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后危机时代美国SIFIs反垄断规制的强化及其理念剖析
(一)后危机时代美国SIFIs反垄断规制的强化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IFIs )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国际社会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其业务规模巨大、业务复杂程度高而且对全球金融体系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加强了对SIFIs的反垄断规制,反垄断法已经成为规制SIFIs的重要法律武器。美国自2010年起调查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操纵案[1]。调查结果表明,自2005年到2009年期间,巴克莱银行的交易员先后257次向Libor报价员请求人为更改利率,通过人为抬高或降低利率估值,以增加其在衍生品交易中的利润或降低交易损失。2012年6月27日,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决定对巴克莱银行处以2亿美元的罚款;美国司法部对巴克莱银行处以1.6亿美元的罚款[2]。
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储备银行调查了巴克莱银行、花旗银行、摩根大通、苏格兰皇家银行、瑞士银行和美国银行六家银行操纵美元兑欧元汇率案。这些银行外汇交易员,在2007年12月到2013年1月期间,在名为“卡特尔”的即时通讯聊天室里,每天定时使用专业术语和暗号交换信息,操纵了总值达5万亿美元以上的货币市场,以牟取非法利益[3]。美国司法部认为,这六家银行“长期如此行事且反竞争行为十分恶劣”,应当予以重罚。2015年5月20日与美国司法部达成和解协议,创下“史上最大反垄断罚单”,对六家银行的罚款与罚金合计超过了58亿美元[4]。此外,美国司法部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对高盛、摩根大通、瑞士银行和汇丰控股等十家银行涉嫌操纵铂金与钯金等贵金属定价进行反垄断调查。
(二)后危机时代美国强化SIFIs反垄断规制的理念剖析
在后危机时代,美国在改革金融监管的同时,加强对SIFIs的反垄断规制,折射出美国在金融业反垄断规制时秉承的理念。
1.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促进美国强化SIFIs反垄断规制。消费者利益保护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在美国司法部诉Visa和MasterCard反垄断案件中,法庭判决认为,“被告的排他性规则限制了网络之间的竞争,并因此减少了创新性和多样化的产品而损害了消费者利益。”[5]美国巡回法院法官约翰? P.库尔在否决地区法院认定维萨卡公司负有责任的裁定时所言:“《谢尔曼法》最终是要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如果我们抹杀这种区别,那么我们将会削弱其保护消费者福祉的持续的生命力。”[6]亚当?斯密指出,“垄断者使市场存货经常不足,从而使有效需求永远得不到充分供给。”[7]斯蒂格利茨分析了垄断导致低经济效率的四个原因,其中一个就是产出受到限制,因为垄断厂商可以通过限制产量提高价格,而这种高于市场均衡状态的价格——垄断价格会减少一部分消费者剩余,相当于是将收入从消费者转移到了垄断厂商[8]。这两位经济学家的论述指出了垄断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本质特征,反证了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益追求。
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凸显了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是引发本次全球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欧美各国金融监管制度变革所追求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美国在2010年制定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成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强化不仅推动了金融监管法制变革,也促进美国加强对金融业的反垄断规制。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是金融监管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如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上述SIFIs操纵贵金属案件、操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及汇率案件的查处,就是要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以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
2.金融稳定理念促使美国加强SIFIs反垄断以防范“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凸显了金融稳定的重要性,金融稳定成为危机后欧美国家金融法治变革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为了保障金融稳定,在国际层面上出现了金融稳定委员会这一新的国际金融组织;在国内层面上,宏观审慎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美国2010年《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就赋予了美国联邦储备银行以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将总资产50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金融机构,即SIFIs全面纳入了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的监管,因为危机已经证实SIFIs “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对于金融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危机之后,美国银行业形成了由花旗集团、高盛集团、摩根大通、富国银行、美国银行及摩根士丹利六家大型银行主导的格局。合并之后的银行,其经营规模进一步扩大,都是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对于美国金融市场体系乃至全球金融体系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可见,金融危机之后的“大而不倒”问题较之于危机之前更加矢出。
