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 2014年总第89辑——互联网金融与法律专刊

互联网金融的软法之治

随着互联网渗透率的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在我国逐渐由一种个别现象演变为一股创新浪潮,进而成长为一个产业集群。但互联网金融从事的仍是金融业务,其作为金融的本质仍未改变;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竞争在这里也充分显现出来。同时,互联网自身的特征加剧了尚处于发展初期的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积聚,如不能及时控制并加以化解,可能构成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障碍。因此,互联网金融在经历了蓬勃发展的几年后,迎来了被称为“监管元年”的2014年。2014年“两会”期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工作要求。一方面,面对方兴未艾的互联网金融,是否加以监管而不减损其不断创新的热度成为学界和业界热议的话题;另一方面,如何针对我国金融业“三驾马车”式垂直分业监管体制构建符合国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更是议论纷纷。软法之治作为新兴的社会管理方式,对此问题解决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软法之治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范运作有着天然的契合性。本文旨在通过对互联网金融潜在风险的揭示,结合软法之特征,探寻软法在监督规范中的意义与相关机制的构建,旨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成形与学界探索有所裨益。

一、互联网金融需要规范

几十年经济发展积累的庞大民间资本凭借信息技术革命的浪潮迸发出了新的活力,在经历了数年的发展之后演变为互联网金融。这推动了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升级,尤其是以电子商务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异军突起,其参与的广度、深度以及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引起了全社会和整个金融行业的高度关注。

(一)互联网金融中的风险分析

随着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拓和行业竞争的加剧,互联网金融企业面临的风险逐步暴露并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征。首先,虽然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已有了监管规范,如网络基金、保险的销售、第三方网络支付等,但对P2P网络借贷、互联网小额集资等金融形式的监管机构、方式等都尚未成型,因此该类企业面临外部环境的巨大不确定性。其次,互联网企业的组织形态、管理的形式、风控体系尚未形成公认的标准,加大了其内部风控失败的可能。最后,创新是互联网带给世界的核心精神,这使得互联网金融不断经历着热点轮动、要素集聚、产业融合等形式,业务模式、产业形态、与实体经济的结合点等逐步扩大。这些都给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例如自2013年以来,多次发生的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倒闭事件引发了社会对该行业的担忧。[1]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已不容忽视。

1.法律风险。在诸多法律风险中,最大的风险是容易涉嫌非法集资。无论是异化了的P2P网络借贷融资,还是互联网公众小额集资形式,其运营缺乏法律依据,现有的制度没有明确其性质,从而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2]现实中出现了许多假借P2P网络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的事件,如天力贷案、郑旭东案、网赢天下倒闭事件等。[3]淘宝上也先后出现过公开销售未上市公司股份和PE基金份额的事件。由于其向超过200人的不特定对象公开推荐、发行证券且未经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两者都已构成“非法证券活动”,均被证监会叫停。[4]除此之外,法律风险还体现在利用互联网金融从事洗钱活动,泄露个人信息,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经营者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融资,从而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等刑事法律风险。[5]

2.市场和信用风险。虽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异常火热,但细分各种业态的市场成熟度却参差不齐,例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行业中的布局已呈现雏形,出现了“精耕细作”的情景;P2P网络借款平台依然在“跑马圈地”;以阿里小贷为代表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各自依靠集团公司的电商平台,相互之间的竞争似乎并不激烈。同业竞争、知识产权保护的风险与面对市场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并存。在信用比较缺失的背景下,也面临着筹资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获取资金,违规、违法使用贷款资金导致无力还款等风险。而造成违约者恶意拖延之后,由于交易各方各处异地、诉讼成本高企等各种因素,也难以对违约人构成实质性惩处。热议的多数互联网理财产品利用的是同业存款市场和一般存款市场利率价格之差,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推进以及涌人资金增加摊薄收益,产品盈利空间将逐渐缩小。银行存款利率与市场利率之间的巨大差别是货币基金发展的主要动力,但其也仍存在破产清算风险。[6]

