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 2024总第111辑

数字经济时代刑法占有理论之修正与适用

  【作者】郑慧

  【作者简介】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本文系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安全的法治保障研究”(项目号2022R0016);福建省法学会重点课题“数字化支付场景下财产犯罪的认定”(项目号FLS2020A05)。

  【摘要】刑法上的占有是认定财产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要素,数字经济时代对刑法占有理论的冲击体现于数字财产的占有及其认定路径。从刑法上的占有制度目的出发,事实性占有应当作为判断占有状态的决定性因素而位于第一层级;基于刑民占有制度目的之重合部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考量,规范性占有可以被限缩承认而位于第二层级。传统的缓和事实性占有说存在将事实性控制不当限缩为物理性控制的弊端,数字化时代下事实性占有的控制手段可被修正为数字化控制与物理性控制并立的二元控制。数字化控制下的数字财产之占有并未脱离事实性占有的本质,账户金额占有、数字人民币占有和数据占有均可从数字化控制角度找到事实性占有的依据。在修正的缓和事实性占有视域下,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定性为新型三角诈骗;软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的占有转移以是否建立了新的稳定的占有为准则;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数据财产犯罪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条件。

  【关键词】缓和事实性占有 刑法占有 数字财产 数字化控制


  2005—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占GDP比重从14.2%提升至41.5%,数字经济已然成为经济发展的稳定器。[1]数字经济时代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走向高速发展阶段,不仅带来了产业的升级调整,也重塑着财产的基本属性和范畴界限。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是数字经济关键的生产要素,学术界越来越多观点主张数据、虚拟财产、数字人民币、账户金额(财产性利益)等数字财产[2]具备财产属性,刑法上的财物概念不仅包括有体物、无体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3]数字财产以无形的形式存在,因而数字财产的控制方式和转移方式与传统财产大相径庭。占有作为财产犯罪中重要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刑法占有理论的制度构建在财产犯罪理论中位于显要地位。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冲击了传统刑法占有理论,学术界在数字财产能否成立占有及其占有的认定路径上存在龃龉。刑法上的占有兼具事实性和规范性的观点已成为学术界通说,目前仍有争议的是占有的规范性与事实性之间的关系,这也决定了学说之间对数字财产能否成立占有的不同立场。具体而言,在数字财产广泛使用的当下,亟待厘清账户金额、数字人民币及数据等通用数字财产能否成立刑法上的占有及其成立占有的标准、归属主体等相关问题。本文旨在厘清事实性占有与规范性占有的关系,明确认定数字财产占有的一般规则,建构数字经济时代下数字财产的刑法保护体系。

  一、数字经济时代传统刑法占有理论之解释困境

  当前理论界倾向于承认各类别数字财产的财产价值属性。将数字财产纳入刑法财产犯罪规制体系是严密刑事法网、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应然路径。传统占有理论对数字财产占有的否定态度或解释偏差,形成涉数字财产犯罪无法该当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困境。刑法上的占有之成立需要兼具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客观要素包括物理、现实的要素和社会、规范的要素,[4]也可称为事实性占有、规范性占有,主观要素为占有意思。[5]规范性占有和事实性占有是占有事实状态的一体两面,事实性占有是指人对物的现实支配,规范性占有是指社会一般观念认同或者法律或道德秩序认同的占有。[6]数字财产能否成立占有取决于事实性占有和规范性占有在客观要素中的权重。由此形成的纯粹规范性占有说、缓和事实性占有说和二元占有说等占有理论,在认定、解释数字财产占有的路径上均存在一定偏差。以下述三个案例情形为例,可以体现传统刑法占有理论在认定数字财产的占有上力有不逮。

  案例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商户的收款二维码替换为行为人控制的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扫码支付给商户的钱款。

  案例2:行为人通过控制被害人数字人民币硬钱包或软钱包的方式,转移被害人硬钱包或软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

