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俞越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海外访学资助项目研究成果。
【摘要】当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司法适用,面临着指导案例、学界争鸣以及法典修正的交织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所适用之领域多为商事交易场合,也主要被适用于认定加速到期的案型,裁判路径的分歧折射出对规范品格的考察尚不充分。参酌比较法经验,通过利益衡量与体系解释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涵摄范围在原则上并不止于消费合同,对于商事买卖也可覆盖。作为“民商合一”之立法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在商事组织法层面对股权买卖纠纷的漏洞填补,既不违反“标的物先行交付”的法益构造,也符合公司法基于“代理成本”与“股东锁定”的效率追求。上述解除权之行使在法教义学上的具体作业,应妥善协调私法内部的体系衔接,通过解除条件的“宽缓”处理和解除后果的“多元”进路予以展开。
【关键词】分期付款 消费者保护 合同解除 股权买卖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67号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案例第67号)。依其判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原则上被限缩于消费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因不合于规范目的而被排除在涵摄之外。[1]有学者认为,依《民法典》的准用规则及分期付款交易之特征,约定分期付款形式的股权买卖合同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是应有之义。[2]《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之改良——“催告”程序的增添,更是扩展了对立法意旨进一步反思之余地。《民法典》颁行前后,各地区对此问题的司法实践的态度也难谓一致,迄今与指导案例第67号观点趋同与背离者兼有。商事交往实践中,约定运用分期付款形式以完成交易者比比皆是,纠纷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裁判分歧亟待解决。
追根溯源,上述争议在于对《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之阐明——该条究竟意在帮助出卖人规避信用风险,还是重在保护居于弱势地位之买受人?此外,这也关涉买卖合同规则对其他商事合同的“准用”问题——对于商事规范漏洞的填补,究竟应诉诸民法规范或原则,还是应通过商事合同的补充性解释、商法基本原则解决?瞻顾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联,我们似能发现,法律适用之关键仍在适切法源的发现。[3]指导案例第67号的规范影响,既在“消费者正义”的价值嵌入效果,也具商法内在独立性的揭示意义。然而,方向正确并不一定代表着路径妥适。相反,回归消费者保护之初衷与民商二元结构之本质,或能重新校准对《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整意图与适用范围的思考轨迹。当下虽不乏学者从“类推适用”提出观点,所采取的也是“部门商法如无规定,则诉诸民法”之思路,存在法律方法上的链条断裂和“实质商法”的认知狭偏。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拟从指导案例第67号颁行后的司法实践出发,通过类案梳理的方法,找寻《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法律适用之症结。之后,依循比较法之线索对《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范目的以剖析,还原其私法体系之应有定位。最后,立足体系视角,澄清股权买卖场合的漏洞填补之疑问,对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之行使完成具体的法解释学作业。本文的最大创新在于对民商二元在漏洞填补上的体系接续作教义学尝试。
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裁判梳辨
(一)裁判表达之概观
在案例搜集阶段,笔者分别以“《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获取《民法典》施行前各省高院以上裁判文书278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裁判46则),《民法典》施行后全国范围裁判文书202则;经过无关案件排除等筛选工序后,剩余210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裁判2则和来自14个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103则。在所涉领域层面,大多数案例集中于买卖合同场景,尤其是商事交易领域,如机械设备、混凝土、跨国大宗货物等,而如消费者买卖合同则较少。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居间合同等规则领域也各有零星的案件涉及。
在规范效果层面,适用该条请求加速到期的为183则,主张合同解除者为27则。
在审理思路层面,既有对指导性案例的全盘接受,也有对指导案例置之不理而另辟蹊径。在前者之中,既不乏裁判认为股权买卖合同彻底排斥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适用范围之外,也有判决能够忠实依循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对“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两种法律效果进行区分;而在后者,具体进路则较为多样,既有结合约定解除条件加以阐释者,也有不加考虑有无必要辨析适用对象者,更有甚者回归“合同目的实现”之角度以裁判。
上述诸多司法实践之表达,呈现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以下裁判特点:首先,上述争议所涉领域多为商事交易场合,以分期付款为形式的消费者买卖实际上极少发生纠纷。其次,在现行的审判实务中,该条主要被适用于认定加速到期的案型。[4]最后,在构成要件的认定方面分歧较为严重,有的严格遵从指导案例所提出的裁判要点进行审理,有的则具体考察案件特定事实,以合同目的得否实现为根本依据,也不乏法院径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为断。
借此也可引申出以下线索,有待进一步思考:现实中裁判者如何定位“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规则?其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时,形式上可分为哪些进路?
