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 2024总第111辑

“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的司法案例研究

  【作者】夏玲

  【作者简介】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但书部分确立的裁量驳回规则是立法者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作的合理容错机制安排,当决议仅有“轻微程序瑕疵”且未产生“实质影响”时,法院可行使裁量驳回权,维持决议效力。实证研究表明,此类司法裁判存在轻微瑕疵类型化认定标准不明和结果导向型裁判理念偏颇等问题。立足实证研究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设立初衷,建议以决议参与者固有权是否受损为核心要素判断“轻微瑕疵”,以维护程序价值为导向判断“实质影响”。对结果导向的裁判逻辑,建议以行为经济学视角设计“原则——例外”安排,以“默认设置”预设程序瑕疵均为“轻微瑕疵”,换取整体上的决议稳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撤销决议,实现公司瑕疵决议救济。

  【关键词】裁量驳回 轻微瑕疵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助推理论


  一、引言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不具有自然人的思维能力,故需借助公司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决议的形式形成公司意思,从而开展商事活动。从最公平的角度出发,全体成员意见一致是最能体现民主的做法,但这种一致决规则既不现实也不满足帕累托最优,故《公司法》吸收“多数决原则”转化为“资本多数决”规则以促成团体意思的形成。这意味着少数派股东必须接受多数人意思形成的决议并受其约束。在利益驱动下,多数派股东可能滑向滥用多数决规则的边缘,故公司决议必须满足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1]否则受损害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请求撤销决议。

  一方面,决议瑕疵诉讼制度有助于大小股东权利纠纷解决,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2]另一方面,公司决议轻易就被撤销会严重损害公司的稳定性,这与对商事立法最高价值取向“效益”的追求不符。[3]为完善决议瑕疵诉讼制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重塑决议瑕疵效力体系,其中第四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但书部分保留裁量驳回规则。[4]依据法条规定,裁量驳回包含两个适用要件,一是决议具有轻微程序瑕疵,二是该瑕疵未造成实质影响。

  对于轻微瑕疵的认定,有学者从“假设交易模型理论”入手,由法官站在“当事人视角”进行分析,若程序瑕疵性质及程度不足以改变决议结果,则瑕疵可忽视。[5]有学者从效率角度入手,认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对社团会议召开与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轻微情形,此时不能撤销决议。[6]有学者从“轻微瑕疵”要件的功能定位入手,以决议参加者固有权是否受损来判断瑕疵程度。[7]有学者从利益衡量角度考虑,认为需比较决议撤销前后的公司损益对比,例外维持程序瑕疵决议之效力。[8]总体来说,“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形成时间尚短,无论是宏观上的制度定位,还是微观上的具体裁量尺度均未形成统一观点。综上所述,本文以公司决议“轻微瑕疵”诉讼案例为样本,研究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裁量驳回,遵循问题导向,从制度定位分析二要件的判断标准,并尝试从行为经济学视角为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提出建议。

  二、实践检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裁判情况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和“轻微瑕疵”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最终筛选得到120件案例用于分析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状况。[9]

  (一)司法案例检视情况说明

  1.“轻微瑕疵”类型化判定总结。对案例的检视最能从整体上反映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经过对120件案例的统计分析可发现,“轻微瑕疵”类型有三种。

  第一种为召集程序轻微瑕疵,包括召集人轻微瑕疵和召集通知程序轻微瑕疵。在召集人瑕疵案件中,有13件案件虽存在召集人瑕疵的情形,但法院裁量驳回撤销申请,维持决议效力。[10]在召集通知程序瑕疵案件中,归纳有5种瑕疵,如表1所示。[11]对于通知时间瑕疵,法院认为,原告无法举证通知时间瑕疵对其造成影响、原告实际参与会议并充分行使权利、应当提前15日的实际仅提前14日等情形为“轻微瑕疵”。[12]对于通知事项瑕疵,法院遵循股东利益保护原则和公司决策效率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通知事项瑕疵程度。[13]对于通知方式瑕疵,法院以瑕疵方式是否实际影响股东接收会议通知为标准进行衡量。若通知事项简单,以非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足以达到通知目的,则该瑕疵轻微。[14]若以理性人标准判断,原告理应收到并知晓会议通知内容,则该瑕疵轻微,不予撤销决议。[15]对于发出通知瑕疵,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对于即将召开的会议情况是知晓的,可以参加会议但没有参与,不得仅以此主张撤销会议。[16]

