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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P2P平台破产了 一、P2P平台破产处理不同于一般法人破产 二、信息中介模式的破产处理 三、信用中介模式的破产处理 四、影子银行模式和自融模式的破产处理 五、小结

一、P2P平台破产处理不同于一般法人破产

P2P(Peer-to-Peer)平台在当下野蛮生长,到2014年底已接近2000家,但是“跑路”频发,银监会的监管规则呼之欲出。如果严格按照“信息中介”的模式,将有大量的P2P平台倒闭。但即使不因为不合标倒闭,P2P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也完全有可能出现破产。当然,本文所说的“破产”,不是《破产法》严格意义上的破产含义,而是指P2P平台出现资不抵债、难以为继情形下,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平台客户的财产和信息安全,降低社会负面效应。

P2P作为一个公共平台,其破产的后续处理和一般企业破产多有不同之处。首先,P2P平台上的客户数量众多,而且是社会不特定公众,这就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以拍拍贷为例,当前有将近500万注册用户,显然其破产给社会带来的波及面会非常广。

再者,基于P2P的运行理念是让资金富余方和资金稀缺方进行更便利的需求互补,平台的出借方和借款方往往是互不相识的。即使双方之间通过P2P平台有了一定借贷关系,出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需要,双方依然是陌路人。因此一旦P2P平台这个中介陷入破产倒闭的处境,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联系纽带就像中断了一样。从出借人角度看,即使拿着借款合同也没办法去找借款人;即使具体知道了借款人,也往往会因为出借数额不大和追偿成本过高望而却步。从借款人角度看亦同,即使想还款也难以找到出借人,因为其贷款可能被分拆成上百份,真的要归还也需要极为高昂的成本;更何况基于出借人难以追偿,借款人很容易怀有逃避债务的侥幸心理。因而P2P平台一旦破产,其平台上尚未到期的借贷合同将失去现实履行的基础,必将引发大规模的社会骚动。鉴于相关监管机关还未针对P2P平台破产后续程序做出规定,本文试图就此进行一定程序梳理。

P2P平台作为一个舶来品,其典型模式应该是“金融信息服务中介”。该模式是“金融脱媒”的体现,也就是说P2P平台主要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信息价值认定和其他促成交易完成的服务,但不作为资金借贷的债权债务方。如果借款人违约,由出借人自行承担违约后果。<!--[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不过我国目前符合这一要求的P2P平台估计只有拍拍贷一家,其余的都是变形模式。由于P2P平台上的民间借贷一般规模不大,出借人往往是有点闲钱的普通百姓。P2P平台给遍及全国的资金富余方和资金稀缺方提供了互补平台,也同时使得出借人不能像传统民间借贷中一样了解相应借款人。虽然平台对借款人进行了一定信息披露甚至信用评级,但依赖完全不认识人的信用难免让投资者心里很不踏实,这种高风险会抑制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大多数P2P平台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进行了一定信用转换。信用转换的方式多种多样,有和担保公司对接的,有和小额担保公司对接的,也有设置独立账户支持“本金保障计划”的。更有甚者,是直接做起了“资金池业务”,也就是所谓的“影子银行模式”。还有一种不再是中介结构,而是资金稀缺方以P2P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综上所述,P2P平台运营模式,根据性质不同可以大致分为信息中介、信用中介、影子银行和自融模式四种。本文正是在这些模式分类的基础上,对P2P破产后续处理进行分别阐述。

二、信息中介模式的破产处理

1、信息中介模式性质分析

首先是信息中介模式,这种情形下的P2P平台可以定义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为民间小额借贷双方提供借款风险评估、出借咨询等信贷风险咨询和交易撮合、债权匹配、贷后管理等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信息咨询服务机构。<!--[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此时,借款合同就是发生在线下的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借贷双方是通过线上的P2P平台找到各自的需求匹配方。因而,当P2P平台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的破产原因时,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原来借贷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好比房屋信息中介机构破产了,并不会导致房屋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改变一样。但是P2P平台又有其特殊性,因为其借助了互联网,使得借贷合同跨越了地域界限,发生在两个原来完全不相干的当事人之间。当P2P平台破产时,还可能有出借人通过平台借出的资金尚未到期。对于小额出借人而言,由其直接管理这些未到期债务存在诸多不便和经济上不利,这些因素可能变相鼓励借款人故意违约,从而给出借人造成损失。<!--[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而且现实中的P2P平台,以拍拍贷为例,会向借款人搜集信息,进行欺诈测试,最后对符合要求的进行信用评级,所以出借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平台对借款人信息的审查和披露。为了避免发生大面积的出借人利益受损事件,平台作为借贷双方信息掌握者,应当尽最大努力使借贷合同延续,使平台客户的损失降到最低。

