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 2024总第111辑

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范围的确定

  【作者】于露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2023级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洪艳蓉长聘副教授、彭冰教授等师友为本文的分析和行文提出了诸多恳切的批评与建议,特此致谢。本文文责作者自负。

  【摘要】现阶段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对权利人范围的确定围绕认定“实施日”和“揭露日”展开,由于过分追求实质准确性,导致权利人范围的确定陷入死循环:维持现状将侵害潜在权利人的权利,进一步将之实质化却又超出现行体制承载之重。问题的实质根源在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构建之初未能理顺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的关系,导致权利人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被忽视和压制。权利人范围确定方式的重构并非简单的庭审前程序微调,而是要着眼于整个诉讼,将虚假陈述实体法规则和司法实践的特殊性纳入考量,构建契合我国实际需求的创新性规则。一方面,通过放宽时间区间且不考虑持续持股问题尽可能容纳更多权利人进入同一代表人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在正式庭审中适当限制代表人的代表力、允许权利人对部分实质问题各自提出主张,是平衡诉讼效率和实质公平的应然路径。

  【关键词】虚假陈述 普通代表人诉讼 群体诉讼 共同诉讼 权利人范围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证券纠纷领域,一改先前证券纠纷“不宜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1]的态度,使证券纠纷领域成为探索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先驱。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第一案飞乐音响案[2]、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康美药业案[3]等里程碑式的案件纷纷落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已经积累了初步的实践经验。而在代表人诉讼[4]的适用过程中,“权利人范围确定”这一环节却鲜少被注意。作为代表人诉讼(无论普通代表人诉讼还是特别代表人诉讼)流程的起点,其确定方式和结果的不适当均会对正式庭审和最终裁判造成巨大影响。

  本文的探讨聚焦于虚假陈述普通代表人诉讼,基于对《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实施后司法实践案例的研究,[5]指出目前追求权利人范围实质准确性思维指导下所形成的权利人范围裁定规则侵害了潜在受害人的权益,而实质化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并非合适的改革进路。权利人范围确定困境的根源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创设伊始对“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的混淆,导致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的形成过程中具有潜在利益冲突的权利人被不加区分地一同代表,催生了在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过度求准的“副作用”。基于此症结,本文提出权利人范围确定应尽可能多地容纳更多潜在受害者进入诉讼程序;后续在庭审中对于利益分歧尤为严重、对案件认定尤为重要的特定事项允许权利人分别提出主张而非一概代表。

  一、权利人范围裁定的困境

  (一)对潜在权利人权益的侵害

  从《民事诉讼法》到《证券法》,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从形式化审查走向了带有实质审理意味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即“公告—审查”模式。[6]潜在权利人可以自由登记,法院在权利人“登记”之后,拥有一个后置的审查权。但条款中所体现的“审查”力度很低,权利人提交证明材料“向法院……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即可。[7]2020年7月,作为2019年《证券法》的配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明确要求法院“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有学者将其总结为“裁定—公告”模式。[8]《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已经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介入时点被提到公告之前,且权利人范围的确定结果以“裁定”这种特殊的书面形式作出。

  从“公告—审查”变为“裁定—公告”,裁定书需要裁定什么内容成为新的问题。对于虚假陈述诉讼而言,《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的起草者指出,权利人范围是指在某一时间段买入或者卖出证券可以向法院进行登记并进入诉讼的投资者,法院的裁定重点就是确定“前述关键时点”,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体现为“实施日”与“揭露日”。[9]基于此观点,《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颁布后的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案例中,法院均在庭审前给出了对“实施日”与“揭露日”的裁定。[10]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选择在权利人范围确认阶段直接引入“实施日”与“揭露日”的概念,源自对“权利人范围”准确性的高度要求。《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的起草者特别提出,应当避免不适格的投资者进入权利登记程序并导致权利人范围“翻烧饼”的现象,[11]要求权利人范围“原则上就是将来可依法获赔的原告范围”。[12]

  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导致法院将“权利人范围”和“胜诉原告”直接联系在了一起。一方面,在追求权利人范围实质准确性观念的主导下,权利人范围确定环节裁定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不再是出于诉讼程序推进而作出的暂时性界定。另一方面,“实施日”与“揭露日”框定了讼争的虚假陈述行为,且与因果关系认定紧密相连,直接关联核心的案件实质问题,致使作为审前环节的权利人范围裁定对正式庭审产生了不当影响力,甚至还架空了《证券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种种潜在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首先,权利人范围的确定以“裁定书”这种特殊法律文书的形式呈现,使庭审阶段对相关问题的审理流于形式。一般而言,只涉及程序性事项的“裁定”仅有羁束力,但“权利人范围”的裁定中却包含大量实体问题而使其具有了“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之相反的内容,法院不得在之后的诉讼中作出相冲突的判断。[13]正式开庭时,虽然当事人有机会展开法庭辩论,但双方很少会挑战法院在“权利人范围裁定”中已判定的“实施日”“揭露日”。此时法院本应组织更充分的法庭调查,却往往选择直接援引“权利人范围裁定”的认定结果。在《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实施后已作出庭审判决的两个代表人诉讼案件(飞乐音响案[14]和康美药业案[15])中,均坚持了权利人范围裁定中所认定的“实施日”和“揭露日”,康美药业案和飞乐音响案一审中原被告甚至未对“实施日”和“揭露日”展开辩论。

