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 2017年总第94辑

走出地下化:民间金融的协同规制展望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去国有化运动(Denationalization)在世界范围方兴未艾,规制与治理的现代化成为国家公共行政的核心任务[1]。以去国有化、放松监管为关键词的重新监管(Re-regulation)浪潮,正成为监管型国家治理的新导向[2]。相较于非正规经济在一国经济体系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公共行政却囿于其地下化状态而难以对其施行有效治理。其中最大的痛点,就是主导了非正规经济发展进程的民间金融监管议题。一方面,立法虽无法否认民间金融存在的积极意义,但始终未承认其作为普惠金融的正当性,也未能从合法性层面上完全开放准入门槛;另一方面,相较于受到审慎性监管的正规金融,处于非正规状态的民间金融,更承受着从计划经济管理体制沿袭下来的“前所未有”的严密控制[3],并因其对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影响而动辄被课以严厉管制,如吴英案刑事化评价和习惯于叫停的行政禁令管制等做法令民间金融从业者噤若寒蝉。民间金融甚至因此被贴上原罪的标签,愈发趋向地下化生长。

    正规化尴尬的背后,折射的是民间金融规制体系的内在紧张关系。习惯诉诸严格监管的硬法规制模式,通过从业资格审批、监管标准设定等方式,造成的准入门槛和运营成本,恰与以灵活方式和松散组织为优势的民间金融互为龃龉:非正式的民间放贷,无法在运营中按照监管标准满足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要求,而依据私人合意灵活进行的私人信贷业务,也无法完全顾及资产安全运营的审慎指标。这种规制手段与对象间的内在张力与摩擦,导致民间金融与既有的硬法规制的疏离,并走向了脱离硬法规制射程的地下化治理。然而,在硬法规制频频失灵的情境下,民间金融的发展并非处于杂乱无序的状态,而是借助熟人关系网络中的信用传递、声誉控制、自动履约等机制实现自我有效运行,而内生于此关系资源下的软法规范则促使民间金融走向了规范化的私人治理模式,并产生了埃里克森所描述的“无须法律的秩序”的况景。当然,这一低成本却行之有效的治理机制强化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属性,而其赖以发生作用的软法规制,也抑制了现代民间金融经由硬法规制迈向正规化的进程。

    吊诡的是,现代金融的复杂性,意味着民间金融仅靠内部治理形成的声誉与执行等软法规制,也难以获得完美的治理。民间金融的过度逐利所引发的参与人陌生化和融资目的投资化,显著放大了其履约的风险。尤其当遭遇外部交易人的道德风险时,民间金融治理那引以为傲的软法规制及其社会控制机制,更显得力不从心。硬法规制的难言之隐和软法规制的力所不逮,昭示了可能的第三条道路,即兼具硬法与软法合理内核的规制新路重建——保留软法内部高效治理的优点并由硬法提供外部司法救济的整全性方案,通过积极倡导软法规范下的私人参与和自我规制,以期实现民间金融“新治理”路径的构建[4]。鉴于此,要达到“软硬兼施”的规制顶层设计,应以民间金融的正规化为前提,并就此促进硬法与软法的规制形成合力,防止地下化民间金融市场因自身风险累积而致崩塌。

    一、脱法的秘密:民间金融的硬法规制难题

    在国家以法控制社会的管理法模式中,诉诸全能政府以严格规范完成社会控制的“国家一控制”法范式,因为受困于接受严格监管的被监管对象难以对规制产生“服从和认可”,而一直面临着如何俘获监管对象的问题[5]。对于长期游离于正规经济领域之外的民间金融而言,该问题更为凸显。因习惯处于地下化或半地下化的运行态势,民间金融运营者易于也更倾向于脱离法律监管视野,使得硬法规制常陷入“对象消失”的尴尬处境,并最终导致监管失灵。这实际上也从侧面力证了学者们对以自上而下式管理为核心的传统治理范式的质疑[6]。然而,这一表层解读并未实质触及硬法规制“被脱法”的深层原因。

