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 2024总第111辑

公司类型化下董事决议解任规则完善

  【作者】李燕 肖泽钰

  【作者简介】李燕,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主任、营商环境与信用研究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肖泽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22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营商环境法治化与商事制度现代化”[项目编号:CLS(2022)D2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协同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进路——以成渝金融法院设立为例”(项目编号CYS22263)。

  【摘要】董事决议解任制度是指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可无故或基于正当理由解任董事。我国《公司法》及修订草案均持无因立场。但案例研究显示,由于现行规定条文性质不清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混乱的情形。另外,实证研究显示,董事职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与股东压迫存在关联性。在缺乏股东压迫救济制度的情况下,董事无因解除可能异化为股东压迫的手段。综上,董事决议解任制度涉及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变更,需要平衡董事权利与股东利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与股东整体利益保护以及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依据不同公司类型确定制度价值位阶,完成解任立场规范的具体构建。

  【关键词】董事决议解任《公司法》修订 公司治理 股东压迫 利益衡量


  董事决议解任制度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董事职务,根据是否需要正当理由分为有因、无因两种立场。董事的职务解任涉及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变更,需要平衡股东权利与董事权益。在闭锁型公司中,董事职务还可能与股东合理期待存在关联,因此董事决议解任制度还需要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与股东整体利益保护这一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防止控股股东利用不正当手段将小股东排除出经营管理层。除此以外,立法是否对解任原因进行限制以及司法是否对解任原因进行实质审查也关涉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问题。

  虽然董事解任关涉公司治理中的众多利益关系,但整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董事决议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未较好地协调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股东会可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决议解任董事,但董事可以要求公司给予补偿。[1]强调了董事职务解除的随时性与无因性,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的终极目标。[2]《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保留了无因解任立场,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的特殊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解任董事的股东会议案不得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出。[3]《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此基础上,将对无正当理由被决议解任董事的补偿更改为赔偿。[4]《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维持了相关修订。相关修订强化保护了董事权益,也可间接保护中小股东经济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并未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利益与股东压迫的关联;对不正当理由也未予以界定,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界限仍处于模糊状态。

  因此,董事决议解任制度需要结合不同的公司治理场域在制度设计中平衡、协调、强化保护相应的利益关系。本文首先通过案例分析,对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前后的司法实践情况,以分析当前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以此研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相关规定可能面临的困境。其次,结合实证研究数据衡量董事期前决议解任制度在不同公司治理场域下的价值取向,以协调多元化利益关系,为具体制度设计提供指引。最后,通过分析域外法立法例,探寻解任立场、规范性质设置后的法理基础,为不同类型公司解任规则的具体构建提出建议。

  一、董事决议解任规则的实践检视

  本文分阶段搜集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颁布前后的案例,以分析法律颁布后的实效。以“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为关键词,分别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实质筛选出司法解释颁布前(2012年至2019年4月29日)裁判的案件共20件,命名为样本案例1。司法解释颁布后(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8月23日)裁判的案例共102件,经过实质筛查后,与董事被解除职务相关的纠纷共30件,命名为样本案例2。

  (一)本土实践场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易异化为股东压迫的手段

  在实践场景上,涉案公司均存在控股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解除小股东董事职务以实现股东压迫的情形,但是该情形多发于有限责任公司。现将相关数据整理如表1所示。

表1 不同类型公司的涉案情况[5]   单位:家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合作制企业

公司数量

38

6

1

小股东被解除董事职务

15

1

0

  首先,从表1可知,董事职务解除纠纷多发于有限责任公司;如将小股东被解除董事职务认定为可能存在股东压迫的情形,那么董事职务解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也更易异化为股东压迫的手段。第一,共45份判决披露了涉案公司的所有制类型,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为38家,占比约为86%;股份有限公司为6家,占比约为13%;股份合作制企业仅有1家。表明董事职务解除纠纷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均与股东利益纠纷存在关联,但多发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利用董事职务进行股东压迫的可能性较低,且股东并不倾向于选择诉讼的方式救济自身权益。第二,董事职务解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更易异化为股东压迫的手段。样本案例1与样本案例2中共有41份判决书披露了涉案公司的股权状况,其中35家有限责任公司中,有15家公司为小股东被解除董事职务,存在股东压迫可能性的比例约为40%。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仅1家公司为小股东被解除董事职务,存在股东压迫可能性的比例仅为16%左右。这表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董事职务联系更紧密。

