资金的限制大幅降低,符合规范要件时,得以豁免(exempted)于证券法规之管制。至于中国大陆方面,尚未有类似JOBS法案的规范出台,得否进行借贷模式与股权模式的融资,合法与否的界线并不十分明确,证监会的政策方向似仍处于观望态度,通常认为前者部分合法,后者系属违法,而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的问题。[19]其实务上,众筹的用资人多为个人,中小企业偏少,且由于国内信用评价机制尚未建立完善,于筹款成功后平台支付款项尚须分两次支付来看(另一次为项目或计划执行过半时),众筹的发展依然处于萌芽发展阶段,这与中国大陆关于众筹的法律相关规范环境都还并不健全,[20]或许可说是具有相互影响的关系。

台湾地区的众筹平台发展时期同样偏晚,约至2012年才有团队作出较有计划与规模的发展,现今最大的平台是flyingV[21]其集资的条件亦规定为未达募资目标则全额退还,若是成功募资则收取总募资金额8%作为手续费用。台湾亦未有如JOBS法案的相关明确规范,故为了防止违法,目前flyingV上的所有项目均未开放以资金、股份及其红利或有价证券作为回馈。这里主要的问题,首先在于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与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即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原则上须先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方得为之,并将受“证券交易法”的高度管制,大幅提高法律遵循的成本。

关于此点,参照美国JOBS法案对众筹所为的法规松绑,旨在减低自从《萨班斯—奥克斯利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来对于资本市场加强管制的副作用,则其第302条(a)规定,关于符合特定要件之小额发行或小额购入,可得豁免证券法相关注册及揭露义务之规范意旨,如考虑欲使新创事业或其他中小企业在政府奖励、补助之外,增多其融资之管道(特别是民间金融),则或可供中国大陆与台湾反思未来规范之走向。最近台湾地区的柜台买卖中心,参考美国JOBS法案,针对微型与新兴成长企业,拟订上市豁免之集资平台,建置“创柜板”,可资参考。[22]

(三)第三方支付

所谓第三方支付的概念,各方提出的见解相当多,[23]其基本上可以简洁地划分为广义与狭义的定义。前者描绘的形式较为广泛,即在一项交易中,付款人将应付款项,委托以营利为目的之第三方支付机构转付予受款人者便属之,国外多将之称为资金传输服务(moneytransmitter);后者则限定为立基于在线网络交易的框架中,作为付款之中介机构。从本文讨论的脉络系环绕着互联网金融而言,在此主要应偏向于后者之定义,唯无论如何,重点应在于把握其作为资金与信息的传递中枢,具有汇集大量小额支付,而形成庞大的交易数据与沉淀资金之特征。在中国大陆,一般将第三方支付机构评价为非金融中介机构,不过也有文献透过探讨美国与欧盟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范模式,主张应将之认定为金融机构者。[24]应注意的是,前面提到的 P2P网贷平台与众筹,基本上也具有第三方支付的面向,可以说,是透过第三方支付所建立的资金融通,构筑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

实务发展中,由阿里巴巴集团所成立的支付宝,乃是中国大陆目前最具代表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主要业务在于在线支付服务,并透过第三方担保交易模式加强客户的信心。观察近几年来的发展趋势,值得注意的是,各支付平台的创新发展可谓一日千里,像支付宝除了已于2008年支持公共性事业缴费业务外,并在20136月推出余额增值服务的“余额宝”,使支付宝用户可透过余额宝转投资于货币基金,资金并可随时转入或转出。同年11月,亦推出“支付宝钱包服务”,除支持手机用户的移动支付服务外,其“当面付”功能并可使用于百货公司、电影院及出租车等多种行业。此外,其近来宣称将提出“空付”的支付模式,[25]此等灵活又快速的发展,值得持续关注。

不过在管制层面上,规范密度同样并不周全,于2010年以前可供参考的依据仅有《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6]由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不断发展,终究需要专法予以专门管理,正因此,中国大陆方于2010519日通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于同年91日正式施行。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也于同年121日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两者即成为第三方支付规范的主要法源依据。截至20143月,人民银行陆续发放之业务许可证已达约250张。其规范内容涵盖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货币资金移转服务等,其所谓的网络支付,具体言之,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与数字电视支付等服务项目在内。但是,上述规范仅系针对支付部分,对互联网金融的网络理财部分(如余额宝或是日前推出的招财宝),仍未采取管制。[27]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于20144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其强调的基础重点,除望文生义之银行与支付机构的合作业务管理之加强外,并在于客户合法权益的保障,包含客户的账户、资金与信息安全。亦即,可分为账户关联、交易限额与信息安全这三方面。第一个部分系指,客户银行账户应经双重认证,须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识别。再者,乃要求商业银行设立与客户技术风险承受能力相符之支付限额,可分为单笔支付限额与日累计支付限额。最后,则是科以商业银行对于支付信息的保留义务,包括期限要求,以及应提供签约查询和交易查询的功能。

