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 2021总第105辑

我国《公司法》立法体例探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为核心

 

【作者】沈贵明赵植旭

【作者简介】沈贵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喀什大学法政学院院长;赵植旭,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8级博士研究生。

【摘要】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一直保持着两类公司合并立法、部分分别规范的体例,充分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性上的高度一致,却没有对两类公司的个性予以充分的关注这致使我国《公司法》存在部分规范内容过于刻板股东会董事会治理结构和权限划分的不合理以及两类公司各自专有制度的缺漏和混乱等问题《公司法》对两种公司形态的规范,应当是紧密围绕着该两种公司的特征及功能展开的在承认这两者共性的基础上,只有深刻剖析它们的本质差别,继而据此将这两者应当分别规范之处彻底分离,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弥补上述公司法体例的缺憾

【关键词】公司法体例  公司类型  公司法改革  公司法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19931229日通过,迄今为止已经27虽已历经了三次修正和一次修订、内容上作了多次修改,但是在体例上一直没有突破,保持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类公司合并立法、部分分别规范的模式其间我国的资本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现行《公司法》不能准确地回应和满足市场长期以来的呼声和需求,也无法解决和应对市场中出现的问题和状况追根溯源,公司法立法体例问题或是重要原因之一僵化且畸形的公司法体例已经严重阻碍了立法理念的跟进、立法技术革新以及制度设计的进步因此,要对《公司法》修改,首先应当反思我国公司法立法体例的问题,并解决之

一、我国公司法立法体例的不足

(一两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相关规范流于范式

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章 总则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 公司债券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离、增资、减资第十章 公司结算和清算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以及第十三章 附则既规范着有限责任公司,又规范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仅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专用来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以及股权(份)的转让方面的规范在形式上是分开的这种大体模糊、局部清晰的体例,与我国制定《公司法》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也是致使我国两类公司的设立及组织规范相关规范过于刻板、流于范式的原因之所在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大部分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先出现在我国的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世人充分展示了其兼具效率与活力的特点,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因此,我国《公司法》在最初制定时,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要研究和规范对象,未对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充分的重视这使得《公司法》在几番大改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的设计虽然在形式上分开了,但在实质上仍然留有复刻有限责任公司的痕迹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规范罗列的结构上明显是相对应的——设立条件设立方式等依次展开在设立的条件中,法定人数、股本、章程、名称、住所五个条件都和有限责任公司如出一辙,仅股份的发行程序适用个性化规则,而也只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适用发行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也全部被吸收进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中,两者区别之处也仅体现在公司的设立方式和股份的发行上更有其他事项直接引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不作任何区分

通常来说,我们对此的态度应当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范进行重新修订和改良,避免抄袭和重复但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进行构建时,本身就带着一定的历史性的理念偏差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计划经济改革发展而来,相配套的公司制度在设计时考虑得更多的是如何管制公司以及如何保护债权人,而非公司制度的法理基础以及公司形态的特征和功能这种设计理念的偏差是立法时就存在的预设逻辑上的错误,已经和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产生了严重的割裂[1]实上,有限责任公司更具封闭性和契约性,其所对应的规范也应当更加具有任意性和自治性,这意味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虽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模板,但却更应当由繁人简、减少管制和约束性条款但是,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却呈现出管制主义倾向,而毫无灵活性、自治性可言如《公司法》在第四十条中透露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置董事会,那么后文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关于董事会的强制性规定就十分突兀——董事会设置与否并非强制,那么其如何存在、如何运行、有何职权似乎更是可以通过合同和章程来规定[2]

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过于繁杂、缺乏任意性之外,刻录也使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一些制度过于刻板和生硬,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职权——《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直接引用了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承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这给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带来了最突出的矛盾——小股东权利的侵害

(二)两类公司的股董治理结构和权限划分得不合理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的设立上秉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职权的最后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其他职权也是股东会的职权,换言之,股东会可以自己将自己的权力无限扩大这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权力分配中是合理的,[3]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使股东之间的商讨和协议成为其主要的决策机制,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性的体现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纯粹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就显得很不合适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群体多为分散的社会公众,他们在股东大会中的话语权十分微小若是完全依靠董事和高管专业的管理,小股东和大股东更易被作为同质性群体考虑,得到更平等对待但该条无限扩大股东会权力的规定却给了大股东干涉董事管理公司职能的空间,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股东表决权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的资本多数决机制,共同成为大股东摆布小股东权益的撒手锏

