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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组织与社会保障

【内容摘要】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公共开支将会面临更多压力。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域外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对其社会保障系统进行改革,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始在公权力的规制下承担社会保障责任或者为社会保障提供补充性服务。相互保险组织因其会员共同所有、民主管理、共摊风险、共享盈余的核心价值,具有承担社会性责任的天然特征。我国在发展相互保险的过程中,应当坚守相互保险的核心价值与基本原则,鼓励更多的相互保险组织在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带有社会保障色彩的领域开展保险业务,让相互保险组织在公权力的规制下成为人们抵御社会风险的一种有效选择。

【关键词】

相互保险  社会保障  社会风险  养老金相互保险



引言

在社会生活中,从出生到死亡的整个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每一社会个体都时刻面临着风险的存在:从出生到进入劳动领域以后的工伤、患病、生育及失业,到退出劳动领域以后的年老、贫困、疾病等,都使人们迫切的需要一种安排,把面临相同风险的个体联合起来,团结互助,共同抵御风险、减少损失,使人们在付出比较低的社会代价的同时,能够享受到最大程度的抵御社会风险的保障。

这种需求几乎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产生,基于这种普遍的需求,原始社会的中后期出现了氏族共济,氏族成员依靠相互之间的支持与帮助来抵御灾害、自我保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当生产发展形成剩余产品时,人们开始建立风险补偿的储备保障,原始的互助共济活动逐步向相互保险组织发展。在这一时期,由于国家公权力尚未介入社会保障领域,相互保险组织在人们抵御社会风险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贫困以及失业普遍成为限制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家庭及土地的传统保障都在工业化进程中遭到了破坏。这使得一方面,工人、教师等职业群体纷纷成立行业性的基金协会,来帮助成员分担疾病、伤残、年老等风险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在私力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公权力开始介入社会保障领域:政府在原有的自由放任的情况下开始转变角色,为这些遭遇风险而陷入困境的人群承担福利供给责任,促进社会保障的制度化。

1944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时,国际劳工组织在美国费城召开第26届国际劳工大会,发表了《费城宣言》,将扩大社会保险措施确定为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在内的世界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1948年英国首先宣布建立福利国家,[1]此后荷兰、瑞典、挪威、意大利、法国等国家也纷纷参照执行了英国的全面福利计划,到了二战后,建立福利国家模式对公民的经济生活进行保护成为了福利国家的共识。在福利国家中,公权力介入社会保障领域,政府通过实施一整套广泛的社会福利制度和政策来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失业、收入分配差距过大以及年老、疾病、贫困等问题,从而调节并缓和经济矛盾,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从世界范围来看,从这一时期开始,相互保险也经历了其发展的黄金时期。由于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中都出现了社会本位思想,在保险领域,相互保险组织这种带有社会互助互利色彩的组织形式也越来越多的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据瑞士再保险集团的统计,至20世纪末期,世界前十大保险公司中有六家都是相互保险公司。

虽然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多种因素使国际上开始出现了非相互化的浪潮,[2]但相互保险组织由于其互助互济的特征,在保障人们抵御社会风险的过程中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立价值。尤其在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的今天,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压力也越来越大,在社会保障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理论主张与实践,其共同之处在于倡导福利供给的多元化与社会化。在这种背景下,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介于国家与市场之间的非营利组织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情况、文化传统以及政治理念不同,相互保险组织在各国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也各有区别:相互保险组织或在社会保障系统中承担法定责任从而扮演着核心角色,或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性制度,为个人提供抵御社会风险的保障。虽然各国对相互保险组织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定位各不相同,但是由于相互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有许多天然共性,在今天,我们更多看到的是这两个领域的合作与交融。因此,本文将首先介绍相互保险组织及其运作理念,并在介绍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对相互保险组织与公权力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具体内容进行梳理。

 

一、相互保险与社会保障的相关性

相互保险组织产生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之前,是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所有并以互助共济的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而公权力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则是国家通过一系列措施和政策来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失业、收入分配差距过大以及年老、疾病、贫困等社会问题。无论是从从性质、功能还是运作理念上,相互保险组织与社会保障制度都具有许多天然共性。