(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司法定位
所谓“在其位者谋其政”,具体法条关于“强行性”或“任意性”之定位势必限制其功能的发挥,而对规制逻辑的深入审视又有助于澄清其规范属性。然而,经观察上述研究样本,几乎未见裁判者对《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范属性有所论及。这其中,固然有因非案情所需而无须讨论之缘由,然而,缺乏对规范有无“强行性”的必要体认,极易动摇既定的规范重心——从结果出发过度向“合同目的”抽取观点支撑,或是轻率地一律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即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下同)之“约定解除”处理,可能正是因此诱发之后果。
然而,与被审判实践普遍忽略之现状恰恰相反,早在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该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就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得悖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内容,作出损害买受人利益之约定,违者无效。[5]继《民法典》颁行之后,上述规则依旧完整保留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中(位置变为第二十七条)。换言之,以约定方式变更或排除《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范内容时,仅在不利于买受人之场合,方有强行规则违反之效果。此系对意定变更之内容上作限制性调整,体现出“半强行性”的特点。[6]经追根溯源可知,立法者对于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规则之早期理解,即保护买受人利益之强制性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系对立法者观点的承接。[7]
准此以言,目前就“解除权约款之限制”的规范属性,实务层面已无疑问。殊值思考的是,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到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要点,《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强行性”面向在无形中经历了从“买受人无差别保护”到“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对象限缩,其理由何在?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消费者合同与非消费者合同的差异,在其编写的释义中提出:“本条司法解释将合同法保护买受人的精神鲜明地展现出来,在消费者买受人的场合通过解释技术直接否定上述约定的效力。在非消费者买受人场合,综合考虑买卖合同双方地位的差异、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普遍性、出卖人常常具有的垄断地位等因素,倾向于认为买受人处于弱势地位,作为非消费者的买受人其实与消费者区别不大,故仍然认定上述约定不发生效力”[8]。
从“鲜明地展现”“解释技术”“直接否定”等遣词用语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呈现的实际规范效果较有利于出卖人,由此形成对买受人保护不力的问题。此外,虽然在买受人非系消费者场合,犹待对个案情事以综合判断,但原则上买受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看法并不区分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观点实际上承认了,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消费者”与“买受人”以“同等对待,一概保护”为原则,唯例外情形下方不为非消费者之买受人增设保护。因此,这一看法与指导案例所持有的“分期付款买卖……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见解并不一致,前者见解存在将商事交易纳入调整范畴之空间,后者在原则上将之逐出适用范围。
与此同时,原则以言,保护消费者或是立法初衷,但对于其他身份之买受人(尤其是商人)则并非如此。原本,“一切人都可以成为消费者”[9]的类型建构方式,就已经不加辨别地将所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之买卖纳入法律优待的视野,如再将此关照对象扩张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买受人”,只会戕害私法自治的本来秩序。然而,指导案例将保护对象重点着眼于消费者,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典型利益状态锁定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之结构性弱势”,也难谓明智之举。值得申明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显在文义实在宽阔,难以获知有无潜在限制,加之,实践中分期付款的交易安排在商事领域被频繁采用,那么如何规避为指导性案例所力图否定之“民商不分”的风险,就成为长久困扰裁判者之议题。
(三)《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解除权行使之规范进路——以股权买卖为范例
1.体系式进路:回归“根本违约”的个案认定。现行实务中,有的裁判会整理个案中诸多事实,判断本案中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因此无须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解除合同。该做法以“根本违约”为适用依据,系从法体系视角贯彻《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的关联,故称为“体系进路”。[10]例如,在(2020)粤03民终757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股权买受人履行迟延属实,但每次迟延付款的金额相较于整个合同标的而言很小,且每期迟延付款的时间均不长,也无证据显示出卖人对买受人迟延付款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履行迟延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11]而在(2019)琼97民初7号案件中,股权买受人就分期给付之价款均未履行,且涉案股权现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院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12]
这一进路,与其说(不)适用,不如说是综合衡量多项事实后(如买受方显无还款意愿或股权已另行出让)决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得出(不)应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解除合同之结论。在新近的(2018)最高法民终874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从买受人“虽多次承诺,仍较长时间未按约给付剩余转让款”的付款情况出发,认定根本违约已经成立,并结合股权尚未完成变更登记之事实,支持了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诉请。裁判者欲表达的立场,与其说是对指导案例裁判路径之修正,毋宁说是将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限定为了一项“个案规范”。如其所述,“该指导案例并未排除出让人依法解除的权利”,[13]《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类推适用仍须仰赖具体个案之特定事实综合判断,“裁判要点”所确立的以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为对象的特定解释论,并不具有作为司法“三段论”推理之大前提的意义。[14]严格以言,指导案例67号诸多说理均倚重于对合同履行可能之论证,此进路似可视作对指导案例精神之承接。
问题在于,“根本违约”作为一项衡量尺度,可否置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中作为一项“额外”的构成要件?通过对引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作为裁判主要理由之案例进行整理,不难发现,在判决书中被反复提及的,是价款的偿付比例、迟延期间、逾期次数,买受人的履行能力及意愿、出卖人对于给付利益实现之意愿等,一系列与有体物买卖场合并无二致的情事。[15]至于本应重点讨论的股权让与合同之特殊性,却无形中在“根本违约”的统一语境下被淡化,虽偶有判决论及股权变动的后果,但说理重心仍是“根本违约”的构成与否。如在(2018)湘04民终2210号判决中,鉴于股权已变更登记,法院认为既然合同目的之一已实现,那么双方仅“存在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16]如认为五分之一以上的欠付比例已经构成对“合同目的不达”的法定量化,再引申个案情事对“根本违约”另行论证,无疑是将已经通过法条客观化的立法判断再次抽象化、原则化,或有架空法律的形式要件,损及法律安定价值之虞。不止于此,在大量判决文书中,裁判者将出卖人的合同继续履行意愿作为合同目的得否实现之重要因素进行讨论,实系对出卖人真实意思之拟制,或也存在以法官见解代替商业判断(Business Judgement)的司法介入问题。[17]