  案例3:行为人通过滥用权限、社交工程或侵入计算机系统等方式,非法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

  (一)纯粹规范性占有说存在逻辑偏差

  纯粹规范性占有肯定说认为占有作为制度性事实,其本质属性即在于规范性,占有人的支配力仅来源于规范性要素。原因在于事实性支配需要得到规范层面的承认,因而规范型要素是事实性要素的支撑力来源,甚至是事实性支配的本质。进言之,纯粹规范性即可独立判断占有状态,事实性因素只是规范性的表现形式之一,也可以通过与财物的特别事实关系(特定领域支配、特定时空联系、社会观念认同)体现。在纯粹规范性占有说视域下,规范性因素和事实性因素在占有判断中的权重可以达到1∶0的程度:即使不存在事实层面的支配力,仅凭社会规范认同即可成立占有。[7]纯粹规范性占有论者在数字财产的占有上持肯定观点,认为数字财产无法通过物理手段加以控制,但可以通过作为制度性事实的各种手段、工具进行规范性支配。[8]然而该说理论根基不稳,无法为数字财产占有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其一,纯粹规范性占有肯定说将“占有规范性”与“占有客观性”的概念相混同。占有的规范性要素与占有的事实性要素位于占有的客观要素之下,是占有客观要素的子要素。而纯粹规范性占有肯定说将占有的规范性要素上升为客观要素,在规范性要素之下再细分物理支配和规范(观念)支配。此种将占有规范性与占有客观性混同的论调,不仅是对占有本质的错误理解,更会造成刑法占有制度的形同虚设。首先,以规范性为占有之本质,不当限缩了占有的范围,会得出非法占有不属于刑法上的占有的谬论。[9]其次,纯粹规范性占有肯定说认为在案例1中,即使事实上款项已被拦截至不法分子账户中,在事实层面商家自始至终未占有过债权,但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此时商家在观念上瞬间占有过债权。[10]可见纯粹规范性占有说在占有状态的判断上完全脱离了事实因素,将占有沦为没有事实依据,全凭观念任意操纵的、空泛无边界的概念。最后,规范性要素中的法律规范、社会观念和道德评价不完全相容。通常情形下,以法律规范判断占有会限缩占有范围,将占有限缩于合乎规范的一隅;以社会观念判断则会不断扩张占有范围,使占有成为漂浮无依的“空中楼阁”。两极拉扯之下的纯粹规范性占有说甚至难以自圆其说。

  其二,纯粹规范性占有说并非解释数字财产占有的正确路径。纯粹规范性占有对数字财产占有的解释值得商榷,部分学者将数字财产的占有解释为纯粹规范性占有,以便将其纳入财产犯罪规制。[11]如此将会面临一大问题:在上述三种案例情形中,如何认定被害人丧失了观念上的占有,行为人又在何时取得观念上的占有?当占有被纯粹观念化,占有转移的认定便处于一种似是而非的模糊地带。

  (二)缓和事实性占有说存在滞后缺憾

  学术界主流观点并不否认占有的规范性,所以鲜见纯粹事实性占有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相较于民法上的占有更注重事实性的观点大多体现为缓和事实性占有说。缓和事实性占有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必须以事实性为基础,规范性占有是判断事实性占有有无或者强弱的补充性因素,二者为层级关系:事实性占有是判断占有的第一层级,规范性占有仅作为观察或辅助性工具存在的第二层级。质言之,当占有的事实力强时,则不必判断规范层面的占有;反之,当事实性占有为零时,即使规范上再怎么认同,也不可能成立占有。[12]从效力上看,事实性判断是占有成立与否的必然性判断,而规范性判断是一种补充性、或然性判断。[13]

  缓和事实性占有说对数字财产的占有持否定观点。[14]一方面,数字财产无法在事实层面成立占有,占有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原因在于数字财产无法被外部物理控制。另一方面,数字财产也难以从规范层面找到占有的依据,否则会导致占有的事实性被蚕食殆尽。[15]在缓和事实性占有说视域下,账户金额、数字人民币、数据等数字财产因不成立刑法上的占有而无法该当取得型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基于此,上述三种案例情形均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形成了数字财产犯罪的处罚罅隙。