    首先,硬法规制下的利率管制是民间金融在法外运作的主要肇因。经济学认为,法律对于利率的管制是信贷发生的核心约束条件。这很方便地让在法外运行的民间金融链接到硬法规制:由于立法始终未放弃对存贷款利率的严格调控,使得金融市场利率长期低于市场均衡利率[7],并致使正规金融借贷资金价格实际上远低于实际市场定价,而需要极高的还款安全性保证信贷资产。不过,由于私有企业在规模、资信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存在巨大差距,这种被经济学家称为经济分割的问题[8],导致正规金融通常优先放贷给国有企业。当大量中小型私有企业难以在管制利率下获得正规金融部门的有效“输血”时,易得和快捷的民间金融渠道自然成为了私企融资的主战场。这也从硬法规制的外部性上解释了正规金融规制与民间金融产生的关系,即民间金融本质上源自外部的正规金融利率管制及其相应的信贷配置[9]。

    尤为复杂的是,上述利率管制还产生寻租的外部性,如正规金融的代理人往往将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益的利差设租,并通过故意延长贷款发放时间来迫使贷款人对其行贿[10]。这会诱使民间融资者为了获取廉价资金,而选择向正规金融代理人寻租[11]。上述寻租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稀释了利率管制政策所要派发的社会福利,架空了金融宏观调控目的。其直接结果是,刺激立法部门针对民间融资行为出台更严厉的管制措施,从而反向促使民间金融加速地下化发展。

    其次,硬法规制中设定的准入门槛和运营标准逆向诱致民间金融的脱法化。在金融市场准人上,严格的从业条件和业务操作要求,尤其严苛的金融从业牌照管理等,极大地压缩了民间金融正规化的空间。这种严格准入的做法甚至递延到地方立法中,例如《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除了严格的审批准入规定外,还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资质考核等。在运营标准上,除了传统的分业监管下的行业管制外,网络化时代带来的金融风险问题已然成为当下主管部门的监管重点。例如,2016年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针对P2P网贷机构将信息中介角色异化为信用中介的做法,重点对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高风险金融行为进行规制,以整治在平台运营中实施“提取风险准备金保证模式”、“债权转让模式”等资金池模式,杜绝借金融创新而违反硬法规制的隐患。兼之金融活动难免牵涉重大国家经济安全,民间金融运营者在融资、营业过程中还可能面临严酷的刑罚风险。例如,利用上述平台作为融资平台很可能会因实施吸储、放贷甚至担保等业务而涉嫌“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面对这些重重管制和严密刑责,大量中小企业经营者只能被迫下沉到更加隐蔽的非正规融资领域,以规避融资中的法律风险。

    从规制机理上看,民间金融治理整体采用的“国家一控制”法范式的设计思路,在一定程度上机械理解了法与外在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而将其从业者的守法视为理所当然,忽视了源自金融运作市场逻辑和民间金融所伴生的经营权等外在社会的经济诉求。其具体的规制手段过度滑向重视命令一服从的单向路径,缺乏与被规制者监管感受的互动调整,也必然削弱其规制法制化的正当性[12]。因此,为自我保全而地下化的民间金融,其“脱法”本身就具有发生学上的正当性。若无法在金融意义上对正规金融利率规制所引发的金融抑制进行消除,就无法彻底改变正规金融信贷配置造成的金融供给侧问题。民间金融长久不衰的生命力和旺盛的市场需求,也在事实上瓦解了立法禁绝民间金融的正当性。因此,合宜的硬法规制应转向引导并维护民间金融的正规化运行,以改善非正规金融市场并增加场外金融的供给。

    二、射程的溢出:民间金融软法规制的有限治理

    脱离硬法规制的民间金融的实际内部运作并非无序。经济学家从其内部自洽机制提供了解释。民间金融主要存续于社区、同行、朋友等熟人关系网络中,并借助地缘、业缘、血缘、互惠等关系形成社会资源,以及通过由此内生的信息管理、声誉机制等实现金融交易契约的缔结与实施[13]。在这种关系网络中进行的信息和声誉传播,是社会资本流转的主要形式[14],而社会资本的实际载体就是以村规民约、行业惯例、自律公约等为主要内容的软法规范,该软法规范从长期的民间金融契约治理中获得规制效力。

