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 2018年总第98辑

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之认定 ——比例原则的适用

【作者】李蒙娜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其投资收益与公司经营业绩密切相关。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封闭性等特点,部分中小股东难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其合法权益易受到损害,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件逐年增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正当是保证股东合理行权、平衡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关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列举不正当目的之情形,恐难回应相关实务审判中的所有争议难点,本文提出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中适用比例原则,以保持司法审判标准的统一性。本文对比例原则适用的理论基础、可适性及必要性进行论证,建议根据比例原则修正立法疏漏的同时,将比例原则作为案件审判原则,并将其用于公司治理,以减少诉累。

【关键词】股东账簿查阅权 不正当目的 利益平衡 比例原则


  一、有限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引入比例原则的基础

  (一)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的立法旨意:利益平衡

  从现代公司理论角度,股东是公司剩余价值索取权和控制权的承担者,但股东向公司请求利润分配、获取红利,需要其他权利的配合。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表决权等权利帮助股东获取收益。以上所有股东权利的行使还需要建立在股东知晓公司信息、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基础之上。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体系的基础性权利,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往往由部分股东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而其他股东与作为公司管理层的股东便会产生“信息不对称”[1]问题,同时管理层内部股东由于职位的不同,对公司经营情况和实质问题的了解程度不一,也存在一定的“信息偏在”问题,以上均会产生代理成本。[2]法律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股东通过查阅最能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会计账簿,可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产生,同时对作为管理层的股东起到部分威慑作用,激励其更好地参与公司治理。因此,股东账簿查阅权是“刺破信息面纱”的利剑。[3]

  每个权利都应该有边界,而限制权利的要件常为对行权目的正当性的判断,要保证在维护一方权利的同时不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4]立法者应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进行适当限制。在保护股东利益、减少代理成本的同时,防止股东通过行使账簿查阅权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否则公司利益受损后,也将导致保障股东利益成为无稽之谈。

  (二)比例原则的实质精神:平衡目的与手段

  比例原则的核心思想是衡量目的和手段。比例原则的衡量步骤[5]中,集中体现成本收益衡量的狭义比例原则表明应对手段所带来的其他后果与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加以衡量。只有手段的副作用小于手段目的实现所带来的好处时,才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如若不然,理性的做法是抛弃最初设定的目的。经济学中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是成本收益衡量的常用标准。[6]比例原则审查在核心思想上同样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

  (三)不正当目的认定的立法考量与比例原则核心思想相同

  在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中,利益平衡思想贯穿始终。权利需要被保障,但并不是无限度的,适当对权利进行限制才可平衡各方利益。[7]在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中,股东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基于股东账簿查阅权自益性和公益性考量,是限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重要边界,也是平衡股东知情权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冲突之需要。[8]由于“正当目的”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法律较难准确判断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采取列举“不正当目的”情形的方式,又难免挂一漏万。[9]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虽然严谨立法,但由于法律条款受到文字表述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个人想法的影响,常不能为司法实务制定完善的裁判标准,导致各法院在审判同类案件时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10]一个案例中的裁判思路之所以能为不同案例提供参考,并非由于案情具有相似之处,而是法官采用的审判原则具有共通之处。法官只有站在原则层面进行裁量,才能保证涉及不同“不正当目的”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这不免让我们联想到公法领域处理目的正当性,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的“帝王原则”——比例原则。笔者认为,法官在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件中引入比例原则进行审判不失为解决不正当目的认定难题的良策。

  二、比例原则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中具有可适性

  (一)比例原则的普适性及其“四阶”结构

  波斯纳明确指出,“手段—目的”思维其实就是成本收益分析。这种分析方法,经济学家称为“成本收益分析”,而实践理性哲学家将其称为“手段—目的理性”,其在任何的思维领域中均占据重要地位,当然也包括法律推理。[11]比例原则已广泛应用于行政法领域。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使其所采取的手段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成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第五条便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12]该条款要求行政处罚的程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成比例。由于经济学分析方法可适用于所有领域,而比例原则可以看做是经济学中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另一种诠释,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并非局限于公法领域,而是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其在其他法域中也具有重要地位。[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其内涵有诸多体现,《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的各方在对相邻不动产造成影响时必须选择影响最小的方式,同时也需要为对方适当利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提供必要的便利。而且,比例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控制权力、保障自由方面有异曲同工之效,将比例原则应用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中顺理成章。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界定经营者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时,裁判者往往需要衡量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是否超越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界限。比例原则的价值衡量作用与这种不同利益权衡博弈的需求不谋而合,为其在商业道德的界定提供了理论土壤。

