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随着中国金融业深度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创新,“互联网金融”理念应运而生,互联网金融的产品和服务也进入寻常百姓家。技术发展和金融平民化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之初的动力,但是随着金融参与意识泛化和金融风险意识钝化,互联网金融在其发展过程中天然酝酿着风险和危机,e租宝事件就是这种风险和危机的强烈信号。
e租宝事件虽然已成为往事,其非法集资的行为也有了很明确的定性,然而它造成的影响却是深远的。在国家大力发展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很有必要溯本追源,避免下一个风险事件的发生。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文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下重新梳理e租宝事件的始末,深入挖掘其存在的问题,结合目前理论界在这方面的研究,再次探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 e租宝事件回顾
e租宝是由一家名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于2014年7月正式上线,注册资本金1亿元,业务模式为A2P (Asset to Peer),即互联网金融+融资租赁模式。在这一业务模式中其关联公司钰诚租赁与承租人首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向供货商购买设备直租给承租人,然后将获得的融资租赁债权在e租宝上进行转让,投资人通过e租宝进行投资后受让债权,承租人通过e租宝平台向投资者定期还款,投资期满后,投资人收回本金和利息。e租宝为了让投资人消除资金安全顾虑,宣称对产品设计了多重担保机制。2015年底有关部门发现e租宝经营存在异常后,对其展开调查。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转载的《“e租宝”非法集资真相调查》显示,e租宝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额达700多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名[1]。根据公安、检察机关、媒体等的调查结果,e租宝的确存在多方面问题,如虚构融资人、融资租赁项目[2];设立资金池[3];自融自保[4];信息不透明[5];违规宣传[6]等。
e租宝通过虚构融资人和投资标的,以所谓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为幌子,大量吸纳投资者资金,实则是以互联网金融平台为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
三、从e租宝事件看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e租宝事件的发生,表明我国在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同时存在一些不良平台以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名行诈骗之实,致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这些风险事件一方面折射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接受互联网金融服务时缺乏足够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说明现阶段普通大众对互联网金融等相关概念模糊不清,从而导致无法采取有效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探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时,首先需要厘清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互联网金融,学界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但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从互联网金融参与的主体看,基本可以分成三个大类:一是传统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渠道开展金融业,包括网上银行、证券网上交易、网络保险产品等;二是掌握有一定客户和数据的互联网企业向金融领域扩展,以BAT为代表;三是第三方利用互联网平台介入金融服务,如P2P、众筹、互联网理财平台等[7]。这些不同参与主体的各种创新模式构成了互联网金融的生态版图。从功能上看,这些创新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只是在交易技术、交易渠道、交易方式和服务主体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改变了实现原有功能的模式,其功能仍然是融资、投资、理财、支付、结算和转嫁风险等[8]。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对象来看,这些创新模式(如第三方支付、余额宝和众筹等)的交易对象仍是已有的金融产品[9]。因此,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离不开金融的本质。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离不开金融的本质,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从内涵上看仍然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衍生,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上应参照金融消费者的定义[10]。纵观各种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核心内容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故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必要前提也是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从目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业态来看,互联网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P2P、众筹以及第三方支付等均被纳入互联网金融的范畴,购买这些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自然也就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因此,从外延上看,互联网金融拓宽了消费者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e租宝开展的网络借贷业务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一种业态。尽管《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相关监管规则均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得虚构融资项目、自融自保、设立资金池、违规宣传承诺本息,要如实披露相关信息等,然而e租宝明目张胆地践踏相关法律底线及监管红线,短短时间内发展到700多亿元的交易额,使近百万投资者受害。e租宝事件凸显出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监管缺位
e租宝平台的业务规模、投资利率、投资期限、广告宣传等从开始运作到危机爆发都明显暴露出很多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异常现象。在宏观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e租宝贷款高速持续的增长能力一直备受质疑,2015年6月6日融360网贷评级课题组曾发布“e租宝为C-级平台的风险提示”。[11]同样,正常情况下借款的利率与期限一般成正比,即期限越长利率越高,而e租宝借款项目的利率与期限分布却完全相反,借款期限最长的平均利率反而最低。投资者难以发现e租宝的问题情有可原,但作为金融秩序捍卫者的监管部门却迟迟没有发现实属不该。如果监管部门能够多加关注,便可以轻易发现e租宝利用互联网金融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就可以及时止损;e租宝也不至于像滚雪球一样让近百万的投资者、700多亿元的投资款血本无归。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正是因为监管缺位才导致e租宝事件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而监管缺失的根源在于立法的缺失,由于法的滞后性,相关法律法规来不及对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作出相应的调整,致使其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如P2P、众筹等。
(二)信息披露规则无具体标准
尽管《指导意见》原则性地规定了“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但由于法的滞后性,信息披露规则缺少具体的操作细则以及监督机制。e租宝利用信息披露规则中的漏洞,在其上线的项目中,既未披露借款企业名称、融资租赁机构名称,也未披露担保公司和保理公司的名称,还在各大媒体、电台、网络等进行大规模宣传,仅强调高额收益,对风险只字不提。e租宝信息披露的缺失侵害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妨碍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投资以及相关风险评估等作出正确决策。
