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 2015年总第90辑

复杂金融世界里的法律变革

一、复杂金融世界与公司金融法的适应性品格
  芝加哥大学著名经济学家奈特教授在其《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一书中指出,企业家要面临的经济世界是一个概率性世界,他们无法像工程师一样理性地计算与预知未来,而正是这种不确定性成就了企业家的冒险精神和创造利润的能力。无独有偶,英国剑桥大学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勋爵也在其《论概率》和《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觉察到经济世界的这种不确定性本质,不过其与奈特不同的是,他滑向了在“最坏的不确定性”——危机发生时期的国家干预主义,并为这个不确定世界留下了赤字财政的政治遗产。20世纪两位伟大的经济学家从不同视角表达了他们应对风险和不确定性的不同态度。
  与真实的物质世界相比,专门进行风险管理与决策问题的金融世界更是具有不确定性,在经历了金融系统“去中介化”、“脱媒”运动的嬗变与涅槃之后,这种不确定性特征更加突出。随着金融系统从银行主导的金融模式向市场主导模式转型,互联网金融与全球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复合生长,金融资产的结构也越来越复杂,新型金融产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并拓展到虚拟空间进行交易,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也变得越来越缺乏透明性,金融系统已经越来越成为开放的复杂系统,并具有耗散结构的性质。金融企业的经营模式也发生了变化,以往的以会计收益为基础的被动“买入并持有”的金融范式日益式微,代之而起的是“资产、负债收益差与套利”范式,[1]金融企业通过资产负债表套利和动态的主动性风险管理成为其主要盈利模式。与此模式相伴随的是金融体系准入壁垒、价格管制、产品限制也逐渐缓和乃至消解,金融中介之间的横向联系与混业经营逐渐增多,这些都使得金融系统成为一个日趋复杂的进化系统。更重要的还在于,该系统又嵌套诸多子系统,它们层层相属、环环相扣、相互依赖并协同演进,扁平网络与半网络型组织结构出现了,封闭、静态、分离、简单、以会计收益为基本特征的旧金融秩序正在向全球性、开放性、动态、混沌、互联、不确定与风险为主要特征的新金融秩序迅速转型。在复杂的金融世界,并不存在一个理想主义的“金融蚂蚁王国秩序”。在一个“蚂蚁王国”中,虽然没有国王发号施令,但蚂蚁群体仍能根据同伴的行为以及具体的环境来适应性地调整自身行为,自动维护一个群体的公共秩序。[2]“蚂蚁王国”是法律理想主义者对法律运作的理想蓝图,在那里“自然法则”是先验地给定的,并且是靠本能的适应性来自动遵守的,在这样的王国,“交易成本”为零,法律当然也可以简约至“零”。但对于金融王国来说,并不存在“蚂蚁王国”这样自然生成的田园诗一样的“金融村落”,也不存在理想主义的金融“自然法”。现实中的金融世界总是充满了不确定性和风险,我们更多看到的是一个动荡的“金融江湖”。面对这样的“金融江湖”,交易成本就会变得高昂,这时,金融法就很重要了。然而,尽管金融当事人有了金融法的“地图”,[3]人性的贪婪以及激烈的金融竞争,仍有可能使金融业的发展陷入混乱和无序。既然如此,在面对不确定和风险以及新的金融秩序时,是像企业家一样管理风险呢,还是求助于政府监管者去干预风险?金融法律与金融治理应当何为?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治理中政府管制机制和市场机制如何协调?在新一轮公司金融法修改过程中,该如何把握二者之间的“度”,是复杂金融世界里的法律变革中最难把握的问题。本文试图以中国资本市场治理以及法律变革为例,就此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抛砖引玉。
  二、大道至简:复杂金融世界治理的简单规则
  与一般商品不同,金融商品本身就是合同或“合同的纽结”,[4]并带有某种公共物品或集体物品性质,金融业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个具有某种公共性质的法律密集型行业,需要大量的集体行动。[5]如果我们把金融危机类比为交通事故,按一般的共识性说法,其发生的概率大多与金融交易速度过快、流动性泛滥有密切关联,那么这时我们是应该出台更多的监管政策和限速呢,还是为其提供金融法的地图或通过法律责任信号诱导金融“驾驶员”,在开上金融高速公路之前,未雨绸缪地认真检查备择路线、紧急制动装置和急救等设备,然后理性和谨慎地在金融高速路上适应性地进行相机抉择?