  其次,虽然《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权利人范围裁定申请复议,但权利人范围裁定的复议申请人局限在“当事人”。权利人范围裁定阶段的“当事人”理论上仅包括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以及原告所列举的被告,[16]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核心特点即参加诉讼的原告范围可能远远大于提起诉讼的原始原告。这些缺席了起诉程序的潜在受害人由于没有“当事人”身份而无法对“权利人范围裁定”提起复议,在很大程度上使复议程序的目的落空。此外,由于作出复议裁决的法院为案件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17]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法院作为下级法院,在正式庭审中更加难以推翻其上级法院在庭审前所认定的事实,权利人范围确定进入复议环节反而加剧了未审先判的问题。

  最后,潜在受害人最后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的“另行起诉”沦为一个安慰性条款。《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代表人诉讼优先”的规定将另行起诉的其他投资者置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从已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代表人诉讼之后,其他关联诉讼往往只有两种结局:原告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因而直接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或被驳回诉讼请求。由于代表人诉讼已经形成生效裁判,构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预决的事实”,显著增加了其他投资者的证明难度。即使司法实践和理论解释中倾向于缩限“预决的事实”的含射范围,[18]碍于司法内部的层级关系与人际关系,以及法院裁判权威性的要求,法院也会极不情愿作出与已生效判决有冲突的判决,甚至在没有明显冲突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免受到生效判决的影响。

  在康美药业关联案件刘超案中,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的强大潜在影响力已可见端倪。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包括《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康美药业代表人诉讼仅就《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诉请赔偿,未涉及《2018年年度报告》。代表人诉讼判决相应将前三者的“揭露日”认定为2018年10月15日。在投资者“另行起诉”的刘超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买入、2019年10月10日卖出,就代表人诉讼未处理的《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陈述提起诉讼。

  法院承认《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认定年报披露日2019年4月3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19年5月17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召开,表示初步查明康美药业财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的日期)为揭露日,但在认定揭露日时特别提到:“这个案件中不宜认定2018年10月16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但在此案中原告从未主张2018年10月16日为揭露日,这个日期更是早于法院在上一自然段刚刚认定的实施日,之所以单独提及,可见康美药业代表人诉讼判决给法官造成的巨大心理压力。最终法院因“2018年10月15日及之后的媒体报道”“《2018年年度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的保留意见”“2018年年报披露后上交所的监管问询”三条理由而认为原告“明知康美药业《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信息不实而‘自甘风险’”,因此没有损失因果关系。仅因媒体对一个公司的历史负面报道、年报中会计师事务所的保留意见以及交易所结果未知的问询就默认此家公司必然会进行虚假陈述,甚至推定之后买入的投资者都“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丧失求偿权,稍显轻率,结合法院对代表人诉讼中认定的“揭露日”的过高重视,让人不禁质疑存在生效判决的不当影响力。

  (二)走向实质化的问题:比较法的视角

  鉴于目前权利人范围裁定程序对案件实质问题认定的影响力,《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规定了“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审查方式,以期给予权利人范围确定结果的实质正义提供一定程序保障。有学者基于此提出了将权利人范围裁定程序完全实质化的改革进路,如允许投保机构以证据提供者的身份提前介入、保障和完善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中双方的辩论权等。[19]这种思路承认并接受了在权利人确定阶段对部分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将其变成一个“小庭审”。但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事实问题相互关联,实质化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将会让整个庭审前移;另外,对比美国经验,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下,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权利人范围裁定难以支撑这样的“小庭审”且没有相应的必要性。

  “权利人范围准确性”的要求和“通过裁定关键时间点”的权利人确定方式是矛盾的,如若将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实质化,那么其必然导致对大部分案件实质问题的提前审理。《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的起草者认为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权利人范围的划定有赖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等关键时点的确定。[20]但之所以在追求权利人范围实质准确性的观念下还可以将权利人范围的确定简化为几个时间点,是因为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过度简化了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只要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并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规则高度依赖美国证券纠纷诉讼中发展出来的“欺诈市场理论”[21]且未分离出损失因果关系要件,简单地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的推定。正是因为这样概括性的推定,只要框住“实施日”和“揭露日”两个时间点,投资者在区间内买入并持续持有,[22]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最核心的因果关系要件将当然成立。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进行了全盘改造,这推翻了《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所预设的权利人范围确定方式的基石。首先,《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进行了区分,单独规定了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并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给予了被告数个抗辩事由,那么被告在权利人范围确认阶段是否可以提出抗辩以缩小权利人的范围?其次,《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基于对“欺诈市场理论”理解的深化,在交易因果关系中分离出了之前一直被忽视的“重大性”要件。[23]根据欺诈市场理论,在有效市场中,市场价格会反映所有“重大信息”,因此所有投资者基于市场价格进行的投资行为都会被推定为依赖虚假陈述。[24]“重大性”实际上是欺诈市场理论成立的前提,从而进一步是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据此新规,原告是否需要在“权利人范围认定”环节对“重大性”进行举证?如果需要,由于“重大性”同时也是证明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核心要件,这会使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实际上已经对大部分案件实质问题进行了审理。