  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压迫的可能性随股权集中度的提升而增加。分析35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发现,共有10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持股50%以上的股东,而这10家公司中有8家公司存在小股东被解除董事职务的情形,股东压迫的可能性达到80%。其余25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共存在7例小股东被解除董事职务的情形,股东压迫的可能性为28%。另外,15家公司中还有8家公司发生过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利润分配纠纷、公司利益损害责任纠纷以及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等情形,表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能存在绝对控股股东、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小股东或小股东选任的董事职务,并配合阻碍其分红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的实现,实施复合型股东压迫。这与部分学者的观点相同。[6]例如,在王士朋与泰安华天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王士朋被解除董事职务。其持股10%,公司中存在持股超过50%的控股股东。[7]另查明,王士朋与泰安华天公司之间还曾产生过多起公司利益损害纠纷、[8]股东知情权纠纷、[9]公司解散纠纷[10]等。泰安华天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压迫并不能通过案例还原公司治理真实。但相关纠纷的爆发可以表明小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董事职务纠纷为起点的各项矛盾,存在股东压迫的可能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益异质化是资本多数决、股东目的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当下公司治理实践中的常态。对于股权持股比例相近的公司控制权争夺,由于属于正常商业现象,《公司法》仅需在出现公司僵局时予以介入即可。对于与董事职务解除相关联的股东压迫现象,涉及实质公平,因此需要在董事期前解任制度中强化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

  (二)司法裁判情况:条文性质不清致使裁判价值混乱

  在司法裁判上,比对样本案例1与样本案例2的裁判路径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有关无因解除的规定并没有对司法适用现状造成太大影响(见表2)。[11]两类样本均呈现出多种裁判路径,裁判价值混乱。下文通过探究司法解释前后的法律规定及裁判情况认为,这是司法解释未明确无因解除规定条文性质所致。

表2 样本案例1与样本案例2裁判立场对比

分类

有因

对解任原因不予裁判

无因

样本案例1

5件案例

15件案例

样本案例2

6件案例

26件案例

1件案例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前存在两种裁判路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前,《公司法》并无有关董事解任的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司法实践在解任原因上存在立场冲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部门规章规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持有因立场。[12]但在最高人民法院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13](以下简称李建军案)的影响下,法院出于司法谦抑性的考虑往往并不实质审查解除原因是否属实、是否充分,仅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表决程序是否违法违章,不干涉解任原因。故相应地,样本案例1也呈现出两种裁判立场。第一,认可公司章程有关董事有因解除规定的效力,并对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第二,采用李建军案的裁判路径,认为股东会期前决议解任董事职务的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予评判。[14]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后存在三种裁判路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制定法层面统一了有关董事期前决议解任的无因立场。但实践中当章程规定股东会解任董事职务需提出理由时,法院对条文性质的理解不同,裁判也存在区别。例如,攀枝花亿丰瑞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在章程规定“董事、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前提下,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认为“董事、监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被股东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这表明,部分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能由章程排除。[15]但在晨沁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可了公司章程“在董事任期届满之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认为股东大会免除董事职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因的正当性,因此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16]另外,在尊重章程有因立场的裁判实例中,法院司法介入的限度也存在区别,大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中提出了解任董事的理由即可,而并不实质审查理由是否真实存在。除此以外,由于李建军案的裁判思路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路径依赖,且尊重公司自治不予审查解任董事的实质理由,实质上也变相承认了无因解除的合法性。故此,样本案例2中也有大量案件仍采用了李建军案的裁判路径。