如何防范SIFIs “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成为后危机时代的重大现实问题。适用一般企业市场退出的破产机制难以对SIFIs产生真正的威慑力,而反垄断法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强大威慑力已经在危机之前得到了印证。如在1911年美国对约翰,D.洛克菲勒的标准石油公司的诉讼中,法院最终判决将这家公司直接解散,分拆成37家地区性石油公司;在1911年的美国烟草公司案中,该公司被分拆为3个公司;在1937年美国铝业公司案中,法院判令剥离美国铝业公司在加拿大的联营公司——铝业有限公司;1984年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被联邦地区法院认定垄断电话业务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该公司被分拆[9]。就金融业而言,在20世纪的“大萧条”时期,罗斯福“以强硬的立场面对垄断的金融势力,正如他对待产业垄断势力一样”,“罗斯福新政在20世纪初通过《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禁止银行同时经营投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成功分拆了摩根集团以及其他的货币托拉斯。”[10]既然市场约束机制难以真正克服“大而不倒”地位所致的道德风险,那么消除这些风险的有效办法就是消除风险的源头——“大而不倒”的地位。反垄断法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严格规制,尤其是反垄断法独具的企业分拆,恰好是解决“大而不倒”现象的有力武器;反垄断法上的企业合并制度,对于控制金融业的集中程度,防范金融机构形成“大而不倒”的地位等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美国《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制定过程中,麻省理工学院的西蒙?约翰逊教授和斯蒂格利茨教授坚持认为应当拆分大银行,约翰逊教授认为,商业银行的规模不应超过美国GDP的4%,投资银行的规模不应超过美国GDP的2%,因为监管机构对于大型银行难以进行有效的管理,从而会扭曲金融市场秩序[11]。戴维?斯基尔将这种观点称为“布兰代斯主义”或“路易斯主义”,因为布兰代斯在20世纪初就一直提倡分拆大型银行。该法案有两个条文对金融机构的规模进行了限制。总之,美国在危机后加强对SIFIs的反垄断规制,是为了防范和化解SIFIs “大而不倒”所致的道德风险,维护美国金融稳定。
从国际层面上看,现行全球金融治理体系在维护全球金融稳定方面存在缺陷。如它忽视了大型跨国金融机构对于全球金融金融稳定的重要性,对于SIFIs等金融机构的跨国反竞争行为无能为力,毕竟现行全球金融治理体系是一个金融监管为核心的治理体系,是通过加强对SIFIs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来维护全球金融稳定。金融监管固然是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手段,但不应当是唯一的手段。金融监管部门对于SIFIs,—方面像对待其他金融机构一样进行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另一方面针对其“大而不倒”的地位提高监管指标要求,尤其是对其经营行为可能造成的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进行严格监管,SIFIs的跨国反竞争行为往往不是监管的重点。以巴克莱银行等六家银行操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及汇率案为例,六家银行的职员就是在名为“卡特尔”的聊天室里实施操控行为,事实上达成了一个国际卡特尔。这只不过是SIFIs从事的反竞争行为的一个缩影。SIFIs所从事的反竞争行为,诸如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操纵金融市场价格、组成国际卡特尔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固定价格或者划分市场等,会实质性限制或排除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会极大地扭曲国际金融市场价格机制,造成国际金融市场的剧烈波动,从而给全球金融市场带来新的风险或不稳定因素。在金融全球化时代,SIFIs所从事的高风险投机行为及不公平竞争行为所致的金融风险,会借助全球金融体系向世界蔓延。因此,SIFIs的跨国反竞争行为是影响国际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隐患,必须要加强对这些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反垄断法上的域外适用制度为规制国际金融市场存在的国际卡特尔等跨国反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弥补全球金融治理体系对国际金融卡特尔等反竞争行为规制不足的缺陷。
3.金融霸权主义是美国强化SIFIs反垄断规制的现实诱因。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凸显了全球金融治理体系中存在的美国霸权及其危害。有学者指出,全球金融治理体系中的美国霸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美元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霸权地位,美元是主要的国际储备货币;美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中具有绝对话语权;美国在国际金融事务中的单边主义[12]。在危机后的全球金融治理变革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欧美日等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美国在全球金融治理体系中的霸权地位则是这些矛盾的焦点所在。面对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与新兴经济体重建全球金融治理体系的呼声及利益诉求,美国不但不会自动放弃其霸权地位,反而会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手段维护甚至加强其霸权地位。如美国在本次危机发生之后全力致力于经济复苏,推行“再工业化战略”,引导制造业回流美国本土,以为其金融霸权地位奠定坚实的实体经济基础。
