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 2016年总第93辑

信用卡产业创新与持卡人权益保护

  【摘要】 过度规制下的信用卡市场缺乏活力,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纠纷与日倶增,亟待改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信用卡制度作了大幅调整,放松管制,促进信用卡产业创新,确立信用卡信息披露制度和自律管理机制,但忽视持卡人合法权益保护及新确立制度尚不完善等,可能引发市场风险,反过来会阻碍信用卡产业创新。鉴于此,透过信用卡规制逻辑的梳理,提出完善以适度规制为核心的法律框架。

  【中文关键词】 信用卡;产业创新;持卡人保护;规制改革

  【全文】

  自1985年我国首张信用卡发行至今,我国信用卡产业已过而立之年。信用卡产业发展早期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已无法满足现阶段信用卡市场的发展。如何重构信用卡规制体系是我国信用卡产业改革必须面临的议题。简政放权式的放松管制已是世界各国金融改革促进产业发展的通用措施,但无论是改革成功的经验抑或是改革失败的教训,均表明改革过程中应以兼顾产业创新、持卡人利益保护及市场风险防范,缺一不可。

  我国在信用卡产业改革方面,也选择了以放松管制的方式促进信用卡产业转型升级。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信用卡利率、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违约金及服务费用等规则进行了大幅调整。在“以改进信用卡服务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科学把握、统筹兼顾业务创新需求和防范市场风险”[1]的指导下,《通知》初步确立了“放松管制、信息披露及自律管理并举”的规制模式。

  然而,此次改革存有忽视持卡人保护之虞。由于信息不对称、权利义务不对等等,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持卡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发生。《通知》放松了对发卡机构的管制,有助于加强发卡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促进信用卡产业创新,却并未体现对持卡人应有的倾斜保护。《通知》正式实施后,持卡人保护的问题将更加突出。

  忽视持卡人保护恐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发市场风险,最终难以实现信用卡改革之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再次梳理信用卡改革的动因及信用卡规制的应然逻辑,厘清信用卡规制的内在逻辑,避免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在此基础上评析本次我国信用卡改革重构的规制体系,并结合域外信用卡改革历程提出我国信用卡规制完善的建议。

  一、信用卡市场现状:过度规制与失衡的博弈

  (一)过度规制下僵化的信用卡市场

  随着信用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及产业逐渐成熟,我国信用卡规制体系已基本形成: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确认了持卡人和发卡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在部门规章方面,《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等是我国信用卡业务开展的主要依据;在其他规范性文件方面,如《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等,是我国信用卡业务规范体系的重要补充。上述规制体系已呈现出规制对象专业性强、涉及法律部门多元、上位法与下位法衔接妥当的特点。[2]规制体系的逐渐完善,为信用卡产业的发展壮大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然而,由于我国信用卡产业起步相对较晚,为保护信用卡产业及避免发卡机构之间过度竞争等,通过制定极其细化的规定以保障信用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特定的历史意义。但特定历史背景下确立的信用卡制度过于细致、僵化,无法满足我国信用卡发展的需要,抑制了信用卡市场的创新,阻碍了信用卡产业的发展。

  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最低还款额、滞纳金及信用卡透支利率等信用卡产品的核心条款由规章制度直接规定,排除了发卡机构之间的有效竞争。众所周知,消费者对价格的敏感度很大程度上影响其消费情况,作为信用卡贷款的透支利率也更加直接影响持卡人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信用卡,但信用卡透支利率一直沿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规定的信用卡利率标准[3],严重限制了发卡机构之间的价格竞争。

  同时,发卡机构在信用卡章程或领用协议中则直接引用上述核心条款,导致发卡机构之间竞争同质化。落后的信用卡制度不仅使得信用卡市场缺乏活力,更会阻碍信用卡创新,有碍于产业的发展。

  (二)发卡机构与持卡人权利义务失衡

  金融市场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加之交易双方力量差异悬殊,使得金融消费者很难实现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交易。[4]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自信用卡产生就已出现。随着放松管制及金融创新的推进,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日益加剧,发卡机构滥用市场权利侵害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不断发生。据统计,近年来,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纠纷在案件数量及涉案金额两个方面均呈几何倍数增长。[5]

  一方面,发卡机构滥用权利未能得到有效制约。发卡机构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使得现有司法救济也无法有效保护持卡人,甚至有纵容发卡机构滥用权利之嫌。随着放松管制,制度对发卡机构的限制将逐渐减少或取消,发卡机构可“滥用”的权利不断增加。