  传统意义下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此为比例原则的“三阶”结构。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比例原则从传统的“三阶”结构,转变为加入“目的正当性原则”的“四阶”结构。[14]其中,目的正当性原则是指此行为必须出于正当的意图,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适当性原则是指此行为运用的方式必须恰当,是帮助实现正当意图的合理手段;必要性原则是指此行为采取的方式必须必要,是基于对他人损害最小化考量后的合理手段;狭义比例原则是指此行为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15]

  (二)比例原则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中的可适性分析

  在此,笔者将以个案分析的方法,从审判实务出发,逐一对比例原则的“四阶”结构进行分析,证明比例原则的“四阶”结构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问题中均具有可适性。总结得出,在保证目的正当的前提下,股东首先应穷尽内部救济方式。如确有查阅账簿之需要,股东才可采用与其目的相称的手段进行查阅,“四阶”结构缺一不可。

  1.目的正当性原则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案件中的可适性。在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件中,法院首先应界定股东查阅目的是否正当。除对照具体不正当目的情形外,法院还应运用目的正当性原则,综合考虑股东目的是否善意、正当,不损害公司利益。如在杨洪利等诉重庆万水源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纠纷案中[16],杨洪利等七位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查阅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公司未按股东会决议半年分红。因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通报公司经营情况等事实,该查阅目的当然具有正当性。但公司举证证明杨洪利等七位股东自营与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因此拒绝杨洪利等七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对此,法官曾写下如下案件评析意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几种典型情形,但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还应考量股东查阅目的是否为善意且无害于公司。正当目的最基本的内涵应当是诚信、善意。而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是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如果查阅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将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此案判决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的含义。

  2.适当性原则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案件中的可适性。法院在审查股东没有不正当目的的基础之上,应对股东可能采取的查阅手段进行评估,若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公司可拒绝股东请求。如在朱某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17]中,本案朱某某为了证明其具有“正当性目的”,主张公司年检报告书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但是,朱某某却没有提供符合客观事实的数据,供原审法院核对公司年检报告书。据此,法院认为朱某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缺乏“正当性目的”。与朱某某目的性主张所截然不同的是,甲公司认为朱某某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侵占、销毁账簿,会直接损害公司的权益。而庭审中查明,朱某某确曾侵占、销毁过公司历年的财务资料,虽然甲公司此次若提供了账簿,并不必然导致被朱某某销毁的结果,但结合朱某某过去的行为,甲公司主观意识上所产生的“根据”不可谓不合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一旦公司形成了“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即使该项“合理根据”尚存一定的或然性,但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公司的正常运作,公司仍可以拒绝提供查阅。[18]该判决结果表明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方式必须适当,与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内涵相同。

  3.必要性原则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案件中的可适性。为提高争议解决效率,法院应先行审查股东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方式,判断诉讼程序是否必要。如在林九三等诉沈阳不老林糖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9]中,林九三怀疑公司资产已被转移,为了解公司资产情况,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然而该公司已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自行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状态。林九三作为清算组成员可通过参与清算程序掌握公司债权债务与资产情况,维护其股东权益。综上,法院认为,林九三本案中提出的查询目的正当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结果,其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如认为清算中存在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情形,应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具有查阅账簿的必要性。

  4.狭义比例原则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案件中的可适性。法院对以上三原则分别进行审查后,确定股东行权边界的核心因素是衡量股东手段与目的是否成比例,股东应在其目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账簿查阅权。如在南通市华某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20]中,沈某等五名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信息,向公司书面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公司举证沈某系其同业竞争公司股东,拒绝股东查阅。法院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并无竞业禁止限制,不能证明沈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也不能证明其他四名股东与同业竞争公司存在关联,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沈某等五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应予支持,但其行使知情权应仅限于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合法目的,不得泄露公司经营信息或侵犯其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实则要求股东采取措施与其目的应成比例,即遵循狭义比例原则。

  (三)规则疏漏引发比例原则适用具有必要性

  基于前述,在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问题中适用比例原则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可适性,下文笔者将围绕我国实务审判现状,重点分析适用比例原则的紧迫性与必要性。比例原则适用于对案件作出宏观层面的判断。然而,在规则方面,我国立法疏漏现象较为普遍,常见的解决方法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长期实践总结的实务审判经验,出台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的疏漏。但司法解释能否完美回应司法案例中出现的各类情形,是否能对法律作出详尽补充?这一问题还需在实务审判中寻找答案。笔者试图对有限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司法案例进行实证研究,选取各地法院2006—2018年间的205个有限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例样本,类型化分析案例样本中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环节涉及的各类情况,了解法官在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列举的不正当目的情形,以何依据作出审判,在对大量案例样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法院对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归纳微观规则层面存在的问题,为制度完善提出建议。