(一)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类型及其运作理念

早期的相互保险组织是现代保险公司的原始形态,由于各国不同的国情及发展历史,使得相互保险组织的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一般来说,相互保险组织主要包括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交互保险社以及保险合作社等。其中,相互保险公司以公司形态存在,后三者以非公司形态存在。

相互保险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是指不存在股东或股本投入,由被保险人为自己办理保险的具有一定合作性质的企业组织。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投保人也是公司的成员,基于拥有公司而作为一个整体兼具保险人的地位,从而具有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重身份。[3]相互保险社(mutual insurance society)是一种主要的相互保险组织形态,它是由一些对某种风险具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们为了共同应对风险,自愿结成的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是合作性质的保险组织,它按合作的原则从事保险业务,既非公司也非个人合伙,一般来说属于社团法人。交互保险社(reciprocal or inter-insurance exchange)是目前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种保险企业组织形态,它由被保险人即社员相互约定交换保险,并约定其保险责任限额,在限额内可将保险责任按比例分摊于各社员之间,同时接受各社员的保险责任。

尽管以上相互保险组织在具体运营过程中存在区别,但其创建和运作的核心都是为了成员利益最大化而分散风险以实现“互保”目的,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本文将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而均归类为广义的相互保险组织。总体而言,这些相互保险组织都有以下特点:

从经营目的来看,相互保险组织通常为非营利性的组织,即建立相互保险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成员在经济生活中遇到的社会风险、解决成员在经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在运营过程中始终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不以营利作为该组织追求的目标。这种非营利性决定了相互保险组织既能像政府部门那样以提高投保人利益为宗旨,又能采取类似企业的方式运行,提高运营效率,在市场中发挥竞争优势。

从所有者的角度,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往往拥有相互保险组织的所有权,这也正是相互制保险的优势之一。投保人既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所有人,又是相互保险组织的顾客,所有者与投保人利益的一致性,使得相互保险组织往往能更专注于风险管理,在决策时更能体现投保人的利益、更注重安全与效益的平衡。

从运作理念的角度,相互保险组织是投保人自愿联合、相互扶助、分担风险的一种组织形态,它的本质就是互助共济,是利用保险的形式把面临相同风险的人联合起来共同抵御灾害、减少损失。无论是域外国家强调的团结互助还是我国强调的和谐共处,本质上都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托和相互扶持,而互助共济正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核心运作理念。

从管理与决策方式来看,相互保险组织以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民主为其价值取向。相互保险组织一般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为决策机构,成员具有平等的权利,通常来说,不管成员缴纳保费多少,只要是保单持有人,就有权参与该组织的管理与决策。此外,相互保险组织强调共摊风险、共享盈余,保费收入在支付赔款和经营费用后,盈余部分通常以各种形式返还给成员。

(二)公权力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民间私力不足以抵御社会风险的情况下,公权力开始介入社会保障领域,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政策来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失业、收入分配差距过大以及年老、疾病、贫困等社会问题。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概念有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从种属关系上,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狭义的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广义的社会福利是最高层次的社会保障。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社会保障与人类互助共济的合作精神相伴相随,对社会成员的保障,特别是对老、弱、病、残、贫困人员的保障,与人类社会一样历史久远。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社会保障,其出现则要晚得多。一般认为是以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颁布《济贫法》为标志。[4]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是指为追求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安全,国家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因其他意外事故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的物质帮助和经济扶助。[5]在社会保障制度中,政府负有重要的财政责任。一般而言,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完全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项目,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完全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范畴,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二是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的三方共同筹资的项目——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调剂,在劳动者或者其他公民因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物质帮助的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通常认为,不同于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社会保险属于第三法域社会法的范畴。社会保险实际上是借助国家力量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国民收入在不同群体之间的转移。[6]由于社会成员遭受风险和意外事故的情况不同,通过社会保险的互助性能够解决社会成员在不同情况下的特殊需要,帮助那些急需救助的群体度过难关、维持基本生活。

社会福利(social welfare)在西方国家是一个涵盖性很广的概念,其外延比社会保障要广,通常指国家采取的各种社会政策的总称,即把凡是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精神生活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设施与服务都称作为社会福利,不仅包括社会保障的内容,还包括公共文化、公民免费教育、公共卫生服务与设施、家庭救助等。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福利是最高层次的社会保障。在我国,社会福利概念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差别。我国社会福利的概念被包含在社会保障的概念之下,是狭义的概念,是指由国家出资兴办的,旨在为社会大众谋利益的各种福利性事业以及国家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福利性补贴。包括一般社会福利、职工福利和特殊社会福利。[7]

