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东京大学 饭田秀综教授 天津大学 温笑侗教授
【摘要】<正>2013年,为了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活跃创业市场,中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确立了较为自由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可以自由决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只需要在章程中规定具体的出资期限,而不需要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一次性缴足所有出资[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因此实践中涌现出了诸如通过设定超长出资期限等手段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暴露了认缴制的许多弊端。[1]为此,2023年再次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条在法律颁布后引起热议。
2013年,为了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活跃创业市场,中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确立了较为自由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可以自由决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只需要在章程中规定具体的出资期限,而不需要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一次性缴足所有出资[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因此实践中涌现出了诸如通过设定超长出资期限等手段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暴露了认缴制的许多弊端。[1]为此,2023年再次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条在法律颁布后引起热议。
虽然日本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全额实缴制度,然而事实上日本也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施行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由于该制度早在1948年《商法》修改时就被废除了,因此现在的日本学术界已经鲜少有所讨论。本文将介绍日本的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的内容及其废除的原委,以期提供些许参考。
一、日本的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的概要
1948年修改前的日本旧《商法》采用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根据当时的规定,股东认缴所有出资之后应立即实际缴纳第一次出资(同法第170条1项、第177条1项)。第一次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四分之一(同法第171条2项)。由于1948年修改前的日本旧《商法》没有对第一次以后的出资有任何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通常作为业务执行事项由董事(或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决定出资期限,并向股东催缴(无需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对出资期限有特别规定,在该出资期限到来之时,公司应提前两周向股东发出催告(同法第213条),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确定。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既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拍卖(同法第214条)。即使如此仍然不能缴足出资的,公司可以注销相应的股份(同法第216条)。[2]
日本的股东出资缴纳制度类似于中国的股东出资认缴制,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1948年前的日本旧《商法》规定第一次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四分之一,而中国的旧《公司法》无相关限制规定。第二,1948年前的日本旧《商法》下,公司章程可以不规定第一次以后的股东出资期限,而我国旧《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1948年前的日本旧《商法》规定了强制拍卖制度和任意注销制度,而中国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关于第三点,此次新《公司法》引入了失权制度,即,股东收到公司催缴书之后仍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该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逾期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同条第二款)。中国新《公司法》的失权制度与日本强制拍卖制度的重要区别在于,根据中国新《公司法》的规定,经催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丧失股东权利;而在日本1948年修改前的旧《商法》下,股东无视公司催告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公司有权拍卖该股份,拍卖所得对价在扣除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之后所剩款项应返还股东。[3]那么,根据中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无视公司催缴通知的股东丧失股权之后,该股权依法转让的,所得对价归谁所有?对此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归公司所有,那么相较于1948年修改前的日本旧《商法》,中国新《公司法》在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方面的效果更为显著。
二、日本学术界对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的批判
1933年松田二郎博士在他的论文中首次指出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的弊害太多,应当废除。[4]松田二郎博士是日本最高院的法官,他在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同时,学术方面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松田博士认为,过去日本之所以采用分期缴纳制度,其原因在于,在该制度下股东首次出资只需要缴纳股本金的一部分,因此该制度受到出资人的青睐,对他们来说认缴出资设立公司变得容易多了(见图1)。而且公司设立后,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对资金的需求情况,要求股东补缴出资,这对于公司来说也是一种便利的制度。[5]
然而,随着金融资本的发达,股份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关系日益密切,公司的设立不再寄希望于分期缴纳制度的魅力,公司设立后对资金的需求也不再完全依赖股东补缴的出资。[6]除此之外,虽然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未实际缴纳的出资也具有一定的担保效力,然而在公司破产时它几乎不能发挥任何担保的作用。例如,1927年日本昭和金融危机期间,很多银行破产,公司开始向股东征缴出资,然而这十分困难,完全不足以满足履行债务的需求。在很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请求执行未实缴出资时,实际可执行的财产不及请求额的十分之一,而且被征缴的股东面临破产的困境。因此,从股东保护的角度来说,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可谓一个危险的制度。[7]