2.要件式进路:恪守“裁判要点”/“构成要件”的形式裁断。另一种适用进路,具体体现为,或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作为适用前提,或引用指导案例第67号的“裁判要点”作为审判依据,后者将“裁判要点”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除权规定”确定为一般规则,显然是将股权买卖作为基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解除权行使之消极要件。因此,该进路也就表现为先论证《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积极/消极要件),继而得出解除权规则适用与否之结论,故可称为要件型进路。如在(2018)渝0112民初12941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根据股权出卖人举示的证据,认为足以认定出卖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已向买受人提出支付尾款的要求,并给予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出卖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18]又如在(2018)沪0120民初25986号判决书中,股权买受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在第一笔付款上即存在逾期支付,且之后各期付款均存在逾期支付及未足额支付的情况,截至全部价金债权到期之日仅支付了四分之一的款项,故法院认为可以解除合同。[19]再如在(2016)鄂0106民初5613号判决书中,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股权买卖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买受人受让股权是为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故法院对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20]
此一进路下,对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之讨论,其所意欲实现的并非借助铺设连接“事理”与“法理”的桥梁去量体裁衣式地建构一套“个案规范”,而在强调法律的具体规则或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之不可违反。笔者以为,忽视对股权特殊性的必要考量,将股权买卖与寻常之有体物买卖等量齐观的裁判思维,固然值得怀疑;即使认识到了股权有别于买卖合同规则的典型调整对象,却盲目遵奉指导案例之裁判要点,省略对指导案例所依据之情事与待决案件之特定事实的对比,也未见允当。在法律发现层面,裁判者所实际依据之法源无论是指导案例第67号或是《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都未能挣脱抽象规则本身的窠臼,纵然存在对分期付款股权买卖合同区别规范的尝试,也只不过是将一项成规(《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形式要件)替换为了另一项教条(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换言之,上述进路中裁判者的目光都仅停留在规范表象,既未能将待决案型之个别情事纳入考察视野,也放弃了对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的评价要点作细致分析。
如指导案例第67号之颁行,所影响者仅仅是裁判者遵照的教条发生变更,则其导致的也只是对分期付款场合出卖人解除权行使范围之压缩。然现实远不止如此,相当数量的判例显示,由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在法效配置上呈现“或然性”——“合同解除”与“加速到期”在法效构造上被等同对待,众多法院认为,根据指导案例第67号的裁判思路,股权买卖合同之出卖人向买受人的全部履行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如(2019)云0103民初5230号判决所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买卖对象应是具体的物而非权利,出卖人提起诉讼时并未到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故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第二期价款的诉请。[21]这一裁判思路,看似恪守了法条所用“或者”之文义,在评价上贯彻了同等严格的成立要件,但对股权让与合同之适用采完全否弃的思路,实际上是一种脱胎于“解释”之上的解释。指导案例重点关切者,仅为股权买卖合同之解除是否妥适,加速到期规则之适用则并未被裁判者否弃,应予明确。如上所述,要件进路上的“不求甚解”仍然存在:既不观照个案,也不考虑类型,只是对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不加审究的套用。这种对指导案例“全盘接收”式的采纳,再结合规范语词的“通常含义”,自然推导出与指导案例第67号大异其趣的结论。
(四)小结
通过对裁判现状之考察可知,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主要发生在商事交易领域,与指导性案例所提出的“原则上适用于消费合同”之观点截然相反。不仅如此,分别适用“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之案型在数量上呈现的“多”与“寡”的巨大反差似也昭示,解除权条款被滥用以致损害买受人之担心略显多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保护对象的裁判立场也经历了从“买受人”到“消费者”的限缩,然前后之观点均有失衡平,且后者还会导致民、商规范的区分混乱。[22]
如今关于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之司法适用,似正陷入了“二重立法”[23]之漩涡:当下的体系进路,虽旨在沟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与法定解除之一般规则,但审判实务对“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标准之强调,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与之相对的要件进路,虽有指导性案例/法律条文之印证,却存在套套逻辑的不足。[24]对于后者,有问题的不是“不能简单适用”的“说法”本身,而是误把“结论”当成“前提”的规范思路。股权买卖合同中“加速到期”的适用进路也反映了评价维度上的混乱。从规范目的出发,不仅有助于还原《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在类型上的规范面貌,澄清既有的适用范围,也能借此解决股权让与场合分期付款解除权规则的适用争议,裨益于裁判歧义的降低。
三、《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范目的
(一)域外立法的线索比较
在比较法上,不乏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相类似者。参酌本条立法目的,也确有“保护消费者”之谓也,与是时世界范围内“消费者运动”之兴起非无联系。由是之故,笔者拟从法律移植的角度进行分析,或有助于更加清晰地展现分期付款买卖中解除权规则的规范意旨,继而准确定位其规范内涵。
总体来说,域外立法在分期付款买卖问题上,普遍呈倾向于消费者一方的规范趋势。这一走向既符合分期付款交易从高端消费领域向生活消费领域延伸的动态,也反映了因消费信贷规模的日益扩张而出现的种种不平等问题。[25]具体而言,对于分期付款之买受人的违约问题,不同国家、地区的基本立场虽然相近,但在规制策略上又各有特色。
1.要件构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取五分之一的偿付比例为下限,并以当事人约定为“加速到期”之前提。[26]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则设置了“书面催告并为买方预留20日以上的相当期限”的要求。[27]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14条,分期付款出卖人的解除权被限制为一约定解除事项,须经缔约双方事先保留方能主张,但无须受“催告+合理期限”的要件限制。
相比之下,德国的处理方式最为复杂。《德国民法典》在经“债法现代化”之改革后,将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精神进一步内化,对分期付款之全部清偿请求的成立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规则:在动产买卖中,不光要求欠付款项满足期数、连续性或是达至总价款一定之比例,而且设置了法定的催告内容及期间,并要求提出终止合同一方须在此期间提供协商解决可能;然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仅要求“最少应连续两期迟付分期给付款之全部或一部分,且迟付款项已达名目金额2.5%以上”,对于催告及补救协商并无要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08条,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之适用,则应当符合《德国民法典》第498条第1款第一段——具有与上述动产买卖情形下“加速到期”主张之相同要件。