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反垄断是美国维护其在全球金融体系中的霸权地位的重要手段。我国著名反垄断法专家王晓晔早就指出,美国在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方面存在霸权主义。首先,美国法院往往依据效果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该原则考虑的是发生在美国域外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对美国市场产生了不良影响,主要考虑的是美国的利益,置其他国家利益于不顾。其次,美国在查处国际卡特尔案件方面所获得的收益最大,而且相当大的一部分来自外国企业。“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1997年与1998年所征收罚金的90%以上及1999年征收的全部罚金都是来自国际卡特尔案件,且大额罚金都来自外国企业。”[13]危机后美国针对六家SIFIs开出的高达58亿美元的“史上最大反垄断罚单”,其中一半以上来自外国银行,仅巴克莱银行就需要支付高达19.5亿美元的罚款。显然,美国首创的依据效果原则所实施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本身就是基于美国在全世界中的经济霸权而采取的单边主义行为。金融霸权主义是美国在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后强化SIFIs反垄断规制的现实诱因。
二、后危机时代美国SIFIs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及其特征
(一)美国SIFIs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在巴克莱银行与美国司法部就操纵汇率案达成的认罪协议中,美国司法部将该案的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即期外汇市场”(Foreign Currency Exchange Spot Market, FX Spot Market)。“即期外汇市场是一个货币交易的全球性市场。在这个市场上,货币被成对地进行相互交易,该市场每日的交易量达到约2万亿美元。其中,‘欧元/美元’这对货币是交易量最大的,每日全世界交易量超过5000亿美元。”[14]该市场是一个分散化的场外交易市场,金融机构作为经纪人在该市场上代为买卖货币。如巴克莱银行与其合谋的其他金融机构,自2007年12月到2013年1月这一期间,在全球雇佣了5000名以上的人员作为经纪人,在美国及全球其他各地外汇交易现货市场上买卖外汇。
认罪协议的上述内容表明,该案的相关产品市场是即期外汇市场。即期外汇市场与远期外汇市场相对应,也就是从事即期外汇交易活动的场所。即期外汇交易与远期外汇交易相对,是指“在外汇市场上外汇买卖成交后,交易双方于当天或两个交易日内办理交割手续的一种交易行为”,“既可以满足买方临时性的付款需要,又可以帮助买卖双方调整外汇头寸的货币比例,以避免外汇汇率风险。”[15]远期外汇交易也叫期汇交易,其特点在于“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并不立即办理交割,而是事先约定币种、金额、汇率、交割时间等交易条件,到期才进行实际交割。”[16]美国司法部认为,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局限于即期外汇交易,没有将远期外汇交易、外汇掉期交易、外汇期货与外汇期权等其他外汇产品纳入相关市场。
(二)美国SIFIs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特征
1.相关地理市场扩大化、全球化。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第4节的相关规定指出,“地域市场的范围经常取决于运输成本。诸如语言、规制、关税及非关税贸易壁垒、习俗及熟悉度、信誉、服务可用性等其他因素也可以阻止远距离或国际贸易。”这说明,相关地理市场从国内地方性区域扩展至整个国家直至国外,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制约因素对相关地理市场的影响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当产品以一个国家为其销售区域而且运输成本相对不重要时,法院经常把该产品的地理市场界定为整个国家。”[17]在美国司法部诉巴克莱银行案中,司法部认定的相关地理市场是全球市场。这显然突破了在美国诉费城国民银行案中所界定的几个县的狭窄地域范围,也不像在美国诉维萨及万事达案那样将地理范围局限于美国本土。这表明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诸如运输成本、消费者便利及服务可用性等传统制约因素对SIFIs相关地理市场的影响趋于式微。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许多产品是以全球作为其销售区域。对于金融业而言,金融全球化使得全球金融市场连为一体,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在金融业中的广泛运用,大大突破了以前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所面临的地域限制,地理位置是否方便对于市场竞争效果的影响已经大大减弱。“以前人们办理银行业务必须亲自到银行办理,而现在往往只需通过电话、邮寄、ATM或计算机网络就可完成交易,导致人们使用银行服务时的地区依赖性不断下降,物理界限不断被打破。”[18]SIFIs正是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借助于金融全球化实现了在全球范围内的经营。尽管“一个企业的基础经营区域范围是全国还是地方并不能确定它的地理市场”,[19]但是地理市场毕竟是在企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界定。换言之,企业经营区域范围的扩大至少为地理市场的扩大提供了可能。经济全球化条件下SIFIs的经营区域范围在全球范围之内的不断拓展,就是在反垄断法规制SIFIs时其相关地理市场呈现出扩大化、全球化趋势的直接原因。
2.产品组合市场与差异化产品市场并行。产品组合市场或集群市场自在美国诉费城国民银行案中提出以来,就在金融业反垄断的相关市场界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产品组合市场的概念在美国、欧盟和德国的执法实践中均有多次运用,例如医院、食品零售、银行服务与电信服务领域。”[20]如果将产品组合中的每个组成元素界定为一个单独的市场,就会使得相关市场界定过于狭隘。产品组合市场恰恰能够克服该缺陷,也符合需求方希望一起采购具有交易补偿性的产品或服务组合的现实。在SIFIs反垄断中,产品组合市场理论仍有较大的适用价值。因为SIFIs大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银行、证券及保险等不同类型的金融产品被一起供给,能够同时满足消费者的多种金融需求,这些金融产品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交易补偿性。同时,经营多种类型的金融产品,对于SIFIs而言具有范围经济效应。即使SIFIs严格依照分业经营的原则仅仅从事单一类型的金融业务,如只从事银行业务,但美国诉费城国民银行——案早已表明,商业银行是由系列信贷产品和服务(如账户结算与信托管理)构成的产品与服务群,这一点对于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SIFIs同样适用。