  总结而言,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条文性质不清,在实践中更多被视作任意性规范而较少得到适用,因此也并未起到统一司法实践的作用。纠其前述裁判路径的实质,都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实质审查解任原因的裁判立场有利于保护董事行权,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期待。无因立场则是为了保护整体股东权益。不予介入的裁判立场则是为了保护公司自治,提高公司运营效率。[17]三种价值取向都与优化营商环境以及商事制度本身的公平、效率原则相关联,都具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是,无论价值导向如何,同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的价值判断进而产生不同裁判,本就会影响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需要在不同的公司治理场域中,结合实际情况确立主流价值取向。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虽然完善了有关解任生效日期的规定,增加了条文实用性,但也并未回应上述问题。其一,条文性质依旧模糊,存在可解释空间。依据文义,《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会期前解任董事的权力,但是章程是否可以作出另行规定仍有待探究。其二,《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期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但此处并未对正当理由作出界定,是提出理由即可,还是需要将理由限定为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对正当理由的界定可以直观反映司法介入商业经营的限度,需要立法在董事权益保护和公司自治之间作出衡量。

  二、公司类型化下董事决议解任制度的价值位阶

  董事决议解任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公司治理的组成部分。而探究公司治理中的价值导向,应以本土公司治理实践所凸显出的需求为基础。董事决议解任制度需要衡平的对立价值关系包括股东利益保护与董事独立行权需要、整体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虽然公司治理中对上述利益关系的保护与衡平存在共性化需求,但在不同的公司治理场域下,其所要强化保护的利益主体并不相同,表现出的价值取向也有所区别。因此,需要在不同类型的公司治理实践下,衡量前述所涉的价值位阶。

  (一)有限责任公司:强化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董事决议解任制度的价值位阶与公司治理中的第一类、第二类代理成本密切相关。第一类代理成本涉及公司所有者与其雇佣的经营人员的利益冲突。其中,所有者是委托人,而经营者是代理人。第二类代理成本涉及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18]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场域中,经营权与所有权合一,董事会职权与股东会职权的分野并不明晰,且董事职务在公司治理中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期待以及分红的经济利益相关联,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第一类代理成本较低,第二类代理成本相对较高。董事决议解任制度应在股东整体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强化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缘于资本的必然逻辑与董事会权力的扩张。股东基于出资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更换权是资本的必然逻辑,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而从公司权力变迁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说,赋予股东在董事任期届满前随意解任董事则是给予了股东终局意义上的监督权。随着董事权力的扩张,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法中的普遍确立,公司利益独立于股东利益被突出强调。在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可以出于公司利益考虑无须考量股东的命令或建议而自主地作出管理决策。[19]而《公司法》对董事行为课以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需要股东借助诉讼的方式才能发挥效用,而过程中股东还受制于诉讼的不确定性以及商业判断规则对董事利益的保护。因此,赋予股东会通过决议的形式而无须借助司法诉讼的途径解任董事,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监督权,有助于股东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换言之,赋予股东随意解任董事的权力是对公司治理中第一类代理成本的约束。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治理呈现不同的特征。经营权与所有权呈现出合一的状态,且实践中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野并不泾渭分明。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均为股东时,第一类代理成本有所降低,通过董事期前解任制度约束董事权力保护股东整体利益的必要性也有所降低。

  在此基础上,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急需解决第二类代理成本问题。一方面,控股股东在担任董事职务期间可利用董事职权损害公司利益,而其余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解任其董事职务,及时遏制损失。另一方面,两权合一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间的人合性较强,股东往往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期待。且公司出于避税的需要,常将股利以工资的名义派发。[20]因此,董事职务蕴含了股东出资时对于经营管理公司的合理期待以及分红的经济利益。基于此,董事职务解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易异化成股东压迫的重要途径。前述实证研究也证明,小股东被解除董事长职务的情形多发于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股权集中度高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约束董事会权力的必要性降低,相反需要强化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以保障实质公平,这也为司法的适度介入提供了契机。股东会选任、解任董事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立法采取无因立场以及不予审查的态度有遏制司法的过度干预,保护公司自治。但前述论证显示,董事解任制度易成为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工具,造成公司自治的内生性技能障碍。[21]而仅靠公司的自我调节无法消除这一缺陷。因此,为防范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恣意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应允许司法权作为一种外部强制力量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以保障实质公平。[22]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整体利益保护优先