  无论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还是《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其发展和形成过程中都曾借鉴、吸纳美国法的经验,而美国的司法实践印证了庭前审理案件实质问题的困境。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法院也会在庭审前介入集团诉讼的组成过程,这体现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Rule 23)的“集团诉讼许可”(Class Action Certification)程序。虽然美国集团诉讼中往往由集团律师来划定集团成员范围,[25]但法院会根据Rule 23(b)(3)审查该集团内的成员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是否共性大于个性。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原告是否“信赖于”(Reliance)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决策是个非常典型的个性问题,历史上阻挠了虚假陈述纠纷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展开。直到1988年Basic Inc. v. Levinson为证券纠纷的交易信赖创设了欺诈市场推定,才使每个投资者无须再各自证明“信赖要件”,[26]共性问题占据主导,集团诉讼得以被大量许可。

  在过去的10年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四度在虚假陈述案件中面对集团诉讼许可程序中需要审理案件实质问题的困境。[27]几经态度转变,最终允许被告在许可阶段以“证明公司的虚假陈述没有影响股票价格”来推翻欺诈市场假设,[28]即使被告的举证会涉及“重大性”“损失因果关系”等实质性问题,也不影响法院在许可阶段就其进行审查。[29]虽然美国法院在巨大的争议中艰难而不情愿地接纳了在许可阶段对实质问题的审查,但细究其因,会发现这和美国的集团诉讼的特殊顽疾紧密相关——可以说是一种政策性的妥协,且得益于美国的诉讼制度本身对庭前审查行为较高的兼容度。

  首先,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采取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即使是在集团诉讼许可环节也会进行充分的证据开示,[30]并听取双方的专家证言。因此当事人双方有条件在许可环节展开较为充分的辩论,未审先判矛盾较为缓和。其次,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愿意牺牲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也要允许在许可环节展开一定实质审查,是因为其有意增加Rule 23的证明难度和确凿程度,以阻挠迅速膨胀的证券集团诉讼数量以及接踵而来的滥诉困扰。[31]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实践中,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大多数会停留在集团诉讼许可环节,而不会进入正式审理。如果集团诉讼被许可,那么被告往往会选择在此时和解,因为继续下去败诉风险很高;反之,如果集团诉讼被驳回,原告往往会放弃救济,因为单独诉讼成本过高。[32]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集团诉讼许可是法院介入案件实质内容的最后机会,此环节之后,证券诉讼将变为利益集团之间的商业谈判。也正因为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选择允许被告在许可环节进行抗辩,以保护被告的诉权得以充分行使。[33]

  一方面,我国法院职权主义下当事人很难自主推进审前阶段法院对问题的调查;《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下非强制性的“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根本无法支撑对如此复杂的实质问题的审查;审前准备阶段的不公开更是使整个程序变成不确定性极大的黑箱。另一方面,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所体现的特征和美国的完全不同,区别于美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滥诉问题严重且绝大多数案件以小金额[34]和解,并没有确切的实证研究证明美国的滥诉问题在我国发生;[35]且在我国当事人的和解激励不足,绝大部分案件会走入实质审理阶段。[36]在权利人范围确认阶段进行案件实质问题的审理会涉及大规模的配套制度改革和诉讼理念的调整,而权衡而言,它在我国并没有类似于美国一样迫切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二、矛盾的根源: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的混淆

  我国的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和美国集团诉讼许可程序的初衷类似,均是对群体诉讼的成员进行一定筛选以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但由于滥诉和过度和解问题,美国集团诉讼许可程序后续异化成了证券欺诈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战场。我国的司法环境却大不相同。虽然困境相似,但由于问题的成因不同,解决思路大相径庭,司法界和学术界提出的“实质化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的改进思路在我国现有司法制度下恐怕弊大于利。权利人范围确定规则的理性重构需要找到问题的根源加以修正,若仅关注表面的问题进行打补丁式的改革,很有可能落入次优选择(Second-Best)陷阱,[37]导致民事诉讼制度变得更加复杂、加剧制度内部规则的冲突和矛盾。

  我国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的症结在于代表人诉讼制度构建之初未能厘清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的异同。群体诉讼注重成员间“利益的共同性”,而共同诉讼仅关注“诉讼标的同类性”。我国将代表人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一种升级模式,且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只能将某一普通共同诉讼转化为单个普通代表人诉讼。在这种惯性下,普通共同诉讼中存在利益冲突的原告们的部分利益在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被强制牺牲,倒逼法院不得不追求权利人范围确定结果的准确性。

  (一)“诉讼标的同类性”vs.“利益的共同性”

  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整体逻辑关系看,普通代表人诉讼首先是普通共同诉讼,成为权利人的门槛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38]以及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条件——前者在立案登记制后走向形式审查,后者则成为关键划分标准。相应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以及2019年《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代表人诉讼中原告们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同一种类”。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法理逻辑有着根本不同,以“诉讼标的同一种类”进行代表人诉讼权利人的筛选是一个错误的起点,引发了后续证券法上的一系列窘境。

  发际于英美法系的群体诉讼强调的“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的主体合并,关注“利益”的“共同性”——只有当原告具有“共同利益”时,才有可能被“代表”。美国集团诉讼的成立核心条件之一就是“共性问题大于个性问题”。[39]《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9章第6条所规定的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s)更要求所有集团成员需要在诉讼请求中有一样的利益。[40]这样严苛的门槛是欺诈市场理论出现和发展,以及集团诉讼许可阶段实质问题审查之争等一系列美国证券法故事的最初导火索,也导致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未被启用。但即使如此,共同利益却是群体诉讼制度无法割舍的核心要件,只有共同利益才使多数人被少数人或特定人代表成为可能,即使将部分诉讼权利出让给“代表人”行使也能保证其利益得到维护。