事实上,实务中早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中证投服中心在20182月向北京辖区内的238家上市公司发送了股东建议函,要求相关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因上市公司章程存在投票机制不规范、违法设置反收购条款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问题[4]但这种层面的修正只是隔靴搔痒,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大股东通过修改章程来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较为典型的例证是:宝万之争后,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大股东所控制的董事争相通过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设置了许多防恶意收购条款如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对公司的收购……[5]这显然是大股东为了巩固和长期霸占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章程的制定权穿透董事层,肆意侵犯小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的行为,但小股东们的股权分散,只能听之任之这种局面要想真正得到改善,还是要回归到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中心主义之间平衡点的把握上仅从公开性和公众性的角度来说,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很接近英美的公众公司,在这些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明显有着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公众性和公开性,尤其是上市公司,如果对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所适用的纯粹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作出区分,显然是不合适的

除了股东和董事权利及责任的划分不够明朗之外,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权力界限也十分扭曲《公司法》的文本中经常出现诸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模棱两可的字眼,仅第三章就出现了7次,其涉及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董事会职权、经理的任免与职权、监事的任期、股权转让规则及股东资格的继承等方方面面但是,对于一条规范,如果应当是法定的,为何要给予章程掣肘的空间如果能够有章程规定,为何又要在有章程依章程的规定前作如此冗长的类法定规范这种倡导与强制的掺杂并存显得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十分拖沓、混乱在此方面,美国的公司法则有较大的参考价值美国的封闭公司(功能设计上类同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作为开放型公司的补充而存在的,美国用来规制封闭公司的单行法《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干脆利落地将几乎全部权力交于股东自治,毫无拖沓冗赘之处

此外,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权力也确实触碰了公司法原理的底线,比如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关于税后利润分配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换言之,资合公司连利润分配都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来,那极端一点,大股东是否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不给小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只分配少量利润以避免小股东要求回购此类章程又是否将带来同股不同权的问题[6]这些在职能和权力上的冲突归本溯源都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厘清两类公司的本质区别,没有将其分别规范而导致的积弊

(三)两类公司各自专有制度的缺漏和混乱

与管制过多、条款冗余的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构建上不乏缺失和不完善之处股权的自由流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生命和活力所在一方面,股权自由流通对公司内部构架、管理及运营提出要求,因为良好的管理和运营是对流动股东的投人的资本金负责另一方面,股权自由流通对公司信息的对外公开性提出要求,因为公开性是公众了解该公司管理和经营优越性的良好途径,也是吸引投资最直观、最直接的方式简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和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可同日而语这里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是广义的,既包含财务会计制度也包含信息公开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将两类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在第八章混合在一起,毫无区分度信息披露制度只在第一百四十五条蜻蜓点水地提到了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未涉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公开制度在第三十三条股东的知情权的部分中,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这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反而缩水,只能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且这些资料仅对股东公开,而非对社会公众公开换言之,虽然证券法为上市公司设计了财务报表公开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司法实践上的无据可依,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公众其实是处在既不知道该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也不了解该公司财务状况的黑暗环境中这本质上反映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的理解不够到位:不仅上市公司的股票要买卖交易,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也要转让流通如果信息没有充分公开,那即使该股份有限公司前景良好、董监高认真履行职责,投资者们也不会知道,公司就不能受到正向的激励此时投资者就只能依赖券商的包装、保险公司的增信、证监会的审核,乃至地方政府的背书来进行投资这就不免会屡屡遭遇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混乱局面和陷人国家队救市的窘境如果公司法能建立健全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增加这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那投资者们就会从公司基本面、未来前景和财务状况等有参考意义的信息出发,作出理智投资决策,使社会资本得到高效、理性的配置,投机活动也会相应减少这是成熟、健康的资本市场形成的标志,也是社会生产力得到更高层次的解放和发展的必经之路

从性质上来说,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信息公开制度事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的资金融通的效率和安全保障,对此作出规定可以说是公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我国却将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公开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将本应由公司法作出的行为规范草草地交托给财税法和证券法财税法对公司的财会要求仅仅是为了税收核查,一年一报充分合理,但尚不能解决投资者们的信息饥渴证券法仅对上市公司有具体的信息公开要求,但不能满足公众对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需求只有针对性地单独为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信息公开制度,才能在尊重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设计的同时,实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流通的功能定位以及为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对接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两类公司立法应考量的主要因素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区别