表1 召集通知程序瑕疵统计  单位:件

通知程序瑕疵类型

案件数量

通知时间瑕疵

47

通知事项瑕疵

9

通知方式瑕疵

8

发出通知瑕疵

3

其他通知瑕疵

4

  第二种是会议程序轻微瑕疵。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投票计票及表决结果等。因其内容庞杂,法院对会议程序瑕疵的包容度较高,并不过分苛责对结果无实质影响的会议程序瑕疵。对于会议的实际召开地点、时间的瑕疵,往往不单独构成撤销理由。[17]

  第三种是表决程序轻微瑕疵。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18]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该表决权对决议最终表决结果的影响为判定基准。对于股权发生变动但并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按照变更前的持股比例(低比例)计票表决,决议依然通过;[19]按变更后的持股比例(高比例)计票表决仍不致决议通过,则认为该瑕疵系轻微瑕疵。[20]理想的表决方式是股东现场亲临并现场投票,对于委托代行使表决权、提前签署决议选票等情形,若能查明其为表决人的真实意思,该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21]

  2.“轻微瑕疵”驳回的三种裁判逻辑。梳理法院对裁量驳回规则适用中二要件的说理与阐释,归纳出下述三种值得关注的裁判逻辑。

  第一种裁判逻辑将“轻微瑕疵”与“无实质影响”判断杂糅。部分法院在适用裁量驳回规则时,将“轻微瑕疵”“无实质影响”二要件杂糅。具体表现为,先梳理案件事实,后引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接着径行判断案涉瑕疵为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驳回诉请,并无充分说理。[22]

  第二种裁判逻辑为结果导向型逻辑,具体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法院从决议结果出发,出于商业效率考量,若决议已经履行则不过分追求决议瑕疵诉讼的严格化处理。在马云金与建水县糖烟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存在未当场唱票、补签手续不完备等瑕疵,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已有58人按股东会表决决议书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仅有5人尚未领取,故不予支持撤销请求”。[23]第二种情形为,若算上原告表决权或者重新作出决议依然可能得出相同表决结果,则倒推瑕疵轻微,法院裁量驳回起诉。在李志英、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东会并未实质召开,案涉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系苏锐伦、方俊刚自行制作,由于苏锐伦、方俊刚已持有市政混凝土公司51%的股权,如果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再次召开,必然再次得出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相同内容的决议,故不予撤销决议。[24]

  第三种裁判逻辑为瑕疵治愈型。[25]法院裁判遵循“轻微瑕疵—治愈—无实质影响”的路径来考量决议是否应被撤销。若股东知晓通知瑕疵、会议程序瑕疵,出席会议并正常行使表决权,或者股东默认瑕疵发生,放弃提出异议,则认为该瑕疵并不妨碍享有表决权的决议参与者的真实意思,瑕疵因被“治愈”而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26]股东“事后追认”或者“履行决议”的行为也可导致瑕疵被治愈。在许梅芳、朱燕林、苏维琰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虽然参会的股东未在讼争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均已在“股东会议签到表”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这表示到会的三位股东均对该次股东会会议上作出的决策予以确认。该瑕疵并不能导致讼争股东会决议被撤销。[27]在徐兵锋与东阳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其后召开了股东会,对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作出新的决议,原告徐兵锋到会并签字,可见原告提出的撤销事由已被治愈,再行要求撤销已为无益诉讼。[28]此外,若公司已经履行合理通知义务,由于股东过错导致通知不到位,法院倾向认定瑕疵无实质影响。这里的过错应作限缩解释,包括恶意拒收、有可以挽救的途径不积极履行。[29]