  (一)样本的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由于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经历大幅修改,故笔者选取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下的裁判案例进行统计分析。本文关于股东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实证数据为2006—2018年12年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来源为北大法宝数据[21]库。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利用“知情权”“不正当目的”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股东知情权法宝推荐案例1351个。经过笔者逐一查看,共有614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之认定。以上裁决样本均内容翔实,判决意见完整。由于涉及此问题的案件数量较多,笔者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案例进行实证分析,[22]从614个相关案例中抽取出205个样本,预期取得的统计结果较为贴近事实情况。[23]本文采用的实证研究方法是对这205个样本进行类型化描述统计,逐一分析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程序中各个环节的情况,探寻不同法院的裁判逻辑与观点立场,从而总结得出常见不正当目的情形下的裁判规律与共性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二)样本的描述统计

  1.公司治理未能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

  (1)股东行权依赖诉讼。在笔者搜集的205个案例样本中,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件的上诉率为96.58%,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的案件仅有7件,绝大多数案件经历二审甚至再审程序,诉讼时间长。而在二审过程中,法院依法改判的案件仅为8件。190件上诉案件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例样本上诉率及二审案件维持率具体情况见图1。

  

  通过观察样本数据,我国股东账簿查阅权诉讼案件上诉率极高,而案件改判率较低,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究其本质,反映了我国有限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尚不成熟,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之间冲突不断,股东行权依赖诉讼,公司或股东在没有获取突破性证据的情况下便贸然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程序的现象较为普遍。

  (2)公司章程未细化规定股东行权具体条件。根据前文统计描述,我国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依赖司法机关的介入,反映我国有限公司内部治理较为混乱的现状。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就应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是公司治理的源头。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是协调共生的关系,公司应首先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相关事务,当公司自治失灵时,再去寻求法律救济。反之,公司章程也可对《公司法》中的疏漏之处进行补充规定,以更好地体现公司个性。因此,笔者统计案例样本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账簿查阅权行权条件的案件数量,以了解有限公司在内部治理过程中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规范程度。根据审级区分,且此类案件上诉率较高,笔者选择二审案件作为样本进行下列分析得出结果较为合理。在198个二审案例样本中,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条款的案件数量为4件,而大量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具体条件或与《公司法》规定雷同。笔者统计信息见图2。

  

  图2反映出有限公司章程条款大多抄袭《公司法》规定,未从公司实际情况进行规范,导致公司治理作用有限,也为保护股东权利埋下隐患。如果在公司治理层面,公司能运用比例原则处理好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关系,将不会导致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件数量激增,也可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2.近年来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件数量激增。依据裁判日期来看,笔者所搜集的198个二审案例样本中,来自2006年0则,2007年0则,2008年4则,2009年6则,2010年7则,2011年8则,2012年12则,2013年14则,2014年17则,2015年35则,2016年42则,2017年48则,2018年5则。案例年份分布如图3所示。

  从折线图中纵向对比各年案件分布情况可见,2014年以前,股东账簿查阅权纠纷案件较少,从2014年到2017年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由于2018年尚不能统计全年案件数量,故2018年案件数量的数据暂无参考意义。以上数据反映出近年间股东账簿查阅权诉讼案件数量剧增,不正当目的认定问题已成症结。

  3.现行法规未能解决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件现实审判难题。图4是笔者对2006—2018年间案例样本中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目的类型的统计结果。在198个二审案例样本中,出现因股东自营或

  

  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情形的案件有66件,占33.17%;出现因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的案件有5件,占2.44%;出现因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的案件有2件,占0.98%;公司提出股东查阅是为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目的的案件有15件,占7.32%;公司以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知晓公司财务状况为由拒绝查阅的案件有6件,占2.93%;因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为了另案诉讼准备证据而

  

  拒绝查阅的案件有5件,占2.44%;因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其他纠纷的案件有23件,占11.22%;公司没有提出股东具体不正当目的情形的案件有30件,占14.63%;股东存在其他可能有损或已经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案件有46件,占22.44%。
由图4可知,实务审判中,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股东为获取公司商业秘密以及股东存在为私益而查阅,并由此损害公司利益是不正当目的的常见情形。然而,争议焦点为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和“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而引起抗辩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共占比3.42%。由此,我国立法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情形远不能解决实务中各类情况,需要引入比例原则,以维持司法审判的稳定性。