  依据股票是否可以在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公开发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股票是否可以在新三板公开发行,可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或“股票公开转让”两种类型。[23]而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虽可自由转让股份,但实践中不存在公开发行交易股份的市场,因此股份转让也存在实质阻碍。部分学者将其与有限责任公司一同划入非公众公司类型,[24]特指在成立之初具有较强封闭性,往往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的公司类型。[25]这三类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架构虽然与前述整体股东利益保护的公司治理特征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董事职务与股东压迫的关联性有所降低。因此,董事决议解任制度应以股东整体利益保护优先。

  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均多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也意味着中小股东更多地游离于公司经营管理之外。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股东会也下沉至董事会。现行法规定及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特征。《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定期股东大会一年一次,召开频率低;而临时股东大会需要符合法定情形才能予以召集。实证研究也显示,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出勤率,2015年有一半的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出席人数少于20人,四分之一的公司出席人数少于10人。[26]因此,依靠股东大会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并不现实。经营管理权的下沉也表明董事会权力的扩大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此时,董事决议解任制度需要更多地彰显股东监督权的价值,以保障股东整体利益。另外,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集中度也较高,控股股东也存在利用或间接控制董事权力为自己谋取私益的情形。这表明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中,也存在保护中小股东的需求。但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公众型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实践使董事职务与股东压迫的关联有所降低。董事职务不再蕴含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期待以及分红的预期利益。中小股东更多寻求二级市场股票转让的价差获利而非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在公众型公司中,董事决议解任制度需要更多关注股东整体利益,在此基础上兼顾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类似。由于实践中缺乏股权转让的公开市场,其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面临实质阻碍,具有封闭型特征;在公司治理结构上,也普遍存在股权相对集中、股东直接担任董事控制董事会的现象。[27]但在制定法层面,股份有限公司在表决方式、股权转让、股东人数等方面均具有资合性特征。因此,投资者在选择该类公司类型时不一定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期待,换言之,其股东压迫的表现形态不一定体现为大股东将小股东排挤出管理层。且前述案例分析也表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实际发生董事职务纠纷的情形较少。因此,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在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也不高,无须在董事期前解任制度中强调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趋向。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如需达到此次《公司法》修订背景下营商环境优化的最终目标,董事期前解任制度不仅需要在世界银行保护少数投资者指标的指引下完成无因性改造,还需要结合不同类型的公司治理实践,以整体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多元化价值目标作为宏观价值指引,在此基础上进行无因解除规则性质、相关程序性规则等的体系性完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职务解除也可能属于损害股东合理期待的股东压迫行为;或作为侵害其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的起点。[28]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虽然也存在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但董事职务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合理期待联系较弱,约束董事权力、保护股东整体利益的必要性更强。因此,不同类型公司的治理实践不同,对不同利益主体的保护倾向也存在区别。《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七十一条虽规定“被期前解任的董事可以要求赔偿”,强化了对董事经济利益的保护,也可间接帮助中小股东挽回经济损失,值得肯定。但是该条文实质上是为了保护董事权益,增加股东会解任董事的成本、适当约束股东权力,没有建立无因解除制度与股东压迫的联系,单纯的经济赔偿方式对名为董事职务解除、实为股东压迫的情形而言显得较为单一。