    在契约缔结阶段,民间放贷人一般通过社会人际关系、业务关系等渠道更便捷、更全面地获取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从而大幅度降低信息搜索成本[15],并借助既有的民间交易约定,尤其是有关权利义务安排、履约担保项目等内容的软法规范,迅速缔结交易。例如,依托惯例或习俗形成的社区内自发组建的经济互助组织,就是一种互信成员间无碍的交易[16]。在敦促履约阶段,隐含在软法规制过程中的熟人社会资本,还为融资提供了低成本且灵活便捷的担保机制。例如在施行定期集合、轮转借贷的民间合会中,按照约定俗成的合会软法规范,会首须以个人声誉保证合会有序运转,并以个人资金和信用对违约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随着融资交易体量的增加,在大型的民间合会中,还出现了以合同为载体的规范化建设,这使得软法规制也从相对模糊的口头和默示形式,迈向了稳定性更强的书面和明示形式,为民间金融规模的扩张提供了技术层面的支持。与此同时,这些软法治理技术上的更新,并未消解传统的熟人关系治理与声誉保障机制,反而借助介绍人保证或成员连坐担保等方式增强了融资信用,有效防止了局部个体违约演变成互助组织的整体瓦解。民间金融也在这种自我强化中,进化为具有一定风险抵御能力的自洽系统。

    当然,这种自洽必须在前述熟人关系网络中才能实现。由于民间金融软法规制效果所依赖的关系、声誉等社会资本以及融资安排中的信任机制等独具封闭性和“特殊主义”气质,当融资交易超出特定地域范围或人际圈子,就会导致内生交易成本逐渐加大而社会资本却又逐渐减小的趋势[17],并引发相应的溢出风险。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通过居间介绍人而达成的陌生人借贷,由于介绍人与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不同群体间的强关系[18],难以将(不同的)社会界限或等级层次连接起来,也就无从激发产生具有执行效力的社会资本。因外来参与者的信息传递无法在原有的熟人关系网络中进行,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无法借助原有的软法规制体系予以解决,而具有可置信威胁的外部法范式和公法之治因民间金融自身的脱法和地下化与软法衔接效果不佳,最终导致民间金融软法实现强制履约保证的规制射程存在先天不足。

    除了规制射程溢出导致的道德风险外,涉及外来参与人的民间金融还会伴生联动正规金融的次生风险。有研究表明,处于熟人网络之外的借款人,大多会同时参与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这两大市场——要么借款人向民间金融融资以偿还正规金融的借款,要么民间金融的放贷人从正规金融获得贷款后再行转贷[19]。如此一来,当出现宏观金融调控和银根紧缩的情形时,上述两大市场均将无法有效保证各自的流动资金规模及其相互流转的均衡。而缺乏财政背书的民间金融,无疑成为最有可能的金融链条断裂处,并引发连锁的银行信贷呆坏账问题。随之而来的监管立法势必将进一步限制民间金融,走向更严厉管制甚至禁绝的僵局。倘若民间金融的违法性就此在硬法规制层面上坐实,将诱发外来参与人的违约预期——借非法之名义行“合法”避债行为,并彻底架空原已被溢出射程的软法规制执行机制。

    三、走向正规化:民间金融规制难题纾解的实验

    承上所述,硬法规制脱法的难题在于从外部无法找到规制的俘获对象,在内涵上无法提供适合民间金融的恰当赋权与运营标准。因此被地下化的民间金融,依靠熟人社群的软法规制得到了适用范围有限的软法治理。当民间金融的参与人外部化后,软法将无力在规制对象溢出射程范围后继续发挥声誉传递与社会执行机能,从而导致民间金融交易中道德风险的加剧。

