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 2019总第100辑

我国期货市场行政处罚案例透视:1999-2018



作者刘宏光法学博士,现供职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本文只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摘要通过梳理自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生效至2018年底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期货市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共38份),笔者发现:在该条例施行近20年间,我国期货市场处罚案件发生频率不高、年度分布较为均匀且主要集中于商品期货市场,但违法行为主体从以期货公司为主转变为以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主,违法行为类型由以挪用客户保证金、透支交易为主转变为以操纵市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为主。以上述处罚决定书的分析为基础,可以看出:我国期货市场的产品由单一走向丰富、规则由缺失走向完善、业态由混乱走向治理。同时应当注意到,在期货市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发展背景下,我国期货市场法制体系还存在着不少缺位与错位现象。未来应进一步加快《期货法》立法,完善监管细则,并做好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适用衔接。

关键词期货市场 行政处罚 市场禁入 操纵市场 挪用保证金

 


199010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建立起算,我国期货市场已走过近30年历史。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规定了证监会对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地位,明确赋予证监会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在内的广泛的期货市场监管权,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与立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且至今仍是我国期货市场上位阶最高的法律文件。《条例》施行近20年间,我国期货市场规范发展,取得了突出成绩。目前已初步建成产品较为丰富、市场较为活跃、规则较为完备、法律较为健全的市场体系。但在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也发生了不少违法违规事件,并受到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本文拟通过对《条例》施行后我国期货市场上行政处罚案例进行汇总梳理,分析我国期货市场行政处罚行为的历史变迁,揭示期货市场监管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监管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期货市场行政处罚的法律渊源与执法体制

 

(一)我国期货市场行政处罚的法律渊源

199962日,国务院以第267号国务院令发布《条例》[1],并定于同年91日施行。《条例》第一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期货市场运作的基本原则、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基本规则、期货市场监管等重大问题进行规范,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进入规范发展的新阶段。此后,在《条例》指导下,中国证监会陆续发布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等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期货市场法规体系的主体。这些条例、规章等是期货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也是期货市场监管执法的具体依据。从内容上看,上述条例、规章的规范对象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期货交易者、期货从业人员等各类期货市场主体,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分别设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撤销高管任职资格、期货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措施。

(二)我国期货市场行政处罚的执法体制

《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的权力,具体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3]在《条例》之下,证监会专享对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010年底,为提高工作效率,证监会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试点工作规定》,开始试点授权上海证监局、广东证监局和深圳证监局开展行政处罚试点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对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201310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生效,正式将授权扩大到所有省市派出机构,确立了由证监会机关与派出机构共同履行期货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职责的执法体制。将行政处罚权配置给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利于发挥派出机构属地管理的优势并激发其工作积极性,是对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完善。实践中,三立期货公司违法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案(山西监管局〔20172号)、曾改雄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案(大连监管局〔20181号)和合期货公司违反风险监管指标案(山西监管局〔20182号)、大通期货公司违规向股东提供借款案(黑龙江监管局〔20184号)等均是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4]

 

二、我国期货市场行政处罚案例的总体观察

 

据统计,在199991日《条例》施行至201812月底近20年间,中国证监会共公布期货市场行政处罚书38份,涉及商品期货市场与金融期货市场,涵盖挪用客户保证金、透支交易、违规自营、操纵市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等多个行为类型,适用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涉及主体包括期货公司及其员工、其他单位或个人等。

(一)处罚决定时间分布

从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分析,从2002年公布第1起处罚决定起,至201812月,证监会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8起(见附表),年均约2起,处罚最多的年份是2008年,为5起。从年度分布情况看,处罚数量较多的期间为2005—2006年、2008—2010年、2016—2018年三个时段。2005—2006年共处罚违法案件6起,有4起案件涉及透支交易(可能同时涉及其他违法行为)。2008—2009年共处罚违法案件9起,有6起涉及挪用客户保证金,但涉案行为发生时间均在2006年之前。2016—2018年共处罚违法行为8起,有5起涉及操纵市场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违法主体是其他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见,随着时间的推移,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主体和类型均发生了重大转变。