  (二)“轻微瑕疵”司法认定的问题梳理

  1.轻微瑕疵类型化认定标准不明。在“通知时间轻微瑕疵”的判断中,“提前通知的时间长短”与“保障股东知晓会议信息,提前作出准备的权利”之间的把握尚未形成统一尺度。应当提前15天通知的,提前14天与提前一天均被认定为轻微瑕疵。有法院认为仅提前14天通知属于轻微瑕疵,不予撤销。[30]但有法院认为,虽然章程规定应当提前15天通知,但仅提前一周通知也为轻微瑕疵。[31]更有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召开的前1天已在微信群中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收到了会议通知,实际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发表了意见,故瑕疵轻微。[32]若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通知时间过短,不利于股东提前熟悉会议事项、进行充分准备,理应认定为较大瑕疵,但实践中却存在相反判决。有法院认为提前3天作出会议通知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且严重损害了原告股东权利,应予撤销决议。[33]但也有法院认为,虽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全体董事均参加了董事会并进行了表决,仅为轻微瑕疵。[34]有法院认为,虽然法律与章程规定提前15天通知,被告提前1天在微信群中通知,因原告在此微信群里,推定其能看到会议通知,故被告未按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的行为属召集程序方面的轻微瑕疵。[35]

  召集程序是公司决议的第一道“关隘”,其本身具有独特的程序正义价值。实践中,若被告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也不能举证证明监事不召集和主持而直接召集临时会议,则应承担“决议被撤销”的不利后果。[36]但有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监事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便自行召集和主持”存在程序瑕疵,但即使先由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被告股东(持股80%)行使表决权将使决议结果并无不同,故本案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37]如果从结果主义视角出发,认为越过上一召集主体的召集行为仅为轻微瑕疵,则将使《公司法》对会议召集顺序的设置失去价值,故此种“召集人轻微瑕疵”判定逻辑值得商榷。

  2.结果导向型裁判理念偏颇。上述程序“轻微瑕疵”认定标准不明确的根本原因是法院遵循结果导向型裁判理念。但这种解释路径实质是对司法解释适用的偏差,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侵犯。结果导向型裁判理念认为,若原告的表决权比例不影响决议结果的通过,则“无实质影响”,进而判定“瑕疵轻微”,维持决议。这将导致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目的落空。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被告股东(持股70%)虽存在通过语音参会并提前预先签署相关会议资料、提前签署选票等瑕疵,但原告(持股30%)即使参加会议也无法撼动决议结果,因而不支持原告诉请。[38]有法院认为,虽存在案涉股东会并未实质召开的瑕疵,但案涉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系原告股东(累计持股51%)自行作出,重新召集会议结果并无不同,故驳回起诉。[39]必须指出的是,若法院一味遵循结果论解释路径行使裁量驳回权,其结果是对少数股东程序性权利的直接剥夺,长此以往,可能导致公司决议程序被大股东忽视,控股股东将更加肆意地以个人意志支配公司行为。

  遵循结果主义导向,将使裁量驳回规则二要件持续处于关系不明朗的状态。毫无疑问,结果导向型裁判对法院来说是更加容易的,因为只需要从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及结果等事实中寻找答案,而“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的认定需要法官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其难度显然更高。长期遵循结果导向型裁判方法将使法官在裁判时停留在事实分析上,而抛弃对裁量驳回二要件的判断,有关“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二要件关系的问题依旧没有定论。但若关于案件事实为何是轻微瑕疵而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问题一直缺乏一座规范与事实间的桥梁,法院事实审模式从事实到规范间的“凭空”跳跃,难免使人困惑,有司法专断之嫌。[40]

  三、要件判断:回归制度设立初衷

  (一)裁量驳回制度定位:合理容错机制

  1.“轻微瑕疵”裁量驳回的立法考察。针对决议撤销之诉,理论界一直呼吁引入域外立法例中的“裁量驳回”制度作为补充。最初,为了解决滥诉问题,日本商法创造性提出“裁量驳回制度”。[41]若只因轻微瑕疵而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不仅会影响法律关系的安定,进行再决议时还需要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尽管再决议的结果很可能与被撤销决议相同)。[42]但即使程序上的瑕疵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从保护公司乃至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不是轻微瑕疵的场合,裁判所不得驳回原告请求。[43]韩国法中的裁量驳回以尽可能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为出发点,驳回与否时,应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比较衡量后才可决定。[44]总结上述域外立法例,可知裁量驳回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防止决议瑕疵诉讼的滥用,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法院在具体裁量时需要对决议撤销前后损益进行衡量评估,但并非完全以此为依据。