反观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实证样本,既是提取德国、日本立法之共同点,借鉴了“催告+合理期间”的程序性要件,也是仿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五分之一的欠付比例为权利行使要求,舍弃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当事人约定”要件。
2.法律效果。无论是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仅承认卖方得主张“加速到期”,未另行配置出卖人解除权。如双方未达成解除约款或协议解除,则卖方欲解除合同仍应求诸法定解除规则。德国、瑞士之立法则均认此处有对卖方解除权以特别规制之余地。《德国民法典》赋予经营者享有特别解除权。由此观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08条,出卖人被赋予见机行事的自由——或行使解除权挣脱合同枷锁,或终止分期付款约定以提前主张全部价金债权。
对比之下易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与《德国民法典》更加相近,不仅采取了将“解除合同”和“加速到期”并立的做法,且将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以单独条文的形式专门规定。
总之,我国《民法典》关于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的相关条款,基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整体观察,与《德国民法典》的处理方案近似。德国民法面对行将失败的分期付款交易,并未给予消费者过分偏爱,相反立法者类型化地、有限制地赋予了出卖人得自行斟酌利害的自由,使其能够主动采取更有效率的补救措施,以应对价款回收不能之风险。不止如此,相较于域外立法较为清晰的体系脉络[28],《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在规范文义上脱去了“消费合同”的外衣,也启发并拓宽了法律解释之余地,引发我国学术界对其体系位置的激烈讨论。由此可见,偏向于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的解释论方案均有待审视。消费者利益在道义上或值重视,法律的实践意义、安定价值以及个人自由之确保,也不应被轻忽。取乎中庸之道,顾及消费者保护之余,也遵从法条文义,发扬私法自治的理念,似更妥适。
(二)利益衡量与体系判断的融贯解释
1.体用分殊:契约自由与“消费者保护”之强制。成功的民商事立法,应当基于本土社会当前处于典型的交易(从交易数量和重要性来判断)以及相关交易大众对于该类交易的公平图像,作有选择的介入,而且适时地补充、修正。是否“完整、正确地掌握社会现实,有方法、有体系地赋予此等事实一定的形式”,[29]就成为私法学必须郑重以待的问题。
从消费者权利的形成角度来观察,消费者运动直接促成了“消费者权利”的概念形成,是法学领域对于社会运动的反馈。[30]举例而言,德国1894年《分期付款买卖法案》的出台背景,正是基于分期交易使更多的潜在交易者涌现。这种销售方式被广泛应用于中低收入阶层,被他们用于获取生活产品或谋生设备,然而销售者坚持采用的“罚没条款”(只要买方一期价金未支付,卖方即可收回产品并保有全部已付款项)对买受人群体施加了巨大的风险。[31]
不能忽略的是,“契约自由”仍应作为一项私法的基础原则被落实。合同法的诞生及发展历程告诉我们,外部管制无处不在,自始延续,而在变动秩序下发生转移的,是尊重个体意志和协商自由成为合同法中越发张扬的增量。[32]换言之,“形式平等”必须作为一项基础性框架,私法中任何“实质化的改造”都应接受该原则的检视,并在自由与保护的双向权衡中不断完善规范路径。因此,与其说《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是对“当事人地位对等”的缔约基础之超越,不如说“消费者”类型之引入,归结于对契约法内涵的更深之理解:缔约者的自由意志固须尊重,与契约相关情势也应纳入考虑范畴。[33]由此可见,《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价值预设,存在兼顾“消费者保护”之国家强制的可能,但根本着眼点仍在于私法自治的实现。
具体而言,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可知,“物的先交付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首要特征,信用风险与履行顺序的关系在于,出卖人一旦交付了标的物,只得单方向买受人主张债权,“价款回收不能”之风险由此发生,此亦成为出卖人解除权配置之理据。[34]与此同时,分期付款的“赊购”本质使买受人可能购买超乎其实际偿付能力之物品,这导致不能及时清偿之情形或时有发生。[35]为了保护买方,使其免于遭受卖方苛刻的风险防范特约之压迫以至动辄得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的合意变更以限制,体现出对可能失衡的合同关系之纠正。然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并未否定私法自治,实际上,出卖人仍得放弃行权或与买受人达成更为严格之约定,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作损害债务人之变更。换言之,此安排虽具一定强制性,但仅发挥“或多或少”的控制作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在私人关系调整上系采“严格的选择模式”——对当事人的形成自由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裁剪,以区别于“宽松的选择模式”,其主要功能在于协助实现更加公平有效的自治。[36]
2.纲举目张:契约严守与“应有解除合意”之拟制。外在体系的表达,要求实现规范之间在概念内部评价上的融贯一致,因此《民法典》外部架构的编排逻辑被内在体系蕴涵之价值所影响,从而呈现出不同的精神面貌。[37]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彼此交融,难以割裂,通过体系关联之梳理或可借此窥见规范目的之端倪。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规则体现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彼时关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解除权的体系位置问题,学者们提出了数种观点,包括“特别解除权说”、“根本违约说”、“内容控制说”、“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说”以及“法律漏洞说”。[38]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间系“特别”较之“一般”的关系:虽是法定解除权之特例,然无论“形”还是“神”,都未逸脱法定解除的立法理路。究其根本,二者呈现的是相似的意义脉络,即,均旨在贯彻“应有解除合意”之拟制的效果,系对“契约严守”的内涵更新与精神发扬。
首先,从外观构造考察,《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与作为法定解除一般规则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在构成要件上相近,均采取“迟延履行+催告”的形式结构。曾经《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反映的价值冲突,是相对于法定解除更加宽松的解除权要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买受人倾斜保护之间显在的抵牾。《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修正,在要件构造上趋向更加严格的形式安排,正是立法者认识到原法条的规范本旨与类型实在之间的不适配,而后着力纠正的结果。
其次,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法定解除化”符合“内在体系”的要求。契约之所以理当被严守,依据在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基础源自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效力自主”),所以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39]法定的合同解除制度恰在于承认行为人的有限理性,为合同当事人及时从“法锁”之中脱身提供解决之道,其与“契约严守”之内在张力唯有通过“当事人合意”之视角弥合。因此,法定解除规则被解释为对当事人应有而未有合意之拟制,系仿照当事人在缔约时若预计到不可期待给付利益情事之发生所可能达成之合意进行漏洞填补。[40]合同解除之后,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合同清算关系,而在多数清算关系中对债权人的财产性救济又被视为与本来的债务履行等质。[41]换言之,在“债的同一性”[42]原理支配下,法定解除权之配置在解除后果上并未僭越“契约严守”,反而强化了对于“合同目的不达”情事的救济,达到了补充私法自治的现实效果。