  (三)二元占有论具有内在矛盾

  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平等共存是二元占有论的核心观点,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并非层级和“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一种正相关关系。这种正相关关系体现为事实要素强时,规范要素也强;当事实要素不足时,规范认同也随之减弱。[16]二元占有论认为对财产的现实支配应摆脱物理性限制,承认数字控制手段。对数字人民币、银行存款债权、网络支付账户金额均可成立占有。[17]这意味着上述三种案例情形可以被财产犯罪所评价。

  然而二元占有论存在难以消解的内在矛盾。缓和事实性占有说认为,事实性占有与规范性占有呈“此消彼长”的关系,二元占有论则认为二者关系为正相关,两说的分歧点在于二者判断的维度不同。前者认为的“此消彼长”是指二者在判断效力上的负相关。其意指在事实性占有较强的情况下,不必过多关注规范性占有;在规范性占有较强的情况下,不必过多关注事实性占有,但事实性要素仍是决定性要素。而后者是基于二者本身状态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即认为占有事实要素强时,规范也更承认占有。此种正相关关系无法普适:即使事实要素强烈,规范要素也可能很低,例如盗窃而来的赃物。规范性要素很强时,事实要素也可能很弱,如放在路边未上锁的自行车。此外,基于正相关关系而将规范要素与事实要素并重对待的观点也缺乏关联性和合理性。

  二、数字经济时代缓和事实性占有说之提倡与修正

  纯粹规范性占有肯定说和二元占有论均难以自圆其说。缓和事实性占有虽存在固守物理性控制的缺憾,但基于刑法占有制度目的和本质,应当承认事实性占有的决定性地位,规范性占有仅作为补充性、或然性判断。其中,事实性占有的判断依据应当修正为物理性控制和数字化控制并存的二元化控制。

  (一)判断占有的决定性因素:事实性占有处于第一层级

  从占有本质上看,刑法上的占有是人与物之间占有状态的确认,通常而言不能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判断。社会一般人主要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而判断占有状态,因而刑法上的占有必须以事实性占有为前提。据此,应在刑法领域否认纯粹规范性占有肯定说,提倡缓和事实性占有说,事实性占有是判断占有成立与否的必然性判断,而规范性判断是一种补充性、或然性判断。从占有作用上看,刑法上的占有是财产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要素,打破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是财产犯罪的基本模式。若是以纯粹规范性占有来确定占有概念,那么占有就会沦为无限扩大的概念,当占有概念无限观念化,打破此种观念化的占有将变得十分困难,犯罪形态的认定也会随之受到影响。以民法上辅助占有的情境为例,甲委托乙将货物从其所在A区搬运至B区,此时乙处于占有辅助人的地位而不存在对货物的占有,而甲对货物是观念上的占有。若此时丙盗窃了货物,在刑法意义上丙应当在占有货物时即构成既遂,但若遵从纯粹规范性占有的评价模式,此时丙还未打破乙的占有。因为乙的占有是规范的占有,丙很难打破这种观念化、规范化的占有:在法律认同上甲并未丧失本权,仍依据所有权而占有货物,而社会道德层面并无法第一时间知晓货物已经丢失,所以无法得出占有已然丧失的评价。此时要打破规范的占有的前提是货物的丧失被发现,此种结论显然荒谬。因此在刑法中,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占有应从客观状态出发坚守其事实性的本质,否认纯粹规范性占有,否则将会动摇财产犯罪领域的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体系。