3.经营风险。经营风险指公司内部治理不到位、程序与治理流程不完善、人员的失误或舞弊、系统的失灵或缺陷等因素造成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兼具金融企业与互联网企业的风险要素。一方面,可能因客户不熟悉、过量客户的网站访问等原因而造成风险。另一方面,可能由于互联网金融安全系统及其产品的设计缺陷等因素,或者内部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等原因而造成较大风险。20138月发生的“光大乌龙指”事件,彰显了认识这一风险的重要性。尤其对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行业而言更是如此。

上述分析仅仅是互联网金融在初步发展阶段存在的风险,更多潜在的风险会随着其进一步成长逐渐暴露出来。互联网金融已具有了引发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例如依托于第三方网络支付的货币市场基金,在短短几个月内用户便超过了8000万名,而该货币基金一旦产生基金份额赎回障碍,就极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乃至社会群体性事件。金融风险的累积如不能及时控制并加以化解,则不可避免地出现金融危机。而且近年来,许多犯罪分子借互联网金融之名实施犯罪行为,尤其是非法集资行为持续高发。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持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之争

诚然,互联网金融存在的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与网店和实体店都受市场法则和民商事法律统一调整这一公认的事实相类似,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同样应受到金融发展一般规律和金融法基本规则的一体调整。[7]面对如火如荼的互联网金融及其潜在的诸多风险,各界对是否进行监管及如何监管展开了讨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8]一是认为互联网金融创新不需监管介入,以免扼杀刚刚出现的创新活力。二是认为互联网金融可先发展,而后再进行监管。“对待金融创新,尤其是类金融活动或类金融业务方面创新的问题上,如果这种创新没有大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加以引导和规范,向时掌握必要的基础信息。待其发展到一定程度,对金融稳定、社会稳定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时,再纳入监管范畴”。[9]三是认为对互联网金融需要尽快立法或者设立新机构进行专门监管。

互联网金融以现代计算机、万维网技术为依托,使自由、开放、共享、创新、平等的互联网精神以及互联网空间的“客观性、全球性、管理的非中心化”[10]及虚拟存在的特征也被融入该领域。这些都已成为互联网金融不断推陈出新的重要因素。但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决定了其应接受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持续地创新不是免于监管的充分条件。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呈现出如上所述的多种风险,进行金融监管确有必要;另一方面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乃对立统一的关系,金融监管并不必然减损金融创新。金融监管理论认为只有通过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才能够克服市场失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改善金融机构的治理水平,从而提高金融运行的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11]监管辩证法相信,在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的良性博弈动态循环,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互为补充,规范的监管是创新的制度保障,富有生机的创新是节约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途径。[12]金融监管的目的并不是不允许金融创新,其目的在于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维护社会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促进金融业的竞争和效率的提高,保护公众利益。诸项创新活动也并不是必然违反金融监管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则,无论是P2P网络借贷平台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中介业务,都能够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找到其法律依据。

二、软法治理的兴起及其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契合

(一)软法及软法之治

软法的概念源自西方法学,认为现代法律有硬法与软法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其中“硬法”指那些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软法”指那些结构未必完整、无须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也能产生规范实效的法律规范。[13]软法是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的,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含的约束力来保障实施。其主要渊源有:(1)国家法之外的、属于公共政策的正式规范。如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中“发展普惠金融”的政策。(2)次国家法的民间社会自治规则,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的规范。(3)专业标准。(4)交易习惯。[14]

软法的迅速发展是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对法律需求的急剧增长与硬法因立法和实施成本过高导致法的供给严重不足的矛盾使然,也是现代社会关系和事物的多样性、复杂性、变动性与国家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使然。[15]同时,软法的兴起也为我国社会矛盾的解决带来了新机制,其作为社会公共治理机制是现代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

软法治理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管理实践,特别是在经济及其治理领域中的反映与应用更为明显。经济市场化与经济全球化引起的管理权力结构转变、公共治理模式以及协商民主理念的兴起都使软法在经济领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且经济领域的软法具有“形成主体的多元性、形成程序的开放性、载体形态的多样性、规范结构的随意性、效力位阶不明显、机构化或组织化、实施方式的非国家强制性、救济方式的非司法中心主义八个特征。”[16]例如,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并非完全依靠自身的力量,也不是靠政府监管的力量,而是靠专家学者、社会各界所组成的社会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力量来进行纠纷的解决。再比如,亦有学者力主在我国金融消费纠纷领域导人第三方的纠纷解决机制,“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治理作用,实现社会化管理中各类社会组织的协同,通过第三方组织和机构的自治与自我管理功能,协同政府解决社会管理中包括金融消费纠纷在内的各类纷争和矛盾。”[17]这些皆为软法治理在金融纠纷解决中的应用。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软法之治的意义