  2.制度定位:基于公平与效率作出的例外安排。汲取域外立法经验,我国“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的确立经历了一系列演变过程。考察我国地方司法实践,最早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六十条初见“裁量驳回”意蕴。[45]考察我国立法实践,“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几经《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讨论。具体而言,针对可撤销决议的裁量,《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2)第六条规定,原告股东通过事后行为或意思表示同意决议后又提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请。其后《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6)保留事后同意的规定,并对可撤销决议的内涵单列一条作出解释。[46]最终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正式稿中将两种情形合并,交由法院自由裁量,自此,“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下来。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继承《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明确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从制度功能看,裁量驳回规则侧重企业维持理念,瑕疵轻微时可通过利益衡量,以牺牲股东诉权与容忍瑕疵决议的方式追求公司决议稳定,从而求得企业稳定。[47]从立法安排看,《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但书部分对瑕疵决议进行限缩,将“轻微瑕疵决议”排除在可撤销的瑕疵决议之外。这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作的合理容错机制安排。[48]也即,法院不允许个别股东滥用撤销权利,肆意动摇公司决议的稳定性,干扰正常商事活动。可见,裁量驳回制度的定位是“原则——例外——例外的例外”结构中的最后一环,[49]若决议瑕疵无法容忍,则撤销决议以维护公平;若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则维持决议效力以兼顾公平。

  (二)裁判标准:“轻微瑕疵”且“无实质影响”

  1.轻微瑕疵:以决议参与者固有权是否受损为核心要素。“轻微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上存在的非实质性程序瑕疵,其判定应以决议参与者固有权是否受损为核心判断要素。[50]原因在于,一方面,解读条文表述可得出此结论;[51]另一方面,固有权行使与决议程序正义联系紧密,成正相关关系。强调固有权的保护实质是在决议成立阶段强调正当程序的履行,进而以程序正义保障股东行使一系列与决议有关的权利。故损害决议参与者固有权的程序瑕疵不得认定为轻微瑕疵。具体到实践裁判中,在通知时间瑕疵问题上,不是时间长短决定瑕疵程度,而是这段缺失的时间是否损害到股东固有权,使其无法接收到会议全部议程,进行信息调查;在召集人瑕疵问题上,遵循召集先后顺序的程序并不是目的,以该程序保障参会股东的实体权利可以得到充分而顺利的行使和实现才是目的。

  2.实质影响:以维护程序价值为导向判断。对“实质影响”的判断需要结合对决议结果的影响和对股东权利的影响两个方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来说,非实质影响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2]所以,以实体结果和商业效率为导向,从“原告表决权无法撼动决议结果”推导出“无实质影响”的裁判逻辑是对司法解释的偏差适用。故应以维护决议程序价值为导向,若决议瑕疵损害股东权利,导致其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表示的形成,则瑕疵构成实质影响。

  3.司法判断顺序:从“轻微瑕疵”到“实质影响”。“轻微瑕疵”与“无实质影响”是裁量驳回必须具备的两项判断条件。在判断顺序上,应当遵循“轻微瑕疵”到“实质影响”的顺序递进分析,不能从“实质影响”倒推“轻微瑕疵”或者将二要件杂糅在一起分析。若瑕疵的存在损害决议参与者固有权则直接判断非轻微瑕疵,无须进行“实质影响”的判断。这种操作模式也为司法实务所认可。例如,在杭州中云联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网新新云联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首先认定决议通知程序中存在“通知时间瑕疵”问题,接着审查该程序瑕疵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主观上召集日提前一天并未阻碍原告股东获取所需信息并参与决议,客观上会议以82.75%表决比例通过议案,重新计算原告股权比例不致决议被改变,最终法院裁量驳回起诉。[53]在赖莹、新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股东未能及时接受会议通知,此通知瑕疵并非轻微,决议应予撤销。[54]