(二)处罚行为类型分布

从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分析,1999—2018年证监会作出的38份处罚决定书,共处罚违法行为71项,平均每份处罚决定书处罚违法行为约1.9项。从具体类型分析,挪用客户保证金、透支交易、操纵市场、未按要求提供监管报表或数据、违法自营、违规对外担保或借贷是主要的违法行为类型,处罚数量分别为8项、9项、8项、6项、5项和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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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违法行为与处罚时间的对应关系来看,2010年之前,以挪用客户保证金、透支交易为代表的欺诈客户和违反期货市场管理秩序是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行为主体主要为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但2010年以后,违法行为类型转变为以操纵市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交易等为主,行为主体主要是期货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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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措施类型分布

从处罚决定所适用的处罚措施分析,1999—2018年证监会在期货市场行政处罚执法中主要适用了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高管任职资格[5]、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从数量方面来看,适用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高管任职资格、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措施共84项,平均每份处罚决定书对应2.2项行政处罚措施。从类型方面观察,证监会在期货市场执法中最常适用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与警告,分别为36项和26项。此外,证监会还发布了6份市场禁入决定书,对姜为等12人给予设定一定时期或终身禁入期货市场的处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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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处罚对象情况分布

从被处罚对象的身份情况分析,在证监会1999—2018年查处的38起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主体系期货公司及其员工的案件有26起,违法主体系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案件有12起,期货公司及其员工违法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比例接近70%。与处罚时间相对应,2010年之前,处罚对象主要是期货公司及员工;2010年之后,查处案件中的违法主体主要是其他单位或个人。这也反映出2010年前,我国期货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程度不高,经常发生各类违反秩序或欺诈客户的情况。而2010年以后,随着期货市场改革发展步伐加快,我国期货公司的规范经营程度有实质性提升,且证监会加大了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操纵市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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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期货市场典型违法行为类型分析

 

挪用客户保证金、透支交易、操纵市场是我国期货市场1999—2018年处罚数量最多的违法行为类型,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在近年来互联网、新媒体应用扩张的背景下有抬头趋势,且与信息型操纵市场行为有所勾连,本文将着重对这些行为进行分析。

(一)挪用客户保证金

客户保证金是期货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时向期货公司缴纳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交易、履行交割义务的现金、债券等特定资产。从法律性质上说,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并应当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分开并专户存放。[7]挪用客户保证金是指期货公司直接从客户保证金账户中挪用资金给其他客户或自己使用的行为。这类行为违反了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制度,侵犯了客户对保证金的支配权。挪用客户保证金曾是我国期货市场上的主要违法行为类型之一,1999—2018年有8起处罚案件,占同期期货市场所有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比重超过20%

从涉案行为发生时间看,挪用客户保证金行为发生年份主要在2006年之前。当时期货市场规范程度不高,尚未对客户保证金进行封闭运行和安全存管,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酿成重大风险。[8]2006年,监管机构推动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20154月更名为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并在全国推广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大大遏制了期货公司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挪用客户保证金行为在实践中已基本销声匿迹。[9]从违法行为样态观察,挪用客户保证金行为常与违法自营、透支交易等违法行为同时发生,其原因在于: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往往事出有因,多用于本公司自身或其他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从处罚结果上看,证监会对挪用客户保证金案件的处罚较重。除适用罚款措施外,在〔200839号嘉陵期货案、〔200923号万汇期货案中,监管机构甚至采用了吊销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措施;在〔20096号齐鲁期货案、〔200914号三隆期货案、〔200923号万汇期货案中,监管机构同时对相关个人适用了市场禁入措施。此外,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区分期货公司的国有、非国有属性,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自1999年《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行为构成犯罪以来,有不少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在嘉陵期货案中,除公司被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外,其主要负责人还被追究刑事责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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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透支交易