  共同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理论,出于“证据互通”的目的,因便利当事人、节省司法资源而将“同类诉讼标的”合并审理。[41]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法院可以对原告分别作出多份判决,因此原告之间是否有共同利益并非其考量因素,相反,原告甚至很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例如A、B、C三人使用了一样的代持股协议模板和甲分别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甲作为名义股东在公司为A、B、C统一持股,但甲在公司名册上登记的持股比例实际上小于A、B、C三人主张的持股比例之和。之后A、B、C分别要求对各自持有的股权进行显名登记未果,遂分别对甲提起诉讼。本案中A、B、C均和同一被告(甲)签订代持股协议,且均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同一种类,原则上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42]但是本案中甲在公司名册上登记的持股比例小于A、B、C三人主张持股比例之和,任一原告主张的持股比例一旦被法院支持,都有可能导致其余原告的主张在客观上无法得到满足,三人的利益并不统一。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直接嫁接在普通共同诉讼上,却未妥善处理利益冲突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创设代表人诉讼之初就有学者指出代表人诉讼的性质是错误的,从当时的立法意图和许多论著明确表达的意思来看,该条增设的应当是群体诉讼制度,可是立法时却将其定位为共同诉讼,以至于混淆了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制度的界限。[43]普通共同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只是因为诉讼标的同种类而被合并审理,他们之间的利益却可能完全不同甚至存在对立,这和代表人诉讼的“代表性”产生了底层矛盾。《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七条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将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对代表人的授权升级为“特别授权”,但却缺乏对如何保障代表人“代表性”的考量,尤其是《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选任仅需50%的权利人投票通过即可,进一步加剧了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可能性。虽然权利人不满意代表人可以撤回权利登记,但另行起诉却无法带来有效救济。[44]

  (二)从“同类诉讼标的”到“相同诉讼请求”

  不知是有心还是无意,《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并没有停留在“诉讼标的同类”这个普通共同诉讼的筛选标准,第六条要求范围内的权利人应当“具有相同诉讼请求”。《证券法》修订以及《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的起草初衷难以寻究,[45]但从法教义学出发,“同类诉讼标的”和“相同诉讼请求”在同一条文[46]中并列出现,应当意在表示两种不同的筛选标准。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于“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之定义学说林立,[47]二者之间的关系更是存在“区别说”与“等同说”之争。[48]随着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发展,诉讼标的的内涵和外延在民事诉讼法上非常模糊混乱,和诉讼请求呈现包含关系甚至趋同。[49]因此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区分层面,很难解释出证券法提出的“相同诉讼请求”的意义。

  撇开“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理论争议,证券法更像是一种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的努力,重点在于“相同”二字,以此规避“同类”标准所带来的过大范围。“相同诉讼请求”意味着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是一样的,因而可以被统一代表。但上述简单逻辑并非当然成立。这种“一致性”究竟应当到何种层面?是指权利人均“要求被告上市公司损失赔偿”即可,还是指背后的事实与理由也应当基本一致?每个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数量不同、交易时间不同,事实和理由必然无法完全相同,那么一致性是否仅针对“特定虚假陈述的存在”本身?代表人诉讼形成的应然逻辑是“相同利益——相同诉讼请求”,但现在却本末倒置,将相同诉讼请求作为硬性门槛,却没有体现出对“共同利益”的要求,应用中不免削足适履,不得不牺牲一些利益不同的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利益。为了让这种牺牲具有合理性,最终表现为对权利人范围实质准确性的追求。

  例如,在飞乐音响案中,飞乐音响的两个公私合作(PPP)项目仅在签署框架协议阶段就进行了项目收入确认,导致其披露的2017年业绩信息构成虚假陈述。法院在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裁定《2017年半年度报告》的披露日2017年8月26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50]后续一审中原告代表人以及被告均未质疑此日期,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由认定虚假陈述事实日为2017年8月26日。[51]但实际上飞乐音响早在2017年7月13日发布的《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已经将上述项目收入虚增入利润总额,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包括“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的认定。[52]一审判决后,原告集团中的刘跃武提起上诉,主张虚假陈述实施日应当是《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的发布日2017年7月13日。

  之所以出现此“翻转”,可能是因为刘跃武在2017年7月13日和8月26日之间有额外买入,因此他虽然也符合权利人的范围,但实施日的提前有利于他获得更多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刘跃武在一审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进而因为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而被视为接受代表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并被确认的实施日。虽然法院对实施日进行了二次审查,但并未深入分析《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作为“预测性信息”能否构成虚假陈述这一疑难法律问题,在寥寥数笔的裁判理由后最终维持一审判决。[53]飞乐音响二审中呈现出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作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簿公堂的对立局面,其中的利益冲突可见一斑,而这些冲突却在权利人范围确定时被强制关进了一个盒子中,后续诉讼程序为了维护代表人那并未被证实的“代表性”,不得不一路坚持权利人范围裁定的结果,最终使认定结果实质准确性的要求被提前到了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