  此外,决议瑕疵的治愈将切断“轻微瑕疵”通往“实质影响”的判断通道,如果程序瑕疵已经被治愈,则决议不必被撤销。考察域外做法,多国立法规定全体股东或者代理人参与会议可治愈之前的召集程序瑕疵。[55]我国《公司法》未设立瑕疵治愈规则,但法院应尊重股东以各种方式进行的追认,承认其有“治愈”轻微程序瑕疵的可能。对程序上的瑕疵,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在决议时没有表示异议的,视为瑕疵得到治愈,该股东不得反悔而于事后提出撤销主张。[56]另外,若已过除斥期间,法院将不支持股东撤销请求。

  四、新思路引入:行为经济学视野下的裁量驳回

  在构建我国《公司法》的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时,仅借鉴域外立法的具体规范表述无法达到立法目的,甚至可能使法院陷入唯结果论的裁判误区。从利益衡量论的角度确实可为法院审判提供指引,但不妨跳出裁量驳回规则本身的制度范畴,从行为经济学视角探讨规则的适用方式,从而更好地把握商事效率与程序正义,构建一个更加立体、更有弹性的轻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

  (一)理论基础:“助推理论”与“默认设置”

  助推(Nudge/Nudging)是建立在行为经济学基础上的概念,[57]其吸引力在于既不明令禁止人们的选择,也不诉诸明显的经济激励,仅借助选择架构(Choice Architecture)的改变就可以成功使人们的行为朝预期方向发生变化。[58]进言之,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地塑造人们作出决策的环境,而不是改变或扩大可选择的范围从而影响个体的选择。采用助推方法解决问题的优势在于,既能帮助人们在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更有利的选择,同时又能以较低成本和较高效率实现更高的收益。

  在助推理论中,默认设置(Default Options/Default Rules)是一种重要手段。[59]它指的是当个人不采取积极措施作出改变时默认的适用设置或固定结果。若人们始终不采取措施,则默认规则生效。[60]在公共福利领域,许多实证研究都证明了“默认设置”的有效性,并已将其广泛应用于养老金计划,死后器官捐赠登记、合同谈判和保险领域等。这一设置得以发挥作用的原因在于,现状偏见是客观存在的,即使有信息显示可替代选项要优于默认选项,人们仍然经常选择默认选项。[61]故“默认设置”的安排将使作用对象很容易就可以作出符合规制目标的行为,但同时保留个人决策自主权。[62]随着“默认设置”工具的使用越来越广泛,所收集到的信息将为政策制定者提供新的有价值的指导。[63]

  近年来,法学家们将行为分析的见解融入法律研究,并将这种方法广泛应用于法律领域,[64]助推便是其中典型的有效手段之一。在法学领域,通过“选择架构”的优化并设置“默认选项”影响国家决策的一个显著例子是多边条约中采用的选择加入和选择退出安排。[65]Jean Galbraith研究了300多项多边条约的数据集,分析缔约国是否选择将条约引起的争端交由国际法院裁决。这些条约对这一选择的框架各不相同,其中部分条约默认将争端交由国际法院管辖,同时含蓄地允许各国对有关规定作出保留;结果95%的国家默认接受其管辖;部分条约明确允许国家放弃国际法院管辖,结果20%的国家选择放弃(这意味着80%的国家默认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毋庸置疑,助推理论与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的制度定位是契合的,“默认设置”既不会破坏瑕疵决议诉讼的救济功能,又可以实现维护公司决议稳定的效果。与结果导向性裁判逻辑过度关注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及结果不同,默认设置的安排将选择权交由原告,股东仍然可以自由选择退出“默认设置”,积极举证决议存在严重瑕疵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而无须多付出时间、金钱的代价。[66]故本文建议,在不设置障碍阻碍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起瑕疵决议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通过“默认设置”的助推手段优化选择框架,以“原则——例外”安排来优化裁量驳回行使方式。[67]

  (二)原则:默认瑕疵轻微

  面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决议,特别是对决议结果不满意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权利行使的过程,法院以《公司法》第二十六条驳回起诉是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公司更注重经营效率的实现,裁量驳回的运用即为实现更有效率的团体生活。[68]要做到既不妨碍私权行使,又能达到立法目的的最温和方式是采取“默认设置”,由法院首先默认决议撤销之诉中的瑕疵程度均为轻微。