  (二)缓和的必要性及其限度:规范性占有处于第二层级

  民法作为刑法的前置法,其法规规范和概念界定对刑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占有作为衔接两大法域的重要概念,不仅是判断民事财产关系的重要工具,也是财产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前置法自身具有的保护性规范为“法体系第一保护性规范”,刑法是保障前置法调整性法律规范的二次保护性规范,即刑法为“二次保护法”。[18]申言之,在财产犯罪领域,刑法是保护民事领域的财产秩序的“二次保护”手段。法秩序统一原则要求在占有概念的协调上应当尽力避免冲突,减少违法性判断的矛盾,维护法秩序统一。面对法域间的冲突,学理上存在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相对从属性说和相对独立性说等学说观点。[19]本文采纳以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为基础的相对从属性说,即违法性在不同法域存在类型和程度的差别以及概念理论之间的相对差异,[20]对民法上承认的规范化占有进行合刑法规范目的的限缩。

  民法上占有的认定并不拘泥于占有的事实性,存在许多纯粹规范性占有情形。占有改定、间接占有、辅助占有等情形下的占有人并未从空间或时间上事实地管领物,但仍基于法律规范承认占有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占有改定进行了明确规定,[21]即出让人可以继续占有动产,但物权自双方约定之时发生效力,受让人取得法律承认的占有地位。相比于更强调事实支配的刑法上的占有,民法对观念占有的开放性更强。同时民法还承认对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与占有制度相得益彰,占有可以取得、强化、实现本权,本权则可以取得或推定占有。[22]故而论及民法上的占有,难以脱离与本权的关系,占有之于本权,具有取得、强化、实现或推定本权的作用。抛开本权谈占有在民法上毫无意义,本权是“罗马”,而占有制度是通向“罗马”的道路之一。因此在民法上,可以不拘泥于占有的事实状态,只需注重发挥占有的制度功能即可,间接占有或是直接占有,只是“交通工具”的差别罢了,只要可以在占有这条道路上顺利通向“罗马”,工具的多样化和观念化倒并非重点。

  限缩承认规范性占有是出于刑民占有制度之规范保护目的重合部分所决定的。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范围和能力不断加强,在法律规范或社会观念维度下判断物是否为人所支配是观念承认社会分配的结果,也是社会对占有人之占有的确立和保护。民法领域占有观念化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保护,间接占有、辅助占有均是以占有制度为途径保护所有人之权益。刑法领域将规范性占有置于辅助性判断的地位,实质上在一定程度内模糊了占有的客观性、事实性,但基于刑法功能主义,固守占有的事实性会导致盗窃罪适用范围的限缩,侵占罪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与社会观念相违背。因而应当承认规范性要素是判断刑法上占有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缓和事实性占有的修正:引入数字化控制手段

  占有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在既往学说中,物理性支配力量成为占有的明确界限。[23]传统缓和事实性占有说以对数字财产缺乏事实控制力为由,主张承认数字财产的占有会扩大占有的概念,只有在现实的空间和时间上接近物方能达到实际控制物的效果。该观点存在将事实控制力等同于物理控制的理解偏差,不当缩小了事实控制力的范围。事实性占有表现为人对物的实际管领、控制力,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数字控制和远程操作早已渗透人们的日常生活,物理空间和时间不再是必要的事实控制途径。数字化时代下的事实性占有的控制手段可二分为数字化控制与物理性控制。