(三)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责任认定困难。事实上,诸如e租宝之类的问题平台,往往在经营过程中就越过了法律底线及监管红线,而其定性、处置却一般要等到资金链断裂、平台跑路时才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这跟近年来我国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有一定的关系,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被追究刑事责任[12]。然而由于法律法规对非法集资的两个关键因素(集资性和公众性)的界定不够明确[13],实践中对非法集资的性质认识不清。平台即使开展诸如虚构融资项目、自融自保等违反监管规定的业务,在演化为刑事责任前很难被追责。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民事责任体系不完善,导致金融消费者请求民事赔偿异常艰难。传统的金融法律法规翔实规定了金融机构应承担的义务,但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金融机构向相应的监管机构履行的,如有违反,其所接受的乃是监管机构的处罚,并不因违反该义务而向受损害的金融消费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14]。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很难向金融机构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上述并未完全揭露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全部不足,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问题,诸如资金存管、信息安全[15]、争议处理难[16]、征信体系不完善等。这一系列问题确实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挑战,但也意味着此项工作还有很大的改进和提升空间。
四、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思考
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属于金融,与传统金融一样也面临信用、市场、操作、声誉、流动性等一切常规金融风险问题[17]。同时,互联网金融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群体,使得一些不具有风险辨别和承受能力的普通大众成为投资者,这部分群体的金融知识、风险辨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一旦利益受损更有可能产生一些不“理性”的行为。另外,如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屡屡被侵犯,必然会使其减少对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需求,甚至退出市场,从而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因此,为维护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健发展,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专门的、特殊的保护。事实上,在e租宝事件爆发前监管层已经陆续出台了一些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监管文件,如《指导意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等。e租宝事件爆发后,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也相继出台或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络借贷暂行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自律惩戒管理办法》、《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等。国务院更是于2017年4月组织17个部委启动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涉及网络借贷、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开展资管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等多种业态。这些措施意味着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对规范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维护互联网金融稳定起到重要作用,也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
对于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境外已有一些比较先进的经验。例如,在立法方面,美国通过修订原有的金融法律规范,以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导致的规则滞后。P2P网络借贷于2008年被SEC认定为发放证券而被纳入SEC的监管体系之中;众筹则被2012年的“JOBS法案”允许以股权形式融资,同样受到监管[18]。美国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奠定了制度基础。在监管机构方面,澳大利亚根据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的“双峰”监管理论,[19]设置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ory Authority, APRA)和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ASIC )两个监督机构。 ASIC负责制定各种关于金融服务和信息披露等的法律,其监管目的是保证各种金融产品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一致性和可比性[20]。另外,美国2010年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CFPB),英国2013年成立的金融行为准则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等,均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职责。在救济金融消费者权益途径方面,英、美国家和欧盟的一些国家、亚洲的日本、韩国以及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等均开始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调解和申诉机构,比如建立各种形式的FOS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机制,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获得简便、快捷的救济。
通过对境外一些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实践的分析,不难发现国外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做法可大致总结如下:其一为完善的立法;其二为有效的监管;其三为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在此基础上,我国理论界也有很多比较完善的建议,如建立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修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21];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和外延[22];改革监管组织架构,建立跨部门跨行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3];构建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24]等。
然而,e租宝事件后,互联网金融平台跑路事件仍频繁发生,这表明上述措施仍存在不足,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改进和完善。诚然,互联网金融的不同业态决定了每种业态都应有相应的监管规则,但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存在共性,因此,探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应综合互联网金融的共性和个性。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稳定,另一方面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免于欺诈、非法集资之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进行完善。
(一)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强化监管
