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对自2004年证券保荐制度实施以来,证监会、深交所、证券业协会共查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72起保荐违法违规案件进行实证研究。本文对保荐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特征进行了分析,并总结出我国目前针对保荐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处罚体系不完整,执法力度失之以软,对保荐人的威慑力不够;中介机构相互制衡机制未形成,保荐机构缺乏外部监督;保荐机构和保代之间权责配置不对称,“双罚”机制不合理;保荐人与发行人之间权责分配不清,因发行人失信等原因作为处罚依据不合理。据此,本文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第一,采取刑事追责武器,增加监管威慑力;第二,吸纳中介机构成为监管执法的助手,使中介机构成为发现案件线索、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前线“岗哨”;第三,改革保荐责任制度,消除“双罚”制度的不合理;第四,细化对保荐人处罚的相关规定,明确发行人与保荐人之间的权责边界。
【中文关键词】 证券保荐;违法违规案件;处罚制度;实证研究
【全文】
一、保荐责任的主要类型
保荐人(包括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实施保荐行为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进行规范。[1]若涉及刑事责任,则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罚。但目前来看,《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适用条件苛刻;[2]另外,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耗时长、成本高,难以施行,[3]从而导致刑事和民事责任目前没有足够的案例可供参考。因此,保荐代表人(以下简称保代)因保荐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本文将保荐人违规的类型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资格瑕疵的法律责任。保荐机构和保代可能因为资格申请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2.保荐机构(包括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未尽责的法律责任,包括:(1)提交的文件、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2)内控制度、尽职调查、内部核查、持续督导以及保荐工作底稿等基础性制度执行不规范。(3)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3.保代未尽责的法律责任,包括尽职调查不尽责、保代在保荐过程中的明显违法或者上市文件中存在严重遗漏和虚假陈述等问题。
4.因发行人原因而归咎于保荐人的法律责任,包括:(1)证券发行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和持续督导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和发行人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严重业绩问题。(2)发行人上市后,经营业绩方面,营业利润下滑和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的规定,或者在公司治理层面,实际控制人变更、主营业务、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以及董事、监事违规行为等。
二、保荐违法违规案件的实证分析
根据证监会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和网络公布的案件信息,自2004年保荐制度实施以来至2016年6月,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共对72起保荐人的保荐行为违法违规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4]本文以前述案件为研究对象进行实证分析。
(一)证监会对保荐人保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2012年证监会第一次对保荐人违反保荐责任进行行政处罚。截至2016年6月,证监会共对9起保荐行为违法案件作出9起行政处罚决定和2起市场禁人处罚,涉及光大证券、联合证券等8家保荐机构和李瑞瑜等22名自然人,相关案件在行政处罚前均被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5]
这9起案件涉及的主要处罚原因是保荐人尽职调查未尽责;此外,两起案件涉及保荐人依靠其知情人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而受到处罚,一起案件涉及保荐人“突击人股”违规持有保荐股票。其中,证监会对平安证券因万福生科造假案件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2555万元,并处以5110万元罚款,暂停保荐业务许可3个月”的顶格处罚;证监会对联合证券在绿大地欺诈上市案件则作出了“没收业务收入1200万元,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的严厉处罚。上述9起案件中涉案的保代,大多接受了警告和罚款这两类处罚措施,最严厉的当属前述万福生科造假案、绿大地欺诈上市案的四名保荐代表人被证监会处以30万元罚款并取消保代资格。
相比之下,保荐人内幕交易所受到的处罚要更为严厉。比如,在李绍武内幕交易案中,李绍武利用其在国信证券投行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有关公司进行改制辅导和保荐上市过程中,违规持有、买卖股票。证监会作出了“没收其1021万元违法所得,并处600万元处罚,终身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2015年4月涉及招商证券李黎明进行“突击人股”利益输送的案件中,证监会作出了“没收李黎明违法所得62.4万元,并处以200万元罚款”的处罚。
(二)证监会对保荐人保荐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
1.对保荐人保荐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概述
依据证监会保荐监管信用系统的统计数据,证监会共对49起保荐人保荐违法案件采取了100次行政监管措施,其中在2009年《保荐办法》实施之前一共采取了30次行政监管措施,而在2009年之后依据《证券法》和《保荐办法》采取了共计70余次行政监管措施。[6]
在行政监管措施涉及的保荐违法违规行为类型上,主要的两类违规行为是尽职调查未尽责和因发行人业绩下滑而受到的处罚,分别占44.8%和23%.值得注意的是,在保荐制度实施以来证监会所受理的3113个发行项目中,受到行政监管措施的案件数占比仅为1.5%.