不过,产品组合市场理论在SIFIs反垄断中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挑战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产品组合市场概念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它将不具有需求替代性或供给替代性的产品和服务组合在一起,使得相关产品市场的认定显得过于简单,尤其是当其中的部分产品在供给方面限制或制约了竞争时,将会提高整个组合产品的供给方的定价能力,如果再以产品组合市场的整个供给方的定价自由度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就可能导致错误的评估[21]。质言之,就会低估产品组合市场整个供给方的定价能力。另一方面的挑战来自SIFIs的金融创新。金融创新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业的一大发展趋势。金融创新使得“金融机构之间的传统壁垒逐渐消失,出现了大量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22]这些新的金融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往金融产品或工具进行组合或分解的结果。大量出现的创新型金融产品扩大了金融市场产品之间的差异性。这使得反垄断法规制SIFIs时,面临着一个差异化产品市场,而差异性较大的金融产品在交易上不具有交易补偿性,也缺乏有效的替代性。故不宜将差异性较大的金融产品组合在一起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例如,在美国诉巴克莱银行案中,为什么将相关产品市场局限于即期外汇交易,没有将远期外汇交易、外汇掉期交易、外汇期货与外汇期权等其他外汇产品纳入相关市场呢?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由各种外汇交易产品构成的外汇市场是一个差异化产品市场,各种外汇交易产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替代性。对于差异化产品情形下的市场界定,应当“根据需求市场分析方法,按照使用功能上的替代可能性、设计用途、物理性质和价位可比性等标准”[23]进一步细分市场。即期外汇交易与其他外汇交易产品在使用功能上显然不具有可替代性,在满足市场需求方面也存在明显不同的定位,前者主要在于满足购买方的临时性付款需求,后者主要是为了应对外汇汇率风险。因此,按照上述标准,即期外汇交易应当被界定为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
综上所述,美国反垄断法规制SIFIs时,在相关产品市场界定方面存在产品组合市场与差异化产品市场并存的趋势。
三、我国SIFIs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与现状分析
(一)我国SIFIs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美国SIFIs反垄断规制的强化,对于我国金融业发展与金融法治无疑带来了新的重大挑战。
众所周知,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并没有改变金融全球化的趋势,SIFIs在金融全球化中的重要地位与影响不减反增,SIFIs在全球范围内的金融活动必然会将其伴随的金融风险扩展到活动所在地的东道国。为了全面防范和化解SIFIs的金融风险,一国对SIFIs的规制势必会超出该国领域范围内的SIFIs经营活动,对该国领域范围之外的SIFIs的经营活动予以规制。因此,美国对SIFIs反垄断规制的强化,必然会影响到已经人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名单的我国大型金融机构在境内外的经营活动。质言之,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我国的SIFIs会受到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制。事实上,在美国2015年调查的十大银行操纵贵金属市场案中,就涉及中国工商银行控股的南非标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拥有南非标准银行60%的股份。可见,美国强化SIFIs反垄断规制必将对我国金融机构利益产生重大现实影响。另一方面,欧美国家人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名单的SIFIs在我国境内已经开展了大量的经营活动,其在中国境外的经营活动也会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为了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运用反垄断法规制国外SIFIs在我国国内金融市场乃至境外金融市场的竞争行为。因此,加强对SIFIs的规制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重大现实问题。
(二)我国SIFIs反垄断规制的现状分析
2008年9月,我国发生了银行业反垄断第一案——重庆西部破产清算公司诉建设银行垄断案,也是我国SIFIs反垄断第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诉称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拒绝交易、强制收取账户管理费、涉嫌强制收取服务费”。[24]2012年5月,北京两名律师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举报信,举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五大银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存在许多相同和一致,属于价格垄断行为,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查处[25]。第一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建设银行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六大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济性垄断,经济性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银行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当属于经营者,其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自应适用我国《反垄断法》。此点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也可以明确。该规定第二条规定:“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将金融业作为适用除外的行业。因此,我国《反垄断法》有关经济性垄断的规定是我国SIFIs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SIFIs不公平竞争行为方面存在着一些缺陷。其一,未能明确反垄断主管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在规制SIFIs不公平竞争行为方面的分工与合作。