    汇聚到民间金融正规化改革面上,硬法规制的俘获对象捕获难题,首先就能得到很好地解决。正规化后,民间金融放贷行为为获得正当性与后续的硬法执行机制保障,需要通过登记等方式取得合法身份,并据此得以被监管部门识别而被纳入硬法规制范畴。

    (一)正规化原理及其问题

    制度经济学表明,法律体系可以有效通过影响产权而改变普通人获得财富的能力。横亘在正规经济与非正规经济之间的产权差异,如同布罗代尔形象描绘的“钟罩”一般,将非正规经济者隔绝于合法营利(营商资格)之外,使得他们缺乏将手中财产按照市场价格交易的机会[20]。走向正规化,意味着通过法律赋权(empowerment),从产权的角度建立起非正规经济易得的确权性法律体系,从而赋予其进入正规经济,享有相关国家资源和福利的权利。

    不过,这种将非正规经济吸纳进正规经济的改革进路,可能会遭遇正规化扼杀非正规经济优势、正规化成本损害从业者利益的问题[21]。为此,德?索托提出既应调低非正规经济进入既有法律体系的门槛,给予其准入和审批程序简化、避免经营权受到不当限制,也应同时允许他们建立非正规组织机构以替代正规部门执法,从而吸纳支撑起非正规体系精华的“法律之外的规制和体系”,承继非正规体系“对财产权、契约和合同进行管理和控制,不受中央集权控制的、非正规管理机构”的作用,发展从行商赋权到运营、发展的自治管理[22]。这一理论模型,突破了包括民间金融在内的非正规经济部门走出传统正规化的窠臼,指明了保有非正规经济灵活优势的软法规范的重要性,以及运用这些规范进行私人治理以降低正规化成本的价值,也为纾解民间金融正规化难题提供了行动路线。

    (二)规制增程与协同

    不过,秘鲁非正规经济改革运动的最终失败,意味着其操盘手索托,并未真正找到落实其方案的恰当行动路线。可以说,索托理论模型的有限性,在于其仅看到正规化后对非正规从业者的利好以及给予赋权的正当性,却回避了成就内部治理的管理规则和自治社团执法的软法如何被“硬化”的问题。这暗合了晚近反思性法评述方式改进的浪潮,即要求从草根层面获取的经验应经过不断改进,再经由顶层设计者的适用以更新为立法标准[23]。细究秘鲁彼时的立法,给予地下市场合法经营性权利的立法虽“招之即来”,但与既有治理范式的监管衔接和经营结社组织配套的“反思性法”改进始终阙如,更遑论进行前述管理规则等软法“硬化”的立法准备。

    实际上,彻底解决民间金融规制对象溢出射程范围的问题,已不单纯是索托言说的“法律之外”既有软法规则的简单硬化,而在于促进软法所效力的自治体系衔接外部执行机制的问题,也就是政府和私人主体间如何发挥各自角色的不同优长,在法律与规制过程中实现“公私合作”[24]。换言之,这也对接起软法之治疆域的升级过程。从升级的方式来看,既包括发生在主体功能区的直接增强[25],表现为由硬法中的强制性公权力介入以确保民间金融合同执行,例如最为常见的民间借贷诉讼方式,达到普适性法范式与软法之治并用的治理;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增强,由外部社会控制机制作为一种可置信的威慑,敦促游离于关系网络外的外来参与人守信履约,譬如对“老赖”施加广泛的社会道德批评、舆论监督等。

    按照升级的配套要求,民间金融首先需要通过正规化以扫除“非法”的身份障碍,并借助正规化登记等方式,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化到执行依据的规范化等方面,为对接硬法执行机制提供条件。此外,软法的硬法化,也能彻底改变处于地下状态的声誉执法强度相对孱弱的局面,转由合法性强制执行力量予以兜底。否则,动辄诉诸昂贵的私力救济而获得的威慑增程,不但容易因其灰色性质而存在治安上的责任,也无法链接到更便捷和强势的硬法执行体系。