1.现代互联网领域公共治理的需要。当代“公共秩序的调整,正迈上第三条道路:走向开放、动态和多元的治理。而公共治理的原则要求优先采纳软法手段”。[18]首先,互联网世界本身是开放的,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领域不仅是互联网行业与金融行业的跨界融合,其与实体经济的结合也异于传统金融业,如依托于物流、个人消费数据等建立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和网络虚拟信用卡。其次,“网络思维认为事物是由处于流变状态的网络而不是由简单的静止性的层级结构组成”。[19]其被运用于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并以此对个体进行信用评价而用于互联网金融的融资活动中。最后,互联网世界中的利益主体、价值形态也是多元的,因此其与公共秩序的调整方向天然地保持一致。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软法治理将为我国互联网的整合与治理提供有益的借鉴。

2.金融分业监管向统合监管转向的需要。在金融监管领域,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特定的社会制度背景下,片面地强调加强监管,依然坚持严格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简单地扩充行政监管力量,可能并不会真正提高我国金融体系的实际风险管理水平,反而可能会由于部门利益的影响,在监管权力细分并强化后,导致监管协调成本快速上升,社会的综合监管效率与效益下降。[20]此外,经济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对传统金融监管体制和模式产生重大冲击,全球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统合监管模式作为正在实施的监管模式或未来改革的目标。[21]而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更使这一趋势得以加强。“互联网金融最大的特点是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趋势。基于这种趋势,金融也应该实施大金融的监管模式。”[22]以阿里巴巴集团为例,目前其已经涉足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保险,并拥有发起设立中小型商业银行的资格。所以统合监管、行为监管成为必要。然而,囿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监管机构越权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效。因此,在这个监管的空白地带赋予了软法之治的空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的发布即是在此情形下监管机构利用软法实施机制对市场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的典型。

此外,合作治理制度强调整体主义和权衡精神,重视发挥社会公众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变强迫公众被动接受为公众主动接受监管过程。[23]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使之迅速接纳了广泛的客户群体,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也是监管机构的新选择。而且互联网金融是金融领域时代变革的先锋,同样触动了原有利益集团的奶酪。在与原有利益集团的博弈中,互联网金融企业迫切需要客户与公众的支持,促使其乐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软法治理有利于实现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中的公众认同。

3.金融民主化的需要。民主虽起源于政治领域,但并没有停留在政治领域,而是延伸到经济、文化等领域,与经济相关联,即经济民主化的源起与发展。在宏观上,“经济民主”论旨在将现代民主国家的理论原则——“人民主权”——贯彻到经济领域,使各项经济制度安排依据大多数人民的利益而建立和调整;在微观上,“经济民主”论旨在促进企业内部贯彻后福特主义的民主管理,依靠劳动者的创造性来达到经济效率的提高。[24]互联网是推动金融民主化的力量,互联网金融带来了金融民主化,开创了金融民主的新时代。[25]首先,互联网虚拟性、开放性的特征决定了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必须是以客户体验为中心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业态相较于传统金融业态具有透明度高、客户群体参与广泛、中间成本低、支付便捷等优势。其次,互联网金融作为“现有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为交易各方提供更有针对性的特色服务和更多样化的产品,同时交易成本的大幅下降和风险分散提高了金融服务覆盖面,尤其是使小微企业、个体创业者和居民等群体受益。最后,互联网金融推动了我国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建设的进程,加快了以传统商业银行为首的金融垄断的瓦解速度。