e租宝事件折射出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缺位与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息息相关。2003年中国银监会的组建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而这种监管格局又因为法律对跨业经营的否定而得到强化,于是分业监管实际上变成了机构监管[25]。在机构监管模式下,监管权限的划分是依据金融机构的类型,而不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或产品[26]。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机构纷纷进行多元化经营,各类金融产品交叉,这种交叉性在互联网金融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各类金融产品的嵌套随处可见。嵌套产生的根源在于不同监管部门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可能不一致甚至冲突,从而形成监管真空[27],给被监管者制造了规避法律、监管的机会和可能,这种监管套利的行为又极有可能以降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为代价。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在机构监管基础上引入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对一家金融机构从生到死的全程纵向监管相比,功能监管是一种“横向的监管,是在混业经营环境中,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同或类似业务进行的标准统一或相对统一的监管”。[28]在功能监管模式下,互联网金融企业所经营的任何一种业务都有相对应的监管部门,而不论该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是由哪个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从而可以避免混业经营所产生的监管真空、重叠和监管套利。
功能监管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明确的监管主体及职责分工。尽管互联网金融每一种业态对应的监管主体在《指导意见》中已有明确,但具体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各监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具体做什么还是未知的。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如互联网理财平台等尚无归口监管部门,同时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职责也不是特别清晰。鉴于目前的混乱状态,国务院在2016年4月开始组织17部委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并于10月正式下发相关整治方案。整治方案明确了每一互联网金融业态对应的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同时要求采取穿透式监管方法,根据业务实质认定业务属性。整治方案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功能监管的思想。然而在具体整治过程中以及未来的监管中,各部门能否真正做到按照“穿透”的原则辨别业务本质,再根据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规则,还有待观察。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混业经营较为严重,各种产品交叉、运行机制复杂、产品创新快,甚至有些创新难以判断其界限。因此,建议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明确某个监管当局专门负责或者牵头协调某一具体监管事件,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不同监管部门之间以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监管协调作用,形成监管合力[29]。
其次,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强化审慎监管理念,维护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如何审慎,一是严格准入。既然要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就应该有一个准入门槛,哪些机构可以提供、这些机构应该具备什么人门条件等应该有明确的标准。正如《网络借贷暂行办法》规定的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条件一样,成立其他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也应有一定的门槛。二是设定相关监管指标。金融监管机关对传统的金融机构都会制定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审慎性监管指标,如银行资本充足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率等。因此,提供相同服务的企业,应该有相同的责任承担能力,从企业角度,公平竞争一视同仁,从金融消费者角度,能得到同等的权益保护。
此外,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为监管和过程监管,确保监管规则得以有效落地。e租宝事件后出台的一系列监管规定,如《网络借贷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金融机构应遵循的行为。为确保这些规则能得到有效遵守,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应为”和“禁止性行为”的监管,并建立一定比例的抽查机制。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查明问题以及影响程度的大小,要求被抽查对象作出解释说明或派驻专项检查小组深入调查。行为监管和过程监管,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遏制风险的发生和扩大,防范和打击以互联网金融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犯罪的违法行为。
最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应改变传统金融监管不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为重心的监管模式,强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监管的目的是保证互联网金融的稳定,而稳定的目的之一必然也是为了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因为他们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基础。因此,监管重点应落脚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上,比如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严格落实KYC原则[30],将不同的投资者根据其资产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偏好、投资预期、专业知识水平等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规定不同的投资对象及不同的投资额度[31],确保那些不适合参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投资者远离不能承受的风险。还可以参照人身险的犹豫期制度,设置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投资者除支付相关的手续费和工本费外可以无条件申请退款。
以上是笔者建议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除了应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全程纵向监管,提高互联网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水平,还应引入功能监管的理念,实现对单一或类似业务大体相当的监管,减少监管重叠、真空和套利空间,维护市场效率和公平竞争,并在监管过程中注重审慎监管、行为监管、过程监管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形成在纵向上的机构监管、横向上的功能监管以及动态的过程监管相结合的综合性监管。然而,监管不意味着压抑创新。监管的目的是要实现规范与发展并举,在规范的同时促进发展,在创新过程中防范风险,创新与防范风险并举。因此,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不应过严,以免压制其活力和效率,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应对出现的一些问题适当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和弹性……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在保障金融系统性风险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步发展”。[32]
(二)设立并落实信息披露义务规则,强化风险提示