2、信息中介模式的破产处理借鉴

1)确立“生前遗嘱”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本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目标,对其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了类似“生前遗嘱”的破产后借贷管理安排,P2P平台也在其中。监管规则要求平台制定适当的计划安排,以便在其倒闭时,平台经营的借贷能够得到继续管理,偿还的款项能够得到归总。<!--[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平台为此应制定关于管理未到期借贷、向出借人分配偿还资金、追踪延迟支付或违约支付的适当计划,具体应包括:(1)未到期的借贷可以由其他借贷类众筹平台或债务管理人管理,由未到期借贷收益支付管理费用。(2)客户资金应当按照《客户资金规则》分配给出借人;但是,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破产管理人向出借人分配资金的费用由出借人按比例负担。(3)为客户设立新的银行账户以接受未到期借贷的本息偿还。(4)不得发生新的借贷,但已有的借贷按照合同初始条件继续有效。<!--[if !supportFootnotes]-->[6]<!--[endif]-->

所以按照英国FCA的监管思路,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出现破产时不能开展新业务是肯定的。对于未到期的借贷合同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以让平台执行工作组继续维持独立客户资金账户的运作,即持续接收未到期借贷合同借款人的还款,并将其持续地支付给相应的出借人,使平台自身的破产清算账户和借贷双方资金的账户始终严格区分;也可以将平台上未到期的借贷业务,平稳交接给其他稳定的P2P平台。但是像英国FCA规定的“由未到期借贷收益支付管理费用”却是行不通的,因为破产P2P平台在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之后,这部分财产就进入了P2P平台自身的资产范畴。以拍拍贷为例,借入者在借款成功时就要被收取一定比例的“成交服务费”,且服务费均在所筹资金中扣除。<!--[if !supportFootnotes]-->[7]<!--[endif]-->破产的时候,受让P2P对其本不享有债权,如果将未到期借贷合同的相应服务费支付给受让P2P,破产P2P平台的原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损害。那么受让P2P平台为什么愿意在没有服务费的情况下,接收破产P2P平台的借贷合同呢?显然这会给平台带来宝贵的客户资源,如果说这并不足以构成动机,最好的办法就是协议安排。即在“生前遗嘱”中就作出相应的安排,比如达成同盟协议,同盟中的某个P2P平台破产时,由同盟中的其他P2P平台接手。如果协议不成,则由监管机关机构指定一家稳健的P2P平台。本文认为“继续维持独立客户资金账户的运作”对于已经破产平台的后续存续时间要求过高,而且服务质量上也不及交稳健经营的P2P平台来的高,所以后者相对更具有可行性。对于留在平台上的原有客户资金,则要按照早先的《客户资金规则》分配,但是分配资金的费用由出借人按照比例承担。这也充分体现了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性质,要对其服务收取必要的服务费,而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上述的安排如果都已经规定在“生前遗嘱”当中,监管机构可以对这个“生前遗嘱”进行必要的审查,为平台出现破产时提供了参考依据。但从根本上来说,这都是为了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因为“生前遗嘱”不但可以让平台的客户了解后续安排,根据风险预期选择更能保障其后续利益的平台;而且破产真的发生时,处理上可以有条不紊一些,而不是乱如一团麻,临时抱佛脚地给出一些处理办法,这样对于客户利益的保护很难周全,甚至合理。

2)妥善处理客户个人信息

P2P平台破产时除了要维护上述借贷关系的延续,还要实现客户信息的交接。因为P2P平台作为金融信息中介,掌握了大量客户的个人信息,平台破产并不意味着没有信息保护的义务了。虽然P2P平台最多有金融信息服务牌照,但是对其信息保护的处理不妨参照我国对于征信机构的规定。根据现行《征信结构管理办法》和《征信业管理条例》,当征信机构出现破产时,应提早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if !supportFootnotes]-->[8]<!--[endif]-->”同理,P2P平台破产时对于掌握的客户信息也应当随着未到期借贷合同的交接而转移给相应的P2P平台。对于作为受让方的P2P平台,可以是破产P2P平台自行协商确定并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不能实现的可以由监管机构指定一家,再不能实现的才在监管机构监督下予以销毁。同时这样的客户信息安排也可以在前述P2P平台“生前遗嘱”相应的同盟协议中予以规定,便于破产发生时,客户信息能够得到有序高效的处理。