“民主的本质是协商,而不是投票。”[26]具有协商性质的公众参与成为当代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决策的必然要求。而软法治理是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重要举措,可以促进金融监管关系的民主化。从互联网金融从业者的角度而言,其可以借助于软法这种规范载体参与金融监管规范的创制,发展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而促进法创制过程的民主化。从金融消费者角度而言,软法不排斥作为公众重要一员的金融消费者的参与,软法为其参与监管提供了可能性。软法之治同时提高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成为构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要实现此目标,亟待加强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保护。为此,首先需要通过切实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知识,改变不良偏好,将风险有效控制在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之前,最大程度地降低金融消费者风险;其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应更加地理性和团结,发挥网民自我服务和社会服务这个互联网的特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27]因此,推动软法之治有利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4.实现私主体治理的需要。软法注重实效,不拘泥于形式,注重协商,不借助于强制力。[28]但软法并非没有执行力。软法在民间和官方皆有其独特的实施机制,如民间组织通过指导、教育、监督、救济等办法使软法得以实施;国家通过硬法引导、辅助软法的实施;如在审判中作为当事人合意的一种证明,或者作为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证据、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29]“软法可以借助其特有的提倡性规范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当企业社会责任由软法予以规定的时候,企业社会责任便软法责任化了。”[30]200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暨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鼓励上市公司发布社会责任报告。该种指南虽然不是正式立法,但仍发挥着督促沪市上市公司企业践行社会责任、提升社会责任意识、完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的作用。互联网金融刚刚起步,并没有在本行业内制定类似的指南。201312月由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等相关机构和专家起草的《中国中小企业社会责任指南》发布后,互联网金融企业仍可根据该规范简明自评工具,协助企业持续改进。在互联网金融业界已有众多类似的行业惯例(或称规则),如2013年发布的针对众筹融资投资者相互之间、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中国天使众筹领头人规则》,其包括天使汇、创业工场、AngelVestChinaVenture、车库咖啡、创业接力天使等企业以及中关村企业家天使投资联盟、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天津市天使投资协会、中关村上市公司协会等组织,成为我国区别于美国以集资数额为主要风控形式的独特众筹融资规范方式。

此外,通过创制公司治理方面的软法规范,使得金融机构同外部公众之间的协商沟通成为可能,降低金融机构对金融监管的不当影响程度。[31]虽然监管机构不认为诸多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公司为金融机构(甚至小额贷款公司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也被认定为非金融机构),但是这一要义对刚刚由跑马圈地转为精耕细作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而言亦很重要。例如,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有学者一直强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吸收存款、不发放贷款、不做担保保证”的原则,[32]被众多业者所借鉴而成为监管此类平台的动向。

三、互联网金融软法之治的机制建设

除上述银监会对人人贷的风险提示以外,互联网金融从业者自己也组建了众多的行业协会寻求自律、发布或者承诺遵从自律规则等,这些既为实现硬法的监管提供了有益借鉴,也丰富了软法之治的内容。笔者认为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索互联网金融的软法之治。

1.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推动软法的出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虽然自2003年银监会成立之后,我国确立了以中央银行为主导的“三驾马车”式的金融垂直监管体制,但这并不排斥地方政府在民间金融监管协调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而且进一步明确“一行三会”及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职能定位,合理划清中央和地方的金融监管边界,使中央监管机构与地方金融办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成为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必要。目前,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成为地方金融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已有众多地方政府出台了支持其发展的意见或政策。如201310月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意见》;20143月深圳市金融服务发展办公室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这些都是软法之治的典型例证。同时,地方政府文件的出台也促进了软法的采纳和执行。一方面,基于地方政府存在着吸引资本流人等竞争压力。资本是逐利的,资本总在寻求政策洼地。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有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引发的社会纠纷乃至群体性纠纷的责任,促使其寻求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各种形式。

2.推动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构建与完善。“当我们面对市场失灵时,我们首先想到的不应当再是政府能做什么,而是行业协会可以做什么;

我们对市场失灵的思路就不再是市场失灵——政府干预两步走的思路,而应当是市场失灵——行业自治——政府干预的三部曲”[33]。行业自治的重要一环是发挥行业社会组织的作用。产业的发展需要有社会组织的指引,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引导企业形成产品的规则、标准流程,进而形成行业标准、社会公约。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加强社会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建设能够起到更灵活有效的作用。例如市场问题可以通过舆论先传导到社会中间层组织,而监管层的监管政策也可以先向行业协会等寻求意见。这样便形成了有弹性的互动机制和政策缓冲带,这种互动机制贡献,将对我们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以及制度的进一步规范、优化有极大好处。目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已经产生了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社会中间层组织,既有行业性质的,也有地区性质的;既有市场主体自发组建的,又有监管部门推动建立的。如2013年在上海成立的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包括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拍拍贷、融360、你我贷、畅贷网等主要的上海互联网金融企业。同时,为了使社会中间层组织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应该做到:一是强化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例如在章程中完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关责任的内容;二是实行政社分开,做到监管部门与社团组织人员分开、活动分开、人事安排分开;三是推动各种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社会责任的实现。