(三)相互保险与社会保障的天然共性

从某种角度上来说,相互保险与社会保障这两个领域的界限是明显的:相互保险组织通常都是由民间自发产生的,公权力并未介入其中,此外,是否参与保险、参与何种保险也是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的。而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公权力出面组织、通过各种具体政策与制度来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每一位符合规定的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并受其保障,社会成员对其参加的社会保障项目、待遇往往没有自由选择权。但是,由于相互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有许多天然共性,在今天,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这两个领域不断的合作与交融。

从功能上,二者都是分散社会风险的一种措施。社会风险即社会成员由于疾病、年老、残障、失业等身体状况以及经济环境的转变影响经济安全,进而危及生存安全的风险。相互保险组织是人们自发成立的分散社会风险的途径之一,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在社会成员发生不幸遭遇而导致生存出现困难时,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从而使得社会成员获得一定物质上的帮助,本质上是公权力主导下社会风险分散的措施。因此,从某种程度上看,两者在社会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功能是接近甚至相同的。

从运作理念上,二者都具有明显的互助性。相互保险组织是投保人自愿联合、相互扶助、分担风险的一种组织形态,它的本质就是互助共济。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社会保障以统筹支付和管理的方式,使少数在社会生活中碰到困难和遭遇风险的社会成员能够有正式的途径获得各种物质帮助以及其他服务,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不仅体现了代际之间的互助共济,也是不同收入水平群体、不同地区之间的互助共济。

从性质上,相互保险组织追求实现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相互保险组织会向投保人征收一定的保费,但此类保费通常以满足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为原则,保费及资产运作的收益在支付各种保险赔款和各项经营费用之后如有盈余则完全由成员共享。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对社会成员给予的物质帮助和经济扶助,其目的同样不是为了积累财富或创造利润,而是为了服务于社会、实现公共利益。 

相互保险组织在社会保障中的角色

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文化传统以及政治理念不同,相互保险组织在各国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也各有区别。在一些国家,相互保险组织在社会保障系统中承担法定责任,从而扮演着核心角色;而在另一些国家,相互保险组织则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性制度,为社会成员提供抵御社会风险的保障。

在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的今天,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压力也越来越大,为保证社会保障系统的可持续与可负担性,域外很多国家也开始出现由政府承办的社会保障制度向包括政府、市场、非营利组织等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转变。在这种情况下,相互保险组织由于会员共同所有、民主管理、共摊风险、共享盈余的核心价值,具有承担社会性责任的天然特征,再次成为了人们抵御社会风险的一种选择。

(一)在社会保障体系中承担法定责任

在一些国家,部分相互保险组织在社会保障体系中承担法定责任,政府在社会保障中实施宏观指导、把握总体方向,相互保险组织则承担了具体操作、实施的责任。

以德国为例,保险组织的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企业以及公法保险组织。在二战后福利国家的建设中,德国将部分相互保险组织与社会保障制度融为一体。在建立强制性健康保险时,ErsatzkassenKrankenkassen这两家相互保险组织直接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目前,这两个组织不再被保单持有人拥有(也就不再坚持相互保险组织民主治理与成员团结一致的原则),而是成为了公法下的法定健康保险基金,其资金来源于法定健康保险的财政支持,统一适用德国社会法案,受德国联邦(社会)保险办公室的监管,并且在运营中免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营业税。[8]

养老保险方面例如德国养老保险协会-相互保险协会(以下简称PSVaG),PSVaG是德国的一家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相互性为基础建立的保险协会,由人寿险企业联合会(现德国保险业总会)、联邦德国工会组织及联邦德国工业组织依据《企业退休金改善法》为实现破产保护的目的于197511日建立,经营目的为按照法律规定(19741219日的企业养老金法BGB lIS.3610-企业养老金法;2000922日发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关于企业养老金破产保障的合作协定)以及向德国金融服务监督处出示的有效企业养老金破产保障的一般保险条件,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境内在雇主破产的情况下为企业养老金提供担保。