3、信息中介模式的特殊破产处理程序

通过上述的分析,P2P平台破产中要特别关注的是借贷合同和客户个人信息的维护,但是在具体操作程序上还不够明晰。在借鉴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发布的《P2P行业自律公约(修订版)》基础上,本文认为P2P平台破产退出程序中,按照时间顺序,应当从以下方面有效地保障客户利益:

首先,P2P平台在设立时就应当制定“生前遗嘱”,规定平台一旦出现破产的信息处理程序、未到期借贷合同的维护、客户资金的分配和客户意见的反映途径。这些都涉及到接手P2P平台的确定,建议采用在平台自由协商基础上的同盟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再退而求其次由监管机构指定接手的P2P平台。这一“生前遗嘱”要通过P2P相关监管机构的基本审查与备案,同时应当在P2P平台网站上予以公示。

然者,如果是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P2P平台应立即通知P2P平台客户和监管机构。虽然法院未必裁定受理破产,但是由于后续的进展都会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让P2P平台的客户有所心理准备,同时监管机构应当开始给予一定的关注和监督。P2P平台客户的通知形式包括在P2P平台主页的显要位置上进行公布,也包括像客户预留的邮箱群发相关的信息。因为客户对于期限较长的借贷合同,可能在合同签订后就不再及时关注P2P网页平台了。如果是P2P平台自身发现资不抵债了而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形下,不会出现外界恶意诉讼的情形,所以提出破产申请时不仅要履行上述通知程序,还应当向监管机关提出报备,并停止开展新业务。当然无论哪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裁定不受理,并且没有申请人不服并提起上诉,或者上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时通知上诉的P2P平台客户和监管机构,自己申请的还应当恢复业务。

再者,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P2P平台也应当停止开展任何新业务。然后不论是P2P平台自己申请破产还是外部人申请,当法院裁定受理时,都应在停止业务的基础上,根据“生前遗嘱”成立执行工作组,专门执行P2P平台退出后对借贷合同双方的妥善安排。执行工作组的成员可以是经监管机构认可的P2P平台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监管机构指定的专业人员。执行工作组和破产管理人未必相同,因为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对P2P平台本身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执行工作组的工作包括:1、再次通知P2P平台客户和监管机构,告知P2P平台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这一次的通知在上次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大力度,比如在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示,通过客户预留的电话通知等,尽可能让所有客户知晓该情况。2、对于还留在P2P平台上的客户资金,要按照“生前遗嘱”的安排相应地分配给不同客户,分配资金的费用由出借人按照比例承担;对于未到期的借贷合同要移交给其他稳健的P2P平台。这一受让方的选择先按照“生前遗嘱”的协议规定,如果不能实现再由监管机构指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到全部未到期借贷合同移交出去之前,也可能有借贷合同到期,此时执行工作组应当继续维护独立客户资金账户的运行,接收借款人的还款,然后分配给相应的出借人。3、客户信息的处理也是分为两个部分,未到期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信息随着服务交接而转移给相应的P2P平台,对于已经到期完结的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信息予以注销。4、在P2P官网上建立一个专门的客户服务平台,实时接受平台客户的投诉,并且实时通报执行工作组的工作进展。

最后,当P2P平台破产清算程序全部完成时,执行工作组也应当完成了相应了借贷合同交接和客户信息的处置,并且完整地公示整个流程中的操作和费用情况。

三、信用中介模式的破产处理

1、信用中介模式性质分析

信用中介模式主要是指在信息中介模式的基础上,改变了出借人能否实现债权完全依靠借款人信用的处境。当借款人无法还款时,还可以由其他主体还款,这就是信用的转换。P2P平台有的与担保公司对接,即借款人无法还款时由担保公司本息全额偿付,比如陆金所;有的与小额贷款公司对接,即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作,由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项目进行首轮审核,并且对P2P平台也审核通过的项目的投资者进行本息全额担保,比如有利网;有的则是P2P平台在每笔借款成交时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放入一个独立的“风险备用金账户”,当出借人投资的借款出现严重逾期时,P2P平台以风险备付金先行向理财人垫付本金或本息,平台利用风险备付金偿债后成为新的债权人,比如点融网、人人贷等。<!--[if !supportFootnotes]-->[9]<!--[endif]-->虽然上述方式中信用转换的目标主体不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借贷合同的履行并不依赖P2P平台本身的信用。P2P平台依然是金融信息服务主体,而出借人只是在借款人信用不可靠的基础上,多了一层保障。但如果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风险备用金账户”无力支撑时,出借人依然自担风险,而无法要求P2P平台进行资金偿付。