最后,依循法定解除权的基本逻辑进行解释,更具有实质意义的正当性。《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实务运行已折射出两组事实:其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在消费者合同领域之稀少与“分期付款约定”在商事实践中运用之广泛;其二,法律效果上适用“加速到期”之案型远远多于适用合同解除者。鉴于商业往来情景下基本无涉弱者保护之问题,且实务中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也不会成为使买受人动辄得咎的手段,那么对“倾斜保护”之意涵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中的解释论分量进行稀释就成了应有之义。与之相反,由于分期付款买卖所固有的“信贷化”特质,如何妥善化解出卖人在信用经济中的“授信风险”,应被视作当下分期付款买卖立法之焦点。《民法典》的法定解除规则以根本违约为规制起点[43],为贯彻其根本性,通过逾期给付之价金的比例要求,辅之以“催告”项下的延展期间。如分期付款买受人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基本说明买受人并无偿债能力或意愿,此时令合同解除自无不可,固可实现“债务之不履行实质性地剥夺了债权人将从合同之履行中获得的利益”[44]之要求。[45]
综观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的“来龙”与“去脉”,无论是“强化弱者保护”还是“防范买方违约”,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作为带有半强行性之“任意法”完成合同漏洞填补的功能实效与规范品格。尤其是后者,有助于和商业领域的生活事实形成越发紧密的互动,应作为规范目的之轴心被强调。准此以言,消费合同不应当居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调整对象的核心区间,原则上其他含有分期付款安排之买卖合同也得被涵摄。换言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作为私法体系下“民法与商法之共通规范”之定位来看待。
四、《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类推适用论——以股权买卖为例
曾有学者将商法比作冰山,在其上部,象征着经验素材的“冰雪”随社会发展而层层堆积,商的表征也最为显著;而在其下部与“海水”(民法)交融的部分,则越发显示出丧失自身特色且逐渐并入民法的表现。[45]由此可知,民法与商法的界限是流动的。固有观点指出,随着社会商业化步伐的加速,民法规则在实质上越发商法化,更有甚者认为“合同法编”的“买卖合同”规则就是商事买卖的规则,但不应否认的是,民商二元格局仍有区分之现实意义。[46]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商法漏洞之填补应当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其次才是民法。[47]《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除权规则何以更易“民商合一”之面貌,向商事交易与商事组织之耦合地带遁入(尤其对于股权买卖之准用),诚待思考。此间如何较合理地对拟调整之案型的特殊性进行识别,判断出某一商事活动是否具备特别规制的必要,正是在对股权买卖合同准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教义学检视中,应当关键解决之问题。
(一)股权买卖漏洞填补之困顿澄清
1.股权变动:意思主义或形式主义?《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难题之一在于,分期付款买卖之“交付”概念不能简单套用于股权转让语境,应另作特别之计较。“标的物先为交付”虽然是识别分期付款买卖之关键特征,但就其本质而言,也仅为外在表征,其实质意义在于因出卖人的优先给付而发生区别于同时履行的物权变动效果,或谓“信用授予”。具言之,相较于因物的提前交付导致买受人实现交易目的,出卖人所期待的对价寄托于买受人的履行,仍停留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纵然出卖人可通过让与金钱债权的方式较早地回收资金,但也尚需承担额外的转售成本。因此,判断股权买卖得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应具体考察何时发生股权移转再作分析。
关于股权变动模式,我国实证法上对之未予明确,学术界意见也颇有分化。有学者将当下股权变动模式的学理见解总结为三类,包括“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修正的意思主义模式”。[49]在纯粹的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股权的让与仅须达成合意即可发生处分行为之效力。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主张,转让合同生效,再加上股权交付的要件方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由于股权的无形性,对于何为股权交付有多种主张,或理解为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的行为,或理解为公司履行程序性义务,如变更股东名册、章程记载、商事登记等。
笔者认为,意思主义模式较为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将股权变动之合意作为处分行为生效之唯一条件,是最符合当下体系解释之答案。无论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还是《九民纪要》第8条,就其文义观之,都规定了商事登记赋予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并未明确在生效要件上对“公示”应否提出要求。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等规范的表述可得,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商事登记等程序的办理,在时间上均在股权转让之后。[50]
其次,如使商事登记、名册记载等事项作为股权变动之生效要件,则受让人获得股权后、公司认可前却不能向公司主张行权,对股权受让人殊为不利。股权兼有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复合特质,二者俱为目的且彼此交融。[51]无论登记还是记载,都有赖于股权所在之目标公司从旁协助,这也将使受让人利益处于被公司意思决定的危险境地。[52]或有论者举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九民纪要》第8条第1款以反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东名册有无记载为生效要件。[53]然笔者认为,前述规定仅确定了证明力上的推定规则,即使股东名册未能在形式上表彰其股东身份,有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原告具备股东身份,仍得对内主张股东权利。[54]因此,将之解释成“只有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尚嫌速断。
概言之,股权在当事人达成权利变动合意之时发生移转,是符合当下实定法规则、衡平买卖双方利益的解释结论。在意思主义模式下,关于股权的处分合意可以通过股权买卖合同解释得之,因此在作为关键识别要素的“信用授予”问题上,股权买卖中呈现的法益构造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旨在创设之类型,并无轩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一贯强调的“物的先交付性”之特征,不能成为一项阻碍股权买卖准用的充分理由。
2.价值共鸣:代理成本与股东锁定。股权买卖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其横跨两个法领域——处于交易法与组织法共同接管之范畴,当中利益衡量殊为复杂。“公司法”作为一个基本独立的规范系统,自我生发,自成体系。[55]而只有在明确商事组织法对于股权买卖的构造意义之后,才能将《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除权规则置于“公司法”体系内进行正当性论证。因此,基于“公司法”内在体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意图加以探寻,是为前提。
商事组织的发展,必须在以下两者间取得平衡,其一,锁定所有者的投资保护企业的持续性;其二,使所有者兑现投资份额来使自身免受共同所有者机会主义行为和经理人带来的侵害。[56]就前者而言,长期投资更有助于作出稳定、高效、富有远见的决策;至于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对“代理成本”的预防与控制。[57]二者之间存在难以掩饰的张力:更严格的锁定投资势必更深层地影响股东退出机制发挥作用,而股东的“用脚投票”也可能妨害持续性的投资活动。如把公司视作一套复杂的明示或默示的合同,那么公司法赋予参与者在大型经济体的诸多风险和机会的不同组合中,进行最大可能的优化配置。[58]因此,无论是绝对的自由,还是绝对的强制,都失其允当。“法律选择的条款将会增进参与者整体福利时,这样做才有道理。”[59]良好的公司法规则应当贴合公司参与者的利益偏好,在多元规范方案中探寻最优解的生成。
现代公司法的功能,聚焦于其经济意义维度。商事组织合同客观上存在缔约成本高昂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其一是合同的长期性,其二是协调诸多因素并整合成连贯规则的复杂性。[60]公司法旨在提供一套关于公司设立与运行的效率模板,借此公司得以解决大多数经营问题,公司参与者不必逢事必商,可以大量节省私人间磋商的成本。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则,正体现了我国在封闭公司治理方面以效率导向的规范底色。举例而言,不仅在公司治理上赋予其较高的灵活度,同时《公司法》通过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确立了股东群体之于公司的支配者身份,使“有限公司完全是股东的投资工具”[61]。与之所契合的是,封闭公司缺少充分的管制必要(股权不够分散),而强制规范又会增加公司设立和运营上的负担。因此,将更多的决策自由交给股东间洽商,能够有效地为小型公司减负,有利于该类公司的创新和发展。[62]