另一个类似的例子是捷克共和国的健康保险基金。虽然被描述为相互性组织,但它事实上并不是由会员缴纳的会费来组成的,而是由雇主、雇员和自雇人士的强制性缴费构成。此外,其董事会成员也是由卫生部和众议院提名的雇主和雇员产生,它的地位事实上是一个准公共的自治机构。

在比利时,相互保险社是强制性健康保险的唯一提供者,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所有比利时公民必须参与一项由相互保险社提供的强制性健康保险,强制性健康保险的覆盖范围非常广泛,包含八千多种不同类型的服务。强制性健康保险由法律和各种皇家法令规定,相互保险社负责实施,没有决策权。此外,在希腊、荷兰等国,也有大量的相互保险组织受委托在强制性健康保险体系中承担法定责任。

(二)作为法定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性制度

在大多数国家,法定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以后,相互保险组织很好的扮演了社会保险的补充性角色,人们可以自愿的选择是否参加、参加何种相互保险组织提供的养老金保险、健康保险以及其他自愿性保险。

较为典型的如法国,相互保险组织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性制度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法国是一个社会保障体系高度发达的国家,在健康保险方面,其目前存在的三项健康保险计划已经覆盖了全国95%的人口,在1945年建立法定健康保险体系时,法国同时引入了大量相互保险组织进入互补性健康保险体系,因此这些组织又称为“mutuelles 45”[9]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些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私法下的实体,它们通过成员缴纳的费用以团结、互助的精神及相互援助为基础进行运营。目前,法国超过92%的人口参加了这种补充性健康保险。[10]

例如,1946年成立的教育系统互助健康保险联盟(MGEN)最初由法国遍布各地的教师互助会合并而来,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向全体法国民众开放投保资格,是目前法国较大的一家提供补充性健康保险的非营利性相互保险组织,它不是公法上的组织,而是私法下的实体,所有权由组织成员享有,除健康保险外,MGEN还为其成员提供非常广泛的健康保健护理,构成了法定社会保障制度以外的补充性社会保障制度。

三、社会保障服务对相互保险组织特征的调整——以芬兰养老保险相互公司为例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法定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以及覆盖人口的全面性都受到了挑战。此外,由于家庭的小型化的趋势,家庭养老这一传统的养老方式也难以再为人们提供充分的老年保障,这就为提供补充服务的相互保险组织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在域外国家,相互保险组织在养老保险领域也十分活跃。例如,德国和丹麦都存在大量提供养老保险的相互保险公司,芬兰的许多大型养老保险部门也采用了相互保险公司的结构。下文选取的就是芬兰较有代表性的两家为养老金提供保障的相互保险公司,通过和普通相互保险公司的对比可以发现,这类相互保险公司往往存在一些特殊的制度安排。

(一)样本公司简介

本文选取的样本公司为芬兰较为典型的两家养老金相互保险公司。芬兰地处欧洲北部,和瑞典、挪威、丹麦并称北欧四国。这四国不仅在地理位置上临近,而且在社会福利制度的政策理念方面也极为相似,该模式以社会团结为核心理念,政策执行中强调普遍主义和社会平等。

芬兰的养老金体系包括两大支柱:国家养老金和收入关联养老金。其中,国家养老金属于非缴费型养老金制度,是基础性的养老保障制度。1961年《雇员养老金法案》的通过标志着芬兰正式建立起第二个养老金支柱——收入关联养老金制度。随后,收入关联养老金制度扩展到农民、自雇人员以及特定的雇员群体。至20世纪80年代,覆盖各职业群体的收入关联养老金制度正式在芬兰建立。[11]

芬兰的相互保险组织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相互保险协会(小型相互保险组织)、相互保险公司和法定养老金相互保险公司。为法定雇员养老金提供保障的七家保险公司中,有六家都是相互保险公司,[12]本文选取的就是其中两家为收入关联养老金提供保障的法定养老金相互保险公司。

芬兰Etera雇员养老金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Etera)是芬兰的一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养老金相互保险公司,根据《雇员养老金法案》与《自雇人员养老金法案》的规定,向公司、机构、企业、雇员和退休人员等提供收入关联养老金保险以及上述法案规定的各类保险、再保险业务、福利服务等,是目前芬兰的第三大养老金保险公司。