  最显著的效果是,这种助推手段成本较低,并且通过架构的优化防止法院主动干预已经作出的公司决议,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与决议效率。通常而言,召开一次会议成本所费不赀,而发现决议的程序瑕疵又是轻而易举之事,因而在当事人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时,法官不能单纯因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与法律、章程略有出入即撤销决议。[69]故从效率层面考虑,默认轻微瑕疵显然是妥当做法。同时,检视现行法规范与公司法实践,除斥期间届满与瑕疵治愈都将产生维持决议效力的效果。[70]具体而言,一方面,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撤销权,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撤销权,法院再行判断瑕疵程度失去必要。另一方面,瑕疵决议可被新的决议确认效力或因当事人追认而治愈,即不存在讨论轻微瑕疵的必要,即使存在轻微瑕疵也不产生实质影响。所以除斥期间届满或瑕疵被治愈将使“默认设置”发挥效果,并不会产生不利后果。最后,部分决议程序瑕疵虽与公司法规范有所出入,但属于公司长期以来遵循的习惯,应当得到尊重,[71]默认设置便起到尊重商事习惯的效用。

  (三)例外:允许推翻轻微瑕疵的默认设置

  在原则适用“默认设置”情况下,权利受侵害主体仍然可以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充分举证推翻决议程序轻微瑕疵的“初始设置”。在此情形下,法院再行介入决议,查明瑕疵的严重程度。

  原则上,权利受侵害股东在有其他柔性法律后果可选择时,应当将撤销决议作为最后救济手段。[72]决议程序违法归于可撤销的前提是可能危害实体公正。[73]所以在判定决议程序瑕疵是否严重时,应当以股东固有权是否受损为标准,考察瑕疵是否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以及可能的其他权利受损。法院只有综合案情确信瑕疵已经严重到使决议完全缺乏合法性的基础时才应撤销决议。具体而言,对于通知时间瑕疵案件,不能单纯以时间长短判断,而应当结合决议通知内容的复杂程度、股东准备工作的时长与难度进行综合衡量,若少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并不会造成股东无法及时参与、获取会议信息并做好准备,则不予认定瑕疵严重。对于召集人顺序的瑕疵,在不能证明上一顺位召集人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履行义务时,若瑕疵将损害股东的程序性权利,进而使决议结果对其产生重要利害关系,应当认定瑕疵程度严重。此外,若股东在主观上对其无法接受通知呈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对接到的会议通知持有异议而仅以消极的不出席会议行为表示抗议,事后又以会议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决议,则不予采纳其主张。

  五、结语

  新修订的《公司法》秉持救济股东权利与尊重商事自治的观念,增设裁量驳回制度作为瑕疵决议撤销制度的合理容错机制,避免过度救济瑕疵使公司决议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受制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法律条文并未阐明裁量驳回二要件,故本文以实证研究法分析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大量裁量驳回案例,分析类型化瑕疵不明与结果论裁判逻辑偏颇的问题,尝试给出规则适用建议,希望对公司决议瑕疵裁量驳回尺度的把握有所裨益。


注释:

[1]钱玉林:《“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吴维锭:《公司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2]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历史、功能与规则改进》,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29页;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李磊:《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反思与规则重构》,载《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

[3]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吴飞飞:《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

[4]法条虽未采纳“裁量驳回”表述,但“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已被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认可。钱玉林:《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页;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载《法学》2009年第6期;丁勇:《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转换与体系重构》,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5]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载《法学》2009年第6期。

[6]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7]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

[8]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华忆昕:《论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判中的裁量驳回制度》,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李建伟,何秉泽:《决议可撤销之诉裁量驳回的利益衡量》,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

[9]检索说明:截至2023年5月23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为案由,全文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和“轻微瑕疵”,检索出360件案例。排除与“轻微瑕疵”认定无关的案件、排除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案件、排除驳回起诉案件,合并维持原判的同一案例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最终筛选得到120件案例。因新《公司法》尚未生效,故本章以《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主要分析条文。