  关于这个问题,人们惯常犯的错误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纳维纳”(Nirvana)错误,即“由于金融市场不确定和失灵,就需要政府立法的严加管制和干预”。这种法律家长主义态度,无论在监管层还是实务界、学界都有一定的市场,但笔者认为,这却是牛顿“绝对论时空观”的“非此即彼”的线性思维在金融立法上的表现,其后果必然是大量“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形”、“树状”法律结构的出现以及与此相连带的人造“金融秩序”。在笔者看来,在复杂金融世界里,金融治理者最重要的任务,并不是时刻谨慎、戒惧地假定“市场有病”而大刀阔斧地进行繁复的立法与手术治疗,而是相信资本市场和公司本身的自愈力,然后在此基础上发现金融法律治理结构中的“亦此亦彼”相互转化的“自下而上”的“自然涌现”型金融产品和网络与自组织秩序,然后适应性地调整公司金融和资本市场的治理结构和法律结构。也就是说,通过法律结构改革,顺应金融进化的潮流,及时修改金融法律的“地图”,诱导金融机构自身来提高适应不确定环境的能力,才能避免更严重的金融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
  一般而言,在小型、自愿结合性质的小微金融世界中,人们之间的时空距离是紧密的,彼此间信息比较透明,比较容易实现合作秩序,小型金融世界里法律是在边缘运行的,甚至是备而不用的,金融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也就比较低。但在复杂金融世界,比如大规模资本市场,随着金融投资群体参与范围的扩大,人的行为变得更加不容易观察了,互惠行为和相互依赖也比较脆弱,监控他人的成本就非常大。这时自上而下地编纂繁复无比的金融法典,试图将“小微世界里”的规则上升为“金融大法典”适用于资本市场,成本就会比较高昂,因为它无法捕捉更多的小微金融公共体之外的交易秩序以及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潮流。此时,或许一个次优选择是,创制法律以鼓励小型自治群体适用自己的规则和章程,个体当事人之间的合作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是留给金融监管当局去严加控制,原因在于,大多数人比其他当事人更知道自己的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更容易在成本和激励之间作出权衡。不过,投资者仍需要必要的底线保护但不宜受到过度干预和保护。也即是说,面对复杂金融世界,倘若以再分配性、压制型立法去保护少数金融特权,其后果可能会对复杂金融系统的自组织秩序造成巨大破坏。总之,面对复杂的动态金融世界,繁密、过于注重法律细节、事无巨细的“法律家长主义”作风,由于过于关注全面管理和控制,从而形成“树状”的金字塔形、过于死板的金融法律建筑结构,显然并不太适应复杂金融世界中的网状自组织秩序,金融治理者需要在政府管制的成本节约和金融契约双方自愿履约的激励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平衡。
  人类的天性具有社会合作倾向,通过契约,投资者可以就“金融公共物品”的治理形成“多中心”的自组织秩序,“多中心”意味着各个相互独立的决策中心在竞争性关系中,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以进行合作,当外部世界出现复杂的不确定环境时,当事人自己就会采取权变策略,根据现实条件灵活变通地决定行动方案,这种自主治理过程的优点在于,既能激发组织成员进行相互监督的积极性,也可以节约监督成本。[6]这样的规则当然是简约有力的,即个体自我做主,自己治理自己的经济生活和金融生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互利自愿交易,实现激励相容的金融治理秩序。
  公司金融世界看似复杂,其实也很简单,无非是处理好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或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使他们之间的契约能够顺畅履行。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情形,如果债务人或公司能够履约,出资人能顺利拿到回报,而且交易成本为零,这时有关公司金融的法律就可以简约为零,有关独立董事、监事会、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安排、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反欺诈制度都可以备而不用。以这个假设为参照系,就可启发我们,复杂金融世界的法律治理结构不应该是一个人工的自上而下的“树状”结构,其治理的原则也并不是“法律家长主义”的过度限制与保护,而应该是竭力还原金融法的“合同本质”,促成股东、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履约与合作网络并润滑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为资本市场的“多中心治理”提供一个“简约法律”实施的舞台。
  据此,我们可以对复杂金融世界里的简约治理规则做一个简单的勾勒:(1)通过清晰界定金融当事人的权利边界,使金融参与者便于进行“科斯式谈判”,同时降低当事人守法的难度与成本:(2)金融法律应具有可获性、可预期性与易于理解:(3)构建的金融法律能够使非正式规则和社会关系支持金融公共物品的集体行动,并在条件许可时适应性地、及时地将非正式规则转化为正式法律规则:(4)金融法律规则的设计应与当事人的自我利益构成一种激励相容的机制安排:(5)金融法律应对现实复杂金融世界时应能够迅速洞察到涌现的金融秩序并对之保持开放与包容,尽可能地使参与者积极地参与治理规则的修改。为了达成这种“多中心”治理秩序,使中国的金融市场秩序成为自然扩张的合作秩序,我们需要改造先前存在的公司金融法的人造“树状”结构,通过放权、引流、培育“抗大股东和董事”的抗衡力量、反欺诈与操纵、反金融寡头、鼓励私人诉讼、司法独立化等法律改革,改善过往压抑的金融生态环境,最终完成向自然生成的网络型新金融秩序转型,这对中国来说,将是一场伟大的结构主义法律转型,同时也将是未来中国资本市场大繁荣的新机遇!