有限责任制度虽被英美法系认为是划分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的分界线,但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源比股份有限公司要晚得多,也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出现要比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晚得多早在15-16世纪,地中海地区就因航海和远洋贸易的发达而出现了康孟达(Commenda),有些人没有经营意愿,就将资金交给承担无限责任的Societas经营,自己获取分红换言之,最早的股份制企业是一种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两合公司的合伙企业[7]其实,有限责任公司很多方面都和合伙企业十分相似——比如它们都是契约制企业,企业财产的所有模式都是共同共有它们相似的决策机制也决定了组织架构、运营模式以及企业治理上的类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除了有限性之外,有限责任公司从方方面面来说都更接近于合伙企业,而非股份有限公司

这种企业形式广泛兴盛于船舶业和矿山业,由于这些行业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人们对康孟达的出资份额有了强烈的买卖需求,于是康孟达份额逐渐被等分以便自由流通,专业的企业内管理机构如董事会也开始形成荷兰东印度公司也是这其中众多企业之一,它被后人视作股份制的起源1602年,荷兰联邦会议给荷兰东印度公司颁发了特许状,确认了其所有成员的有限责任1662年,英国颁布了条例——包含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内的所有合股公司皆承担有限责任,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诞生

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之初就受到了各国的严厉规制,各国频繁地更新立法,从各角度规范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交易、内部管理等1702英国议会通过的《泡沫法案》(Bubble Act)就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授权、1807年法国的《商法典》也对股份有限公司从头到脚地进行了一系列规制这些烦琐复杂的规则,将股份有限公司这头巨兽牢牢地管控在了森林中但是,随着公司制度的兴起,新的公司形态需求也形成了——有些股东关系封闭、所有权和经营权紧密结合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密不透风的重重规制下寸步难行,这大大打击了民间经济的活跃性,法律与现实的冲突也日益明显1892年德国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从股份有限公司中彻底剥离了出来[8]

纵观两类公司的历史沿革,我们不难发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其有限性上是高度一致的,但这个共性只影响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责任承担,而不影响公司内部的权责划分和公司对外部投资者的义务认定所以,在制定公司内部权责划分制度和公司对外部投资者的义务时,应当更多地考虑两类公司的本质差异——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应当是股份自由流通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相应地,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则是股东关系封闭和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离后者才是公司内部治理、信息公开、财务财会等制度设计的理论根源,而非有限性股权是否可以自由流通和所有权经营权是否分离其实是一体两面、互为表里的——在股份有限公司身上,外部表现为股权可以自由流通、股东可以不停地更换,内部就表现为有固定的管理机构,且管理人员和股东不是也不可能是同一班人,这在大陆法系中又被称为资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这里,外部表现为股东成员构成相对稳定,内部可以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股东直接合作管理自己的产业,这在大陆法系中又被称为人合性

无论是哪个法系,无论它们被如何称呼,这两个特征都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区别所在它们不仅决定了这两种公司的设立、变更、组织机构、股份的发行和转让的规制结构不同,也是公司董监高、财务会计、合并分立增减资、解散清算等各项制度及规范区别化设计的根源所在这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总则以外应当分开规范的法理根源

(二)合并立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公司法立法,可谓命运多舛最早起源于洋务运动,但中间经历战火摧残和政权更迭,甚至还在计划经济时期经历过清零和断档直至1980年,我国才有规范意义上的公司法立法活动西方国家正是因为拥有完整的公司法立法历史,在制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的时候,对其功能和价值的定位就很清晰——该公司的股份能自由流通,股东只出资分红,不参与经营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定位则是股权相对封闭,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来管理公司如此顺理成章而来的立法,其目的是明确的、定位是精准的、相应的体例是清晰的、内容也是紧贴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的而我国的公司法,不管是洋务时期的雏形,还是现行的《公司法》,在设立之初,对两种公司的价值和功能并未作过多区分,立法目的也不是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而是鼓励资本活动、促进经济发展,其立法思路略有些形而上学的意味,立法过程也稍显仓促