    既然正规化不可避免,相关规制顶层设计的重建难题,就在于如何协调好软法规制与硬法规制在各自不同的规范时空下的对象排斥。例如,在民间金融交易中,如何在符合硬法的信息披露规制下发挥熟人借贷中的声誉流转效用,同时又确保软法规制所需要的熟人关系不会因司法介入而带来对人际关系的威慑而瓦解。这开启了本文所应重视的方法论基点,即应当寻求能够同时满足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分析的统一量纲,以避免在软法与硬法的不同规范时空中逻辑推演的冲突。

    四、硬法软法规制协同下的民间金融正规化

    事实上,规制民间金融的软法与硬法可以互相兼容,并互相增益。软法所提供的规制约束并不会被硬法所排斥,甚至可以上升为硬法。例如,民间借贷中常出现的流押担保方式,就是通过移转担保标的物的占有,在借贷双方间形成有效的风险均衡。同时,以汽车等动产移转占有的民间金融担保,还须完成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以连接起硬法规制层面的强制执行力量。尽管民间融资中常用的流押担保契约难以获得既有立法的合法性评价,但因这种私人占有形成的直接控制,有效降低了民间借贷到期履约的风险,为以物抵债的私力救济提供了可能。尽管流押未得到《担保法》的认可,也未获得债权担保诉讼的支持[26],但对于债权人而言,流押控制的是未来可供强制执行的借款人财产标的物本身,即使进入民间借贷的违约诉讼[27],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后续司法强制执行均有了实现债权的可能。至于最终债权实现是依担保债权抑或借贷债权,则对其借贷债权安全无实质影响。在此过程中,软法与硬法将交互发挥效力,并最终促进信贷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具备制度安排合乎义理性(Legitimacy)的正当性[28]。低成本的软法规制与可接近的司法(Access to justice)[29]执行保障,消解了民间金融合同执行的最终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壮大。

    不过,民间金融的复杂性在于其不正规的运作,会导致无可避免的硬法评价“危机”。例如,在组织性的民间金融的缔约中,当事人之间通常不是按一对一的缔约形式进行要约与承诺,而是具有“一对多”的集合融资特点[30]。这意味着如果要启动司法保障机制,就有可能触及吸收公众存款的红线而存在“合法性审查”之虞,并导致软硬法的交互发挥效力受阻。对此,笔者试图进一步研究解决上述受阻所需要的软硬法复合执法和叠加组织范式。

    (一)横向增强:软硬法复合执行创新

    为防止因信息成本与市场失灵而推高金融风险,针对民间金融的风险立法大多属于禁止性条款居多的“父爱性”立法。不过,这种刚性立法产生的硬法规制,却先天存在从标准合规到违规执法的成本与效率之觞,并易导致被监管对象的反弹。鉴于此,借助自治性行会组织提供更为成员乐于接纳的信息共享机制[31],在压缩民间金融放贷人的风险控制信息成本的同时,也改善了单纯依靠事后合规性标准考察的硬法规制的被动性,由此带来的监管便利与运营成本的降低更不待言。随着信用大数据方式逐渐被传统的硬法规制所接受,打通公共部门入口所实现的交易对象征信信息共享,将会使依托行会专业信息进行风险控制的资信成本大幅降低,也有利于在更具针对性的业界范围内放大失信声誉压力后果,并作为内部执行替代机制有效遏制民间金融的主观违约。

    毋庸讳言,纳入正规化的民间金融,因合规性法律要求,正式赋权所获得的利益也要部分用于合规管理、应对监管和可能的违法处罚等。作为非正规化的替代机制,如若其成本超过正规化产生的收益,则不仅意味着合规管理的低效率[32],也会将民间金融驱逐出正规化领域。从影响上述收益的情况来看,主要的变量为民间金融的融资利率水平、合规运营成本与风险控制成本。其中,融资利率水平取决于硬法对利率规制;合规运营成本取决于正规化后配合硬法规制产生的登记、接受监管、信息披露等成本;而风险控制成本相对复杂,既包含了如资信甄别等违约预防成本,也包括执行合同的费用如申请司法救济的相关费用。除了这些变量所指向的直接相关的硬法规制,软法规制在资信资本和声誉流转下的执行成本优势也不可忽视,这也完全呼应了将两种规制协同整合的思路。