  三、公司类型化下董事决议解任立场的规范建构

  (一)价值位阶下董事决议解任规范的建构法理

  在理论层面,董事无因解除与董事会权力的膨胀有关,其目的是约束董事权力、缓解第一类代理成本;反之,董事有因立场则是为了保护董事行权的独立性,遏制膨胀的股东会权力。据此,封闭公司中股东会无正当原因不可解任董事,公开公司中股东会可无故解任董事。另外,依据爱森伯格(Melvin Aron Eisenberg)有关规则分类的学说,董事解任规范属于结构性规则,即调整公司机关间、公司机关代理人间的权力配置的规则。[29]在封闭公司第一类代理成本较低的情况下,董事解任规范应为任意性规范;[30]反之,在公开公司中第一类代理成本较高,董事解任规范应为强制性规范。[31]但实践样态与理论并未一一对应。这表明,董事解任立场及规范性质的选择不能简单地依据董事与股东间是否存在效用函数差异予以确立,而应结合公司股权结构、治理结构、权力分配以及本土商业文化等综合因素。

  第一,封闭公司中也可设置无因解除的强制性规范,但需提供股东压迫的救济途径。代表立法如英国和美国。英国和美国封闭公司中仍赋予了股东会对于董事不可撤销的无故罢免权,但同时也建立了配套制度以缓和第二类代理成本。一方面,在制度设置上弱化股东会的无故罢免权。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对于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任的董事以及类别董事,不得无故罢免。[32]另一方面,对于大股东将少数股东排挤出管理层的股东压迫形式设置了司法救济路径。美国判例法确认了多数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并认可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确为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例如,在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Inc.案中,法院认为,控股股东不正当解雇少数股东违反了信义义务标准。[33]英国法也将控股股东把少数股东排挤出经营管理层确认为不公平损害救济的重要情形。[34]可见,封闭型公司也可设置无因立场,不过需要结合配套制度以缓解第二类代理成本。

  第二,董事会强权下也可设置有因解除的强制性规范,但需要替代制度以抑制董事会强权。代表立法如德国。德国法确认了董事会强权与独立地位。一方面,限制了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份法》第119条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在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进行决议;对于公司经营问题,只能在董事会请求时作出决定。[35]另一方面,《股份法》第76条、第77条确认了董事会在业务执行、经营管理公司方面的权力。[36]但德国仍采取了董事期前解任的有因立场。[37]这与德国特殊的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有关。首先,德国董事会权力的强大来自法律拟制,而非英美等国分散股权结构下股东行权困难致使公司权力下沉。实践中德国股权结构仍较为集中,存在遏制股东会权力的必要性。[38]其次,企业自体理论影响。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更而变动,企业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39]最后,监事会地位高于董事会,可在日常经营中起常态化监督作用、防止董事权力过度膨胀。因此,为避免强势的股东会随意解任董事职务,保证董事会经营的稳定性,德国法可采取董事期前解任的有因立场。[40]法律只允许监事会基于重大理由而提前解任董事或撤销委托,而股东大会的不信任表决也不能基于明显不客观理由。[41]

  总结而言,无论封闭公司还是公开公司,均存在第一类代理成本,不过程度不一。封闭公司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重合度较高,第二类代理成本比第一类代理成本更具危害性,因此当封闭公司采用无因立场时,需配套相应的制度以缓解第二类代理成本。在相应的制度供给匮乏时,应考虑有因立场。公开公司董事会权力膨胀,因此第一类代理成本的危害更为紧迫。因此,实践中大部分采用无因立场;如存在替代性监督措施可有效监管董事会时,也可考虑有因立场。

  (二)有限责任公司有因规范的具体构建

  前已论证,董事期前解任制度需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增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压迫的制度设计与司法救济均未成型。因此,为避免控股股东将小股东排除在管理层之外,剥夺其知情权、分红权以进行长期性、复合性的股东压迫。[42]结合英美法与德国法的有益经验,我国可以从限制股东会解任董事的权力以及完善相应的股东压迫救济途径两个层面入手,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期前解任的制度设计。