对西方国家经验的借鉴和教训的总结,让我国能在短时间内就把公司法构建起来,但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其结构的刻板生硬比如,各国公司法总体来说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为规制模板,在此基础上再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结构和规范,而我国《公司法》似乎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构架的基础上构建股份有限公司,从而使本应灵活自由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精细架构,直至规范得事无巨细,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和多处规范却都是复制或间接引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应结构和规范后略作增改而已虽然,2005年《公司法》修改因为处处考虑公司参与方的谈判空间、大大拓宽了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范围,而得到了学界的交口赞誉,[9]但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仍然没有摆脱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分配不均的问题

较之以往,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性规范过多的情况有了很大改善,但是自治性仍然没有得到充分保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员是相对封闭的,没有公众性,所以在公司设立、变更及治理过程中,其股东(也即管理人员)之间的相对权利义务就更多,绝对的权利义务应当很少,可以说除了对债权人、债务人有一定权利和义务之外,公司和股东之间只对彼此享有来自契约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如何设立、变更、分立、解散,尤其是如何治理,在不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部分,都应当是以股东内部的协议为准,这种内部协议可以是最初商定的公司章程,也可以是股东会议上的多方妥协,但是我国《公司法》却常常在这些本应自治的领域强行掣肘例如,50人以下的股东人数强制性限制并没有现实的意义,因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少个股东其实不影响股东自身以外的任何人再如,三机关的设置在修订后仍然是强制性的,且职权范围几乎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仅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公司人数少、规模小时可以从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初衷就是股东自己经营可以减少代理成本,此处强行植人代理机构,和有限责任公存在的意义背道而驰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不近合理,因为这意味着如果一个股东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其余股东哪怕占有其他的三分之一,也只能服从相对大股东的决策,这显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应有之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以章程兜底的条文,也颇有些刚柔难分,或者说有一些误导性,例如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部分,在作了一系列规范后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既然是由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解决的问题,为何还要另行规定如果有必要强制性规定的,为何又要给公司章程优先地位如此规定显得累赘,让人无所适从,还可能导致大股东通过多数决机制损害小股东权益

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体例下,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主管理公司的需求一直不能被充分满足之外,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自由交易的需求在某种程度上也被忽略了虽然上市公司上市和交易的具体流程已和证券法完美对接,但是《公司法》却几乎没有规范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的内容,不仅交易流程和所需材料不清不楚,就连交易场所都是讳莫如深,只潦草地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如此,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能被市场公平定价如何能实现自由流通呢事实上,有关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场所和流程的规定并非付之阙如,但是这部分本应由公司法具体规范的内容在公司法立法体例中几乎空白,显然是不合适的

除了这种重要的规范存在整体缺位之外,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范仍颇单薄,看似面面俱到,却过于柔软,使得投资者们常常对有融资需求的公司持有不信任的态度这其实也是我国证券市场畸形发展、企业融资困难、民众投资无道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时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继而拥有架空董事会肆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能力和机会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和高管的高信义义务的强制性规范也是很粗糙的,令投资者们望而却步长此以往,我国的资本市场很可能充斥泡沫和投机倒把,进而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两大法系的经验借鉴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公司法的立法体例上各有特征,遵循不同的出发点和原理基础,各自规范的结构和方式也大不相同,但不约而同的是,两大法系的主流国家最终都选择了将两类公司分开立法

大陆法系阵营对公司形态认可的范围比英美法系更大例如,大陆法系公司法的典型代表——德国的公司法立法,在公司形态的分类上,不仅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包含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公司等公司类型而英美法系公司法中所指的公司仅包括封闭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0]以美国为例,除了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其余的企业形态都被涵盖进了合伙、有限合伙等组织形态事实上,大陆法系中的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与英美法系中的合伙、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形态虽然名称不同,但是仔细考虑其责任分配、运作和管理模式上却异曲同工由此可见,在对公司这一组织形态的理解上,大陆法系更注重企业的社团性[11]而英美法系则更注重有限性我国在对公司一词的定义上,更接近于英美法系,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两种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最典型的公司类型,其余的商事主体则由合伙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规制但是如前文所述,有限性不足以作为公司法立法体例构建的根本依据,它仅影响公司对外的责任承担真正影响公司法立法体例的应当是股东和股东、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结构,因为这决定了公司的治理机制、运营模式以及权益分配,这些也是公司法需要规制的内容