    申言之,正规化的运营成本和风险控制问题,关键取决于软法规制如何发挥其在非正规体制低成本声誉与执行机制的作用。这需要尽可能打开有限的熟人网络,将其拓展到包括外部参与人在内的社会共同体网络。索托甚至断言,非正规经济自发形成的组织性网络,可以在同业之间形成自治的增强[33]。很多批评者认为这种自治的增强无法进一步延伸到交易的对象,因为自发的行业缺乏有效的组织力量,而仅能在成员之间推行交互的替代执行。然而,在民间金融的同业行会中,这种带有违约追偿的替代执行即使不够给力,但其给被执行对象造成的声誉流转压力却是显在的,并且因同业成员间对此类声誉信号尤其敏感,针对交易对象的同业交互声誉流转几乎无须动员,这也是借贷风险预防中最为重要的事前资信信息环节。在这种同业环境下,不良声誉造成的交易对象的压力甚至可以达到几何级数的扩张,而最终将交易对象驱逐出这个市场,从而较好地实现软法规制范围的增程,实际上也是其威慑力的增强。

    同时,在政府介入较少的自愿性规制中,内部性自律的倡导有助于凝聚行业或产业共识,主导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形成同业间的征信和内部规制[34]。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行会进行的从业准入监管比官方机构的行政性准入监管的效果更显著。民间借款人往往也倾向于从具有授信保障的行会成员中选择交易对象。此时的软法规制基础,就从内部熟人关系网络转变为征信资源的共享。由于征信资源的动态更新及其成员的开放性,其所获得的征信承诺和成员身份认同,有助于实现行会组织的层次结构持久性和自我增强[35],并产生强者愈强的马太效应,放大上述规制增程和威慑增强的机能。

    (二)纵向联结:软硬法叠加组织再造

    为改善这种金融市场割裂产生的低效用资源配置,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部门出现了“纵向联结”的模式。目前较典型的范例,就是“南山苗木”模式。具体做法是“南山苗木”专业合作社借助浙江金华如得控股集团从正规金融市场获得贷款渠道,让后者将向中国银行金华分行借贷所得的500万元转贷给该合作社,之后合作社再将贷款转给人社农户[36]。对于放贷银行而言,通过该模式能实现信贷的优化配置,并且还有兜底责任人担保信贷风险;而对入社农户而言,其间接获得了正规金融的贷款,并结成了具有联保性质的信用组织体。申言之,这种纵向联结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优质信贷客户作为正规金融首贷人和实际的偿还人,有能力接受硬法规制,从而降低了正规金融部门直接向次贷人放贷的风险;另一方面,放开转贷壁垒使得正规金融得以进入民间金融市场并吸纳软法规制,且可通过议价而获得较诸无实物担保的信贷利率优惠,会大大减少次贷人直接向正规金融借贷时可能遭遇的寻租问题。鉴于此,为确保这种纵向联结模式的有效构建与推行,在规范建设层面上,首先,需要硬法适度放开贷款用途的规制口径,准许首贷人将贷款资金用于非自营目的;其次,需要在立法层面赋予如“南山苗木”合作社等社民互保组织的合法身份,并确认组织与成员间、成员与成员间信用联保方式的法律效力;最后,在完善合作社章程、行业自律协议等软法规范的基础上,适时将这些软法内化为官方机构出台的行业性或者区域性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以促使其得到更普适的适用。