  三、中国金融法的“树状”结构与人造金融秩序:“法律家长主义”的表达与实践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的儒家文化传统的国家,在文化的“深层结构”方面具有静态的“目的”意向性:个人与组织都倾向于追求“安身”与“安心”、“和合”、“天下大治”、“天下太平”、“安定团结”。就中国人而言,也往往是在社群中“定义”自己,“个体”也并不具文化上的自觉性,更不用说“个人权利”的扩张与完成了。[7]中国特有的文化传统和国民品格投射到法律结构设计上,必然是基于某种集体目的和政治任务而自上而下的法律设计,形成“法律家长主义”的“树状”结构,在金融领域具体表现为公权力对金融私域的扩张与渗透、压制型立法及其连带的过度规划的“人造金融秩序”。
  中国过去三十余年金融发展实践表明,压制型立法往往会导致企业家和金融企业家以及金融从业人员要分别面对政治风险和市场风险,分别管理政治风险和市场风险,在“官场”和“市场”之间来回游移、焦虑与不知所措,这种金融立法与金融内在秩序之间的断裂,可以说是金融行业的精神分裂,最终使过度规划与设计的“人造金融都市”成为合作秩序无法扩展的市场,并由于缺乏创新活力而趋于萎缩。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金融法的本质应该更多是适应性的。金融“人造秩序”应顺应金融“自然生成”的秩序而不是压制自然秩序,或为某种政治目的去扭曲自然秩序。面对中国金融业越来越庞大的网状结构和自组织秩序,我们需要改变中国金融治理对立二元思维以及与此相连的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形”、“树状”结构和压制型法律结构,复归金融的合同与交易本质。也就是说,就中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发展现实而论,政府强力推动资本市场建设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我们已经面对的是一个比较大规模的有着自组织功能的复杂金融世界,过往的“法律家长主义”作风已经不适应目前的新型金融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化和公司自治化是本次公司金融法改革的一个共识性方向,这就需要改变原有的因特定政治任务而设计的“大量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劫掠型、再分配性“金字塔形”、“树状”结构,以限权规则去除必要的政府过度干预之恶,同时以赋权规则还原公司与金融市场的合同与交易结构本质,以激发市场的活力。但关键问题在于,市场与公司又是嵌套于社会关系网络或“公民社会的江湖”之中的制度安排,尽管社会力量(如协会和各种社团组织)和利益团体也能够自主供给“金融公共物品”,但也有可能演变成为操纵立法、腐蚀执法、从事有组织犯罪、垄断市场的黑暗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说,又需要去除“社会之恶”和关系主义自组织秩序的“阴暗面”,良好的金融治理过程就是在“还原合同与交易本质”的过程中,在适应性地去除不必要的“政府或其代理人之恶”与去除不必要的“社会强力之恶”之间寻求有效平衡的过程。
  翻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诞生之初,就缺乏足够的主体与权利意识,在某种意义上说,其实就是中国国企改革的“工具箱”,而资本市场则承担着为国有企业改革融资的重任——先是为国企改革与脱困服务的重大历史使命。[8]这种公司金融法的政治定位也直接促成了树状管制型公司立法,在这种法律结构下,公司承担了改革成本、保证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等在内的多重政府目标,公司自治空间被压缩了,陷入了“法律家长主义”事无巨细的琐碎条文之中,这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两部法律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乃至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条件,甚至哪些事项应由持股多少比例的股东通过都不厌其烦地作了规定。以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例,该法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共有56个条文,条文中出现“应当”43处、“必须”11处、“不得”17处、“严禁”1处,出现“可以”仅13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共44个条文中,“应当”为23处、“必须”3处、“不得”16处,“可以”则为12处。[9]中国《公司法》的政府目标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公司法》原本应有的制度建设目标,其适应性品格因而受到了极大的压抑。