大陆法系的公司法规范常常采用集中立法、分块规制,即在统一的公司法典中,清晰、分块地对不同的公司类型进行规制例如,法国经历了《商法典》规制公司法时期,到1925年单独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到最后1966年制定《法国商事公司法》,对公司作出统一规范在日本,公司法也经过了从《商法典》的一部分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和变革,最终脱胎出《公司法典》——统一规范所有商事主体的公司法的历程这些法典中,各个商事主体都被单独的章节模块专门分条规制,结构成清晰的块状在对公司法的结构进行整体的调整和修改后,保持其块状结构和彼此边界的清晰度[12]

英美法系的国家则更倾向于采用分散式、打补丁的立法模式以美国现行的规范商事主体法律体系为例,除《商业公司法(修正示范本)》之外还包括《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格式》等数部单行法,当新的企业类型出现,只要重新制定一部单行法,在原有的体系上打个补丁,将适用于新的商事主体的特别规范另行规定即可就连封闭式公司也不过是在原有的公司法上打了一个补丁——在《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出现之前,美国的公司法体系中根本没有公开公司这一概念,甚至现行的《商业公司法》中至今仍没有公开公司这一名词,所有有关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的各自特征和差异性规范都是在《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补充规定直接或间接得来的

换言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公司类别都是分开规范或者分别立法的这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各有优势集中立法、分块规制能节约立法资源,有利于构建完整的公司法体系,给商事组织形态之间的转换也留好了通路直接分开立法充分地体现了两种公司的特征及功能差异,有针对性地设计公司管理、运营、分配等制度,还能通过单行法和专门立法对新的公司类型进行规范,由此避免由立法技术不到位而产生的适用不便

中国商事法律体系虽然总体上是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分散式立法,有诸多单行法对不同的商事主体进行规制,但到了公司法体例处就有些不伦不类:既没有像大陆法系一样成块状分别规制,也没有像英美法系一样分开立法我国公司法结构更类似于一个连体婴儿[13]头脑和部分躯干被两种类型的公司共用,另外的躯干四肢又各行其是若我国公司法体例能在此基础上稍作修缮,集分散式立法和合并式立法之所长,或许能在节约立法资源的同时,解决我国公司法体例矛盾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三、我国公司法体例改革的方向

(一)区别个性为主,合理地保留共性

我国《公司法》的总则明确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公司类型、股东权利、公司名称、公司形态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公司转投资、公司担保、职工权益保护、工会和党组织活动等方面在这些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很大的共性,没有必要分开立法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法》的总则不如改为《公司法》序编,《公司法》总则的有些内容被民法总则收人,已然支离破碎,如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效力、营业执照换发、公司批准设立四个方面[14]至于法定代表人、股东权利、经营范围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完全可以置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部分加以规范公司担保和公司转投资的事项,则可回到董监高的资格与义务部分予以规范

无论是以总则的形式存在还是以序编的形式存在,至少在立法宗旨、公司名称、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公司形态变更、经营范围、工会、职工权益保护和党组织等方面的统一规范是有必要的,这是对其原有体例尽可能地保留,可以减少体例的修改成本,更具可行性除此之外,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突出两种类型公司之间的共性,为两个类型公司之间的转换和变更提供了法理上的坚实基础和依据

第十三章附则的内容是一些《公司法》术语的含义以及外商投资对本法的保留适用的申明这两个内容既可以单独保留,也可以并人其他章节——保留适用的申明可以并人总则术语的含义可以分散到具体章节,在该术语首次出现时予以解释,增强阅读友好性同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的内容,也可以分散到各个章节,当法定情形出现时,即时提出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来,既可以让读者觉得规范和责任意义对应、一目了然、适用方便,也可以减少对法定情形的重复描述,节约立法资源至于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从目前来看,应当作为单独的章节予以保留除了上述章节的内容外,《公司法》的其他部分都可以彻彻底底地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个方向各自分开规范,用于区别和适应两种公司的特性

各自分开规范首先应该体现在各自的具体内容的增删上我国《公司法》规范两种类型的公司,仅用了218条条文,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共有条文449条,[15]而日本《公司法》更甚,有979条条文,[16]德国、美国各州的《公司法》立法条文更多单从条文数量上,我国《公司法》已经不敷使用,其中,偏偏还有些无用条文,如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和组织上有许多不应当由《公司法》规定,而应当由股东自行商议决定内容,那么冗余的法条就应当删除股份有限公司出于吸引融资和股权流通的需求,急需配套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那么该构建的制度就要增加只有适度增删,我国《公司法》才有可能在分开规范的同时,保证全文内容的严谨和周延