  事实性占有是主体对客体的现实支配力,数字财产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不具备物理实体,但不能径直认定主体对电磁数据不具备现实支配力,事实上人对电磁数据的掌控力可以表征为数字化控制手段。数字化控制手段体现于以下两个层面:一是控制进入数字财产所处数字空间的手段。一旦用户进入数字空间,在空间内部与数字财产不存在现实的空间和时间距离,所以用户只需控制进入数字空间的手段,便占有数字财产。最常见的控制手段是用户掌握着存储数字财产的相关账号和对应密码。二是对数字财产自身的控制。在符合既定规则的情形下,主体可以凭借自身意愿转移数字财产,如使用数字人民币硬钱包实施转移数字人民币的操作。此种直接改变数字财产占有状态的行为也体现了主体的数字化控制。如图1所示,以“事实上的支配”为核心建构的刑法上的占有,不应局限于有体物,数字财产占有的成立可以直接从事实性占有中谋求解释路径。以往刑法学术界在讨论数字财产的占有问题时多诉诸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以及对纯粹规范性占有的承认,即认为数字财产的占有系基于纯粹规范性占有而成立。[24]当前修正的缓和事实性占有承认数字化控制手段下对数字财产的事实性占有,对数字财产的占有与对有体物的占有并无本质区别。规范要素中的法律规范、社会观念和道德评价并未对控制数字财产发挥决定性作用,而是仍处于辅助性地位,以掌握账号密码等数据信息为手段,控制、转移数字财产的本质是一种事实性控制,此种事实性控制仍处于决定性地位。

  

  三、修正的缓和事实性占有说之刑法适用

  以上述三个案例为具体适用情境,修正的缓和事实性占有说可以解释数字化时代下财产性利益、数字人民币和数据等数字财产的占有难题及其刑法适用问题。

  (一)账户金额的占有及其适用

  承认数字财产的占有是将偷换二维码行为评价为财产犯罪的前提,占有主体对财产犯罪定性存在决定性作用。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定性争议缘于占有认定的分歧:若认为银行占有账户金额,则会持盗窃银行债权说[25];若认为商家占有过账户金额,则会持盗窃商家债权说[26]、商家作为处分人和受害人的普通诈骗说[27];若认为商家未曾占有,仅顾客占有账户金额,则会主张顾客处分自身财产而商家为受害人的新型三角诈骗说[28]。

  1.账户金额的占有。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的数字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储值记录,其法律性质为请求兑换法偿货币的债权凭证。余额宝、零钱通等性质为货币基金,用户存入零钱通、余额宝即购买可以即时转入转出且具备支付功能的货币基金。在发挥支付功能时,余额宝等货币基金可以直接转出,故而余额宝、零钱通等货币基金的法律性质归根结底也是一种债权凭证,支付行为即转移债权行为。如前所述,存在数字化控制即可成立对电磁数据的占有,无论银行存款债权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储值债权,均可通过对个人账号、密码之掌握成立数字化控制,进而认定成立刑法上的占有。

  2.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定性。首先,偷换二维码行为应定性于诈骗而非盗窃,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有无处分行为。在二维码案件中,顾客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电子货币,且具有处分意识。其次,占有归属影响诈骗罪的形态界分。偷换二维码案件中的犯罪对象系“债权”,是指对应的账户金额,而非商家对顾客的债权。基于修正的缓和事实性占有说,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立占有,数字化支付赋予了数字财产支付流通的功能,账户内的金额可以被账户控制人占有。因此,账户金额的占有轨迹从顾客更迭至行为人,商家并未占有过该部分金额。据此,二维码案应为新型三角诈骗: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偷换二维码)、受骗人(顾客)产生了认识错误、受骗人(顾客)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账户金额、被害人(商家)遭受损失、行为人获利。[29]在电子支付的场景下,存在两种关系的转变,一是顾客和商家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账户控制人和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偷换二维码行为实际上改变的是后者,后者又直接导致了前者基于法律规定上的消灭,符合效果说和素材同一性。具言之,在新型三角诈骗中,顾客作为被骗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根据民法中债权准占有等理论,顾客扫码给付,行为人获得账户金额的事实,可以在法律上消灭商家对顾客的债权。此时,商家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造成了被害人商家的财产损失。基于法律规定此时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受骗人处于可以使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产生法律效果的地位,即符合效果说的基本立场。其处分行为可以被视为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也可以满足诈骗罪自损型的特征。

  (二)数字人民币的占有及其适用

  在案例2中,以数字人民币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有体物不同,其占有的转移不必然体现为物理或数字空间上的位移。