2.行政监管措施的处罚对象分布
前述49起案件共涉及29家保荐机构和76位保代。对比这29家保荐机构在证券业协会券商分类评价和他们拥有的投行人数和保荐人数,在2014年,其中只有11家券商评为AA级。作为券商分类评价排名靠前的保荐机构,在保荐行为违法问题上也居于“靠前”的位置,令人担忧。因为券商分类排名在一定程度上综合体现了投行基本业务的发展、风险控制能力和创新能力,同时也是券商声誉指标的重要体现。与此同时,保荐业务中的不佳表现,也可能反过来导致券商评级的下跌,比如原为AA级券商的平安证券、光大证券即因为近年来发生了多起保荐企业出现虚假陈述等问题被降级,但也有保荐项目发生众多“变脸”的国信证券,其评级未受影响,依然是AA级。
3.行政监管措施的类型分布
在100次行政监管措施中,出具警示函的处罚32次、“冷淡对待”25次、监管谈话21次、谈话提醒18次、撤销保代资格4次。在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中,撤销保代资格的处罚对保代的职业生涯影响最大;而“冷淡对待”(即在3个月至12个月不受理保荐机构或保荐代表人推荐的项目)和出具警示函的处罚则对保荐机构的业务具有重要影响。因为保荐机构被出具警示函可能会导致评价降级,同时可能被要求提高向投保基金缴纳的资金。
(三)证券交易所对保荐人保荐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由于上交所相关案例获取不充分,[7]下文仅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保荐人保荐违规行为采取的纪律处分措施为例进行分析。从2004年起深交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和相应板块的保荐规则,截至2016年9月,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对12起保荐人保荐违规案件当事人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9起案件为通报批评,3起为公开谴责,涉及9家保荐机构和22名保代,其中有三起案件与前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有所重合(平安证券万福生科案与光大证券世纪游轮案、平安证券海联讯案)。值得注意的是,深交所针对保荐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主要集中在保荐持续督导阶段,12起案件中有9起涉及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未尽责,上市公司发生了违规使用超募资金、信息披露违规等情形。
(四)证券业协会针对保荐人保荐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证券业协会共对2起案件(即万福生科案、天能科技案)涉及的平安证券和民生证券的8名相关负责人、保代作出了“取消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包括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注销执业证书,不再受理(6人为3年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相关情况记人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处分。
三、保荐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实证分析,发现针对保荐人保荐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体系存在一定问题。
(一)处罚体系不完整,执法力度失之以软,对保荐人的威慑力不够
首先,保荐机构和保代的刑事追责不到位。因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罪行受到刑事追责的保荐人不少,但是因为保荐业务违法受到《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责的案件很少,至少笔者并未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
其次,各个监管机构针对保荐人保荐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方式多为罚款和警告,而且数额相对较低,取消业务资格和市场禁人等资格类处罚措施采取频率较低,导致保荐人违法违规行为成本较低。
从境外的经验来看,欧美主要交易所均将资格类处罚措施作为处理保荐人违法违规的主要手段。在香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证监会有权就持牌人(包括保荐人)可能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活动进行查询及调查,其可施加的制裁措施包括谴责、罚款、暂时吊销及撤销牌照。可见,金钱类处罚措施和资格类处罚措施是监管者较常用的处罚措施,而又以资格类处罚措施较为有力。早在2002年,香港证监会同意工商东亚融资有限公司在不承认任何责任的基础上,支付3000万港元,就其担任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上市保荐人的个案进行全面及最终和解。在洪良国际案件中,香港证监会对洪良国际保荐人兆丰资本施以重罚,[8]据此可以看出香港监管当局对于保荐人监管秉持的严厉态度。2011年,香港证监会在其发布的关于保荐人的视察报告中明确指出在其最近接到的上市文件中存在大量问题,保荐人严重失职。香港证监会于2012年5月发布《有关监管保荐人的咨询文件》,明确了保荐人就招股书内的不真实陈述(包括重大遗漏)可能承担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根据保荐人监管新规,香港保荐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刑事处罚最高为70万港元罚金和3年监禁,具有很强的震慑作用。