2、信用中介模式下的特殊处理

因此在信用中介这种情形下,P2P平台本身破产不会改变平台客户间的借贷合同。其破产程序的处理上也就和信息中介模式基本相同,只是因为担保的存在有些许差异。所以为避免重复,这部分仅谈和信息中介模式下不同的程序安排。

1)对担保机构的及时通知

与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对接的P2P平台破产时,执行工作组应当在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和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都及时通知相应的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而且将未到期借贷合同转移到其他稳健P2P平台时也要告知,这是因为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担保的借贷合同被转移到了另外的平台上,同时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P2P平台之间也是有合同关系的。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担保,从而提升了P2P平台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而P2P平台则因此要向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所以P2P平台破产了,担保公司还是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担保。

2)担保机构破产的特殊处理

在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投资者很大程度上是看中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的信用,所以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如果出现破产了,将会引发一定的混乱,所以监管机构应当平时加强监管。但如果真的出现这种情况,即平台运营正常,但是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破产了。此时就相当于全部或者部分借贷合同的担保出现了问题。根据破产法上的基本原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破产而免除,因为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为前提。<!--[if !supportFootnotes]-->[10]<!--[endif]-->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破产时,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未必到期,但出借人还是可以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否则等借款人逾期不还时,保证人的财产早已分配完毕,保证责任等于被免除,显然这是不公平的。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大量遍及全国甚至全世界的投资者申报债权是一件成本非常高昂的事情,如何实际操作?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保证责任就随之解除,这对于平台上的投资者群体来说是一笔巨大的损失。所以此时掌握客户信息、又签约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的P2P平台就有义务站出来,作为与这个破产公司担保有关的投资者群体的代表,向法院申报集体破产债权。再者,由于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在这里是一般保证人,所以申报的债权额只有在借款人真的出现逾期不还时才使用。对于本来有限的破产财产,如何使分散在各地的小额出借人收不到还款时得到补偿,显然由P2P平台来集中管理分配是最经济高效的处理方式,也最符合平台客户的利益。

3)“风险备用金账户”的特殊处理

建立“风险备用金账户”的P2P平台破产时,对于该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处理是执行工作组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这些风险备用金是从每笔借款中抽取,支付给那些因为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而受到损失的出借人,并且有最高比例限制。<!--[if !supportFootnotes]-->[11]<!--[endif]-->不过P2P平台也因此成为债权人,也就是说如果后续借款人还款了,平台将其收回还要放入这个风险备用金账户。所以这个“风险备用金账户”有一定的公益性,对于那些已经按期收回本息的投资者来说,这个账户已经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那些未到期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来说,“风险备用金账户”是一种保障机制,为了保护其预期,这个账户的存续理论上应当持续到这些借款合同的结束。但是这个账户的维系需要源源不断的投入,也就是说P2P平台需要不断撮合成新的借贷合同,显然当P2P平台破产时,不可能再有新业务,这就意味着P2P平台破产时所有未到期借款合同之间会存在不公平。那些到期时间越晚的借贷合同,享受到风险备用金保障的概率就越小。由于P2P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期限不一,这些到期时间晚的,未必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晚,那么如果还是按照原来的安排进行对于投资者来说是靠运气的事情,不公平,尤其是风险备用金不够用时,靠后到期的借贷合同相当于没有享受到“风险备用金账户”的保障,但是其成立时也按照规则为账户贡献了一份力量。那么如果将账户中的钱按照未到期借款合同的标的额比例进行分配呢?但这又是违背这个账户的设立本质的,它应当是给逾期得不到本息的投资者以保障。