  1.数字人民币的占有。数字人民币作为现金类支付凭证,是央行对公众的负债,将与实物人民币长期并存。近年来,数字人民币正不断地在地区覆盖面、服务应用面上拓展深化,为及时回应数字人民币犯罪问题,刑法理论应当率先厘清数字人民币的占有问题。与银行存款、第三方支付账户金额等财产性利益占有类型判断相类似,学术界大多从规范性占有角度出发解释数字人民币的占有类型。然而以数字化控制为事实控制手段之一的修正的缓和事实性占有论可以为数字人民币的占有找到事实性占有的依据。数字人民币是由央行负责担保和签名发行的加密数字串,因此并不是电子货币所表现出的客户账户金额,而是包括数字冠字号、金额、中国人民银行签名等诸多信息的加密币串。[30]数字人民币采取中心化管理、双层运营模式,由中央银行向指定运营机构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进行数字人民币兑出兑回服务。数字人民币的载体是运营机构开立的数字钱包,数字钱包可分为硬钱包和软钱包。[31]用户只要可以通过直接、现实的控制手段事实上控制数字人民币,即成立对数字人民币的事实性占有。对于软钱包中数字人民币的占有,数字人民币安全防护体系采取的数字证书体系、数字签名、安全加密存储等技术,构成了各主体对数字人民币的数字化控制,实现了各主体对数字人民币的事实性占有;对于硬钱包中数字人民币的占有,以物理层面控制其硬件实体为事实性占有的形式。[32]

  2.软钱包内数字人民币占有转移的判断。传统财产犯罪构成既遂要求占有的物理性转移,具体而言需要发生财物的物理性位移。软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占有的成立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也不依靠物理性控制手段而成立占有,所以软钱包内数字人民币占有的转移也不存在物理空间的位移,数字人民币占有的破坏和转移应采取新的判断标准。用户丧失对数字人民币的数字化控制力即视为占有被破坏,有观点认为软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占有转移应以账户数额变动为判断标准,[33]但是难以解释行为人使原用户丧失数字化控制力并取得账户控制权后,但不立即转移,但长期控制账户内数字人民币的情形。所以数字人民币占有的转移应当以软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是否被建立了新的稳定的占有为准则,新的占有的主体可以是行为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软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数额没有变动,但行为人以数字化手段实力控制了数字人民币的,即对软钱包内的所有数字人民币建立新的占有,已然完成了占有状态的更迭。

  (三)数据的占有及其适用

  案例3的犯罪对象为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数据本身的可复制性不意味着其不会被取得型财产犯罪行为所侵害,数据被复制后会造成原数据价值的减损。数字经济时代,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作出相应修正。

  1.数据的占有。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应当赋予其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具备使用价值和排他性,可以作为财产权的客体,[34]基于主体可以将数据财产权分为用户基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与数据经营者基于数据的经营权和资产权。[35]数据占有者不仅可以通过控制载体等物理性手段,还可以通过控制密钥、密码等数字化手段,对数据产生事实上的管领能力,成立对数据的占有。

  2.数据财产犯罪不以成立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传统的财产犯罪对象为有体物,有体物具有不可复制的特征,所以传统盗窃、抢劫、抢夺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均以破坏他人占有、成立新的占有为犯罪构成要素,而数字财产中的数据具备可复制性,即意味着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数据进行复制后,不需要成立新的占有即可破坏对原数据的占有。以用户隐私数据财产权为例,非法复制数据行为常见于网络黑灰产中盗取个人信息数据并加以售卖的行为。对于非法复制数据行为,可以认为数据窃取者侵害了被窃取者的管领能力,并在被转移的数据上构建新的管领事实。[36]从占有的事实状态来看,行为人并未转移原数据的占有,但是占有人原本完满、封闭的占有状态已然受到破坏。财产犯罪保护民法上的财产权,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占有状态的破坏势必会影响诸如数据一类的数字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以数据财产犯罪不以新的占有的成立为必要条件,占有状态被破坏即视为犯罪既遂,不要求事实上成立了新的占有。但是对于不可复制的数字财产,则仍然应以成立新的占有作为基本的构成要件要素。