  三、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的规则重构

  代表人诉讼需要在诉讼效率和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取得平衡,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当事人权益为代价;此外,对当事人的个性化事项不可过度关注以致消弭集约化处理诉讼的初衷。二相平衡、综合考虑整个诉讼程序,权利人范围确定应当回归程序性认定,包容权利人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吸纳尽可能多的潜在受害人进入诉讼程序;正式审理阶段考虑到虚假陈述诉讼的特殊性,适度突破统一代表的观念,允许当事人对特定事项分别提出诉讼主张,其余事项由诉讼代表统一行使诉讼权利。

  (一)基本理念

  代表人诉讼通过诉讼代表人简化庭审流程,使诉讼程序可以容纳更多当事人,以实现“群体诉讼”的制度收益,但忽略潜在受害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共同诉讼”被错误地当作了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基石,导致权利人范围确定结果过度求准、极大损害了潜在受害人的权益。在认识到潜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兼顾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权利人范围确定作为审前环节应当在考虑庭审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容纳更多潜在受害者进入诉讼程序,便于代表人诉讼发挥群体诉讼的功能;后续在庭审中对于利益分歧尤为严重、对案件认定尤为重要的特定事项允许权利人分别提出主张而非一概代表。

  首先,虽然权利人之间有潜在的利益冲突,但将普通共同诉讼拆分成多个代表人诉讼并非最优选择,反而应当在单个代表人诉讼程序中容纳尽可能多的权利人。传统上认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诉与诉之间相对独立,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54]但这一点在大规模现代型纠纷中却不再适用。证券市场大量依靠电子信息技术,特定个体的单个行为可以影响无数个体,对某个事实的认定牵一发而动全身,会波及所有具有类似诉讼意愿的其他交易者。最典型的就是虚假陈述诉讼对实施日和揭露日的认定。一旦日期被确认,意味着虚假陈述行为被框定,也会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特定利益集团仅会主张有利于其利益取向的日期,不会考虑其他利益集团的诉求,但其主张不一定是最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此时,法院只能从原告主张和被告抗辩日期中(如有)择一支持,很难形成全面考量。更进一步而言,被告可能自发组织部分原告提起诉讼,共谋提出利于被告的实施日、揭露日,而这个认定日期将影响其他所有(其诉讼还未被审理的)利益集团。在这种模式下,最终的争夺核心将在于抢得更靠前的审理时间,以获得裁判优势。尤其在我国的证券纠纷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会出现和解的情况而会以法院裁判结案,法院生效裁判不仅会从心理上影响其他市场参与者提起诉讼的意愿,还会产生如既判力等法律效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极其顾虑权利人范围的“翻烧饼”问题更吻合了权利人范围应当尽量扩大的立场。实际上,若权利人范围大于最终胜诉原告范围,即出现“由大变小”的情况,那么仅需在庭审中要求部分原告另行起诉即可。[55]但如果应当被纳入权利人范围的原告因为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的错误裁定而没能加入诉讼,即权利人范围需要“由小变大”,反而有现实上的困难。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符合条件而登记的权利人大概率并无主张拓宽权利人范围的激励,被告更是如此,而由此形成的代表人诉讼判决会影响其他未进入诉讼的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应当尽可能容纳更多潜在原告进入权利人范围,以便有诉讼意愿的投资者可以及时进入程序,在法院未对案件形成既定认知的情况下为自己的利益辩护。推动群体性纠纷解决已经不仅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更是为了维护实质正义,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

  (二)具体规则构建

  虚假陈述诉讼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侵害、环境污染等传统侵权案件,其潜在受害者的划分并没有清晰的物理边界,即使明晰“权利人范围应当尽量扩大”的基本理念,依然涉及如何在规则层面贯彻此理念的立法技术难题。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应当宽泛、尽量减少要素,使潜在受害者可以符合要求,但又不可无边无际。过于开放的权利人范围既加剧了权利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也使原告之间的诉讼事实差异过大,诉讼根本无法集约化处理,还可能引发滥诉问题。具体而言,权利人范围的确定程序应当在足够宽松的基础上避免让诉讼事实完全不相关、取证不具有便利性的原告进入同一诉讼程序。基于此,笔者建议权利人范围应当是“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初步证据所载的最早实施日到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日或其他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所涉公开日期之间买入/卖出的投资者”,不考虑是否依旧持有。

  首先,应当基于“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所涉日期作为权利人交易区间的判断依据。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权利人应当是“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初步证据所载的最早实施日到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日或其他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所涉公开日期之间买入”的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所涉日期并不应直接被理解为“实施日”和“揭露日”,而仅仅是出于程序性目的确定的粗略时间节点。对“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筛选滥诉的作用,并将权利人的诉讼事实大致框定在同一虚假陈述中,以便正式庭审中集约化地进行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审理。