本文认为此处的“风险备用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在目的上很相像。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保险业务下的各项给付责任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结转的资金准备基金。<!--[if !supportFootnotes]-->[12]<!--[endif]-->依照保险法上的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破产时,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同类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的,由保监会指定同类保险公司接受转让。同时要求按照上述规定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if !supportFootnotes]-->[13]<!--[endif]-->所以不妨借鉴保险公司破产时,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处理方法,将其也转移给其他的稳健P2P平台,但是这毕竟和保险准备金还是不一样,因为保险责任准备金是针对每一笔保险业务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如果只是单纯地转移给其他P2P平台并不能解决到期较晚合同受到不公平对待的问题,除非将这个风险准备金账户并入受让P2P平台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但是这依然会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并非所有P2P平台都会设置这个风险准备金账户,即使设置了从每笔借款中抽取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也未必相同,这样的话对于两边的投资者来说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但毕竟原有P2P破产了,我们只能尽可能地避免不公平。所以要注意的就是确定受让未到期借贷合同的稳健P2P平台时,不论是破产P2P平台的执行工作组还是监管机构都应优先考虑设有“风险准备金账户”的平台,且风险准备金抽取比例与破产P2P平台越接近越好,如果有所差异,则通过一定的协商进行弥补。当然,这里的风险备用金账户转移和上述的借贷合同转移必须是捆绑进行的。

四、影子银行模式和自融模式的破产处理

1、影子银行模式和自融模式的概述

之所以把这两种模式放在一起讨论,是因为这两类都偏离P2P平台本意很远,违法性非常明显。“影子银行模式”主要是指没有商业银行主体资格的P2P平台吸收社会公众的投资,做起了资金池,擅自对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做起了期限错配;而“自融模式”是指P2P平台只是虚假的外壳,实际是资金需求方直接吸收公众的投资进行自用。这两种情况都是危及社会公众的高风险经营,刑法上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予以规制。不论是哪一种罪名,犯罪当事人都很容易卷款潜逃,根据刑法也都很容易被没收财产,而在诉讼程序法中又有“先刑后民”的规则,所以这两种模式下,其实不太可能出现民事领域的破产程序。

2、两种模式下的投资者借款处理

没有民事意义上的破产并不意味着投资者的投资将石沉大海,在当前现实有相应的涉案资产处置、集资款清退和非法集资参与者损失处理等机制。相关的规范依据主要是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在2008年发布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和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总的来说,非法集资类刑法犯罪中,涉案资产的处置和集资款的清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行政主导模式,二是法院主导模式。行政主导,顾名思义是指由政府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资产进行处置,对集资款进行清退。《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第 3 条规定,非法集资案件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会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没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2008 年《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对该规定作了细化,其中第 39 条、40 条、41 条、48 条规定,除了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者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案件之外,对非法集资案件一般都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的专案组来负责处置善后事宜;具体在涉案财产的处置上,由专案组通过清收债权、保全资产,以及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第 49 条规定,在集资款的清退上,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比例予以清退。而法院主导模式则是指由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对非法集资的涉案资产进行处置,并对集资款进行清退。根据现行文件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遭受损失的,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如无法通过案发后追缴的财产中获得弥补,参与者另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有些非法集资活动由于集资者参与人数众多,且波及大量生活困难的低收入群众,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由国家财政出资来弥补参与者的本金损失。<!--[if !supportFootnotes]-->[14]<!--[endif]-->

所以自融模式下的P2P如果出现资金链断裂,会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进入刑事程序。后续涉案资产、集资款项的处理安排上一般会有政府机关的介入,将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比例予以清退,如无法通过案发后追缴的财产中获得弥补,参与者另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总的来说,参与非法集资遭受损失的,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为了最大程度降低这种情形的发生概率,监管机构必须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但是现在却连正式的P2P平台监管规范都没有。据零壹财经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1130日,国内问题平台共288(不含港澳台地区)。每到年关,近乎成为P2P行业近两年风险集中爆发的月份。据网贷之家昨日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在刚过去的11月问题里,P2P平台达到39家。<!--[if !supportFootnotes]-->[15]<!--[endif]-->期待能够通过这些高昂的市场教育成本,使P2P行业早日走上规范稳健的发展道路。