不同于境外期货市场普遍允许期货公司在一定比例内对客户提供融资支持,我国对期货交易采用严格的保证金制度,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先交钱、后交易,期货公司要确保每天与期货交易所结算时每个客户的资金都是正数。[11]而透支交易分为开仓透支和持仓透支,是指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其开仓交易或继续持仓的行为。透支交易行为实质上是期货公司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支持,可能增大交易的风险,助长期货市场的过度投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透支交易也曾是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的主要违法行为类型之一,在1999—2018年共有9起行政处罚案件,占同期案件总数的比例超过20%

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看,所有处罚案件中涉案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之前,这反映了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早期保证金运行与监控方面的不足。随着2006年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投入运营,能够通过每日稽核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严密监控,对透支交易行为的监管力度大大增强,透支交易行为也无处遁形。从行为样态上看,透支交易行为常与混码交易、私下对冲等行为同时发生。从处罚情况看,监管机构主要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在对期货公司进行处罚的同时,也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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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行为人通过连续交易、自买自卖、囤积现货等不当手段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是扰乱期货市场定价机制,破坏期货市场秩序。[12]相较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频繁发生,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发生与查处数量均显著偏少。《条例》施行以来,证监会共处罚期货市场操纵案例8起,均发生在商品期货市场,违法主体均为一般单位和个人。

从行为方式分析,行为人均是通过借用或实际控制的账户组进行连续交易和自买自卖等方式影响期货合约交易价或结算价,行为模式较为简单,但〔201367号海南大印、海南盘园、海南万嘉案中行为人还使用了虚假申报手段,〔201531号案件中当事人姜为还使用了囤积现货的手段,〔2016119号刘增铖案甚至开始使用资产管理计划来操纵市场。在获利方式上较为多样,有的是在期货交易中直接获利,有的是卖出仓单获利,有的是通过多计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方式获利。从处罚结果看,全部案件都适用了罚款处罚,部分案件同时适用了警告、责任改正等处罚措施,〔201531号姜为案和〔20165号陶暘、傅湘南案中共3人被处以市场禁入。[13]

此外,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上看,在证监会处罚的8起操纵市场案件中,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仅有〔201531号姜为案一例。[14]从案件情况来看,一些案件,如〔20165号陶暘、傅湘南案和〔2016119号刘增铖案的情节已较为严重,似乎已经达到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15],但从公开渠道却未查询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同时,除了证监会作出处罚的上述案件外,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的操纵期货市场刑事案件还包括伊世顿公司操纵股指期货案[16]、王某操纵棉花期货案[17],但从公开渠道未查询到上述案件被证监会处罚的信息。虽然实践中可能由于立案移送程序、证据材料、证明标准、处罚时效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相关案件仅被追究一种类型的责任,但从理论上说,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互相独立的法律责任类型,两者在责任形式、责任内容、追究时效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各自具有独特价值与功能,在一项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时,原则上应同时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部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式之间存在着折抵关系,但不能以罚代刑以刑代罚[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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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

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编造并传播虚假、错误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期货交易相关信息,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扰乱期货交易秩序的行为。[19]“编造可以是无中生有地杜撰出不实信息,也可以是对来自其他方面的信息进行与事实不符的编辑加工[20]传播是指通过一定的媒介向公众扩散,可以是报纸、电话等传统媒介,也可以是互联网论坛、微信等新型媒体。

从证监会处罚的2起案例来看,行为主体是行业组织或行业相关人士,以行业组织的名义发布信息,对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行为方式是自己编造虚假信息或在转发外部信息时进行了与事实不符的加工制作,并通过互联网发布,反映了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方式的变化。从客观结果来看,行为人所发布信息被其他媒体转载,引起相关期货合约交易价量的异动。