  何为“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应当与《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保持一致。该条要求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必须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否则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参照上述具有一定公信力的文件可以使讼争的虚假陈述有基本的聚焦,而不至于网罗太多诉讼请求完全不同的投资者。另外,在不考虑“持有”的情况下,理论上时间区间越大将会容纳越多的投资者,因此当“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涉及多个不同的实施日期、多个“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涉及多个不同的公开日期时,应当综合起来选取最广的时间区间。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证券诉讼整体上立案受理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56]有学者质疑《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设置的前置规定不利于集约化处理证券群体纠纷,削弱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57]实际上,没有初步侵权证据的案件可能本身并不适合进行集约化的处理。在缺乏较具公开性和权威性的虚假陈述处罚判定时,虚假陈述是什么、是否存在都更为模糊和不确定,很容易发生要么投资者诉讼意愿不足导致无人登记权利,要么大量投资者或律师组织投机滥诉的两极情况。在肯定《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前置条件合理性的基础上,依此设定权利人范围确定方式兼具可操作性和正当性。

  其次,在应当诱多型虚假陈述中,抛弃投资者“持续持有”证券要求,以容纳更多的潜在受害人。目前,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范围往往要求“在实施日后买入,在揭露日后仍然持有相关股票”,[58]即有“买入”和“持有”两个要件,而持有标准导致权利人期间的扩张不一定可以吸纳更多的潜在受害人。如图1所示,假设在披露日1至披露日2之间买入的投资者为X,如果采用披露日1,那么X不能加入诉讼。但是在刨除公司回购的情况下,X的买入意味着相对应有一批投资者在披露日1至披露日2之间卖出(Y),如果采用披露日2,那么由于Y在披露日前卖出,因此也不能加入诉讼。不论采用哪一个日期,都会有一些投资者被排除,而X和Y的相对大小是随机的(因为投资者买卖的股数不一定)。更广的时间区间并不一定会纳入更多的权利人。这也是为什么在乐视案的权利人范围裁定复议中,被告贾乐亭、贾乐民、吴孟反而主张了比裁定揭露日(央视发布新闻《乐视网,是创业失败还是涉嫌欺诈?》的2017年7月11日)更晚的揭露日(证监会处罚日2019年4月30日)。[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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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投资者买卖示意图

  抛弃“持有标准”也让权利人范围确定回归程序性认定的本质,避免干扰案件实质问题的审理。“在实施日后买入”关乎基于欺诈市场理论进行的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而是否持续持有只与损失因果关系相关——诱多型虚假陈述在被揭露后依旧持有该证券会经历虚假陈述被揭露带来的股价波动。损失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60]是整个侵权诉讼的最后一步,《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也将损失因果关系放入了倒数第三个章节——“损失认定”,不宜将此问题提入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处理。甚至对于案件实质的审理而言,以在“揭露日闭市后仍持有”相关股票作为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前提也存在很大争议,《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也没有将揭露日前卖出直接作为不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61]

  最后,权利人范围确定环节的改革需要庭审程序进行一定配套调整。将大量的投资者划入权利人范围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很可能有所不同,易出现代表人之争,如果这种代表人之争得不到良好的解决,吸纳更多投资者成为权利人可能适得其反。但在代表人诉讼中允许权利人分别提出诉讼主张也会带来一定制度成本,其繁化了举证和法庭辩论,可能消弭创设“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初衷,甚至导致庭审难以有效展开。考虑到诉讼集约化处理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平衡,应当允许权利人在正式庭审阶段就特定事项(“实施日”和“揭露日”)提出不同主张,即将对诉讼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范围缩小,不再一揽子代表。此方式类似于将目前“权利人范围裁定复议”中所对质的问题挪后到正式庭审中,进一步凸显权利人范围的程序性,确保后续庭审裁判的实质性。

  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实施日”和“揭露日”提出不同诉讼主张是目前代表人诉讼制度禀赋限制下可实现的适度突破。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案有多个诉讼代表人的情况在证券纠纷类案件中已属常见,代表人在诉讼中也存在为不同的原告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的情况,但主要出现在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中。[62]在“实施日”和“揭露日”的问题上不采用“统一代表”的方式是虚假陈述这种证券侵权诉讼的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实施日”和“揭露日”涉及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是虚假陈述诉讼中最容易出现利益冲突的问题,也是最容易产生“辐射效力”的问题,需要保障法庭对此问题在充分、全盘考量后作出认定——这不仅是“本案公正审理”的需求,也是“他案公正审理”的前提。理论上一个虚假陈述只会对应一个“实施日”和一个“揭露日”,因此主张其他“实施日”和“揭露日”的原告所讼争的虚假陈述大概率和本案的虚假陈述完全独立,在此基础上要求原告另行起诉才能真正达到“另行起诉”的目的。此时法院已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厘清不同虚假陈述之间的关系,即法院已经肯定原告所诉的是另一个独立的虚假陈述案件,因此其后续的“实施日”、“揭露日”、因果关系等认定不应当受本案的影响。

  四、结论

  代表人诉讼在证券侵权类案件中的实践不仅需要克服代表人诉讼本身的制度盲点,还要面对证券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在诉讼效率和当事人权益保护中寻求平衡。权利人范围的确定是整个代表人诉讼的起点,也是目前证券代表人诉讼实践中矛盾的凸显点。本文以此为切入,揭示了问题的源起并相应提出了权利人范围确定规则的改革方案。具体而言,应当容纳尽可能多的投资者进入权利人范围以提出多样化的主张供法院全面考量案件事实,保护潜在证券欺诈受害人的权益。规则层面,应当抛弃“持有”标准,并基于“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所涉日期作为权利人交易区间的判断依据。与此同时,权利人范围的确定规则的改革和正式庭审规则需要进行衔接和配合,正式庭审中应当适度突破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力”,允许权利人就“实施日”和“揭露日”提出不同主张。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第四条。