  为保护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期待,有限责任公司可适度回归董事期前解任的有因立场。解任董事的正当理由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董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第二,董事经营能力不足。董事因身体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丧失营业能力,或股东会对于董事经营能力不信任。[43]第三,股权变更所导致的管理层变更。分别代表董事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商业因素导致董事职务变更。本文认为,前述三个方面均可视为股东会解任董事的正当理由。设置正当理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阻碍股东会解任董事。相反,股东会是否解除董事职务,属商业范畴。股东会可基于公司发展的考量、股权变动等原因解除董事职务。即使中小股东抱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期待,也不代表其天然享有经营公司的权利。立法要预防的是中小股东被不正当地排挤出管理层。因此,解任董事的原因更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非法律规制范畴。过多介入审查只会影响公司运行效率,不符合营商环境建设及商事制度现代化的价值取向。[44]对于正当理由的宽泛化设置体现了对于公司自治的尊重。而董事期前解任有因立场下对中小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合理期待的保护主要通过设置为缺省性规范,为中小股东提供议价空间。

  依据前文关于规范性质的分析框架,股东会期前解任董事职务属于公司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是结构性规则,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为任意性规范。而至于设置为缺省性规范还是赋权性规范,还应结合条文设置的法理基础以及有因解除的效用予以具体分析。赋权性规则与缺省性规则均属于任意性规范,不过留给投资者意思自治的权限不同。赋权性规范完全基于股东意思自治,只有当股东合意选择该规则时才予以适用。而缺省性规范只有股东协议排除时,该规则才不予适用。因此,建议将股东会不得在董事任期前无故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为缺省性规范。有因解除董事职务实质上保护了小股东利益,因此当其为赋权性规则时,难以被选入公司章程。将其设置为缺省性规则,虽不一定是最具效率的选择,但是大股东如需选出该规则,就必须披露更多信息,提供了议价与谈判的空间。[45]除此以外,缺省性规范还可起弥补合同缝隙的作用。公司章程作为长期合同具有不完备性,章程可能没有约定股东会可否期前解任董事。因此,将股东会不得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故解任董事职务作为缺省性规则,可弥补公司章程的缺陷。具体到条文表述,建议将《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七十一条修订为:股东会可以在董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丧失经营能力等重大事由时,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决议解任董事,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无前款正当理由解除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设置董事有因解除的缺省性规范只是对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合理期待的事前保护,如发生了名为董事解任、实为股东压迫的行为,立法中还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一方面,是建立董事解任与股东压迫的关联。当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修订草案中并没有直接提及股东压迫的概念,与之相关的条文《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一条(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据此,建议将控股股东将小股东排挤出经营管理层,列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具体情形之一,并将第二十条明确为公司决议撤销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可借鉴英国立法例,当发生不公平损害时,要求公司购买被侵害股东的股份。[46]如中小股东被不正当排挤出公司管理层时,部分股东可能还有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此时可依据前述修法建议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以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大部分实际情况中,股东间的合伙、信任关系可能已经濒临破裂。此时对于中小股东而言,退出公司是最好的救济方式。因此,法律应畅通该渠道。据此,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事项的规定中,增加:股东可因被不公正解任管理职务而无法实现经营管理公司的合理期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总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因解除的缺省性规范与无因解除规范相比,有因解除的缺省性规范为中小股东在订立章程时提供了合同模板与议价空间,彰显了营商环境优化下保护少数投资者的价值取向。当不存在股东压迫的可能性时,有因立场与无因立场在司法裁判中的区别不大。因为本文关于正当理由设置的建议较为宽泛。法院在通常情况下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当原告提出该解任行为存在股东压迫的可能性时,法院才需要结合解任原因等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三)股份有限公司无因规范的具体构建

  我国上市公司虽然股权集中度较高,但也存在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使董事无因解任成为其“清除异己”工具的情形。[47]鉴于上市公司股东压迫以及经营管理的特殊性,本文认为,上市公司仍应采无因解除规则,且依据前述分析框架,为强制性规定。一方面,前已述及,我国上市公司主要由董事会进行专业化经营管理,董事与股东利益存在效用函数差异。因此为加强董事的可问责性,保护股东整体利益,在解任立场的选择上应选择无因立场。另一方面,有因解除路径无法有效解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董事职务操纵公司的情形。有因解除路径实质上是将股东压迫的解决与救济交给法院,由法院实质审查解任原因等综合因素以判断有无股东压迫情形的存在。而实证研究显示,我国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积极度不高,并不关心公司治理,[48]主要依靠股票在二级市场买进卖出的差价获利。因此,上市公司中股东压迫的解决路径并不依靠诉讼方式解决。本文的案例分析也并无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诉讼案件。因此,如果公众股东愿意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可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任制度相匹配的解任等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同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决议解任的制度设计中也无须额外关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且非上市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专业化经营的需求,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保留无因立场。具体的条文规范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新增:股东会可以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由章程另行规定。