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其与信息型操纵行为的区分。以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20181号曾改雄案为例,行为人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同时,还交易鸡蛋期货JD1609合约三手,非法获利1223.82元。证券市场也有类似案例被证监会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处罚,在证监罚字〔201520号王之所案中,王之所先行买入湖南发展股票6万股,在编造并传播湖南发展收购财富证券虚假信息后,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均价16.31元,卖出金额共计977708.57元,扣除税费累计获利131132.5元。[21]问题在于当事人在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前后从事相关期货/证券交易时,究竟应定性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还是定性为信息型操纵?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只需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即可构成,无须从相关股票中获取利益;而构成信息操纵中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必须以影响相关股票并从中获利为条件,否则不属于市场操纵的规制范围。[22]也有研究者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信息型操纵并不能直接以行为人是否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来区分,而应考察市场操纵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及其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影响力等。如果行为人并非股评人等市场专业人士而是一般网民,且其交易行为方面与连续交易、洗售等市场操纵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虚假信息的散布主要为了博眼球,即便其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同时进行了相关交易,其行为仍应被认定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行为。[23]证监会处罚实践似乎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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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与启示

 

通过上文的梳理,可见《条例》施行近20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取得了突出成就,证监会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在期货市场规范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违法行为主体的变化、违法行为类型的变迁、行政处罚措施的丰富等折射出我国期货市场不断走向规范、日益发展壮大的事实。但在期货市场进一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发展的背景下,期货市场法制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24]:作为期货市场基本法的《期货法》尚未出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够有效[25],操纵市场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新型违法行为的规制不够完善,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等行为的民事责任尚付之阙如,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范围有时难以确定[26]等。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继续坚持五位一体期货市场监管体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的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一)加快《期货法》立法,强化监管与执法的法律基础

20世纪90年代初,《期货法》立法工作即已启动,并多次进入立法规划,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出台。[27]目前,我国期货市场监管主要依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但权威性不足,在具体规则方面也多有缺位、错位之处,影响期货市场进一步改革与发展。未来,应该加快推进《期货法》立法,提升《条例》的法律位阶,强化期货市场监管与执法的法律基础。《期货法》立法是一个对我国期货市场既有规则进行系统性审核,将实践中运作成熟、行之有效的制度以国家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过程,还是对现有规则进行系统性反思与进行规则创新的契机。在《期货法》立法中应进一步强化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的民事责任,为境内外机构与个人参与期货交易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二)完善监管细则,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除了《期货法》层面的规定外,为强化期货市场监管与执法,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应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监管细则,对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与处罚标准进行明确。尤其是应该对互联网背景下的内幕交易、新型市场操纵市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作出专门规定。在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中,应加强对市场信息的监控与涉案线索的甄别,有效发挥举报奖励制度的作用,充分运用监管科技手段发现与调查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执法中,应加大执法力度,综合运用行政和解等灵活性较高的执法制度,与行政监管措施[28]、市场禁入等制度有机配合,对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有效规范期货市场行为。

(三)做好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适用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除要承担行政责任外,情节严重的往往还构成犯罪,一些违法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在规制违法违规行为方面是一个有机整体,需要在实体与程序方面进行有效衔接。未来,在实体方面,应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入罪的门槛,并在行为构成、证明标准与处罚后果等方面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如做好市场禁入与《刑法》中从业禁止制度”[29]之间的协调等。在程序方面,要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两法衔接以及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协调,优化不同执法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分工协作机制,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律责任在规制违法违规行为方面的独特作用,形成制度合力,提升违法违规行为规制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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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例》施行后,国务院分别于2007年、2012年、2013年、2016年、2017年对其进行修改。其中,2007年修订时去掉名称中的暂行二字,重新命名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其他几次修改主要进行了内容调整。

[2]1999年《条例》第六十七条(现行《条例》第七十七条)均授权证监会宣布严重违反条例的个人、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但《条例》生效以来,至今证监会尚未就此事项发布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仅《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发布,2015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执行。

[3]事实上,在《条例》通过之前,证监会即已经开始行使期货市场的行政处罚权,但限于研究范围,本文仅研究《条例》施行后的情况。199612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6号)明确:在国家有关期货法律、法规出台前,同意中国证监会和经中国证监会确认的地方监管机构,依据近年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下发的期货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并对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4]分别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三立期货公司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曾改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合期货有限公司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号(大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等)。