[2]丁某等315名投资者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

[3]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4]本文中“代表人诉讼”若无特别解释,均指“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5]本文中引用的案例大多为在《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出台后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且已结案的飞乐音响案和北京金融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乐视网案。但文中分析也涉及广东中院审理且已结案的康美药业案,这是因为在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前,康美药业案一直以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推进,同样经历了和其余普通代表人诉讼一样的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

[6]刘哲玮:《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的检讨与展望——从康美药业案展开》,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111页。

[7]《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

[8]刘哲玮:《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的检讨与展望——从康美药业案展开》,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111页。

[9]林文学等:《〈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第38页。

[10]包括飞乐音响案,详见魏锋等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书;乐视网案,详见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民终780号民事裁定书;康美药业案,详见顾某某、刘某某等十一名自然人就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书。虽然康美药业案在最后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但在前期一直作为普通代表人诉讼推进,且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后,并没有对前期的权利人范围裁定进行复议或修改。

[11]参见林文学等:《〈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第38页。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不同场合下的多次强调来看,司法实践中非常忌惮权利人范围的“翻烧饼”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发布会上表示要避免权利人范围的“翻烧饼”和“程序空转”,参见《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细节敲定!启动难、登记难、代表人推选难迎刃而解》,载界面新闻,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3723671126900594&wfr=spider&for=pc,2022年12月1日访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级高级法官李伟在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上做的汇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价值导向及几个重要问题》中也提到权利人范围确定的“翻烧饼”的情况不利于程序的稳妥推进,参见《最高法法官李伟:降低维权成本便利代表人诉讼》,载新华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6895913975310039&wfr=spider&for=pc,2024年3月4日访问。

[12]林文学等:《〈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第38页。

[1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页。

[14]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

[1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16]刘哲玮:《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的检讨与展望——从康美药业案展开》,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112页。

[17]《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1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

[19]刘哲玮:《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范围确定程序的检讨与展望——从康美药业案展开》,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113-114页。

[20]林文学等:《〈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第38页。

[21]在某些语境下也被表述为欺诈市场推定(Fraud-on-the-Market Presumption),本文中此两种表述为同一含义。

[22]此处以单个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应当是在区间内卖出。

[23]《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

[24]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241-242 (1988).

[25]一般情况下集团律师会划定一个“集团区间”(Class Period)以聚集原告投资者。

[26]See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241-242 (1988).

[27]1974年的经典案例In Eisen v. Carlisle & Jacqueline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在依据Rule 23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应当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展开时法院不应当审查案件实质问题(Merits)”,详见Eisen v. Carlisle & Jacquelin, 417 U.S. 156,177(1974)。四个案件分别是:Erica P. John Fund, Inc. v. Halliburton Co., 131 S. Ct. 2179 (2011); Amgen v. Connecticut Retirement Plans and Trust Funds, 133 S. Ct. 1184 (2013); In Halliburton Co. v. Erica P. John Fund, Inc., 134 S. Ct., 2398 (2014), and Goldman Sachs Group, Inc. v. Arkansas Teacher Retirement System, 594 U.S. (2021).

[28]See Victor E. Schwartz & Christopher E. Appel, Rebutting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Presumption in Securities Fraud Class Actions-Halliburton ⅡOpens the Door, 5(33) Michigan Business & Entrepreneurial Law Review 33, 2016.

[29]Goldman Sachs Group, Inc. v. Arkansas Teacher Retirement System, 594 U.S. 113 (2021).

[30]为了让双方在集团诉讼许可前有充分时间进行证据开示,美国在2003年12月1日修订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 23(c)(1)(A)对于许可程序的审限的规定,此前规定为“尽快”(“as soon as practicable”),2003年后修订为“在切实可行的最快时间内”(“at an early practicable time”),参见Marcy Hogan Greer, A Practitioner’s Guide to Class Action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10, p. 15。

[31]Michael J. Kaufman, John M. Wunderlich, The Unjustified Judicial Creation of Class Certification Merits, 43(2) 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323, 2010, p.330.

[32]Kermit Roosevelt Ⅲ, Defeating Class Certification in Securities Fraud Actions, 22(2) The Review of Litigation 405, 2003, p. 408. 为了应对诉讼在底层法院过早结束的情况,美国修改Rule 23新增了f款,允许上诉法院对区域法院的核准进行复查。

[33]Scalia法官在Amgen v. Connecticut Retirement Plans and Trust Funds案的法庭辩论中的提到:“我们有理由提前决定这些问题,原因是在集团诉讼被许可后有极大的和解压力,在大部分案件中这将会是案件的终点。”参见Noam Noked, Oral Argument in Amgen: Will it Sway the Court?, Harvard Law School Forum on Corporate Governance(November 22, 2012),https://corpgov.law.harvard.edu/2012/11/22/oral-argument-in-amgen-will-it-sway-the-court/,2024年3月4日访问。