各自分开规范也体现在各自不同的立法技术应用上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配比上应该有所调整外,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是真强制、任意性规范是否是真任意也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对大股东的任意,往往是对小股东的强制[17]一些大陆法特有的精细化、地方化、专业化的立法技术也很值得我国学习比如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利用三分之二的表决权修改章程以完成对公司的绝对控制继而欺压小股东的局面,德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以表决权票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公司合同不能降低该多数要求,但可以将其提高或者提出其他要求[18]从本质上来讲该立法技术是通过提高对股东的决策参与率和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来提高公司章程修改的难度和审慎度,充分体现了德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考虑和适应日本合同公司的章程修改比例要求则更高——除章程另有规定,合同公司可经全体社员同意修改章程[19]即日本《公司法》干脆利落地在人合公司章程修改的权限上摒弃了资本多数决,充分尊重社员的意思自治、保护全员的利益

(二)从形式上分开到实质分离

《公司法》对两种类型的公司的分开个别规范,不仅是在谋篇布局上的分章立节、形式上的分开,更应当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分开除了第一章 总则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以及第十三章 附则已于上一节进行了讨论之外,我国《公司法》尚有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 公司债券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离、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结算和清算是合并规范的,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为何要分开规范已于信息公开制度部分的讨论中言明,其他剩余几个章节也应遵循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各自分开规范然而,现在已经从形式上分开规范的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并非大功告成,应当根据不同公司的组织形式特点,在内容上作出有区分度的规范,避免复制套模板

当然,实质分离也不仅仅机械地指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的转让等事项必须和有限责任公司字句不同,换汤不换药,而应当是指制度内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单纯的资本多数决等,应当得到变更或改良,与它们自身的特点和功能相适应如上文提到的在有限责任公司制中收效甚好却被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误用的可排除的单向缺省性[20]就应该被用在该用的地方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立法不能仅仅停留在吸收先进技术先进公司上,而只有从法理根源出发,深刻理解两种公司本质上的差异,并据此作出有针对性、有区分度的规范,才能行之有效地将公司法的体例分离,才能助力于革故鼎新的公司法改革


[*]沈贵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喀什大学法政学院院长;赵植旭,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8级博士研究生。本文系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国际法治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20&ZD205

[1]李建伟:《公司组织形态重构与公司法结构性改革》,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5期。

[2]参见郭瑞:《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以董事会制度为例》,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3]叶林、刘向林:《论我国公司法立法结构的变革》,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3期。

[4]程春雨:《投服中心:238家上市公司章程存损害小股东权益等问题》,资料来源:https://www.sohu.com/a/223589026_1237532020417日访问。

[5]参见深圳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09条,资料来源:http://quotes.money.163.comm/f10/ggmx_002285_6583900.html2020417日访问。

[6]我国《公司法》实践早已领先于立法,但在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时,直接赋予同股不同权合法性,怕是令人难以信服。

[7]参见[]大冢久雄著:《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125页。

[8]参见吴振国:《西方发达国家企业制度概观》,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9]参见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厘定——一个法律分析的框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0]这两种公司在各国的称谓可能有所不同,但是责任承担方式和运行模式却别无二致。

[11]沈贵明:《基本商事主体规范与公司立法》,载《法学》2012年第12期。

[12]沈贵明:《公司立法体例比较分析兼议(公司法)修改相关问题》,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

[13]甘培忠、曹丽丽:《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分立》,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4期。

[14]钱玉林:《公司法总则的再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15]该计算方法忽略了台湾公司法”“立法修订时的集合条款,如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一节下共有14条,其条文序号为第356条之1至之14,第六章后增设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专章,该章共有条文12条,分别为第369条之1至之12,如将类似的集合条款统统展开计算条文数量远远超过449条。

[16]仅正文就有979条,再加上附录和案例索引则更多。

[17]郭瑞:《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以董事会制度为例》,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18]吴飞飞:《公司法规范错配与公司章程自治法律风险》,载《西部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19]参见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19页。

[20]所导致的后果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分散性和小股东的决策参与率低,该制度加剧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的强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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