不过,通过前述案件的实证分析也能够看出,证监会近年来通过万福生科、绿大地等一系列案件逐渐转变了监管态度,开始使用顶格罚款措施,同时增加了市场禁人措施的使用频率。
(二)中介机构相互制衡机制未形成,保荐机构缺乏外部监督
单纯依靠监管者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必然会留下监管死角。在一些欺诈上市案件里,保荐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成了上市公司造假者的专业帮凶和高级顾问。比如在2013年勤上光电案中,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部分流于形式,勤勉尽职义务履行不到位,甚至在许多环节上教唆上市公司伪造材料、隐瞒证据,性质较为恶劣。
作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切实履行对发行人的辅导、尽职调查和保荐责任,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和其他鉴证报告。各方中介机构的恪尽职守会形成相互制衡机制。发达资本市场中,有相当比例的证券保荐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来自其他中介机构。例如在洪良国际案中,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洪良国际2009年度财务报表时,发现其存在财务虚假问题,因此将此事报告监管机构。但在我国,中介机构的约束机制和报告作用尚未发挥出来。证券保荐违法违规案件仍然主要依靠监管者大量监管资源的投人,直至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采取现场核查等行政手段时,方有所改善。
(三)保荐机构和保代之间权责配置不对称,“双罚”机制不合理
当前责任机制更偏重对保代的处罚,而对保荐机构处罚相对较少、较轻。监管者在考虑处罚责任之时,应考虑一个责、权、利对等的问题,与此同时还必须考虑不同责任主体承担处罚能力的问题。作为保代,在很大程度上是保荐业务的牵头人和签字人。保代的收入很高,由其承担较大的责任无可厚非。但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对保荐机构本身的处罚太弱。由于保荐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才是投资者依赖的对象,保荐机构作为公司法人具备了相对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与此同时通过对保荐机构和保代的处罚本身是有声誉约束意义的,但是很明显保代的声誉资本基本上是处于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状态,投资者对于保代并没有太多的认识,谁作为被保荐公司的保代远没有保荐机构受关注程度高,如果可以把更大的责任施加在保荐机构身上,加上罚款甚至停止整个保荐机构的业务资格,这样严厉的处罚必然使得保荐机构不敢放宽对进行的保荐业务流程的管理,笔者认为改变这一“双罚”机制的不合理之处,对于保荐行为规范化会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四)保荐人与发行人之间权责分配不清,因发行人失信等原因作为处罚依据不合理
统计表明,保荐人因“尽职调查不尽责”和“因发行人失信问题”被处罚最多,但是这两类处罚原因值得商榷。首先对尽职调查不尽责的处罚过于笼统,并没有实际体现对具体尽职调查过程的监管;而对于发行人业绩下滑、背信承诺等问题导致保荐人受罚的规则则过于刚性,为了规避如业绩变脸的处罚,上市公司会通过粉饰会计报表等方式来为保荐人“做工作”,同时也无法剔除宏观经济、市场波动等原因导致的业绩波动。
四、对保荐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体系存在问题的改进建议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笔者对保荐制度和保荐执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采用刑事追责武器,增加监管威慑力
一方面,监管者多考虑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以罚款、暂停保荐业务、市场禁人的处罚,提高违法成本;另一方面,监管者应拋弃父爱主义,推动公检法机关明确保荐机构和保荐人因违反《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如果保荐人参与了发行人在发行时的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可能以共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受到刑事追责的要件,从而增强监管威慑力。
(二)吸纳中介机构成为监管执法的助手,使中介机构成为发现案件线索、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前线“岗哨”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作为中介机构,主要为发行人提供上市服务,各有分工,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从而形成相互制衡的格局。由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广泛采取现场核查的行政手段,受监管资源的制约,只能是治标不治本。