以上述两个案件为例,就事关中国银监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规制银行不公平竞争行为方面的分工与合作。其二,SIFIs反垄断规制的具体实施规则阙如。众所周知,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规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金融业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又有其特殊性。反观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虽然考虑到了知识产权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但是没有顾及金融业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这些缺陷是导致上述两个案件后来均“无疾而终”的重要原因之一。这表明我国SIFIs反垄断规制的制度供给不足,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加以完善。美国在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后强化SIFIs规制的实践为之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四、美国SIFIs反垄断规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明确反垄断主管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配,完善SIFIs反垄断规则,充分发挥反垄断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功能
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案件的发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银行监管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银行消费者企图借助反垄断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我国金融业反垄断制度供给的不足使其目的无法实现。如前文所言,美国在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后加强对SIFIs反垄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此点对于我国当下具有非常现实的借鉴意义。我国应当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充分发挥反垄断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功能。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落实。
其一,明确反垄断主管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配。在反垄断主管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职权配置上,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并行适用模式,还有除外适用、补充适用及统一适用等模式。以银行业为例,在美国银行业反垄断的职权配置上,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等联邦反垄断机构和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货币监理署等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垄断行为均有管辖权。就理论分析而言,并行模式下的美国金融业反垄断规制涉及很多部门,似乎很容易造成各部门之间的冲突和低效率。然而,这种模式恰恰符合了美国具有分权传统的国情,“非常契合美国已有的机构的配置,同时也适应了较为复杂和难度较大的美国银行业垄断的监管。”[26]除外适用实质上就是将特定行业排除适用反垄断法,该行业只受行业监管机构的管辖,不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辖;补充适用是指以反垄断法适用于行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为前提,行业监管制度补充适用;统一适用则是将特定行业整体上作为竞争性行业,对于该行业内的限制竞争行为,由反垄断法统一规制,行业监管部门不享有管辖权。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就是采取统一适用模式[27]。这些特定行业往往是自然垄断行业。尽管金融业是不是自然垄断行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金融业曾经在大多数国家是反垄断豁免的行业,此点与自然垄断行业的反垄断规制历史如出一辙。因此上述有关自然垄断行业的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的总结,同样适用于金融业的反垄断管辖权配置。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自然垄断的神话被打破,日本早就在铁路、邮政等传统自然垄断行业打破了禁忌[28]。美国在危机后强化对SIFIs反垄断规制表明,在秉承金融自由化理念的金融全球化时代,金融业不再是反垄断豁免的行业,除外适用模式已经不合时宜。
美国金融业反垄断规制模式的借鉴意义是,应当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确立SIFIs反垄断规制模式,协调反垄断执法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公平竞争的功能。首先,我国不能采取统一模式,因为已经成立的众多行业监管机构不会轻易放弃监管权,从制度变迁的视角看,成立新的统一监管机构取代原来众多的行业监管机构,社会成本极高;从比较视角看,我国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经济规模非实行统一模式的新西兰、澳大利亚可比,依据统一模式设置的监管机构会过于庞大,不便管理[29]。其次,补充适用模式以反垄断为主,以行业监管制度的适用为补充,能够发挥反垄断与行业监管制度的各自优势,但也存在协调两类机构权限的困难与成本[30]。最后,并行适用模式存在与补充适用模式相同的问题,而且反垄断执法部门与行业监管机构对金融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享有同等的规制权,因此,协调的困难与成本甚至会更大。这或许是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既未将金融业纳入反垄断豁免行业,也未就反垄断执法部门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与协调留下只言片语的现实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补充适用模式。既然金融业反垄断规制的对象是金融业的限制竞争行为,那么问题的关键是判断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会排除、限制金融市场竞争。反垄断执法部门在处理该问题上显然要比金融业监管部门具有专业优势。鉴于金融业的特殊性,涉及金融市场竞争的特殊性问题,反垄断执法部门应当向金融业监管部门征询。