“在市场交易中,商品的购买者有义务了解自己购买的商品并依据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33]但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产品日益增长的专业性、复杂性和互联网金融机构与普通投资者之间力量的悬殊差异,投资者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时对相关信息的了解存在不少问题。此外,由于互联网技术的“虚拟化”效果,很多交易过程发生在线上,完全是通过数据交互的方式来完成,难以掌握交易主体以及资金流向等信息[34]。e租宝事件折射出来的一个事实就是,信息披露缺失使得投资者不知自己所投的是虚假项目。与互联网金融相比,传统金融对于信息披露方面有翔实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皆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披露的时间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等。但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特点,这些传统的金融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适用,特别是对于一些新型的业务模式。
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应更加严格。信息披露的核心价值在于,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出缔约决策时,对其有实质性影响的交易条款及信息(如交易对象、交易模式、合同权益、违约处理等资讯)能准确地展现出来。而信息披露另一核心价值在于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所购买的是什么东西。[35]因此包括P2P网络借贷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名称应与其投资属性和法律关系相一致,不能笼统使用投资产品、理财产品等名称,应对产品的本质进行明确说明,避免误导和迷惑普通投资者。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又往往不具备相应的知识背景,因此披露规则应贯彻可理解性要求,尽量不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而选择简单易懂的表述加以说明。且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应仅仅限于项目上线的时候,更应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如果项目期间可能影响相对人决策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消费者并向其作出解释。总的来说,互联网金融企业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完整、及时,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能通过相关披露的信息全面了解投资标的并评估相应的风险。
e租宝事件后陆续出台的一些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规则,如《网络借贷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等,在各自领域内为从业机构设立了信息披露义务,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信息披露不真实而造成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损害。然而这种依靠从业机构进行信息披露的做法有着明显的缺陷[36],因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刻意进行不完全的信息披露。因此,信息披露规则的落实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应根据上述的建议加强对从业机构的监管。
除了信息披露要求之外,还应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义务[37]。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各种可能的风险做出专门的、通俗易懂的提示,风险提示应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准确理解风险揭示内容。同时,风险提示还应以加粗加黑或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明确知悉该等风险。
(三)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无责任则无义务,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告诉我们,如果公民享有的法律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时,为确保互联网金融各参与方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履行的职责能得以有效落实,应明确规定各方每一行为所对应的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
因为互联网开放性的特征,互联网金融活动很容易演化成非法集资,因此各监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管活动中应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关注力度,同时与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紧密协作,对于从事非法集资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刑事处罚,对后来者形成强有力的震慑。在已有的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上,还应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违反规定的行政、民事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在互联网金融企业违反禁止规定开展业务、尚未达到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界限的,监管部门可以区分不同情形采取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列人黑名单等相应行政处罚。民事责任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因不履行相应义务,如因超额担保、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等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面对经济实力雄厚且专业化程度高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单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由于地位上的不平等在遭受侵害时往往申诉无门。对于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来说,能最简便地解决纠纷,对其至关重要。特别是对于涉案金额不大的情况,如需花费大量精力处理,消费者往往为了避免耗时费力而选择放弃,从而使互联网金融机构变本加厉。为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获得救济,并考虑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互联网金融稳定以及社会和谐的要求,建议探索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此种机制至少应具有如下两项要求:其一是程序简单、便捷、局效;其二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人成本低,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为确保各监管部门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能够积极、主动、正确地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应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明确其不履行职责的不利后果,使得监管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五、总结
金融创新的目的之一就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金融服务,金融创新应以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底线。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与繁荣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使很多原先对传统金融投资望而却步的普通大众也得以参与其中,但其在发展中带来了很多问题。在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同时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当今热议的话题之一。国内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踏上了起跑线,如何切实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任务艰巨。在探索这一道路的过程中,法制的健全是基本前提,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将无从谈起;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断提高自身对金融产品的风险防范意识、进行依法维权是自我保护的重要手段。总之,创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必须经各参与方不断地努力。