[34]小金额是指和解金远小于诉讼的赔偿请求金额。

[35]在2019年《证券法》修订之前,我国实践中所体现出的反而是证券诉讼提起激励不足,参见徐文鸣:《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以虚假陈述案件为例》,载《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第4期;黄辉:《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实证分析与政策建议》,载黄红元、卢文道主编:《证券法苑》(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徐文鸣:《证券民事诉讼与投资者赔偿——基于虚假陈述案件的实证分析》,载《山东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而2019年《证券法》推出的以解决诉讼经济规模的方案(特别代表人诉讼)又引入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这个非市场化主体作为主导者,导致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具有较高门槛,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仅有康美药业案和泽达易盛案两起,其中泽达易盛案调解结案。

[36]耿利航:《欺诈市场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43页。

[37]指当系统的表现低于帕累托最佳值时,无法对未达到最佳值的备选方案(次优方案)进行排序,次优给出的解决方案可能比问题本身更加糟糕。次优选择理论最早由R.G. Lipsey和 Kelvin Lancaster 综述提出,参见The General Theory of Second Best, 24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11 (1956-1957)。

[38]《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所要求的权利人证明“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被理解为对起诉条件中“实体利害关系”的审查。

[39]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23(b)(3).

[40]Civil Procedure Rule 19.8要求被代表人必须在诉讼中有“相同利益”(Same Interest),英国法院对此采用了非常严格的解释规则(参见Emerald Supplies Ltd and others v British Airways plc, [2015] EWCA Civ 1024),导致在英国代表诉讼很少被适用。需要注意的是英国代表诉讼需要区别于Civil Procedure Rule 19.21-26条规定的集团诉讼(Group Litigation,此程序的适用需要法院发出集团诉讼指令,即 Group Litigation Order,以下简称GLO),我国部分学者将GLO与代表诉讼一起,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并举,均视为群体诉讼模式。GLO实际上是法院将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共同的或相关的案件放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群体诉讼,并不强调代表性。原告集团在事实陈述中会分别提供“适用于所有登记在GLO下的诉的共同主张的清单”和“每个单独诉的特别事项清单”,参见UK Justice, Practice Direction 19B. 14.1, UK Justice Web, https://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rules/part19/pd_part19b#14.1,2024年3月4日访问。

[41]王亚新:《“主体/客体”相互视角下的共同诉讼》,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61页。

[42]当然法院也可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拒绝将此案合并审理,且司法实践中,在证券纠纷之外,由于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需要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同意,其较少被适用。但是普通共同诉讼所要求的“诉讼标的同类”的标准本身无法筛除此类案件。

[43]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114页。另外吴英姿在《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一文中也提到我国没有认识到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和共同诉讼的区别,导致代表人诉讼在应用中的种种失效和不力,详见《法学家》2009年第2期。

[44]详见前文第一部分第(一)点。

[45]参与2019年新《证券法》修订的有关学者和人员在提起第九十五条时往往仅强调“申明退出制”集体诉讼制度的引入,但却几乎找不到对“相同诉讼请求”这一措辞的解读。参见程合红主编:《〈证券法〉修订要义》,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页。

[46]此处指《证券法》第九十五条。

[47]有学者甚至称“诉讼标的”是民诉法上“最棘手的问题之一”,详见严仁群:《教义学民事诉讼法之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4页。

[48]朱建敏:《民事诉讼请求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1-32页。传统上认为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偏重实体法意义,参见洪冬英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3-36页;又见齐树洁:《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20年版,第39页。而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请求,偏重诉讼法意义,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165页;又见朱建敏:《民事诉讼请求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2页。但随着诉讼种类的多样化(尤其是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出现),以及请求权竞合状态下的诉讼标的界定难题,导致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参见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49]程春华:《论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关系——兼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及诉讼标的释明权之行使》,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64页;朱建敏:《民事诉讼请求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2页。

[50]魏锋等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书。

[51]丁红春等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

[5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9〕1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网站,http://www.csrc.gov.cn/shanghai/c103864/c1350949/content.shtml,2024年3月4日访问。

[53]法院认为,一方面,《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中已经包括了一定程度的风险警示;另一方面,由于证监会在认定《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的性质时采用的措辞是“不准确”而非像认定《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一样使用了“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的虚假陈述行为”这样确凿的用词,因此认为该业绩预增公告不能当然构成虚假陈述。

[54]王亚新:《“主体/客体”相互视角下的共同诉讼》,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61页。

[55]《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的起草者提出,如果权利人范围“有误”,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裁定变更权利登记范围并进行公告,参见林文学等:《〈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第38页。但实际上可以将这个程序合并到正式庭审中。

[56]《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债券虚假陈述案件被告以没有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法院不予支持。

[57]唐豪、朱琳:《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解构及其重塑》,载《南方金融》2021年第3期,第90页。

[58]如飞乐音响案,详见魏锋等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书;乐视网案,详见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民终780号民事裁定书;康美药业案,详见顾某某、刘某某等十一名自然人就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书。

[59]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民终780号民事裁定书。

[60]彭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司法解释的新发展评析》,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第58页。

[61]彭冰:《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述评——关于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的程序性分析》,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2022总第一百零八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22年版,第9页。

[62]由于交易量和交易时间各不相同,代表人会提交各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的附表,一般情况下计算的方式是一致的,但有时甚至计算方式都存在差异。如飞乐音响案中代表人介入后曾变更共同诉讼中提出的赔偿金额。由于部分原告对于代表人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出异议,代表人最后撤回了变更异议原告索赔金额的申请。详见丁红春等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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