  4.法院裁判易有失偏颇。

  (1)公司举证难度大,胜诉率低。针对不正当目的的举证情况,198个案例样本中有20个案例,公司举证证明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有不正当目的,且证据充足,法院予以采纳;而在其他88个案例中,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查阅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没有举证证明;还有90个案例,被告提出部分证据来证明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但由于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证明标准,法院允许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各举证情况具体比例如图5所示。

  

  从图5可知,在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之下,公司能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案件较少,占总案例样本的比率仅为10.10%。笔者分析各案件案情,由于部分法院审判严格依照法条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列举部分情形,难以对举证证据再作出细化规定,论证公司证据证明力的难度较大。如若法院审判时能依据比例原则,根据具体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进行判断,可弥补规则层面未尽及难尽事宜。

  (2)法院过度保护股东权益。如图6所示,在198件二审案例样本中,股东查阅目的正当,法院判决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案件有175件,占全部案例样本比例为88.38%;法院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判决公司胜诉的案件有20件,占比10.10%;经法院查明,股东还存在其他救济可能,可以选择利用其他救济方式的有3件,占比1.52%。

  

  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规定尚不详尽,部分法院超越法律规定,根据自由裁量权判决有失偏颇,过度保护股东利益而使公司商业秘密遭到泄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引入比例原则利于法官在面对尚未明确的不正当目的情形以及模棱两可的举证时平衡股东与公司双方利益,降低案件上诉率,减少诉累。[24]

  需要注意的是,在运用比例原则分析案件时,要归类总结各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归纳出适用于各类案件的具体规定,充实现有法律规则的内容。当某一类型的案件反复出现时,我们可以将利用比例原则处理的结果进行类型化分析,从中提炼出适用于一类案件的具体规则,将比例原则的评价要求融入具体规则之中。只有当规则不能解决案件焦点时,才考虑运用比例原则对个别案件进行综合考量,以保持与其他案件裁判的统一性。正是由于我国目前关于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问题存在诸多立法疏漏,引入比例原则这颗“急救药”才具有必要性。

  四、对我国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的完善建议——适用比例原则

  (一)原则层面——引入比例原则作为审判原则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学习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比例原则与依法治国的实质相通。[25]许多国家已将其广泛应用于私法领域。我国应积极引进并深入学习比例原则。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完整解决股东账簿查阅权实务审判中的认定难点,我们在考虑逐步完善法律条文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对“不正当目的”这一主观状态认定的困难性。此时,回到立法主旨,将平衡各方利益的比例原则作为兜底原则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使司法审查标准有据可循,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对于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世界各国主要采用概括式或列举式立法方式。而概括式立法和列举式立法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式立法不便操作,而列举式立法难免挂一漏万。因此,针对不正当目的认定问题,在修正现有规定的同时,合理引入比例原则进行判断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

  (二)规则层面——基于比例原则“四阶”结构修正法律条款

  比例原则作为案件审判原则,帮助法官从宏观层面衡量股东查阅账簿的目的,而微观层面的规则缺失同样可以利用比例原则加以规范,基于“四阶”结构,保障股东在查阅账簿全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1.基于目的正当性原则,增加“商业秘密”条款以适应实务审判需要。根据前文实证研究,涉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较少,且在审判实务中较难举证,易造成司法裁判不公的结果。而公司主张股东查阅账簿是出于获取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却较为常见。因此,笔者建议将第八条第二、第三款修改为“(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获取的商业秘密;(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得知的商业秘密”。同时,我国可以吸收《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立法经验,规定公司与股东可以事先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股东只能在其说明的目的范围内查阅会计账簿,并对其查阅内容承担保密义务,禁止股东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并明确约定股东的违约责任等。[26]

  2.基于适当性原则,增加“股东为私益要求查阅账簿,并曾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条款。前文中,笔者从搜集的205个案例样本中发现,“股东为私益查阅账簿,并曾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情形未列入不正当目的情形当中,各法院对涉及该情形的案件裁判不一。虽然我们不能认定股东曾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番查阅公司账簿就一定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探究《公司法》对此规定的立法原意可知,《公司法》在此只要求具有或然性,即由之前行为可以合理推测此次行为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即可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增加该条款进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符合适当性原则的精神,鼓励股东运用合理手段行使账簿查阅权,也可缓解公司举证难的现状。

  3.基于必要性原则,建立非诉前置程序。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股东行权困难重重,较为依赖诉讼维权。而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情形作进一步细化规定。笔者认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维权效率,股东应穷尽内部救济,将非诉程序作为前置程序,法院应将股东已履行前置程序作为认定股东查阅账簿具有正当目的的前提。[27]