其二,完善SIFIs反垄断的具体规则。如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可以借鉴美国SIFIs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经验,借鉴产品组合市场理论和差异化产品市场理论,完善金融业反垄断中的相关市场界定规则。
(二)强化金融稳定理念,完善金融业经营者集中制度,防范SIFIs “大而不倒”所致的道德风险,维护我国金融稳定
美国在本次全球金融危机之后运用反垄断法加强了对SIFIs的规模控制,以维护美国金融稳定。这也给予我们以下启示:在我国SIFIs反垄断规制中,应当重视反垄断法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我国SIFIs反垄断立法、执法与司法等各个方面,应当强化金融稳定理念,完善金融业经营者集中制度,防范SIFIs “大而不倒”所致的道德风险。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分别针对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规定了营业额的构成要素及计算方式。且不说上述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科学性如何,对于符合以上申报标准的金融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部就面临着审查的难题。尽管反垄断执法部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诸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等因素进行审查,但是缺乏控制金融业市场集中度的具体规定,很容易为SIFIs的经营者集中活动打开方便之门,不利于防范“大而不倒”所致的道德风险。美国在危机后的立法中,针对SIFIs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防范和控制金融业集中程度的规定,设定市场集中度的最高限制。此点对于我国的SIFIs反垄断规制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完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以反垄断提升我国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地位
面对国际金融领域发生的国际金融卡特尔等限制竞争行为,国际社会至今尚未有统一的竞争政策或立法。危机后美国对一些SIFIs的反垄断调查,是借助于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域外适用制度。尽管开创了反垄断域外适用的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及该案裁判确立的“效果原则”当时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坚决反对,但是其他国家又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在本国的反垄断法中相继规定了该制度。如德国1957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本法适用于本法管辖范围内产生效果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发生于本法适用的领域范围之外亦同。”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借鉴国际经验规定了域外适用制度。这为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规制SIFIs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过,该条规定的“效果原则”即使在美国也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国际礼让原则要求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时,应当考虑他国的利益[31]。一方面,我国应当利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境外SIFIs的行为予以规制,以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为此,应当保留“效果原则”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主要原则。另一方面,面对美国在危机后强化对SIFIs反垄断规制的现实趋势,我国要对美国以反垄断维护其在全球金融治理体系中的霸权地位的动机保持清醒的认识,要善于利用反垄断提升我国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地位。如果我国仅仅依据“效果原则”确定对SIFIs限制竞争行为的管辖,就会像美国当初一样被其他国家广为诟病,陷入单边主义的困境。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在全球金融治理体系变革中与其他国家的国际金融合作,不利于提升我国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地位。因此,建议我国修改《反垄断法》,完善反垄断域外适用制度。
(责任编辑:陆琳玲)
注释=*本文为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规制的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编号: CLS (2015) D09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720151284/20720151038)的阶段性成果。
[1]Libor是伦敦金融市场的银行间相互拆借资金时计息使用的一种利率,拆借资金包括英镑、欧洲美元及其他欧洲货币资金。Libor对全球金融市场具有重要的影响,是国际金融市场大多数浮动利率计算的基础利率,对于全球金融衍生品定价具有直接影响,而且对于各国央行的货币政策具有明显影响。
[2]王玉婷、赵泽皓:《Libor操纵案及对中国的启示》,载《银行家》,2013(3)。
[3] Plea Agreement in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Barclays PLC.https://www.justice, gov/sites/default/files/criminal-fraud/legacy/2015/05/22/barclays-plea-agreement, pdf,2016-06-27.