在台湾地区,新兴的网络支付中介机构可以ezPay为代表,[28]其与美国的PayPal相类似,亦均属着眼于一般消费者对现有支付工具之熟悉度与信赖感,透过网络与信息技术的运用,建立传统支付工具得以应用于网络交易之环境。[29]相较于前述中国大陆的繁荣发展,由于台湾的信用卡、WebATM转账及货到超商付款等网络购物所需的支付工具先已相当普及,故消费者较少使用海峡对岸所偏好的第三方支付储值型服务,[30]其数量与交易额度相对较小。或许也正是因为如此,过去以来就该等网络支付中介行业之管理规范,并未受到主管机关应有的重视。唯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新兴产业发展,订定专法予以管理规范实有必要。

从管制层面来看,第三方支付中介除提供资金传递服务外,为求日后款项支付汇转之便利,通常也提供客户得以在会员账户中留存一定数额的款项,而这两部分在台湾地区并无适当之管理机制,[31]在此情况下,由于无可避免地将涉及银行法相关规范适用与否的争议,反而可能形成管制过严的结果。大体而言,主要在于台湾地区“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等事项。如认为可适用本条规定,显然将排斥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开展。所幸,嗣后透过《信用卡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修改、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若干函释,以及台湾地区“行政院”借由“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为第三方支付储值服务的法源依据后,终于至少获得一定的合法业务开展基础。[32]不过在储值金额部分,仍须受到一万元上限的限制,凡此种种,也足以显示台湾法制规范面的严格与保守。

值得庆幸的是,20138月,台湾地区“行政院”作出定调,在兼顾扶植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原则下,将推动制定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服务管理专法。“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已于20145月表示,目前所拟专法名称为“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共计6章,55条文,除开放无实质交易基础之电子支付账户间款项移转业务外,亦有就最低实收资本额与储值限额予以规定。[33]

四、结语——过犹不及

综观上述,从金融产业面来看,台湾地区长久以来存在over-banking 现象,资金管道充足,且信用卡、转账卡等支付制度运作已十分成熟,因此对网络融资需求较低。再者,由于新型金融服务(如第三方支付)势必对传统银行的业务营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自然出现新兴业者与传统银行角力的局面。反之,大陆金融产业具有高度垄断性,融资管道不足,因此对网络服务需求高。此种金融产业的基本差异,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了加速发展的诱因。此外,大陆银行多系国有企业,因此当市场出现具替代性与竞争性的民间对手(如余额宝)时,舆论与民间会倾向支持民间企业,此种压力也会影响金融管制的策略与力道。这都说明金融管制涉及复杂的产业与政策因素,因此必须因地制宜,考虑个别市场的独特背景,方能制定出合宜的互联网政策与法规。

其次,再从金融管制理念而言,台湾地区金融法规绵密,金融管制一向严格,因此当第三方支付这种新型态服务出现时,业者在法律没有明文允许的情况下,民间企业不敢冒进,主管机关不会轻言开放。影响所及,台湾地区从争辩是否开放第三方支付到研拟相关法案,虽已耗费不短时间,却仍未定案。此种审慎态度固然具有安定稳健的优点,却可能阻碍了金融创新与效率。反之,中国大陆在这方面的管制较为宽松,以余额宝的发展为例,似乎法律既然并未明文禁止,自然可以先做再说,隐含自由放任的理念,相当有趣。从正面来看,此种理念促成了互联网金融的茁壮与创新,或许这种“跳跃成长”会是“后发先至”的契机;但是从负面来看,此种“野蛮成长”是否会危及中国大陆新兴(且未完全上轨道)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也是值得特别关注的议题。

综上所论,海峡两岸迥异的金融体制,造就了不同的互联网金融图像,台湾方面稳健有余但进取不足,大陆方面创新有成但欠缺平衡。以此观之,两岸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的政策与法制时,允宜依循“过犹不及”的明训。

 

【注释】

[1]关于台湾这方面的时程表,可参见白新恩:《第三方支付专法将上路》,载《台湾银行家》,20144)。

[2] 所谓经济效率之概念,涵盖交易成本最小化之达成。举例而言,有效率之支付系统,乃希望达成购买力之有效率移转,亦即最小化支付系统使用之交易成本。资料来源:See: Robert Cooter & Edward Rubin,A Theory of Loss Allocation for Consumer Payment,66 TEX L. REV.63,681987.