芬兰Varma养老金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Varma)同样是芬兰境内的一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养老金相互保险公司,由其客户公司、自雇人员、参保职工以及担保资本的提供者所有。Varma的起点以及运营的核心任务是为养老金提供保障,公司运营中涵盖的保险类别包括《雇员养老金法案》与《自雇人员养老金法案》规定的各类保险业务以及与上述法案有直接联系的再保险业务。其中,收入关联养老金保险由Varma、政府与劳动力市场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产生,这一三方模型在公司的运营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组织的特殊运作特征

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组织具备一般相互保险组织的共性,例如从性质上来说,它们都不以营利为目的;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上,它们都具有相互性,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社员与社团的成员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的双重性;从创始基金的角度,其初始运作的基金或费用开支同样包括向外人的借款或第三人提供的捐赠;最高权力机构同样是成员(代表)大会等等。但是,与一般的相互保险公司相比,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它们往往又会有一些特殊的安排:

1.法律依据

一般来说,相互保险公司主要受到各国如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保险法的调整。与一般的相互保险公司相比,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公司往往还受到相关领域的公法以及第三部门法的调整,例如EteraVarma在运营过程中还要受到《雇员养老金法案》、《自雇人员养老金法案》的约束,不得经营上述法律规定之外的保险业务。此外,这两家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的其他任何改变都必须得到保险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这是由于和一般的险种不同,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往往更具有社会性和保障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这类互保险组织作出特别的规定,对其意思自治的空间进行必要的限制。

2.出资人权利义务

相互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在公司设立之初,保费尚不足以支付公司的营运费用、保证金或赔付金时,需要向第三人筹措资金,包括借款或募捐。一般来说,第三人在出资完毕后,享有对该部分基金的一种非常特殊的债权人的地位,[13]通常不会参与公司的治理。但是与一般的相互保险公司相比,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往往享有一定的表决权,有权参与公司决策、治理。

例如,Etera允许担保股份(即设立基金)持股人以每股十票行使表决权。担保股份持股人基于其所持担保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不得超过保单持有人和被保险方代表所持有的表决权数。同时,禁止一方当事人拥有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Varma也规定了担保资本(即设立基金)的所有者有权在年度成员大会上以每股420票行使表决权。

此外,从投票机制来说,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具有平等治理的核心理念,通常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而不考虑其保险关系以及保费的数额多少。而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组织由于有政府、劳工组织的介入,通常在表决权的设计上具有一些特殊安排。

例如,Etera会员代表大会的投票机制与保费挂钩:保单持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获得固定投票表决权的基础上,还有权根据其按照《雇员养老金法案》和《自雇人员养老金法案》在年度成员大会召开的前一年内支付的保费数额获得额外的表决权,根据Etera章程的规定,其中每两千欧元转换为一票表决权,Varma同样具有类似的规定。

3.董事会、监事会人员构成

相互保险公司的权力机关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但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的权力越来越大。对于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障领域的特殊性以及公权力的介入,为更好的体现各方的利益要求、提高决策质量,其董事会以及监事会成员的构成往往更加多元化。对于为收入关联养老金提供保障的相互保险公司,法律规定其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中应当包含保单持有人的代表和被保险方的代表(被保险方代表从中央劳工市场组织提名的代表雇主和雇员的人中分别选举),雇主代表和雇员代表的人数应当相同,并且其人数合计应当至少分别占董事会及监事会人数的一半。

根据上述要求,Etera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中应当有十二位正式成员以及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的四位常务成员。三位正式成员和一位常务成员应当从代表雇主的中央劳工市场组织提议的人中选举,三位正式成员和一位常务成员应当从代表职工的中央劳工市场组织提议的人中选举。其中,一名常务成员应作为雇主代表,一名常务成员应作为职工代表,两名常务成员应由监事会提名。EteraVarma对监事会成员的规定除任期不同外,均要求监事会成员由二十八位在年度成员大会选举的成员组成。其中,七位监事从代表雇主的中央劳工市场组织提议的人中选举,七位监事从代表职工的中央劳工市场组织提议的人中选举。