  另一方面,作为弱势一方的持卡人,未能得到信用卡制度足够的倾斜保护。持卡人无法依据平等的民事法律获得有效保护,且注重实质平等的经济法却未能回应上述需求,导致持卡人保护出现立法空白[6]。落后的金融法制不仅阻碍金融创新,还会使得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害并反过来抑制金融业的发展。[7]

  那么,在分析信用卡规制现状的基础上,如何评判现有信用卡规制体系,以及如何构建良好的规制制度、激活僵化的信用卡市场和矫正权义失衡的信用卡市场主体等,需以理解信用卡规制的逻辑为前提。

  二、应然的规制逻辑:信用卡产业创新与持卡人保护

  通过放松管制、增进金融自由化以促进信用卡产业发展,是目前各国信用卡规制改革的趋势所在,但放松管制的同时也会诱发额外的市场风险。如何借助放松管制推进信用卡产业发展,并透过持卡人保护、减少因发卡机构过度竞争等引发的市场风险,以保障市场稳定,是我国信用卡产业规制所需解决的重大议题。

  (一)放松管制是信用卡产业创新的必要条件

  金融自由化是当前世界各国金融改革的大方向。在对金融自由化与金融风险加大之间的利弊作了反复权衡之后,各国中央银行认定金融自由化利大于弊,因此坚决地逐步推进金融改革。[8]法律意义上,放松管制是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废除或改变原有的制度,或者放松原有的准入等标准,故金融自由化必须以放松管制为前提。

  以放松管制的方式推动价格、业务、市场等自由化,可以有效地推动金融业繁荣发展。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颁布了一系列促进信用卡产业发展的政策,放松对信用卡发行人的准人限制,如“金融监管当局取消了信用卡发行人财务杠杆20倍于资本金的限制等一些要求,而且对特别信用卡发行商的风险资本要求仅为7%”[9]。在宽松政策的刺激下,韩国信用卡产业从1999年至2002年期间的发卡量、交易额及净收入均大幅增加,信用卡产业发展迅速,放松管制的效果显著,韩国“一举成为亚洲最大的信用卡市场”[10]。

  美国金融业管制历史的演变是“放松管制能够促进产业发展”最好的脚注。美国从1929年大危机爆发以来,经历了从1934年《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禁止混业经营、加强金融管制到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步放开金融管制,直至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彻底取消金融混业经营的限制,形成了灵活、高效、发达的金融市场体系。

  就我国金融改革而言,我国也选择了以放松管制为基本特征的渐进式改革道路,在不断地放松管制过程中,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不断发展,而国有银行市场份额不断下降,银行业效率不断提高。[11]

  结合上述可知,实践证明通过放松管制促进业务自由、市场自由等,能够提升市场效率,刺激产业的繁荣发展。在信用卡领域,随着我国信用卡市场的发展以及包括征信制度在内的配套制度的逐渐完善,往日“保姆式”的制度已成为阻碍信用卡产业创新与发展的绊脚石,亟须通过放松管制推动信用卡创新。

  (二)坚持持卡人保护与市场风险防范

  放松管制在推动信用卡产业创新、提高信用卡市场效率的同时,也为持卡人保护及市场风险防范带来了新的挑战。申言之:

  第一,持卡人保护问题更加突出。一方面,所谓放松管制,主要是取消发卡机构的部分业务限制、赋予定价自由等,使发卡机构在发展其信用卡业务中享有更多的自主经营空间。但在金融自由化趋势下,强者恒强式的放权,导致博弈双方实力差距更加显著,弱势一方的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合法”损害。另一方面,伴随着放松管制,信用卡产品也将呈现复杂化、多元化,加剧了信息不对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持卡人无法获取有效信息并据此作出决策,进而影响持卡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持卡人不仅未获得制度上的倾斜保护,反而还因信用卡创新导致自我保护能力下降,持卡人保护问题更加严峻。

  此外,发卡机构具有强烈的内在激励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实证研究证明,放松管制会加剧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并且竞争加剧会进一步导致银行利润的普遍下降,[12]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巨大冲击及利率市场化的影响,发卡机构之间竞争加剧、盈利压力增大。在发卡机构的公司利益最大化追求遭遇巨大同业竞争压力及盈利压力时,如果放松管制之后没有辅以强有力的市场约束机制,掌握主导权的金融机构就很容易陷入侵害持卡人而自利的旋涡中。[13]