  四、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衍生的数字财产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财产权客体。刑法占有理论应与时俱进,缓和事实性占有说的事实性控制的判断不应局限于以空间和时间为要素的物理性控制,物理空间内的占有关系正通过数字空间进行重构,事实性占有的表现形式可以二分为物理性控制和数字化控制。数字化控制与物理性控制二元并立的事实性占有是刑法上的占有之本质,规范性要素是第二层级的补充要素。修正的缓和事实性占有视域下的数字财产的占有可以从数字化控制和物理性控制两个层面确立是否存在事实性控制。修正的缓和事实性占有说视域下的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定性为新型三角诈骗,数字财产及其占有状态的特殊性导致数字财产犯罪需确立特殊的构成要件要素判断标准。


注释:

[1]参见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2年),资料来源: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2207/t20220708_405627.htm,2023年2月7日访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研究报告》(2023年),资料来源: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2304/t20230427_419051.htm,2023年6月1日访问。

[2]本文所称数字财产是指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的,具备财产性价值的财物。

[3]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于志刚:《“大数据”时代计算机数据的财产化与刑法保护》,载《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杜牧真:《论数字资产的财物属性》,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

[4]参见卢政宜:《民刑中的占有理解分析——法益的保护视角》,载《社会科学战线》2019年第12期。

[5]数字财产能否成立占有之决定要素在于占有的客观因素判断,故而对占有意思不作赘述。

[6]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7]参见李强:《作为规范性支配的占有——以日本的刑事判例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8]参见李强:《作为规范性支配的占有——以日本的刑事判例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9]参见马寅翔:《占有概念的规范本质及其展开》,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10]参见王华伟:《论网络盗窃中的规范占有》,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11]参见马永强:《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占有的规范化解释进路》,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王华伟:《论网络盗窃中的规范占有》,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12]参见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13]参见梁云宝:《财产罪占有之立场:缓和的事实性占有概念》,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14]参见车浩:《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15]梁云宝:《从占有到取得:我国盗窃罪教义学结构的补正》,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

[16]参见史雯:《数字化时代刑法占有理论的应然转向:从封闭的一元论到开放的二元论》,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17]同注[16]。

[18]参见田宏杰:《刑法法益:现代刑法的正当根基和规制边界》,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19]参见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规则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20]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5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2]参见季境:《占有制度溯源与现代民法之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23]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24]参见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马寅翔:《占有概念的规范本质及其展开》,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25]参见田宏杰:《以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原则判断行为性质》,载《检察日报》2019年5月24日。

[26]参见柏浪涛:《民事代理在刑法适用中的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27]参见刘宪权、林雨佳:《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载《检察日报》2017年11月6日;蔡颖:《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刑法定性》,载《法学》2020年第1期。

[28]参见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29]参见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30]参见张姝哲、韩兴国:《数字人民币运营模式、政策影响与发展建议》,载《理论月刊》2020年第10期;李建星:《数字人民币私权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31]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资料来源:www.gov.cn/xinwen/2021-07/16/content_5625569.htm,2023年2月14日访问。

[32]硬钱包基于安全芯片等技术实现数字人民币相关功能,依托IC卡、手机终端、可穿戴设备、物联网设备等为用户提供服务,具备物理实体。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资料来源:www.gov.cn/xinwen/2021-07/16/content_5625569.htm,2023年2月14日访问。

[33]参见赵拥军:《论盗窃数字人民币犯罪的认定问题》,载《理论探索》2023年第1期。

[34]参见王玉林、高富平:《大数据的财产属性研究》载《图书与情报》2016年第1期;石丹:《大数据时代数据权属及其保护路径研究》,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8卷第3期。

[35]参见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36]参见姜程潇:《论数据财产权准占有制度》,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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