  4.基于狭义比例原则,限制股东行权范围。通过案例样本分析,目前法院由于立法疏漏,股东账簿查阅权案件裁判结果易过度保护股东知情权,而忽视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笔者建议,《公司法》应补充规定股东仅限于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合法目的,不得泄露公司的经营信息或侵犯其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平衡公司与股东利益。

  (三)体系层面——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公司治理

  在公司治理层面,除遵守法律规定外,还需加强自身管理。上文中笔者统计得出我国多数有限公司不注重设立章程内容,只将其视为法律规定的必需品,抄袭《公司法》条文。因此,大多数公司章程内容千篇一律,这无助于有限公司的有效自治。运用比例原则在公司章程中设定不违反《公司法》的股东行权细则,可规定公司应在股东提出查阅账簿请求三日内,审查股东目的是否有损公司利益。公司允许股东查阅账簿后,应派专人在指定地点为股东提供其目的范围内的公司账簿,以减少诉累。

  五、结语

  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在于权利需要由法律加以限制,如何设置权利的边界、如何平衡各权利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法律完善制度设计。而法律相对具有滞后性,立法制度也远不能解决实务审判中的各类情况,在完善制度的过程中,引入比例原则便于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尤其针对股东账簿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这类法律难以详尽规定的问题,通过比例原则高屋建瓴,公司先行审查股东目的正当性,依据章程规定对股东合理行权作出判断。若查阅目的正当,穷尽内部救济措施,股东有权通过诉讼程序维权,法院应判决股东采取与目的成比例的方式进行查阅。运用比例原则综合考量才能维护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才是法制建设的应有之义。

  (责任编辑:谢 琳)


 

  注释=*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1]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由于所处位置不同,一方无法观察和监督另一方的行为以至于信息无法获取或获取不完整,或者观察和监督成本不经济,而导致的信息获取不对等的状态。

  [2] Mcchesney, Fred S, Proper Purpose, Fiduciary Duties, and Shareholder-Raider Access to Corporate Information, 68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199(2000), p.1206.

  [3]赵万一:《公司治理与投资者利益保护》,211-212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4]梁慧星:《民法总论》,257页,法律出版社,2004。

  [5]比例原则审查阶段是一个预备阶段和三个子阶段,首先应判断采用手段是否合目的性,经过预备阶段的检验,即可进入适当性、必要性审查阶段,判断此手段是否为副作用最小且必不可少的手段。最后比例原则要对手段的成本和目的实现的收益进行对比,手段合理、适度、成比例方可采用。参见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载《政法论坛》,2016(3)。

  [6]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是指如果某个措施(例如施行某个法律)导致获益者的获益(经济学上表述为获益者对该获益的定价),高于受损者的损失(经济学上表述为受损者对其所受损失的定价),那么该措施就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改进。

  [7]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47 Journal of Midwifery & Womens Health 178(2002), p.179.

  [8]陈霞睿:《利益平衡:破解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正当目的的认定之困境——基于116个案例实证研究》,载《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2018(2)。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10]张敏、杨宇昕:《比例原则视角下商业道德的认定——以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为对象》,载《上海商学院学报》,2016(12)。

  [11][美]理查德·波斯纳,苏力译:《法理学问题》,13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13]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载《中国法学》,2012(4)。

  [14]刘权、应亮亮:《比例原则适用的跨学科审视与反思》,载《财经法学》,2017(9)。

  [15]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4)。

  [16]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5477号判决书。

  [1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97号判决书。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19]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中字第1221号判决书。

  [20]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号终4399号判决书。

  [21]北大法宝数据库是目前运用广泛,案例较为齐全的法律数据库。

  [22]随机抽样是统计学上典型的样本选取方法,笔者在抽样时尽量增加随机性,将614个相关判决书样本打散后在Excel表格中连续编号,运用系统抽样原理,以第1个判决书样本为起点,令抽样距离为2,即每隔2个抽取1个判决书样本,总共抽取205个样本。样本数量较多,从理论层面上应较能反映实际情况。

  [23]随机抽样方法在此类实证研究中较为常用,统计结果较为科学。例如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2)。

  [24]胡璐茜:《浅析我国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7(2)。

  [25]李荣珍、尹霞:《试论比例原则及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6)。

  [26] Welch, Edward P, A. J. Turezyn, and E. L. Folk,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fundamentals, New York: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2000, pp.12-18.

  [27]陶钧:《股东知情权在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载《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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