建议修订《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文,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合规部门,在发现客户、内部员工存在违法违规不当行为时负有报告义务,并在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责任。将报告义务与机构合规评比挂钩,对于积极行使此项职责的机构,给予更高的评分。
(三)改革保荐责任制度,消除“双罚”制度的不合理
在现行保荐制度下,保代是整个保荐行为的中心和核心。但是考虑到我国保荐业务市场的发展仍建立在以保荐机构业务能力为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监管者应淡化保荐代表人在保荐业务中的作用,把保荐机构和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控负责人以及保荐业务团队作为监管的重点。监管者可以考虑通过提高保荐人的声誉成本来促进保荐人业务提升,建立保荐机构和保代的黑名单制度,结合年度的券商分类评价,酌情予以降级处理,增加保荐机构违法违规的成本。
(四)细化对保荐人处罚的相关规定,明确发行人与保荐人之间的权责边界
前文可知,保荐人因“尽职调查不尽责”和“因发行人失信问题”被处罚最多。将保荐人尽职调查不尽责作为处罚依据,是给保荐人的履职行为施加了不确定性的事后处罚机制,保荐人做到哪一个程度算是尽责,保荐人和其他中介机构之间的责任又该如何划分,这些在相关处罚规定中语焉不详,导致保荐人实际履职的效果差,他们所获得的收益可能远远覆盖不了成本。将发行人业绩下滑、背信承诺等问题作为处罚依据则忽略了公司自身经营、宏观经济的影响,这些因素都是保荐人无法克服和帮助公司避免的。对此,保荐人的责任还是在保荐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履行到位。
建议监管层进一步研究主承销商和保荐人的分离制度,解决保荐人与发行人利益冲突问题,探讨证券发行中保荐机构和承销商由不同机构担任的可行性;改进保荐制度,界定好保荐人履职程序、履职底稿的保留、信息披露义务的执行情况等;鼓励保荐人对造假违法行为的举报,建立保荐人和保荐机构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以形成保荐人履职的正向激励。
五、结论
本文通过对保荐违法违规案件处罚特征的分析,从证券监管和处罚的角度回顾了保荐制度实施以来所面临的若干问题。整体而言,保荐制度运行至今发挥了保荐人作为上市监督人、上市后的督导人的角色,但受制于违法成本较低、中介机构相互制衡机制不落实、声誉机制和声誉市场未建立等因素,仍有不足之处,尚需改进。
附表1:证券保荐违法违规案件(证监会处罚)类型分布(2004-2016.6)
┌─────┬───────────────────────────────────────┐│案件处罚时│各类违规行为处罚次数(括号内为涉及案件数) │
│间 │ │
├─────┼───┬────┬──────┬───┬────┬───┬───┬──────┤
│ │招股书│保荐负责│违规询价配售│虚假 │尽职调查│保代 │业绩 │合计 │
│ │错误 │人责任 │、发行披露问│陈述 │未尽责 │资格 │变脸 │ │
│ │ │ │题 │ │ │ │ │ │
├─────┼───┼────┼──────┼───┼────┼───┼───┼──────┤
│2004年 │4(2) │ │ │2(1) │3(2) │1 │— │10(6) │
├─────┼───┼────┼──────┼───┼────┼───┼───┼──────┤
│2005年 │2(1) │ │ │— │— │— │— │2(1) │
├─────┼───┼────┼──────┼───┼────┼───┼───┼──────┤
│2006年 │5(2) │ │ │— │3(1) │— │— │8(3) │
├─────┼───┼────┼──────┼───┼────┼───┼───┼──────┤
│2008年 │— │ │ │— │4(2) │— │2(1) │6(3) │
├─────┼───┼────┼──────┼───┼────┼───┼───┼──────┤
│2009年 │— │ │ │— │— │3 │— │3 │
├─────┼───┼────┼──────┼───┼────┼───┼───┼──────┤
│2010年 │— │ │ │2(1) │10[9](3)│— │— │12(4) │
├─────┼───┼────┼──────┼───┼────┼───┼───┼──────┤
│2011年 │— │ │ │— │13(6) │— │2(1) │15(7) │
├─────┼───┼────┼──────┼───┼────┼───┼───┼──────┤
│2012年 │2(1) │ │ │ │10(3) │— │12(4) │24(8) │
├─────┼───┼────┼──────┼───┼────┼───┼───┼──────┤
│2013年 │— │ │ │— │— │— │9(3) │9(3) │
├─────┼───┼────┼──────┼───┼────┼───┼───┼──────┤
│2014年 │ │2(1) │11(7) │ │1(1) │— │ │14(9) │
├─────┼───┼────┼──────┼───┼────┼───┼───┼──────┤
│2015年 │ │ │1 │1 │ │ │ │2 │