3.软硬结合,实现软法与硬法的有机整合、相互转换。第一,基于互联网金融的不同的领域、不同性质、制度创制与实施的成本等因素的考量而选择应用硬法机制或软法机制。如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活动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其许多业务已有诸多的法律规范。如对第三方支付业务而言,中央银行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已确定了各项监管标准;对于互联网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也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无论是何种企业从事该业务,即应遵守该规则而不能借创新之名突破法律的规范。第二,弱化实体性软法而强化程序性软法规范。传统金融监管措施更多地以实体规范为主,限定交易额度(比如发售理财产品必须5万元起步)、交易对象(牌照管理)、金融服务种类内容等,但是互联网金融创新是跨界组合,严格的实体规范被技术创新带来的模式转变虚化为灰色地带。同理,在互联网金融的软法规范中,实体性规范的功能得以弱化,程序性规范则需要加强。第三,对软法自身而言,也需要以法治的精神规制软法。除了上述增强软法的可执行性方面,在软法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强调软法制定的开放性和程序正义以及软法的及时更新等。在软法的内容上,尤其是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的软法规范,亦应遵循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如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越权无效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以及民法中的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等。第四,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将软法转化为硬法。这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防控尤为重要。目前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多存在结果化的取向,即具有社会危害性时方进行起诉、审判,而对没有告诉、没有产生不利后果的集资行为,执法机关则往往置若罔闻。非法集资的认定中,非法性是构成的特征要件之一。赋予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合法的金融从业地位,使得从事合法、规范经营但却因经营不善而失败的经营者有充分、合理的解释,进而非法集资罪种之一的——非法经营罪——不再适用,排除其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

4.软法之治弊端的规避。软法应该是以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为中心,在公众参与和协商民主基础上形成的政府规制的权力渊源。[34]但软法之治亦有其弊端。首先,行业游说能够对监管产生潜在不利影响,造成监管俘获。尽管任何人都可以对金融监管规范的创制发表评论意见,但面对强大的互联网运营企业,公众在信息、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相差悬殊,行业协会等组织容易变为利益集团的喉舌。以至于“行政机关不公正地偏向有组织的利益,尤其是那些受管制的或受保护的商业企业利益以及其他有组织集团的利益,而损害分散的、相对而言未经组织的利益,如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以及贫困者。”[35]这对于金融知识较专业投资者更少、权利意识相对淡薄而受众广泛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而言亦是如此。其次,就目前形势而言,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竞争极为激烈,行业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时常发生。最后,相对于硬法的自治性和自洽性,软法在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自我管理方面的制度尚不健全,形式上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仍需通过专家、学者以及舆论等社会各界的力量“不断强化制度保障,优化软法之治,按照法治化的要求,通过普及法治精神、倡导法治原则、加强审查监督,推动软法创制和运行机制的理性化”,[36]使各企业回归金融本质,履行社会责任。

四、结语

软法之治虽然不同于使用硬法进行规范的监管形式,但其目标也在于维护金融体系安全、规范与促进金融创新与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等。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根本目标是要惠及广大金融消费者,要以满足消费者需求、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此前中央银行出台针对第三方支付的政策措施内部征求意见稿,其内容涉及了企业的评估考核风险、排查安全隐患、要求应急预案以及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等。但该征求意见稿中对个人支付账户转账限额的规定,对电子商务行业“冲击太大”,同时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关注。[37]虽然作为征求意见稿而可以进行后续修改,但社会公众、媒体等对该草案的过度反应和社会诸多的紧张,彰显了软法治理的必要性。由中央银行进行指导、行业自行加以规范该种业务的方式显得更为妥帖。总之,互联网金融行业,尤其对目前还处于监管空白地带的P2P、众筹等,均需要纳入软法治理和柔性监管的理念。唯有这样,普惠金融的阳光才会更多地照耀到小微企业和“三农”建设等领域。