不过影子银行模式下的处理会复杂地多,因为影子银行实际上是所谓的P2P平台作为了间接融资中的一环,而不是自融模式那样所谓P2P平台就是资金稀缺方,擅自向社会公众直接融资。因此对于这些P2P平台上的投资者来说,除了从案发后追缴P2P所得财产中按比例获得弥补外,理论上还可以从本P2P平台的借款人手中获得一定补偿。但问题就在于这些P2P往往是做资金池,借款人和投资人并不一一对应,所以案发后只能由参与涉案资产、集资款项清退的主体,根据倒闭P2P平台已有的借贷合同代行债权人角色,并且将收回债权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当然收回这些资金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也从该账户中扣除,最终该账户中的钱也是用于按比例补偿P2P平台的投资者。显然这种方式是非常耗时耗力的,还是应该由监管机构强化监管,防患于未然。不过由于涉及社会公众广泛,问题复杂,即使美国对影子银行的监管目前也只停留在呼吁监控整个“影子银行”体系风险的层面,并未采取具体措施禁止相关业务。<!--[if !supportFootnotes]-->[16]<!--[endif]-->

3、两种模式下的客户信息处理

当然,这两种模式下也会涉及P2P平台客户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由于这里不存在未到期借贷合同移交的问题,因而案发后的处理机关在根据已有信息清退完后,除了按照法院诉讼需要留存的信息,应当予以销毁。

五、小结

     综上所述,当前 P2P平台经营模式纷繁复杂,在大致分类的基础上本文给出了不同的破产退出处理思路。当然这里的破产并不是破产法上严格的“破产”概念,而主要讨论这些 P2P平台资不抵债,难以为继的情形下,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降低社会负面效应。对于信息中介模式的 P2P平台,本文给出了在普通破产程序基础上的操作程序,重点在于未到期借贷合同的维持和平台客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信用中介模式的 P2P平台,其破产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借贷合同和担保事实,所以只是在前者程序基础上,加入对担保机构的通知, P2P平台未破产但担保机构破产和对“风险备用金账户”的处理。最后是对于自融模式和影子银行模式的 P2P平台,由于违法性严重,直接就会受到刑事处罚,其涉案财产和集资款项会在这个过程就由相关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清退,所以不会进入民事领域的破产程序。这两种类型的 P2P平台投资者,理论上也是从追缴的财产中按比例获得补偿,其余部分只能自担风险。影子银行模式的 P2P平台还存在向平台借款人进行回收债权的问题。
 
 (作者:李涛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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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岳苏萌:《我国P2P网贷运营模式研究》,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7月第5期。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参见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小额信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行业自律公约(修订版)》第2条。

<!--[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条。

<!--[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王钢、钱皓、张晓东:“英国借贷类众筹监管规则及对我国P2P监管的启示”, 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yw/gd/201406/t20140616_57605.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4123日。

<!--[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 张雨露:《英国借贷型众筹监管规则综述》,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7月第5期。

<!--[if !supportFootnotes]-->[6]<!--[endif]-->王钢、钱皓、张晓东:“英国借贷类众筹监管规则及对我国P2P监管的启示”, 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yw/gd/201406/t20140616_57605.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4123日。

<!--[if !supportFootnotes]-->[7]<!--[endif]--> 参见“拍拍贷资费说明”,http://www.ppdai.com/help/fees,最后访问日期为20141219日。

<!--[if !supportFootnotes]-->[8]<!--[endif]--> 参见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2条。

<!--[if !supportFootnotes]-->[9]<!--[endif]--> 岳苏萌:“我国P2P网贷运营模式研究”,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7月第5期。

<!--[if !supportFootnotes]-->[10]<!--[endif]-->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月第2版,第261页。

<!--[if !supportFootnotes]-->[11]<!--[endif]-->以拍拍贷的《风险备用金账户规则》为例,其中规定了金额上限规则,即当“风险备用金账户”内金额超过届时平台上发生的逾期就赔专区所有债权未清偿本金金额的10%时,拍拍贷有权将超出部分转出该账户并自行支配。

<!--[if !supportFootnotes]-->[12]<!--[endif]--> 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1月第1版,第254页。

<!--[if !supportFootnotes]-->[13]<!--[endif]--> 参见2014年《保险法》第92条。

<!--[if !supportFootnotes]-->[14]<!--[endif]--> 刘鑫:“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第186-188页。

<!--[if !supportFootnotes]-->[15]<!--[endif]--> 陈康亮:“P2P年底再遇‘跑路潮’业内人士聚焦行业风险”,http://money.163.com/14/1204/19/ACL5SU7100254TI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125日。

<!--[if !supportFootnotes]-->[16]<!--[endif]-->岳苏萌:“我国P2P网贷运营模式研究”,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7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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