一组相互对立的行为,虽然看似冲突,但对于最终所欲解决的问题来看却是互补的。[63]“代理成本”对于股东自由退出的确保,以及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对于维持长期投资的要求,在封闭公司股权转让之限制上,也构成一组矛盾。然而,无论如何配置规范,都掩盖不了公司法的功能取向,即以整体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为最终归宿。因此,为实现对“不经济”情势的共同防免诉求,在公司法的语境下,倡导私法自治、鼓励交易自由是应对“代理成本”的最佳手段,而在股权对外转让上,为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石受损,公司法对其设有明确限制以完成“股东锁定”。在封闭公司股权买卖适用的过程中,前者可以通过对解除条件的要件限制加以贯彻,而后者则可以反映在合同解除后果的选定上。因此,回归体系,所得出的指引是,要避免“一叶障目”式的思维——形式化地将封闭公司的人合性作为股权买卖合同解除权证否之论据。相反,最后的落脚点仍在于如何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论路径。
(二)类推适用股权买卖下解除权行使之教义学方案
1.解除条件的“宽缓”处理。“效率”之于公司法的体系意义,上已论及。准此以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买卖合同之解除,应接受《公司法》以效率为坐标的体系检视。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逐利是商人的天性,尊重私法自治,营造多元价值目标得以共存的市场经济环境,使诸多主体能够各行其是、自由经营,本身就是效率的体现。因此,笔者以为,当务之急是要缓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法领域的强行性地位,更凸显其“权利赋予”的任意法面向,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的形式条件原则上可交由当事人自行议定。
诚如本文在第三部分所指出的,《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虽渗透了消费者保护之目的,但并未彻底剥夺其“私法自治”的规范底色。因此,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禁止作不利于买受人之约定,但这一规定应仅在消费买卖场合毫无疑问。根据笔者所收集之案例,法院对于含有分期付款约定的商事合同,向所未见有作“内容控制”上之要求,即使当事人间的约定解除条款相较《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更不利于买受人,绝大多数法院也对此表示认可。[64]由此可见,法院一般倾向于承认当事人间的既定安排,体现了裁判者对商人自治的尊重,殊值赞同。
值得澄清的是,虽有学者指出,我国分期付款买卖之立法,应效仿台湾地区“民法”,对特别解除权之行使以约定为前置,不仅更能减少对商事规则的“立法者想象”,还能避免出卖人滥用解除权,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然笔者以为,我国《民法典》并无此法律解释上的空间,无论是诉诸文义、目的还是体系等多种解释手段均难引致这一结论。诚如上述,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形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法律效果被主张者,都以“加速到期”形式呈现,换言之,解除权之行使实乃凤毛麟角。这一事实也再次证明了,解除合同本系出卖人于给付利益受损下的无奈之举,是对于合同履行障碍的救济方式。[65]准此以言,既然本就属于经济理性人的备选而非首选方案,更难有“滥用”之余地。
2.解除后果的“多元”进路。在拟适用之案型中,倘若当事人未作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反约定,则解除权之行使是否应根据公司法之“内在体系”作个案甄别?笔者以为,应首先对“合同解除之成立”与“合同解除之后果”进行区分,合同法规范的外部价值可以借助“解除后果”之管道发挥作用。如此处理,不仅避免了因管制目标的引入对法的安定性之损害,且步骤清晰,化繁为简,更符合教义学说对适用脉络的井然要求。
合同作为私法自治的重要表征,如未有充足且坚实之理由,裁判者不宜轻易否认其效力。这一观点渐已被裁判实务普遍认可。如《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得径作无效处理,相反,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只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继续履行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九民纪要》第5条第1款废止了“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也为同理。准此以言,虽然股权转让须受商事组织规则约束,然公司法的介入端口已经发生了从“合同效力”向“合同履行”的范式转移。[66]既然“合同应否存续”的判断更适合交由《民法典》合同编处理,那么将法政策之考量安放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果的选定上,就成为当然之选。换言之,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所称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作个案衡量,通过采取特定的“补救措施”,据此实现特定的组织法目的。[67]这一裁判见解,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中得以证实。[68]
关于合同解除之后果,素有多个学说。“直接效果说”认为,契约效力因解除而溯及的消灭,至于债务,未履行之部分因契约消灭而不存在,已履行部分则因给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当得利之问题。[69]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此际仅得依侵权行为法主张,似有不公。因此又有“间接效果说”。该说主张,解除契约之行为,仅阻止契约所生债之关系生效,契约并非自始不存在。未履行之债务,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已履行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70]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已明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排除此说。有鉴于此,韩世远提出“折中说”,系综合上述两说,该说也在起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被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71]根据“折中说”,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复存在,按“债的同一性”原理,已履行之债发生转化,形成以“恢复原状”为内容的清算关系。“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具体内涵,端视给付的性质和内容而定。如所受领之给付不能或不适合返还,则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受领人应按照对应的价值进行金钱偿还。
对股权买卖合同之解除后果的判断理据,应为更加实质性的“效率”标准。因此,参酌“折中说”及“意思主义”的股权变动规则,合同解除并不会发生已让与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当然复归,更加适宜的做法是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视作一项债权请求权。举例而言,在目标公司已根据股权转让事实变更股东名册后,由于股东的利益存在于公司自身,所以股权受让方实际享有较原出让股东更高的权利强度。考虑到封闭公司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中的地位,其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代表公司实施对外行为等皆不无可能。如解除股权让与合同,令股权受让人返还股权予原股东,则“牵一发而动全身”,目标公司或被迫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对已确定的事项再作商议,更不用说因公司经营方式与理念的可能转轨而导致的经济成本,这显然不合于公司法之“效率”初衷。此时原则上不要求股权受让人返还所受领之原给付,尽量尊重已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的既有事实,仅令其作价额偿还,使解除合同发挥与加速到期几乎同等作用,似在经济上更有意义。相反,如股东名册并未发生更改,也缺少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人已深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之时,允许原出让股东行使解除权并复归股东身份,溯及地清除交易失败的合同,也是具有一定经济合理性的结论。