[10]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主体存在明确的资格顺位要求,只有在上一顺位主体不履行召集义务或者无法召集时,才由下一顺位主体召集。若股东有证据证明应当召集会议的董事长故意不履行召集义务,以其消极不作为放任瑕疵股东会召开,则推定其不履行召集义务,在此情形下,法院宣告此类召集人瑕疵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参见秦忠庆、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保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书;王文权、厦门市鼓浪屿旧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

[11]召集通知程序瑕疵案件共67件,因部分案件涉及两类以上通知程序瑕疵,统计时分别计数,因而总案件数大于67件。

[12]参见王建勋与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3706号民事判决书;王宁等与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6215号民事判决书;周顺利与上海吾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2130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全清耀刘祥福等与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697号民事判决书;王强、成都市永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647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叶明胜与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仅采用电话通知方式通知股东完成决议签字,其形式具有轻微瑕疵,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15]参见陕西微能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仅在会议召开一天多前通知,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自认的曹宪民头像昵称的事实能证明曹宪民在该微信聊天群内,按常理,其能看到会议通知,因而该瑕疵不产生实质影响。

[16]参见温作学、傅志全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2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呼和浩特市骏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扎鲁特旗鲁安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尤玲英与无锡思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书。

[18]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29页。

[19]参见涂科凤、王磊等与成都鹏格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23315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邢燕平、王军胜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李春、宁波百乐威电器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尽管马云锋因疫情原因通过语音参会并提前预先签署相关会议资料、提前签署选票等内容,因马云锋持有百乐威公司70%的股份,故即便马云锋未到现场参会,该程序瑕疵也不构成对李春行使股东权利造成重大损害,难以对股东会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22]参见缪浩波与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2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王旭平与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马云金与建水县糖烟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成都浩泊云动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善读数据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40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效率价值的维护,本案即使在原告对表决事项持反对的情况下,也未能影响最终的决议结果,故不予撤销决议。

[24]参见李志英、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10226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束倩、扬州瘦西湖民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0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虽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除原告外,出席会议的其他三位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决议,表明即使股东会决议程序上不存在瑕疵,也可能作出同样内容的决议,即本次会议召集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对决议造成实质影响。

[25]法院在裁判中未明确说明瑕疵被“治愈”,但“治愈”概念被学术界认可,故本文采此表述。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293页;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建构与适用——兼评法释〔2017〕16号第4条》,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庞晓:《公司决议瑕疵之诉事由的实体与程序双重规范》,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王大利:《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轻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研究》,载《贸大法学》2021年第6期;李建伟,何秉泽:《决议可撤销之诉裁量驳回的利益衡量》,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

[26]参见张志勇张继萍等与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微云家校教育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教科文卫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50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益达恒基贸易有限公司、阿坝州理县德亚硅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2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袁延尚、荣成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温作学、傅志全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2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许梅芳、朱燕林、苏维琰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徐兵锋、东阳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6496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湖南慈宁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湖南慈华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6193号;西安华宏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业、陕西锦城新元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9076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马拥军诉上海天藤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173号民事判决书;马勇与华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774号;周顺利与上海吾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2130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郑珍娟、宁海县工业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朱玉萍与金朝瑞鼎(北京)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105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肖峰与熊云清、章惠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结仪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浙江嘉贝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陕西微能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北京商道聚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开林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000号民事判决书;张永聂、周致敏与浩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浩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690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秦忠庆、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保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李春、宁波百乐威电器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鑫腾华公司诉中超控股公司决议撤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贵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书;长沙联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联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书;郑梭南等与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以相同逻辑裁量驳回起诉。

[39]参见李志英、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10226号民事判决书。

[40]李建伟,何秉泽:《决议可撤销之诉裁量驳回的利益衡量》,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

[41]1938年《日本商法典》第251条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

[42]参见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4页。

[43][日]江头宪治朗:《株式会社法》,有斐阁2006年版,第340页。转引自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

[44][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8-429页。

[4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被通知的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表决的,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见《征求意见稿(2016)》第七条、第八条。参见邓峰,许德峰,李建伟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中国法治出版社2017年版,第38页。

[47]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建构与适用——兼评法释〔2017〕16号第4条》,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48]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