[3]金融危机使得小额度授信更难以获得金融机构的同意。资料来源:Alan B. Krueger, In Credit Crisis, Some Turn to Online Peers for Cash, N. Y. Times Blog, Oct.14,2008.

[4] 台湾金融研训院:《台湾金融发展史话》,247页,台湾金融研训院,2005

[5] 郑菀琼:《P2P借贷平台网站之法律性质初探》,载《科技法律透析》,2008

[6]史文才:《试论P2P网贷与非法金融业务的法律界限》,载《金融法苑》,2013(总第86辑)。

[7]贺俊:《信息中介变为信用中介,谁来兜底P2P平台风险?》,载《证券日报》,2014-01-02A01)。

[8]The FCAs regulatory approach to crowdfunding over the internet and the promotion of non-readily realisable securities by other media, PS14/4.

[9] Sec v. W.J.Howey. Co 328U.S.298-2991946.

[10] Reves v. Ernst. Young,494 U. S.561990.

[11]吴永鸿:《个人对个人在线借贷平台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2014年硕士论文,97页以下。

[12] Silla Brush, Online Lender Lobbies Congress for Industry Consumer Regulator, THE HILL, http://thehill.com/business-a-lobbying/102323online-lender-lobbies-congress-for-industry-consumer-regulator.

[13] 闫瑾:《P2P监管细则最快下年出台》,载《北京商报》,2014-05-26

[14] 传统民间的标会又称“跟会”、“互助会”,在民法上则称为“合会”,是华人圈自古流传至今的一项民间小额信用贷款活动,具有赚取利息与筹措资金的功能。一般来说,是由会首(发起人)集合固定人数为会脚(即会员),于每一定期间(通常为每月)之固定时间以利息给付的高低来竞标,得标的会脚可使用当期集资之资金。参见:http://magazine.n.yam.com/view/mkmnews.php/611799

[15] 乔美公司浮动利率资金交易平台网站:http://www.shacom.com.tw/

[16]永丰银行标会理财网:https://bidmoney.sinopac.com/bid/servlet/HttpDispatcher/Home/home? newTxRequest=true

[17] See C. Steven Bradford, Crowdfunding and the Federation Security Laws,2012 Colum. Bus. L. Rev.114-292012);邵庆平:《文创产业筹资与群众集资》,载《月旦法学教室》,2013(总第123期)。

[18]邵庆平:《文创产业筹资与群众集资》,载《月旦法学教室》,2013123),79页。

[19]冯世杰:《众筹网络平台运营模式的法律分析——以点名时间为例》,载《金融法苑》,2014年总第八十七辑。

[20]从各个制约因素予以分析者,参见:郭勤贵:《中国式众筹存在的问题》,资料来源:http://www.weiyangx.com/40181.html

[21]参见《关于flyingV》,资料来源:http://www.flyingv.cc/faq/about

[22] 参考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网站:http://www.gretai.org.tw

[23]除本文以下提出者外,另可参考:蔡宗霖(2009),从美国Paypal经验与欧盟支付服务指令论我国第三方支付服务之现况与未来,科技法律透析,10月号,48页。

[24] 张彬:《第三方支付监管问题研究——兼评〈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2)。

[25] http://www.weiyangx.com/94898.html.

[26] 赵昕、王静:《金融监管的新课题: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载《上海金融,20069)。

[27] 白新恩:《互联网金融暗藏风险》,载《台湾银行家》,20144)。

[28] 其他较著名的业者尚有:AllPay欧付宝、Yahoo奇摩轻松付等。

[29] Ronald Mann, Regulating Internet Payment Intermediaries, 82 TKX. L. REV.681,683, Note52004.

[30]白新恩:《互联网金融暗藏风险》,载《台湾银行家》,20144)。

[31]王文宇、林育廷:《票据法与支付工具规范》,391-393页,元照出版社,2008

[32] 吴信璋:《网络金融法制之研究——以第三方支付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2014年硕士论文,88-93页。

[33] 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 aspx? n=E7E343F6009EC241&S= F89A985131E1A8FB.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