    当然,若要进一步优化纵向联结协同规制结构,则应最大程度地扁平化上述纵向联结的科层,将最终贷款人直接设置为正规金融信贷者的关系网模式。为此,在正规金融信贷主体资格方面,甚至可以允许那些依注册制缔结的民间贷款互保组织也能直接实施银行信贷行为,并进一步放松对转贷者贷款使用目的的限制。诚然,这需要进一步加强信贷风险的控制,而除了硬法层面的刚性物化担保外,软法规制中的柔性信用担保机制也不容忽视。按照Morduch对在亚洲多国取得成功的格莱珉银行(Grameen Bank)运营机制的分析,只要有效地运用集体信用机制,这种转贷甚至可以简化到仅通过不同贷款人之间的互助与联保的关系契约,就能实现小额贷款的社会性监管[37]。这实际上也完成了对民间借贷者的集体声誉资源的一种盘活,用于增强他们较为孱弱的个人信用水平,走出索托将无产权物化资产产权化改革的单一进路,而步人对熟人社区所串联的集体信用的有效挖掘利用。也许,对于习惯施行刚性规制的监管者们,应记住埃里克森关于“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的告诫[38],认真对待软法以优化硬法监管,并发展出更灵动的(Smart)治理结构。

    在此意义上,软硬法两种范式体现出的治理趋向,已经无限接近于新治理(New Governance)理论所提出的“灵活性”(flexibility)理念,即一种“不是将趋向治理的转变刻画为由正式法律向非正式实践的转变,而是非正式实践的正式化”[39]。这意味着并非“异于法”而非“劣于法”[40]的软法新势力在民间金融治理范例中获得了全面印证。基于此,软硬法协同规制也就被自然地汇聚为国际上金融软法治理浪潮中的一部分,并形塑成为表彰私人参与、合作治理与分权化的新兴社会多元化规制力量。

    (责任编辑:范晓)

    注释=*本文为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项目(ZK1061);福建省社科规划一般项目(2014B229)的阶段性成果。

    [1] J. J Richards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Denationalization: The Case of Road Haulage, Public Administration,49(1971), pp.385-402.

    [2] Michael Moran, Review Article: Understanding the Regulatory State,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32(2002), pp.391-413.

    [3]强世功:《法制与治理》,155-15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 JM. Solomon, New Governance, Preemptive Self-Regulation, and the Blurring of Boundaries in Regula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Wisconsin Law Review,33(2010), pp.591-625.

    [5]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14-15页,法律出版社,2009。

    [6] R Wade, The Management of Common Property Resources: Collective Action As an Alternative to Privatization or State Regulation, Cambridge Journal of Economics,11(1987), pp.95-106.

    [7]王国松:《中国的利率管制与利率市场化》,载《经济研究》,2001(6)。

    [8] A. Guariglia & S. Poncet, Could Financial Distortions Be No Impediment to Economic Growth After All? Evidence from China,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36(2008), pp.633-657.

    [9] Anders Isakasson, The Importance of Informal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 The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 Working Paper,5(2002), pp.4-22.

    [10] S. Chaudhuri S & M. R Gupta, Delayed Formal Credit, Bribing and the Informal Credit Market in Agriculture: A Theoretical Analysis,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51(1997), pp.433-449.

    [11] A. I Khwaja & A. Mian, Rent Seeking and Corruption in Financial Markets, Annual Review of Economics,3(2011), pp.579-600.

    [12]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治理逻辑》,载《中国法学》,2011(2)。

    [13] D. Egli, S. Ongena & D. C Smith, On the Sequencing of Projects, Reputation Building, and Relationship Finance, Finance Research Letters,3(2002), pp.23-39.

    [14] Arrow K J, Introductory Remarks On the History of Game Theory, Games and Economic Behavior,45(2003), pp.15-18.

    [15] Tang Shui-Yan, Informal Credit Markets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aiwan, World Development,23(1995), pp.845-855.

    [16] G. KHabtom & Ruysp, Traditional Risk-sharing Arrangements and Informal Social Insurance in Eritrea, Health Policy,80(2007), pp.218-235.