4.特殊机构

法律规定为关联收入养老金提供保障的相互保险公司应当设置独立的提名委员会(或称选举委员会),半数由保单持有人代表提议的人组成,半数由被保险方代表组成。提名委员会应当就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及其薪酬事项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提案,并就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及其薪酬事项向监事会提出提案。Etera和Varma都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设置了选举委员会。

5.资产分配的限制

由于保障对象的特殊性,在进行资产分配时,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公司资产的用途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定。例如,Etera规定在公司进行清算、解散、转让保险组合以及其他任何与资产分配相关的类似安排时,担保股份的持股人有权按其比例享有公司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部分并按规定计算其合理回报。剩余资产作为保险产品组合的一部分属于保单持有人,其必须用于保单持有人的养老保障。Varma规定在公司资产超过负债时的情况下,担保资本所有者可根据相应比例享有公司资本、准备金的投资以及公司在清算、解散、转让保险投资组合以及其他与资产分配相关的安排时的合理收入。剩余的资产超过负债的部分,包括重估储备,应作为保险投资组合的一部分属于保单持有人。资产应当用被保险人的退休金的保障。

四、域外相互保险组织参与社会保障经验对我国发展相互保险组织的启示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起步较晚且主要由国家承办,[14]保障项目与保障水平都还不够完备,尤其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公共开支将会面临更大的压力。纵观世界各国,福利制度的改革都强调从国家中心主义向福利多元主义的转化,在这一转化过程中,需要包括政府、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社区和家庭在内的各种主体的广泛参与。其中,非营利组织作为国家与市场之外的第三部门,能够有效弥补国家与市场之间的不足,将日益彰显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社会服务的提供以及社会保障管理的参与等等。

我国《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于2015123日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将开始全面推广相互保险这一在域外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的保险组织形式。从社会保障的角度,相互保险组织因其会员共同所有、民主管理、共摊风险、共享盈余的核心价值,具有承担社会性责任的天然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域外国家的经验或许在我国发展相互保险组织的过程中能为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一方面,在发展相互保险组织的过程中,应当坚守相互保险的核心价值。与市场主体相比,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具权威、更有效率、更注重公平。而相互保险组织由会员共同所有,其民主管理、自我治理的特征使相互保险组织在运营中往往能更充分的体现成员的利益诉求,而成员共摊风险、共享盈余使得相互保险组织往往能更专注于风险管理、更注重安全与效益的平衡。与完全的市场主体相比,相互保险组织由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往往能将更多的人力与财力投入到公众利益的保障中;而与政府相比,相互保险组织则更具灵活性、保障范围更为广泛,可以有效弥补政府在社会保障中难以涉及的领域。

另一方面,仅在法律上肯定相互保险组织的地位是不够的,应当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倾斜等措施鼓励相互保险组织在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具有社会保障色彩的领域开展相互保险业务。我国政府部门已经明确意识到,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更加关注民生,在发展相互保险组织的过程中也是如此。相互保险组织基于其非营利性、互助共济等特点,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参与过程中往往更具有效率并能节约大量的政府资源。对此,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对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组织在其运营的过程中设置一些特殊的规则。一方面,可使政府、工会等代表公权力的组织适当介入、提供固定的资金支持,多方共同合作管理;另一方面,可以对这类参与社会保障服务的相互保险组织提供如税收、偿付能力监管等方面的政策支持,让相互保险组织在国家的管理和规范下更多的参与社会保障,加大对年老、患病、中低收入人群的保障力度,使相互保险组织在公权力的规制下尝试提供部分社会保障服务,尤其在完善中低收入人群的养老保障、健康保障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同时,在发展相互保险组织时,应当同时培养社会成员的互助理念。社会保障是通过不同的社会成员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贡献自己的力量,来保障社会成员尤其是生活面临困难的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其思想基础是通过社会连带来实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相比其他市场主体,相互保险组织具有更鲜明的互助共济的特征,参与相互保险组织的成员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他们在这一组织中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由于相互保险在域外已经走过了上百年的历程,其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保险互助理念已经深深的根植在了这些国家的文化传统之中,人们都认同相互保险这种互助互惠的理念。而在我国,相互保险组织还属于一个较为新生的事务,因此在引进这一保险组织形式的同时,也应当培养人们互助共济的理念,使人们了解相互保险组织的互助文化,提高人们的保险意识,使相互保险无论是从组织结构上还是理念上真正的在我国落地生根。 