  其实,《公司法》的最重要品格就是其适应性,这在现实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其对技术和市场相对价格变化方面的灵活应变性——正所谓“势易时移,变法宜矣”。当投入公司的某种生产要素的相对价格发生变化时,《公司法》就应该对新的利益格局作出明智的适应性反应。也即是说,对于复杂金融世界来说,《公司法》是内生的,并非不变的、外生性的要素,它以市场参与者自我约束性的博弈均衡形式内生地生成,并对上述均衡与行为模式加以强化、巩固,在法律修订时,要密切观察在市场行为模式没有受到制约的情况下存在的、自我约束性最优均衡是否已经形成,如果形成了,《公司法》就可以模拟这个均衡结果。如果按照某个政治社会目标强行进行改革,其结果将是“强扭的瓜不甜”。[10]公司金融法改革的重要意义在于,不是按照行政的意志,而是按照市场和企业的意愿来推进改革。但是在目前中国司法地方化情形下,原来“合同漏洞补充”意义上的对公司运营的司法介入,极有可能被异化为变相的行政干预。[11]由于公司过多地屈从于政府的多重目标,按照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的说法,势必会造成公司管理层“一仆侍二主”(部分为了股东利益,部分为了社会利益)的局面。这使得管理者虽独立于双方,但又不会真正对任何一方负责。面对任一方的需求,管理者都可以推诿,诉诸另一方的利益。[12]如此这般,增加的只能是代理费用,而减少的却是社会财富。面对不确定性和各种社会冲突,法院甚至成为金融公共政策的代言人或替罪羊,金融法官在讲政治和寻求正义之间再度精神分裂。
  从过去中国资本市场治理的法律结构来看,也呈现出鲜明的“金字塔形”、“树状”特征,法律的网状、内生性特点并不是很突出,原因在于,从中国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政策来看,其首先是一个政治决定,在股市所嵌入的政治格局里,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企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已是被紧紧地捆在一起的,而且国家则以公权力长驱直入中国公司金融治理结构的深层,以压制型立法控制公司金融市场,造成资本市场行业当事人很难按照市场原则与精神来运作。
  以证券公司治理为例,政府的公权力之手伸向了金融中介治理结构的内部,致使证券公司的行为无所适从乃至精神分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该规定在法律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于,出资瑕疵的监管权到底属公司登记机关还是证监会?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本来属于私法上的契约行为,如果没有交易对象,公权机构责令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在实践中恐怕并不好操作:该条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证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这种限制是否损害了公司自治?
  另外,综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其还为政府及其代理人保留了大量的“空白授权条款”,这些有意或无意预留的“法律不完备性”给中国金融市场的行政性治理机制运作预留了很大空间,为中国特有的“树状”法律结构的长期运作埋下伏笔,目前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相互关联和互补的制度安排:国有股一股独大、股权双轨制、审批制(配额制)、核准制、机构投资者的国有和准国有化、政策市等。中国股市除了是众人所指的“政策市”(其实质是“政治市”)以外,更多的还是“关系市”。在政治市和关系市的双重架构下,政治关系网络、人际关系网络、企业关系网络及其他组织网络,这些节省交易成本的制度装置,在股市中的获利机会引诱下被“制度企业家”创造性地加以利用,形成一种自发的秩序。由于关系网中信息的封闭性特征,其中的信息也就很难被第三方所验证,很容易形成特殊主义的“关系”规则(潜规则),从而出现“关系”规则治理下的金融隐蔽秩序——金融腐败与非正式金融现象。这种“金融隐蔽秩序”或私人秩序也有可能表现出阴暗面:通过密密匝匝的关系网,一个个“圈内人”与“圈外人”之间不公平的游戏一直在进行着,出现了大量的金融腐败现象。
  谢平等研究编制的中国首个金融腐败指数显示,2002—2003年度,中国金融腐败指数为5.42,其中银行业腐败指数为4.17,证券业腐败指数为7.26,这表明中国金融市场治理中的腐败现象已经非常严重。[13]在这种前提下,如果关系网络是一种开放的结构,且关系网的密度适中,则证券市场中的私人秩序就会自发地形成市场参与者有效合作的扩展秩序。但是当市场参与者很难从一个公正的公共权威第三方那里获得权利保护的稳定预期时,企业集中的所有权就会出现,关系网络也往往会成为一种封闭性结构。在这个封闭性结构中,关系密度较大,而且人际关系网络的内部信息与外部信息呈现高度不对称状态。这时,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关系网络内部人就会更有可能对外部人实施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在关联企业集团、地下基金网络和家族企业中,这种情况是十分常见的。在中国的“金融江湖”上,一些“系族企业”已然成长为庞大的金融集团,如果其通过政商勾结或与“黑帮”勾结,利用“关系网”兴风作浪,中国的政治、经济和金融系统有可能为这些庞大的“系族企业集团”所绑架,值得金融治理者高度重视,从这种意义上说,金融反腐与金融法律的结构主义改革一样任重道远。
  四、中国资本市场治理与法律变革之道