    [17]张建伟:《法律、民间金融与麦克米伦“融资缺口”治理》,载《北京大学学报》,2013(1)。

    [18]强(strong)关系是镶嵌理论的重要内容,是相对于弱(weak)关系而言,主要指关系密切或经常互动的人际关系,交往的人们之间的社会网络同质性较强(即所从事的工作、生活的环境,抑或掌握的信息基本上是趋同的)。尽管很多发达国家是弱关系社会,人们通过泛泛之交而获得多样性的信息来办事或促成交往,但学者边燕杰通过研究发现,中国的社会实质上是强关系社会。参见边燕杰:《找回强关系:中国的间接关系、网络桥梁和求职》,载《国外社会学》,1998(2)。

    [19]K. S Tsai, Imperfect Substitutes: The Local Political Economic of Informal Finance and Micro-finance in Rural China and India, World Development,32(2004), pp.1487-1507.

    [20]李启航、陈国富:《法律制度对财产性收入影响作用的城乡差异——基于布罗代尔钟罩的法经济学思考》,载《财经研究》,2013(3)。

    [21] Lince S, The Informal Sector in Jinnah, Uganda: Implications of Formalization and Regulation, African Studies Review ,54(2011),pp.74-93.

    [22][秘鲁]德?索托著,于海生译:《另一条道路》,279页,华夏出版社,2007。

    [23] M. C. Dorf, The Domain of Reflexive Law, Columbia Law Review,103(2003), p.384, p.386.

    [24][美]奥利?洛贝尔,宋华琳、徐小琪译:《作为规制治理的新治理》,载冯中越主编:《社会性规制评论》,127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

    [25]软质之治疆域包括核心功能区、主体功能区和边缘功能区三部分,是一种在混合法结构中,通过所有法规范排列组合形成的谱系,按照硬法到道德等社会规范的强弱排列。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400-401页,法律出版社,2009。

    [26]陆青:《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朱俊芳案”评释》,载《法学研究》,2015(3)。

    [2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债权诉讼将被转为民间借贷诉讼,也同样可以发生针对“流押”标的物的诉前财产保全和事后强制执行。参见庄加园:《“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16(3)。

    [28] J. Y Lin, An Economi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Change: Induced and Imposed Change, Cato Journal,9(1989), pp.1-33.

    [29]接近司法是进入21世纪后世界范围掀起的民事司法改革浪潮,其内容除了表现为主流的替代性司法的倡导之外,强调诉讼的推进以及司法裁判的执行也是应有之义。后两者与硬法的执行保障紧密相关。参见DA. Larson, Access to Justice, The Liverpool Law Review,19(2015),pp.1-7。

    [30]如民间合会按惯例是通过会脚集中各自秘密报价的方式予以竞标,从而在每轮竞标中达成中标者与其他会员之间的集合借贷合同关系,而形成“一对多”的融资关系。

    [31]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拥有行业的整体认识和信息聚合优势,可实现高效便捷的市场对接和灵活应对,有助于提供广为同业接受的规则和落实规制任务。参见Robert Baldwin, Martin Cave & Martin Lodge ( ed.),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p.152。

    [32] Fudenberg D & Tirole J, Understanding Rent Dissipation: On the Use of Game Theory in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1(1987), pp.176-183.

    [33][秘鲁]德-索托著,于海生译:《另一条道路》,238页,华夏出版社,2007。

    [34] J. Black, Constitutionalising Self-Regulation, Modern Law Review,59(1996),pp.24-55.

    [35] J. Pfeffer & CT. Fong, Building Organization Theory from First Principles: The Self-Enhancement Motive and Understanding Power and Influence, Organization Science,16(2005), pp.372-388.

    [36]史小坤:《基于二元金融结构的中国农村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联合模式研究》,载《农村金融研究》,2010(8)。

    [37] J. Morduch, etc., The Economics of Micro-finance, Massachusetts: MIT press,2010, pp.12-15.

    [38][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著,苏力译:《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35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9][美]奥利?洛贝尔,宋华琳、徐小琪译:《作为规制治理的新治理》,载冯中越主编:《社会性规制评论》,134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

    [40] Claire Kilpatrick, New EU Employment Governance and Constitutionalism, Joanne Scott & Grainne De Burca (ed.), Law and New Governance in the EU and the US, Oxford: Hurt Publishing,2006, pp.12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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