  四、结语

  董事决议解任制度的设置,涉及股东利益保护与董事权力约束、股东整体利益保护与中小股东利益、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衡平。《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关于董事决议解任制度的修订,强化了对被解任职务董事经济利益的保护,但并未确立与股东压迫的关联,对正当理由也未限定,未划分司法干预的界限。

  因此,本文作出以下建议。第一,建议有限责任公司适度回归有因立场:股东会可以在董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丧失经营能力等重大事由时,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决议解任董事,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无前款正当理由解除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第二,建议将名为董事解任、实为股东压迫的情形列为股份回购的事项。第三,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专业化管理的必要性,且司法纠纷较少,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保留无因立场,但基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性,建议设置差异化的规范性质。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
[2]《最高法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5272.html。
[3]《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4]《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
[5]共45份判决披露了涉案公司类型;共41份判决披露了涉案公司的股权情况,其中,35家为有限责任公司、6家为股份有限公司。
[6]我国存在长期复合型股东权利侵害。从横向来看,体现为以知情权为前提和铺垫,拒不分配股利或者排斥参与经营管理,增资扩股、稀释股东持股比例以排斥参与经营管理;从纵向来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排斥经营管理、侵害股利分配请求权等各种压制交叉或反复并存。参见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7]王士朋与泰安华天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
[8]泰安华天化工有限公司、王士朋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927号民事判决书。
[9]王士朋与泰安华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
[10]王士朋与泰安华天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书。
[11]部分案件一审、二审裁判立场并不相同,在计数上本文将采不同立场的一审、二审法院分别计算,故表格中案例总数不等于样本案例总数。
[1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九十六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
[14]例如,大连中影华臣影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友臣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
[15]例如,刘晓卫、王凤娟与攀枝花亿丰瑞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
[16]上海晨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航威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书。
[17]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编写组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6-57页。
[18][美]莱纳·克拉克曼、亨利·汉斯曼:《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2版)》,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
[19][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20]邓江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的困境与出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
[21]陈群峰:《论公司决议瑕疵的司法介入——以保持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为视角》,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2]参见刘广林:《公司自治主导下的司法干预之纬度》,载《兰州学刊》2013年第5期。
[23]参见《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0号。
[24]祁畅:《中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结构性变革——兼论中国公众公司的法律内涵重构》,载《云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25]刘沛佩:《非上市公众公司概念拷问下的公司形态改革》,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26]张跃文:《股东大会何以成“股东小会”》,载《中国金融》2015年第22期。
[27]曹兴权:《公司立法中的中小公司优先主义》,载《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4期。
[28]邓江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的困境与出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0-86页。
[29][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391页。
[30]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31]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32]《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徐文彬、戴瑞亮、郑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页。
[33]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 370 Mass. 842(1976).
[34]《英国2006年公司法》,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27页。
[35]《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页。
[36]《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9-100页。
[37]《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2-103页。
[38]佐藤孝弘:《从银行影响力的角度分析德国公司治理的问题》,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39]钱玉林:《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载《学术交流》2002年第1期。
[40]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亨利·汉斯曼:《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2版)》,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
[41][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2页。
[42]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43][日]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3页。
[44]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45]潘林:《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的软家长主义——以股东压制问题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46]林少伟:《英国现代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71页。
[47]袁坚:《董事无因解任的体系评析和制度完善——兼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48]张跃文:《股东大会何以成“股东小会”》,载《中国金融》2015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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