  持卡人是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缺乏持卡人的信用卡市场如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如果不重视持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势必将引发信用卡市场风险,反过来阻碍信用卡产业创新与发展。

  第二,信用卡市场的风险被放大。金融创新的复杂性和“捆绑效应”,使得各个金融机构的风险在整个金融体系中被放大,从而带来脆弱性,最后可能诱发严重的危机。[14]在信用卡领域,信用卡创新使得产品复杂化、信息不透明等,增加了信用卡市场风险发生的概率,并有可能借助证券化等工具传导至整个金融市场,引发系统性风险。

  除了创新引发的风险外,持卡人合法权益能否得以有效保护对市场风险的影响显著。若持卡人长期遭受不公平待遇,致使其还款能力减弱,造成信用卡市场不良率上升,促使发卡机构降低持卡人的授信额度,进一步缩减持卡人的现金流引发流动性危机,进而引发市场风险。相反,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能够显著降低金融危机的发生概率,即使只是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某一方面,也能显著降低金融危机的发生概率。[15]

  如上所述,通过放松管制推动信用卡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其能促进信用卡产业发展,也能反过来诱发市场风险,阻碍信用卡产业创新。因此,如何在放松管制过程中加强监管、完善规制体系,是我国信用卡规制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

  三、规制评析:以《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例

  以信用卡规制的应然逻辑为准绳,评判《通知》重构的规制体系:改善了过度规制现状,回应了信用卡产业发展需求,有助于信用卡市场发展,但《通知》的内容相对简单,其局限和不足也较为明显。

  (一)回应信用卡改革需求与规制框架的重构

  针对我国信用卡过度规制的现状,《通知》以促进信用卡创新为理念对信用卡制度进行改革:(1)结合利率市场化改革,以浮动利率取代固定利率,并设置利率浮动的上下限;(2)取消对免息还款期及最低还款额的限制,由发卡机构自行确定;(3)取消争议较大的滞纳金,禁止收取超限费,并授权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行约定违约金(含计算方式及标准),明确违约金、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4)确立了信用卡信息披露机制及信用卡市场的自律机制。

  相应地,《通知》对我国信用卡规制框架作了重大调整,形成了“放松管制、信息披露及自律管理并举”的规制框架:首先,赋予发卡机构更多的经营自主决定权,这是我国信用卡规制框架构建的逻辑起点;其次,加强监管,明确禁止发卡机构不得收取滞纳金、超限费等,并要求发卡机构在符合条件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提高信用卡透明度;最后,首次确立了信用卡业务的自律管理机制[16],赋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按照信用卡业务相关监管制度履行自律管理职能的权限。

  以上改革,放松了对发卡机构的业务及价格等的限制,赋予了发卡机构在利率、违约金、最低还款、免息期等信用卡核心条款上的自主决定权,由以往“跑马圈地”粗放式的竞争转向精细化竞争,有助于提高信用卡行业效率,对促进我国信用卡产业的转型升级具有积极意义。

  (二)我国信用卡规制框架的弊病分析

  首先,忽视持卡人权益保护,加剧了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的实质不平等。因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权利义务不对等等原因,双方存在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持卡人权益易受到侵害,需要制度对持卡人予以倾斜性保护。然而,《通知》不但未能有效“对平等主体之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予以矫正”[17],反而再赋予作为强势一方的发卡机构更多的自主权利,加剧了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不平等。长此以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关系日趋紧张,纠纷将不断增加。

  其次,信息披露制度难以有效制约发卡人和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历史证明,简单的信息披露机制无法实现制度目的。虽然美国自1968年《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 , 1968)确立信用卡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至今,信息披露制度不断完善,但信用卡业务日新月异,监管者制定的强制性披露要求已难以充分和及时地反映信用卡的必要信息。[18]更何况,我国首次确立的信息披露机制相对简单,无法满足持卡人获取多元化、复杂化的信用卡产品必要信息的需求。此外,信用卡其他相关制度中并未对发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辅以相应的责任,发卡机构并不会因为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故而信用卡信息披露制度俨然是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终将流于形式。与此相关的持卡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也终将因此而无法得以实现。

  最后,信用卡业务自律管理机制难以真正发挥自律效果。《通知》确立了两种维度的自律管理机制:

  第一,信用卡利率及计息规则由发卡机构进行自律管理。《通知》放权予发卡机构在信用卡利率及计息规则的自主决定权,同时要求发卡机构充分尊重市场利率的定价机制,不可利用信用卡利率及计息规则进行恶性竞争,以维护信用卡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正如前文所述,信用卡浮动利率及计息规则是信用卡协议的核心条款,直接影响持卡人的使用成本,同时也是发卡机构之间竞争的焦点。随着发卡机构之间竞争的加剧及利益最大化目标的驱动,为争夺更多的持卡人,发卡机构之间的利率竞争将不可避免。以韩国2003年信用卡危机为例:韩国的各家信用卡公司为抢夺市场,不惜降低发卡条件,压价促销,竞相提高信用额度、降低手续费和压低欠款利率等,甚至推出无息分期付款服务拉拢顾客,由此引发了大规模的连锁反应,造成风险膨胀,最终加剧了危机的爆发。[19]因此,依靠发卡机构自身的自律管理维护信用卡市场的正当秩序的自律管理之道行不通。

  第二,信用卡行业自律初步建立,机制尚不完善。《通知》授权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清算协会)按照信用卡业务相关监管制度要求履行自律职责:建立健全信用卡发卡流程、使用管理和客户服务等自律机制,制定信用卡协议与章程推荐范本,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市场有序发展。当前信用卡自律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通知》要求清算协会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与清算协会作为自律组织的宗旨相悖。作为由清算组织、银行、财务公司、非银行支付公司等组成的清算协会[20],是维护银行等发卡机构的会员权益的自律组织,并无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的组织目的与激励。二是鉴于《通知》授权清算协会作为信用卡业务的自律管理组织尚属首次,信用卡自律机制不完善、奖励惩戒尚缺权威,难以快速有效地履行自律管理职能。此外,我国目前自律组织缺乏有效规范权力的普遍现状表明,自律组织很可能难以依据现有服务和协调的职能有效开展自律管理职能,甚至可能像中国银行业协会一样沦为“一个向银监会提供材料与案情的传递机构”[21]。

  四、尚未完成的改革:以适度规制为核心的法律框架

  凡事过犹不及。无论是过度规制还是过度放松管制,均不利于信用卡产业发展。规制制度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需要历经“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再放松管制”不断循环反复的历程。国家如何从管制、松绑及再管制中,找到符合国家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均衡点,是保证金融业发展的关键。[22]从信用卡规制的演变看,或许美国信用卡规制从过度放松管制向适度监管转变历程,可资我国借鉴。

  (一)殊途同归:适度规制

  所谓信用卡的适度规制,即规制能够在信用卡产业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寻得均衡。以美国为例,美国信用卡规制历史演变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23]:第一阶段,1968年《真实信贷法》颁布以前的主要规制对象是发卡机构,对发卡机构的地域扩张、利率等作出限制;第二阶段,1968年《真实信贷法》至2009年《信用卡冋责及披露法》(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期间,坚持金融自由化、放松信用卡管制,实行市场自律与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形式监管体系;第三阶段,为防范信用卡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美国于2009年5月及时出台了《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继续完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形式监管,同时通过直接干预信用卡市场以加强实质监管、注重持卡人保护及增加对发卡机构的责任约束。自此,美国对信用卡的规制基本形成了“市场自律与法律规制互补、形式监管与实质监管并重、市场各方在公平基础上各负其责”[24]的格局,在信用卡创新与信用卡市场风险之间逐渐找到了平衡。

  当然,适度规制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信用卡业务发展状况动态调整的。从美国信用卡规制的演变历程可知,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是一种动态平衡,即随着金融创新突破一定的安全边界后,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金融管制将再次调整,以保障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如此,陷入了“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再放松管制”的不断循环,适度规制下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的平衡点也将不断变动。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信用卡放松管制并向适度规制转变需要根据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状况而实时作出调整,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

  (二)规制框架重构后再完善

  《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是目前全球信用卡改革的标杆,其对我国信用卡规制改革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通知》确立的信用卡规制框架或多或少带有一些美国监管框架的痕迹,也为我国信用卡规制改革提供了些许思路。结合我国信用卡市场现状及美国立法的示范性效应,就完善我国信用卡规制体系提出以下完善路径:

  1.梳理信用卡规制的相关规章制度,形成统一有效的规制体系

  目前我国信用卡业务立法严重滞后于业务发展现状,甚至造成信用卡业务无法可依。目前,在规则使用方面,除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通过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外,主要适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关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指导文件等,但因其效力层级较低而难以对信用卡行业作出全面有效的规制。[25]因此,颁布统一有效的信用卡专门立法,对信用卡业务的准入、规制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等作出全方位的界定,已成为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的迫切需要。