├─────┼───┼────┼──────┼───┼────┼───┼───┼──────┤
│合计 │13(6) │2(1) │11(7) │4(2) │49(18) │4 │25(9) │109 │
├─────┼───┼────┼──────┼───┼────┼───┼───┼──────┤
│同一案件合│6 │1 │8 │3 │18 │4 │9 │49 │
│计 │ │ │ │ │ │ │ │ │
└─────┴───┴────┴──────┴───┴────┴───┴───┴──────┘
数据说明:根据相关公告数据统计制表,数据截止到2016年6月。
附表2:证监会针对证券保荐违法行为采取的监管措施情况总表(2004-2014.8)
┌─────┬───────┬──────────────────┬──────┐
│时间 │对象 │措施 │数量 │
├─────┼───────┼──────────────────┼──┬───┤
│2014年8月 │保存机构 │监管谈话 │2 │11 │
│ │ ├──────────────────┼──┤ │
│ │ │出具警示函 │3 │ │
│ ├───────┼──────────────────┼──┤ │
│ │保荐代表人 │监管谈话 │3 │ │
│ │ ├──────────────────┼──┤ │
│ │ │出具警示函 │3 │ │
├─────┼───────┼──────────────────┼──┼───┤
│2013年 │保荐机构 │公开谴责 │3 │18 │
│ │ ├──────────────────┼──┤ │
│ │ │责令改正 │2 │ │
│ │ ├──────────────────┼──┤ │
│ │ │出具警示函 │3 │ │
│ ├───────┼──────────────────┼──┤ │
│ │保存代表人 │12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 │2 │ │
│ │ ├──────────────────┼──┤ │
│ │ │9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 │2 │ │
│ │ ├──────────────────┼──┤ │
│ │ │6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 │2 │ │
│ │ ├──────────────────┼──┤ │
│ │ │3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 │2 │ │
│ ├───────┼──────────────────┼──┤ │
│ │保荐业务负责人│出具警示函 │1 │ │
│ ├───────┼──────────────────┼──┤ │
│ │内核负责人 │出具警示函 │1 │ │
├─────┼───────┼──────────────────┼──┼───┤
│2012年 │保存机构 │出具警示函 │5 │24 │
│ │ ├──────────────────┼──┤ │
│ │ │监管谈话 │1 │ │
│ ├───────┼──────────────────┼──┤ │
│ │保荐代表人 │3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 │8 │ │
│ │ ├──────────────────┼──┤ │
│ │ │出具警示函 │4 │ │
│ │ ├──────────────────┼──┤ │
│ │ │监管谈话 │6 │ │
├─────┼───────┼──────────────────┼──┼───┤
│2011年 │保存机构 │出具警示函 │1 │15 │
│ │ ├──────────────────┼──┤ │
│ │ │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 │2 │ │
│ ├───────┼──────────────────┼──┤ │
│ │保荐代表人 │3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 │2 │ │
│ │ ├──────────────────┼──┤ │
│ │ │出具警示函 │8 │ │
│ │ ├──────────────────┼──┤ │
│ │ │监管谈话 │2 │ │
├─────┼───────┼──────────────────┼──┼───┤
│2010年 │保荐机构 │出具警示函 │1 │15 │
│ ├───────┼──────────────────┼──┤ │
│ │保荐代表人 │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 │1 │ │
│ │ ├──────────────────┼──┤ │
│ │ │取消保荐代表人考试成绩有效性 │2 │ │
│ │ ├──────────────────┼──┤ │
│ │ │12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3 │ │
│ │ │荐 │ │ │
│ │ ├──────────────────┼──┤ │
│ │ │出具警示函 │4 │ │
│ │ ├──────────────────┼──┤ │
│ │ │监管谈话 │4 │ │
├─────┼───────┼──────────────────┼──┼───┤
│2009年 │保荐机构 │— │— │3 │
│ ├───────┼──────────────────┼──┤ │
│ │保存代表人 │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 │2 │ │
│ │ ├──────────────────┼──┤ │