[5]2007年《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撤销高管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

[6]在证监会执法实践中,处罚决定书与市场禁入决定分别发布。相关市场禁入决定书分别是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094号(齐鲁期货毕杰善)、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0910号(三隆期货邹乐平、邹海英)、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0913号(万汇期货严芳、卞明)、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320号(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58号(姜为)、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61号(陶暘、傅湘南)。

[7]《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以嘉陵期货为例,该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违法开展自营交易等行为,造成8000余万元客户保证金缺口,涉及近600户客户。参见四川证监局期货处:《一起期货市场典型的违法失信案》,资料来源:http://futures.hexun.com/2011-12-12/136225181.html2019130日访问。

[9]即便有少数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案件,在挪用行为发生后,监管机构也能很快发现并采取处罚措施,避免客户遭受损失。如201111月华证期货董事长挪用客户保证金,仅一个交易日即在期货市场监管中心进行数据核对时被发现,监管机构迅速采取处罚措施,涉案人员及时归还挪用资金,维护期货交易秩序。参见姜洋:《发现价格: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中信出版社2018年版。

[10]200610月,嘉陵期货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因挪用资金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参见四川证监局期货处:《一起期货市场典型的违法失信案》,资料来源:http//futures.hexun.com/2011-12-12/136225181.html2019130日访问。

[11]姜洋:《发现价格: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中信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147页。

[12]在《条例》通过之前,操纵行为即受到禁止,证监会分别于199510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3号)和19965月发布的《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证监发字〔199657号)中规定了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或处罚问题。证监会也据此开展期货市场行政处罚,相关处罚决定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顺义县粮食局牛栏山直属库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期货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查字〔1998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商品交易所9703胶合板期货合约交易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199835日)等。

[13]参见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58号(姜为)、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61号(陶暘、傅湘南)。

[14]参见(2016)川0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对姜为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处以有期徒刑2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1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

[16]陈琼珂:《伊世顿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一审宣判,被罚没近6.9亿元》,载《中国证券报》2017624日,第A2版。法院对伊世顿公司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亿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93亿元;对高燕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梁泽中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2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对金文献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17]参见(2017)鄂0102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对王某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18]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时,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19]彭真明:《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责任研究》,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

[20]参见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3号(上海有色金属交易中心,陆敏宏)。

[2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20号(王之所)。

[22]蔡奕:《信息型操纵基本法律范畴分析》,载黄红元、卢文道:《证券法苑》,2016年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6~77页。

[23]徐瑶:《信息型市场操纵的内涵与外延———基于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实证研究》,载黄红元、卢文道:《证券法苑》,2016年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1~447.张治红:《中国证监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政处罚案例综述》,载彭冰:《规训资本市场:证券违法行为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1~342页。

[24]本文侧重案例的历史梳理,对目前期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不作重点展开。

[25]“证券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衔接问题研究课题组:《证券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衔接的问题及解决思路》,载黄红元、徐明:《证券法苑》,2013年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206页。

[26]行政法理论上一般将违法行为分为服务型违法行为(如非法行医)和生产买卖型违法行为(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前者计算违法所得时一般采用收入说,后者一般采用利润说(收入减去成本)。期货市场违法行为的种类多样,有时难以区分某一行为是归入服务型还是生产型更为恰当,导致在违法所得范围的认定与追缴上出现分歧。肖泽晟:《违法所得的构成要件与数额认定———以内幕交易为例》,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27]《期货法》立法动议在七届人大时即已提出,全国人大财经委先后多次成立起草组,分别于1994年、2007年形成草案,后因条件不成熟而搁置。姜洋:《发现价格: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中信出版社2018年版,第113页。

[28]除行政处罚外,监管机构在监管实践中还使用行政监管措施,《条例》第六章监督管理规定的期货市场监管措施的类型主要包括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限制或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停止批准新增业务、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管、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限制转让财产等。证监会200812月发布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了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29]参见《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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