五、结语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实务运行,其本质上反映了因指导案例第67号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的“特别建构”——引入“根本违约”作为判断标准,以消费者保护为由对股权买卖之适用以证否——所诱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而这一司法实践,又或多或少存在游离于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范文义与指导案例第67号之裁判要点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解释论塑造,如在原则上以消费合同为适用范围,并增设“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行使之额外要件,不仅罹于架空构成要件之虞,且几乎无异于褪尽其“私法自治”品格,无法满足现实中分期付款约定多出现于商事交易场合的规范诉求。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裁判路径和研究现状正提醒我们:不仅应警惕将《民法典》视作“私法法典”的傲慢做法,这只会导致民法对商法独立品格的掏空而发生“商法民法化”,也要尽量避免因过度强调商法的自成一格从而偏见式地忽视民法与商法的共通规范。《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商法准用问题,所涉及者只是采纳“民商合一”立法例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之一隅,但其折射出的是法学方法上的精进可能——回归法条之规范目的与法规范之内在体系,积极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作类型化的探索。如此这般,或能有助于我们放下“一般私法”之傲慢,摆脱“泾渭分明”之偏见,法学作为一门“规范科学”的学术品格也得未表而自彰。
注释:
[1]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判旨及理由,参见豆晓红,李莉,李兵:《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解除权问题》,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期,第35-38页。
[2]较具代表性的支持观点者,参见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法学》2017年第4期,第167页。
[3]解决“何为法律”的问题,属于实质推理。法教义学的“最终目的”正是“确立用以决定案件的规则”。参见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43-962页。
[4]有学者据此指出,该款规定在实践中主要发挥着为出卖人(出让人/贷款人)提供便利的功能,并非没有道理。参见蔡睿:《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135页。
[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167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金可可:《强行规定与禁止规定》,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15年第3期,第47页。
[7]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79页。
[9][德]赖因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页。
[1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57号民事判决书。
[1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577号民事判决书。
[12]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
[1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74号。
[14]曾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判例指导制度可效仿日本,从判例中归纳出抽象于具体事实的先例性规范,先例性规范作为具体化的制定法,既可作为三段论的思维起点,也符合制定法在大陆法系规范法源上的唯一性。参见章程:《论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地位与参照方式》,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3期,第13-14页。
[15]具体可参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等。
[16]对此,黄茂荣教授指出,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价金债务原则上不能转化为一项消费借贷之债。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1页。
[1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观点也可参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6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
[1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2941号民事判决书。
[19]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5986号判决书。
[20]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6)鄂0106民初5613号。
[21]类似裁判观点可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588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89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8368号民事判决书等。
[22]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无法掩盖民、商规范区分适用的实践需求。故在适用《民法典》时,须分析各规范的应然适用范围,使部分规范仅适用于商事交易,或仅适用于民事交易,参见金可可:《法典化表征民法外部体系初步形成》,载《社会科学报》2020年6月18日第3版。
[23]“二重立法”是指法律适用中的一种脱节状态,法官一方面机械地适用实定法规定的固定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在固定构成要件无力解决问题时迅速逃往一般条款,着手自由的法律续造。参见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55页。
[24]一些私法教义学观点被“口号化”,形成所谓的“套套逻辑”。参见熊丙万:《实用主义能走多远?——美国财产法学引领的私法新思维》,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1页。
[25]陈自强:《整合中的契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页、第75-76页。
[26]台湾“民法”第389条:“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27]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第5条:“买主未履行支付分期付款价款的义务时,卖主应以书面文件形式在20日以上的期间进行催告。买主如不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卖主可以买主迟延支付分期付款的价款为由解除合同,同时也可请求未到期的分期付款价款的支付。”参见吴志忠:《论我国〈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不足》,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331页。
[2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的用语,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被明文限制于企业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再如,日本学术界普遍认为,《分期付款销售法》所称“购买者”是“消费者”在特别法中的表述之一。参见[日]河上正二:《日本的消费者法的动向与课题——在“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2016)”上的讲话》,http://www.ghls.zju.edu.cn/ghlscn/2016/1112/c13708a1142669/page.htm,2021年10月7日访问。
[29][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著:《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第584页。
[30]参见姚佳:《消费者法理念与技术的重构》,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2页。
[31][德]赖因哈德·齐默曼著:《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239页。
[32]P. S. Atiyah, Patrick Atiyah.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 pp.171-181.