  公司和资本市场是一个有生命的有机体,公司契约与市场契约本身就有很强的自愈能力,法律对市场以及股权契约和债权契约的维护本身就是在增强金融有机体自身的免疫力。这要求中国着力推动过往的“法律家长主义”“树状”法律结构改革,培育自治的抗衡力量(抗大股东、抗董事、抗公权力),还原金融法的合同本质,维护资本市场的自组织秩序。
  中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改革,注册制的推行是重要突破口,其目的无非是希望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本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以事后执法为市场的运行预留空间,改变核准制下的资本市场供需矛盾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单纯模仿英美法系的信息披露的形式审查制度,无视中国复杂的集中的股权结构和关联关系企业(系族企业)系列的事实,没有合规审核或司法独立等互补性治理制度的密切配合,难免会东施效颦。中国有自身特殊的约束条件,决定了中国的金融治理者在坚持自治化与市场化改革方向时,也应时刻关注“路径依赖”问题,[14]注意制度互补性设计,在过度的合规监管和系统性风险防范、法律“父爱”主义和注册制的自由放任主义之间找到最优均衡,同时在资本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与合规审查之间形成互补性治理安排,进而在保护投资者、防范系统性风险、资本形成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Edward L.Glaeser 和 Andrei Shleifer 的研究表明,在新兴市场国家,由于司法体系较弱,政府对证券法的公共实施是法院执法的一种有效替代机制。[15]以中国为例,证监会成立以来对投资者保护重视程度可以说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大量的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密集出台,小投资者保护运动初见成效。据 Franklin Allen、 Jun Qian 及 Meijun Qian等的研究统计,单纯从立法和法条来看,中国的小股东“抗董事指数”已达到3的水平,高于其他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国家,仅低于普通法系国家。但从世界范围的比较来看,无论是法治指数还是腐败指数,中国的执法水平却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甚至比大陆法系国家还低。[16]也就是说,中国资本市场由于深深地嵌入到中国政治结构与社会结构中,证监会和法院的执法效率已受到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双重解构。[17]实证研究表明,中国上市公司有50%以上有政治关系背景,上市公司高管的政治关系主要来自政府部门,其次是人大,再次是政协。这些政治关系会影响市场监管的有效性,从而削弱了监管对司法执行的替代功能,比如,政治关联可能会通过干扰“违规查处及时性”和“高管变更”来削弱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执法有效性。[18]这说明中国资本市场法律的改革要真正落到实处,恐怕“功夫在诗外”,尤其需要注意改革的政治约束,在国家治理层面开展一系列配套改革(比如金融反腐败和司法独立改革),从而在整体上改善中国资本市场的金融生态,为深层次资本市场法律改革创造条件。
  要言之,由于转轨国家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导致的路径依赖,改进中国金融生态的深层次改革必须要冲破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这就需要对改革的约束条件有一个清楚认识,从而选择一条政治上可行的现实主义公共政策。和政府管制相比,国家以法律和法治的形式介入证券市场治理,意味着政府对证券市场的权力运作不再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单向运作,而是上下互动的治理过程,公司金融法的“树状”结构需要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合法性之上予以解构和重构。这意味着资本市场治理权力向度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具体表现为证监会决策的民主化、公开化,同时,国家治理证券市场的结构中由于有司法介入,尤其是民事诉讼机制的启动,使国家、政府和私人秩序的互动和沟通更为及时,有利于法律深入到关系网内部,使法律和司法发生功能性收敛,同时对潜规则也势必具有解构功能。随着市场功能和角色的变化及运转机制的转型,政府的监管目标、形式和机制也应进行相应调整:政府主办市场应逐步转变为市场主体共同参与“多中心”治理市场:政府隐含的担保并承担多数责任要转变为市场参与者共同承担责任:政府单一主体监管要转变为自律和多层次多元主体互动治理:各种协会组织作为政府和市场之间沟通的桥梁,应得到独立的发展,以使其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依靠其协调、自律和制衡机制,建立一个生态平衡的多层次主体、多元化治理框架。