结 语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社会保障的公共开支将会面临更多压力,现存的社会保障体系可能难以持续、全面的负担未来的需求。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域外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对社会保障体系进行改革。对我国而言,为适应新的社会形势,除调整法定退休年龄、开放二胎等措施外,一个既有利于保证社会保障系统的持续性与可负担性,又可以为公民提供更多的社会保障服务的方法就是鼓励更多的民间机构代替传统的政府部门来提供社会保障服务。在国家保障公民最低或者最基本的生存需要之后,有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的保险服务作为法定社会保障的补充,在政府的规制下满足公民多样化的保障需要。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起步较晚,保障项目与保障水平都还不够完备。相互保险因其会员共同所有、民主管理、共摊风险、共享盈余的核心价值,具有承担社会性责任的天然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相互保险或许能为我们在面临这些困境的过程中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在发展相互保险组织的过程中,应当坚守相互保险组织的核心价值与基本原则,鼓励更多的相互保险组织在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带有社会保障色彩的领域开展相互保险业务,让相互保险组织在公权力的规制下成为人们抵御社会风险的一种有效选择。



1 194874日,英国首相艾德礼宣布四项立法”——国民保险法、工业伤害法、国民补助法、国民医疗保健法将于次日生效。两年后,艾德礼称这种新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福利国家

2 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由于没有股份,因此只能更多的运用有限的金融工具进行融资,筹集到的资金较为有限,因此难以为相互保险组织提供足够的资金进行大规模的并购以及灵活的开展新业务。由于全球竞争环境下保险公司的规模化经营对资本市场的需求、新技术的出现、消费者需求的改变、合并热、对管理层的激励等原因,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大型相互保险公司转制为股份制的保险公司,或正在考虑转制。

3 刘燕: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及其对立法的影响,《保险研究》2006年第11期。     

4 最早对社会保障问题作出立法反应的是英国,1601年在伊丽莎白时代就颁布了《济贫法》,但这时的法律规定还是零星的、非系统化的。直至19世纪80年代德国俾斯麦政府颁布《疾病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系统的社会保险制度诞生,现代社会保障体系开始产生。

5 向春华:《社会保险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版,第3页。

6 这种转移既有在富裕者与贫困者之间、健康者和残疾者之间、在职者和退休者以及失业者之间的横向转移,也有后代人对前代人的纵向转移。

7 一般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有关部门及团体举办的社会文化教育事业及市政建设、社会服务等;职工福利是指职工所在单位通过举办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各种补贴或者发放实物,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特殊社会福利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人福利等。

8 Simon BroekBert-Jan BuiskoolAlexandra Vennekens and Rob van der Horst: Study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spects of mutual Europe,p63.

9 Simon BroekBert-Jan BuiskoolAlexandra Vennekens and Rob van der Horst: Study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spects of mutual Europe,p123.

10 Simon Broek、Bert-Jan Buiskool、Alexandra Vennekens and Rob van der Horst: Study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spects of mutual Europe,p123.

11  于环:芬兰非缴费型养老金制度:变迁与发展,《欧洲研究》2010年第5期,131页。

[12] Simon BroekBert-Jan BuiskoolAlexandra Vennekens and Rob van der Horst: Study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spects of mutual Europe,p123.

[13] 基于借款而发生的基金,资金提供人享有对该基金的债权人的地位。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债权人地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在相互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不作为“负债”列示,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权益资本”。第二,相互保险公司偿还该基金,也不是作为负债偿还,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类似一种利润分配。各国法律对其偿还的顺序规定不一,施加的限制也有异,但共同体现出来的基本理念是:该基金的偿还不得减损公司在“权益”项下的资金总额,也就是说,当偿还该基金时,相互保险公司已经提取了足额的准备金或者留存了足额的盈余,能够填补基金偿还留下的空缺。第三,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基金提供人的受偿顺序后位于公司的债权人。

[14] 目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主要在两大领域发挥政府的调控服务职能:一是以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核心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二是以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管理为核心的人事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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