(责任编辑:范晓)
注释=[1]资料来源:http://www.spp.gov.cn/zdgz/201602/t20160201_111982.shtml,2016年5月17日访问。
[2]调查显示e租宝上的部分借款企业并不存在,是其为上线融资项目虚构的;另外一些企业尽管是真实存在的,但e租宝通过支付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借用其名义,或者直接用融资金额的1.5%~2%购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直接用这些公司的信息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此外,e租宝还大肆收购或者新注册公司,并通过大幅度增加企业注册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包装,然后再用这些公司制作虚假项目。
[3]e租宝以高息利诱,持续釆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吸收投资者资金,且e租宝在投资人注册、投资过程中并没有要求投资人另外注册第三方支付账号,在绑定银行卡后的充值环节,投资款项直接充到e租宝的账户。
[4]承诺为e租宝平台上的项目提供担保的三家担保公司(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管理层基本来自钰诚集团,其经营受钰诚集团所控制,结合其通过关联方钰诚租赁虚构融资人和融资项目,已构成“自融自保”。
[5]从上线项目公布的信息来看,信息披露严重缺失、不真实,既没有公布融资企业名称,也没有公布融资租赁机构名称,也没有公布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和保理公司的名称,相关信息一概缺失。
[6]e租宝在宣传过程中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但许以高额回报,还许诺保本付息。
[7]陈勇主编:《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报告》,28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15;潘斯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载《消费经济》,2014(5);尹海员、王盼盼:《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及体系构建》,载《财经科学》,2015(9)。
[8]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2);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论文》,2014(1)。
[9]王国刚、张扬:《互联网金融之辨析》,载《财贸经济》,2015(1)。
[10]姚军、苏战超:《互联网金融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金融法苑》,2014(2)。
[11]资料来源:http://www.rong360.com/gl/2015/06/06/72855.html,2016年5月19日访问。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载《法学家》,2011(6)。
[14]杨东、王伟:《我国金融产品销售法律规制研究——以说明义务和适合性原则为中心》,载《经济法论丛》,2014(1)。
[15]如近日“借贷宝”陷入的个人信息泄露风波,资料来源:http://www.wdzx.com/article-17133-1.html,2016年12月14日访问。
[16]互联网交易的无纸化特点,决定了交易过程只能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数据库,消费者无法获得与传统金融企业交易一样的纸质凭证,也不能进行盖章和签字,这使得其在发生纠纷时收集证据变得极为困难。见尹优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中国金融》,2014(12)。
[17]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载《国际金融研究》,2014(8)。
[18]汪振江、张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法律监管》,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9)。
[19] “双峰”理论认为在金融监管中存在两个并行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应分设“金融稳定委员会”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两个监管机构,前者从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角度进行监管,如监测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及准备金充足率等指标、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后者是从规范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角度进行监管,以此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免受侵害。详见MichaelTaylor, Twin Peaks: 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 Center for study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London (1995)。
[20]黄辉:《金融监管现代化:英美法系的经验与教训》,183页,载《广东社会科学》,2009(1)。
[21]潘斯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载《消费经济》,2014(5)。
[22]尹优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中国金融》,2014(12)。
[23]姚军、苏战超:《互联网金融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金融法苑》,2014(2)。
[24]杨东:《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五个维度: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载《清华金融评论》,2014(10)。
[25]《证券法》第六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参见赵渊、罗培新:《论互联网金融监管》,载《法学评论》,2014(6)。
[26]黄韬:《我国金融市场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法律路径》,载《法学》,2011(7)。
[27]王兆星:《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变革》,载《中国金融》,2015(3)。
[28]王兆星:《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变革》,载《中国金融》,2015(3)。
[29]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2)。
[30]KYC原则,Know your customer,即充分了解你的客户,对账户持有人的强化审查原则。
[31]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3)。
[32]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7)。
[33]杨东、王伟:《我国金融产品销售法律规制研究——以说明义务和适合性原则为中心》,载《经济法论丛》,2014(1)。
[34]赵渊、罗培新:《论互联网金融监管》,载《法学评论》,2014(6)。
[35]杨东:《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五个维度: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载《清华金融评论》,2014(10)。
[36]其一,对于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融资人,平台固然可以拒绝提供服务,阻断其融资的渠道,但敢于坚持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的平台无疑将面临残酷的竞争压力,因为融资者很可能会流向要求更宽容的平台;其二,针对融资人在提供信息过程中的隐瞒或误导行为,平台本身并不像监管部门那样享有处罚权,仅能基于与融资人订立的服务合同釆取行动(比如单方终止合同),这样的约束显然缺少强制力。参见赵渊、罗培新:《论互联网金融监管》,载《法学评论》,2014(6)。
[37]尹优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中国金融》,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