[33]Kronman, Contract Law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89, No. 3, 1980, pp. 478-480.
[34]郝丽燕:《〈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203页。
[35]分期付款之买受人支付能力通常较弱,也难以对日后偿债能力作出正确评估。参见杨淑文:《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争议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36]在选择模式下,每一个主观权利都可被解释成一个选项,自由行使是题中之义。参见[德]格雷戈尔·巴赫曼:《私法中的选择模式》,柯勇敏译,《中德私法研究》第18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1-77页。
[37]参见谢鸿飞:《民法典的外部体系效益及其扩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30-35页。
[38]各观点请分别参见郭明瑞、房绍坤主编:《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5页;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5页;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载《法学》2017年第4期,第167页;蔡睿:《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130页;姚欢庆:《〈合同法〉第167条规范终止之错位》,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
[39]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2-113页。
[40]赵文杰:《论法定解除权的内外体系——以〈民法典〉563条第1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切入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7页。
[41]谢鸿飞:《〈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配置机理与统一基础》,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28页。
[42]合同解除时所生回复原状之义务,是一种次给付义务,是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有所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43]杜景林:《合同解除的体系建构》,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第98-100页。
[44]《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第Ⅲ卷第3-3:502条。
[45]一般而言,催告的主要作用有二:一为宽宥,得给予买受人第二次机会;二为督促,使其有支付价款的紧迫感。参见郝丽燕:《〈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181页。
[46]参见[日]我妻荣:《民法讲义1:新订民法总则》,于敏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47]参见纪海龙:《现代商法的特征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载《中德私法研究》第15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徐强胜:《〈合同法编〉(审议稿)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评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63-73页。
[48]参见钱玉林:《商法漏洞的特别法属性及其填补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第105页。
[49]参见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第69-72页。
[50]参见张双根:《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571页。
[51]参见林斯韦:《股权转让准用买卖合同障碍研究——〈合同法〉的假设、解释与不完备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83-84页。
[52]股东名册自不必多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准此以言,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以及公司变更决议,无变更股东登记之可能。
[53]《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九民纪要》第8条第1款:“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54]英国、德国等域外立法均将股东名册之记载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这种立法决断的背后,是高度配套的公示与责任制度与之衔接。事实上,无论在英国还是在德国,股东名册均向社会全面公开,甚至在英国法上公司如未能按法律要求置备股东名册会导致刑事责任。参见葛伟军:《英国2006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下),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16-621页。反观我国,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中小型公司能够置备并如实更新股东名册者十分稀少,这也是公众普遍对于工商登记之内容信任度更高的原因所在。参见赵旭东、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与中国方案》,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第10页。
[55]赵旭东:《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第43页。
[56][美]拉里·E.利博斯坦:《非公司制组织的兴起》,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37页。
[57]股东的退出权是抑制控股股东与高管的滥权行为,降低其代理成本的重要安排。在通常意义上,股东的话语权可分为积极话语权(用手投票)和消极话语权(用脚投票)两种,后者即股东的退出权。参见罗培新:《抑制股权转让代理成本的法律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第139页。
[58][美]罗伯塔·罗曼诺:《公司法基础》,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59][美]艾利斯·费伦:《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60][美]拉里·E.利博斯坦:《非公司制组织的兴起》,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34页。
[61]徐强胜:《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与改革》,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54页。
[62]钱玉林:《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一种解释论的观点》,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2页。
[63]苏永钦认为,两大法系在必要功能的有无上具有同一性(“找法”与“维稳”),真正的差异在于通过不同法源结构的安排,做了不一样的“功能取舍”(Trade-off)。参见苏永钦:《司法造法几样情——从两大法系的法官造法看两岸的司法行政造法》,载《中德私法研究》第17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页。
[6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季思远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2021)鲁0784民初2254号];白城市富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丁源、孙萍、王月、刘诗博、张钟月、张天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终358号];澄城县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晓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856号]。
[65]朱晓喆:《〈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体系重构》,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第20-22页。
[66]参见钱玉林:《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224页。
[67]参见吴飞飞:《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的体系不一致缺陷与治愈——指导案例67号组织法裁判规则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第128页。
[68]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
[69]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70]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页。
[7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8页。关于“折中说”的详细论述,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4-6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