[4]杨明:《美国罚六大银行58亿美元开出史上最大反垄断罚单》,载《环球时报》,2015-05-23(2)。
[5][美]罗伯特·S.平狄克:《管理层、发卡限制与支付卡网络竞争:美国政府诉维萨(Visa)和万事达卡(MasterCard)案》,载[美]J. E.克伍卡、L. J.怀特,林平、臧旭恒等译:《反托拉斯革命:经济学、竞争与政策》,516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
[6][美]罗伯特·S.平狄克:《管理层、发卡限制与支付卡网络竞争:美国政府诉维萨(Visa)和万事达卡(MasterCard)案》,载[美]J. E.克伍卡、L. J.怀特,林平、臧旭恒等译:《反托拉斯革命:经济学、竞争与政策》,106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
[7][英]亚当?斯密著,郭大力、王亚南译:《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56页,商务印书馆,1972。
[8]另外三个原因分别是厂商缺乏竞争压力导致管理松懈、研究与开发费用的减缩及寻租活动。所谓寻租,是指厂商将资源用于获得或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参见[美]斯蒂格利茨著,梁小民、黄险峰译:《经济学》(上册),359-36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美]理查德。A.波斯纳,孙秋宁译:《反托拉斯法》,126-1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0][美]戴维?斯基尔著,丁志杰、张红地等译:《金融新政:解读〈多德—弗兰克法案及其影响〉》,1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11][美]戴维?斯基尔著,丁志杰、张红地等译:《金融新政:解读〈多德—弗兰克法案及其影响〉》,77-78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12]胡海峰、倪淑慧:《后危机时代美国霸权在全球金融治理体系的发展趋势展望》,载《教学与研究》,2015(2)。
[13]王晓晔:《反垄断法》,403页,法律出版社,2011。
[14] Plea Agreement in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Barclays PLC. https://www.justice.gov/sites/default/files/criminal-fraud/legacy/2015/05/22/barclays-plea-agreement.pdf,2016-06-27.
[15]杨明基:《经济金融词典》,405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
[16]杨明基:《经济金融词典》,1024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
[17][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威廉姆?科瓦契奇、斯蒂芬?卡尔金斯著,邓志松、尹建平译:《反垄断法与经济学》,90页,法律出版社,2009。
[18] Dean F Amel, Timothy H Hannan, Defining Banking Markets According to Principles Recommended in the Merger Guidelines, Antitrust Bulletin, Fall,2000.转引自饶粤红:《论反垄断视野下美国银行业相关市场的界定——兼评美国的经验、反思及启示》,载《国际经贸探索》,2009(6)。
[19][德]乌尔里希?施瓦尔贝、丹尼尔?齐默尔著,顾一泉、刘旭译:《卡特尔法与经济学》,103页,法律出版社,2014。
[20][德]乌尔里希?施瓦尔贝、丹尼尔?齐默尔著,顾一泉、刘旭译:《卡特尔法与经济学》,110页,法律出版社,2014。
[21][德]乌尔里希?施瓦尔贝、丹尼尔?齐默尔著,顾一泉、刘旭译:《卡特尔法与经济学》,110页,法律出版社,2014。
[22][英]菲利普?莫利纽克斯、尼达尔?沙姆洛克著,冯健、杨娟等译:《金融创新》,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3][德]乌尔里希?施瓦尔贝、丹尼尔?齐默尔著,顾一泉、刘旭译:《卡特尔法与经济学》,105页,法律出版社,2014。
[24]中国证券网:《建行坐上中国银行业反垄断第一案被告席》,资料来源:http://www.cnstock.com/zxbb/bwkx/2008-09/12/content_3664029.htm,2017年3月6日访问。
[25]黄倩蔚、黄妙贤:《六家银行收费协同涉嫌价格垄断?律师一纸举报信告至发改革》,载《南方日报》,2012-05-25(15)。这六家银行的前四大行在2015年就全部进入了金融稳定委员会公布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名单。
[26]杨斌:《银行业反垄断主管机构研究》,34页,中南大学法学院2008年硕士论文。
[27]王先林主编:《中国反垄断实施热点问题》,295-300页,法律出版社,2011。
[28]陈云良:《打破自然垄断的神话》,载《检察日报》,2006-05-15(3)。
[29]王晓晔:《反垄断法》,251页,法律出版社,2011。
[30]王先林主编:《中国反垄断实施热点问题》,298-299页,法律出版社,2011。
[31]为了缓和效果原则所引起的紧张局面,在1976年Timberlane Lumber诉美洲银行案中,法官Choy指出,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时应当考虑“国际礼让”问题。其言下之意是,只有当美国在相关案件中的利益明显超过其他国家的利益时,美国法院才有管辖权。参见王晓晔:《反垄断法》,388-393页,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