同时,还应注意提高证券监管和执法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尽量减少来自政府其他部门的行政力量和各种社会、政治关系的干预。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法环节出现的部门间利益冲突,需要理顺法律部门之间的“接口”,必要时,可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和执法大检查予以协调、介入、平衡各部门之间的利益,证监会、法院、央行、财政部、税务局、地方政府等部门在资本市场上的利益、权力和权利边界也需要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上重新得到界定和说明。也就是说,由于约束条件的限制,中国资本市场的治理与法律改革可能会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序列中展开,先易后难,渐进转轨,不宜毕其功于一役。
  五、结语
  在资本市场成长过程中,国企困境所导致的地方政府对资金的渴求,中央政府的财政压力所导致的中央治国者对资金的需求,使得其对中国发展证券市场共同表现出了强烈的政治意愿。在这种政治框架下,从最初的“无法无天”到“有法有天”,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合作与竞争、各个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与角力、意识形态阻力的克服,都集中体现在证券立法与修改的“走走停停”的实用主义智慧中,并初步显示了其活力,诚如吴志攀先生指出的:
  我国证券产业是一个“活”的产业,它是一个“充满活力”的产业,又是一个“活力四射”的市场。“活”是证券产业的特点,又是这个特殊产业的需要。“活”的产业需要“活”的游戏规则。先立法,后发展证券产业?还是应该倒转过来,先发展证券产业,后制定《证券法》?中国走了一条倒转过来的设计路线,先有发展证券业的本土经验,再来借鉴外国经验,然后找出符合本国习惯的解决方法。[19]
  回顾过去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共同政治努力:民间发起、地方政府作为“制度企业家”积极参与制度创新、中央默许然后是极力推动,共同谱就了一曲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合唱。它推动着中国资本市场用了短短30余年走过其他国家300余年的路程,在这个历程中,尽管不断遭遇艰难险阻,但我们仍能真切地体会到政治意愿、观念与治理的力量。凯恩斯指出:
  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们的观念,不管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其影响力都要比人们通常以为的要大。这个世界确实是由少数人操纵的。从事实践活动的人常常相信自己绝没有受任何思想观念的影响,然而,实际上,他们经常是某些经济学家的奴隶。那些迷恋权力而将观念当做耳旁风的人,其实正在践行着若干年前某个蹩脚文人的胡思乱想。我相信,既得利益者的权力被大大夸大了,而观念潜移默化的力量则被低估了……不管是对于为善还是作恶,最危险的迟早是观念,而不是既得利益。[20]
  “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在中国,资本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且不可逆转。与“主流法律与金融观”的华盛顿共识不同,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中国没有“普通法基因”,可谓先天不足,尤其是中国儒家传统以及集权文化影响下形成的“金字塔形”“树状”法律结构,虽然在中国资本市场成长的初期推动了国企的公司化改造以及资本的形成,但随着金融市场规模的进一步壮大,中国的金融已然奔驰在现代科技铺就的金融高速公路上,过往的一些法律结构已经越来越成为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桎梏,需要进一步完成向资本市场法律的网状自组织秩序结构转型,以图还原金融法的合同与交易本质,实现放权、多中心治理与法律的简约化,以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鼓励创业与商业精神。
  2014年11月,中国沪港通开启,资本市场将会进一步开放,必然形成倒逼改革的新动力,中国的金融治理与改革者正面临一场新考验。在这一伟大的市场化和法治化改革过程中,中国的金融治理者尤其需要积极审慎地在公权与私权、系统性风险、资本形成和中小投资者保护之间寻找微妙平衡,同时注意防范关系主义自组织秩序的“阴暗面”,提防系族企业等大型金融寡头对中国经济金融乃至政治的绑架与腐蚀,同时开展金融业的反腐败与反垄断实践。[21]我们预期,这场改革仍会遇到各种阻力,但只要对中国金融市场所根植的既有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及其所导致的路径依赖有深刻认识,合理安排好改革顺序,找到桥梁与抓手,并坚定不移地推动深层次资本市场法律改革,中国的资本市场一定能够迎来新的繁荣!
  (责任编辑:高天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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