  2.落实持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善发卡机构责任机制

  各国从此次金融危机吸取的最大教训应是真正贯彻落实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26]如何通过制度矫正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不平等,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是我国信用卡规制改革的重中之重。

  持卡人的倾斜性保护是矫正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实质不平等的有效方式,包括增加保护持卡人的制度供给和提高持卡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两个方面:

  (1)在持卡人保护的制度供给方面,应先明确持卡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同时,制度设计时应当向持卡人作出倾斜性的保护,赋予持卡人自我保护的权利;此外,通过施行信息披露制度等配套制度,以减少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造成的损害,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在持卡人的自我保护方面,应坚持持卡人的适度保护,加强持卡人信用卡相关教育。作为信用卡市场中的理性经济人,持卡人应当具备获取信用卡业务信息的能力,并通过金融知识普及教育,使其有能力适当处理所获取的信息,并据此作出相应的选择,实现持卡人自负其责。

  在发卡机构责任约束机制方面。由于我国信用卡制度中并未针对发卡机构在违反利率、计息规则等自律管理、信息披露或禁止性行为等设置相应的责任条款,导致发卡机构违反上述义务后无责任可执行。例如,《通知》明确禁止发卡机构收取滞纳金、超限费等,若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领用协议中明确要求持卡人在特定情形下需要支付滞纳金,那么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但《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案例中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有效,持卡人需要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滞纳金。细思极恐,信用卡制度中责任机制的缺乏或失效,导致发卡机构肆意侵害持卡人合法权益,并且持卡人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或章程寻求司法救济时无法获得积极的结果。

  因此,通过高位阶的法律完善责任机制,实现发卡机构的权责统一,是强化发卡机构责任约束、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的必经之路。当然,保护持卡人只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中的一环,有赖于金融业中其他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协调与完善。

  3.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信用卡市场监管

  在信用卡创新引发的信用卡产品多元化、复杂化及无纸化趋势下,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保障持卡人知情权及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通知》首次确立了我国信用卡信息披露机制,对发卡机构披露的信息及披露的介质、时限等作出规定,在我国信用卡制度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机制已相对完善,可作为完善我国信用卡业务信息披露机制的重要参考:(1)框定所需披露信息的范围,以保障持卡人获取足够信息供其作出决策为准;(2)所披露信息的标准,必须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还需具有可读性和易懂性,不得“避重就轻披露要点和复杂化披露内容”[27];(3)确立信息披露的程序标准,如发卡机构披露信息的介质应当方便持卡人查询,披露的时间应足以保障持卡人的选择权;(4)完善信息披露责任机制。严苛的法律责任是信息披露制度得以施行的保障,否则就会出现“因处罚力度严重不足,违法成本过低,导致我国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违规违法成为上市公司违规违法的主要形态”[28]。

  此外,仅有信息披露制度不足以规范发卡机构的信用卡行为,还需引人信用卡的实质监管,对发卡机构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直接约束发卡机构的信用卡行为。因此,在《通知》已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超限费、禁止发卡机构对违约金及服务费用等计收利息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发卡机构的责任约束。

  4.完善信用卡业务自律管理,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在放松管制倡导市场自治的背景下,作为介于监管部门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自律组织,其作用日益凸显。在信用卡业务中,《通知》确立的发卡机构的自律管理及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的自律管理均有待改进:

  (1)取消发卡机构自律管理。《通知》将信用卡利率及计息规则权限赋予发卡机构,其目的在于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发卡机构之间的错位竞争,是放松管制的主要措施。但如前文分析,《通知》要求不得借助信用卡利率及计息规则进行过度竞争的自律管理,在激烈的同业竞争压力和巨大的业绩压力下无法实现。发卡机构之间的过度竞争可能会出现“向下竞争”,通过降低利率及优惠的计息规则获取潜在持卡人或刺激持卡人过度透支消费等,再通过利率调整权限等自主经营权损害持卡人权益,破坏信用卡市场秩序。韩国信用卡危机爆发最主要的原因正是发卡机构之间在获取潜在持卡人上过度竞争,不断放宽申领信用卡的要求和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造成大量超过还款能力的持卡人进入了信用卡市场,为后续大量信用卡不良贷款爆发埋下了隐患。[29]因此,为避免发卡机构之间的过度竞争,应取消无法实现的发卡机构的自律管理,并通过设置发卡机构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并辅之以过度竞争须承担严苛法律责任,以维护市场秩序。