此外,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还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例如,日本曾经出现一些以征缴股东出资为营生的公司,这些公司没有具体的业务,经营目的就是向自己的股东征缴出资。这些公司在设立之初,向缺乏商业知识的大众投资人宣扬入股的好处,让他们认缴出资并履行首期的出资义务。然而这些股东并不知道自己还承担了后期的出资义务。这些公司在设立以后通常不会开展任何实际业务,唯一目的就是等着未来向股东征缴出资。股东补缴的出资或用于公司管理层的个人消费,或用于缴纳刑事罚款等,即便如此股东也不能拒绝补缴出资,因为一旦股东认缴出资,法律上就承担出资义务,对于他们来说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另外,如果股东不履行后期的出资义务,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公司提起的以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诉讼,由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有不少案件,诉讼地在东京而被告股东的居住地却在北海道,这些股东往往因为无法在口头辩论之日按时出庭而败诉。[8]
综上所述,松田博士认为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经济意义,且该制度被广泛滥用,应予以废除,采用全额实缴制度。据说当时学术界也对废除表示赞成。[9]
三、1948年日本旧《商法》修改
如上所述,主张废除分期缴纳制度的观点十分有力,但直到1948年日本才就此进行了修改。1948年,日本《商法》修改是在美国领导的連合国軍总司令部(General Headquarters, GHQ)要求下进行的。GHQ要求日本废除分期缴纳制度,采用全额实缴制度。为何当时要作如此要求,理由并不清楚。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可能是为了瓦解日本财阀。因为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每股也享有一票表决权,所以日本财阀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达到以较少出资实现对公司控制的目的,从而有助于其控制力的形成。但也有人认为日本财阀并没有这样的意图。GHQ的真正目的已经很难查证。[10]
1948年《商法》修改的立法负责人对立法目的作了如下说明:(1)一般大众对于股权的理解不足,保留部分股本金在未来缴纳会给他们带来一些不安的因素,妨碍了股权的民主化。(2)首次缴纳出资后征缴股本金伴随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障碍,常常无法达到法律所期待的效果。(3)废除该制度可以一扫数量庞大的股本金支付请求诉讼,避免破产程序的延迟。(4)在全额实缴股权的股东与未实缴股权的股东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由于二者表决权平等,而产生了不公平,甚至存在通过持有增资新股而取得控制权的弊害。(5)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容易成为投机的对象。[11]
基于上述原因,日本于1948年废除了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采用了全额实缴制。作为过渡性措施,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当时尚未缴纳的出资一律应当在2年之内缴清或者履行减资程序。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存在松田博士指出的各种问题,废除是理所当然的,甚至应该更早作这样的修改。[12]
四、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废除与授权资本制度的确立
废除分期缴纳制度后所产生的现实问题是,虽然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出资能满足当时的资金需求,但随着公司业务的扩大可能需要更多的资金,若是在废除分期缴纳制度之前,公司尚可期待第二次或者第三次的股东出资,然而在分期缴纳制度被废除后,公司要发展就需要发行新股募集新的资金。此时,为了实现灵活的资金筹集,就必然需要讨论授权资本制度的引入问题。因此,在1950年《商法》修改时,以东京大学的铃木竹雄教授为中心,日本开始研究授权资本制度,并最终采用了该制度。[13]
由此可见,日本引入授权资本制确实起到了代替分期缴纳制度的作用,但授权资本制的确立并非废除分期缴纳制度的原因,而是结果。虽然日本废除认缴制的背后有美国占领军的推动,但可以肯定的是,认缴制被废除是由其内在的缺陷所致。
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在外观上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注册资本金中包含了股东计划未来缴纳的出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被记作“未缴纳的出资额”),而后者的注册资本金以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为上限,因此在相同的出资条件下,前者的注册资本金的数额会大于后者。那么资本金的数额大小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呢?在日本,债权人保护长期以来被视为资本制度的重要目的。但是在2005年修法时,该观念发生了转变,认为资本制度不再具备债权人保护的功能。也就是说,资本没有维持公司财产的功能,资本只不过是一串数字而已。[14]日本同志社大学的舩津(Funatu)教授在他2023年发表的论文中对实务工作者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公司在与其他公司交易时确认对方的注册资本金,不是出于债权人风险评估的目的,而是出于承包法或者反垄断法适用方面的考虑。[15]可见,现在的日本,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再对资本制度的债权人保护功能抱有期待。
然而,对于长期以来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中国债权人来说,注册资本金的数额大小依然具有重要意义。在认缴制下,资本金对债权人来说不是一串只能显示公司过去曾经拥有的财产金额的数字,还代表了公司将来可能获得的出资财产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就可能对未来第二次或第三次的股东出资抱有期待,为了保护债权人的这种期待,中国的资本制度仍然需要担负起债权人保护的功能。诚然,此次中国《公司法》修订也可以选择彻底废除认缴制,[16]但也许是立法者担心对实务界造成的影响过大,新《公司法》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在保留认缴制的基础上,为了遏制公司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将股东的出资期限限定为5年之内(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这是一种折中的做法,毕竟,从日本学术界倡导废除分期缴纳制度到实际废除该制度花了15年之久,如果没有GHQ的介入,或许日本也难以实现从分期缴纳制度到授权资本制度的急转弯。
注释:
[1]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509页;甘培忠、徐可:《认缴制下的资本违法责任及其困境——以财产混同为视角》,《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第106页;陈景善:《授权资本制下股份发行规则的重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2]田中耕太郎『改正会社法概論』(岩波書店、1939)462-470頁。
[3]田中耕太郎『改正会社法概論』(岩波書店、1939)472頁。
[4]松田二郎「株式全額拂込論」法曹會雑誌11巻1号43頁(1933)。
[5]松田二郎『株式会社の基礎理論』(岩波書店、1942)604-605頁。
[6]松田二郎『株式会社の基礎理論』(岩波書店、1942)605-606頁。
[7]松田二郎『株式会社の基礎理論』(岩波書店、1942)606-607頁。
[8]松田二郎『株式会社の基礎理論』(岩波書店、1942)606-607頁。
[9]鈴木竹雄=竹内昭夫「商法とともに歩む〔15〕——23年改正(分割払込制の廃止)——」商事法務694号31頁(1975)[竹内発言]。
[10]鈴木竹雄=竹内昭夫「商法とともに歩む〔15〕——23年改正(分割払込制の廃止)——」商事法務694号31-32頁(1975)[鈴木発言、竹内発言]。
[11]吉田昴「商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財政経済弘報80号(1948)。
[12]鈴木竹雄=竹内昭夫「商法とともに歩む〔15〕——23年改正(分割払込制の廃止)——」商事法務694号31頁(1975)[竹内発言]。
[13]鈴木竹雄=竹内昭夫「商法とともに歩む〔15〕——23年改正(分割払込制の廃止)——」商事法務694号33頁(1975)[鈴木発言]。
[14]郡谷大輔=岩崎友彦「会社法における債権者保護〔上〕」商事法務1746号42頁(2005)。
[15]舩津浩司「「商業登記と企業の契約締結実務に関する質問票調査」の結果の分析〔上〕」商事法務2322号15頁(2023)。
[16]冯果:《论授权资本制下认缴制的去与留》,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