│ │ │12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1 │ │
│ │ │荐 │ │ │
└─────┴───────┴──────────────────┴──┴───┘
续表
┌─────┬───────┬──────────────────┬──────┐
│时间 │对象 │措施 │数量 │
├─────┼───────┼──────────────────┼──┬───┤
│2008年 │保荐机构 │— │— │ │
│ ├───────┼──────────────────┼──┼───┤
│ │保荐代表人 │3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 │2 │6 │
│ │ │荐 │ │ │
│ │ ├──────────────────┼──┼───┤
│ │ │谈话提醒 │4 │ │
├─────┼───────┼──────────────────┼──┼───┤
│2007年 │保荐机构 │— │— │2 │
│ ├───────┼──────────────────┼──┤ │
│ │保荐代表人 │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 │2 │ │
├─────┼───────┼──────────────────┼──┼───┤
│2006年 │保荐机构 │3个月内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 │1 │ │
│ ├───────┼──────────────────┼──┼───┤
│ │保荐代表人 │6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 │2 │7 │
│ │ │荐 │ │ │
│ │ ├──────────────────┼──┼───┤
│ │ │谈话提醒 │4 │ │
├─────┼───────┼──────────────────┼──┼───┤
│2005年 │保荐机构 │— │— │2 │
│ ├───────┼──────────────────┼──┤ │
│ │保荐代表人 │谈话提醒 │2 │ │
├─────┼───────┼──────────────────┼──┼───┤
│2004年 │保荐机构 │谈话提醒 │1 │ │
│ ├───────┼──────────────────┼──┼───┤
│ │保荐代表人 │3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 │2 │12 │
│ │ │荐 │ │ │
│ │ ├──────────────────┼──┼───┤
│ │ │谈话提醒 │9 │ │
└─────┴───────┴──────────────────┴──┴───┘
注:根据证监会相关公告整理。2014年的数据截止到2014年8月1日。2014年后证监会未再公布具体监管措施数据。
附表3:2004—2015年受证监会处罚的保荐机构情况
┌─────────────┬─────┬──────┬─────┬──────┐
│ │被处罚人( │2014年 │投行人数 │保荐代表人数│
│ │次) │券商分类评价│ │ │
├─────────────┼─────┼──────┼─────┼──────┤
│广发证券 │9 │AA │341 │98 │
├─────────────┼─────┼──────┼─────┼──────┤
│国信证券 │10 │AA │505 │156 │
├─────────────┼─────┼──────┼─────┼──────┤
│中信证券 │8 │AA │710 │116 │
├─────────────┼─────┼──────┼─────┼──────┤
│光大证券 │8 │C │209 │66 │
├─────────────┼─────┼──────┼─────┼──────┤
│海通证券 │7 │AA │230 │80 │
├─────────────┼─────┼──────┼─────┼──────┤
│东方证券 │6 │AA │— │— │
├─────────────┼─────┼──────┼─────┼──────┤
│华泰联合证券 │6 │AA │394 │94 │
├─────────────┼─────┼──────┼─────┼──────┤
│平安证券 │6 │C │280 │60 │
├─────────────┼─────┼──────┼─────┼──────┤
│建银投资 │4 │— │— │— │
├─────────────┼─────┼──────┼─────┼──────┤
│招商证券 │4 │AA │279 │82 │
├─────────────┼─────┼──────┼─────┼──────┤
│太平洋证券 │3 │BBB │129 │25 │
└─────────────┴─────┴──────┴─────┴──────┘
续表
┌─────────────┬─────┬──────┬─────┬──────┐
│ │被处罚人( │2014年 │投行人数 │保荐代表人数│
│ │次) │券商分类评价│ │ │
├─────────────┼─────┼──────┼─────┼──────┤
│国泰君安 │3 │AA │270 │83 │
├─────────────┼─────┼──────┼─────┼──────┤
│爱建证券 │3 │CCC │41 │6 │
├─────────────┼─────┼──────┼─────┼──────┤
│财富证券 │3 │BB │43 │6 │
├─────────────┼─────┼──────┼─────┼──────┤
│东吴证券 │3 │BBB │197 │39 │
├─────────────┼─────┼──────┼─────┼──────┤