[49]李建伟,何秉泽:《决议可撤销之诉裁量驳回的利益衡量》,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

[50]固有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6页。

[51]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

[52]参见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5页。

[53]杭州中云联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网新新云联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

[54]赖莹、新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

[55]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对于已经作出的决议没有异议,所有的股东都出席了会议,此时可以不按照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进行。《韩国商法典》第573条规定,“在有限公司中,如果全体社员同意,不经召集程序就可以召开社员大会”。

[56]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载《法学》2006年第11期。

[57]助推(Nudge)的英文含义是“用胳膊肘等身体部分轻推或者轻戳别人的肋部,以提醒或者引起别人的注意”。2008年,经济学家Richard H.Thaler和法学家Sunstein共同提出“助推”理论:在这种选择体系的任何一方面都不采用强制的方式,而是以一种预言的方式去改变人们的选择或者改变他们的经济动机及行为。助推一共有六类:改变诱因(Incentives)、导航指引(Understand mappings)、默认选项(Defaults)、及时反馈(Give feedback)、错误预判(Expect error)和选择简化(Structure complex choices),六个单词各取一个字母即构成“IUDGES”。目前助推理论不仅应用于英国、美国、瑞典、荷兰、丹麦等国的公共政策中,而且实践表明助推有助于推动商业实践的积极行为决策。参见[美]理查德·泰勒、卡斯·桑斯坦著:《助推:如何做出有关健康、财富与幸福的最佳决策》,刘宁译,中信出版社2018年版,第7页。

[58]何贵兵,李纾,梁竹苑:《以小拨大:行为决策助推社会发展》,载《心理学报》2018年第8期。

[59]“默认设置”最初是一种计算机术语,指在决策者无干预情况下,对于决策或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系统参数的自动选择。

[60]Kiran Iyer, Nudging Virtue, 26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 469, 2017, p. 479.

[61]Daniel Watkins, A Nudge to Mediate: How Adjustments in Choice Architecture Can Lead to Better Dispute Resolution Decisions, 4 American Journal of Mediation 19, 2010, p. 30.

[62]Richard H. Thaler, Cass R. Sunstein, Nudge:Improving Decisions about Health, Wealth and Happiness, New York: Penguin Random House, 2008, pp. 17-39.

[63]Oren Bar-Gill, Omri Ben-Shahar: Rethinking Nudge: An Information-Costs Theory of Default Rules. 88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 2021, p. 531.

[64]Jolls, Sunstein, Thaler, 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 50 Stanford Law Review 1471, 1998, p.1471; Korobin, Ulen, Law and Behavioral Science: Removing the Rationality Assumption from Law and Economics, 88 California Law Review 1051, 2000, p. 1051.

[65]Doron Teichman, Eyal Zamir, Nudge Goes International, 30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263, 2019, p.1260.

[66]Anthony Ogus, The Paradoxes of Legal Paternalism and How to Resolve Them, 30 Legal Studies 61, 2010, p. 61.

[67]已有学者尝试将助推理论用于研究法律问题。参见张力:《迈向新规制:助推的兴起与行政法面临的双重挑战》,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王本存:《法律规制中的助推:应用与反思》,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汪全胜,王新鹏:《数据治理的行为法经济学转向:助推理论实现个人信息保护》,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68]房绍坤,张泽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之认定》,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

[69]曾宛如:《股东会程序问题之探讨》,《公司管理与资本市场法制专论(一)》,台北: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70]肖晓歌:《平衡的技术: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探析——兼论〈公司法〉第22条的完善》,载《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庞晓:《公司决议瑕疵之诉事由的实体与程序双重规范》,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71]参见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声荣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51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未按公司法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属召集程序违法,故撤销决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历年召开股东会议记录显示,公司均未按提前十五日通知召开会议形式进行。此通知时间瑕疵未影响原告股东行使权利,进行表决,故改判一审,确认决议有效。

[72]所谓“柔性法律后果”主要指损害赔偿、经济补偿、退出等,在侵害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股东往往无法适用损害赔偿,此时经济补偿是为有利选择。参见丁勇:《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转换与体系重构》,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73]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适用事由——基于司法适用立场的立法解释》,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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