  (2)明确清算协会法律地位,加强自律组织建设。一方面,应明确清算协会的法律性质,删除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清算协会作为发卡机构等会员的自律组织,其宗旨在于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无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另一方面,完善自律机制建设。具体包括制定信用卡业务自律章程,确保章程能够充分反映多数会员的诉求;建立信用卡自律的执行机制,执行自律管理职能;落实违规审查机制,加强对发卡机构的管理,维护信用卡市场的正当秩序等。

  五、结语

  我国信用卡市场前景广阔,急需制度改革以促进信用卡产业的转型升级。《通知》对信用卡规制的改革确有助于信用卡产业创新,但忽视持卡人保护等的不完善的规制改革可能引发信用卡市场风险,反过来阻碍信用卡产业创新与发展,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为避免重蹈域外信用卡危机覆辙,我国信用卡改革须重新检视持卡人保护与信用卡产业创新之间的关系,将持卡人保护作为信用卡规制改革的核心,构建以适度规制为核心的法律框架。

  (责任编辑:梁晨)

  【注释】 [1]《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资料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http://www.pbc.gov.e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3048602/index, html, 2016年7月28日访问。

  [2]肖亮亮:《我国银行卡法制发展回顾》,载《西南金融》,2010(6)。

  [3]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4]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载《法学》,2010(2)。

  [5]北京西城区法院2014年11月4日发布《银行卡审判白皮书》,在近10年来,信用卡涉案金额不断增加,案件数量更是从2005年的78件上升至2011年的5588件,增长了50倍。李宁、孔晓琦、张楠:《信用卡纠纷案10年增长50倍》,载《新京报》,2014-11-05(A16)。

  [6]2015年1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据《宪法》对一起信用卡纠纷作出判决,不支持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收取高额的滞纳金及利息等,侧面反映我国持卡人保护立法不足。判决详见《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

  [7]何颖:《浅析日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载《日本学刊》,2011(1)。

  [8]尹业:《当前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动向一一兼议〈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载《国际金融研究》,1997(8)。

  [9]束斌:《韩国信用卡危机对我国发展信用卡资产证券化的启示》,载《市场周刊》,2010(5)。

  [10]马向军:《韩国信用卡危机对我国信用卡发展的启示》,载《中国城市金融》,2005(6)。

  [11]彭欢、雷震:《放松管制与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实证研究》,载《南开经济研究》,2010(2)。

  [12]彭欢、雷震:《放松管制与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实证研究》,载《南开经济研究》,2010(2)。

  [13]洪艳蓉:《金融理财的监管逻辑与投资者保护》,载《金融市场研究》,2013(4)。

  [14]何德旭、郑联盛:《从美国次贷危机看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载《国外社会科学》,2008(6)。

  [15]戴国强、陈晨:《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危机——基于全球142个经济体的实证研究》,载《财经研究》,2015(3)。

  [16]我国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而针对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早在相关规章制度中已有明确,而信用卡领域中专门的自律管理,首次可见《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第一百条,表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用卡业务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通知》首次明确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作为自律组织,依法依规实行自律管理。

  [17]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13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8]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金融法学家》见(第一辑),见王卫国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9]曹乾、何锋:《韩国信用卡危机对国内银行的启示》,载《中国城乡金融报》,2009-11-12(A03)。

  [20]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协会会员名单》,资料来源:http://www.pcac.org.cn/index.php?optionid=675&auto_id=1369,2016年8月16日访问。

  [21]陈煦:《香港银行公会与中国银行业协会监管职能比较研究》,载《农村金融研究》,2009(5)。

  [22]易宪容:《美国金融业监管制度的演进》,载《世界经济》,2002(7)。

  [23]王洪:《美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的中国借鉴》,载《金融法苑》,2013年总第八十六辑。

  [24]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金融法学家》(第一辑),见王卫国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5]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同效力层级的制度的权限范围不一样,如《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形式,设定行政许可(或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及省级以下政府,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26]马桂花:《国际组织官员保护消费者是解决金触危机的核心》,载《环球》,2009-03-04,转引自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载《法学》,2010(2)。

  [27]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金融法学家》(第一辑),见王卫国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8]王从容、李宁:《法学视角下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若干问题的分析》,载《金融研究》,2009(3)。

  [29]崔金珍:《论韩国信用卡业法律监管的特色——兼评〈韩国信贷金融业法〉的最新修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1)。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