│民生证券 │4 │C │310 │79 │
├─────────────┼─────┼──────┼─────┼──────┤
│华欧国际证券(后更名为财富 │2 │BB │43 │6 │
│证券) │ │ │ │ │
├─────────────┼─────┼──────┼─────┼──────┤
│金信证券(浙商证券) │2 │A │122 │17 │
├─────────────┼─────┼──────┼─────┼──────┤
│上海证券 │2 │CCC │— │— │
├─────────────┼─────┼──────┼─────┼──────┤
│银河证券 │2 │AA │208 │42 │
├─────────────┼─────┼──────┼─────┼──────┤
│首创证券 │2 │BBB │38 │7 │
├─────────────┼─────┼──────┼─────┼──────┤
│海际大和 │2 │— │63 │7 │
├─────────────┼─────┼──────┼─────┼──────┤
│国盛证券 │1 │BB │44 │11 │
├─────────────┼─────┼──────┼─────┼──────┤
│大鹏证券[10] │1 │— │— │— │
├─────────────┼─────┼──────┼─────┼──────┤
│东北证券 │1 │BBB │137 │27 │
├─────────────┼─────┼──────┼─────┼──────┤
│中金公司 │1 │AA │320 │47 │
├─────────────┼─────┼──────┼─────┼──────┤
│中银国际 │1 │A │101 │24 │
├─────────────┼─────┼──────┼─────┼──────┤
│兴业证券 │1 │AA │— │— │
└─────────────┴─────┴──────┴─────┴──────┘
说明:(1)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网站。
(2)部分空缺数据为官方网站上未披露数据或已被其他券商兼并,无法查证,由于证监会不再披露相关保荐人员数据,投行人数和保荐代表人数数据为2014年8月数。
(责任编辑:李敏)
【注释】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员,高级经济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后。
[1]关于保荐行为法律责任和相应监管措施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中的第六章下。
[2]参见目前唯一确认的案件,原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深圳部副总经理唐胜成在麦科特欺诈上市案中作为被告人以“涉嫌参与欺诈上市”为由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最终撤回了对唐胜成的指控。
[3]自1990年至今,据可获知的资料,保荐人在三起案件中成为被告,其中,大连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原告胜诉,红光实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获得部分赔偿,中九州股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法院不予受理。
[4]参见文后的“附表1:证券保荐违法违规案件(证监会处罚)类型分布(2004-2016.6)”“附表2:证监会针对证券保荐违法行为釆取的监管措施情况总表(2004-2014.8)”“附表3:2004-2015年受证监会处罚的保荐机构情况”.
[5]尽管涉案主体相同,但是根据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同,案件仍分别统计。
[6]需要说明的是,自2014年8月起,证监会保荐监管信用系统不再公开,因此,对保荐违法案件行政监管措施的统计到2014年8月截止。
[7]由于上交所网站有关监管措施的具体信息是从2013年6月开始公布的,而深交所的监管信息可以查询到2004年,考虑到两者数据获得的差异,本文未将上交所的保荐人监管措施纳入本文研究中。
[8]洪良国际在其2009年12月的招股章程中作出了重大虚假和具误导性的陈述,包括夸大其营业额等。2010年3月29日,香港证监会诉至法院要求冻结洪良国际价值9.97亿港元资产。洪良国际于2010年3月30日停牌。2012年4月底,香港证监会向洪良国际保荐人兆丰资本(亚洲)有限公司(下称兆丰资本)处以4200万港元罚款,并在6月7日宣布撤销负责洪良国际项目的兆丰资本前董事总经理康晓龙担任保荐代表的牌照。这在香港资本市场处罚史上已属于“极刑”.2012年6月20日,在香港原讼法庭审讯后第12天,香港证监会和洪良签署了议定事实陈述书,在该文件中洪良承认,招股章程中存在夸大声明。法庭基于上述议定事实陈述书作出第213条项下的命令。除了依香港证监会取得的临时命令冻结的832244497元之外,上述命令还要求洪良在28天内向法庭缴付197755503元的额外款项。它还要求洪良召开股东大会,批准向大约7700名公众股东回购股份。这是香港证监会第一次根据第213条规定取得上述类似法庭命令,也是香港市场第一起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向公众股东回购股份的里程碑式事件。
[9]苏州恒久一案占了7人次。
[10]大鹏证券于2006年2月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已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