 

【注释】

[1]俞悦:《近百家P2P平台倒闭谁来为投资者“排雷”》,载《解放日报》,2014-03-17W20)。

[2] 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法商研究》,20135);邓建鹏:《众筹在中国的法律风险》,载《互联网金融》,20133)。

[3]杨洋:《P2P网贷平台触“底线”值得警惕》,载《金融时报》,2013-10-25005);吴侨发、李意安:“7亿网贷案揭底:老板卷款跑路P2P陷诈骗漩祸”,资料来源:http://finance, sina.com.cn/money/bank/bank_hydt/20140125/000018078674.shtml, 2014314日访问。

[4]参见“证监会叫停利用网络募集资金-美微传媒网上募资会否成为绝唱”,资料来源:http://www.kfwool.com/news/html/k?kx/shichang/2013/0526/106471.html.2013921日访问。

[5] 左坚卫:《网贷中的刑法问题探讨》,载《法学家》,20135)。

[6]如在金融危机中判断失误而被动破产、长期的低利率环境而引起的经营不善等。参见赵灵敏:“美国货币基金兴衰启示录”,资料来源:http://www.chinatimes.cc/hxsb/column/hqsy//1402141949-133524.html, 2014328日访问。

[7]杨东:《互联网金融推动金融法体系变革》,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01-22A06)。

[8]诚然,对于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应当实行不同的监管态度。例如对本已有监管规范的业务我们既无须讨论其监管的必要性;对互联网小额融资模式,笔者也认为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其运作。袁康:《互联网时代公众小额集资的构造与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20136);鲁公路、李丰也、邱薇:《美国JOBS法案、资本市场变革与中小企业成长》,载《证券市场导报》,20138)。这里的监管之争只是对于尚没有纳入监管的业务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业务模式而言。

[9] 张建华:《深化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改革》,载《金融发展评论》,201310)。

[10]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中外法学》,19982)。

[11]金融监管理论如公共利益理论、政治理论、权衡理论和法律理论等,参见江春、许立成:《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理论框架与实证检验》,载《金融研究》,20054)。

[12]尹龙:《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体制演进》,载《金融研究》,20053)。

[13] 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1)。

[14] 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4)。

[15] 参见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2)。

[16]朱国华、倪天伶:《经济软法论纲》,转引自吕中国、强昌文:《经济领域的软法评述》,载《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17]杨东:《金融消费者保护统合法论》,4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8] 翟小波:《软法及其概念之证成——以公共治理为背景》,载《法律科学》,20072)。

[19]林枫、江钟立:《网络思维:基于点线符号的认知图式和复杂性范式》,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111)。

[20]尹龙:《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体制演进》,载《金融研究》,20053)。

[21] 郭锋、祁欣:《金融业统合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研究》,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22]杨东:《大金融理论背景下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建议报告》,载《人大重阳研究报告》,20142)。

[23]齐萌、李明镜:《论金融监管的公众认同》,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32)。

[24] 崔之元:《经济民主的两层含义》,载《读书》,19974)。

[25]余赤平:《互联网金融:金融民主化的百年变局》,载《互联网金融》,20141)。

[26]应松年:《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载《中国法学》,20122)。

[27] 黄震:《互联网金融亟待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资料来源:http://www.ce.cn/cysc/tech/07hlw/guonei/201403/17/t20140317_2489812.shtml, 2014317日访问。

[28] 罗豪才、周强:《软法研究的多维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5)。

[29]邓小梅:《经济领域中的软法规律性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科学版),20116)。

[30] 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载《中国法学》,20105)。

[31] 郭华春:《论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的软法功能定位》,载《上海金融》,2012⑶。

[32]黄震、何璇:《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载《金融电子化》,20122)。

[33]李昌麒:《经济法学》,1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4] 邢鸿飞:《软法治理的迷失与归位——对政府规制中软法治理理论和实践的思考》,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75)。

[35] []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

[36]罗豪才、苗志江:《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软法之治》,载《法学杂志》,201112)。

[37]“传央行组合拳挥向三方支付:单笔网购不超5000元”,资料来源::http://caifu.cnstock.com/fortune/sft_jj/tjj_yndt/201403/2948554.htm, 20143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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